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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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鄭郁穎因為加重詐欺案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鄭郁穎被認定和鄭柔晨一起詐欺,他辯稱自己只是想辦紓困貸款,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但法院沒採信。法院認為他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這些都顯示他有參與詐欺和洗錢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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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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