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更正為「交友軟體結識網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
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
利益之際,同時併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消費,而取
得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
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
上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
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
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及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
、8,255元(計算式:2,565+2,690+3,000=8,255)、2,740
元(計算式:100+330+330+330+990+330+330=2,740),此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SIM卡1張、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
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
,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信用卡1張、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乙○○ 新臺幣6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丁○○ 新臺幣8,255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乙○○ 新臺幣2,74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乙○○、丁○○等人,於相約
見面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二乙○○、附表三丁○○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等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
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
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
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
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分別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儲存之帳
號、密碼登入APPLE STORE,透過網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
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
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
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線上服務予
丙○○使用,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乙○○、APPLE公司及電
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丁○○發覺後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告訴人等報案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iTunes用戶交易資
料查詢、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而被
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
5號、1104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審理中,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
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一:被告竊得告訴人等之財物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1 乙○○ 112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鵲絲旅店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丁○○ 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告訴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 60元 禧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附表三:告訴人丁○○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3年1月5日1時9分 2,565元 全家超商臺中新福滿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3年1月5日1時12分 2,69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3年1月5日1時13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告訴人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100元 2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3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4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5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 APPLE STORE消費 990元 6 112年12月26日13時47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7 112年12月26日13時48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TCDM-113-簡-155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