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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庭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庭凱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 林新皓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 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庭凱之指定辯護人部分:被告鄭庭凱已坦承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扣案物歸屬均詳細供述在案,且被告 鄭庭凱為爭取自白減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之恩典,自無可能勾串以掩護共同被告林新皓之犯情,且亦 因有減刑之機會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新皓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林新皓因本案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羈押禁見,然被 告林新皓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鄭庭凱亦於案發當日遭逮 捕,現案情已臻明朗,被告林新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 逃亡之可能,實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鄭庭凱、林新皓(下合稱被告鄭庭凱等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等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本案販毒分 工及細節有所不同,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均乃於11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聲請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鄭庭凱等2人聲請停止羈押,有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書、聲請具保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 於11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庭凱等2人就其等於 本案販毒分工及細節、扣案物歸屬等相關犯罪事實之供述已 大致相符,認被告鄭庭凱等2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 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則無禁止被告鄭庭凱等2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鄭庭凱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等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 酌被告鄭庭凱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鄭庭凱等2人身體自由造成不 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被告鄭庭 凱等2人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鄭庭凱 於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新皓於提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4-聲-140-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羅雲珍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徐喬彥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永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喬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喬彥應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喬彥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以新臺幣23,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以新臺幣9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各期 以新臺幣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如下,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永增應將坐落桃園市○鎮 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永增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7元。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喬彥應給付 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 元。嗣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事務所現場履勘繪測後,於11 3年12月17日乃最終更正、變更聲明如下,先位訴之聲明:㈠ 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代號A及附圖代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徐喬彥應給付原告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永增 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及附圖 代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徐永增應給付原告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 二、次按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 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 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 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 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 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查, 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不當得利,其先備位之訴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不致於延滯訴訟,復經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實 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7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永增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地號(下稱系爭05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07號土 地與系爭05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然被告徐永增於104年間所 搭建坐落於系爭05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越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已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徐永增已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徐喬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徐喬彥應將系爭07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徐喬彥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7號土地,受有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考量系爭07號土地之工商繁華程度及參考鄰近租金,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840元。  ㈢又被告徐喬彥於返還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前,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按前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25日起,至實際返還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仍應按 每月給付原告31元。  ㈣若認被告徐永增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拆屋 還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人則為被告徐永增。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占用部分是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樓是後來增 建加蓋的,尚為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自始至終均同意以支 付償金之方式或以500,000元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而原告 於88年購買系爭07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之 情事,再依照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面積總和為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極小,縱使拆除後原告 也無法再使用,並無任何經濟利益,且拆除工程不容易進行 ,反而損及社會利益,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第148條等規定之適用。又系爭07號土地位於平鎮工業區 旁,商業價值不高,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07號土地、系爭05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徐 永增所有,而被告徐永增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號土 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0.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且被告徐喬彥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2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71頁反面)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其越界 占用系爭07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並 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⑴被告徐喬彥應為無權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07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徐喬彥有越界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 ,應由被告徐喬彥就其占用系爭07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徐喬彥就其有何占用系爭07號土地 之權源,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徐喬彥無權占 用該部分土地乙節,洵認可採。  ⑵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 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 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 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 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原 告於88年購買系爭07號土地時,即知系爭建物興建已越界卻 未表示反對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號土地部分係 2樓,且該占用部分係於104年間始加蓋興建完成乙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反面),則原告於購買 系爭07號土地時,被告徐永增既尚未加蓋該越界部分,自無 知有越界而未為反對之可能,且被告徐永增加蓋後所佔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甚微(總和為1平方公尺), 被告徐喬彥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被告徐永增興建系爭建物 建築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徐喬彥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07號土地上,應有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所據。  ⑶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①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98年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 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 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 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 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 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 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酌),易言之,權利既為 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 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 旨。  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徐喬彥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民 法第148條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 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 ,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為被告徐永增於104年間始加蓋,已如前述,又該加蓋部 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被告徐喬彥雖抗辯若拆除系爭 建物越界部分將花費極大之經費且拆除工程不容易進行等語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所需花費為何?是否有其所指花費極大、拆除工程不易或 損及社會利益之情形?均無從知悉。又本件被告徐喬彥占用 之部分分別為鐵皮及水泥,非涉及系爭房屋樑柱等重要結構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徐喬 彥亦未就若拆除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是否將破壞結構安全致 不堪使用之虞加以說明及舉證,再者,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土 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公益目的存在,則原告基於其所有 權完整性之考量,本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行使其合法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縱使被告徐喬彥占用面積甚微,尚難據認原 告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有何過度侵害被告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虞或係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徐喬彥主張民 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抗辯免為拆除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亦不足採。  ⑷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 其越界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返還 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徐喬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07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之巷道內,作 為住宅使用,巷道寬度普通,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尚 可,四周住宅較為陳舊,此有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 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至74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07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 07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⑶系爭07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3,680元,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 分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不當得利金額為184元(計算式:3,6 80元x1平方公尺x5%=184元)、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15元(184元÷12月=15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徐喬彥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元(計算式:184×5 年=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為有理由, 亦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本院既認被告徐喬彥為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 聲明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 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毋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徐喬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3

CLEV-112-壢簡-2156-20250113-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念慈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陳文棠 陳煥棠 陳濟棠 田陳秀英 王陳秀美 陳秀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祈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秀鳳、原告,應繼分各1/2,後陳秀鳳於同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再轉繼承,兩造曾於110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帳戶結清除戶完畢。嗣原告調閱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時,發現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各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於110年3月29日以代理人身分再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領取100萬元匯至陳秀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然斯時被繼承人已昏迷,不可能授權陳秀鳳代理領取現金及匯款,且此部分超過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陳秀鳳上述領款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上開共計200萬元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前漏未分配,而有再行分配之必要,由原告與陳秀鳳各取得1/2,陳秀鳳之1/2再由被告繼承,而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前開200萬元債務,被告為陳秀鳳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則以:陳秀鳳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109年初雖意識清楚,卻已無法自行走路,因臥床致身體褥瘡十餘處合併發炎,生病陸續住院及轉院治療,醫療費用雖有部分為健保,但仍有大部分需自費負擔,並有往來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飲食費用等等,陳秀鳳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無法工作,故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予陳秀鳳,並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所需相關費用,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3日病況好轉而轉入普通病房,無意識不清情形,其同意並授權陳秀鳳領取系爭帳戶款項,陳秀鳳提領該等款項亦確實係用於日常家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23、2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陳秀鳳(三女,與被繼承人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應繼分各1/2;嗣陳秀鳳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文棠(長男、29年次)、田陳秀英(次女、33年次)、王陳秀美(四女、38年次)、陳煥棠(次男、41年次)、陳秀鈺(五女、44年次)、陳濟棠(三男、46年次)繼承,應繼分各1/6。  ㈢兩造曾就上開㈠之不動產、股份部分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並辦訖繼承分割、登記。除本件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㈣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系爭帳戶對帳單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379至395、439至4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指有意識 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 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後者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 、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 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 同生活期間,配偶間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 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 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 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 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 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秀鳳與被繼承人結婚多年,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因病持續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亦均為陳秀鳳所操辦,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3至235、451、457至461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1月至同年4月6日死亡前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4月6日往生所有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351至360頁);參以前開被繼承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並非住院後即持續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且陳秀鳳曾向護理人員表達:「可以給他營養的補品?要花錢也可以;只要讓他醒過來跟我講話」、「急救壓胸電擊讓他變得更差;要溫和急救;洗腎會讓他死」、「就我們倆老相依為命,我這幾天都去找他的親戚但沒有找到」、「醫師你要救他他是好人」等語,並簽署自費同意書,及感謝護理人員照顧被繼承人,可見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關愛與不捨,陳秀鳳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多月隨即逝世。基上各情,堪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帳戶交由陳秀鳳保管,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及後續喪葬事宜所需相關費用,尚未悖離常情,符合前揭法之規定,自難認陳秀鳳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秀鳳提領前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陳秀鳳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陳秀鳳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200萬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陳秀鳳有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陳秀鳳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84-20250109-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念慈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後經2次延長,並自113年5月2日起第4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 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 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YDM-110-金重訴-4-20241224-34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向芬 被 告 陳增逢即莎娃里卡健康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30元(詳如附表 「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欄項下所示),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51,1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勞動調解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952元(詳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下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37,948元至原告設於 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 7-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處上班,從事指 壓、油壓工作,薪資由被告依原告打卡上班時數、服務客人 人數綜合計算後發放,哪天上班、排班、到哪間分店上班、 打卡資料等均係被告決定,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70,000元 ,第1個月無客人仍有保底薪資40,000元,原告與同事均需 排班、打卡,請假需經被告核准,公司上下均認為是勞雇關 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甚至有罰則,被告認為兩造屬承攬關 係,實屬無據。嗣於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被告要 求原在訴外人莎哇哩卡泰式SPA養生館三民店2樓工作之原告 ,至1樓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朱雅蕙交談因而發生口角,詎 被告放任朱雅蕙找來訴外人陳一志進入該工作場所對原告毆 打、恐嚇(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 傷併左眉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第九節肋骨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當晚櫃檯人員即發通訊軟體LINE讓原告休 息2天,原告請假後,被告竟將原告工作號碼(編號16號) 給新員工使用。因原告係於工作時間並在工作場所受有系爭 傷害,且係被告放任不明人士攻擊原告,故屬職業災害,後 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始發現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告遂於同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惟因被告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事後 被告通知櫃檯人員收回所有員工打卡機及卡片,並要求所有 員工簽承攬契約,有些員工為泰國籍與印尼籍均不認識中文 ,有簽契約也有遭被告要求寫聲明書,原告質疑被告長年未 替其投保勞、健保,詎被告於同年9月8日將原告踢出通訊軟 體LINE公司群組,致原告無法回去上班。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 保法)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800元、原領工資補償51,092元、資遣費95,088元 、預告期間工資51,092元、失業給付損害164,880元之本息 ,及補提繳137,94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故無需原告提繳6%勞退金。被告僅提供按摩場所及 設備、耗材等、負責統計及行政工作,原告為客戶按摩,兩 造約定原告報酬為按件計酬拆帳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潤 ,被告無考核制度、無固定薪資,工作時段及時數均由原告 自由支配、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時段及是否參與排班,無需 打卡故無遲到早退問題,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係供傳遞訊 息而非作為分派工作之用,原告時常往返中國,經常數個月 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原告未經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曾連續3 個月之久未上班,事後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就系爭事 故一事,原告自稱在上班時間遭朱雅蕙、陳一民毆打而受有 系爭傷害,惟起因係口角衝突,與執行職務無關,且系爭傷 害係因朱雅蕙、陳一民之犯罪行為所致,非職業傷害,被告 有勸導並報警處裡,原告亦與朱雅蕙和解,原告向被告請求 職災補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86-287頁):  ㈠原告曾在被告處工作,從事指壓、油壓工作,兩造並無簽立 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請假向櫃檯人員報告即可,最後工作日 為113年9月8日,每月報酬為按件計酬。  ㈡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30分,與朱雅蕙、陳一志發生系 爭事故,後原告與朱雅蕙互相撤回告訴,陳一志部分則罪嫌 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為不起 訴處分。  ㈢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惟因被告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三民店員工通訊錄。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28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  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 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 事指壓、油壓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 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  ⑴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11時,上班要打卡簽到 ,下班沒有準時,所以不打卡,打完卡會拿到自己的工作號 碼(編號16號),以循環方式排班,由櫃台通知接客人,上 班不能遲到超過半小時,遲到超過1分鐘扣10元,後來改成 跳工作號碼到最後再重新開始排,請假需向櫃台說,且一天 不能超過4個人請假,原告有受老闆指揮監督,甚至有罰則 云云(本院卷39、146-147、282頁),並提出被告三民店1 年一月公休表、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建輝、曹春園、家成( 下稱李建輝等3人)之攷勤表、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51-59、67、69、75頁),惟查:  ①有關原告下班是否打卡簽到,原告先陳稱:下班都沒有準時 ,所以不打卡等語(本院卷146頁);復改稱:下班也要打 卡等語(本院卷282頁),可見被告是否確實要求原告下班 打卡,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難遽採。  ②觀諸李建輝等3人之攷勤表所示,其上除「年月份」欄位均為 空白外,記載應打卡之工作天數共計15日中,李建輝等3人 僅分別於該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該月1日、2日上午11時 43分許、該月1日下午17時11分許,各打上班卡1次、2次、1 次(本院卷53-57頁),無法看出李建輝等3人每月出勤頻率 及上下班是否確實打卡情形,亦難以佐證原告主張其工作時 間為中午12時到晚上11時,上下班均須打卡之事實為真。況 被告就李建輝等3人所提出之前揭攷勤表之形式真正加以爭 執,辯稱不知道攷勤表從哪裡來,且不需要打卡上班,也無 固定上班時間等語(本院卷146-147頁),已難認系爭攷勤 表為真,及客觀上李建輝等3人幾乎每日均無規律性上下班 打卡紀錄,亦難供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管制監督其出缺勤之 事實。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 錄:「〔仟仟(芷帆Mika)(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2 點上班的師父我會先幫妳們打卡先不要出門,等演習完再來 上班哦!ok」(本院卷67頁),雖然此係因萬安防空演習之 特殊情況而延後到班時間,惟此種經由其他員工代替原告或 其餘員工提前打上班卡,而非視員工實際到班時間再行打卡 上班,可見被告對於出缺勤實際上未嚴格管控,是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管理監督權。  ④原告自承:考核懲處都是被告口頭說的,都私底下講一講, 我沒犯過錯,店內規則我沒有保留下來,上班遲到超過半小 時,1分鐘扣10元,後來改成跳牌即將上班牌子排到最後一 個格子,讓你排序較後面接客人,除非有指定等語(本院卷 147、148、282頁),顯見原告提供勞務時間未受被告實質 拘束,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何考核懲處措施。 又原告主張遲到會遭到「跳牌」,惟原告既為利用被告提供 之場所平台,提供指壓、油壓服務獲利,自應於被告之營業 時間為之,被告為能即時有人力可提供來客按摩服務,除指 定按摩師外,將尚未到場之按摩師工作牌號向後挪動,難認 係對按摩師之懲處管制措施。  ⑤原告陳稱:我也有請假過,老闆不在就授權給櫃檯,我都是 口頭請假等語(本院卷282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勤缺實際 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如欲請假得以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 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原告出勤有一定程 度之自由,而原告固陳稱:我請假有被拒絕過,例如請假人 數多時就不給我請假,排休超過4個人以上不給假,假日只 能2個人排休等語(本院卷28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⑥原告主張其需要排班一情(本院卷39頁),有原告提出之「 莎哇哩卡三民店1年一月公休表」可憑(本院卷51頁),堪 認按摩師工作採排班制,於雙方約定之合作期間內,與被告 排定進行按摩工作之時間,並於該時間完成按摩業務,且得 於必要時改變排定之時間,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  ⑦綜前,堪認原告係以完成客人指壓、油壓服務為目的,被告 對於原告出缺勤及工作表現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有何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⑵依原告所述與被告拆帳方式為:一個客人油壓跟客人收1,700 元、我們拿800元;lulur跟客人收2,300元、我拿1,000元; 能量跟客人收2,600元、我拿1,000元;指壓跟客人收1,400 元、我拿700元,後面我有拿過指壓收1,500元、我拿800元 ,油壓1,800元、我拿800元(本院卷284頁)。可明原告係 依兩造幾近五五分拆帳之高比例方式取得報酬,核與一般公 司行號有給付勞工底薪之保障收入等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固 主張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至70,000元,第1個月無客人仍有 保底薪資40,000元云云(本院卷39頁),惟查,依原告當庭 提出之薪資單內容,其上記載:「編號16〔110年1月(手寫 )〕、項目:指壓抽成4900、中式3200、油壓抽成17600、lu lur2000、能量1000、保障薪39750、團保-250、加班400、 實發金額28850」(本院卷283-284頁),固有「保障薪」項 目,惟卻有記載「實發金額28,850元」之欄位,即原告實領 薪資距離其所稱「保障薪」已有10,900元(39,750-28,850 )之落差,對比原告另提出其他不詳月份之薪資單內容,其 上所載明細項目固與前述「110年1月份」薪資單內容大致相 同,然並無「保障薪」之欄位(本院卷283-284頁),則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底薪40,000元,要屬無據。縱認被告曾 向原告提及保障底薪,惟其真意應係指生意較佳致按摩師之 收入亦較佳之情形,藉此吸引新按摩師加入,壯大其經營陣 容,增加被告及按摩師收入之意,惟依原告陳述之工作內容 及與被告拆帳方式,可知其每月所得純粹係依其服務之個案 數計算,並無所謂「底薪保障」,原告就其每月有底薪保障 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再 本院審酌原告之按摩服務係靠客人上門光顧,或由老客戶指 定原告服務,並非由被告招攬取得按摩服務之業務後,再分 派給原告,核與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動關係通常由雇主 取得訂單或承接業務後,再分配勞務給勞工之情形不同,原 告每月所得既係依其提出按摩服務之個案數「結果」,與被 告拆帳計算,是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其提供客人按摩數量之 多少,若客人需求按摩服務項目多,則收入多,若按摩服務 少,則收入少,全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經營按摩業 務之客群數量而定,況依據社會通念,客戶多寡與按摩師本 身按摩專業技術、手法、技巧、服務態度及是否勤勉等因素 有關,此亦據原告陳稱:朱雅蕙常常在我背後指桑罵槐,她 說我把客人搶走,因為客人如果遇到經常配合的按摩師不在 ,客人會請櫃檯安排技術好一點的按摩師,我回來後,客人 還會再重新找我,朱雅蕙就會不滿等語在卷(本院卷285頁 ),是按摩師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憑藉專業能力、 客人滿意度而由其自行負擔承接業務量多寡之風險,故由上 開抽成之約定觀之,經營之風險並非完全由被告負擔,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務,並非純粹為被 告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凡此核均與僱傭契約之報酬 給付特徵有間,難以認定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原告未提出被告對於其營業場所之按摩師有何維持秩序所為 必要管理措施等事證,已難認定被告係對原告等按摩師進行 組織上管理,且依原告陳稱:沒有二個按摩師服務一個客人 。請假不能找別人代理,誰做誰拿錢等語(本院卷284頁) ,可明被告之按摩師所提供之按摩服務原則上係一對一之服 務,各按摩師之間並無分工合作情形,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 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以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之 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⑷原告主張上班有要穿制服云云(本院卷146頁),被告則辯稱 有提供制服,但沒有規定或拘束等語(本院卷146頁),查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每日均須穿著制服上班, 縱使原告有穿著制服之情事,至多可認被告為維護經營品牌 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要求,並與其他按摩業者有所區隔以維持 服務品質,核乃被告基於企業之經營,就按摩服務及秩序之 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按摩服務品質之水準,而得解為定作 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 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之規制。況且原告基於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場地為其承作按摩業務之場所,則就如何使用場地 之時間及方式,本應尊重提供場所之定作人即被告所制訂之 規範,以利維持各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均等。據此, 被告縱有對於原告到勤打卡、穿著制服等按摩業務之執行有 所規範,充其量僅堪認乃兩造就承攬按摩業務工作之品質及 施作方式之約定,仍難認兩造間因此具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 而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⒉綜上,原告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係按件計酬而無固定底 薪,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幾近對分抽成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 潤,而原告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服務場所而就上門顧客提供指 壓、油壓按摩服務,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報 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非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此與僱傭契約為單方提供勞務並 支領固定報酬,有所差異,而遲到會遭被告將工作號碼排到 最後一節,係指輪到該號碼之按摩師施作時,若該按摩師不 在即無法進行服務,此情本即符合承攬契約要求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又排班表可能僅係被告為確保顧客上門時有足夠 按摩師傅之人數並可適時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是原告 能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是否參與排班,就勞務 給付有相當自主權,況原告自承未曾因犯過錯而遭被告扣款 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等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 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 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 下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1個月)」、「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害」等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及補提繳如附表「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項 下之「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引用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 等規定之各項請求,均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 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間並無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各該 規定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4條、就保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 、2項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原告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43-47頁 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勞工保險 (A) 職業災害之精神慰撫金 (B) 合計 (C=A+B) 補提繳勞退金 - - - 176,330元 200,000元 376,330元 151,140元 - - -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醫療費用 (D) 原領工資補償(1個月) (E) 資遣費 (F) 預告期間工資 (G) 失業給付差額 (H) 合計 (I=D+E+F+G) 補提繳勞退金 3,800元 51,092元 95,088元 51,092元 164,880元 365,952元 137,948元

2024-12-24

TYDV-113-勞訴-144-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紹錡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 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 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新臺幣1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0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劉育志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翁紹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C室住處,見該處房門未上鎖,即侵入翁紹錡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翁紹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紹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紹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數紙暨光碟1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告訴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罹有情 感思覺失調症、癲癇、輕度智能不足,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欲追究等情,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900-20241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盧楚勻 法定代理人 楊舜如 盧德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立楊梅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曾慧菁 被 告 彭婉茹 翁儷庭 梁芸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2

CLEV-113-壢簡-2054-20241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 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 ,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 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 (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 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 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 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 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 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 、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 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 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 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 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 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 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 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 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 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 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 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 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 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 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 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 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 ,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 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 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 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 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 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 、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 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 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 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 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 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 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 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 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 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 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 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 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 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 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 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 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 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 、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 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 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 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 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 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 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 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 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 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 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 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 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 (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 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 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 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 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 ,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 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 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 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2-簡上-14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 告 陳佳函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 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 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 32100號函命令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原告於此時 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巳經該處以113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36076800號函廢止登記,有前揭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9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 序,原告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於公司解散前後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廖峻漢代表被告為訴 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27頁),核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法院選定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而賴禹杉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梁秋香並非被告之董事、監 察人或股東,並非合法有召集權人,被告更無出具召集通知 書,梁秋香卻於113年1月29日臨時以簡訊通知要伊簽署股東 會議文件,翌(30)日梁秋香及被告之監察人廖峻漢持記載 113年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下稱系爭議事錄)交給伊簽章後即離開,並未依法律規定 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梁秋香 所召集,且並無實際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為伊之決 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然伊實際上並非董事,自非清算人,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設立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地址,房東 是梁秋香,其已將該房屋出售,伊必須遷出,惟伊之董事曾 李三嬌及監察人謝憲宗已辭任,董事僅剩伊1人,當時伊負 責人仍登記賴禹杉,梁秋香去詢問商業處和國稅局,都說要 等遺產管理人,梁秋香遂向原告說明商業處和國稅局所需流 程,後來梁秋香以LINE通知伊及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在系爭 議事錄用印,再去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才把伊地址遷移至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 ,沒有實際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 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因於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後,當然成為被告之清 算人等情,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之。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 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 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 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未 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 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登記之董事長為賴禹杉(持有股份160 萬股)、董事廖峻漢(持有股份155萬股)及曾李三嬌(持 有股份0股),賴禹杉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2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董事長賴禹杉已死亡,系爭議 事錄雖記載「主席:廖峻漢(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 )」(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及被告廖峻漢均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本院卷第13、128頁),且兩造均稱 伊僅於系爭議事錄簽章,並未實際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3、 12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 由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會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且未實際開會, 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可採信。爭股 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實際開會,欠缺股東 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應認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請求已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請求確認 上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無實際開會 ,其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已遭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則其因 首揭公司法規定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有未合,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則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訴-44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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