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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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政瑋 訴訟代理人 張福金 被 告 李漢評 曾秀月 黃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訴-37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庭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司明霞 司明芳即司宜芳 被 告 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苓雅中 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鄭富益 被 告 洪玉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因案情繁雜,製作 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 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234-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雅蘭 被 上訴人 張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社區大樓點交之公共事務未曾付 出心力及責任,竟為搶功勞,而將伊等委員所爭取到之免費 回饋事項搶先公布,已損害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建商之信任 ,並造成住戶誤解,故伊對被上訴人之批評,並非毫無緣由 ,且係對公共事務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然原 審判決認伊之言論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過度依賴名 譽權,忽略言論自由之重要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其在社區大樓通訊群組,以 「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文字指稱被上訴人之言行,認係對 公共事務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等意旨,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 表明原判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是其上訴應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4-小上-1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施伯諺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17

CTDV-113-訴-590-202503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詹善因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珍 陳孟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別 為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0樓、0樓,下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詹善因則為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詹善因於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走廊(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詹善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擅自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外牆北 側,架設附圖編號A所示美化棚架物(下稱系爭棚架),並 以釘子固定在系爭公寓外牆上,妨害系爭公寓共有人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郡都 公司拆除系爭棚架等語。並聲明:㈠詹善因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時,均有得 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住戶之書面同意,然因資料遺 失無法提出證據。又詹善因增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並 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拆除 ,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越界部分面積不大,依同法第79 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詹善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詹善因、郡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興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均有獲得共有人及住戶同意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編號B部分的地上物為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㈡附圖編號A所示棚架為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有,並以釘子附著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至5樓之 外牆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附圖編號B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 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詹善因 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詹善因以其所有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 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0頁),復有楠梓地政所測繪之測量 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詹善因雖辯稱:增建系爭地上物前,曾請員工與系爭 公寓住戶溝通,取得同意後始進行增建工程等語,並聲請傳 喚員工林榮賢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是上訴 人郡都公司工務部協理,有看過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在 該兩個建物興建之前,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所有權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的興建,我當時是郡都公司 工務部主管,一段時間就會去看,但沒有全部在那邊,就系 爭地上物興建部分,我們在興建之前有派人過去跟鄰居拿同 意書,也看過幾份,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拿到,對於在 場的被上訴人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經過在場的兩位被上訴人 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詹善因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得 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迄今均 未能提出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 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越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 人詹善因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 有據。  ㈢附圖編號A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郡都公司將如 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以釘子附著於系爭公寓一樓至五 樓外牆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9、93頁 ),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郡都公司雖辯稱設置系爭棚架已獲得系爭公寓住戶同 意,否則不可能憑白無故為系爭公寓支出拉皮工程費用等語 ,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 們有施作防水,在頂樓女兒牆部分施作,還有跟他們建物交 界的地方有做伸縮縫防水,但施作格柵的外牆就沒有做防水 ,也沒有進到住戶家裡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 與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系爭棚架施作前沒有經過在場被上 訴人之同意,也有現場師傅跟我反應住戶說不能釘在他們牆 壁上,所以我有停工,後來有改設計,但是還是有部分先前 已經釘在牆壁上的鐵釘沒有拆除,而請款單所示的內容跟系 爭棚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大致相符 ,顯見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提之請款單,並非為系爭公寓外牆 施作防水或拉皮工程,更無為系爭公寓外牆施作防水或拉皮 工程以換取同意施作系爭棚架之情事,且其施作系爭棚架前 亦未經由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上 訴人郡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棚架係獲得系爭公 寓之共有人同意後施作,是上訴人郡都公司上開辯解,實屬 無據。  ⒊而上訴人郡都公司既有以鐵釘等物品將系爭棚架釘於系爭公 寓外牆上,則依社會通念,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系爭棚架,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棚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05

CTDV-113-簡上-13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葉至騫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5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221號公示催告 ,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9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 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吳珮瑜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0000000 432,100元 113年8月31日 FA0000000

2025-02-27

CTDV-114-除-2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志軒即欣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248號公示催告 ,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 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 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吳耀琦 國立馬公高級中學 000000000000 123,150元 112年9月5日 0000000

2025-02-27

CTDV-114-除-37-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蕭達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273號公示催告 ,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11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傅仰德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 0000000

2025-02-27

CTDV-114-除-53-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歷耀 陳蘇鈺琳 被上訴人 徐OO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人兼 追加被告 徐一峰 法定代理人 韓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一峰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以乙○○為被上訴 人,並聲明:㈠精神慰撫金應由乙○○之法定監護人負責賠償 。㈡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 第二項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46、48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上訴人與OOO己 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均 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 3時許,班上同學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 ,被上訴人趁OOO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惡作劇 ,OOO起身質問上開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 係一旁之上訴人所為(下稱系爭惡作劇行為),詎OOO未進 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擊上訴人打中上訴人之左 臉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OOO之系爭傷害行為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少護字第947號傷害事件裁定宣示諭知被 上訴人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自 應與OOO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之損害,合計共302,3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33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 為僅是小朋友間之遊戲。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部 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之請求過高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00元部分,認為過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及上訴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應 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之認定,並未不 服),並於本院:⑴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 ,及⑵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有 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 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第二項金額 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均係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 關係(目前已畢業)。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班上同學 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被上訴人趁OOO 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加以惡作劇。當OOO起身 質問上述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係一旁之 上訴人所為,詎OOO未進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 擊上訴人而打中上訴人之左臉頰,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 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㈡、OOO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應予以訓誡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裁 定(原審卷第11-12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以6,000元 和解之和解條件,並經OOO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上開金額 完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㈠、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惡作劇行為,且被上 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已致使OOO出右手揮擊上訴人而造成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裁定、 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71頁以下)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被 上訴人及OOO之上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 系爭惡作劇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致使OOO 出右手揮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均為造 成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 關係,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 非重,及兩造均為國中學生,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 2、上訴人雖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 有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 究有何具體之後遺症及因後遺症有何新支出之醫藥費後,均 無法陳明,且自承自系爭事件最後就診之112 年6 月12日及 支出原審所請求之醫藥費用2,330元之後,迄今為止就沒有 再去看過診了,也沒有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47頁以下)。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承事實,及並未提出 有何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上訴之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賠 償應以10,000元,合計共為12,330元(計算式:2,330+10,0 00=12,330)。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扣除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之6,000元和解 金額;且被上訴人與OOO間,因各自對本件肇因力之強弱, 因此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負擔上開12,330元其中之4,932 元賠償金額、OOO則須負擔其中之7,398元賠償金額,因上訴 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金額低於OOO應分擔之7,398元,故其 中之差額1,398元(0000-0000=1398),對被上訴人仍應生 免除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只有 為其應分擔之4,932元金額,上訴人之請求只於4,9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部分,業據 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而上訴人 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語,被上 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4、依上開金額計算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應只為原審判決命給付之4,932元,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適用 之前題,必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前題要件,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應賠償之金額,法定代理人自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之理。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 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故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此部分追加,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亦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簡上-1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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