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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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12843號、第13763號 、第15795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 撤銷。 鄭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罪刑,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前往新 北市○○區○○○○00號房屋(黃怡婷於警詢稱該處為祖厝,無證 據證明現有人居住,下稱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趁該處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怡婷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處(下稱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錦泰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 長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倉庫用地(下稱本案大水湳 路倉庫用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傅義傑所有 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捲,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路00號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簡振宏所有並放置在工地內之2.0mm電線1 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得手 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3月11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951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 ,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偉珉所有並放置在工地 內之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 *2C電線3捆(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黃偉珉)、肯田CTI1628電 鑽、3000W電壓變壓器,得手後隨即騎乘951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黃偉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卷〈 下稱上易字卷〉第17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上易字卷第177至182頁、第261至26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監視器沒有拍到我,也沒有找到贓物,也沒 有犯案工具,卻判我罪,就算我帶手機經過那裡,但是沒有 找到贓物,怎麼能說是我做的等語(見上易字卷第265頁) ,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卷〈下稱偵字 第15795號卷〉第9至15頁、第97至99頁、第139至143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至73頁、第134 頁、上易字卷第48頁、第176至177頁、第267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偉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95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3月11日之1時36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29至34頁、第39頁、第58至65頁、 第67頁)、被告衣著、被告住處、贓物與作案工具照片(見 偵字第15795號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係其本人於本案羈押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使用時 間約已1年多,而本案機車是其所有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機車 借給朋友使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都不是我做的云 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以上4人合 稱告訴人黃怡婷等4人)所有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物品,各於 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黃怡婷】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下 稱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至12頁、【鄭錦泰】113年度偵字 第13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簡振 宏】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第1 5至16頁、【傅義傑】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下稱偵字 第1248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12843號卷第21至38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21至25頁、偵 字第17492號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1 07頁、偵字第13763號卷第61至7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70至94頁)、路邊監視器車牌 辨識軌跡資料(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7至19頁)、112年12 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 至20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偵字第1 7492號卷第95至97頁)、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見易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51至152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證據,可認被告即為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告訴 人黃怡婷等4人之物品之人,說明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 壓器2顆等物,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尚未遭竊取,我是於 112年10月22日8時許接獲親戚來電告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之 電線遭剪斷、大門遭開啟等情後,隨即與母親、弟弟返回本 案寶斗厝坑房屋,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取等語【見偵字第 12843號卷第12頁】,堪認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 、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遭 竊取之時間,係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至翌(22)日8時許 此段期間甚明。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門號是我到入監前都在使用的電 話,使用時間大約1年多等語(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1頁 ),且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辦,而被告於111 年11月12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13年3月12日經原審 羈押乙節,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86頁、上易字卷第109 至11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羈押前,其使用本案門 號之期間,應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即被 告經原審諭知羈押之前1日),至為明確。  ③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持 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區○ ○里○○○坑5-4號、○○區○○里○○嶺30號、○○區○○里○○1-1號等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2843號卷第105頁),上開地點均係在本案寶斗厝坑 房屋附近,而本案門號於此段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節,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此段期間,確實在本案寶 斗厝坑房屋附近活動甚明。  ④再經警據報至本案寶斗厝坑房屋採證後,於該處發現黑色手 套1只,經警採集該黑色手套上之DNA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確實有進入本案寶斗厝 坑房屋內甚明。  ⑤綜上事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 間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後,黃怡婷即於112年10月22日8時 許發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取,足認被告即為竊取該 等物品之人至明。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進入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兩條延長線於112年12月10 日2時2分離開,又於112年12月l0日2時4分進去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電纜線1條,於112年12月10日2時5 分離開,我是徒手竊取,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本案機車,是 由我所騎乘等語(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2頁)。  ②觀之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有1名身穿淺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 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分別拿取疑似為延長線及電纜線 物品後步行離開乙節,有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頁),而該名男 子之穿著,與同日2時2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穿著相同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 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再徵諸該步行男子與騎 乘本案機車男子之上身均屬壯碩,且身形相似,是該名男子 與騎乘本案機車的男子係同一人乙節,堪可認定。準此,上 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拿取前揭 物品離開後,告訴人鄭錦泰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該等物品 遭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可徵上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 鄭錦泰所有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之人甚明。  ③又本案機車雖登記在證人陳坤揚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27頁),然據證人陳坤揚 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我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的價格賣給被告使用,因為時間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 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7至18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本案機車是我向 車主陳坤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但尚未過戶,陳坤揚是我 朋友,我都騎這輛車去上班,該車是我的車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15795號卷第125頁、第141頁、易字卷第70至71頁), 可認本案機車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係以該車 作為交通工具甚明。  ④參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日2時53分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地號土地、○○區○○○路00號宿舍及○○區○○路00-00號乙節, 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證(見偵 字第13763號卷第69頁),上開地點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 地相近,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 及網路查詢地籍圖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 至79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 日2時53分許,確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至明。  ⑤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認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一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見上易字卷第26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前 揭自白,當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鄭錦泰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甚為顯然。  ⑥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稱:我沒有竊取電纜線20 公尺及延長線2條,當時騎車的是高嘉良或阿富,我的車有 借給人家騎,但不知道借給誰云云。然查,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竊取告訴人鄭錦泰所有上開物品之男子的行蹤一致,衡 情倘若被告並非前揭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及拿取上開 物品之人,何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 位址,顯示被告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是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如上,然其所辯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警詢所述方 屬可採。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①參諸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有1 名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乙節,有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 ),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及○ ○區○○○段○○小段000號地號土地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 至83頁),上開地點與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地段相近,有 google地圖路線圖可證(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而 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 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水 湳路倉庫用地附近甚明。  ②徵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 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 ,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致,而上揭錄影畫面內騎乘 機車之男子,均身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且騎乘機車之身 形相似,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 763號卷第2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可認騎乘 本案機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 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 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 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 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 水湳路倉庫用地附近,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 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之人無疑。  ③準此,被告未經被害人傅義傑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 許擅自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 開後,被害人傅義傑隨後於同日8時許發現電線10捲遭竊,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48 9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 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並竊取被害人傅義傑所有之上開電線10捲 之人,至為灼然。  ⑷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8 時許,到本案○○路00號工地準備工作時,發現2.0mm電線12 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遭竊等語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又經原審勘驗本案○○ 路00號工地監視器拍攝檔案名稱「犯案現場」結果略以:「 檔案顯示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4時03分許,於00:00: 00(即影片時間),有一人於畫面中央蹲下、彎腰,似在拾 取物品,於00:00:09,該人起身拿取不明物體走出工地至 馬路上之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後,再度回到工地內時,機車腳 踏板處已出現反光不明物品(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 紅圈處),於00:00:20,該人反覆蹲下拾取物品,於00: 00:25,該人再度回到機車處將不明物品放置至機車腳踏板 上,隨後回到工地內部檢視,於00:00:45,該人小跑步回 到機車上,往畫面右側騎乘,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5、151至15 2頁),可徵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4時3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拾取物品離去後,告 訴人簡振宏隨即於該(19)日8時許,發現渠所有之2.0mm電 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 失竊,是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有竊取2.0mm電線12捲、5.5mm 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品乙節,堪可 認定。  ②又經警沿線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竊取告訴人簡振 宏前揭物品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17-KVJ號(即本 案機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7492號卷第27至31頁),且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9日4時 許至同日4時35分許,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23-1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 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85頁),上開地點與本案○○路00號工 地位址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參(見偵字第17492號 卷第95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同日4時35分 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甚明。  ③徵之警方沿線調閱攝得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 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 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 致,而畫面內騎乘機車之男子,騎乘機車之身形亦相似,有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 0頁、偵字第17942號卷第29頁),足認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 欄一㈣所示時間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 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 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 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 業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 同日4時35分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復經本 院說明如上,足徵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00號 工地並竊取告訴人簡振宏前揭物品之人無訛。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 ,其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並非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所有如事實 欄㈠至㈣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其所辯顯與卷 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後因收受 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就竊盜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 ,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 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沒收部分):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且被告就該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部分詳予說明,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屢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 所竊得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估計 為1萬1,200元、5,000元、18萬元及4萬455元等情;併衡以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未 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 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 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 上,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 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返還贓物給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疏未注意被告自始坦認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 所示竊盜犯行,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就 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究否 坦承犯行,當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就本院判決事實欄一 ㈤所示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漏未審酌之處,核其量刑已非妥 適,是被告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黃偉珉所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放 置在無人看管之工地內,認有可乘之機,隨即徒手竊取該等 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 屬,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4萬5,000元,見上易字卷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編號5所示 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期間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 資懲警。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日立H41 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2C電線3捆 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偉珉外,其餘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偉珉,自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電線10捲。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

2024-12-12

TPHM-113-上易-1710-20241212-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 地後,持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延長 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 電動搥1組(下合稱系爭遭竊物品),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竊盜 過程照片數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桃小卷第40頁至第42 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既均 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遭竊物品乙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 原告主張系爭遭竊物品之價值加計營業稅後,共計45,51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勝堡電動工具行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被告既 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具體說明其抗辯報價單上所載 金額何以過高之理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遭竊物品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見桃小卷第37頁),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 告竊取系爭遭竊物品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遭竊物品之新 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遭竊物品應尚有 6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7,307元(計算式:4 5,512元×60%=27,3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75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叁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時30分前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 友人劉承法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時,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上,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未經該址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在該樓梯間走動後即離 去。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再次返回上址,並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並 徒手竊取上址住戶吳河林所有、放置在上開樓梯間之電線3 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另於113年2月17日4時5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址附近,見該址1樓大門仍未關上,又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該址住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樓梯間,在該 樓梯間走動後離去。 二、案經余婕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余婕瑩、被害人吳河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劉承法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現場之梯間、大門外及附近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1份、被害人吳河林遭竊之同款電線擷圖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2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就上開案件與 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地 點係公寓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 產生危害,惟所造成之危害較侵入房屋內為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就竊盜部分始終坦 承犯行、侵入住宅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含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3捆(價值約6,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1427-2024112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吳子群 相 對 人 鄭巧妮 鄭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永林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此有本票影 本乙紙為憑,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利息按每壹萬元 以月息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違約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經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永林業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 ,而上開抵押物於113年5月27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鄭 巧妮、鄭世杰。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鄭巧妮、鄭世杰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 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石岡區 新金星面段 1910 23304 1/4 (相對人鄭巧妮、鄭世杰持分各1/8)

2024-11-15

TCDV-113-司拍-48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因涉犯普 通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應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請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案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45 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798-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因涉犯普 通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應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請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案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45 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71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林冠邦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苗圃後方倉庫,入內竊取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冠邦查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7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 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 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使用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都會跟我借車去使用,而且不只 一個朋友會向我借車,本案案發當天是否有人向我借車,我 根本記不清楚,但攝影機拍到的人不清楚不能證明是我,警 方也沒有扣到贓物,怎麼可以就說是我偷的,如果有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是我偷的,請拿出證據來云云。 二、經查:   (一)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 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林冠邦所管領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苗圃後方倉庫,入內竊取電纜線1 捆得手,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7至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坤揚所有,然為業於本案 發生前即將本案機車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所使用乙 節,業據證人陳坤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7頁至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9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二)觀察本件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攝得甲男騎乘本案機車至 本件案發地點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影片畫面 顯示時間2024/01/12 05:30:52起迄2024/01/12 05 :32:00止,清楚錄到甲男正面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但 未戴口罩之清楚面貌,其五官面貌均與被告極為相似 ,此有案發地點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內所附錄影光碟),是以甲男之五官面貌為 判斷,甲男與被告幾乎可認定為同一。再甲男行竊時 所使用之本案機車為被告實際所有、使用中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足認甲男即為被告,被告確為下手行竊 告訴人財物之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係將本案機車借予友人使用 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 ,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 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 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 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 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 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 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 即為「幽靈抗辯」。查:若本案機車確曾借予他人使 用,則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汽車價值並非甚輕,所 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 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案發之時到 底是誰向我借用機車,我的車都是讓我朋友可以隨便 騎,所以我沒辦法確認該日使用車輛的人是誰云云。 可見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無法說明其將本案機車借予何 人,亦無法說明借用本案機車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該人於何時借車、何時還車等資訊均付 之闕如,衡情,被告既願出借本案機車予他人,與該 借車人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非短過程,卻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 出面作證,顯屬可疑。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 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 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 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 檢驗,而難以逕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應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一再於法庭上指摘檢察官未查扣贓物,且監視器 畫面未攝得清楚畫面即將其起訴,復以幽靈抗辯飾詞狡辯, 態度十分惡劣,復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所竊得 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戶役政系統 所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易-90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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