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通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2,051,11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計約22,305,645元,業逾1200萬元,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65、77
、81頁),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現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即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比照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本院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
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認
應暫以18,618元為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雖餘11,382元可供支配,惟衡
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22,305,645元,業如前
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
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5歲,據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2、67-69、83-89、99、101頁),聲請
人名下有主約及附約之保險,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
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各類獎金、保單價值解
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3-消債清-32-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