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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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玉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442元(工資6,450元、 烤漆5,279元、零件29,7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 7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13÷(5+1)≒4,9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713-4,952) ×1/5×(3+5/12)≒16,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713-16,920=12,793】。  ⒉零件必要費用12,793元,加上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 合計24,522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8-2025010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鄒宗育 相 對 人 林佑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09時5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侯錦英 游鵬勝 張鑽銘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鄒宗育 相 對 人 林佑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2,000元整,自民國114 年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鄒宗育 相 對 人 林佑麟 調 解 委 員 侯錦英 游鵬勝 張鑽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02

CYEV-113-嘉小調-1591-2025010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吳有滕 被 告 黃伯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7時64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阮虹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1元(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 、零件7,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 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1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7, 92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920÷(5+1)=1,320;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20-1,320 )×1/5×(3+10/12)=5,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920-5,060=2,860】。  ⒉零件必要費用2,860元,加上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合 計16,15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4-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維修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小-675-20241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方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在嘉義縣○○鄉○○路00 0號內停車場,因開啟車號0000-00號車車門,不慎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所有、由蔡肇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14,550元(工資5,250元、烤漆9,300元),原 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4-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張丕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遠東街 口處,因酒後駕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博雄所有及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8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67,238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影本、HOND A 嘉義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復 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案件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被告警 詢筆錄、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仍騎乘 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暫停機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 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本件 應由被告負9成之肇事責任,而由原告負1成之肇事責任。又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2,806÷(5+1)≒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806-5,468) ×1/5×(3+10/12)≒20,9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2,806-20,959=11,84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278元、 烤漆11,154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6,27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1,651元(計算式:46,279元×90%=41,6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小-827-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4月初某日自 行離職止,任職於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利旅行社) ,擔任協理一職,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 之費用再上繳捷利旅行社。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於107年7 月16日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3,313元、107年7月20日 收取191,070元及109年7月6日收取260,000元,未依規定將 所收款項繳回捷利旅行社,以此方式沖銷其他旅遊團之團費 帳務,並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捷利旅行社因向原告投 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被告之不法行為後,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捷利旅行社369,969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要保書 、本院11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賠款理算書、賠款接受 書、債權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揭款項之利 益,並因此致捷利旅行社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捷利旅行社。原告依其與捷利旅行社 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關係理賠捷利旅行社369,969元 ,則原告自得代位捷利旅行社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29-20241127-1

嘉他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麗汽車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嘉救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合先 敘明。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7,97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依被告負擔10分 之7計算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625元(計算式:3,750×70 %=2,625)、餘1,125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1

CYEV-113-嘉他-5-20241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黃菘偉 被 告 官震宇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18

CYEV-113-嘉簡-802-2024101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許榮太即許溫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670÷(5+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0-945 )×1/5×(0+6/12)≒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0-473=5,197】,據此,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19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 74元、烤漆474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45元【計 算式:5,197+474+474=6,14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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