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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順發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害人○○○(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生)由法定 代理人(下稱A母)陪同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其於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華陞自 然科學教育中心」(下稱系爭補習班),遭原告華順發以教 學用聽診器觸碰下體,致其心生畏懼及不舒服等情,因原告 為私立華陞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桃園分局乃依行為時即 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函移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調查小組作成111年9月24日第HS11011004號申訴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旋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於111 年11月4日召開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訴有理由, 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2年2月18日 府社家字第1120035351號函(下稱112年2月18日函)檢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 園市性騷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5月25日第 RS11203011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續經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於112年7月14日召開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決議:「華君 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並確 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21日府 社家字第112022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2年8月21日函) 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牽涉原告之講學自由、工作權、人格權及其他學生之受 教育自由,故在衡量相關法令字義之內涵及外延,應考量本 案時空背景來予以理解,並作合憲性解釋,避免字義範圍超 越憲法界線: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關於「性騷擾」之定義,過於模糊,其中「性」,立法者欲界定在「與性或性別有關」,而「騷擾」一詞,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有規定幾種態樣,然於解釋「騷擾」時,又重複「騷擾」文字,故仍無從確定「騷擾」之內涵,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騷擾」之解釋則為「擾亂使人不安」。前述各種判斷要件仍過於模糊、主觀,在教學環境中,容易造成動輒得咎的情形。教學課程本身若涉及性或性別,如何判斷是課程必要,或是超越課程必要而成為性騷擾?若以所謂被害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基準,毋寧已嚴重妨害教學自由,並徹底將教學內容封存成為禁忌,故應改以合理性作為判斷基準,判斷行為是否與教學內容完全無關連,以及是否已達到嚴重性與普遍性之程度。   ⒉個案發生之背景:原告係從事自然科學之教育工作,案發 當日課程之主題為聲音的傳導,原告一貫以來的教學模式 為利用各種日常生活中可見的器具,讓學生實際感受體驗 各種聲音的樣貌及其傳導,其中一項器具即為醫生所使用 之聽診器,課程設計目的係欲透過實作教學,讓學生親眼 親耳見聞身體哪些部位會發出聲音、發出什麼樣的聲音, 有些則不會發出聲音。系爭補習班主要教授「自然科學教 育」,每一堂課程都是觀察、實作、實驗,原告於教授「 動物、植物、微生物」,均會教導如何辨別性別、生殖器 、繁殖。戶外教學時,也是採隨機教育,遇到不同的動物 或植物,現場即教導同學不同器官。原告於教授聲音傳導 課程,連結科學、醫學、生物學,因此原告就人的身體各 器官是否發出聲音,對學生機會教育。原告教導「聲音之 傳導」課程已逾20年,聽診器僅係其中一項教具,過去業 已逾百名學生順利完成聽診器示範教學,從未有學生當下 (甚至事後)向原告表達感受被冒犯。再者,醫生以聽診 器觸碰病患之胸部及腹部,病患泰半不會閃躲,亦不會感 受被冒犯,故當原告拿出聽診器,認為此為日常常見器具 ,依學生之就醫經驗,應當可預見,無需一一事前告知以 ,對一位國小學童來說,以聽診器靠近腹部,並不是很怪 異難以理解的經驗。一個教學過程,並非僅針對A生所為 客製化,而係每一屆每一班的學生均以相同方式為示範教 學,是原告之教學應屬合理正當。   ⒊個案發生之經過:案發當天,教室門對外敞開,且教室外的櫃臺處有一名行政女助理,行政櫃臺和教室的門相距僅7.2公尺,櫃檯前沙發區經常有家長等候子女下課,原告如欲為性騷擾,為何會選在此眾目、眾耳之處為之?又案發當天,原告示範以聽診器聽學生的身體各個部位,頭部、胸部、心臟、腹部(上腹部及下腹部)、手臂、背部等處,當然不包括生殖器官。原告隨機點名A生上臺,擬以聽診器放在A生的腹部時,未料A生突側身閃躲,故當A生認為原告觸碰到其生殖器時,不是原告去觸碰A生生殖器,而是A生觸碰到原告。原告並未去觸碰A生生殖器,也無意圖、故意去觸碰A生生殖器。再申訴案決議書稱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原告之故意觸碰等語,未見其究以何依據確認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體,並斷章取義解讀為原告係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下體,而將原告強調是為教學之目的所需而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腹部乙節,置若罔聞,當日是否因A生轉身閃躲致該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原告亦不甚確定。至原告有否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那些部位,與待證事實「原告有無以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毫無邏輯上的推論關係,如A生不閃躲,則本件聽診器誤觸A生下體之事絕對不會發生。末查,當日上課的同班同學為數不少,若原告於課堂中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A生應可輕易找到同班同學出面作證,惟被告不循此道,未做任何證據調查,僅憑A生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原告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其認事用法,顯已違法,其推論亦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亦係因A生突側身閃躲而可能導致意外擦碰A生的下體,斯僅係0.01秒的意外瞬間,原告當場亦不確定有無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告無意圖、無故意的行為,是否是「性騷擾」的內涵?  ㈡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語是教學行為:在A生因轉身碰 到原告時,當下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我 是要聽你肚子的聲音啦!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 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 ,因為小雞雞都是安靜無聲的啊」,原告當時僅係為緩和課 堂氣氛並告知學生們科普常識-「生殖器官是不會發出聲音 的」,當下原告認因A生疑過於緊張遂請A生回座位。從上述 過程可知,有關「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 ,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之言詞,並非「羞 辱」、「貶抑」、「敵意」之言詞,也不是為了「擾亂使人 不安」之言詞,反而是藉此釐清原告不會觸碰A生生殖器, 而非在「羞辱」、「貶抑」、「敵意」。再者,社會上多以 「小雞雞」或「小鳥」、「下體」等詞彙,作為男性生殖器 官「陰莖」的代名詞,該等詞彙係屬中性且不具任何歧視或 侮辱性質,亦與性慾、性含意、性暗示或性挑逗之聯想毫無 關連。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即是問「 是有碰到你的陰莖嗎」,僅係一種事實發生與否的詢問,並 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原告以該堂課程主題「聲音 的傳導」為雙關聯想而稱:「我是要聽你的肚子的聲音啦! 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 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因為小雞雞是安靜無聲 的」,亦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蓋原告一方面是解 釋原告是要聽A生腹部的聲音,絕不是陰莖,請其勿緊張擔 憂,另一方面對應課堂主題,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 語,其意等同於「男性的生殖器官陰莖是不會發出聲音的器 官」,明顯未具有任何性暗示、性挑逗、性歧視或性侮辱之 意涵;至於因此引發其他同學笑聲,應係因該等年紀的孩子 (尤其男生)一聽到「小雞雞」、「一坨賽(屎)」等用詞 就會想要笑,其並非嘲笑A生個人之意。  ㈢A母事後雖曾詢問過原告,但也願意讓A生繼續學習,此說明A母認為這是課堂上的插曲,並不到嚴重程度,A母事後提出申訴,可能與原告退費而使A生無法繼續上課有關。再者,原告客觀行為並不具有性歧視或性侮辱,A生之所以比較敏感,可能因A生就讀系爭補習班不到1期(1期12堂課),但其他同學自小學1年級開始就讀原告所創辦為期9年的自然科學教育學程,這樣的信任感,其他同學不會突然轉身或對於原告提到「小雞雞」感到被歧視或被冒犯。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理由:原告於教學過程中,未 事先徵詢A生同意,即觸碰A生腹部以下之隱私部位,原告亦 自承其可能觸及A生下體,此已致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原 告1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訪談紀錄,並對照A生於110 年11月13日警詢時的陳述,可知「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 體」之事實在雙方的陳述中是大致相符的。事實上,無論原 告是否曾經觸碰A生下體,原告亦自承其教學內容係以聽診 器觸碰學生頭顱、胸腔和腹部,考量腹部接近下體,屬個人 隱私部位,原告作為教師,本應更加注意人與人間—特別是 教師與學生—之身體界限,然原告卻無此認知,逕以教學為 由,未事先徵詢A生同意,便觸碰其腹部以下之身體隱私部 位。再者,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腹部(或下體)後,明知A 生對此感到不適並閃躲其聽診器,然原告卻在全班十數位同 學面前,以戲謔的語氣向A生表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 語,導致全班哄堂大笑(原告甚至自認當下「全班有笑聲」 、「是輕鬆的氣氛」),再次使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此一 連串的行為,原告不僅未把握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 ,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 ,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 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應符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其若欲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且事發當下,全班大笑,氣氛是輕鬆的,其並不知悉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等語。惟原告對A生所為之前揭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已致A生感受敵意及冒犯,此不因原告主觀上具性騷擾之意圖與否而有別。又被告為補教名師,其在自己的課堂上,不僅掌握麥克風,更掌握主導權,而與學生間形成上對下的特殊權勢關係。事發當日,原告要求A生上臺協助示範,過程中眾目睽睽,在原告說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語時,全班同學哄堂大笑,當下原告與A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不僅存在於彼此師生身分間,更存在於A生不敢違背的同儕壓力之間,而這樣的同儕壓力,不要說是一個十幾歲的少年,即使是成人都不一定有勇氣反抗。因此,我們不應苛責A生當下並未明確表露不悅,反而應檢視原告作為教師、主導者,是否有認知到其與學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進而加倍注意教師與學生間之身體界限,以避免學生感受敵意及冒犯?再者,A生係獨自上臺協助示範,亦係獨自面對原告與性及性別有關的戲謔之語、獨自面對全班同學的哄堂大笑,A生當下感受的敵意與冒犯情境,實非任一在場之人(不論是上課學生或補習班行政人員),可得代言,只要是涉及性及性別的舉措,即使未對於團體中之相對多數人造成負面感受,亦不代表其對於團體中之少數人造成負面感受,非屬性騷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本件之調查過程中,並未訪談A生本人、是日在場之其他學生,以還原事發當時的實際情況等語。惟事發後,派出所已於110年11月13日訪談A生,原告主張本件未訪談A生,顯屬誤會;更何況,是否須再次訪談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被告本即具裁量權限,即使被告於裁量後未再次訪談A生,亦並未違法,原告以上開事由進而主張桃園市性騷委員會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等語,顯無足採。  ㈣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於召開前,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將開會通知單寄發給委員,而是日到場之委員女性共計8名,男性共計6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符合行為時即111年6月10日修正後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是本件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又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到場之女性委員7名、男性委員7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亦符合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此亦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另須說明的是,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新法刪除原本屬於救濟程序之「再申訴」程序,並直接由各縣市政府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原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所有的申訴案件。被告考量新法修正施行後,性騷擾之審議案件量將會大增,遂於113年1月19日修正前開設置要點為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並延聘原性騷委員會第5屆委員為性騷審議會第1屆委員,另增聘內部委員1名(即婦幼發展局局長)及外部委員2名。然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修正及委員會改組,皆在本件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之後,與本件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 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 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 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 不慎觸碰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 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 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 ,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觸碰他人肢 體之行為形式,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性騷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 桃警分防字第110007552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桃園市性騷委員 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與本性 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57頁)、出席名冊(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頁)、被告11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案決 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原告填具之112 年3月2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本院卷第89、90頁)、再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桃園市性騷委 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 頁。與本性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70頁)、出席名冊(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之性騷擾行為?  ㈢本件依被告112年8月21日函附之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認 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且從A生閃躲之反應 ,可知該行為非A生所歡迎或樂意接受,故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又原告說出「小雞雞很安靜」一詞,導致當時有 「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犯,故該 言詞之性騷擾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17、118頁)。然查:   ⒈A生在A母陪同下,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並於警察製作詢問筆錄時陳稱:我 在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上課時,遭老師 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我的下體,導致我心生畏懼,感覺 不舒服,當時有我的同學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 頁);而A生所捺印確認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其「事件發 生過程」欄亦載稱:「被害人稱於上述時地上課時,遭加 害人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A生上 開所指稱原告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其下體之具體情節為 何、原告有無說出「小雞雞很安靜」或該話語之前、後有 無其他言語及其話語脈絡為何等情,並未據其詳予指訴, 經被告通知出席申訴案、再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亦未見A 生到場(本院卷第77頁、第105頁),則單就A生上開指訴, 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的陳述:    ⑴依原告於申訴案之111年7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陳 稱略以:當天上課課程名稱是聲音的傳導,讓孩子分辨 聲音的來源為何及是使用什麼器具所發生的聲音,讓孩 子了解聲音傳導的介質,有分別使用繩子、棍子、聽診 器、桌面作為聲音傳導的介質。我會使用聽診器示範聽 學生身體不同部位(頭顱、胸腔、腹腔、背部)的聲音 ,並告訴學生有些部位是可以用聽診器聽的,有些部位 不行。當時我是隨機找一些男同學示範,用聽診器聽每 位示範者男同學身體不同部位,他(按:指A生,下同 )的部分我是聽他的肚子,但他當時有閃躲的動作,所 以可能有碰到他所認為敏感部位,那時他有閃躲,我當 下就問「碰到小雞雞了嗎?」他就微笑。我沒有拿聽診 器觸碰他的下體,我是為了要聽他的腹腔,因他有閃躲 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我印象中應該不是對他說「你的小 雞雞很乖」,應該是說很安靜,這只是比較詼諧、戲謔 的說法,其他同學有因此話,引發他們的笑聲,當時班 上有20個學生左右。他當下沒有跟我反應不舒服,我忘 記是當天傍晚還是隔天,他媽媽有打給我講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⑵原告於再申訴案之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陳稱:當天 是隨機點名男學生上台,原本我想聽被再申訴人(按: 指A生)的腹部,他後來有閃躲,可能認為我在碰他的 小雞雞,就這樣誤解,被再申訴人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反 應,他媽媽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來,質問我怎麼碰小孩重 要部位,我才知道他感到不舒服。平時若不小心觸碰到 他人的重要部位,對方有表達不舒服,我會道歉,但當 時是在課堂間,我是故意觸碰,是他有閃躲,我有問他 怎麼了,是不是碰到小雞雞,這在我的課堂是很常發生 的,他也沒說什麼,我就繼續後面的課程;(你是刻意 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腹部;(被再申訴人有 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 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時只有稍微碰一下 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被再申訴人閃 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是否有超過1 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秒,您當時 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雞很安靜 ,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我說完「小雞雞很安靜」後, 應該是很多同學都在笑,我猜測是這個原因,他才回家 反映這件事。我當時請同學上台,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 觸碰到哪些部位;(你是否能描述被再申訴人當下被碰 到的表情?)主要是看到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應該是往 左邊旋轉躲開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由原告上開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表示案發當天是上 關於聲音傳導的課程,其隨機點名A生上台協助示範, 當原告持教學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 向左)轉身,聽診器有可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 告並向A生稱是不是碰到小雞雞了、小雞雞很安靜等情 。原告既有持聽診器欲朝A生腹部觸碰之行為,且因腹 部與生殖器之位置相近,則因A生轉身之動作,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應非無可能,是本件應 可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 體。   ⒊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前揭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 查訪談時所述「我是故意觸碰」、原本要觸碰A生的腹部 、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哪些部位、觸碰時間不會超過 1秒、對A生未表示道歉而係回以「小雞雞很安靜」並導致 同學在笑等語,參酌原告於調查時當場示範A生閃躲之方 式為「整個人側身」,推認A生應係看到原告以聽診器朝 向生殖器之隱私部位接觸才加以閃躲,繼而認定原告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 所教授的課程既係關於聲音之傳導,則原告以請同學上台 示範,再由原告以教學用聽診器觸碰同學身體不同部位( 頭顱、胸腔、腹腔、背部)之方式,來解說聲音傳導的相 關知識,尚屬合理之教學方式;又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 生身體前,並未向A生告知其係要觸碰A生之腹部,且腹部 位處人體下半身鄰近男性下體部位,則A生以為或者擔心 原告會持聽診器觸碰其下體,乃轉身以避免受到觸碰,固 可理解,然當日課堂內的同學(包括A生在內)應已知原告 要使用聽診器教授聲音傳導課程,聽診器又係醫生持之觸 碰人體部位(包括腹部)用以辨音診斷之常見醫療器具,則 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未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 部位告知A生,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原告於1 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均陳稱A生閃躲後 ,其有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 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等語,並非只是提及「小雞雞很 安靜」一語,且因原告本係要持聽診器朝A生腹部觸碰, 未料A生突然轉身,而詢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 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應屬合理的反應,自無從以原告未 表示歉意或道歉,即據此逕認原告係故意持聽診器觸碰A 生之下體。是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以聽診器觸碰 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一節,難認有據。   ⒋又「小雞雞」係男性生殖器的通俗代稱,一般人使用該詞 僅係用以指涉男性生殖器,相較於「陰莖」、「生殖器」 或「下體」等語詞,並不具有更為令人感到羞恥、歧視、 侮辱、敵意、冒犯或不受歡迎等之意涵。本件原告持教學 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轉身致聽診器有可 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後,原告向A生稱「碰到小雞雞了 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僅係在向A生確認是否 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而依前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查 訪談時所稱:(你是刻意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 腹部;(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 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 時只有稍微碰一下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 為被再申訴人閃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 是否有超過1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 秒,您當時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 雞很安靜,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 見原告向A生提及「小雞雞很安靜」一語,乃是因其不知 聽診器有無觸碰到A生下體,若有觸碰到,也沒有聽到下 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此核與原告於案 發當日教授關於聲音傳導之課程內容相關,而非無由為之 ;至因原告提及小雞雞(無論是「碰到小雞雞了嗎?」、 是不是碰到小雞雞或「小雞雞很安靜」)一詞而引發班上 同學嘻笑,乃心智尚未成熟之學齡兒童常見的反應,雖然 可能會讓A生感到困窘、不悅或其他不舒服的感覺,也不 能因此即認原告上開言詞係屬於言語性騷擾。是原處分以 原告向A生稱「小雞雞很安靜」,該內容指涉男性之生殖 器官,不僅為隱私部位,且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因此 導致當時有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 犯等語,認定原告言詞之性騷擾成立,顯未綜觀事件發生 之整體脈絡,自非可採。   ⒌原告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如能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部 位告知A生,令其事先得知原告之後續行為而有心理準備 ,或可避免發生本件性騷擾與否之爭議。惟原告未予事先 告知之舉容或未盡周妥,本件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從本件原告持聽診器接觸 學生身體以進行示範之行為與課程(聲音的傳導)內容具有 合理關聯性、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並在課堂進行中 為之等客觀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原告持聽診器 欲朝A生腹部觸碰,卻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 觸碰到A生下體的行為,以及原告為向A生確認是否有觸碰 到A生之下體而稱「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 雞雞等語、原告為表達聽診器若有觸碰到A生下體,也沒 有聽到下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而稱「小雞 雞很安靜」一語等言、行,有何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 ,當不能徒因A生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可能觸碰A生 下體之行為形式及出於正當理由之言語,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被告辯稱原告未把握 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 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 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 ,應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等語,自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訴-25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並 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各項訴訟標的可分別認定,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 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 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5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 載,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丁○○(00年0月0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址(下稱龍門路住處),嗣於98年間 次子出生後,原告及二名子女便與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巷0號(下稱仁興街住處),被告則為工作之便 ,仍多居住於龍門路住處。  ⒉婚後原告為了照顧子女、減輕被告負擔,遂辭去原本穩定的 公職護理師工作,改於被告母親開設之藥局幫忙,勤懇侍奉 公婆、照護被告家人之生活起居。無奈被告母親對待原告分 外苛刻,不僅時常為了一些生活瑣事挑剔原告,且總是在心 緒不佳時辱罵、毆打及踹踢原告。被告母親雖已有年紀,然 由於其出手極為凶殘,且多持雨傘、衣架、不求人等堅硬物 品作為器具,原告為免被攻擊得更慘,始終不敢反抗,多次 遭被告母親打得遍體鱗傷,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5月3日被告母親認為原告吃了其他人的芒果卻不承認, 遂用衣架大力揮擊原告的頭部、肩背等處,致原告頭、肩、 背多處挫傷。  ⑵109年5月12、13日被告母親因為母親節蛋糕對原告產生不滿 ,連續二日辱罵原告,同時踹踢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 原告肩、背、腰、臀、四肢多處挫傷瘀青。  ⑶109年12月1日被告母親怪罪原告令被告變得「自私自利」, 遂辱罵原告,同時持藍色的塑膠製不求人虐打原告,致原告 頭皮、兩側肩膀、左側腕、兩側大腿多處挫傷瘀傷。  ⑷110年4月18日被告母親因不滿兩造子女之態度,持棍棒虐打 原告,致原告左側上背、上臂、髖、大腿多處挫傷。  ⑸111年3月18日被告母親指責原告說謊,同時踩壞原告眼鏡、 持雨傘虐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 右側後胸壁、下背、骨盆、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挫傷及 擦傷。  ⑹112年6月16、17日被告母親責怪原告挑撥離間,使被告與被 告胞妹產生口角,先係毆打、踹踢原告,後又將原告叫進其 所經營之藥局內側,再次辱罵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期間 原告痛得大叫,並蜷縮在右邊的牆角,直到被告母親將雨傘 整支打斷,並命原告將之丟棄為止。原告遭被告母親虐打至 此,仍須為其準備午飯,甚至被告母親在吃完午飯後再繼續 辱罵原告,同時持湯匙、筷子敲擊原告頭部,並再次掌摑、 捏掐原告臉部,最後將盤子丟在地上,命原告將之整理乾淨 。被告母親前揭暴行,致原告頭部鈍傷、左臉頰擦挫傷、後 上下背鈍傷淤青及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 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擦挫傷。  ⑺嗣原告對被告母親聲請保護令,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母親雖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在案。  ⒊被告母親上開行為有諸多影片、照片及驗傷紀錄可茲為憑, 而原告所提之驗傷紀錄僅為歷年來的冰山一角。原告曾於10 9年5月22日向被告反應遭其母親持雨傘毆打,此於110年4月 18日被告母親於虐打原告之過程中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等 語可知,是原告多次因為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而向被告求 援,然被告總是冷漠以對,不僅如此,當被告母親知悉原告 曾向被告求援後,甚至藉此再次辱罵、虐打原告,被告對此 知之甚詳,卻始終置之不理。  ⒋嗣原告為遠離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7日返回娘家,並懇求 被告與兩造子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卻始終未給予回應 ,態度消極,連偶然在外見到兩造次子迎面而來,皆裝作迎 面不識,甚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二名子女學費時,被告竟表 示二名兒子皆係被告及被告母親撫育長大,顯將原告多年為 公婆、子女及協助家中經營藥局的種種付出,視為無物。  ⒌綜上,被告使原告與子女與其母同住,又放任其母長期虐待 原告,於原告求助時,亦消極未處理,已令兩造產生無法修 補的裂痕,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皆應認 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4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皆與原告及被告家人同住仁興 街址,被告自己則以工作需求為由,另居他處即龍門路址, 縱返回仁興路址,亦僅是吃飯,與子女間之相處並不緊密, 原告則是長期與丙○○同住一處,實際照護丙○○之生活起居, 且以原告婚前存款,及婚後在被告母親開設藥局之微薄收入 ,與被告一同負擔二名子女的生活所需費用。  ⒉自子女丁○○、丙○○於112年6月19日隨原告搬離原住處後,不 僅未見被告主動、積極負其扶養責任,甚至兩度在公車站前 遇到丙○○,刻意對丙○○視若無睹,令丙○○感到既驚訝又受傷 ,被告嗣又將子女自小之存款搬空,再於附言處留言指責長 子不孝。從而,由被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長期與丙○○同住,且與丙○○具良 好之依附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請求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長子丁○○雖已於112年9月14日年滿18歲,依據新修正之民法 第12條已屬成年;次子丙○○應於年滿18歲時成年,惟二名子 女皆於112年1月1日前出生,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其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係依據「法令」所 享有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而不受新法之限 制。  ⒉考量二名子女自小在富足的環境下成長,且兩造早已合意讓 二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本高於平均,復考量被告年收 入逾百萬元,長期投資股票、基金,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又 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甚少負擔作為父親應負擔之責任 ,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尚須投入大量心力照護子 女,所付出的辛勞自應被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認以每月3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基準,並 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 費之三分之二,即20,000元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  ⒊自112年6月19日二名子女與原告同住後,其等之扶養費多由 原告單獨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總 則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6月至1 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112年6月至113年5月,為長子丁○○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295,1 14元,為次子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337,778元,詳如家 事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  ⑵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則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6,226元作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  ⑶又如上陳述,被告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三分之二,再扣 除被告上開期間已給付之198,733元,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代墊扶養費,共計328,609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二)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常年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原告無數次向被告求援, 然而,被告為了維持與原生家庭間之關係,卻始終默不作聲 ,拒絕伸出援手,最終導致原告萬念俱灰,不得不逃離原住 所以保護自身。考量兩造屬一緊密生活共同體,被告對原告 負有相互扶持之保證人地位,然而,被告卻懦弱並鄉愿的對 於原告遭受的非人待遇視而不見,則被告對原告具保證人地 位,卻以種種不作為,一次又一次侵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 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婚後被告放任原告獨自承受被告母親的辱罵、虐打,不僅 不願伸出援手,就連在原告忍無可忍,逃出原住所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仍厚著臉皮主張原告從未向其反應遭到被告母親 辱罵、虐打,由被告種種毫無擔當的作為,可知兩造間之婚 姻無從繼續維持,可歸責於被告,不僅如此,原告因被告一 人之過錯,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加計上開⒈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6,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丁○○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丙○○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9元及自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二第46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被告因需外出工作,且須配合公司排班,因此平日休息睡眠 係於龍門路住處,但除休息睡眠時間外,主要仍前往仁興街 住處與原告和子女相處,原告及兩造子女亦得自由進出龍門 路住處居住。養育兩造子女之花費主要依靠被告收入及被告 原生家庭。於112年6月18日凌晨,原告突稱遭被告母親於11 2年6月17日暴力致傷,並離開仁興街住處,再於同年6月20 日將兩造子女均帶離仁興街住處至今。惟被告母親否認對原 告施暴,雙方各執一詞,互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386號事件審理中。  ⒉原告固稱被告之母長年對其家暴,惟遍觀其所提出相關資料 ,無非僅為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傷處照片,惟尚無從確認其成 因為何,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縱有提及被告之母親,惟 細觀其內容可徵該部分記載僅係出於原告向醫師所為之片面 陳述,自無從單憑此認定相關傷勢均為被告之母親所致。原 告雖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訴苦云云,惟未見有任何證明,實則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前,未曾聽聞原告反應稱其有被告母親 毆打等情事,倘如原告有向被告反應此情,縱使被告無從釐 清真相為何,仍會基於解決糾紛及保護原告之立場,請原告 與子女搬離仁興街住處,至龍門路住所與被告同居,此亦為 原告稱其於112年6月17日遭被告母親家暴後,被告所採立場 。  ⒊又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欲證明其遭被告 母親暴力對待,然原告於該次事件中是否受傷,程度如何, 未見相關診斷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之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與原告對被告母親提起之刑事告訴中 所提出證物同一,然系爭錄音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母 親委由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系爭錄音有 多處剪接變造痕跡,因系爭錄音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點均載「 2019/9/10 6:33:42PM」,與原告主張事發時點即2023年6月 17日上午相差甚遠,形式上已有疑慮,惟尚須因其他資料始 能判斷,故於報告中載明可能成因及釐清方法。此外,系爭 錄音之音訊分析結果,竟有高達160多處之剪接痕跡,進而 得出系爭錄音已遭偽造變造之結論,故從形式而言,系爭錄 音之真實性確屬可議,自亦無從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則是否可依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母親確有對原告進行所謂虐 待行為,甚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而非僅偶發性 之衝突,均非無疑。  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真相為何,無從釐清, 亦無從排解,實際情形尚待司法判決,然被告對於原告選擇 離家予以尊重,期間並持續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甚而提 出折衷方案,建議由兩造和子女搬到龍門路住處同住,豈料 原告離家後日漸對被告態度冷淡,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折衷 方案,原告堅持不願接受,並堅持應另行租屋,雙方溝通未 果。期間被告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推託不理,僅有 用錢需求時,才主動聯繫被告,終致被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 處溝通。  ⒌又被告先前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原生家庭間,對於兩造子女之 教養方針意見有所不同,或因日常生活瑣事偶有爭執,被告 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反映有何長期存在之嚴重婆媳問題,亦 未見有相關跡象,若兩造及子女未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亦無從介入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是縱使認為前開情 事確已屬婆媳問題,仍非無法透過其他方式得到婆媳雙方衝 突之減緩。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平日會與子女討論課業,假日亦會與家人出門遊玩,或 在家一同看電視或從事其他室內休閒活動。又自原告與二名 子女離家後,被告一再嘗試聯絡,提出解決方案,已如前述 ,被告雖確曾於公車站前巧遇吳泰紘,惟彼時被告原欲上前 搭話,卻見其閃躲而無視被告,被告甚感受傷及無奈,僅得 自行離去,並無被告對子女丙○○視若無睹之情。故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主 要照顧者被告同意可由原告擔任。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應參考衛福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綜合斟酌為合理認定,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若純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一定 程度以上者,恐難以負荷。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中,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因此,另可參考「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因該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在認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花費數額時,亦具有參考價值,故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為適當。  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應以兩造各二分之一始為合理, 因兩造收入狀況相去不遠,並無明顯的極大差距,併考量原 告亦正值壯年,具護理師資格,具相當工作能力,當不應無 端逕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的扶養費用。  ⒊現行民法成年法定年齡為18歲,關於扶養費之負擔自應只到 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原告主張應負擔至20歲為止,與民 法第12條不符,亦有違修法理由意旨。然參諸民法第12條之 立法理由,其中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 判或契約約定,始應支付至未成年子女至20歲,至於法令部 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 他給付行政事項者。是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所謂依「法令」並不包括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至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至20歲及給付已成年子 女丁○○扶養費至20歲,並無理由。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許多發票單據,然觀諸其中許多細項,明顯皆非 必要之開銷,原告亦未說明其屬必要開銷之根據。且原告雖 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較高云云,但據實務見解 可知,學費昂貴之私立學校並非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 ,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所指「利益」應以被告依法所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 數額為準,故自應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或「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認定被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而非任由原告恣 意揮霍或灌水扶養費數額。再同上所述,關於扶養費之分擔 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 云云,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業已有給付扶養費至少198,733元,故 被告應給付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㈤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目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母親長 達十數年虐待等情為真,此部分仍待原告盡舉證責任。再者 ,縱原告所述為真,侵權行為者是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本人 ,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平時因工作關係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訴 苦稱自己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糾紛細節。即便在法律上具保證人地位者,也必須是 其「知悉」有侵權行為(危險)發生且現實上有辦法「防止 」該侵權行為(危險)者,才會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 原告於112年6月無預警搬回娘家後,被告始聽聞原告指述之 上情,然被告其他家人卻為不同說法,是原告尚無從判斷真 偽。從而,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悉,也不可能採 取防止措施,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原告主張被告具保證 人地位,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生育子女丁○○、丙○○,然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並未長期同住一處,而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 親及被告胞妹同住仁興街址,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自行居 住龍門路址,僅於用餐時間返回仁興街址與家人相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 力對待,並提出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2 日、111年3月21日、112年6月17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1、63、67、69、75頁),觀諸上開各次診斷 證明書,均是原告主述其遭被告母親持雨傘或以腳踹踢成傷 之內容,又原告所受傷勢,多是頸肩部受傷多處挫傷、瘀青 ,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臀部多處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挫 傷瘀青等傷勢,亦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雙側大腿挫傷瘀傷 、頭皮挫傷等傷勢,亦即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多為挫傷瘀青傷 勢,輔以原告提出其受傷照片,原告四肢、背部、四肢確實 存有大面積之瘀青傷勢,甚而手背、拇指處亦有瘀青傷勢, 原告另又提出109年5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 ㈠第57頁),其中畫面即被告母親持衣架敲打原告頭部、背 部、臀部之畫面,足見原告指述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 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曾因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而多次向被告求援, 然被告總是消極未能處理,被告雖以其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 反映有何嚴重婆媳問題,亦未見有相關跡象等語為答辯,然 夫妻於婚姻生活中,雖無可能對於彼此瞭若指掌,然互為關 心、傾聽他方之喜愛與厭惡、盼望與夢想,應是奠基婚姻生 活之其中要素,被告稱其未曾聽聞原告反應婆媳問題,姑不 論原告身上傷勢是否為被告母親行為所致,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原告所受傷勢顯屬易見,並非微小而無 從察覺,被告為原告配偶,竟未曾察覺原告身體多次受有大 面積瘀傷,實與常情相違。而果若被告確實不知原告曾受有 上開傷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漠不關心,對其消極以對 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母親在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對其施以暴 力行為,且於翌(18)日即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上情。而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上午 10時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錄音譯文的形式真正為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81頁,即甲證12號),並答辯該錄音經委請第三 人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訴訟外鑑定,發現原告所提 之當日錄音經剪接變造,無從以該錄音之譯文認定當日被告 母親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等語,且提出上開實驗室鑑定成果 說明1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惟本件不論原告所提1 12年6月17日之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 如下:  ①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訊息為「宗霖,星期六早 上(按即112年6月17日)我『又』被媽打,我真的很害怕而且 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被打,我只能先回娘家」、「我沒辦法 回去了,我想帶小孩走」、「我們可以一起搬出去嗎?」等 語,並拍攝其身體背部及四肢大面積受傷照片予被告。  ②於同月19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很想小孩,...我想這星期 把小孩接出來」、「我有看幾間套房」,被告則回應「我是 希望我們4個人搬去龍門路住,考慮看看」。  ③於112年6月22日被告發送訊息稱「我只想和你好好過生活, 再相信我一次,你對我真的很重要」。  ④嗣兩造陸續以訊息或電話溝通後,於112年8月30日被告發送 訊息稱「當事情發生時,我還沒有選擇站在任何一邊,我有 我自己的判斷能力,...但這次你選擇去告我媽,讓我很錯 愕,家人有什麼事情是不能溝通的嗎?...你今天選擇這種 作法,既然做出了選擇,就要承擔一切,所以我也只能決定 不再為你做任何事情,以後不會再負擔任何費用了。你是有 能力賺錢的人,既然你強調小孩是你的,就要負起責任去養 他們,之後如果是有關錢與我媽的事情,就不用再聯絡我了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  ⒌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訊息中稱「又」遭被告母親打, 且害怕不知何時會被打等語,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又被 打」之用詞,提出任何疑義,由此亦可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表示其遭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反應遭 被告母親毆打一事,多是消極未能處理等語,足堪採信。又   經上開訊息可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子女遷出仁興路址後選 定之住所,意見並非一致,然被告最終則是表現出對於原告 行為之不諒解,及拒絕支付費用之表示。從而,被告無論對 於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抑或原告選擇偕同子女 遷往他處居住,均未能積極面對,僅係以斷絕支付費用方式 予以回應,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欲挽回婚姻關係之意。再者, 婚姻關係固然存於兩造間,然於常態,兩造締結婚姻後,亦 難免與兩造原生家庭成員產生交集,況原告與被告結婚後, 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親共同居住仁興路址,被告反因工 作關係,多自己居住龍門路居所,縱被告常返回仁興路址用 餐,仍無礙於原告長期且長時間與被告母親同處之事實,則 兩造婚姻關係,顯難和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關係斷然切割。 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固答辯稱其 無法釐清真相,而非未能維護原告,然如上所述,原告身體 多次受有大面積瘀青傷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曾 對被告述說其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亦即原告並非在112年6 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達上情,則以原告長期表示其與被告母 親間之不睦且遭暴力對待,均未見被告有何相應表示,於此 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得以圓滿維持。況原告 於112年6月19日遷出仁興街址後,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 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稱有意維持兩造婚姻, 則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未見有何正常對話互動,無親密 行為,亦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 足認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⒍是本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客觀之 標準,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15 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原 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均有工作,且有收入,且均表達願意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原告 則為其主要照顧者,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且無表示欲變更其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 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又衡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5歲,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且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而可讓被告與未成年人自行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本院即 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 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 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 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消費平均每月約為30,000元,且依被告之收入狀 況,及原告目前之經濟負擔,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三分之 二,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答辯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消費標準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兩造並應平均分擔等語。則原 告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狀況及兩造分擔比例依據 為舉證說明。  ⒉查原告於程序中固說明依據現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除就讀 私立學校外,另有支出補習費用及其他生活消費需求等語, 並提出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而觀諸消費內容,確實含有 學雜費、補習費、餐費、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雜項費用, 上開期間消費約有337,778元,亦即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30, 707元,然本件原告請求113年6月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則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6,226元作其基準,準此,堪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約落於26,226元至30,707元之間。再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所為之統計,已納入每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事項,是本件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6,250元計算,應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109年至111年期間,原告之所得分別為32, 652元、48,898元及110,378元,被告所得分別為1,174,657 元、1,220,585元及1,118,814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7頁 、第161至189頁),又兩造於11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原 告為86,690元,被告則為201,62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 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之情,應屬實在。從而,衡酌兩造之客觀 收入狀況,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應是優於原告,則原告、 被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一比二之分攤 比例為適當。從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為26,2 50元,倘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則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每月之扶養費為17,500元。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 丙○○滿20歲止,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 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自是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又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12條 係於112年1月1日甫施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 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等語。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則參此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新 修正之民法第12條在此時點前即已施行,是原告為請求時, 兩造既未經本院裁判離婚,亦未經離婚協議或本院判決被告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當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 而使原告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之利益。再者, 上開施行法規定之「依法令」,依解釋,自不包含修正後之 民法第12條之規定,倘所謂法令包含民法第12條規定,則於 112年1月1日前出生之人即一律至20歲始成年,此實非修正 之目的,況由修正理由中例示所謂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至其20歲止,並無理由,應認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仍應至其成年即18歲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已成年之子女丁○○(0 0年0月生)至20歲止之扶養費部分,如上所述,丁○○既已成 年,被告對其即無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而成 年子女丁○○亦無依據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請求112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其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遷出仁興街 址後,即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 ,支出如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盧列之扶養費共計337,778元 。被告就此部分雖爭執購買衣物頻率過於密集,及除正餐外 ,所支出之點心、宵夜是否屬必要支出亦屬疑問等語,然未 成年子女丙○○將近成年,支出關於生活及吃喝等雜項本屬正 常,另觀察原告所提之購買衣物款項,各次約為2,000餘元 ,並無特別奢侈之處,又觀察上開附表所列款項,確實均屬 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此外,未成年子女之私立學雜費亦 是延續兩造分居前,其一貫之學程安排,並無逸脫兩造先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安排,是原告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5月 期間,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37,778 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扶養金額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 額26,226元計算,如上所述,依據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及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合理。是在此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共計 157,356元(計算式:26,226×6=157,356),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偕同子女丁○○離家時,丁○○尚未成年,是自112 年6月後,其亦是獨自扶養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並提出至 丁○○成年前(112年9月以前)之生活消費明細如本院卷㈠第5 1頁所示,觀諸其支出內容,包含餐費、交通費、醫療費、 學雜費及零用金,各項目之金額亦符合丁○○之年齡及生活所 需,是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其單獨支出該 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80,051元,應屬合理。至被 告答辯上開支出中所列之購買衣服費用過於密集,及支出之 補習費用並未與被告商討,是否屬必要支出即有疑義等語。 然如上所述,原告所列購買衣服款項,其內容合於生活所需 ,且無奢侈情形,另該時子女丁○○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於我 國社會常態,為子女支出補習費用並無不合之處,況觀諸原 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甲證18),子女丁○○該時 補習為單科補習,費用亦屬現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是被 告上開答辯實屬無理。故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單獨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支出扶養費共計80,051元, 即有理由。  ⒋又原告以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上開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此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兩造經 濟及收入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為有理由。 是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單獨支出該時未成年 子女丁○○、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75,185元(計算 式:337,778+157,356+80,051=575,185)。又被告就此應分 擔三分之二,即383,456元。另被告答辯在上開期間其曾支 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98,73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8,73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  ⒌又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最終之擴張聲明,而於該日催告被告返還,是 被告於是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即應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 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自112年6月至112年9 月期間,關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84,723 元,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追加主張其長期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藥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固然提出「好日子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收據2張及精 神科診所收據3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固然提出上開收據,然本院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究竟受有 何種損害,又縱本件得依上開收據,而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為真,然此些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 ,並無從認定被告何種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抑或原告罹 患之疾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始終陳述其係 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之原因究是被告 母親,還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難認定。況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關係,深究其本質仍是屬婆媳二人間之相處,僅是在 社會一般觀念,希冀被告於婆媳間潤滑二人關係,早非父權 觀念下課以被告家長之地位,故難認被告於法律上有何保證 人之地位,則被告雖未能積極關切或處理原告與被告母親間 之爭執,致兩造婚姻關係齟齬,然原告並無妥協的義務,被 告亦不負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受被告母親 之暴力對待,而被告之長期漠視,仍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 權行為。  ⒉再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 ,原告上開所舉,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綜上,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且被告應自此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為一部判決,待經全部判決後,再行判決負 擔標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婚-12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張道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曾潔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2人(以下分別稱原告A女、原告B女)與訴外人黃○○同 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員工,原告2人為 空服員,黃○○為機師。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飛 行勤務至荷蘭後,原告A女與黃○○及另3名機組員前往餐廳用 餐,席間黃○○詢問A女結婚多久、有幾名子女,並稱「那你 是不是10年沒有做愛了?」、「我告訴你啦,這種事情你應 該自己主動製造情趣!」並語帶笑意,令原告A女感到不適 及受冒犯,乃出言制止,黃○○遭制止後竟稱「被我說中了就 變臉囉?我以為你很開得起玩笑,原來你不行喔?」、「我 以為你臉皮很厚,怎麼就開不起玩笑了?」並持續此一話題 至用餐完畢。 ㈡原告B女則於行走荷蘭市區與同事閒聊時稱「我還在長大,很 愛睡覺。」黃○○於旁邊聽聞後回答「你是該長大一點,多吃 點木瓜。」令原告B女感到不適,原告B女乃出言制止,稱「 前艙性騷擾喔,我掏警告函一下。」詎料黃○○稱「掏什麼? 成年木瓜喔?」令原告B女感到嚴重冒犯。  ㈢原告2人分別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對 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乃以111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回 復函通知原告2人及黃○○,並於112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黃○○提出再申訴,經 112年4月14日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黃○○對原告2人性騷擾 事件均成立,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其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行政處罰,被告分 別以112年4月21日府社家字第11201048591號及第112010485 93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並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通知原告2人前揭決議結果。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所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 」屬結果犯性質,原告2人回國後所受之身心不利影響為性 騷擾行為之實害結果,被告應有裁罰權:  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之 「結果地」解釋,係指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後果 發生地,且該範圍亦應依個案所屬之領域性質,而對結果之 範圍有各別解釋之空間;以本件而言,本件所涉「敵意環境 性騷擾」,其規範文字「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部分屬性騷擾之構成要 件行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之部分屬性騷擾之行為方式,「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之部分則屬性騷擾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則「 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既已就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分別規 範,於國家裁罰權有疑義時,自有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 定分別判斷行為地及結果地之必要。法務部112年8月11日法 律字第11203509840號函釋亦指明「性騷擾事件兩造當事人 為我國人,行為發生在國外,其等情節是否為地方主管機關 裁處範圍」之判斷標準,即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結果之全部、一部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或中華民國船 艦、航空器。是以,性騷擾案件之裁處範圍無從一概而論, 應從個案之情形一一辨別案件之行為或結果是否發生在中華 民國管轄範圍。  ⒉根據研究發現,約百分之90的人,在遭受性騷擾後,會出現『 壓力創傷症候群』,受害者常常會有頭痛、胃痛、睡眠失調 、疲累、緊張等生理症狀。另外,約有百分之75的受害者, 因性騷擾的打擊,而影響到他們的工作表現與生涯發展。鑑 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 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目前除了兩性工作平等法中 有少數條文約束職場性騷擾,及學校設立申訴管道之外,並 無有關性騷擾防治之專門立法。從世界各國對於性騷擾之立 法趨勢來看,性騷擾條款已從性別歧視之概念獨立出來,其 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而非兩性平權問題,其規範範圍宜擴 張至職場以外之場所。因此,期望藉由『性騷擾防治法』之訂 定,使社會中之性騷擾問題得以規範和預防,讓民眾的人身 安全能夠進一步得到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性騷擾防治法草案審查報告」參照。自前 揭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歷程可探知,性騷擾行為受害人因該行 為所致之身心侵害,諸如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工作表 現不佳、生涯發展受挫等不利益,均已在立法者對於性騷擾 行為所考量之保護範圍內,該法所欲防治之性騷擾行為,已 然考慮性騷擾行為對被害者造成之身心不利益,以作為性騷 擾行為之禁止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後果,並形諸於「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結果規範文字中。準此,性 騷擾行為被害人所受之長期身心傷害等不利益,應納入性騷 擾防治法所定禁止規範之考量,並據以影響行政罰法第6條 第3項「結果地」之認定範圍。   ⒊本案所涉之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別為任職於華航公司之 機師與空服員,機組員在外國之時間、地點均非得以自由決 定,而需依照航空公司之要求,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以繼 續執勤,其實際上仍居於職場環境之緊密相連狀態之中。本 件行為人即係在此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之狀態中,遂行行為 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式性騷擾行為,此業 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惟在性騷擾結果 地認定上,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漏未審酌本件性騷擾行為與職 場環境之密切關係,即便所涉之飛行勤務因返航而結束,本 件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仍處於同一職場環境中,有高度可 能繼續共事、受安排至同一飛行勤務,原告2人之工作、正 常生活之進行,亦因高度不安、焦慮、恐懼等負面身心狀態 而受到劇烈影響。原告A女經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憂鬱、 焦慮症狀、睡眠障礙表現,可見本件性騷擾行為所致之身心 不利益結果,已經藉由緊密連結之職場關係,而於發生持續 之侵害結果至我國。  ⒋再以,本件性騷擾行為係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發生,荷蘭餐 廳又非工作場所,原告該如何在當下因為性騷擾之言語而不 當影響工作之進行,以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顯見宣稱性騷 擾行為當下則同時發生影響被害人身心不適結果的說詞,不 僅未符合實際情形,此種過於限縮之文義解釋之說詞,亦有 礙被害人維護其權益,課予被害人過苛之責任,而仍應就符 合法規範構成要件結果之事實,探究該事實之發生地為何, 方可回應本件裁罰權爭議。  ⒌況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後,原告與行為人接續於返程時再度 搭乘同一班機共同執行職務,正因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點處 在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狀態之中,導致所建構之性騷擾敵意 環境延續,使原告因返程班機將與行為人碰面接觸,甚至再 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言語,而產生焦慮與不安情緒,此等 不當影響原告工作之情節,均發生於我國籍航空器上,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自應對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予以裁 罰。  ㈡原告並無意將後續就醫等情形一律解釋為性騷擾結果地,倘 若被害人已感受性騷擾行為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 行,則自其不適感受發生當下,即是認定性騷擾結果地之時 間點,縱使後續因性騷擾行為而持續就醫,或甚至出國就醫 ,此等部分亦非原告主張必須納入性騷擾結果地之範疇。被 告辯稱原告係以就醫治療地點作為結果發生地之認定,或本 件應由雇主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忽略原告 主張行為與職場環境具有密接之特性,且本件行為發生於非 工作場所,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行為人之責任自不 得為雇主責任所取代。惟本件性騷擾行為既係發生於非屬工 作場所之荷蘭餐廳,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工作場所性 騷擾,本件自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必要,從而,本件縣市 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法規而為相當處置,洵屬正當,被告自不 得以雇主責任之說詞開脫其應盡之法律責任。  ㈢以航空業特性而論,因航空法規為確保航空人員於執勤後有 相當時數之休息時間,致使航空人員往往需在外站過夜,並 於休息結束後立即返回職場,此一休息時間雖依照前一航班 航行時間、航空公司而有所不同,然最短休息時長甚至不超 過12小時,於短暫停留國外時期間發生性騷擾行為,實易基 於該行為發生與職場之密接性,導致性騷擾結果於返程航班 即我國籍航空器上發生,就此等情形實無理由脫免於我國行 政權裁罰之範圍,否則此反倒無異於鼓勵恣意不當言行,趁 機於駐留於外站時為之。  ㈣綜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規 範文義,以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過程中考量性騷擾被害人 身心不利影響之意旨,可以認定所謂「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 件結果地,應審酌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職場環境特殊性,而將 本件「在國外發生具體性騷擾行為,並因職場環境特殊性而 致性騷擾之實害結果於我國境內發生」之情形,依行政罰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認定「結果地」在我國,且我國就本案所 涉之性騷擾行為有裁罰權,此亦不脫前揭本院過去就行政罰 法第6條第3項「結果地」之解釋意旨,否則在航空公司機組 員頻繁往來國內外之情形中,倘強令機組員基於職業需要而 暫留外國期間,因同事間違反我國性騷擾防治法而受害者, 無從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訴並請求對加害人裁罰,毋寧將使受 害人面臨外國語言不通、申訴資源缺乏之保護真空狀態,且 加害人亦將脫免一切我國行政法上之責任、並得以規避其於 我國應受之懲罰。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無裁罰權部分均撤銷。⒉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提出之再申訴申請,依原處分時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對行政違章行為所為之行政罰, 係為維護一國家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之處罰措施,為確實落 實此目的,行政罰法將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納 入處罰範圍,惟行政罰乃國家主權最高性與排他性之展現, 若任意擴張行政罰裁罰範圍,使我國主權行使範圍一同擴張 ,將有害他國主權於該領域之行使,於我國而言亦無利益, 故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於行使裁罰權時須嚴格認 定,以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界線。  ㈡原告2人於荷蘭遭受性騷擾後立即感到被冒犯、不舒服而發生 法益侵害結果,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荷蘭 ,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我國並無裁罰權。原告A女1 11年10月21日申訴書明載:「當下職跟兩位教官認識不到兩 個小時,黃職當著同桌同事面前狂妄發言,已經侵犯、侮辱 職的人格、隱私、感知」、「職感到身心不適,職實在不覺 得好笑」、「職當下感到尷尬與氣憤不已」、「黃教官此話 一出,職立刻制止他:『住嘴,不要再這樣跟我說話』、『你 不要無聊當有趣』」、「職認為人格被侮辱且確實騷擾到職 了,立刻請伍教官協助制止黃教官言語不當的行為」原告B 女提出之申訴書明載:「職已出示切勿性騷擾圖示表明覺得 不舒服請其不要開這種玩笑」顯見原告2人於申訴時即已明 確指出遭受本件行為人性騷擾時即感到受冒犯、人格被侮辱 ,以被害人主觀認知而言,性騷擾之行為與結果均於原告2 人聽聞本件行為人言語騷擾後即已發生。則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綜合認定,其行為與結果 均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外,被告依法並無裁罰權限,蓋依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基此,性騷擾之認定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但 須以「合理被害人」輔助判斷,即個案應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背景、關係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 擾的感受而定。原告2人和黃漢權上開言語明顯與性有關, 一般人處於該情境下均會有敵意、受冒犯之感受,且原告2 人亦於聽聞後表達不舒服,要求同行之訴外人伍教官出言制 止行為人,行為人仍持續提及與性有關之言論,造成原告2 人感到不舒服,則以被害人主觀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 判斷,行為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與結果均於荷蘭發生,而非 中華民國,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並無中華民國行政處罰 之適用,雖本件行為人性騷擾之行為成立,被告對本件仍無 管轄權。 ㈢原告2人雖稱因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職場環境特殊性,即便本件 所涉飛行勤務因返航而結束,行為人與原告2人仍處於同一 職場環境中,依然有高度可能繼續共事、受安排至同一飛行 勤務,使原告2人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因高度之不安 、焦慮等負面身心狀態而受到劇烈影響,故應認性騷擾行為 之結果地為我國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係將「性騷擾行為所造 成影響之發生地」與「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混淆,若認行 為影響之繼續發生地亦歸屬於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則世界 各國均可行使其行政管轄權,更可能因此剝奪我國之行政管 轄權,此等結果將使我國行政罰法屬地主義關於管轄權、裁 罰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本件雖非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惟被害人 及行為人既受僱於同一雇主,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發生時, 不論屬於何種類型之性騷擾,均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 救措施之義務,此觀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 原告上開理由,應係責成雇主依據該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之 範疇,而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函 覆華航公司本件性騷擾事後之建議處理措施並副本轉知原告 2人及本件行為人,針對公司方提醒建立性別友善之工作環 境為雇主應盡之責,如知悉性騷擾發生應即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補救措施,例如:設置公開申訴管道、定期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指定單位負責調查性騷擾申訴、以保密方 式處理申訴、對於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針對 被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扶助需求轉介之管道,附此敘明 。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分別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對 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經以111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回 復函通知原告2人及黃○○,並於112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黃○○提出再申訴,經 被告作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報告書,於112年4月14日經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黃○○2件性騷擾 事件均成立(審議案25、26)。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 規定,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 行政處罰,有華航公司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4、1 9-20頁)、原告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卷第5-6、9-18、21- 24頁)、華航公司性騷擾案件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50 頁)、華航公司111年12月15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53-61頁)、華航公司申訴處理回復函( 原處分卷第65-68、73-76頁)、原告A女診斷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03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3月17日調查 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11-113、119-122頁)、衛生福利部 112年3月23日衛部護字第1120109796號函(原處分卷第135- 136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4月14日112年第2次 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1-173頁)、原處分及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第195-22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認定性騷擾行 為成立,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被告無裁罰權,是 否違誤?及原告主張被告應其申請,依原處分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0條規定,作成對行為人黃○○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有 無理由?  ㈡原處分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 被告無裁罰權,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行為時第9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行為時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嗣 112年8月16日修正移列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 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本件原告2人對黃○○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2.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2項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 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違反論。(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 在我國領域內者,即為我國法權所及,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即行政罰法乃係採屬地主義,蓋國家之公權力,原則上僅 得在其主權所及範圍內行使,且國家之任務乃在於保護其本 國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下稱行政違章行為)如非 於本國領域內為之,為尊重他國對於其領域內事務具有最高 性與排他性之主權,並避免虛擲資源於無涉本國利益或關聯 性甚低之違章行為的調查、處罰,行政罰法原則上自以在我 國領域內之行政違章行為為其適用對象(不問行為人是否為 本國人)。惟在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 下同)或結果,有一不在我國領域內之情形,因「行為」本 身即為法規範構成要件所描述欲行禁止或誡命的對象,行為 之實施即屬對內國法律秩序之破壞,自為內國法權所及;而 「結果」則為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行為)後果 ,故即使「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為之,其「結果」的發生 係在領域內者,對於我國法律秩序之穩定性仍造成侵害,自 仍為內國法規範效力所及,而得予以規制,是行政違章行為 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故於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明確規範。又性騷擾行為地,係 指性騷擾行為事實發生地,結果地則指因性騷擾行為致發生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之發生地,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 ,即有我國行政罰法之適用;惟若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在我 國領域內者,就該已成立之性騷擾行為,仍無我國行政罰法 之適用。  3.經查,原告2人於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華航公司調查時, 均明確陳稱黃○○在荷蘭餐廳、市區言語性騷擾當下即有被冒 犯、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原告A女於用餐期間亦有制止黃○ ○、另有證人證稱原告B女當下有對黃○○表示「前艙性騷擾, 我要掏警告函喔」,足見行為人黃○○對原告2人性騷擾之地 點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我國領域內,亦非在我國領域 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 權之區域內;原告2人當下即有被冒犯、騷擾及不舒服之感 受,原告2人於當下亦有制止,是黃○○性騷擾之行為在國外 時已發生產生侵害原告2人法益之結果。茲行為地及結果地 均在我國領域外,本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4.雖原告2人主張「在性騷擾行為發生的當下,被害人經常處 於驚嚇、不知所措,未能及時反應的狀態,往往係在事後回 想起,方漸漸感受不適進而不當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進行; 又,依照條文之文義解釋,發生不當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之 結果,方可主張相關行為構成性騷擾,然而,若執意解釋性 騷擾行為與結果應同時發生,形同變相要求被害人應立刻有 受害的反應,若不夠及時,則可能無法主張自己遭受性騷擾 。」云云。按所謂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成立不以騷擾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為要件,惟本件 情節是在荷蘭,原告2人於黃○○不當言語行為當下已感到被 冒犯、不舒服,當下發生性騷擾結果,本件情節和原告2人 上開所述情節顯不相同,非謂騷擾行為與結果應同時發生, 方可主張相關行為成立性騷擾,原告2人主張容有誤解,為 不足採。  5.原告2人又主張「本件性騷擾之行為發生後,原告與行為人 接續於返程時再度搭乘同一班機共同執行職務,正因性騷擾 行為發生的時間點處在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狀態之中,導致 所建構之性騷擾敵意環境延續,使原告因返程班機上可能又 將與行為人碰面接觸,或甚至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 語,從而產生焦慮與不安的情緒,而此等不當影響原告工作 之情節,均發生於我國籍航空器上,即所謂中華民國之管轄 範圍」云云。惟原告2人若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語 ,應屬另一性騷擾行為,無法變更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發 生地及結果發生地都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我國領域內 之事實認定;又原告2人嗣後在我國籍航空器上產生焦慮與 不安的情緒,應屬受騷擾後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而非 性騷擾行為之繼續,尚難據認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籍 航空器,我國有管轄權。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又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函覆華航公司本件性騷擾事後之建 議處理措施並副本轉知被害人即原告2人、行為人,提醒華 航應當保障當事人權益,工作、服務場所自有責任提供安全 工作服務環境,知悉有性騷擾之情事時,應採採取立即有效 糾正及補救措施(本院卷第103頁),附此敘明。  6.原告A女又稱於航空器上執行職務時,行為人黃○○更支開其 他組員,致其與行為人單獨在同一空間,行為人美其名以道 歉為談話目的,實則也只說了一句:「對不起」,原告回覆 :「嗯」,行為人說道:「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只有回嗯而 已喔?」、「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再講了阿! 」,原告A女趁駕艙廣播響起時,示意行為人:「您忙,您 請回。」,行為人甚至邊走邊回頭瞪原告,使原告A女當下 處於驚慌且非常害怕之狀態,以上對話及情境皆有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原告A女主 張此已然合乎性騷擾防治法中使人心生畏怖、不當影響工作 之構成要件結果,而此事實發生於返程班機,即我國籍航空 器上,應屬中華民國公權力行使之範圍無誤云云。惟上開情 形應屬原告A女受行為人性騷擾後與行為人互動情形,行為 人黃○○向原告A女表示「對不起」、「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 只有回嗯而已喔?」、「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 再講了阿!」應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 擾言詞,難認是行為人黃○○性騷擾行為之繼續,自無行政罰 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7.原告2人復主張在調查程序中反覆回憶當時情境所造成之身 心負面影響,中華民國領域內亦為行為結果發生,惟此乃其 等受騷擾後,所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而非黃○○性騷擾 行為之繼續,尚無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性騷擾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 中華民國領域内,原處分以被告無裁處權,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該法除保護被害人個人權益外 ,尚有去除歧視之社會環境、保障人性尊嚴、維護安全社會 環境之公益目的。是以,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被 害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訴被騷擾之事實,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調 查以確認該申訴之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並依同法第22條賦 予行政機關裁罰權,惟此裁罰權係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被害人之申訴 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即便被害人之後因和解而撤回 申訴,均不影響行政機關就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及裁罰權 之行使。亦即,性騷擾被害人固然享有程序開始請求權,行 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結構固須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調 查報告,然並未給予被害人特定處分請求權,性騷擾事件之 被害人尚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性 騷擾成立之認定處分或裁罰處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 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為求卷證 合一,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193-20241121-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喬雅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蘇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 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乙紙,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 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6

SLDV-113-司家聲-1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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