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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增俊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賠議 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3-26頁),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遭警務 正許益銘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而許益銘係被上訴人轄下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109年5月6日起至伊所有列為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所列 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受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被害人指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 系爭帳戶通報及列為警示帳戶;伊僅為受理警務陳情單位,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偵查流程無涉,伊無權解除警示帳 戶,上訴人應向原通報機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縱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設使用之銀行帳戶;㈡系爭帳戶於 109年5月6日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拒絕理賠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 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此等國家賠償或公務員賠償之責 任要件,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 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 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 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務正許益銘於109年5 月6日違法濫權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伊無 法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110524號 函,及109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僅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提出陳 情事件所為之回覆,要與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全然無涉。且觀系爭帳戶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依照詐騙集團被害人之指述,按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被 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頁 ),足見系爭帳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偵查隊等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列為警示帳戶,並 非被上訴人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執行職務所為。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警 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 。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 ,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 所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4

TPHV-113-上國易-17-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鄒定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鄒惠娟為原告(即由被 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往生,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遺產部 分為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請求鈞院判 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中原則曾到庭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離世,留下 現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2萬9千36元、待鑑價金飾一批 及其他相關資產。父母親未有遺囑且未明確指定資產分配 方式。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 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分配遺產的建議主張:主張提議將遺 產總數金額之300萬元劃撥為共同基金,其餘款項分配給所 有繼承人。共同基金用於維修、保養及管理家族事務。分 配遺產的理由:尊重父母親的遺願,確保資產用於照顧家 族事務。共同基金有明確用途,維修父母親的墓園及舊宅 。促進家族事務永續經營,保持家族傳統完整性。共同基 金的用途與管理:用於墓園和舊宅的維修,確保存在良好 狀態。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透明、監督基金使用情況。在 維修工程中尋求專業諮詢,確保有效執行。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未經正式協商即提起訴訟,請駁回 原告的訴訟。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的訴訟行 為 不當,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鄒惠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婚姻狀況為喪偶 ,其死亡時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鄒定原(次男)、鄒惠 娟(三女)、鄒中原(長男)、鄒惠玲(四女)等4人,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應繼分比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金飾一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 第37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全部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之不動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完迄等情,到庭之被告 鄒中原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鄒惠玲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其等 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主張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 、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投資 、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被告鄒中原所提保留款等方案,有待討論之細節甚多,且 兩造未克達成共識,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或物品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定存) 1,219,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如本項目可能為:1元,以下均由此類推之)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2 同上分行(定存) 1,319,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民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1,309,85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同上郵局(定存) 15,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三信(活儲) 1,50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存) 673,25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儲) 6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8 喪葬費剩餘款 4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鄒惠娟、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各繼承人得自行向保管人即原告鄒定原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母親生前現金 30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10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65股 同上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20股 同上 同上 12 金飾一批如附圖照片 (金鍊子3條(其中1條有黃玉佩)以及戒指4枚(均鑲有寶石)、玉佩5枚(小翠綠2枚、大翠綠1枚、黃翠綠1 枚、紫翠綠1枚)、黃玉佩鑲有珍珠1枚、黃玉佩指戒1枚(未鑲有寶石)(參附圖)(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定原 四分之一 原告鄒惠娟 同上 被告鄒中原 同上 被告鄒惠玲 同上

2025-01-24

SCDV-112-家繼訴-76-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凌霆瑋 訴訟代理人 凌旭彬 被 告 林育誠 訴訟代理人 陳山豪 黃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並簽定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嗣原告發 現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隱暪未經訴外人即屋主吳 增峰同意轉租之事實,致伊受騙簽約,是被告違法轉租,無 從交付並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間, 自屬可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遂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是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為此,依系爭租約、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 00元及伊因信任系爭租約支出113年6、7月租金24,000元、 網路裝配及雜支2,060元、裝潢整修費用19,881元、遷移費 用30,000元及誤工費6000元,共計81,941元【計算式:24,0 00+2,060+19,881+30,000+6000=81,941】(見本院卷第43至5 1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予原告已取得屋主同意,並未違法轉租, 原告不願續租係因本要與女友一同居住,但因原告女友某日 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公共空間,撞見被告僅穿著內褲於屋內, 自此原告女友不願再居住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要終止系爭租 約,另找新租賃物,又認為自己居住時間較少,水電網路費 用等公共費用之分擔,應以較少比例計算,始與被告發生本 件租屋糾紛;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 法,系爭租約依舊有效,然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已 發函通知原告盡速繳清積欠之租金及分攤費用,否則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定期30日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已經其於同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 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1,881元為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尚積 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94元+ 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元), 被告以上開原告積欠費用對原告請求之押租金24,000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 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 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 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習慣」既非 具體確定,如契約就此先期通知之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自應 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另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 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就系爭房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除依16、17條約定外,兩造並不 得任意終止租約,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應可信 實,是兩造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需有符合系爭租約16 、17條約定之事由,方屬合法。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屋主,乃違法轉租系爭房間,其被詐騙簽下系爭租 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租約、 被告招租之貼文及113年8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696號存證 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之屋主為訴外人吳增峰及被告係向吳增峰承租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未取得屋主吳增峰之 同意,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被告招租貼文已載明「徵合租室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抗辯其早已函覆原 告轉租已取得屋主同意,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等語,亦據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實難遽認被告有 何冒充或主張自為屋主、或詐騙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情事可 言,況出租房屋只要取得合法權源,本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 限,且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詐術騙其簽約 之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被詐騙簽下系爭租約云云,洵無可 取;另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內容,亦無第17條約定所載原告得 解除或提前終止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主吳增峰有否認系爭租約、被告有無從交付系爭房間 抑或是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可責之事由並致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系爭租契約云云,即 屬無據,礙難憑取。承前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屬無據,自 不合法;又衡之原告並無符合系爭租約得以請求返還費用或 賠償損害之事由,且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出 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是其遽以請 求損害賠償,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 取。  ㈢末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 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 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 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繼查,被 告抗辯原告逾兩個月未給付租金,亦未分攤約定的分擔費用   ,尚積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 94元+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 元),核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無違,並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5-109頁)可考,且為 原告所未爭執,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即堪 認定。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前開積欠費用先扣 抵押租金後,已毋庸返還原告押租金等語,即屬有據,信屬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766-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原 告 陳俊宏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備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 期間,係受委任而履行主任委員一職。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依據被告106年2月12日第 七屆第六次會議及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辦理請領車馬費,於法有據,並經被告簽署同意 在案。嗣被告主張「會議無效」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案件,致原告枉受債務責任,構陷侵害原告之名譽。 查被告之委員彭麗慎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及 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皆決議同意被告 請領車馬費。因原告不聽從彭麗慎繼續擔任委員,為報復 原告而提起檢討原告車馬費案暨會議決議無效。彭麗慎於 100年1月10日第十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該106 年2月12日第六次會議決議有關支付主任委員車馬補助費 之決議,是否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規定,並作出向法院提出訴訟 之決議。因彭麗慎報復性檢討原告車馬費案,並與其他委 員對原告羅織罪狀。惟查會議決議無效並可溯及既往,此 破壞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行為人之信賴保護及法律體系之 基本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意旨,此溯及既往違反「禁反言原則」,顯 有程序瑕疵,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鈞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考量本件有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判決顯有 錯誤,請鈞院重新裁量。 (二)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臺北圓山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請求溢領車馬補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40元,但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102,100元,二者不符,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 (三)另按原告既以受任人代墊費用而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返還之債權,抵銷系爭債務,則被告據以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已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被告應賠償原告 10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 ,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 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請求撤銷 或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 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並非提起異議 之訴。又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述受任人代墊費用返還 請求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系爭債務云云,惟此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況且本院110年北簡字第7238號判決已 認定「被告(即原告陳俊宏)依據無效的系爭決議領取車馬 補助費,顯為不當得利」,自無所謂可得抵銷之債權可言。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2208-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胡珮彤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鍾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玉釵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 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曾玉釵所遺之遺產,而觀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 602元及其孳息外,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 ,其價額合計183,762元,占全部遺產215,364元之85%,顯 係主要遺產,且前述土地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等等情形,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以證明,是 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既位於雲林縣境,依據上述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曹玉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遺產,然依卷附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等件證據資料記 載,顯示本件被繼承人應為「曾玉釵」,復依前述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玉釵」除遺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之遺產,而 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 狀追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列入遺產 範圍予以分割,並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曾玉釵」。經本院 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程序上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新發、鍾招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生 前生病至死亡期間,均由原告照顧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6,7 1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用120,000元 ,原告墊付前述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存款31,602元,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 願意抛棄。另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即表明其繼承之 遺產應繼分,同意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鍾招宏,因此,被繼承 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鍾招 宏各取得2分之1,若此為法所不許,請求依兩造各3分之之 比例予以分割取得。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 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8月21日東院節民辰113聲366字第11 3900325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林新發 、鍾招宏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 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 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 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 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 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相關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 證書費用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部分,已有提出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東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林新發、鍾招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也沒有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六、是依照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計 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之事實 ,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前述費用部分,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而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就此 部分均未到庭爭執,因此,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存款遺產,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 抛棄,則不自其他遺產取償;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即原告與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玉釵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 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 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 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 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於法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 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 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 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將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鍾招宏等語,縱認屬實,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而前述部 分既未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先清償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 元,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抛棄,已如前述,而關於不動產 遺產部分,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均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考 量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 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曾玉釵 113.1.16亡 配偶 鍾坤貴(歿) 余良海 104.7.24亡 林新發 胡進財(絕嗣) 99.4.8亡 胡佩彤 鍾招宏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林新發 1/3 1/3 2 胡珮彤 1/3 1/3 3 鍾招宏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77.34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4.77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99.05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4 ○○○○郵局 31,602元及其孳息 應由原告取得。

2025-01-24

ULDV-113-家繼簡-22-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惠馨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 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馨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17,50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因已中年就業不易,僅每月收入為23,743元,並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因已中年就業不易,且因身體狀況不好,僅每 月收入為23,743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復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以每月收入23,74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50元(截至113年11月19日) 、台銀斗六存款59元(截至113年11月19日),總計109元,及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險解約金49,990元,此外無其他任 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及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單管理查詢資料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且日後不因雲林縣最 低生活費調整而隨之調整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 清償能力23,74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6, 667元(計算式:23,743元-17,076元=6,667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217,507元 ,扣除上開聲請人存款餘額、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總計50,099元(計算式:109元+49,990 元=50,099元)後,仍尚有3,167,408元(計算式:3,217,507 元-50,099元=3,167,408元)。依聲請人每月6,667元可清償 計算,尚需約39.5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67,408元 6,667元÷12月≒39.59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 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 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 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4

ULDV-113-消債清-30-20250124-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甲○○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使 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 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 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抗 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惟甲○○現已死亡,其對抗告人之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 擔,又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之一,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53 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向相對人請求其為甲○○所 代墊之全部費用。又抗告人亦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前開請求之理由,然原裁定卻 未就該請求理由加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甲○○於110年9月病倒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己○○即由抗 告人所照顧(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2號等民事裁定亦如此認定),並支付其等一切所需之 生活費用,此由丁○○、己○○於113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 證述明確,縱認抗告人提出收據仍無法證明抗告人受有該收 據所載款項之支出費用損害,惟若要求抗告人一一提出各款 項係抗告人用自有金錢所繳付之金流證據,實屬強人所難而 有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顯有違失,另 自110年9月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係居住在抗告人家中並 由抗告人照顧,堪認抗告人確實受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損害,其至少應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彰化 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此段期間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270,0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裁定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甲○○於109年、110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718,261元、493,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 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 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99元,於111年7月前均有 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 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09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89 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額總為5,289,273元,其中110年 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即甲○○因醫療所需而受給予之 保險金給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 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 13000030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以上原審調查之結 果,甲○○自110年9月與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甲○○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於法無據,洵無理由。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然因甲○○本即無權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既屬無 據,則因相對人既無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追加之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即可不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相關支出於未成年子女丁○○、己○○之單 據,然該些單據並無法證明所載之金額款項確係由抗告人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仍不得主張民事訴訟 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甚者,詳細核對單據日期,該些單據 中部分係甲○○尚未病重入院時之支出。又甲○○生前有財產( 不動產、股票)及保險金給付等,金額總計高達9百多萬元, 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甲○○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百多萬 元,甲○○豈會無任何資力可支出未成年子女丁○○、己○○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所主張實不可採。 (三)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 額高達4,623,831元,抗告人卻只為2名證人丁○○、己○○(下 稱2名證人)各存100萬元定存,則其餘2,623,831元去向為 何?而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保險金係用於清償甲○○以抗告人名 義向銀行借錢再轉借予甲○○之借款云云,然既有向銀行借款 ,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證明。再者甲○○生前資力頗豐而根本無 須向他人借款,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且扣除抗告人為2名 證人定存之2百萬元後,其餘2,623,831元足以負擔2名證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須由抗告人自己負擔。另本院於11 3年8月9日審理時問:「你沒錢時,你跟舅舅(指抗告人, 下同)說,舅舅會匯錢到你郵局帳戶,但舅舅錢從哪裡來你 不清楚?」,證人丁○○證稱:「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借錢。 」,亦不知抗告人匯入之款項究竟從何而來,並無法證明抗 告人匯給證人丁○○的錢是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故抗告人所謂 為2名證人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係以甲○○所遺留之保險 金及其他遺產支出,並非以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所支出;又本 院問:「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你 需要什麼生活費,會跟誰說?誰拿錢給你?」,證人己○○證 稱:「媽媽還沒住院時,是找媽媽。」,由此可證抗告人所 提日期於111年8月以前之單據,皆係由甲○○所支付,並非抗 告人所支出。且本院問:「舅舅的錢如何管理,你是否清楚 ?」,證人己○○證稱:「不清楚。不會去問。」;另本院問 :「舅舅給你的錢,是哪裡來你也不清楚?」,證人己○○證 稱:「是他從公司賺的。」,本院再問:「你怎麼知道?」 ,證人己○○證稱:「舅舅有講。」,可知抗告人所給予證人 己○○之生活費用,證人自己也不清楚該費用是否為抗告人自 己固有財產所支出,證人己○○雖有回答是抗告人公司賺的並 稱此為抗告人所告知,然證人己○○亦證稱自己不清楚也不會 問抗告人關於金錢的事,故「是他從公司賺的。」此證言應 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且證人己○○長期與抗告人同住而寄人 籬下,且其證言依法毋庸具結而欠缺信用性擔保,故顯不可 信。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甲○○之兄,相對人為甲○○之配偶, 丁○○(00年00月00日生)及己○○(00年00月0日生)為甲○○與相 對人之子女,甲○○於110年發現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自1 10年9月間偕同子女丁○○及己○○返回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並 自此與相對人分居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甲○○於111年7月17日起因確診新冠肺炎,入住署立彰 化醫院治療後,一直處於住院治療之狀態,迄至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均不曾出院等情,亦有護理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5號卷(該卷第31頁至第46頁)、本院電話紀錄及 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627,305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為要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於甲○○生前,有為甲○○支出醫療費用627,305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在卷 。然查,甲○○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18,261元、493 ,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 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 99元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2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函附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因醫療而獲新光人壽理賠之保險金給 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日新壽法 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0 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上可知,甲○○自110年9月與 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甲○○對相對人既然無請 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之 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即於法 無據,洵無理由。  3.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甲○○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 用、看護費用等,使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 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 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 在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 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現甲○○已死亡,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 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 求其為甲○○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云云。然查,甲○○於台中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 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89萬餘元;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7月25日止,均有持續買賣股票 之交易紀錄,迄甲○○111年10月20日死亡之日止,尚有餘額1 37,96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證,堪認甲○○生前其金融帳戶內均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運 用,衡諸常情,如自身有醫療、看護需求,自會先以自己之 金錢為支付而不需求助他人,抗告人於甲○○自己有足夠資金 可資運用之情形之下,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亦保管甲○○ 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理應以甲○○自己之金錢支付 其醫療、看護費用,而無以抗告人自己之固有財產代為支付 之必要。抗告人雖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 欲證明其有為甲○○支出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生前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 以自己之財產代甲○○為支付。  4.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小學三年級到 五年級住舅舅家,小六回家住,國中後就都住舅舅家。媽媽 生病後,她的存摺、提款卡就都不在媽媽身上,怕媽媽拿去 給爸爸,爸爸會亂用,所以就是放在舅舅家,也不算放在我 身上,我身上只有媽媽郵局提款卡,但帳戶已經凍結。媽媽 台中商銀永靖分行的提款卡是放在舅舅家。…另外一張放在 舅舅家台中商銀提款卡,之前媽媽有說要拿那張提款去清償 借款,因為媽媽好像有用舅舅家的地貸款。我媽媽會去玩金 流的人,會拿錢玩金流,但我看不懂,我媽希望我跟她一樣 成功,會跟我講商場上的事,會講欠款,媽媽那時候說她快 死了,覺得她給舅舅造成很多麻煩,想要把錢還一還就去死 ,但後面我不清楚。但媽媽沒有叫我拿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 錢,是她自己處理的,我媽以前也跟我說有人跟她借錢逃跑 ,所以媽媽詳細的金流我不清楚。…,舅舅財產狀況、使用 哪些帳戶、錢從哪裡來,我只知道舅舅有跟朋友借錢,其他 是他自己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甲○○生前仍自己管理財 產,於其病重精神不佳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在抗告 人住處,且證人丁○○除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其餘並未保管, 惟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迄111年10月20日死亡前 ,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多筆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證人丁○○復證稱甲○○不曾交代其持 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過錢等語,足見上開款項較有可能係身 為甲○○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所提領,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甲○○ 醫療、看護費用相關單據,衡情應係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 所支付。證人丁○○雖證稱甲○○生前曾提及台中商銀帳戶內的 存款要拿去清償借款,且自覺給抗告人造成很多麻煩,想要 把錢還一還,然證人亦證稱並不清楚後續之處理情形,亦難 以證人丁○○之證詞,即認定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確 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5.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 付甲○○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受有627,305元之損害,致甲○ ○受有利益,而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 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三)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己○○扶養費 1,642,707元部分:      1.抗告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迄112年2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丁○○、己○○之扶養費共計1,642,707元,並提出學 費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等附卷。惟甲○○於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其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存款、保險理賠金等 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足見甲○○生前資力頗豐,有能力以自己 財產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  2.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媽媽郵局提款卡是我 考上彰女時,媽媽就說那張當作我的戶頭,因為我當時還沒 18歲,如果我需要用錢,錢都從那邊領。…台中商銀永靖分 行提款卡我不知道有幾張,我身上是有一張,但那張提款卡 帳戶是我的名字,也是媽媽給我的。我台中商銀帳戶是保險 金的定存,我跟我弟有各100萬元保險金的定存。這是我媽 媽過世後,因為我跟我弟是受益人,我舅舅認為我跟我弟弟 還小,而且還在讀書,所以有問過我們,幫我們做定存,存 款單是放在舅舅家。至於郵局提款卡,算是我生活費,我沒 看過裡面有大筆金流匯入,都是作為我生活所需,小額提款 用。…後期我高一時,我媽媽精神狀況亂掉後,開始是舅舅 給我錢,從高一下到高三,包含補習費,我跟舅舅拿錢到高 中畢業。媽媽精神狀況亂掉,郵局帳戶就不是媽媽匯款,是 舅舅匯款。基本上沒錢就是跟舅舅說,舅舅用匯款方式匯到 郵局帳戶,…我沒錢時,會跟舅舅說,但舅舅會匯到我郵局 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稱: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住舅舅家,現在要升國 二。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我需要 什麼生活費,會找媽媽。媽媽住院後則是找舅舅。學校的學 費跟補習費是舅舅直接拿現金給我去繳,生活費也是拿現金 給我。生活費舅舅一個月給一次3,500元,目前還是一樣。 舅舅的錢如何管理我並不清楚,也不會去問。舅舅有講他的 錢是他從公司賺的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母親甲○○111 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前,學費、生活費用等一切支出均係由 甲○○所支付,故抗告人主張其有為丁○○、己○○支出110年9月 起迄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顯無可採。又丁○○、己○○雖證 稱於甲○○病重後,其等如需使用金錢或學校需繳納費用,會 找抗告人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抗告人的錢是從哪裡 來。經查,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其台中商銀帳 戶自同日起迄同年10月3日止,共計提領出2,146,166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筆金額業已足夠支付丁○○、己○○ 之扶養費用,況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丁○○、己○○ 尚因屬甲○○之保險受益人身分而領有保險金給付,並由抗告 人為丁○○、己○○各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理推論甲○○ 之財產應尚足以 支付丁○○、己○○之扶養費,無須再動支甲 ○○之身故保險金,抗告人始會將各100萬元之保險金以定存 之方式存放 於丁○○、己○○之帳戶內。抗告人雖提出學費繳 費收據、 補習班繳費收據等欲證明其有為丁○○、己○○支出 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丁○○、己 ○○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 丁○○、己○○支付。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 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致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受有利益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甲○○生前有以抗告人名義借貸款項,並交代子女於保 險理賠金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要優先償還債務等情,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與常理不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1-24

CH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賴傳達 相 對 人 賴傳紹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溫沛玲 許元泰 關 係 人 社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鶴齡 關 係 人 王秋雲 賴月英 賴月綢 賴勇全 賴來辰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關係人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賴傳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認為相對人符合輔 助宣告,爰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定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兄,本應照顧相對人,但 因年邁恐難妥適照顧,而抗告人之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於相對 人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養護中心後,即多次前往關懷,並曾 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因幼時受相對人照顧有加,今願配合照顧 相對人並擔任輔助人,參以原裁定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 後,因縣政府社工與相對人陌生、無信任基礎,尚需賴來辰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將令相對人 要不斷適應,恐未能完善照顧相對人。原裁定未考量關係人 賴來辰為更適合輔助相對人之人選,且未附理由說明新竹縣 政府為何係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又未進行訪視調查 ,逕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不僅枉費縣府人力,亦未符 合相對人最佳之利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選定關 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廢棄;改選任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則以:若家屬有意願,也適合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沒有意見,但若鈞院認由客觀公正之第 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適當,亦同意選任戴愛芬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於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輔 助人。兩造就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均未提 起抗告,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新竹縣政府社工無信任基礎,尚需家屬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恐未能完善 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姪即關係人賴來辰曾多次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故請求改選任抗告人之 子即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社工傳送關係人賴來辰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 1、原審選定之輔助人即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若家屬有 意願也適合的話,對改定輔助人沒有意見,而受新竹縣政府 委託處理獨居老人案件之共好協會社工督導王秋雲亦稱提起 監護宣告案件前,有先確認相對人手足之照護、協助意願等 語,足見新竹縣政府雖為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主管機關,然人員配置有限,許多事務仍需親屬之協助,基 於社政福利資源之有限性,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 2、抗告人雖表示其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經 本院參酌新竹縣政府提出之個案服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自 民國112年9月12日開案後,多次訪視相對人、轉介各項服務 並協助就醫,於113年1月18日由鄰長處得知相對人約20年前 與父母遷居現址,僅一家三口共同生活,未見手足前來,父 母陸續離世後,相對人即一人獨居。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0 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社工於同年月23日始與相對人兄 即抗告人取得聯繫,抗告人表示手足間因分產問題而無往來 互動,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出院後即由新竹縣政府安置在 慈恩養護中心,嗣於同年7月間轉至培靈護理之家,每月之 安置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又關係 人賴來辰曾於113年4月3日經通知到庭,表示去年一整年只 去看過相對人2、3次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而就原審詢 問選任社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可知關 係人賴來辰雖會回應社工要求協助相對人事務(如於113年4 月29日陪同相對人至郵局領取養護機構月費、於同年6月25 日與社工共商後續照護方案、於同年月28日協助墊付住院與 看護費用,及協助相對人返回養護中心等),但於關係人共 好協會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前,與相對人鮮少互動,且 關係人賴來辰為抗告人之養子,非屬相對人之至親,由其擔 任輔助人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務,尚非適宜,日後亦 恐生爭議。 3、為免因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發生爭議,本院認選定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輔助 人,應為妥適,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新竹縣政府、賴 來辰、賴勇全、戴愛芬律師均同意由戴愛芬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8月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是本院認由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4、綜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並改選任關係人戴愛芬律師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為積極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並減少兩造間之紛爭,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行為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外,併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輔助方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戴愛芬律師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法 一、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交輔助人戴愛 芬律師保管,每月培靈護理之家一切的養護費用及零用金均 由戴律師直接匯款支付。 二、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日後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均需提出符合市價行情及明確之證據方法交 由戴愛芬律師確認是否有損及其利益,並得到戴愛芬律師之 同意始得為之。 三、戴愛芬律師每月得自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帳戶內領取3,000元,作為其輔助賴傳紹之報酬。

2025-01-24

SCDV-113-家聲抗-31-202501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游佳忞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稱要販售洗衣機予原告後,因此匯款新臺幣 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亦因此事實,經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判處:張志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 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苗小-834-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彭廣柱 被 告 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5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8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2,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7,458元及   其中542,565元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2,56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慶穩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去世,所遺 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彭廣柱、彭劉育慧、彭廣林、彭廣樞、 彭淑貞共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略以「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 視同上訴人 彭劉育慧就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故依上開判決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42,565元(計算方式:271萬2825元÷5=5 42,565元),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 號判決、訴訟費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且經本院查核無誤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16日起(本院於113年11月25 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然113年12月14日星期六為假日 ,故延至12月16日起計息)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三義郵局存款 133元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配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28.74元 同上 6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75元 同上 7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5003.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20元 同上 8 被繼承人彭慶穩生前對彭劉育慧之債權 271萬2825元 同上

2025-01-23

MLDV-113-訴-5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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