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0萬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5,8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票款,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3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20萬元自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我開立,我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向
訴外人郭勁仁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原本要借150萬元,最
後我實際只拿到70萬元,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給郭勁仁
,但願意以明確債權金額及合理利息分期償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郭勁仁,而原告係自「阿南」處以15
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郭勁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20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王柏翔 113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2 王柏翔 113年10月16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3 王柏翔 113年10月18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4 王柏翔 113年10月15日 1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LGA0000000 5 王柏翔 113年11月30日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2月3日 LGA0000000
CHEV-113-彰簡-70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