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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瑞文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許孟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57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8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8日 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管理委員會修復漏水,被告為主任 委員,將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相關資料以電子 公告方式上傳,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處 分未區分「告知訴訟要旨」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亦 未釐清「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誤用法條 ,且與其他案件之法院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相左,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理由,即:被告將載有聲請人地址 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資料以電子公告方式上傳,意在履 行其主任委員職責,且係基於公益目的,不該當「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此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 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及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自-7-202502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尉紋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尉紋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尉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曾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204-6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 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 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下稱本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 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121-183頁)。又聲請意旨 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內容,被害人廖哲漢於警 詢曾稱: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 」,對方就說「撤」,打人的人就散去等語,以及劉姓少年 之證述,均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實無殺人犯意,且符合中止未 遂規定,上開證據雖已存在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犯罪事實仍於本院原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前,但本院原審未實質斟酌評價,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經請求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否准,請求本件開啟再審等 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爭執部分,依憑證人廖哲 漢、劉姓少年、李桂香、劉聰煌、詹子弘、凌嘉宏、楊志松 等人之證詞,及廖哲漢與劉姓少年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聲請人、吳長霖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 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遭劉聰煌、廖哲漢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 示「戰備」、「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 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 所不惜之意。而吳長霖等8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 ,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致劉姓少年及廖哲漢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 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吳長霖於廖哲漢求饒時,復 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吳長霖等8人集眾人之力,分 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 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自遭劉聰煌傷害以後,即 與吳長霖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聲請人住處,除指示尋找、輪 番守候劉聰煌一家以外,更於查知劉聰煌一家返回後,再迅 速召集吳長霖等8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吳長霖等8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 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聲請人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 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再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 吳長霖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旨 ,已就聲請人與吳長霖等8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 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 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爭執其無殺人故意,然查,聲請意旨所持證人廖哲 漢敘及:「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 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等 語,以及劉姓少年歷來證述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完整引述 並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評價(理由欄乙、捌、二、㈡、1及2) 。又原確定判決指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標準,亦敘及:聲請 人指揮其餘眾人,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 擊被害人之目的,且聲請人先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 」,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 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多次為指使 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理由欄乙、捌、 二、㈡、8),「......被告吳長霖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 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 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 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中被害 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 病危通知,被害人廖哲漢遭被告吳長霖等人毆打時,求饒稱 『不要再打』,被告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 ,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 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 告吳長霖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廖哲漢經渠等毆擊要 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理由欄乙 、捌、二、㈡、9、⑿)。準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已據卷內證據詳敘明白,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經最高法院 撤銷))。是再審意旨持證人廖哲漢、劉姓少年之片段證詞 ,主張自身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無非擷取該等證人少許部分 陳述割裂引用,而為偏誤之聲請,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引述證人廖哲漢於第一審證述:「伊有說『不要 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 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 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 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 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 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 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 死掉』,吳長霖就說『要打死你』」等語(理由欄乙、捌、二 、㈡、1、⑴及⑵);以及證人劉姓少年於第一審證稱:「很多 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 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 ,......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 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 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 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等語(偵 訊、警詢證述內容類同,理由欄乙、捌、二、㈡、2、⑴至⑶) ,並佐以其餘證據說明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般事 證而為確實評價,對於再審意旨所持辯解亦已考量在內(上 開證據及事實認定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是再審意旨泛泛 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並無理由。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 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 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 棄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 中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 了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 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 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 觀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 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其餘所持事證,該案事發過程中,聲請 人及其餘在場眾人主觀所認知之實行行為顯已完成,而使劉 姓少年、廖哲漢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 加工,即可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聲請人或其 餘在場眾人,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 )未遂規定可得適用。是以,聲請意旨所謂適用中止未遂等 語,無異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死亡」為由而為主張,誤解中 止未遂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亦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別論述其不適用中止未遂之理由,然此衡 係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未有相關爭執,亦無客觀顯然 可見之疑義,故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將相關事證均斟酌在內,於法律上不構成中止犯之理由 並經本院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持中止未遂 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主張同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撤回告 訴狀、撤回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卷305-309頁) ,核與聲請意旨無所關聯,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 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爭執之法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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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 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 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 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 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 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 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 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 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 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 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 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 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 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 ,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 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 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 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 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 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 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 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 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 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 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 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 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 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 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宗祐業已坦承犯行,雖犯罪嫌疑重大 ,惟被告於受羈押前,並無行蹤不明、難以聯絡之情,且被 告於境外並無資產,亦無事證可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 虞之事證與跡象,況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曾表明願積極配 合檢警偵辦之意願,亦無另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即未再有 繼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足堪認被告已無再犯同樣種類犯罪 之可能,故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羈押,惟本案於113年12月25日宣示辯論終結, 本院並於同日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已具保在 外,是聲請人本件具保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聲-4740-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WONG VOON P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WONG VOON PAW、莊宗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an」、「黃金 獵犬」)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別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b」、 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介紹,加入微信暱稱「Bb」、L 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日盛借貸-會計」等三人以 上所共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由KWONG VOON PAW擔任面交車 手,另由莊宗祐擔任監控手,負責回報面交過程。上開詐騙集團 人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裕隆見之 ,加入LINE群組「聚金商(共贏計劃)」,並加入LINE暱稱「營業 員-易通圓」之人帳號,復至假投資網頁「易通圓」申辦會員資 格,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徐裕隆,致徐裕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間陸續匯款5次至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及 於113年9月間陸續面交現金6次共計599萬2000元,共計613萬200 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KWONG VOON PAW、莊宗祐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裕隆要求出金未果,且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徐裕隆繼續付款,徐裕隆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徐裕隆依警指示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約於113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府店面交付儲值金100萬元,KWONG VOON PAW、莊宗祐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製作「林昱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再由 「Bb」將檔案傳送予KWONG VOON PAW並至超商列印出後,由KWON G VOON PAW依「Bb」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 上址超商面交款項,莊宗祐則依指示前往附近監控KWONG VOON P AW進行面交,KWONG VOON PAW遂佩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呈」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100萬元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向徐裕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林昱呈」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林昱呈」並向徐裕隆出示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徐裕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裕隆,徐裕隆當場交付100萬元(含50萬 元假鈔),KWONG VOON PAW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際,旋遭員警在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50萬元、假鈔50萬元(現金、假鈔已發還 徐裕隆)等物,另發現莊宗祐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 口徘徊,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攔查逮捕莊宗祐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KWONG VOON PAW、莊宗祐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卷第147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ONG VOON PAW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7頁之刑事答辯狀、第224頁、第23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徐裕隆提出之通 話紀錄、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翻拍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 第22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 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Bb」、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宗祐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0月17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 答辯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案嗣於113 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誠113偵55689字第1139 152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 5頁),是應認被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又被告莊宗祐於本院審理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 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莊宗祐就本 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另被告KWONG VOON PAW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被告KW ONG VOON PAW竟來臺與被告莊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 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 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WONG VO ON PAW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0月12日以免簽 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 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外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2 8頁至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被告KWONG VOON PAW之現金50萬、假鈔5 0萬,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KWONG VOON PAW 2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昱呈)工作證 1張 同上 3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莊宗祐 5 APPLE無線耳機 1組

2025-01-15

PCDM-113-金訴-232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 、第39182號、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泰國門號SIM卡空殼、訂貨單、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電子機票、泰國門號SIM卡、整線器模具、托運行李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國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林國華前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年紀已逾70歲 ,僅因一時失慮受「高啟強」所誘,鋌而走險,尚未收到新 臺幣10萬元報酬,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 林國華置辯。被告林欣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之模 具均係由林國華辦理托運,我僅出借個人名義,應係幫助犯 ,非正犯,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同被告林欣怡所述。  ㈡被告林欣怡所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固供稱:託運4組模具是我在處理,4組 模具都用我的名字附掛托運行李,我拿2本護照給航空公司 櫃檯,說掛在我名下,結果一人掛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這樣,我就沒有看。我處理行李托運時,林欣怡在旁邊等語 (偵23362卷一第180頁),然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托運2件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林國華於112年4月 30日前往泰國、112年5月7日回國,來回機票係商務艙,因 為對方說行李太重,搭乘商務艙行李才可以帶比較多。華航 商務艙規定免費托運行李2件(32公斤/件),本次行李總共4 件,在不加價情況下,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產品說明 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林欣怡知悉本次出國行 李有4件,在一名乘客免費托運2件行李之情況下,被告林國 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必須由被告2人各自託運2件行李 ,始能完成本案之運輸行為,而被告林欣怡將護照交予被告 林國華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托運行李,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 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 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分擔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欣怡所為應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 林欣怡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 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純度86.85%、86.38% ,純質淨重達1,211.06公克、1,207.08公克;海洛因粉末部 分純度75.32%、76.13%,純質淨重達295.51公克、229.19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龐大且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 上開毒品,意在獲取報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情 節並非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 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 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 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林國華、林欣怡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8年、1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要件,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亦不足以變 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林國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林欣怡上訴請求改判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林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國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欣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國華及林欣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 A,以下稱之)、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 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成年男子「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由「高啟強」於泰國某 處指示林國華在臺向不知情之長欣齒輪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欣 公司)訂製金屬模具拉線機(下稱模具)作為夾藏毒品進口之掩 護器具(俗稱菜底),將模具攜帶至泰國,由「高啟強」將上開 毒品裝入模具內後,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模具運輸入臺,再交付 給在臺接貨之人,「高啟強」並允諾負擔全額機票錢及住宿費用 ,且於事成後給予林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國華 因而邀約其女林欣怡一同出遊至泰國將模具攜帶回臺。嗣2人於1 12年4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1班機共同將4組向長欣公司訂製 之模具托運至泰國交付給「高啟強」,「高啟強」取得模具後,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以保鮮膜、鋁箔 紙裝載在模具內層後,焊接密封,並以砂輪機將接縫磨平,再交 付予林國華及林欣怡,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機返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模具以行李 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 月7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林國華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 之毒品,林欣怡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5至8、1 1至13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14 7至152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19至1 2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羅守政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3362號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2年5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2號、第1120101233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 辦林國華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被告林國華、林欣怡之手機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長欣公 司開立之模具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鑑識檔案 紀錄及查詢網頁資料、出入境紀錄(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 號卷一第7至8頁、第15至4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96頁、 第10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 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至307頁、卷二第 85至141頁、第209至213頁、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9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 22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二第257至260 頁、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 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運輸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援引同 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 見,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一級、運輸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及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2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由 扣案之毒品藥錠中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欣怡在可預 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 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衡酌被告林欣怡參與本案之 主觀犯意及情節,均非僅是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 助犯程度,是應認被告林欣怡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 是眾所皆知,而被告2人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獲取報酬, 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 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2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本案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判 決意旨所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 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 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 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 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 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林國華、林欣怡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 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2頁、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編號A-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4.43公克(驗餘淨重1,3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0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211.06公克。 2 海洛因磚1塊(編號A-2) 3 海洛因磚1塊(編號B-1) 4 海洛因磚1塊(編號B-2) 5 海洛因磚1塊(編號C-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41公克(驗餘淨重1,397.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207.08公克。 6 海洛因磚1塊(編號C-2) 7 海洛因磚1塊(編號D-1) 8 海洛因磚1塊(編號D-2) 9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A-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2.34公克(驗餘淨重3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5.51公克。 10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B-3) 11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C-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1.05公克(驗餘淨重3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01.93公克),純度76.13%,純質淨重229.19公克。 12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D-3) 13 藥錠1袋(編號C-3)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驗餘淨重46.97公克,空包裝重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5%,純質淨重0.83公克,MDMA純度32.41%,純質淨重15.35公克,愷他命純度4.75%,純質淨重2.25公克。 14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5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6 訂貨單6張 為被告林國華向長欣公司訂購之齒輪模具訂貨單。 17 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4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泰國之住宿資料。 18 電子機票2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搭乘之班機機票。 19 泰國門號SIM卡3張 均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 20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國華託運之模具。 21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國華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2 手機1支 型號:IPHONE6 序號:FFMWNL5XHXR6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3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4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欣怡託運之模具。 25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欣怡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6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被告林欣怡用之查詢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網頁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2-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賴柏齡 柴瑞蒲 被 告 徐翊崧即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 載訴外人黃宇泓,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往大里 橋方向快車道,自後方追撞原告所屬志願役軍人林諺群所駕 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卡車(下稱系爭軍車)之右後 方,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軍車受有損害,因而受有維修工資費 用新臺幣(下同)70,247元、零件費用483,363元及輪胎費 用57,000元之損害,共計610,610元。又因軍車維修跟一般 民用汽車維修不同,軍車一部分損害會影響整體車輛之妥善 率及安全性,因此需要整體維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訴外人黃宇泓及被告傷勢觀之,訴外人黃宇泓 腹部之傷勢,既係因碰擊方向盤成傷,則被告即非肇事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駕駛人。出發時,雖是由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但是中途有換人駕駛。另原告請求系爭軍車維修費,應 計算折舊。再原告主張系爭軍車右後方遭撞,然維修範圍卻 包含系爭軍車前方,應否全體維修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軍車致 系爭軍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起訴書、委修報價單、小額購 案報價單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然被告辯稱其非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駕駛 人等語。是兩造有爭執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 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茲論述如下:  1.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飲酒後自前述夜店出來,由朝馬停車場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確係由被告進入肇事車輛駕駛座,訴外人黃宇泓則乘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業經被告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391頁),並經刑事庭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屬實,有刑事庭111年8月23日勘驗筆錄(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50頁至53頁),且有卷附朝馬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足稽(見相卷第175頁至182頁、第203頁至207頁)。  2.參以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肇事車輛當日車行黎明路往聖王街 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   錄影畫面右側為臺中市南屯區(下同)黎明路二段(由馬龍 潭路往聖王街方向,錄影畫面左側為一間全家便利商店。  ⑴於畫面時間4時29分39秒許,一部白色汽車(即本件肇事車輛 )沿黎明路二段行駛而從錄影畫面右側出現;自同分41秒許 起至同時31分42秒許止,肇事車輛靠右煞停於路邊近黎明路 二段與聖王街之交岔路口處,該期間均未見肇事車輛之駕駛 座側車門開啟,亦未見有人從肇事車輛下車。  ⑵於畫面時間同時31分42秒許,肇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旋於同分51秒許顯示右邊方向燈而靠右煞停於路邊,直至肇事車輛於同時33分32秒許顯示左邊方向燈駛入黎明路二段繼續往前行駛,均未見肇事車輛之駕駛座側車門開啟,亦未見有人從肇事車輛下車,其後肇事車輛於下一交岔路口(即黎明路二段與市政南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市政南一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87頁至88頁、第91頁)。足見肇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止期間,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均未有下車交換駕駛肇事車輛之情形。  3.被告於本件事故案發當日係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訴外人黃宇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業據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別於偵查、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74頁、第260頁;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見相卷第203至207頁)。而自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91頁)觀之,可見肇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呈現開啟狀態,且肇事車輛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穿著之淺色,而非訴外人黃宇泓穿著之深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之結果,畫面呈現如相驗卷第191頁上圖照片所示(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卷第93頁),亦即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宇泓離開夜店,上路後車行時依上述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車輛駕駛為被告甚明。  4.被告固以中途有交換駕駛之説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一起飲酒後開肇事車輛離開夜店發生本件車禍,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誰,訴外人黃宇泓已於車禍當場死亡,無從取供。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天肇事車輛是)我朋友黃宇泓所駕駛的」、「我確定是黃宇泓開車的」、「沒有換人駕駛,是黃宇泓駕駛的」等語(見相卷第166頁至16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喝什麼酒?)調酒,純的伏特加也有,其他也忘記了。」「(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我不知道。已經茫了。」「(〈提示警方提供監視器擷圖畫面〉這個繳費的人是否為你?)是我。」「(〈提示監視器擷圖畫面〉警方說穿著藍色衣服的人走上駕駛座,另一個是你的友人黃宇泓,他是上副駕駛座有何意見?)這我不清楚耶。」「(誰開的你都不知道?)對。」「當天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去,沒有其他朋友。」「(這件如果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就是你喝酒後有駕車撞上軍用卡車導致你的友人黃宇泓死亡涉嫌酒駕致人於死有何意見?)監視器畫面模糊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偵卷第12頁至13頁);再於準備程序稱其當天喝醉了,不是其開車載訴外人黃宇泓,因為肇事車輛不是其所有之車輛,其不會開其他人之車等語(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45頁);又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係由其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宇泓離開夜店,但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與訴外人黃宇泓有交換駕駛等語(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391頁至392頁)。被告供述內容,或謂其確定是黃宇泓開車,並無換人駕駛之情(警詢),或謂其不知道、不清楚(偵訊),其當天喝醉了,其不會開其他人之車(刑事庭一審準備程序),最後改為交換駕駛之說,前後供述反覆,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屬有疑。況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飲酒之情形,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過程能否如實記憶而加以陳述,亦有疑問。  ⑵另經刑事庭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徐翊崧及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鑑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頁至63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適用。本件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頁至159頁)胸部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骨折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上述文獻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駛還重(見本院卷第89頁第5行),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件相驗未發現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又本件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是以本件件使用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至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暨檢附之法醫鑑定意見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171頁、第173頁至174頁)。故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黃宇泓所受傷勢及車輛翻覆之情形抗辯發生車禍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黃宇泓一節,顯不足採。  5.綜上各節,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軍車發 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軍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軍車所受 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軍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軍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工資 費用70,247元、零件費用483,363元及輪胎費用57,000元, 固有原告提出之委修報價單、小額購案報價單等影件為證, 已如前述。惟參酌原告提出之經費結報表、財務勞務結算證 明書、統一發票內容、小額報價單、保修工作暨驗收單(見 本院卷第250頁至259頁),可知系爭軍車之最終維修工資費 用為70,247元、零件費用為409,308元、輪胎費用為57,000 元;又系爭軍車之零件及輪胎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及輪胎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 409,308元為零件費用、57,000元為輪胎費用,共計466,308 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系爭軍車於96年5月出廠,直至111年2月23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軍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 件及輪胎費用折舊後為46,631元(計算式:466,308元0.1= 46,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70,247元, 故系爭軍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6,878元(計算式:46,631 元+70,247元=116,878元)。是原告得請求軍車修理費為116 ,8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878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3-中簡-2085-202501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給付A 女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匯入A 女指定之帳戶內。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AD000-A11310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傳播、客戶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 2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當真招待 所內,一同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 ,甲○○遂於同日2時許,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甲○○之住處,抵達該住處後,甲○○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脫去 A女之全身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背對鏡頭 之性影像1張。嗣A女於同日6時39分許,清醒後,驚覺自己 身在浴室內且衣衫不整,立即聯繫友人林依璇、許飴庭後, 經林依璇、許飴庭趕赴甲○○住處,在甲○○之手機內發覺A女 之上開性影像,並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罪(詳如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 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96至10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林依璇、許飴庭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7至58頁;林依璇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許飴庭部 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 、林依璇、許飴庭分別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2006號鑑定書、113年3月28 日刑生字第1136036731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A女指認照片、林依璇手機內之A女即時 定位畫面翻拍照片1張、A女與暱稱「林璇璇」即林依璇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9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9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第5 至8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1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妨害性隱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 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 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 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 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二者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 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 乘機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究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A女之 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A女及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尚屬良好 ,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的具體犯罪情 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 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A女為客戶關係,應有良好的互動、信任,且對於 女性更應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乘A 女酒醉時對A女 為性交行為、更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動機不良 ,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客戶之信賴,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如前,其因一時衝動思慮 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告訴人A女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 女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 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 女之訴訟代理人 達成調解並承諾願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A 女1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0日 前給付完畢,匯入A 女所指定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照片,經證人 林依璇發現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 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 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侵訴-147-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因上訴人之借貸,而於民國 99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能 證明該300萬元係其母江素珠所有或被上訴人所贈與。則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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