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反訴原告 鄭育芳
劉萬發
鍾璧如
鄭淑敏
曾素芬
林員
白哲宇
前列七人共同 王文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 許鎮辰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反訴聲明第一項前段請
求反訴被告拆除遮雨棚之費用,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伍萬元計算;並加計反訴聲明第一項前段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
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反訴聲明第二項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法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其聲
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將附圖1上藍色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騰空並拆除其上之遮雨棚返還反訴原告,並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3元。」、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87,1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反訴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附圖1上藍色部分之土地騰空部分,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608,844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系爭土
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93頁),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826,532元(計算式:608,844×3=1,826,532);
;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遮雨棚部分,應以拆除之
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反訴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
拆除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53元部分為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反訴原告之第1項前段聲明、第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並無主從,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反訴聲
明第1項前段拆除遮雨棚之費用,並提出拆除費用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1,826,532元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7,198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2-北簡更一-1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