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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4號 原 告 張民坤 蘇雯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忠裕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張民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原告蘇雯琪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原告張民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蘇 雯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864-2024120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消債補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洛京及劉克凡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6份。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21

TCDV-113-消債補-725-2024112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婷瑩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未成年子女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暗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繫租屋,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與何人同住?如係租屋,如何分擔租金? ④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12

TCDV-113-消債補-589-202411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豪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28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07

TCDV-113-消債補-621-20241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311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霍月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供稱之上游尚未特定人別,在台又有應與被告聯繫、收受毒 品之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在台無住 居所之外藉人士,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6月7日起執 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因腿疾嚴重,希望能先讓我停止羈押可以前往醫 院做物理治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原羈押之原因 已不存在,就本案過程被告已為完整陳述,且共犯不在台灣 不會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請審酌被告有就醫需求而停止羈押 等語。審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衡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審判及 執行之心理,而被告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之外藉人士,並曾 表示希望能儘速返回香港,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因素尚未解決 ,原羈押所認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此外,被告縱 患腿疾,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須停止羈押之 事由,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 處分,顯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雖本案經審理終結, 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重訴-46-202411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4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3號 被 告 梁耀駿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梁耀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耀駿(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倩 芸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 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所 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 堪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又酌以被告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 境,依原定計畫將在境內繼續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 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被告於113年9 月26日訊問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部分,亦因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延長羈押訊問程 序,除踐行法定必備程序外,尚有義務通知辯護人到庭,使 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若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陳述延長羈押之 意見,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況 本件被告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案件,辯 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 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於無辯護人到場之情形,為延長羈押之 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程序瑕疵 。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於偵審中 均已認罪,且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蘇偉賢,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況蘇偉賢部分業 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即無與之勾串之虞。復被 告姊姊已為被告在臺租賃房屋,原裁定認定被告在臺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虞等原因亦不存在。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不得僅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重罪為原因羈押被告,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 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 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 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 之功能」。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是此防禦權包含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 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 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 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即為此具體實現。復按羈 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 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 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 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 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 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 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 ,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 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故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 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通知辯護 人到場,給與其提供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 由,經原審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當 庭諭知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為審理期日進行本案訊問, 而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然郭欣妍律師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另林倩芸律師之外祖母於11 3年9月17日驟然離世、於同審理期日之113年9月26日上午設 奠舉行家奠,亦同具狀請求改期,是原審於113年9月26日本 案審理時,被告即無任何選任辯護人到場,原審該次期日雖 未進行被告之本案言詞辯論,然仍為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乙事 進行訊問後,即於113年9月30日為本件裁定等情,有原審11 3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審理筆錄(見訴字卷第411、461-4 63頁)、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改期狀及附件訃文(見訴字卷 第453-458頁)、本件裁定在卷可稽。  ㈡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於113年9月26日期日,雖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然其係於原審告知審理期日後發生無法預期之事由 即與至親喪奠同日,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之前揭說明, 基於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自應另定期日為訊問。然原審 仍於被告無任何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為延長羈押與否之訊 問,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後,原 審法院於裁定前,更未再為任何形式通知或行言詞調查等足 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相悖,是原審併因 此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之認定程序, 即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具保之認定,均具有法律正當 程序之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此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梁 耀駿部分(含駁回其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3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 :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 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 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臺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 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在中國北京登記結婚, 被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丙OO(英文姓名OOO;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年滿7歲。婚後兩造意見不 合感情生變,兩造乃於西元2021年3月21日簽立分居協議, 於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及就學約定「6歲幼兒園 畢業前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6歲後則與原告居住及在原 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下稱系爭協議),於簽 立分居協議後,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 高等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兩造之前簽立之上開分 居協議約定事項列為判決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依分居協議 約定事項履行。茲因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拒絕將未成年子女 丙OO交付原告帶回美國就學,美國華盛州金郡高等法院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為 了交付子女,自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僅就系爭協議 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美國華盛頓 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00-0-0000 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請許可 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 .Separation Contract分居協議內關於「Parenting Plan」 育兒計畫第16點「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 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小孩應在丈夫所 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惟就分居協議內容關於「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 因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 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未具管轄權,因此 無法就「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進行審查,亦無法於判 決主文及理由中為判斷。且就與育兒計畫相關之未成年子女 事宜,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即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專屬」於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丙OO自西元2019年 10月至2023年8月,均定居於臺灣,是就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行使相關事宜(包含交付子女),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OO住居所地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承認外國判決效 力。 二、原告主張之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判決,其案由為「Fi nal Divorce Order」,中文翻譯為「最終離婚判令」,亦 即此判決書乃針對雙方「婚姻」及「婚姻財產關係」所為之 確定判決,實質上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行使負擔 。雙方雖曾約定分居協議,惟其性質上至多僅係雙方契約約 定(且現今狀況亦與當時不同),此約定並未經法院逐一審 查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且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 等法院就事關未成年子女丙OO事宜,並無管轄權,更遑論實 質審查。 三、準此,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相關事件,並無管轄權,且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行使相關事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外國法院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請求許可外國確 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交付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OO(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西元2021年3月21 日簽立分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6歲幼兒園畢業前都 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則在原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 小學教育,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 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上開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作為 附件並成為判決之一部分等事實,有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分居協議、判決暨中文譯文、未成年子 女護照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亦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 4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事,本院應依其請求准予許可執行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 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 關事宜並無管轄權,因此未就育兒計畫進行審認,且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雙方當事人 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 台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為兩造分居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之一,而兩造分居協議經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作為附件列為判決之一部分,該判 決並載明配偶雙方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必須遵守西元2021年3 月12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條款,有該判決內容可稽(本院卷第 39頁、第69頁),可見系爭協議未被排除,已被納入成為判 決的一部分。另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 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 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從而,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僅得向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為 美國華盛頓州,有分居協議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 說明,美國華盛頓州就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 ,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 四、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中關於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畢業應當在原告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雖非給付判決,然其內容既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當然含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意涵,而被 告確實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可 准予強制執行。 五、綜上,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 付子女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許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關於5. 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即系爭協議,在我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10-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月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霍月桂明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入境我國前,亦會透過廣播 告知不得運輸或進口毒品至我國國境,且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又可預見約定或收受報酬 為他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 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獲得免費出國旅遊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由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陸先生」與霍月桂連繫,要求其提供照片及香 港身分證等資料予另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辦理赴泰 國簽證及入臺許可證,再由「陸先生」安排霍月桂前往泰國曼谷 行程,並於行前交付泰銖5千元(除其中鈔票號碼「6J0000000」 紙鈔係供霍月桂作為取得內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之信物外,其餘4 千元均供霍月桂於旅途花用)。霍月桂旋於113年4月29日,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陸先生」再安排姓名不 詳之男子2名,前往霍月桂下榻飯店,由霍月桂將「陸先生」所 交付之作為信物之泰銖1千元紙鈔轉交該2名男子後,其等隨即將 內裝有大麻及菊花之行李箱2個交霍月桂。霍月桂即按原定計畫 ,於113年5月6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經由香港轉機後,到達我國 桃園機場,再於行李轉盤處等候「陸先生」所安排之人陪同出關 ,霍月桂再配合在台停留約4日後,始搭機返回香港。上開托運 行李於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執檢關員發覺有異, 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發現呈陽性反應,隨即將霍月桂當場逮捕,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第25至30頁、第59至64頁、 第95至1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6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06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5號卷【下稱偵23675卷】第25 至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 23675卷第2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大麻、行李箱照片(偵236 75卷第32至3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相簿留存泰銖截圖 之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35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 軟體W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偵23675卷第37至4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 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 3675卷第45至51頁)、扣案泰銖信封袋影本(偵23675卷第55 頁)、扣案飯店入住資料影本(偵23675卷第57至59頁)、扣案 手寫筆記影本(偵23675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75卷P73至7 9頁)、霍月桂入境資料(偵23675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品清單(桃檢113保字第3583號)(偵23675卷第157頁) 、扣案大麻照片(偵23675卷第161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3675卷第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書(偵23675卷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手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1191號卷【下稱偵31191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認罪後之歷次供述均陳稱 :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但有懷疑過「陸先生」請我帶 的是違禁品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為大麻,確實已明知並有 意發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之情況下 ,其對於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可能是毒品等情有粗略認 知,而得預期其運送之違禁物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卻基於容 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主觀 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 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㈣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否認,但本案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坦承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第11 39073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 第1139077524號函暨刑事認罪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 於113年6月4日即已偵查終結,但毒品危害防制候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訟訴法第108條第 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 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絡結偵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 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 、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 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 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 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 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 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 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 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提出飯店訂房紀錄及與「陸 先生」見面之時間、處所等資料,而訂房紀錄內容會有訂房 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且香港申請行動電話係採 實名制,檢察官及調查局可通過國際合作,調取訂房人員之 姓名、年籍、刷卡資料、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進而查獲 上游,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 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23頁)。辯護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陸 先生」或「余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於自被查獲至 本院審理間,就本案與該2人連繫過程、犯案經過、約定內 容等事項,亦履次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自難據此予以認定「 陸先生」或「余先生」究為何人;況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常有使用人頭帳戶或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而被告對於「陸 先生」之資料,僅能提供年約40多歲、身高約150多公分、 身材消瘦、皮膚白有蓄鬍等不明確之資訊(偵卷第15頁),而 卷附被告手機內之台北住宿資訊,亦僅有飯店名稱、地址、 入主及退房日期等內容,並無付款資訊,自難就此可推知該 筆消費確係以信用卡付款,或確係「陸先生」或「余先生」 本人訂房而非透過訂房網站所為,進而可以此方式查知上開 2人之年籍資料。故縱辯護人所提供之查緝方式非不可行, 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尚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特定人別,進 而請求香港司法或金融機關加以查緝,自與客觀上無法或難 以調查之情有間,而非屬偵查機關之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是 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至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提供「陸先 生」、「余先生」之資料協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如順利進入國內,除助長吸毒者犯 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 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為謀私益而 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 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 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 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籍之 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 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在卷供 參;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泰銖1千元,被告則陳稱係 用以於泰國收受扣案行李箱時,交與不知名之人所用,亦應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自「陸先生」處收受5千元泰銖幣作為住 宿費使用,其中1千泰銖係用以於泰國時收受內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時使用,另外自己在泰國的時候,曾拿港幣去換泰銖 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565頁、第570頁)。是 本案雖扣得9,020元泰銖,然其中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換兌, 「陸先生」固曾交付泰銖5千元,然其中1千元已於泰國交付 他人而非為被告犯罪所得,是就「陸先生」所交付之剩餘4 千元泰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有第四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4包 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2個 4 飯店及住宿資料1張 5 裝泰銖之信封袋1個 6 泰銖1千元 鈔票號碼「6J0000000」 7 泰銖4千元

2024-10-11

TYDM-113-重訴-46-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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