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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勳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汪俊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汪俊 男,有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就「新北汐止區保安段15、19至21、24 地號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張偉幸擔任主持建築師及負責人之 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及向被告掛號申請本件建案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張偉幸向原告佯稱:於掛件申 請建照時,需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定建築師業務酬金之 中標標準,向公會預繳50%之建築師業務酬金,公會始會受 理系爭建照申掛號登記核章云云。原告遭張偉幸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64,089元至 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較掛號 實際所需預繳之金額多了3,617,429元。後張偉幸建築師事 務所旋於同日向新北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系爭建照,併提出 張偉幸擬具之退款申請書,佯以因原告匯款時誤將另筆費用 匯至新北建築師公會帳戶等虛偽事由,向被告申請溢繳退款 ,而被告未詳查,亦未知會原告,即於同年10月26日交付面 額為3,617,429元支票予張偉幸而退撥同額款項,張偉幸則 因前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 犯罪事實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發現張偉幸履 約不正常後,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 11月5日致函被告,陳明原告業解除與張偉幸間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並檢附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人已非張偉幸建築師 事務所之相關證明,請求被告說明所代保管款項之支付狀況 及餘額,並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經被告以102年11月11日 新北建師字第815號函覆:「三、查本件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情形,說明如下:l、101/10/17掛號匯入業務酬金8,664,08 9元。2、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撥付業務酬金十分之 三3,027,996元。3、101/10/17張偉幸建築師申請溢繳設計 費退款3,617,429元。4、102/2/5張偉幸建築師申請預支繳 交結存業務酬金1,000,000元。5、本案目前尚存本會業務酬 金1,018,664元。四、上述剩餘酬金,現已遭他債權人聲請 扣押,故本會無法逕予返還」(下稱系爭8,864,089元匯款 及動支事件)。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復致函予被告陳明:原告溢繳之3,6l7, 429元款項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交付予張偉幸建築師,歸還之 對象顯有可議;張偉幸建築師預支之業務酬金1,000,000元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非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被告仍有返 還該1,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遭其他債務人扣押之剩餘 業務酬金1,018,664元,因張偉幸建築師請求條件尚未成就 ,是張偉幸建築師對原告與被告均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剩 餘款項已遭第三人扣押為由拒絕返還,實難成理。惟遭被告 以106年l月25日函覆,以其代保管之張偉幸建築師業務酬金 已遭張偉幸建築師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拒絕返 還款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 付5,636,093元,包括:①就原告溢繳之款項、卻遭被告退撥 予張偉幸3,617,429元(下稱系爭3,617,429元動支),被告 因違反委任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就張偉幸向 被告預支之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動支),未 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返還與原告;③就 剩餘之款項1,018,664元(下稱系爭1,018,664元)。  ㈢被告接受保管原告預付之建築師酬金,並依建築師之工作進 度分期給付,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酬金保管與給付之義務 ;且被告亦因「代收轉付規定」得以領取事業費與孳息。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第535條後段有償委任關係。委任關 係之依據為: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15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 理要點第3、4條。又原告與張偉幸之委託監造契約消滅後, 張偉幸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確定不存在,被告實已無任何代 原告保管酬金以待將來於條件成就時轉支付予張偉幸之理由 ,且系爭1,018,664元亦不得作為張偉幸其他債權人執行之 標的,被告有義務主動向法院陳報,並應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就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擇一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664元,合計請求 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1,018,6 64=5,636,093)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建築師公會與其會員間,就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手續 部分,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受寄人對寄託人交付之款 項來源為何無須過問,且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保管業務酬金,經會員申請交付保管之業務酬金依約定時期 付款,其間法律關係實為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 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是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就被告因受「詐欺」退款予張偉 幸建築師3,617,429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依張偉幸建築師擬具之退款申 請書退款3,617,429元,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受詐欺,並無 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 664元,應無理由,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 業務酬金,被告與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法律性質 應屬消費寄託,如前所述,雖該筆業務酬金係原告基於其與 張偉幸建築師之委任契約約定存入,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 時,前者乃係受寄人與寄託人關於消費寄託物之交付,後者 是委任人與受任人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不可混為一談。且 不當得利尚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兩類,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張偉幸建築 師作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原告現稱其與張偉幸建築 師間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應僅得向張偉幸建築師請求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代其會員(即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實係被告 與張偉幸建築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述如前。則依民法 消費寄託相關規定,此業務酬金經繳納、寄託予被告後,所 有權實已移轉於被告,寄託人即張偉幸建築師則取得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原告現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及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保管款2,018,664元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張偉幸建築師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為張偉幸建築師保管業 務酬金,此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為寄託人張偉幸建築師, 當無允許非寄託人之原告逕自主張類推適用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理,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864,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且系爭8,864,089元匯款 經系爭3,617,429元動支及系爭1,000,000元動支後尚餘系爭 1,018,6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第101至110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25至230頁),並 有匯款單、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344號刑事判決、原告函文、被告函文、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建築執照申 請書、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公告、債權憑證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第133至140頁、第169至18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 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 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 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 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 條、第602條、第603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8,864,089元匯款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經查:  ⒈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 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 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 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建築師法第37條 定有明文。  ⒉按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之;建築師為自由職業 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 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 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 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 。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 見及設計繪圖;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 一切行政規費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建築師受委託人之 委託得代辦招商投標手續,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 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 地建築物使用關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 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 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 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築師 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 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 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 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 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 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為維護公 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 (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1至3條、第7至11條、第15條規定甚明,有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  ⒊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名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逕稱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條規定:本 會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爰依內 政部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委 託本會會員規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受託建築師應依 建築法、建築師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酬金標準及分期給 付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書面契約。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保 管之會員業務酬金,會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轉付,但以票據 交付保管款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委託案件確定 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 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 付所餘保管款。本辨法處理要點由本會理事會依實際需要訂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⒋查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1條 規定:本處理要點依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 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依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按下列期別交付本會代收,但公有建築 物業務酬金不在此限…。第4條規定:本會依下列規定將代管 之業務酬金轉付受託設計監造建築師…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 酬金,若以票據交付保管者,於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 等語,有新北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 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⒌查原告(即甲方)與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即乙方)間之 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等語,又第2條規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其酬金給付辦法依下列規定:甲方 委託乙方辦理前條各款業務,應給付乙方之報酬金…第一期 :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向主管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按 建築師公會認可掛號之最低標準給付預估價款50%(詳附件 一)。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 一星期匯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⒍綜觀建築師法第37條及前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新北 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規定(合稱 該等規章),足見所謂「委託人」係描述委託人即建築師之 客戶委託建築師辦理事務,並非指與建築師公會之間具委託 關係甚明。且該等規章提及「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係為身為被 告會員之建築師保管業務酬金一節相符,至該等規章所謂「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為維 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應僅說明該 等規章之制度設計之意旨及緣由,尚難據此謂原告即與被告 間具契約關係。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雖有「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 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 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管款」,亦不過於 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時為「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 及建築師雙方權益」所為之制度設計,亦難逕據此稱原告即 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末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規 定「但超出合約實際金額50%部分,乙方應於公會退款後一 星期匯還甲方」,亦可見原告與張偉幸之間約定溢付酬金應 係由張偉幸匯還原告,益徵被告係為張偉幸保管業務酬金即 系爭8,864,089元匯款。  ⒎觀諸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 認系爭8,864,089元匯款係原告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 張偉幸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亦不能僅憑此金流據此認定兩 間具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兩造簽署之契約或書面以實其 說。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8,864, 089元匯款及動支事件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17,429元 本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 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18 ,664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 17,42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 前述,則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1,0 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⒊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且被 告係基於與張偉幸之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收受系爭8,864, 089元匯款,業如前述,本件尚難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無 法律上原因」要件,則原告就系爭1,000,000元動支及被告 持有系爭1,018,664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0元及1,018,664元本息,核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093元(計算式:3,617,429元+1,000,000元 +1,018,664=5,636,093)本息,均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36,093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訴-399-2024123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住臺南市安平 區建平五街1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輔 佐 人 蘇玉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122號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輔 佐 人 張仲謙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13 、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第3項聲明,並於同年7月30日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院卷一第113、472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告號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本件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 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 年7月11日止。被告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 (下稱系爭產品,甲證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 專利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甲證5)予被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甲證12)。爰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已實 施或已製造或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下架 及回收銷毀。  ㈢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 圍,且乙證3、4、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此外,被告公司於收到甲證5原告函文後,即將系爭 產品下架未再販售。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255至25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即甲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系 爭產品(即甲證4)。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即甲 證5)予被告公司,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⒈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   ⒉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㈢落入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 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起訴聲明第2項) 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駿佑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如前第肆、二項所示,經本院與兩造同意商定審理 計畫,先就其中第㈠至㈢項爭點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又就爭點第㈠項,本院經兩造攻防後,於113年11月 8日通知本院所為之解釋,並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 第㈡、㈢項之攻防(本院卷二第397頁)。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 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 示,其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2(七)之要件1A至 1C,此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又被告所提 有效性抗辯之引證,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 如附表3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㈠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應 解釋為「該罩體兩側邊向下延長擴展形成一支撐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界定「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 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07】、【0027】及圖式內容界定「一土除,係設 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 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之特徵,該土除主要由罩 體及支撐部所構成,依前開說明書內容該土除支撐部由罩 體兩側向下延伸,未限定該罩體與支撐部為一體成型之技 術特徵;依圖式第1、4、6、8圖式內容尚難認定該罩體與 支撐部是否為一體成型,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 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並未限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之特徵,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 」中「延伸」一詞,不應解釋為「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 形式延伸自罩體」之限縮解釋,從而改變系爭專利對外之 客觀範圍。   ⒉被告所提乙證7之分析報告認為「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 體成形」,與系爭產品延伸部可分離技術特徵有別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及參酌說明書相應技術內容均 未界定或限定該「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形式延伸自罩體 」實施態樣,至多於系爭專利圖式第1、4、6、8圖可觀得 該罩體與延伸件間具類似分割線之特徵,然由圖式內容尚 難推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 內容皆未界定該特徵,故被告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限縮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體成形」之 主張並不足採。    ㈡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 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 通孔結合鎖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C記載「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 件設有一長型主體,……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 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 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 至【0032】及圖式內容界定該固定件係為一長形主體元件 ,主要目的係設於土除支撐部內側或外側之長槽孔內,主 要功能為因應適用車款土除鎖附孔差異,該固定件第一端 之通孔24方向變化及置於延伸部內側或外側之配置調整固 定件設置方式,藉由固定件之長形凸塊與支撐部之長槽孔 相應組設,再由該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附至機車前叉,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 特定系爭專利固定件之目的及功能,應解釋為「該固定件 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 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   ⒉被告所提乙證7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72頁)認為未賦予「 固定」兩字具體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相應內 容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對螺絲位置進行定位,即 當固定件以特定方式與支撐部結合時,即已對螺絲之鎖固 位置完成定位,並使土除的高度與車輪的輪徑相配合;若 無法對鎖固位置進行定位而仍須調整,則非屬固定意涵」 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之「固定 」,係指將固定件上之長形凸塊結合至支撐部之長槽孔, 再由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固至車體前叉,該車體鎖固位置 可經藉由固定件第一端通孔組付至支撐部之方向調整對應 或變化,是以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 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 定件通孔結合鎖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 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4、9、10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    ⑴乙證3說明書【0007】「提供一種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 結構,該前土除具有一弧形外罩之本體,且在該本體兩 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架,並於該支撐架上設有至少一 定位部,該定位部可藉由一鎖固件鎖固於機車前叉避震 器的土除固定部上,其特徵在於:該定位部上設有至少 一縱向槽孔,使該前土除可於機車前叉避震器的土除固 定部上在縱向槽孔之長度範圍內做上下高度之調整」; 乙證3圖式第1、2圖揭示該支撐架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 之內容,乙證3前土除1、弧形外罩本體10、支撐架2、 定位部21及縱向槽孔211,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土除 、罩體、支撐部、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0015】第5至7行及圖式第1、2圖「該定位 部21外側分別設有一補強片3,該補強片3上設有二對應 縱向槽孔211之透孔31,而各該透孔31外側對應有螺固 件4」,【0016】及圖式第2圖「組合時,係將弧形外罩 本體10係罩設於機車前輪5上方,此時該支撐架2之定位 部21恰與前叉避震器51的土除固定部上52平行,而該縱 向槽孔211則位於固定孔521之外側;當螺固件經由透孔 31穿越縱向槽孔211鎖固於固定孔521時,該前土除1可 藉由支撐架2之縱向槽孔211鎖固於該前叉避震器51的前 土除固定部52上,而該補強片3亦同時固定於支撐架之 定位部21上」之技術內容,乙證3揭示之弧形外罩本體 及支撐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土除、罩體、支撐部之技 術特徵相當,乙證3揭示定位部及縱向槽孔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相當;乙證3圖式 第2圖該補強片3之透孔31包含一凸緣,該補強片3之凸 緣與該支撐架2定位部21之縱向槽孔211相互結合,由該 圖式內容揭示該補強片3之凸緣可向內側及向外側,是 以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 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土除之結合方式係以補強片3配合定位部之縱向 槽孔211鎖合至機車前叉,並藉由該縱向槽孔長度範圍 內調整該土除高低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二固定 件結合長形槽,由調整該固定件通孔位置變化土除高度 之技術特徵不同,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 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 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 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 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 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 其二支撐部」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    ⑴乙證4說明書[0032]至[0034]「前輪之擋泥板15連接至固 定結構11的連接裝置20,該連接裝置20可選擇性的調整 擋泥板相對高度位置,包含輪胎與擋泥板最短高度距離 的第一種配置,最長高度距離的第二種配置,及於最短 與最長高度距離間任意位置的中間配置」。    ⑵乙證4說明書[0047]「襯套37包含沿軸線B伸長之插槽36 ,該襯套37設置於翼部24上」;乙證4說明書[0053]至[ 0054]及圖4「當連接裝置20處於最短高度距離時,固定 螺栓之螺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頂部邊緣47之上端部43; 反之,當連接裝置處於最長高度距離時,固定螺栓之螺 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底部邊緣48之下端部42」;乙證4 說明書[0063]「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 擋泥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乙證4圖式第4圖揭示 該襯套37具有長型主體,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 第二端,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包含一襯套插槽36( 通孔),該襯套插槽(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該至少 二襯套37(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 (支撐部),如乙證4第4圖所示該襯套37(固定件)之長型 凸塊對應組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支撐部)所設 長槽孔內之內容,乙證4之襯套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技術特徵。    ⑶乙證4揭示擋泥板之側壁23及其翼部24相當系爭專利請求 項1土除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之支撐部之特徵;乙證4之襯 套37設置於翼部24之長槽孔特徵與系爭專利固定件之長 形凸塊組設於土除支撐部長槽孔特徵相當。乙證4之襯 套37之襯套插槽36為橢圓長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二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 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有別,惟該凹槽為習用之螺絲沉頭孔,目的為隱藏螺絲 頭具有使表面平整、美觀之功效,該凹槽之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所週知一般知識,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該通孔設於第一端之目的為藉由調整固定件通孔位置變 化該土除之組付高度,與乙證4所揭示襯套插槽之技術 特徵有別,是以乙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 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 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      ⑴乙證9說明書[0005]、[0006]及圖式第2、7、8、12、13 圖揭示一種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設置於前叉1肩 臂11的末端,其包括:一勾爪2,其是以一基部21相連 於前叉1肩臂11並彎折延伸有一偏位部22,該基部21、 該偏位部22於同一側凹陷以該致勾爪2形成一容置槽23 ,而該容置槽23具有一槽開口234,該基部21遠離該槽 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的一第一孔211,該 偏位部22遠離該槽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 的一第二孔221;及一偏位調整塊3,其活動設置於該容 置槽23,該偏位調整塊3貫通有一軸孔311,該偏位調整 塊3具有以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一孔211並設置於該容置 槽23的第一偏位狀態;及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二孔221並 設置於該容置槽23的第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9揭示之偏位調整塊設置於容置槽內,可藉由該偏位 調整塊貫通有一軸孔311,以該軸孔311對應第一孔211 或第二孔221位置調整、改變前叉位置;乙證9之「偏位 調整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 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 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 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 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 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 」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      ⑴乙證10說明書第3頁第9至18行及圖式第1至3圖揭示一種 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其係裝設於後叉尾端 的後鐵處各設一橢圓大孔槽121及該橢圓大孔槽所設的 一缺口124,其包含:二墊片2,其各墊片設有一卡合塊 20,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21,且該二墊片裝 設於後鐵時,該二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其中 再另包含:二另墊片3,其中各另墊片設一卡合塊30, 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31,且該二另墊片裝設 於後鐵時,該二另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該軸 線與上述的軸線為位於不相同位置處,藉以調整自行車 的輪距之長短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10利用墊片2及另墊片3之卡合塊結合至橢圓大孔槽 調整變化嵌合槽位置調整自行車的輪距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 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 ,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 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 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之技術特徵相當 。   ⒌綜上比對,乙證3、4、9、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整體技術特徵,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車身 組件之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將乙證3之土除組付結構 ,與乙證4之可調整式機車前輪擋泥板組付方式,及乙證9 、10之自行車可調整式輪距之組付方式於作用、功能上具 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4、9、10。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外側 處,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支撐部外面所設 長型槽中,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其槽底 之長槽孔內」。乙證4說明書[0047]、[0053]、[0054]及圖 式第3、4圖已揭示該襯套37設置於擋泥板翼部24外側,圖式 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 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上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一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上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下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二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下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處,且使該長型主體第二面抵靠於該支撐部內面,而使該固 定件其長型主體第二面所設長型凸塊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 之長槽孔內」。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補強片可設於支撐 架內側之技術特徵;又如乙證12說明書[0050]及圖式第10A 至10D(本院卷二第321頁、通常知識)所示,為因應不同鉤爪 間距52,可選擇性調整變化後鉤爪30之鎖付於內側或外側之 技術內容;乙證4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 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之凹槽及其槽底所設通孔係呈圓 形」。乙證9圖式第7、8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為圓 形之技術特徵,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之 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主張乙證3、4為機車土除或擋泥板之安裝結構,乙證9、 10為自行車輪軸安裝設計,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乙證3、4、9、10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或功能亦不相 同,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作用或功能之共通 性」及「教示或建議」等要件,乙證3、4及乙證9、10之間 無組合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審查,應考量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 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 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 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乙證3、4為機車擋泥板或土除 可調整地組付至車體,乙證9、10為自行車輪軸可調整地組 付至車體之技術領域,是以乙證3、4及乙證9、10均為二輪 騎乘車輛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乙證3之 補強片、乙證4之襯套將擋泥板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與乙 證9以偏位調整塊、乙證10以墊片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具 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故乙證3、4、9、10具有結合動機 ,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引用乙證11、12說明系爭專利要件1C中「至 少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 側處」之技術特徵屬通常知識,依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 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 特徵或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部分,判斷該發明是否輕易 完成;乙證3、4無教示藉由安裝土除同步處理高度及間隙問 題,逕以乙證11、12判斷系爭專利要件1C能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又乙證12所欲解 決之問題、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具有通常知 識之人面臨前叉二叉桿間的距離及輪胎輪徑大小問題,自然 不會去參考乙證12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乙證4揭示之「襯套」相當系爭專利「固定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3、4之組合已具有調整土除高度之作用 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證4說明書第[0063]段揭示 「在使用中,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擋泥 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處理鎖付間隙問題時,自然會選擇應用墊片調整變 化鎖付間隙,如乙證11用於調整前輪偏位之「調整墊片3 、加強墊片3a」、乙證12用於調整自行車後輪輪距之「後 鉤爪30」,即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處理鎖付 間隙問題時應用墊片之實施態樣,達到調整鎖付間隙之目 的或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   ⒉應用「墊片」調整鎖付間隙為機械加工技術領域中所普遍 使用且週知之一般知識,無須透過實驗即能清楚了解墊片 具有調整間距之功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整體為 對象,系爭專利與乙證3、4關於間距問題之差異技術特徵 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5、7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 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IPCV-113-民專訴-30-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毓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芷毓(原名楊卿萍)與孔○鑒(已出境,現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楊芷毓則為丁○○○之女。 楊芷毓前將其申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予丁○○○ 使用,丁○○○即自民國9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止,陸續 將其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緣丁○○○因涉人口販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9年8月27日以中檢輝讓99他392 6字第117651號函扣押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丁○○○入監 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楊芷毓乃依丁○○○指示聲 請解除本案合庫帳戶之扣押,臺中地檢署遂於111年6月1日 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解除對本案合庫帳戶全部存款之扣押(解除扣押後 ,帳戶內原存款加計歷年利息,合計為3,773萬467元)。詎 楊芷毓、孔○鑒因與丁○○○發生財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芷毓於111年8月 4,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並於1 11年9月19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後,旋即匯往孔○鑒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合庫金邊帳戶);楊芷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承揭上開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4日,自本案合庫 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又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合庫帳 戶內之15萬4,000元轉匯至其申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芷毓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丁○○○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合計115萬4,000元全 數用以支應個人花費,嗣經丁○○○催討,楊芷毓及孔○鑒仍拒 不返還,其等即已前述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丁○○○屢經催討未果,故於111年8月間對楊芷毓 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 至269、460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臺中地檢署99年8月27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 號、111年6月1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983字第1119058820號 函(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6月20 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83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2年7月4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 影本(他卷第37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 年7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136號函檢附之111年10月4 日、111年9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 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國外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5至83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119至1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衛道字 第1120004015號函暨檢附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他卷第137至1 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 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他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 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 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行為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 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 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 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 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 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 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經查,告訴人將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 戶後,該帳戶即因告訴人涉及犯罪而遭扣押,嗣經被告聲 請解除扣押,並辦理印鑑變更,堪認本案合庫帳戶確由被 告管領、使用,而得自由處分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故該 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對 帳戶內之存款具有實質上支配權無訛。被告與孔○鑒共同 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兌換美金後轉匯至 孔○鑒所有之合庫金邊帳戶,或由其自行提領、匯款供作 私用,乃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尚有未洽,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 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9、459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存款3,638萬4,302元,兌換成美金 後,轉匯至合庫金邊帳戶之行為,與孔○鑒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利用其管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之機 會,於前揭之時間、地點,與孔○鑒共同合作或自行自本 案合庫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存款匯往其他金融帳戶,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健全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 任,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被告明知該等 款項非屬其所有,竟因嗣後發生家庭紛爭,即與其配偶孔 ○鑒共同謀議,擅自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638萬4,30 2元兌換為美金後旋即轉出至境外帳戶,並陸續將帳戶內 之餘款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個人花用, 使告訴人追償困難,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實非輕微;復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實際之賠 償措施,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自應予非難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又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親屬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 書、自述書(本院卷第475至4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68、4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丁○○ ○一開始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的金額約3,200多萬,後來加計 利息是3,700多萬,這筆錢確實是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 265、365頁),堪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本案合庫帳戶解除扣 押時之結餘金額3,773萬467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1458-2024122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馬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詹傑翔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舍商旅林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豪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原 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756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核其變更部分,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資遣原告時, 並未說明其資遣之法律依據,被告廚房迄今仍有營運,並無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盡安置義務,不 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新舍商旅林森館 」(下稱系爭旅館)擔任廚師,工作範圍包含内外場工作( 如員工的面試、培訓、採購、排班、菜單設計等)。雙方最 初約定時薪為200元,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未約定每天上 班時數。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正職,約定工時為早上6點至 下午3點,含休息1個小時,月薪為33,300元,後於113年1月 起調薪為34,200元(原證2號)。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下午5 點52分起於LINE工作群組通知:「各位負責早餐部門的大哥 大姊午安,因為公司在早餐業務上的變更調整,本館自3/15 日起即停止廚房供餐等相關業務,這段時間衷心感謝各位同 仁的協助,針對後續各位的一些安排,公司會依規定以資遣 方式辦理,也確保大家的權益。再次由衷的感謝大家的辛勞 與付出,謝謝您們。另外,隔壁趣旅館也有需要部份PT的工 作人員協助,如果這邊有興趣轉往趣旅館的同仁,也歡迎直 接與我聯繫,並祝福各位生活愉快,謝謝。」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原證3)。然被告並未有停止廚房供餐之情形,且 有招募新員工之事實(原證10),被告竟仍然自113年4月21 日起禁止原告進入工作場所,導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並且 拒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二、被告於113年3月18日預告資遣原告時,未說明其資遣原告之 法條依據,其事後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事由,於同年4月10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其預告資 遣原告未具法條依據,應屬無效。 三、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依被告之外場人員排班資訊(如院卷第12頁截圖) ,被告於113年7月廚房仍有提供服務,需要外場人員協助。 且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將早餐廚房製作早餐部分外包, 亦未影響提供早餐服務結構上,仍有運送、置放早餐餐盒、 維護清理餐廳工作區域及設備以及其他所有與提供早餐服務 相關(如面試新人、教育訓練、班表安排、佈達訊息)等業 務,亦即僅一部工作改變,其他部分仍有人力之需求,被告 早餐業務之質、量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被告法定 負責人陳宇豪於113年4月12日仍與原告商討有關系爭商旅餐 廳移轉交接事宜(原證7),原告於113年4月21日與被告監交 人進行餐廳交接移轉作業。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被告以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原告,於法無據。 四、原告職務範疇,除製作早餐外,實際上仍負責面試、教育訓 練、採購、排班、菜單設計及其他所有主管交辦之事項。被 告資遣原告前,未先行勞資協商,不曾徵詢原告是否願以調 動職務、限制加班或減薪等方法留任,亦未採取安置措施, 逕自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薪資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勞退金: (一)薪資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依據為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原告薪資為月薪34,200元,該月之薪資係於次月 10日給付。然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被告僅給付至4月10日 共11,400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22,800元之113年4月份薪 資(計算式:34,200-11,400=22,800,原證2)。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6%之新制勞退金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權 依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 1條第1頊規定):被告不爭執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4,200 元(被證4號),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 告屬第5組第29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34,800元計,是被 告應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34,800元 x6%=2,088元】。另被告於113年4月僅提繳764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參原證2號第6頁,公司提撥額一欄所示),則其尚應 提繳1,324元。(計算式:2,088元-764元=1,324元),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 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於原告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加班費(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 規定):原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擔任PT之積欠薪資共9,438元 。雙方於此段期間並沒有約定每天上班之時數,但有約定時 薪為200元。被告未依原告實際之工作時數發放薪資,(原證 5)。另原告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加班費共270,683元。 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正職(約定早上6點上班至下午3點,中 間休息一個小時)至112年12月止,此段期間之薪資為33,30 0元,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39元(計算式:33,300元÷ 30日÷8小時=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3年1月起 ,薪資調整為34,200元,故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43 元(計算式:34,200元÷30日÷8小時=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加班如原證6,故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共270,683元(計算明細如原證6號),以上共280,121元(計 算式:9,438元+270,683元=280,121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旅館擔任廚師 ,自112年4月起轉為正職,工作内容為製作早餐供旅館住客 食用。被告於113間3月基於經營考量決定於113年3月15日停 止自行製作早餐,先以向訴外人「深夜未歸早餐店」訂購早 餐餐盒方式供住客食用(被證1、2),後與其簽訂自助早餐 外包方案合約書(被證3),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因被 告決定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業務,而無另置廚師職務需求,故 於決定停止自行製作早餐,已先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轉任系爭 旅館房務人員或「趣旅館」(被告母公司經營之其他旅館)餐 廳「正職」職務,經原告表示無意願轉任並表示希望被告依 法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並傳送 如原證3所示系爭訊息至工作群組,則被告因應市場競爭條 件、基於經營決策停止自行製作系爭旅館早餐,改以外包方 式委由外部餐飲業者製作,就早餐製作業務之經營方式、手 段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自屬業務性質變更,原告並 已將解僱事由特定為此,並通知原告。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調解紀錄可知,被告非臨訟提出「曾 詢問原告有無調職意願,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資遣」此一主張 。被告決定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時,已先行詢問原告有 無調職意願,經原告拒絕並要求依法資遣後,被告乃於113 年3月18日發送預告訊息至工作群組。又系爭旅館餐廳及廚 房位於地下一樓,被告僅供應旅館住客早餐,於每日上午11 點以後便將地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久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享公司,被證5)經營「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台北林森 店紅白酒館」(被證6,下稱布娜飛餐廳),該布娜發餐廳 營業時間乃自上午11時起至凌晨24時止(週日至週四)、1時 止(週五、六)。而原告所稱1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僅是剛好 排休,非因知悉被資遣云云,然若果如原告上開所述,其自 113年3月18日至31日間已排定休假,除於被告委託布娜飛餐 廳製作早餐的113年3月27日、28日作成虛偽打卡紀錄外無其 他日打卡紀錄,全然未有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原告提出原 證10稱「趣旅館」尚有在徵求廚房正職人員云云,此恰可證 明被告所述系爭旅館廚房因業務性質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被告關係企業「趣旅館」有廚房正職、PT工作人員職缺需求 ,若非原告表示不願轉任並希望被告依法資遣,被告豈可能 不安排原告調任,反而承擔「趣旅館」人力缺口、一面又需 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依被證8打卡紀錄可知,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0日間被告皆未要求原告給付 勞務,但仍完整給付工資;其中3月27、28日為原告未給付 勞務無故作成打卡紀錄。被告確有詢問原告轉任被告房務人 員或「趣旅館」餐廳正職職務,經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以法 資遣處理。被告為旅館業者,將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外包後, 實無廚師職務需求,有減少製作早餐勞工之必要。原告既表 示不願轉任被告提供之其他職位,及希望被告依法給付資遣 費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則被告於 113年3月18日以系爭訊息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告知解 僱事由,嗣於同年4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證1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20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三、又原告所稱系爭訊息,僅表達被告將停止廚房供餐等,然而 原告尚有面試員工、訓練新進員工、排班作業、放置早餐餐 盒、維護餐廳環境等工作職務,原告並未認為已遭受被告公 司資遣;被告負責人仍於113年4月12日與原告商討有關系爭 商旅餐廳移轉交接等事宜(原證7);爾後並於113年4月21日 ,與被告公司監交人陳純孝進行餐廳交接移轉作業(原證7) 。然原告上開所稱之「面試、教育訓練、排班作業」為管理 其他廚房工作人員、「維護清理餐廳工作區域及設備」為清 理原告工作上使用之區域及設備,該等事項本屬原告原任主 廚工作内容一部,被告既已自113年3月15日停止自行製作早 餐,並無需再由原告提供上開附隨勞務。又原告以原證11編 號3、4之照片稱「運送、置放早餐餐盒」為113年3月17日起 原告新的工作内容云云。實則被告改向外部業者訂購餐盒, 已不再需由原告製作早餐,然此際兩造勞動契約亦尚未終止 ,始由原告協助處理餐盒事宜,原告憑此稱其職務範疇尚包 括該等事宜,即無足採。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停止自行 製作早餐業務,改以訂購餐盒、簽訂契約方式,將該務外包 予其他餐飲業者(被證1、2)。就原外包商因於113年3月27、 28日,因故未能提供該二日之早餐餐盒,被告委請布娜飛餐 廳協助製作該兩日早餐,有支出請款單、發票證明聯等件在 卷可證(被證7),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廚房仍有營運,非屬事 實。且原告於其本已排定休假之113年3月28日,竟自拍攝布 娜飛餐廳人員製作之早餐,傳送至工作群組,其上開行為已 屬有疑,其於113年3月27、28之打卡紀錄非真實。原告所提 出被告113年7月份班表,亦屬被告「外場」PT工作人員之班 表,亦非原告所稱被告為自行製作早餐之人員。 四、原告主張之打卡紀錄非其實際工作時間,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薪資或資遣費。依被證5、6、8可證,原告常習未依正 常上下班時間打卡,其打卡紀錄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相符合: 原告自112年4月起轉為正職,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 下午3點,中間休息1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證5、6 亦可知,系爭旅館地下一樓在上午11點以後便由布娜飛餐廳 承租使用,原告工作内容係製作旅館住客之早餐,故於上午 11點後,原告僅餘廚具清洗善後工作。然觀之被證8所示, 原告竟每月皆有大量早上6點上班,至『晚上10點、11點』下 班之打卡紀錄,甚至可見「於晚間10點、11點」突然打卡上 班一、兩小時再打卡下班之紀錄,然該等時段非廚房營業時 間,客觀上亦無加班工作需求,遑論原告何有如此長期、經 常性的深夜加班需要?且依被證8原告於「113年4月12日、4 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1日」之打卡紀錄,然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法終止,且原告更早於 同年3月12日以前即已知悉,並已受領資遣費,復未提出繼 續給付勞務之表示,竟仍自行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作該打卡紀 錄,則其打卡紀錄難認為其實際工作時間。又原告所稱113 年3月5日本已排休假但仍來上班,然參之被證8打卡紀錄,1 13年3月5日原告係於非被告餐廳營業時間進行打卡,被告否 認為原告實際工時。況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未申請核准 之「自行加班」,本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且原告未告知 被告,擅於非工作時間打卡後逕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證9)第六條第3款所載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之自行加班,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原告未主動申請或 告知有加班需求,依約本不得擅自決定加班後逕向被告請領 加班費。至原告提出原證8號稱「由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副 理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長期間之加班行為、原排定休假日 卻仍到職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主管梁麗鳳指示,且雙方亦就 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受領, 顯見被告公司辯稱係採取加班申請制⋯」云云,然細譯原證8 對話內容,乃被告公司副理梁麗鳳要求原告於原排定之休假 日「早上時段」加班以協助「製作早餐」,而相關工資及加 班費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該等紀錄恰足證明經被告同意之加 班行為,被告本即依約給付報酬,非如原告主張未採加班申 請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資遣原告時,並未說明其資遣 之法律依據,且被告廚房迄今仍有營運,並無因業務性質變 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未盡安置義務,不得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 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告知其解僱事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在被告任職之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4月10日,再依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訊 息(下稱系爭訊息):「各位負責早餐部門的大哥大姊午安, 因為公司在早餐業務上的變更調整,本館自3/15日起即停止 廚房供餐等相關業務,這段時間衷心感謝各位同仁的協助, 針對後續各位的一些安排,公司會依規定以資遣方式辦理, 也確保大家的權益。再次由衷的感謝大家的辛勞與付出,謝 謝您們。另外,隔壁趣旅館也有需要部份PT的工作人員協助 ,如果這邊有興趣轉往趣旅館的同仁,也歡迎直接與我聯繫 ,並祝福各位生活愉快,謝謝。」等詞內容以觀,已明確係 因被告廚房業務變更、停止廚房供餐相關業務、後續對勞工 安排、資遣辦理以確保權益等語,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 示解僱事由之類型相符,且已使勞工知悉所面臨之法律關係 變動,尚無違反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被告已具體告知解僱 事由即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二)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決定自113年3月15日起停止自行製作旅館早餐,而改向訴外人「深夜好吃早餐」訂購早餐餐盒提供予旅館住客,嗣並與之簽訂「自助早餐外包方案合約書」,將本由其廚房自行製作早餐之業務外包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支出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早餐餐盒合作方案合約書及自助早餐外包方案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堪信此係被告基於經營決策之需要,調整營運策略,因此停止原告所任職之廚房業務,並將早餐業務完全外包後,已無另設廚師職務之需求,就公司組織結構,將專司製作早餐之廚房業務減縮,有結構上及實質上之重大變易,該原有業務既已發生變動而無置設製作早餐廚師職務而求,致有調整組織經營結構,減少勞工之必要,依上說明,應屬被告之決策、調整營運策略及效率需求之必要,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相符。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訊息僅表達被告將停止廚房供餐,然而原 告尚有面試員工、訓練新進員工、排班作業、放置早餐餐盒 、維護餐廳環境等工作職務,且被告廚房至今仍有營運,有 請外場人員協助,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云云,並提出原證3第2頁113年3月28日之LINE工作群組訊 息(院卷第41頁)及稱由被告內部人員提供之外場人員113年7 月份排班表(院卷第12頁)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上開所舉工 作職務範疇,或為其原任主廚時為管理其他廚房工作人員、 或為清理工作區域、設備内容一部。而衡諸公司利益最大化 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理想之公司 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決定權 ,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東及其他關係人 之權益;從而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如何變更,涉及公司 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 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故縱認被告提供住客早餐業務尚 有外場人員需求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增進營運 效率等因素考量,決定不再由廚房自行製作早餐工作,而將 該業務外包於他人,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使,其組織決 策自由應受尊重。從而,被告基於經營決策之判斷,以發揮 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改為外包方式, 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無業務 性質變更,難認有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 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 不得已才可資遣。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 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 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 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 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 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 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亦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其事前已探詢原告有 無轉任被告房務人員或「趣旅館」餐廳正職職務之意願,經 原告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依法資遣等節,依原告於系爭訊息 傳送前之113年3月12日所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我先睡 了,今早見,再三天(即同年月15日)就完成任務了!」,及 原告於翌日(13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113/3/14 早餐菜單…明天(即同年月15日)最後一天出餐了,大家一起 加油萬分感謝」等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可知被告在傳送系爭訊息前,確於同年月1 2日以前即已將停止自行製作早餐業務告知原告,為原告所 知悉。再者,原告已自113年3月18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至工 作群組之日起持續休假至同年4月10日(期間113年3月27、28 日兩日打卡應非屬實際工作時間,詳如下述)等情,亦與被 告所提出原告打卡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取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再依兩造 間於113年7月12日調解紀錄觀之:「2.對造人(按指被告,下 同)就申請人(按指原告,下同)所主張之事項回復如下:(1 )對造人因於113年3月24日就早餐餐廳部門已外包給深夜好 吃早餐,因此無其他工作再提供給申請人,且當時有提供申 請人其他職務供其選擇,但申請人不同意且當場提出以資遣 之方式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縱覽該次調 解紀錄,並未見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否認上列被告所述提 供其他職務供原告選擇之情,或反對以資遣方式辦理之主張 。基上,原告事前確已知悉被告將於113年3月15日起停止自 行製作早餐業務,縱經被告再次於113年3月18日於群組中重 申業務停止及後續相關員工提供轉任關係企業任職等安置措 施,甚至同年7月調解時,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就被告所提出 之工作職缺認非屬適當、抑或表示拒絕之意,且猶於業務停 止前在群組內向團隊表達感謝告別之意,並自休假至113年4 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及收取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等情, 是被告所辯其事前已探詢原告有無轉任被告房務人員或趣旅 館餐廳正職職務之意願,經原告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依法資 遣等節,堪予採信。   由上,被告基於決策、調整營運策略及效率需求必要,其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已提供新職務盡安置義 務,為原告所拒絕,依上自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之理, 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於113年3月18日前通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4月1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兩造間自113年4月10日起既無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間勞雇權利義務關係自 該日起自已消滅,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積欠 薪資22,800元、提繳1,324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自同年5月1日 起按月給付34200元薪資及利息、按月提繳2,088元至其勞退 金專戶部分,洵屬無據。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於112年2、3月間擔任PT時所之薪資9 ,438元,及未給付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加班費270,68 3元,共計280,121元等情,無非以其所提出原證5之112年2 、3月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45至52頁)、原證6之 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打卡紀錄(院卷第53至75頁)及原證8 之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梁麗鳳於113年2、3月間對話紀 錄(院卷第195、196頁)為主要論據。又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 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 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 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5、打卡紀錄以證明其實際工作時間,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之打卡 紀錄所示,其每月皆有大量早上6點上班,至晚上10點、11 點下班之打卡紀錄,甚至可見於晚間10點、11點突然打卡上 班一、兩小時再打卡下班之紀錄,且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終止後之113年4月12日、15日、16日、18日、21日仍有打卡 紀錄,遑論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資遣費,因此認為原告打卡 紀錄與其實際工作時間不符等語。查本件原告自112年4月起 轉為正職,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3點,中間休 息1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上開所辯,已 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證8即原告自112年2月 至113年4月之攷情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且 觀之該表打卡紀錄所示,原告確於每月皆有大量早上5至7時 上班,至晚上9至11時下班之打卡紀錄(舉112年3月3、8、9 、10、18、19、20、23、26日為例),或有於晚間9至11時打 卡上班於1、2小時再打卡下班、甚於深夜、凌晨打卡之紀錄 (舉112年12月3、5、6、9、11、26、27、28為例),然被告 經營之系爭旅館僅供應旅館住客『早餐』至上午11時,且該餐 廳廚房位處之地下一樓空間於早餐時段後,即出租予訴外人 久享公司經營布娜飛餐廳(營業時間:週日至週四自上午11時 起至凌晨24時止、週五、週六則至凌晨1時止)等節,除為原 告所未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111年5月3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布娜飛餐廳官網資訊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尚就廚房業務相關之員工面試 、培訓、採購、排班、菜單設計等為配合製作『早餐』之業務 為真,衡以原告製作旅館住客早餐業務於上午11時早餐時段 結束後,所餘僅廚具清洗、餐廳整理等善後工作,客觀上未 見有何難於約定之下午3點(離早餐時段結束有4小時)工作時 段結束前完成之情,然原告每月打卡紀錄確於每月皆有大量 早上5至7時上班,至晚上9至11時下班之打卡紀錄,或於晚 間9至11時打卡上班於1、2小時再打卡下班、甚於深夜、凌 晨打卡之紀錄等情,自難謂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打卡紀 錄為其實際上班時間乙節是否屬實,即生疑竇。 (二)又企業為管理需求,在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等規定員工延 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員工於無延 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 滯留之情形,屬可避免勞工濫用出勤時間而溢領加班費,進 而肯定勞工若未事先申請延長工時尚無從以加班視之。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第3款:「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未經 申請核准之自行加班,不得請求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支付 報酬,請依正常工作時間準時上、下班。」等語,可知原告 未主動申請或告知有加班需求,依約本不得自行決定加班後 逕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基上,本件原告打卡紀錄既難認為其 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實際工時,其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經被 告許可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加班工作,被告尚未給付工資之 事證,自不得僅憑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1 元等情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收到被告指示於翌日(12日)將 有團體客人後,緊急於晚間9時50分詢問同仁是否能配合於 早上5時30分上班,「晚上11時下班」,是其縱於113年3月1 8日為其休息日,仍配合被告需求加班;嗣於113年11月20日 ,原告復重申上情(見本院卷第241頁),並再次主張原告係 配合被告指示加班,並依實際工作時間打卡等節,以證明其 確有所主張依被告指示長期加班至夜間事實云云。然查,該 原證11編號3之對話紀錄,經當庭勘驗結果,並未見有「11 點下班」之文字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7、179)。復參諸被告所辯原證11編號3之對話方 寧滿芬,為被告廚房PT工作人員,平常出勤時間為「上午6 時上班至上午11時30分下班,工作時間5小時,中間休息30 分鐘」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寧滿芬113年3 月12日攷勤表(院卷第269、270頁)所示:「05:30上班,11:0 4下班」,該表單上並註明:「團體客人5:30上班」等語,可 證被告所辯:當天因有團體客人需更早至廚房準備,原告才 請寧滿芬提早半小時上、下班(即早上5時30分上班至早上1 1時下班)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上開所稱當日上班至晚上1 1時,除與上情不符外,復於其113年3月12日當天原告自己 打卡紀錄所示:「4:59上班,16:03下班」不符(見本院第147 至162頁、第269頁)。矧以,依原告113年3月18日打卡單上 載明「休」(見本院卷第160頁),其當日並無打卡上下班紀 錄,則原告所稱:113年3月18日本為其休息日,為全力配合 被告需求加班,且據此主張其有實際加班至晚上云云,已難 憑採。至原告復以原證8(院卷第195、196頁)其與被告副理 梁麗鳳對話紀錄,主張原告長期間之加班行為、於排定休假 日仍到職等行為,均係由被告主管梁麗鳳指示,且雙方亦就 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受領云 云,然被告廚房餐廳於早餐時段於11時結束後已另出租他人 另行經營餐廳使用,則該餐廳廚房已非屬被告指揮監督下的 工作場所,是其形式上縱有在該工作場所打卡之紀錄,亦難 謂屬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者,遑論原 告主張之打卡紀錄難認原告有實際勞務,已如上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本息;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 32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12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伍、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08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21元,及自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3

TPDV-113-勞訴-313-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即韓商E.D.M PUNG TU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完杓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3,0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 ,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查詢為證,然觀諸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 為送達,存證信函信封之收件人僅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並 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 人公司登記址,業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 信封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寄送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聲-1818-2024121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傅耀宏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主任,主要   以監督並協助現場營運、處理客訴與突發狀況為工作內容,   約定除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3,800 元外,如業績達標尚   有金額不等之日達標獎金、達標獎金與超額獎金等項目,均   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6   月30日先口頭要求原告離職,嗣同年7 月1 日被告經理張世   勳僅泛稱其違反被告規定,但未具體說明有何行為違反何項   規定逕為解僱,其後被告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係因原告   於112 年6 月間刪除監視器畫面,致伊無法處理房客於同年   月6 日客訴事宜,故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第3 之   11款之故意破壞機件或毀損重要文物事由解僱原告。  ㈡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既表明依勞動契約第20條第   3 項第3 之11款解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增列之同條第2 之   6 款、第3 項第3 之1 款及第3 之12款事由當不合法而不應   斟酌。另被告所指112 年6 月6 日客訴事宜,原告係經住客   同意才進入客房,在門口確認安全無虞、未違反住宿規定即   離開,並未違背被告作業流程,且其此部分舉動依被告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也非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事後論究、新增並   不合程序規定;況其全未刪除監視器影像,僅因發現安全門   有狀況欲確認前因後果而碰觸監視器主機,系爭女客事後也   未再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或告訴,伊未受有何實際損害,難   認原告行為違反被告規定且情節重大。基此,被告所為解僱   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因被告非法解僱、拒絕其提供勞務給付而無法提供勞務   ,伊應持續給付工資卻未曾為之,故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受僱時起至112 年9 月8 日止在職年資已滿12年,本   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以112 年1 月至同年6 月工   資(含薪資、勞健保自負額與獎金)計算後,月平均工資應   為4 萬9,643.17元,其本得請求資遣費29萬7,859 元,但僅   請求被告給付29萬7,351 元,應屬有據;縱認獎金非屬工資   而應扣除,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8萬4,478 元。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起受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探   索汽車旅館(下稱中和館)擔任副主任。112 年6 月6 日當   日,1 名女住客(下稱系爭女客)透過友人向被告申訴,略   稱:有男員工闖入渠房間2 次,渠發現後,該名男員工竟稱   有人電聯要求打掃等情,因同年月5 日晚間至6 月6 日上午   時段之男性值班人員僅原告,中和館經理張世勳接獲申訴後   即向原告詢問事發經過,原告斯時僅稱:係因擔心系爭女客   安危而在門口聽房動靜,並未進入客房云云。惟系爭女客能   具體詳述事發過程並表示可與原告對質,甚要求調閱監視器   畫面,張世勳調查後發現當晚系爭女客客房外之監視器畫面   竟於同日上午9 時許遭人為「格式化刪除」。監視器主機係   擺放在辦公室後方金庫旁,該時段祇有原告接近該處,殘存   之監視器畫面更拍到原告於被指控時段穿越鄰近客房走廊之   身影,張世勳遂於同年月8 日二度詢問原告,其始坦承曾進   入客房,遭系爭女客斥責而退出,並因害怕而刪除監視器畫   面等行為,另屢屢懇求被告給予繼續工作之機會。  ㈡被告乃旅館業,保障住客隱私及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係最重要   且最基本之要求,是依內部一般作業流程,除住客自行致電   請求員工入內以外,若有主動進入女性住客客房之必要,應   2 名員工(且至少1 名為女性)一同前往,由女性員工進入   、男性員工在門外等待,此為被告全體員工所悉,被告亦負   有必要管理行為之義務。原告不僅擅闖單身女住客客房,造   成住客極大驚恐,又畏罪刪除監視器畫面湮滅證據,致被告   遭質疑係保護原告、自身名譽所為、嚴重影響伊商譽,復於   主管詢問時避重就輕、意圖隱瞞等行徑,實構成兩造簽署勞   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 款、第   3 之11條與第3 之12款等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事由,且對住客人身安全、性自主與隱私等權利、被告商   譽均存在極大威脅,實屬情節重大。再因原告於111 年就曾   遭另名女住客指控闖入客房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復為本次   行為,難認尚有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被告董事長並   指示不能通融,遂與原告協商由其將特別休假請畢至月底後   自行離職,詎嗣原告不願離職,張世勳始於112 年7 月1 日   以簡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祇因為   保留原告顏面而未完整以文字呈現,然在被告於112 年7 月   1 日以簡訊解僱原告時並未限制以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   第3 之11款為事由,也已由張世勳清楚告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與工作規則行為之情況下,原告對原因與事由全數知悉,   要無改列或變更解僱事由之情,自無不當之處。  ㈢是以,系爭契約業於112 年7 月1 日終止,要無由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終   止之餘地,第6 款部分不僅未具體說明違反之系爭契約或勞   工法令規定,原告遲於113 年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顯逾除斥期間30日,同無請求資遣費之可能。縱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未提供勞務也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也非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難認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工資。   即便得請求資遣費,惟業績達標獎金發放與否、時間及金額   ,全繫諸於被告每月公布之各分館營收目標及當月實際營收   ,不因日達標獎金、達標獎金、超額獎金有別,參之勞動契   約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此等獎金屬被告單方恩惠性   及獎勵性給與,與勞工個人努力無涉,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一部;再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至最後工作日112 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1年9 個月而非12年,其資遣費至多   僅27萬7,59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10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 萬   3,800 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並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又   112 年6 月5 日晚班(晚上10時至上午10時)男性僅原告1   人,嗣張世勳於112 年7 月1 日曾代表被告對原告傳送終止   系爭契約簡訊,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 日經被告退   保勞、健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   、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與簡訊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5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證人張世勳於本院中證稱:伊約自100 年起受僱於被告、10   3 年或104 年間任中和館經理,處理館內所有事務,若有人   請假者伊即須支援值班;原告約於102 年間認識,最初為中   和館櫃檯,嗣擔任幹部即值班主管約5 至6 年,即其上班時   間時若櫃檯、房務員阿姨或住客有任何事情均由其第一個處   理;陳少萱則擔任櫃檯;又僅幹部需輪班。似112 年6 月6   日下午櫃檯接到外線電話,表示昨晚有1 名穿著紫色衣服之   男性員工跑進住客房間,櫃檯轉伊接聽後,伊原本跟對方表   示不太可能,因中和館內僅伊與原告為男性,且該住客會使   用笑氣是否因而產生幻覺,得知該人為幫忙住客送笑氣之人   (下稱笑氣業者)協助反應事宜,伊即先請對方去報警,再   電詢原告昨天有無事情並告知上情,原告回覆沒有進去,伊   即再次提醒日後上下班若要進房應帶房務員阿姨(下稱房務   阿姨)一起陪同(因先前原告即遇過一次類似事情被反應過   ,當時是一對男女入住消費,凌晨時男生先離開,離開時櫃   檯打電話至房內確認女子安全未獲接聽而聯繫值晚班之原告   ,原告前往後返回表示敲門客人有反應,故去房務室找房務   阿姨吃宵夜而未立即回櫃檯;但翌日上午男子開車回來即稱   有1 名男子進去強姦彼女友要求監視器畫面,然調取後全無   畫面,原告稱或係當日台電停電之故,後續男子即前往報警   )。當晚笑氣業者又至中和館再次表明上情,並給櫃檯陳少   萱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少萱亦找伊閱覽,內容明確提及   當日凌晨5 時許有名穿著紫色衣服男生跑入房間,站在電視   前看調音量,於系爭女客質疑為何人、跑來做什麼,該名男   子嚇得跑進廁所並稱要整理房間、是否要按摩,經系爭女客   表示毋庸整理房間、毋須按摩後才離開等內容。伊見明確提   及時間,又與先前事件同係原告值班時所生,遂調櫃檯之監   視器畫面,僅見原告於當日凌晨5 時許仍在櫃檯內,此後竟   往客房移動,約當日凌晨5 時30分許方回到櫃檯;伊進一步   調取房務走道畫面,卻發現畫面不見,電聯資訊部調取監視   器畫面確認為何人刪除,始知原告進入監視器主機放置處,   伊等詢問廠商有無監視器歷程,方知監視器畫面遭格式化即   是刪除畫面之意。翌日伊於原告上班時當面詢問是否進入房   間,其方承認進入但未表示原因,於伊告知董事長可能會知   道監視器畫面遭刪除之事、需想辦法如何解決後,原告始稱   畫面為其刪除,因其被系爭女客用手機對著、怕遭拍攝而刪   去監視器畫面,又反問是否記過即可。因監視器畫面在董事   長辦公室,董事長因而知情,基於當時有ME TOO事件,擔心   對被告有所影響,故約於112 年6 月20日告知原告老闆要其   做到月底,原告稱會自己找老闆尋求機會,似也私下聯繫老   闆秘書但老闆未接電話,另因原告尚有年假而請其放完年假   後,月底有類似為原告踐行之員工聚餐,也未與其他員工告   知原告離開原因,然而原告本稱聚餐後再寫離職單,後續又   稱問過律師友人若自己離職會拿不到資遣費故不願申請而要   求被告開除,伊詢問董事長同意後即由被告方開除;原先人   事室草擬終止之簡訊內容很長,董事長表示為原告留個情面   ,故最後傳送之簡訊內容即如本院卷第59頁所載,然伊告知   原告老闆要其做到月底時均有將全數內容告知原告。員工進   入住客房間會侵犯隱私,故若房門有鎖,為免女生未穿衣物   會引發糾紛,會由1 名員工連同房務阿姨一起前往,先由房   務阿姨開門進入確認房內情形,祇要需用鑰匙開客房門鎖就   需採此步驟,此規定自伊任職初始始終有此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㈢證人陳少萱於本院中證之:伊擔任櫃檯近5 年,原告為其先   前主管,張世勳則為經理。該日恰好祇有系爭女客一人在房   內,笑氣業者要離開時詢問服務員中有無男性、系爭女客表   示有人前一晚進入渠房,伊告知只有原告、張世勳與另名員   工,更表示應該不可能有此事、若沒有事情主管不會進房間   內(因伊知該日晚上為原告值班,認為原告應不是這種人)   ,對方卻回稱不止一人這麼說過,是因此次較為誇張而詢問   。伊迨對方離去後即向當班主管告知此事,主管調取監視器   察覺該段期間並無紀錄,主管因而查詢原因得知為原告刪除   ,伊便再向笑氣業者要求擷圖並傳給張世勳處理,後續原告   則未再上班。若有進入住客房間確認人數情形時,房間內如   為女性,若為男性值班時即會請房務阿姨陪同,若未準時退   房或接電話,也會先請阿姨幫忙敲門,祇要裡面是女住客,   但被告為男性值班時就會由房務阿姨陪同,因基本上員工也   怕有問題,故會帶一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   2 頁)。  ㈣前開證人均可明確證述112 年6 月6 日發生之經過、系爭女   客與渠友人間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且伊等與原告   並無仇怨糾紛,證詞應堪採信。觀之系爭女客與渠友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系爭女客於同年6 月6 日清晨5 時18分許確認渠友人有無關   門後,即傳送「第二次了這男員工」等文字,並於同日下午   5 時以降接連傳送:「監視器有掉(按:應係「調」之誤繕   )出來嗎」、「他們不相信那來對質」、「什麼時候上班不   要搞的我說謊」、「是那男的說找人打掃,都沒有,我沒有   打」、「兩次,他來的兩次都是,他昨天是突然從廁所跑出   來說什麼門沒關在幫我用遙控器……」、「嗯好所以他是什   麼櫃台還什麼,穿制服的」等內容,渠友人則覆稱:「當事   人不在現在還沒上班」、「但我有跟他們女生員工說了,先   看後續怎麼說,我在跟你說!」等文字,足見事發經過實係   原告單獨一人進入系爭女客房間無疑。勾稽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比對原告接近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與開啟手動錄影時   間相仿且時序緊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監視器影   像擷圖、監視器工作歷程拍攝照片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3頁、第127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   至第210 頁),原告於112 年6 月6 日事發後熟於使用格式   化重置、刪除監視器影像之事實,應足明瞭。  ㈤紬繹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   款與第3 之12款等約定各為:「為維職場之紀律及安全,乙   方(按:即原告)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甲方   (按: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   ,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意破壞機件或毀損重要文   物者……在公司內聚賭或有傷風化之行為」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9頁)。又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   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刑法第306 條即規範有無故侵入住宅   罪甚明,於住客向旅宿業承租房間期間亦應有一定保障渠居   住安寧之情事,自不待言。證人張世勳、陳少萱業已詳述關   於住客為女性一人時之被告內部作業流程如前,原告既為副   主任,要無不知之理,比對112 年6 月中和館員工班表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964 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當日晚班除   原告外,仍有2 名女性房務員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79頁)   ,當有尋求房務阿姨陪同前往之可能性,其自身於111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亦有獨自一人進入女住客房間內而遭提告   之紀錄,自對避免該等糾紛之防範措施知之甚詳,卻仍於凌   晨5 時許未經系爭女客同意,逕入房內,對系爭女客該段期   間居住安寧實有相當危害,益見其對住客居住安寧法益保障   之忽視,更於事發後湮滅證據、主張內容不一且矛盾,一定   程度阻礙被告監督、管理中和館內安寧與調查之可能,於旅   宿業無論何種職務均涉及住客居住安寧之情況下,足認其違   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難有違背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   ,彰彰甚明。本院業已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款與第3 之1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自不就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第3 之1 款   為論述,併予指明。  ㈥證人張世勳業已詳述系爭契約終止過程如前,同有前開112   年6 月中和館員工班表內容呈現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即請年   假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伊證述應堪   採信,兩造於112 年7 月1 日終止前即明確討論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書、工作規則之具體行徑與情節無誤,是被告抗辯伊   以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款與第3 之12款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一事,應足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   新增除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3 之11款以外之事由,要   屬違法而不生解僱效力云云,然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已   如上述,亦有原告自行提出與張世勳曾於112 年6 月28日通   話約28秒,嗣張世勳於同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傳送:   「甲○○先生因其行為不當,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予以免職,   即日起生效。」等文字簡訊,又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LI   NE傳送:「宏哥,公司要我傳給你的,我剛剛用簡訊傳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兩造已有多次以口頭及   簡訊通知終止事由,難以事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內容逕   認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對原告表明之事由,原告所陳容有   誤會;至其引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係   針對僅勾選法律依據而非指出勞工所為具體行為事由,與本   件係詳細告以解僱原告行為之事大相逕庭,其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其僅係112 年6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1 樓櫃檯發   現3 樓安全門因不明原因開啟、使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3 樓   走廊狀況且影響住客安全而前往察查看,並因系爭女客房間   音量遠高於其他房間、先前違反訪客不得停留逾15分鐘規定   而前往確認、於取得房客同意後進入房間、在門口確認安全   無虞且未違反住宿規定後即返還1 樓櫃檯並確認3 樓監視器   影像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不僅與上開證據呈   現之客觀事實不合,其也未舉證以實其說,互核歷來說法,   更有未刪除監視器畫面而僅係確認安全門狀況前因後果、現   僅係格式化監視器影像以重新起動等多種前後不一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38 頁)。遑論   其所陳時序經過(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如「發   現」3 樓安全門狀況而無法以監視器畫面確認該樓走廊狀況   ,其應已一併察覺所謂監視器故障之事實,卻非立即處理而   係待發生闖入房間糾紛後始而為之,諒與常情不合,孰難採   信。  ㈧末原告另主張比對工作規則第80條就申誡、記過等較輕微懲   戒處分均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之規定,   法律效果最強烈之懲戒解僱舉輕明重當至少適用相同程序,   卻由被告負責人單獨決定解僱原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程序不合而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之規定   ,本院前於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預告將於下次   庭期終結,兩造應於同年月28日以前提出命補正事項及言詞   辯論意旨狀、未於期日提出者將認有失權效之虞(本院卷第   195 頁),原告卻於同年7 月9 日始當庭提出此揭抗辯(本   院卷第286 頁)。考量原告委任律師起訴時即僅以「原告並   未違反被告之規定故解僱不合法……被告之解僱為非法解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而中止,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工資   之義務」為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全未說明事   實始末,於本院命補正說明時亦祇說明係原告刪除被告監視   器畫面致無法處理房客客訴,毫無解僱不合法之原由,審理   期間均隨被告答辯事項逐步提出其他主張或變更說詞,更於   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被告有無規定進入住客   房間的流程」為待證事實請求被告提出工作規則後,方於同   年7 月9 日庭期口頭提出此從未提及之新攻擊方法,更稱「   因為訴訟策略的考量」(見本院卷第287 頁)之訴訟審理經   過;佐之勞動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20條、第   22條均有工作規則等字眼之記載,原告於簽署時應早悉被告   備有一定工作規則,其長期受僱於被告已屬小主管階級,又   不否認負有監督、協助現場營運與處理客訴等義務(見本院   卷第53頁),難認對工作規則內容毫不知情,則其非無能力   適時提出上開主張,卻遲於113 年7 月9 日庭期方口頭提出   ,應認屬因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   ,有礙訴訟終結,爰依上揭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於112 年7 月1 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山派出所調取111 年至112 年5 月間報案紀錄與派員至新   北市○○區○○路0 號之執行勤務紀錄,欲證明曾有住客在   中和館亡故之紀錄,另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當日晚班值班   全數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原告未取用旅館鑰匙無法擅自進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13 頁),惟是否前有無住客   亡故之紀錄,與原告是否遵守被告作業流程規範實屬二事,   被告亦釋明幹部與房務阿姨均各有1 副(見本院卷第230 頁   、第281 頁),在原告於詢問證人張世勳問題時並未確認究   有幾副鑰匙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87 頁),逕稱僅有1 副   鑰匙留存、原告並未取用進入系爭女客房間云云,尚屬臨訟   之詞,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6

TPDV-113-勞簡-1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1萬2,640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另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本院主張原審先位聲明範圍已包含備位聲明在內, 僅訴訟標的為預備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署由被上訴人代表行政院新莊聯 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下稱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 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財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 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並開立及交付履約保證 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10年9月27日、票號BB0000 000、面額7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上 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時即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有「立柱及基礎 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 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 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上訴人確認並回覆, 以利後續立柱基礎座、加勁板等加工以及進場施作;期間再 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提出基礎座設置位置將會損 及屋頂鋼筋結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被上 訴人迄至110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且要 求立柱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及增加系爭契約圖說未 標示之封蓋。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新莊合署辦公大 樓屋頂安全母索設施規劃案圖號A2-7不銹鋼立柱詳圖(下稱 系爭立柱詳圖)所示尺寸完成基礎座及加勁板加工,因立柱 高度尺寸大幅變更,需變更製作工法,遂告知被上訴人此部 分已屬設計變更,請被上訴人正式發文,及請求展延履約期 限及增加契約價金。經被上訴人回覆非設計變更,要求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指示重新加工。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5日發 函就相關問題提出釋疑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1月8日始函覆,並堅稱立柱高度尺寸僅是筆誤,要求 上訴人依期限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2日仍回函拒絕。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協商,被上 訴人堅持先前所發函文之立場,拒絕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 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下稱11月16日函)申請同年月18日 進場施工,預計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8日 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下稱12月8日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保證金。  ㈡系爭採購案係因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27日上訴人會勘時所提 問題未書面回覆,迄至110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鑽孔加 工位置,且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封蓋;又遲至110年11 月8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相關釋疑,距原定履 約期限110年11月15日僅餘7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履約期限應展延31天至 110年12月16日(即基礎座重新加工8天、立柱主體另加工12 天、封蓋及整體焊接加工11天,共計31天)。被上訴人以12 月8日函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顯不合法,依民法第1 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履約價金75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事後變更基 礎座鑽孔位置,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支出6萬7,0 00元、6萬7,000元,增加圖說未標示之封蓋支出製作費為10 萬4,640元,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支出差額62萬4,000元, 合計86萬2,6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採 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係被 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契 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開86萬 2,640元費用,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640元 (即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本息,及將系爭支 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名稱、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揭示資訊,系爭採 購案屬財物採購,並非工程採購。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上訴 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項目1至項目8均為關於施作系爭設 施所需之零組件及物件,並皆含安裝,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訂製之財物內容及指定之安裝方式及位置完成安裝,倘未 於約定期限完成,自難謂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其 與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間LINE群組提出立柱高度疑義,經 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向本案設計建築師李彥輝(下逕稱其 名)詢問,李彥輝已具體回覆説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 誤植」,上訴人對此回覆並無任何意見;且依系爭立柱詳圖 關於立面圖説之比例,可認定立柱高度標註「50」確為「50 0」之誤植,此為具備識圖之專業人員必備之基礎能力;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10年10月6日會議中向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成員明確表示確為誤植。上訴人以立柱高度尺寸變更認有 變更設計,顯無理由。關於基礎座尺寸部分,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平行向螺栓孔距未 標示,主動與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説比例尺上補充 標繪,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當日已於LINE群組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基礎座尺寸並未有何尺寸變更,僅 在原圖説比例尺下,標繪該線段長度,無涉及契約變更之情 事。再依系爭立柱詳圖之立面圖及剖面圖均可看出立面頂部 有封蓋之設計,而上訴人為加工製作安全母索之專業廠商, 亦應知一般立柱多有封蓋之設計,其主張原設計無封蓋,顯 有未詳細閱讀圖說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 開會議,經設計單位説明立柱原本即有封蓋設計,僅蓋板厚 度未特別規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議之2mm厚度,會 議紀錄並傳送至LINE群組,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採購案有增加立柱頂部封蓋之變更設計,亦屬無理 。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起屢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提出相關釋 疑,經多次LINE群組線上討論,或與相關成員進行會面討論 ,均積極釐清説明,並於11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應儘速 依約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反而上訴人對已釐清事項,一再要 求契約變更及增加工期與價金,並片面以「暫停履約」拒絕 依約履行,對於工期展延日數及具體事由均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具體說明,迄至110年11月25日方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各 部施工示意圖、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等,且經審查 後尚有應予補正情形,聯合大樓管理小組乃於110年11月30 日函覆上訴人補正,並明確告知履約進度至110年11月26日 已落後達20%,且達10日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情形,爾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無積極履約之誠意,其履約遲延具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12月8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系爭支票, 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及返 還系爭支票。又基礎座鑽孔位置自始未有變更,僅有部分尺 寸漏未標註,上訴人逕以所謂同業通常施作方式擅行加工所 支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費用13萬4,000元,應自行負 擔;立柱頂部封蓋既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其請求封蓋製作 費10萬4,640元,自無理由;立柱高度尺寸係因誤植,並非 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變更尺寸價差62萬4,000元,亦無理 由。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7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 5日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支票乙紙給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 目規定不發還繳納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元、重新加工基礎座、加 勁板、封蓋及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等共計86萬2,640元之 費用,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17條第1款第5目則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是以 ,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10日內即於110年10 月2日前,提交系爭契約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 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安裝。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工申請單上施工時間該欄填載「110年9 月27日9時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反 對之意思,應可認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施施作處所為政 府中央相關部會機關辦公處所,為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負責維 護管理,廠商欲進入該大樓進行施工,須經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之同意,上開申請單施工時間僅得作為上訴人若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110年11月15日前未能完成而有展延之需要,得免 去重複填單申請之便利措施而已,並非已變更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履約期限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 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並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第16條關於契約變更 中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第224頁),可知若須展延工期,須書面申請及同意。 而觀諸上開施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注意事項 」欄所載內容,均為提醒施作廠商進入辦公大樓施工時使用 電梯、施工紀律、環境整潔等規範事項,並於第10點記載: 「本案需奉准後始可施工;本審查僅為行政審查,不為技術 審查,故申請單位不因本審查核可而解除應負之技術責任及 相關規範。」,並無載有何展延履約期限之文句,可認該施 工申請單僅作為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申請進入辦公大樓施工 之用;況施工申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亦與前揭 系爭契約所約定展延履約期限變更要件不符,非被上訴人所 為,難認該施工申請單可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 ,故上訴人僅憑其填載之上開施工時間,據此主張兩造已合 意變更履約期限延展至110年11月3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 設計圖說上立柱高度標註「50」,其於110年10月1日及同年 10月25日兩度發函就立柱高度究為50mm或500mm等相關問題 提出疑問,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為500mm之筆 誤,拖延近50天始告知,此屬變更設計,致其需重新加工立 柱主體,應展延工期12天,並支付變更尺寸之差價62萬4,00 0元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圖説「A2-7」即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之標示,固將立柱高度標註「5 0」,然依系爭立柱詳圖立柱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 尺寸及比例對比觀之,如立面圖立柱旁之加勁板高度標註「 20」、「130」、剖面圖立柱下化學錨栓高度標「300」,右 側另有載有「化學錨栓:4-M20、 L=300mm」等文字,故從 加勁板高度標示150(20+130)及化學錨栓高度標示300,對 照立柱高度尺寸,即可知悉立柱高度所標註之「50」顯係誤 載。再由系爭立柱詳圖立柱高度雖記載「50」,然立柱平面 圖所標示方形鋼管斷面寬度尺寸為寬度「150」,圖面上立 柱高度明顯大於寬度,故由系爭立柱詳圖即可知悉立柱高度 所標註「50」即50mm顯屬誤載。  ⒉上訴人雖另以其收到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告知要依招標 文件為之,拖延至110年11月8日始函覆系爭立柱詳圖為500m m之筆誤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10時 許在LINE上傳送載有「立柱高度為50mm或500mm」、「高度 約500mm,配合立柱高度」,及在系爭立柱詳圖上「50」旁 記載「500mm或50mm」等文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該承辦人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將上訴人上開文件轉寄給建築師李彥輝 ,李彥輝則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告知承辦人「⒊立柱高度500 mm,圖面誤植」等語,承辦人隨即將李彥輝所告知之上開內 容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傳送給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 及上訴人傳送給承辦人之文件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 37至439頁、第429至43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詢問立柱高度是否為500mm時,被上訴人已立即於同日告知 立柱高度為500mm,並無何拖延之舉。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告 知仍依招標文件乙節,顯係因110年10月1日已告知為500mm ,僅屬圖面誤植問題,不影響招標文件、圖說之效力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近50天始告知云云,顯屬無據。 再依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侑字第110100101號函檢送給 被上訴人系爭設施材質證明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5至 421頁),其中上訴人所提出凱億興業有限公司系爭設施尺寸 規格表上亦記載「6mm×150×150、304不鏽鋼立柱500長」、 「數量48」等內容(見原審一第367頁),益證上訴人已知悉 立柱之高度尺寸為500mm,及系爭立柱詳圖標註之「50」實 為500mm之誤載。  ⒊又查,依系爭立柱詳圖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尺 寸比例觀之,明顯可知立柱高度非50mm,並經兩造及建築師 李彥輝三方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確認系爭立柱詳圖該「 50」為500mm之誤載,已如前述,是以,立柱高度由圖面記 載之「50」經確認應為500mm乙節,並未變更立柱實際形狀 及大小等態樣,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 0mm而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因立柱 尺寸變更需增加費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函 文中亦記載「立柱高度50mm:安全母索在使用上是無法發揮 其功能,人員墜落後衝擊過大造成傷亡之可能性極高,失去 裝設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顯見上訴 人身為投標之專業廠商,已知立柱高度若為50mm根本無法達 到安裝系爭設施防墜之目的,難認其不知系爭立柱詳圖上「 50」係屬誤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 函覆「50」為500mm之筆誤,擅自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 00mm,致其需額外增加費用及應展延履約期限云云,自非可 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 ,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已屬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1天,並 應支付封蓋加工費10萬4,64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圖説本有繪製封蓋,且於實務上立柱均有 施作封蓋,因封蓋係防水功能,系爭圖說未予明訂封蓋尺寸 ,未特別規範厚度,上訴人遂建議以2mm之厚度施作,亦經 被上訴人同意,與契約變更無涉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 ,於立面圖及剖面圖所繪製之立柱為一長方且上方為封閉之 長方型立柱體,明顯可知該立柱於頂部為封閉而劃設有封蓋 之形體,此亦經證人李彥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設計的圖說上 就畫有封蓋或頂蓋之圖示,對於焊接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依 照一般焊接規定施作,一般圖說沒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頁),是以,立柱頂部之封蓋既為契約圖説所標示 應予施作之內容,顯與契約變更無涉。再觀諸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LINE上傳送其繪製之立柱簡圖詢問 「8字形鋼索鋁套或鋼索夾」之文件上,其所繪製立柱亦為 頂部封閉之長方形立柱體(見原審卷一第433、439頁),可 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立柱係有封蓋乙節。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製作立柱封蓋,屬變更設計云云, 已屬無據。  ⒉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立 柱圖說未注(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 立柱強度呢」乙事,經該次會議確認:「以A2-7剖面圖圖說 是有封蓋,封蓋2mm(待確認)」等情,且該會議紀錄隨即 上傳於兩造之LINE群組;被上訴人又於翌日釐清後告知上訴 人:「有關『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財務採 購案討論會議,後續經洽詢職安署營造業科及本組科長,大 致內容如上,請參閱等語」,並傳送:「⒋立柱圖說未注( 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立柱強度呢?A :以A2-7剖面圖圖說是有封蓋,惟封蓋板厚度契約沒有特別 規定,同意廠商建議封蓋2mm即可。」之會議結論至LINE群 組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 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5日函文中亦記載「未設計封蓋:恐因積水產生鏽蝕 並孳生蚊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立柱封 蓋係為防止立柱鋼管內於雨天後積水,故於系爭契約及圖說 上雖有繪製,僅未特別標示尺寸,此部分經兩造確認封蓋以 2mm施作乙節,堪以信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 增加施作圖說未標示之封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另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具之「投標標價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274頁)第2點記載 「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 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 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等語;且 系爭採購案既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包價法),有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立柱封蓋既為契 約圖説所標示應予施作之內容,此部分費用自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中,且與變更設計無涉,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被 上訴人須另增加給付封蓋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 未標明清楚,其於110年10月4日便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此應屬變更 設計,致上訴人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應展延 工期8天,並應給付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之費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就基礎座之鑽孔 位置標示上下左右各四個孔,兩孔之間垂直距離標示150mm ,平行間距之距離則未標示。又被上訴人辯稱: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就基礎座鑽孔之平行距離部分主動 與設計單位建築師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說比例尺上 補充標繪,當日即於LINE群組上通知上訴人,然基礎座之尺 寸均未變動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為參(見原審 卷一第451頁),而此基礎座鑽孔位置之水平距離若干乙事 ,於110年10月14日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疑義,當日亦無在群 組中表示意見,且之後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 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並經證人 李彥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就立柱基礎底板鑽孔位置,當時設 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沒有標註,被上訴人提出釋疑 後,伊已向被上訴人釐清補充這部分之距離,鑽孔位置漏標 不影響施作,因原始平面圖可以看出承商必須在基礎底板上 鑽出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承 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堪認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基礎座應有4個鑽孔及上下兩鑽 孔間距至少應為150mm,至剩餘未標示鑽孔之間距或距離, 非不可依現場狀態之情形下進行調整。從而,尚難僅因系爭 契約設計圖說中未標示基礎座鑽孔位置水平間距,即屬變更 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0頁),雖提出以110年11月16日侑字第1100110160 5號函後方其所製作之施工甘梯圖上標註基礎座預計完工日 為110年10月7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該施工甘梯圖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預計之 進度與時程,尚難憑此證明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 底板加工。且上訴人又稱其已於同年10月7日完成基礎座加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日期已有不一。況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以,上訴人未將基礎座鑽孔位置 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前,縱有加工製作基礎 座底板及加勁板等情,倘因此需重新加工,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加工費用,並非有據 。  ㈥又上訴人就上開立柱已確認事項仍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及增加費用,被上訴人則再次於110 年11月8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第293至296頁)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又以侑字第110111001號函就上 開已確認事項,主張系爭採購案涉及契約變更設計、延長履 約期限、增加契約價金等爭議,故上訴人暫停履約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被上訴人僅得 再以110年11月12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29號函回覆,並通 知上訴人「本案前已於110年9月23日決標,依契約規定限於 110年11月15日前完工,另依契約第17條規定,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以前開決標 次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53天)計算,落後達20%之天數為1 1天,即貴公司如逾110年11月26日仍未完工,即有上開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適用,籲請正視,並儘速履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9至507頁)。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 0分至被上訴人處以上開事項主張展延履約期限,並請求增 加價金,仍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並未涉及契約變更等情,有聯 合大樓管理小組110年11月16日新管字第1101001003號函及 所檢附之110年11月15日協調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 5頁)。嗣後上訴人雖以110年11月18日侑字第110111801號函 表示上開110年11月10日函文中暫停履約是誤植,應為申請 延長工期30天,然仍以「(1)立柱須設有封蓋、(2)立柱由50 mm增加到500mm ; (3)基礎座已加工完成,來不及依貴單位 要求做修改」等情,要求需增加價金及工期延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17至519頁),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 後,上訴人仍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 計,要求酌以延長60天工期(見原審卷一第585至586頁), 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25日補送案件所需各項資料及提出施 工示意圖、材質證明、保險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31頁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30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82號 函覆送審結果仍有不符合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5頁)。 綜酌上情,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上訴人所主張之基 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等項既均非變 更設計,業如上述,無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問題,故上訴 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停履約或申請延長工期、增加費用等 ,並非有理。況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檢附各部施工 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審查,而自決標日110年9月2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 前完成,共計54天,以20%進度計為11日曆天(計算式:54× 20%≒10.8),依上述規定至110年11月26日即有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且遲延日數達10日以上情事,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仍未完成履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 7條第1款第5目第2小目之約定,其原因又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 契約。  ㈦上訴人雖以基礎座設置之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 ,若未確認鋼筋位置可能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故不斷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然被上訴人卻僅提出部分示意 圖,致其無法如期完成而進度落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兩造 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化學錨 栓直徑20mm長度300mm,若打到鋼筋,怎麼善後」乙事,於 會議翌日確認:「請廠商以此化學錨栓先於現場轉角處放樣 鑽孔試作,原則上契約並無規定廠商使用何種方式鑽孔,請 依契約要求切除磁磚及粉刷面,施作1:2防水沙漿抹平,有 效深度30mm的化學錨栓」後將上開會議結論傳送至LINE群組 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 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堪認該次會議結論已 確認上訴人應先行放樣鑽孔施作,難認有被上訴人須先行提 出屋頂鋼筋分布圖始得施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 人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查本工程係於既有屋頂上安裝鋼管 立柱,立柱之基礎座以化學螺栓錨錠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内30 0mm深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申訴廠商應於施工前以鋼筋 探測儀器探測施工時是否會碰到鋼筋,若碰到鋼筋,則繪製 施工圖調整螺栓錨錠位置,請原設計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即 可。申訴廠商堅持要招標機關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才能據 以施工,難謂有理由。」、「本案自110年9月23日決標以來 ,申訴廠商(即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 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 『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 頂鋼筋結構』等問題,惟業經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多次 澄清說明,但其仍未有積極趲趕工進之具體做法,且其主張 之疑義事項亦並非有理…。又招標機關因前揭申訴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因而受有包括採購案解 除及另行招標之成本費用等損害;而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 形乃全部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申訴廠商亦迄未為 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是故,經審酌本法第101條第4項 所定要件,申訴廠商應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有據」等語,即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作成申訴駁回之 判斷書等情,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5至163頁),足徵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與本院上開認定,互核 亦同。又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基礎座鑽孔位置、立柱高度等 是否涉及變更設計暨合理展延工期及費用若干等事項聲請臺 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亦經該公會鑑定認與上開工程會判斷內 容相同,認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之必要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17日112(十七)鑑字第1168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1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乃合法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已 經施作完成,請求進場安裝及提供鋼筋分布圖、詢問有12條 安全母索無法安裝如何解套,並以11月16日函申請110年11 月18日進場施工,預計於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以已解除 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75萬及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 額86萬2,64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雖提出上訴人11月16日函及111年9月7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立柱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卷二第 45至58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 曾表示已經施作完成,辯稱:上訴人該次開會未曾表示業已 施作完成亦未曾提出立柱照片,甚且在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 議申訴中亦未曾提出等語。經查:  ⒈觀諸110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表示其已施作 完成或提出施作完成之立柱照片乙節,有該次會議之協調備 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 受11月16日函文乙節,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本件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遵期 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以12月8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理,業如上述。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 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 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支票,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 款條件成就,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其額外支出之基礎座重新 加工等費用共計161萬2,64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採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 係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 開86萬2,640元費用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致受有損害 云云。然本件構成所謂給付不能者,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遲延履約逾期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之履約價金75萬元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 及基礎板、加勁板、封蓋制作等費用86萬2,640元,合計161 萬2,640元之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備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 ,64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01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凱億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胡美國,以證明立柱完成時間拍攝照片時間暨該公司開 立86萬2,640元交貨請款單給上訴人之時間等情,然此為上 訴人與凱億興業有限公司間如何履約之情事,與兩造間是否 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及逾期等認定無涉, 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至上 訴人放置立柱處,清點及測量該等立柱,以確認上訴人已施 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合理費用為何等語。惟上開事項為上訴 人於原審已聲請鑑定之事項,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 所提事證為鑑定,並無證據足認其鑑定結果有何違誤或不符 工程估價原理之處,況系爭契約上開工項費用,係經由招標 議價程序確定,本無從鑑定其合理性,就此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26

TPHV-113-上-414-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高天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08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計算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投資該協議書丙項 訴外人陳鴻輝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事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 元。原告已於l12年7月30日履行全部協議(包括系爭不動產 買賣事業),且將上述借款全部清償,然被告無償取得出售 之系爭不動產價金l,750萬元後據為己有,且稱原告欠錢不 還,原告要與被告當面結算,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被迫解 除系爭契約,並就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另訴求償(即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1520號事件)。原告至ll0年7月20日止,積欠 被告143萬元,每月支付月息2%之利息給被告,換算年利率 為24%;另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某日,被 告通知原告「你本月28600陽信幫我存好後就用微信通知我! 」,即被告提醒原告給付6月份2萬8,600元利息,因雙方約 定之利率為每月利率2%,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本金 143萬元,原告於同年6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匯款給被告 30萬元、l00萬元,並於同年8月間與被告見面時,備款現金 交付被告,三筆款項共計143萬元,雙方借款債務結清,112 年8月1日後雙方再無給付本息之通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 30日清償,共支付2年利息(尾數不計),逾越法定最高年 利率16%之利息共22萬8,000元【計算式:1,430,000×(24%- 16%)×2=228,000】,被告應返還該逾越法定最高年利率之 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計算 原告以協議書上「甲、借款明細表」l至4點為由,向被告 借款228萬元及原告曾經匯款之事實。 (二)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總共以四個名目向被告借款, 只有一項有約定利息,其他三項皆載明利息另外協商,或 未載明相關利息約定,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可能是 分期連本帶利償還,也可能是本金高於143萬元,而約定 的利息較低,無法直接從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就推算 尚積欠本金143萬元。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 見面,並交付現金十幾萬元,然原告卻未留下任何證據, 此與社會經驗不符。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只有l12年1 到同年6月按月給付款項的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共計支付 利息2年。被告否認原告已返還全部借款,亦否認原告曾 於ll0年7月20日起至l12年7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告月息 2%之利息。 (三)被告於l12年8月29日以LINE告知原告,待原告清償借款, 被告才願意與其對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檢附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都是原告單方對被告 之LINE帳號發送訊息,被告皆未回覆,或係原告與其他訴 外人之對話紀錄,且內容都與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無關, 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於l12年8月以後,原告因其他 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不再償還借款利息,且以LINE騷擾 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將原告封鎖,嗣後雙方即無通聯 紀錄,與債務結清與否無關。 (四)實則,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匯款 之給付目的並非皆為清償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書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外,原告還有因其 他緣故向被告借款,原告稱其於l00年2月24日從士林地院 拿回提存金150萬元,其中有匯款將近大概70萬元給被告 等語部分,係指原告早年另次向被告借款之過程,與本件 無涉。另依原告於l03年間服刑時寫給被告之信函,訴外 人曾貴爵簽發20萬元本票之款項,形式上雖是被告借款予 曾貴爵,實質上該筆款項是被告貸與原告作為訴訟費用, 僅是應原告之要求交付於曾貴爵,供其為原告處理事務。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先具體特定 清償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匯款「筆數」、「方式」、「 日期」及「金額」為何,原告所謂「臨櫃匯款未留存匯款 單據」、「以友人之帳戶進行匯款」等無法提出金流紀錄 之原因,皆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自己承 擔無法舉證之風險。 (五)況縱將原告所稱ll0年以後匯款紀錄之給付目的全數認定 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或利息,然自110年2月25日至 112年7月31日,原告匯款金額共230萬800元,依原告主張 其於ll0年7月後尚欠143萬元,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至 原告主張之清償日l12年7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利息45萬 7,600元(計算式:1,430,000×16%×2=457,600),加上本 金228萬元,共計273萬7,600元,此為依原告主張,被告 得合法受領之金額,原告未完成清償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 約定利息,被告並無受領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 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16%利息即2 2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匯款交易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41 至43、95至97、113至125、165、167、183至189頁),而 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原 告有匯款若干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228萬元就利息有約定利率按每月2%即年息24%計算 之事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甲項之記載可知,原告向被告 借款4筆分別為50萬元、68萬元、40萬元及70萬元,僅其 中68萬元部分,有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應給付每月利息1 3,600元,其餘並未記載每月應給付利息為若干,且兩造 尚有約定報酬。又原告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長達25年,多 有口頭約定而不立字據,並有交付現金而無紀錄之情事, 顯見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 辯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即非無據。是以兩造間既非 僅系爭協議書之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兩造尚有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均 為原告就系爭228萬元之借款而給付被告之利息,尚難採 信。況原告僅以112年6月間匯款2萬8,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即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之借款應為143萬元云 云,要嫌無據,為無足採。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有給付逾越法定最高 利率之利息予被告,然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 依上述說明,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3124-202411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呂秉豐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六由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其中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 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參諸本件買賣房地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本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智寶公司)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號建物(總面積:4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鋪及平面車位(編 號1)),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43.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948/100000)【上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塗銷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 下。(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 6705/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獲勝訴判決,請依法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 3年7月8日具狀並於113年9月4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58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8、433頁) 。查原告原係主張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然系爭建物上有台新銀行之假 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被告智寶公司非但無意塗 銷系爭假扣押登記,近日又變更為債權人協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坤建設公司)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認有事後給 付不能之情形故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房屋價金258萬元,以及契約約定之遲延交屋日而計罰381萬 元違約金;若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權利 分別移轉,且係被告智寶公司欠缺代理而與原告簽訂契約, 則請求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1581萬元,故追加備位請求,是 原告均係基於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請 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  ㈡而原告原本聲明係請求法院就本件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 嗣變更聲請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㈢綜上,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智寶公司,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伊於110年8 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廣昶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有巢氏高鐵 站前青昇加盟店)之推介,向被告智寶公司以及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約 定系爭建物價額為258萬元、系爭土地價額為942萬元,並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 定簽約時要給付簽約款120萬元,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稅款1 20萬元,尾款960萬元則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後付清,伊已 依約將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並開 立面額960萬元之尾款擔保本票,並無被告智寶公司所稱要 以地主同意為停止或解除條件之事;被告智寶公司實係告知 會再提供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3人之身分證 件及授權書確認地主亦有同意銷售,應有權將系爭土地一併 出售。且被告智寶公司有於110年8月4日簽發承諾書承諾會 給付仲介費36萬元報酬;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  ㈡然被告卻遲遲無法辦理過戶事宜,伊曾於111年1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仍無後續進展,故伊於111年11月22日調閱 系爭建物謄本,竟發現系爭建物有權利人為台新銀行之假扣 押查封限制登記(即系爭假扣押登記),被告智寶公司原本允 諾會盡速處理,故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同意就買賣價金履保 部分終止履保,而先行退還伊先前所支付之240萬元買賣價 金,伊又在同日簽發面額240萬元支票給被告智寶公司作為 支付買賣價金擔保之憑據,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然伊於 112年3月30日在調閱系爭建物之謄本,發現系爭假扣押登記 仍未塗銷,導致伊購買系爭建物用已開店之計畫耽誤近2年 之久;伊再於112年6月7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要求協商處理過 戶交屋事宜,仍未獲置理。  ㈢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現雖已塗銷,但仍有債權人協坤建設公司 之假扣押登記存在,顯見系爭建物實係被告智寶公司不積極 清償債務所致之事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建物價金258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交屋日為110年9月30日,係因被告智寶公司未能配合而無 法交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起訴日止共635日之每日買賣總價千分 之0.5遲延違約金共381萬元。而系爭土地部分應係被告智寶 公司代理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先位仍依約請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不能分 別移轉,且系爭土地欠缺代理或表見代理情形,不能併同過 戶,因此乃被告智寶公司冒用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代理人身分與伊簽約,導致事後給付不能,則備位請 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買賣價金共1200萬 元及遲延違約金381萬元,共計1581萬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及民法第353條、第22 6條請求被告智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並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民法第353條、第 226條請求被告智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 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應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過戶予原告。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智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58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智寶公司:  ⒈伊是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主委託辦理房屋新建工 程,嗣與地主約定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伊,故建物興建完成辦 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後,伊即成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所有權人。而仲介楊建章於110年7、8月間拜訪表示有買 家要出1200萬元購買1樓即系爭建物,伊當時有告知系爭建 物需在地主同意才可以出售,否則僅有建物沒有土地要如何 合法完整使用?然楊建章於110年8月2日仍帶著系爭買賣契 約來伊公司,其中立約人即不動產標的等都已預先寫好,買 方即原告部分亦已用印,伊仍告知楊建章地主要同意才可以 成立買賣契約,楊建章也表示知情並會再跟地主即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談好條件完成合約簽名同意,當天楊建 章已沒有提出任何金流或簽約金文件之資料,也沒有履保專 戶之文件,伊也未與原告見面;且仲介楊建章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前就有向伊要地主之授權書,之後也有帶地主去看 土地準備跟系爭土地進行交換,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前就知悉需待伊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交換土 地才可購買系爭土地,故有可能無法取得完整的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之完整產權,而之後地主並未同意出售,仲介楊建 章也沒有再跟伊聯繫,原告也未曾聯絡伊,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成立,之後楊建章或原告也未曾通知伊要辦理過戶乙 事。  ⒉直至111年1月18日始收到原告發函表示已完成給付1、2期款 共240萬元,催告伊辦理過戶云云,然在伊認知裡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伊收到原告函文也感到莫名異常,約莫111 年中左右,楊建章才第一次帶原告來找伊,希望再談不動產 買賣事宜,伊當時表示要等台新銀行解除系爭假扣押登記再 與地主討論,111年11月底、12月初楊建章又帶原告來找伊 ,伊仍告知要地主同意才能出售,但系爭建物因為有系爭假 扣押登記,地主根本都不想談,要等解除系爭假扣押登記才 能談;111年12月7日楊建章又再次來伊公司,表示這件買賣 契約沒有談成,但原告已經匯240萬元到履保專戶內,需要 簽文件才能領回,並拿出終止履保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履 保協議書),其上已填寫好兩造姓名資料及不動產標的、特 約條款,原告部分並已用印,因伊認為買賣契約並沒有成立 ,只是要讓原告取回240萬元,故伊便將預先寫好之特約條 款「於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匯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 其他條件依原合約」部分畫線刪除並蓋章,再於立協議書人 欄位用印,且伊印象中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並未勾選要不要 繼續履行契約,楊建章將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取走就離開伊 公司。伊當時係認雙方並無意繼續契約,才會劃掉特約條款 後段內容,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已不存在,況原告取回履保專 戶之240萬元僅有提出本票,並未實際支出任何對價給付, 伊如何可能同意繼續履行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應已與 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一同終止而不存在。  ⒊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自始主觀不能,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 知悉伊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土地交換之事,則 伊就此部分應屬不可歸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被告3人自始不知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也未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更未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名,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3人也不知原告 有簽發本票或給付任何款項,也未曾收取,更不知有系爭終 止履保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3人用印,也無足以 表明被告智寶公司有代理權之文件,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履行契約, 應無理由。被告3人係於112年6月1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始知 有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3人認為並非契約當事人,也無回 覆之必要,卻無端捲入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智寶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所有, 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均有於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並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258萬元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42萬元,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6至21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於110年8月2日以其妻杜玉燕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 受款人為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本件履保專戶)之支 票1紙,又於110年9月14日匯款120萬元至本件履保專戶,惟 於111年12月7日簽訂終止履保協議書後,本件履保專戶已於 111年12月20日終止履保並結清專戶,另將款項匯回給原告 乙節,則有支票影本1紙、110年9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 本1紙、本件履保專戶交易明細、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3日交字第11303-MBR-012號簽暨檢附之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191、311至315、329頁);上情亦堪認定 。  ㈢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3日經台新銀行設定系爭假扣押登記, 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又經協坤建設公司於112年9月25日 設定查封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383頁);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關於系爭建 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258萬元及遲延違約金381萬元,並請 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備 位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共1581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二)如是,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現是 否仍存在?(三)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 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58萬元以及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381萬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就系爭土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 理由?(五)如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 主張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1581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及被告智寶公司間有效成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 件;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 ,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 第4683號,102年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只要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即便賣方是出 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開頭記載立約書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 智寶公司及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而最後之立契約 書人則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智寶公司,有系爭買賣 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雖立契約書人欄位賣 方代理人另有記載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之姓名資 料,但觀諸其記載方式僅有記載楊國志之姓名資料,沒有記 載與他人有關或為其代理之字樣,應單純標記為被告智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為任何人代理之意;堪認實際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之人為原告及被告智寶公司,先予敘明。  ⒊又證人即仲介楊建章證稱:當初係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要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全部專任委託予伊銷售 ,然後我們才開始刊登銷售訊息,原告也是因而才透過我們 與被告智寶公司接洽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約定1200萬元售出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先約好110年8月2日簽約,但被告 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公務繁忙沒辦法到現場,所以由買方 原告先簽約,伊再於110年8月4日帶代書至被告智寶公司簽 約用印,被告智寶公司當時一再保證會補地主的授權書給伊 ,伊自110年7月13日起就有一再詢問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楊國志,需要提供地主授權書,迄110年8月18日已提醒5 次,楊國志才提供地主身分證,說有跟地主約好時間會簽好 授權書給伊,但楊國志提供之身分證有註記僅供鑑界使用, 履保公司不願接受,楊國志還是說之後再補授權,還告知會 去找一塊土地跟地主交換,伊就開始帶地主的媽媽李寶珠去 看好幾筆土地,但楊國志始終都沒有提出地主的授權書;另 楊國志於簽約後也有簽承諾書表示會給付伊36萬元佣金,這 是包含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7頁)。是依證人楊建章所述可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於110年8月2日簽名用印後,被告智寶 公司於110年8月4日再行簽名用印,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確實沒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 ⑵又證人楊建章所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25日 簽訂,且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而委託銷售範圍包含「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至5樓、130號1至5樓」之土地、 建物、車位,但委託人僅有被告智寶公司,有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堪認委託仲介出 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人確僅有被告智寶公司,而不包括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 ⑶又證人楊建章稱110年8月4日至被告智寶公司讓被告智寶公司 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當天,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國志亦簽署承諾書同意給付介紹費即佣金36萬元,有承諾書 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參諸前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則被告智寶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同意給予之36萬元顯係依前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總價金1200萬 元之3%佣金無誤。 ⑷從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智寶公 司,支付佣金予仲介之人也係被告智寶公司,加上前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也僅有被告智寶公司,益證要出售系爭土 地與系爭建物之人確實為被告智寶公司,而不包括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  ⒋被告智寶公司雖辯稱當初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告知一定要得到 地主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才能成立,不然只有系爭房屋沒有 系爭土地是無法完整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楊建章證稱:雙 方從來沒有約定要買方拿到地主併同銷售之同意書或授權書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才會成立,楊國志說地主端他會處理, 授權書後補也是楊國志在簽約過程中說的,因為一般業界是 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價格議定出來做最後決定,也是業界 常態,所以伊依據從業18年的經驗法則,相信楊國志的說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1頁),又證人楊建章亦證稱:伊自 110年7月13日起就有一再詢問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 志,需要提供地主授權書,迄110年8月18日已提醒5次,但 楊國志僅有提出地主身分證影本,始終沒有提出授權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參以證人楊建章提出之與楊國 志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楊建章於110年7月13日即有詢問「 楊董早安,請問地主這邊的授權書這兩天方便過去拿嗎」, 楊國志則回稱「收到我確認後回您,因在等銀行價金信託程 序地主才簽名。」,證人楊建章於110年8月6日又告知「賣 方應備1.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影本2.建設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影本全部3.負責人身分證正反影本4.地主授權書正本 」,110年8月10日證人楊建章又再度詢問「楊董早安:請問 本週大約星期幾代書過去收取相關資料方便(身分證影本及 授權書)」,而楊國志則告知「已跟業主約本周六下午2點半 」,證人楊建章於110年8月11日又詢問「另外想跟楊董請問 下,三位地主的身分證能否先提供,讓代書將資料先謄打後 提供給履保公司,並避免當天地主蓋的是空白資料,謝謝您 」,證人楊建章再於110年8月18日再度詢問「楊董午安,因 合約已進合泰建經公司,但尚缺地主身分證資料至未能完整 。今帶書來電詢問可否先提供,以免他被合泰罰款,不好意 思,麻煩您了」,楊國志始傳送地主身分證資料乙節,有證 人楊建章與楊國志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243、251、255、259頁);足見從系爭買賣契約110年8月2 、4日簽訂前,證人楊建章就不斷催促楊國志提出地主身分 證、授權書等文件,且楊國志期間也未曾表示要證人楊建章 自行與地主方接洽,最後也是楊國志自行提出地主之身分證 件影本,足見地主身分證件及授權書原本就約定要由被告智 寶公司提供無訛,上開LINE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建章所述相 符;顯見被告智寶公司辯稱有要仲介、買方自行取得地主同 意乙節並非屬實,而應認被告智寶公司有承諾會自行取得地 主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  ⒌又參以被告智寶公司曾辯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時, 楊建章並沒有提出任何金流或簽約金文件之資料,也沒有履 保專戶之文件云云。然查,被告智寶公司有於110年8月2日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依照日期可知,應係證人楊建章將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 4日攜至被告智寶公司辦公室予被告智寶公司簽名同時,一 併讓被告智寶公司在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則被 告智寶公司辯稱未曾見過金流或履保文件乙節,並非屬實。 是被告智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歸屬及簽約細節,多 有隱瞞,其所辯自非可採。  ⒍而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始終表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並不知情。經查,雖證人楊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國志 有告知要去找一塊土地跟地主交換,因為被告智寶公司無法 提供授權書,才告知有土地交換協議,所以伊才開始跟地主 媽媽李寶珠聯繫、碰面,還帶李寶珠去看好幾筆土地,李寶 珠對於本件買賣從頭到尾都知情,伊跟李寶珠、李銣珮碰面 時也有確認後面看土地的事情,也確認地主有同意交換土地 ,被告智寶公司也有就要交換的土地簽買賣契約,地主就本 件買賣並非不知情,但伊沒有跟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 娟聯繫過,都是跟李寶珠、李銣珮聯繫,後來李寶珠、李銣 珮有看中一筆要交換的土地,原本是被告智寶公司要出錢購 買,但被告智寶公司陸續發生跳票導致另一筆土地無法履行 ,但伊當時確實沒有向李寶珠、李銣珮確認及特定是要交換 哪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至213頁);自證人楊 建章所述,其雖稱地主對於本件買賣是知情的,但證人楊建 章表示是在被告智寶公司無法提供授權書,才知道有此土地 交換協議,則地主在此之前是否已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本非無疑;又證人楊建章並無直接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接洽過,如何確認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已 知悉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智寶公司雖與地主有交換 土地之協議,但證人楊建章也未曾向地主確認是要交換何筆 土地,自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智寶公司與地主之土地交換協議 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且縱然被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係要以他筆土地交換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 也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在土地交換完 成之前即有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意願。再者,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收到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李銣珮即向被 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要求過目系爭買賣契約,有李 銣珮與楊國志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 3頁),顯見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在收到原告寄發之 律師函前,應未曾過目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堪認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主張渠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知情, 應屬可採,故無從認定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同意 出售或同意被告智寶公司代為系爭土地予原告。  ⒎從而,被告智寶公司係獨自與原告約定要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出售予原告,雖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智寶公司所有,然依 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出賣他人之物仍可有效成立買賣契約 ,因被告智寶公司如順利取得地主即被告李辰浩、李銣琳、 李雅娟之授權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可順利履行;而原告 係與被告智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支付價 金,由被告智寶公司負責移轉系爭土地及係爭房屋所有權予 原告,顯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有效成立無訛,不因系爭土 地非被告智寶公司所有而影響契約效力。至被告李辰浩、李 銣琳、李雅娟既無證據足認渠等有授權被告智寶公司出售系 爭土地,也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自不能認被告李辰 浩、李銣琳、李雅娟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  ㈡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現仍存在並未終止。  ⒈原告原本已依約匯款共計240萬元至履保專戶,然告與被告智 寶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另簽訂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履保專 戶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結清,並將款項匯回買方即原告乙 節,業如前述。而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 交字第11303-MBR-012號函暨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影本、系 爭終止履保協議書記載特約條款「本約因賣方不動產於簽約 後被限制登記而無法履行合約,雙方同意解除履約保證帳戶 後款項退回買方,並以本票240萬元NO518044作為擔保,於 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 依原合約」,其中「於賣方撤封後應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 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依原合約」部分畫線刪除,並有原告 、被告智寶公司蓋印確認;而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第1條則 勾選「甲乙雙方合意契約繼續履行,僅申請終止履約保證程 序」(見本院卷第329頁)。參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所載, 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僅有終止履保程序,但系爭買賣契約效 力仍為有效,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仍需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  ⒉被告智寶公司辯稱:當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終止 履保只是要讓原告取回款項,所以才會把「於賣方撤封後應 即刻通知買方入款並履行買賣合約,其他條件依原合約」劃 掉,印象中買賣契約要解除或繼續履行是沒有勾選的,但系 爭買賣契約沒有要繼續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縱然成立,也 於終止履保時就已解除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建章證稱:當時被告智寶公司被台新銀行扣押,而履 保公司也是台新銀行,為免資金被台新銀行扣走,所以有提 醒原告先把履保價金取回,但買賣合約繼續履行,所以原告 有簽發240萬元之本票,伊也有給被告智寶公司過目並簽名 確認,由伊保管240萬元的本票,當下楊國志也有跟原告通 電話確認要繼續履行合約的內容,所以才會勾選「甲乙雙方 合意契約繼續履行,僅申請終止履約保證程序」,補充條款 會劃掉一部份是楊國志表示不能確定何時能解除系爭假扣押 登記,劃掉部分也有跟原告討論確認,當初是先請原告填妥 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之內容,再由伊拿去給被告智寶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國志簽名用印,原告簽發的240萬元本票是先交 給伊,伊有簽名確認收受,伊再交給被告智寶公司簽名確認 ,再由伊保管這張24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是依證人楊建章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終止 履保程序時,確實有確認要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智 寶公司劃掉特約條款一部分,是因為被告智寶公司不能確認 何時能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參諸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特約 條款刪除部分有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用印確認,則證人楊建 章稱向原告確認,應為屬實,證人楊建章所述本屬可採;再 參以原告所簽發之240萬元本票,先經原告記載「此本票僅 供購買中壢區青峰路二段130號使用,以下空白」,再經證 人楊建章簽名並註記「本票正本由有巢氏高鐵站前加盟店代 為保管」,最後由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志簽名確認 並註記日期「12/8」,有24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頁),上開240萬元本票業經原告註明係為購買系爭 建物,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在後,應當知悉上 開240萬元本票就是用作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用,堪 認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見過上開240萬元本票,也 可知悉系爭本票之用途,若系爭買賣契約因終止履保程序而 一併解除,原告何須再簽發240萬元本票?且被告智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刪除系爭終止履保協議書之特約條款內容時,也 有保留「並以本票240萬元NO518044作為擔保」之部分,益 證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有確認過上開240萬元本票, 並同意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無誤。是被告智寶公司前開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智寶公司辯稱原告於履保終止後僅有提出本票,而未 實際支出任何雙務契約對價給付,與不動產交易不符,不可 能同意繼續履約云云。查原告提出240萬元本票,即須負擔 票據責任,應屬提出擔保之一種,且被告智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已簽名確認,代表同意原告以此擔保付款無誤;況需終 止履保也係因被告智寶公司原欲出售之系爭建物經被告智寶 公司之債權人為系爭假扣押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所致,縱提 出本票與履保帳戶之擔保程度或有差別,但被告智寶公司需 為適度退讓本屬當然;益證被告智寶公司上開所辯僅為空言 否認無誤。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雖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履保程 序,但兩造仍有約定要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 契約效力仍然存續。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 付損害賠償2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 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 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 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智寶公司所有,惟經台新銀行於110年10月13 日設定系爭假扣押登記,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現雖已塗銷,然 又經協坤建設公司於112年9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系 爭建物建物謄本2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383頁)。則 系爭建物現仍有查封登記,則系爭建物目前無從移轉予原告 ,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建物現狀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因系爭建物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確實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 價值之損失,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被告智寶公司約定系 爭建物價金為258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7至327頁),是原告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258萬元之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  ⒊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 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 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 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 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23頁)。經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係依前開約定關於「遲延給付」部分, 然系爭建物已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給付遲延之 約定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如前述 ,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備位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智寶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94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期限之請求 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該不動產嗣後物理上 滅失(如房屋完全燒燬),或所有權擬制消滅(如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情形),已非所有權客體,而屬嗣後客觀給付不 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至於義務人於期限屆至前是否違約致主觀給付不能,則非所 問,蓋義務人仍有於期限屆至時取得該物所有權而履行之可 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之間,已如前述,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尾款: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 ,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甲方應依約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原先約定被 告智寶公司應在110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名下,則被告智寶公司顯無從依約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屬主觀給付不能無誤。 ⒊被告智寶公司雖辯稱證人楊建章於簽約前即有要求提供地主 授權書,且知悉被告智寶公司與地主間有土地交換之協議, 原告早已知悉需被告智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 娟完成土地交換,始能取得完整土地建物所有權,故原告就   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之情形早有知悉,應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本件為被告智寶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連同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出售,而被告智寶公 司原先承諾會自行取得地主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均如 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而證人楊建章亦證稱係 於110年8月18日因為被告智寶公司已無法提供地主授權書, 被告智寶公司才告知祈雨地主之狀況,才知道他們有交換土 地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仲介及證人楊建章 也是在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才知道被告智 寶公司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有土地交換之協議, 原告又如何可能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知悉此情。  ⑵況證人楊建章另證稱:111年7月18日地主看中要交換的另一 筆土地約定由被告智寶公司出錢購買,再與系爭土地交換, 係約定以被告智寶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但被告智寶公司陸 續出現跳票情形,導致另一筆土地交易也無法履行,所以本 件也連帶無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提出楊國志 與他人於111年7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附約, 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83、291至295頁); 可見被告智寶公司遲至111年7月18日才有購買其他土地以備 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進行土地交換,後續也是因 被告智寶公司跳票而無法順利購得土地,以致與被告李辰浩 、李銣琳、李雅娟之土地交換協議無法完成,在在顯示應為 被告智寶公司自身因素無法履行與被告李辰浩、李銣琳、李 雅娟之土地交換協議,連帶影響被告智寶公司無法順利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智寶公司之因素導 致主觀給付不能,與原告無關。被告智寶公司前開鎖便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土地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智寶公司之主觀給付不能,則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智寶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因系爭土地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確實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價值之損失,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被告智寶公司約定 系爭土地價金為942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7至327頁),是原告向被告智寶公司請求942萬元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智寶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7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買賣契約之 締約人即被告智寶公司,訴請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共計1200萬元(計算式:258萬元+942萬元=1200萬元)及自11 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智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07

TYDV-112-重訴-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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