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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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76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 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 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智能障礙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A女)因均為受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益協會日照中 心(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該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雙方因而結識。詎甲○○明知A女為 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見A 女獨自坐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竟基於對有精 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亵之犯意,先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 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經A女將左手抽回表 示拒絕之意後,仍未停手,再承前犯意,接續將A女之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 女胸部1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 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案發地點即本案日照中心 及其母(代號AD000-A11276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料,均以上開代 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255至26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係遭A女仙 人跳,也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為上開行為,此經A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又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認知能 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難 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該當該等規定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因有上開精神疾患及 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14時7分許,在本案日照中心某房間內,徒手將獨自坐在 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之A女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 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之胸部1次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58、5 9頁】,並有本案日照中心112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及光碟檔案(偵卷第10至13、76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卷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存卷可按,且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9、51、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所為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 撫摸其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均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所為:  ⑴A女於警詢、偵訊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其基礎 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被告「阿公」,我在112年11月27日 遭被告摸胸部及拿我的手去摸被告屁股的前面(比出下體位 置),那天摸很多次,我想把他的手弄開,但是我沒有,因 為我不敢,我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是討厭等語(偵卷第15、17 頁)。  ②嗣於偵訊時證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的女生是我,被告有拉 我的手去摸他自己的下體,還有胸部,我希望被告被處罰等 語(偵卷第59頁)。  ③審之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在本案日照中心時,未經A女同意而將其左手拉至被告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 次之被害內容,證述前後一致且無重大明顯瑕疵;而A女與 被告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於案發前已結識約1年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被告更 稱A女平時會伸手牽其手等語(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仇怨嫌隙、往來關係正常,A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誣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A女 於偵訊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此有113年1月26日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足考,A女自係已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A女上開證言確 屬信而有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A女同意,徒手將A 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 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  ⑵A女上揭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27日A女下午4點 多到家,A女一直哭,說被「阿公」(即被告)抓手去摸「 阿公」的下體,「阿公」還摸A女的胸部,A女說不要去上課 、很討厭那個「阿公」。事情發生後A女說人很不舒服,整 個人都沒有力氣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然證人B女於警 詢時所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情節,固係屬聽聞A女轉述,與A女 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據以為證人A女前 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B女為A女之母,其就A女於案發 當日返家後出現哭泣不止、表達拒絕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意 、厭惡被告等情形之證述,則均係B女親身見聞A女所表達、 顯露因經歷本案而有之情緒反應,且倘若A女未曾實際經歷 前揭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當無為如此強烈情緒反 應之可能,其此情緒表現更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 、情緒表現相合,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始 有上開悲傷、氣憤情緒無誤,而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適足以 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影像,以下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其勘驗結果略以 :  ❶畫面一開始可見一名男子坐在位於畫面右上方之長桌前、A女 坐在畫面左側靠牆方桌旁,被告於【14:06:17】時杵著雨 傘走進房間,A女看見被告即揮手向被告打招呼(見圖2、3 ,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被告見狀後即緩慢走向A女並 於【14:06:30】時向A女伸出右手、A女則伸出左手供被告 攙扶(見圖4、5,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被告於【14: 06:33】時握住並揉捏A女左手掌(見圖6、7,本院卷二第1 79、180頁),於【14:06:48】時放開A女左手並轉身往其 左側方向移動且四處張望後,轉身走向上半身趴在桌上、左 手前伸之A女(見圖8至10,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並於 【14:07:11-19 】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後,將A女之左 手拉向被告褲襠處並上下移動(見圖11至13,本院卷二第18 2、183頁),A女則於【14:07:14】時先抬頭望向被告再 低頭看自己之左手,於【14:07:19】時將左手抽回並於【 14:07:22】時向左邊張望(見圖12至15,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頁)。  ❷被告於【14:07:23-40】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拉向被告 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16至20,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A女於【14:07:26】時低頭看自己之左手後,於【14:0 7:39】時上半身趴在桌上並於【14:07:42】時將左手抽 回且雙手放在桌上(見圖17至20,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  ❸被告於【14:07:45】時突以右手抓向A女的胸部,A女受到 驚嚇於【14:07:46】時以雙手護胸且身體內縮(見圖21至 23,本院卷二第187、188頁)。    ❹被告於【14:07:53-57】時以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並拉向被 告之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5、26,本院卷二第189頁) ,A女即以右手扶著額頭並於【14:07:57】時將左手抽回 及望向桌面(見圖26、27,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❺被告於【14:08:11-21】時抓住A女之左手並拉向被告褲襠 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8至31,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A 女隨即於【14:08:22】時抽回左手並左右張望、低頭看自 己的雙手(見圖32、33,本院卷二第192、193頁)  ❻被告於【14:08:57-14:09:02】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欲 拉向其褲襠處時(見圖38至40,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A女即於【14:09:02】時抽回左手(見圖40,本院卷二第1 96頁)。被告旋於【14:09:08-10】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 手並拉向被告褲襠處且上下移動,A女於【14:09:10-17 】時用力抽回左手(見圖41、42,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望 向其左側。  ❼被告於【14:09:17-26】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且試圖拉動 ,經其明顯抗拒後(見圖44至46,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被告於【14:09:27-29】時右手伸向自己褲襠處且上下 移動2次(見圖47,本院卷二第200頁),復於【14:09:31 】時抓住並揉捏A女之左手掌(見圖48,本院卷二第200頁) 及於【14:09:34】時碰觸A女左肩(見圖49,本院卷二第2 01頁),A女於【14:09:36】時有扭動身體以閃躲之情形 (見圖50,本院卷二第201頁)。  ❽被告於【14:09:43】時抓住A女左手(見圖52,本院卷二第 202頁),並於【14:09:45-48】時移動身體接近A女後, 再將A女之左手掌拉向被告褲檔處且上下移動2次,A女於【1 4:09:48】時抽回左手(見圖53至55,本院卷二第203、20 4頁)。   ❾被告於【14:09:53-14:10:01】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 拉向其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57、58,本院卷二第205頁 ),A女於【14:09:57】時轉頭望向其右側,並於【14:1 0:01】時轉身、抽回左手並轉身背對被告(即面向桌面) (見圖59,本院卷二第206頁)。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 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在卷可徵;又由上開勘驗結果 觀之,當時A女原係獨自坐在靠牆桌椅處,被告於A女伸手供 其攙扶後站在A女座位旁,復於左望張望後,先步行靠近A女 並緊鄰A女站在其左側身旁,致A女因此受限而處於其右側牆 壁、面前桌椅及被告身體所形成之狹小空間,在此情形下, A女於突遭被告以右手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且上下移 動、或伸手撫摸A女胸部時,僅得立即以將手快速抽回、雙 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行為表示抗拒,是A 女指述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未經A女同意 ,拉A女之手摸被告下體,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均與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相符,而得以佐證A女、證人B女證述 確屬實在,且足資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❶先於警詢供稱:「(問:A女指稱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 ,你在本案日照中心內,見A女坐在椅子上,你走上前拉A女 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多次,復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 ,後坐在A女旁之椅子上,伸手觸摸A女之手,是否正確?) 我有做過這件事。...那天我會做這些事、有這些邪念,我 也知道是不對的」、「(問:你總共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 殖器幾次?你總共觸摸A女的胸部幾次?)只有在112年11月 27日這天有做過這些事情,觸摸的次數不清楚了」、「(問 :為何你要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及觸摸A女的胸部?) 那天我是一時衝動才會做上述的事情」(偵卷第6、7頁)。  ❷嗣於偵訊時供稱:「(問:該女性說要對你提出強制猥褻告 訴,有無意見?)當時是天氣熱,我睡不好,還要復健,我 吃很多藥,我也不知道那天為何會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我 也很後悔」(偵卷第52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坦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 許,將A女之左手拉向其褲檔處並上下移動、撫摸及伸手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並表示後悔之意,核與A女證稱被告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各行為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得佐證A女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得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因為A女平常都會自己來牽我的手,所以我覺得 他跟我很友好,我認為一個巴掌拍不響,且覺得被仙人跳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無以強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所稱「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 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 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 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 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我於112年11月27日遭被告撫摸 胸部及拉我的手摸被告的下體,我想把被告的手弄開,但是 我沒有,因為我不敢等語(偵卷第15、17、59頁),且其有 以將手快速抽回、雙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 行為表示抗拒,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前揭之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可資為佐,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確已對被告數次將A 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表達拒絕之意,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殖器後,A女的手有抽回去」等語( 偵卷第8頁)一致,且被告對此並非全然不知。  ③被告先前並未曾對A女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且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 其全然未曾表達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事,縱使被告因A 女於本案發生前有伸手攙扶或與之牽手之舉而誤認A女可能 有表達喜歡之情,猶不得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下,以前揭 方式將A女之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 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遑論A女於被告行為過程中, 多次以抽回左手、雙手護胸及身體內縮方式表達拒絕之意, 顯見A女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非全無抗拒 ,被告自無因A女先前舉措而逕認A女已表示同意之理。況且 ,若被告係因其與A女間先前互動行為而認A女對其存有好感 ,僅係對A女於案發前「伸手攙扶」行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加以回應,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乙節可採,被告為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豈可能導致A女於案發當日返 家後隨即向證人B女哭訴並表達對被告厭惡、拒絕前往本案 日照中心等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A女前揭反應適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已達其無法忍受之程度,足徵A女指訴被告於112年 11月27日14時7分許有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徒手撫摸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④此外,關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乙節,被 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於本案案發時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 殖器多次,也有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A女有將手抽 回去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伸入A 女衣服摸她的胸部,只是拍一下她的胸部,也沒有拉她的手 摸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拉A女的手觸摸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的行為,我是遭 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69、170、255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有無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節,於 警詢時先坦承不諱,復於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 理時以遭A女設局陷害為辯,前後供述反覆、明顯不一,更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被告辯稱其無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顯為飾詞狡辯之詞,實難採信。  ⑤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欲藉詞 合理化自身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2.被告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 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時,應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 人:  ⑴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 ,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 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 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 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 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 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 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 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 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有中度精神疾病之人,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 礙類別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嚴重疾病範圍說明表(偵卷第72 至75頁)在卷可憑,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有精神障礙之人,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且辯護人 辯護稱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 ,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 預見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被告經鑑定後認有精神分裂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乙節,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暨被 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②又被告患有中風、精神障礙,其係憑藉殘障手冊而於每日8時 至15時均會至本案日照中心進行復健,案發當時為中午午休 時間,還有另一個病人(一個弟弟)在現場,但他呆呆的, 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什麼意思,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本 院卷二第26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原因及依據、「受本案日照中心 照護者」與「一般常人」之差異性,而具有識別是否為身心 障礙之人之能力。是以,審酌A女於案發時乃一四肢健全、 外觀體態正常之成年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卷二第177至214頁)可資為憑,且被告不否認其與A女為本 案日照中心病友,案發時已認識將近1年,A女每日均前往本 案日照中心且其頭腦清楚等情(偵卷第6、52頁),可見被 告知悉A女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且對於A女之身體、 精神狀況當有知之甚明,復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得辨識且知 悉A女非屬有智能或身體障礙之人,而係患有精神疾病、與 其同屬具有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 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及辯護人以被告欠缺辨識能力等語,均無 可採。  3.被告雖曾辯稱: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助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當 天天氣熱、睡不好、吃很多藥、頭暈暈的,對於當時行為、 地點均不復記憶云云(偵卷第8、52頁,本院卷第69頁)。 然被告於案發前之神態自若、步履正常,行進間並無明顯因 精神恍惚致其身體左右搖晃之情形,且於A女抽回其手以示 拒絕後,轉而自行撫摸其生殖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圖34、37、47、56,本院卷二第168至170、193、195、 200、204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時對於A女表示抗拒之 行為尚有所反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理解、反應能力均與 常人無異,其此所辯,仍無可採。  4.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 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 無認識或預見,且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顯然欠缺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173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能具體陳述其與A 女結識之原因及期間,並進一步解釋其係出於平日往來情誼 、一時衝動方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甚至提出可要求 證人B女詢問A女、調閱本案日照中心之監視器畫面及詢問該 日照中心工作人員「阿如老師」、「山地老師」以確認上述 往來情形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應訊時就警員提 問內容可自行回答並提出辯駁,且條理清晰明確,未見任何 錯亂或表達異常之情,堪認被告對於案發時之一切行為並非 全然不知或欠缺是非判斷能力,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進一步辯稱係遭A女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亦可得 證。此外,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又以右手抓住 A女右手揉捏,且發見本案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時,旋即鬆開其右手並轉頭望向畫面左側,該人員與A女交 談後隨即要求A女一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 圖69至75,本院卷二第170、211至214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日照中心人員若見到A女與其牽手,均 會告知「你們2人不能這樣做」,其他老師看到也會叫A女離 開,不讓其等待在同一個空間等語(偵卷第8、9頁),可見 被告係因知悉本案日照中心禁止其與A女共處一室或有何身 體上接觸,為避免遭該日照中心人員查知上情,方於發見該 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立即放開A女之右手並轉 頭望向他處,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判斷、決定及控制之能 力。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 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 (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固於92年5月13日經診斷有精神 分裂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卷第8頁) 。是綜合上情及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僅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 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有何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使A女常有與被告牽手等舉止,亦無 使被告無法判斷其未經A女同意且A女已有表達抗拒之意,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亦認為無為 精神鑑定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 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人 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 ,參酌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 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A女經診斷有中度 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業如前 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本院卷二第68頁),並經本院告 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68、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 判決。  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 障礙,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並未 因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縱使A女有與被告牽手之舉措 ,亦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為受本案日照中 心照護之人,明知A女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竟為滿足一己私 欲,違背A女之意願,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述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上存有難以抹滅 之陰影,且其行為顯非託詞因其同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 士即得合理化,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居於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本院卷二第263頁)、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 且伴有中度行為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91、11 7、127、149至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併衡 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4、267、2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侵訴-7-20250328-3

侵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AD000-A11276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3-侵附民-9-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建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偽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2紙」應更正為「偽造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 案被告張詠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訊問時 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9頁、第187頁、第1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本案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需要加重二分之一,對被告已顯非 有利。  ②又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⑵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自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詠棠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與同案被告張詠棠共同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芳文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97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 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為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文件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張詠棠後,同案被告 張詠棠即將該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張詠棠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沈建一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棠、沈建一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董德宏」 為首之某電信詐欺集團,以不詳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張詠棠、沈建一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陳芳文佯稱其與其配偶之帳戶均涉犯洗錢罪,將 要查扣其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26日17 時許,將由臺中地檢署派員至臺北地區收錢,若不提交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將遭扣留云云,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檢察官及法官致電陳芳文佯以不交付扣押款將遭關押 2年為由,致陳芳文陷於錯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 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2紙予張詠棠,於111年10月 26日17時許,由沈建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詠棠前往陳芳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 ,再由張詠棠持上開記載有資金監管之公文書向陳芳文行使 ,藉此詐得現金15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芳文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詠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詠棠固坦承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沈建一係集團司機及收水手、伊擔任車手時係自統一便利超商印出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取款,伊不清楚為何偽造公文上會有伊的指紋云云。 ㈡ 被告沈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伊有載被告張詠棠前往上址,且被告張詠棠之工作機係由伊所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接獲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詠棠至上址,讓被告張詠棠下車後,伊則在車上睡覺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同集團成員黃昱勝、劉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詠棠係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沈建一係集團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姜美快之證述 2.證人陳姜美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其陪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當場經由被告張詠棠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等事實。 ㈥ 1.偽造公文書2紙(卷一第197、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06377號鑑定書1份(卷一第191-195頁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軌跡圖資料(卷一第205-215頁)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卷二第39-72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棠、沈建一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111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114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全部認罪,也結案了無羈押之必要, 家中還有爺爺奶奶,也沒有護照可以出國,上次執行伊也是 自行報到,所以不會逃亡,亦不會影響偵辦,如可以交保, 住居所不會換,伊可以拿出5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案發後遭警盤查時,有抗拒並衝撞員警逃逸,並自 案發現場地點臺北市驅車前往臺南市之情事,顯有逃亡之事 實,就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被訴犯 行,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然被告所涉前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聲-34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訴-186-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原 告 陳芳文 代 理 人 陳建志 被 告 沈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案件之起訴書所載,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 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原告陳芳文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就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之 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75萬元與被告沈建一成立調解,有卷 附調解筆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可證。是原告與被 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 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 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附民-1477-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 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覺得判太重,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企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 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 ,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丙○○未到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 ,縱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03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8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 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SLDM-113-簡上-337-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凌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 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 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在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所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 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 開規定,證人李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該 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鄭醫師診所醫生鄭詩鋒(下稱證人 鄭詩鋒)開立之鄭醫師診所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見民事卷第184頁)、證人鄭詩鋒當庭於11 4年2月27日提出之告訴人病歷原本(下稱本案病歷原本,見 本院卷第234頁)與114年2月6日提供予法院之告訴人病歷影 本(下稱本案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3頁)均係臨訟 製作,有虛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7頁),本院認 辯護人係除爭執證明力外,亦爭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本 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均有記載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 應行記載事項,且均蓋有「醫師鄭詩鋒」之印章(見本院卷 第193頁、第234頁),另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證人鄭詩鋒 依法製作之病歷及由前揭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兩者均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蓋有「醫師鄭詩 鋒」、「鄭醫師診所」之印章(見民事卷第184頁),佐以 告訴人提出之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 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見本卷第59頁、民事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徵112年4月21日證人鄭詩鋒確實 已有開立相關藥品予告訴人,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申請醫療門診之費用,難認有證據顯示本案病歷原本、 影本或是本案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 均係臨訟製作,且就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就「醫 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之處等語。然觀諸上開兩份 病歷,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固有些微之差距,然兩 份病歷就告訴人(即病患)之個人資料記載之手寫內容均相同 ,其餘電腦登打部分記載亦係相同,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衡 情,多數醫療院所已採用電子化病歷,自無法排除上開病歷 係先經掃描電子化後,於後續印製後始分別加蓋印章之情事 ,亦核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拷貝1份給 你們,所以是在來法院之前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相符,是以自難以上開兩份病歷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即遽 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㈢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本院士林簡易庭函詢要調取病歷,證 人鄭詩鋒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此事,與告訴人證述之通話內 容相異,係證人鄭詩鋒特意隱瞞對話內容;另證人鄭詩鋒開 庭時脫口而出「我怎麼會有」,這可能有2個意思,1.根本 沒有這個傷,我沒有寫病歷,怎麼可能拿得出來,2.當時沒 有說要寫左側髖部,怎麼可能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的傷, 這顯示當時沒有左側髖部的傷等語。惟查證人鄭詩鋒並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會有」等語,實係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證人鄭醫師通電話之內容中證人鄭詩鋒稱 「我怎麼會有」,並稱與鄭詩鋒通話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另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告訴伊為何法院要調病歷,跟告 訴人通話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異,則證人鄭詩鋒是否有稱上情,僅為證 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2位證 人所述通話時間之時間固有差距,然僅差距4分鐘,且佐以 證人鄭詩鋒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為113年11月19日,推論通 話時間應係開立之前,與至本院作證時間即114年2月6日亦 已近3個月,時間間隔非短,是以證人2人所述縱有些微差距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鄭詩鋒有刻意隱瞞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據以推論有顯不可信之情事。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鄭醫師診所網路介紹與招牌均無外科 或治療外傷,顯係有人介紹告訴人前往,並立刻取得診斷證 明書。此外,證人鄭詩鋒一直不願提供病歷原本給本院士林 簡易庭,之後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到鄭醫師自己寫的中文診斷 證明書,然中文寫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會比較清楚,因為病歷 會寫得很清楚,而診斷證明書可以規避掉病歷記載之細節, 又證人鄭詩鋒說有3個傷可以申報2次,但證人鄭詩鋒只有申 報1次,與相關規範不符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招牌雖未 記載外科、治療外傷等文字,然有記載「家醫科」、「皮膚 感染」等詞,有被告提出之鄭醫師診所之外觀1份(見本院 卷第179頁)可佐,自不能排除鄭醫師診所亦有處理小型皮膚 傷口之可能;另證人鄭詩鋒固於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函文後 ,未於短時間回復,且先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鄭 詩鋒基於自身職業經驗認知如果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予法 院較為清楚,業據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63頁),而醫師具有高度專業,據以書寫之病歷,主 觀上或認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院、當事人,恐難以辨識與 解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辯護人之認知而認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又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是可以少報 ,但是不能多報,本案是電腦自己算出來的,報多少伊不知 道,多報可能會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證人 鄭詩鋒之申報並未超出健保規定之限制,亦難以此推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指出證人鄭詩鋒過去曾隨意為他人開立診斷 證明書,做為訴訟使用,遭法院認定不足採為證據,並提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1份佐證(見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62頁),然審酌上開判決之意旨,並未指 摘證人鄭詩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係指所開立 病患所患之病症與陳述事實及記憶能力並無直接影響,不能 據此彈劾另案證人之憑性信,與是否有偽造該案之診斷證明 書無涉,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指出證人鄭詩鋒前已違反相關法規之不法行 為,故認證人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 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惟審之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中國時 報103年11月17日網路新聞、phpBB醫聲論壇之文章各1份(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鄭詩鋒固有違反藥事法、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惟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鄭詩鋒因 此並不能再從事醫療業務、擔任醫生,且與證人鄭詩鋒是否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係屬二事,尚難執此而認證人 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㈦綜合上情,尚難有何積極證據顯示,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 病歷原本與影本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 交岔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 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本案伊開得很慢,伊看到對向車過來伊就停下來 ,伊當時候是煞停的狀況,告訴人僅讓本案機車滑行,人沒 有倒地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超越前車後,等看到被告車子時 ,已煞車不及,告訴人跳下車,並未隨車滑行,之後撞上被 告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左側衣褲完全 無任何有人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只有右鞋面有髒汙, 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才會 只有右腳擦傷一點,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稱只拍攝有滑行的部 分,所以滑行的部分應係右腳,另依偵卷第54頁,本案機車 也只有右側有擦痕,故告訴人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依警局 內之照片,告訴人當日在警局無法看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 況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0日的照片,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 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從鑑定意見書中先稱被告 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又記載左轉彎,隨 後煞停,且於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 4秒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過來之情形, 才會煞停靜止長達4秒以上,顯然與意見書所載之認定有矛 盾之處,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自無法認定本案是由被告過失 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前, 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 ,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  ⒉又告訴人稱有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然證人鄭 詩鋒申報112年4月21日告訴人就醫之醫令清單,只有一處小 於5公分的傷口,但告訴人之112年4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歷卻記載左側5*2公分、6*2公分之二處傷口,均大於5 公分,且依經驗法則,事隔4天,傷口只會縮小,且告訴人 亦稱左側髖部的傷經過輕微料理後,幾乎消失不見,故112 年4月21日無左側2處傷存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 ,此2處傷口顯然是輕傷,但證人鄭詩鋒稱有做傷口處理, 且病歷上記載有對外傷做消毒及包紮,自無可能4天後,傷 口還是髒的,還有破皮覆蓋,顯然就上開傷勢部分,係112 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前才創造出來的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地檢署供述3次受傷情節、是否有自行拍攝照 片前後矛盾,且與鄭醫師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 告訴人所受傷口不存在;另就告訴人就拍攝照片之人與內容 ,亦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攝得之內容均與本案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無關;又告訴人就是否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於檢 事官詢問於112年4月24日前至聯合醫院就診前,是否有至其 他診所就診,告訴人稱因為工作太晚所以都沒有去,也沒說 曾經在鄭醫師診所就診,故左側髖部的傷顯然是刻意隱瞞, 因為左側髖部受傷,左胸、左腿也會擦傷到,告訴人亦知悉 不合邏輯,故於檢事官訊問、臺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時均未陳 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膏,然 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均不相符,足徵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  ⒋被告認為傷勢有問題,因為案發當晚,被告接到告訴人爸爸 的電話,說要給賠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 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⒌綜上,告訴人確實沒有傷害存在,且被告當時有盡到應盡的 義務,雖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轉的時候沒有到正中央去轉,但 這與告訴人所稱的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車輛距 離本案機車距離很遠,告訴人更有充分的時間作應變,所以 車禍發生可歸責於告訴人佔比較大,請鈞院綜合考量,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對於鄭醫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病歷原本與影本有關證據能力之辯護意 旨,已如前述)。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重慶北路、民生西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現場照 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暨光碟1片、重慶北路二段 116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重慶北路二段100號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5至37、43至57、83至101 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 7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1份(見 交易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經案發之十字路 口,先進行待轉,待轉之後,綠燈直行,遇到被告駕駛之本 案車輛,閃避不及,然後機車輪胎打滑,伊跟著車一起滑行 ,並有稍微碰撞到本案車輛之車牌,伊也有摔倒,所受之傷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0頁),佐 以本案機車所傾倒之方向係向左傾倒,且本案機車有左右車 身均有擦痕,而道路上亦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編號3、5、 9至17(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在卷可參,足資做 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 準備左轉之行為時,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等語,自 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跳下車輛之情事,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就勘驗內容詳後㈢所述)可佐, 是以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跳下車等情,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另卷附現場照片中,本案機車除有右側 擦痕外,亦有左側擦痕,亦與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不符, 是以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⑵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拍攝有滑行 的部分即右腳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告訴人自行 拍攝之照片係拍攝右腳布鞋,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本人受 到滑行之部分為右腳布鞋,與告訴人是否最後人車倒地無涉 ,自難以僅憑上開證述,即遽以推認因為告訴人只有右鞋面 有髒汙,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 行等情,是以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告訴人當日警局、馬路上被攝得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左側衣褲完全無 任何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證稱:就摩擦部分,照片看不出來,肉眼看的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 重(詳後述),是否人車倒地後於衣褲必然出現明顯擦痕,亦 非無疑,是以亦難以上開照片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並無人車 倒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對向 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存有過失:  ⒈本院原審之勘驗筆錄:  ⑴檔名為「OCAE018-02重慶北路2段100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19時13分56秒,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對 著民生西路東往西向拍攝,此時該路段為綠燈,車輛均向前 通行【見照片編號1】,於19時13分18秒時,有一黑色HONDA 休旅車由第1車道駛入重慶北路二段與民生西路之交岔口( 下稱案發路口),由其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 號誌燈號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紅圈處】,接著於19時13分2 0秒至同時分24秒時,先有一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駛至案發路 口,自該車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轉 變為綠燈【見照片編號3綠圈處】,於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通 過後,後方跟隨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各1台亦駛入案發路 口【見照片編號4】,於19時13分24秒時,被告乙○○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出現,沿同 路段第1車道行駛,駛近案發路口後,被告汽車前輪通過路 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 線,過程中被告汽車之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 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見照片編號5箭頭處】,於19時1 3分26秒時,被告汽車仍在原地煞停,並於同時分33秒時可 見對向車道上有一Ubereats外送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側繞行通 過【見照片編號】,於19時13分36秒時,被告汽車閃爍黃燈 ,其亦持續於原地煞停,而對向車道之汽機車均繞行而過【 見照片編號7】,至畫面結束時間19時13分56秒時,因無可 見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畫面,故予省略。  ⑵檔名為「OCAF023-01重慶北路2段116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此影像檔與檔名(一)之影像檔均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 ,僅為不同角度,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 重慶北路二段116號方向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此時民生西 路東往西向之車輛開始起步【見照片編號8】,於19時13分1 6秒時,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起步【見照片編號9藍圈 處】,於19時13分19秒時,從畫面可見一黑色休旅車出現於 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HONDA休旅車,同照片 編號2】,於19時13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時,再有一黑色自 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接連通過公車站台前 方【即檔名(一)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白色及黑色BMW自 小客車,同照片編號3、4】,然於19時13分23秒時,畫面右 側之民生西路西向東之路口,一Ubereats外送機車起步,於 外送摩托車左側為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白色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起步往東騎乘【見照片 編號10紅圈處】。至後續與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相關畫面 ,因遭路口東西向行駛之車流遮蔽,故無法清楚自影像檔中 可見,因此至影像檔結束時間19時14分10秒之其餘畫面予以 省略。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駛近案發路口 後,本案車輛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 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 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直至車禍發生後, 並未再行移動本案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 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可知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 300481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22日覆 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益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 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駛近之情形,並無 鑑定意見上所述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等語,經查,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先行 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用到對向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悉台北紅綠燈有6秒的時間差距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就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 將啟行,而應先禮讓直行車,且又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有到 對向車道,上開行為均具有過失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 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 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等語,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生本案車禍後有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後又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看診,並受有如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左側手臂及腳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 等傷害,有前揭本案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於112年4月24日至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 臂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 7頁)可參,本院審酌自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即112年4月21日 、4月24日以觀,距離其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0日之時點尚 近,且其所受傷害,亦與前開人車倒地可能致傷之部位、傷 勢與常情無違,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至前往 鄭醫師診所,及後續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前,有因其他 原因受有傷害,是依現存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依當日警局內及路邊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當日在警局並無看出有任何不適 之感受,且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 側傷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 有穿著長袖、長褲,伊沒有仔細看伊的傷口,當下只覺得左 手及左腳是有痛感,是去看醫生後才作詳細檢查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且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 開照片中告訴人身著七分袖、長褲,有前揭照片2張可佐, 可完全遮住告訴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難僅憑被 告拍攝告訴人於警局內休息及告訴人外觀上無受傷之照片,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稱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2年6月10日 警詢時稱: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並有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12年8月2 日檢事官前稱: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外並未至其他診所就診 ,因為中間有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經關了等語(見偵卷第69 至71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有至鄭醫師診所 就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前沒有說是 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就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所受傷勢及是否有先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乙情,固有前後供述不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事 隔近2個月後即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至本院刑事一審均僅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時,始檢附鄭醫師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後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向鄭醫師診所調閱告訴人於 1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全部病歷,於113 年1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核 閱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宗無訛,衡情,倘 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時記得112年4月21日有先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當無不檢附上開收據為證之理,且至鄭醫師 診所看診之費用僅為200元,證人即告訴人當無僅因上開少 許損害賠償之金額,甘冒偽造之嫌而於士林簡易庭求償時提 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警詢時)沒 有想這麼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就所受傷 之部位固有部分未有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陳 述,常因個人之認知、語言、表達能力因素,導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經查,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形, 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紀錄所稱之傷勢,與 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又後續於警詢、偵 查中之傷勢,均與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遲至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告訴人方因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方稱受有如本案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徵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忘記先 前有至鄭醫師診所看診,而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重,於112年6月10時應早已痊癒,且不具法律、醫學專業之 一般民眾,其確實可能因診斷證明書記載等因素,而於警詢 、偵訊為上揭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證人即告訴人此 部分證述前後差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所受傷勢不能採 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兩次就診之結果,傷口越來越 大與常情不符,112年4月24日傷口是創造出來的,且臺北市 聯合醫院病歷並無記載左側髖部擦傷,故告訴人並無左側髖 部擦傷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申報告訴人之傷勢只有一處 ,且為「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傷口;而聯 合醫院於112年4月24日病歷記載「左肘:5x2釐米擦傷,髒 污,表面髒污」、「左前臂:6x2釐米擦傷,表面有破皮覆 蓋」(原文為英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 明細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2933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見民事卷第174頁至 第1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先於1 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後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然傷口是否消失、是否擴大、是否有痊 癒,端賴醫師之診療技術、告訴人是否按時服藥、擦藥、傷 口本身癒合時間等情形,且兩次就診時間間隔已有3日,尚 難以客觀上兩份診斷證明書呈現之結果不同,而遽認證人即 告訴人後續之傷勢係另外自行創造而得,抑或是推測本案車 禍當時並無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 膏給伊,是自己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固與證 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開立藥膏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不符,且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亦無記 載開立藥膏,有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參,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丁○○○○證 述有所出入,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作證距離112年4月21日就診 日已近2年,或因時間間隔日久而記憶有所遺忘,且經勾稽 對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詩鋒就112年4月21日有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僅就是否開立藥膏 較為枝微之事實有所出入,尚難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就拍攝受傷之照片乙情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辯不可採, 且證人即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2張均顯現與左側的傷與本 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車禍 現場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這邊有當時警察拍的照片,之前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庭 呈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說是警察幫伊拍的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是前者是警 局作筆錄時拍的,後者是新光三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惟上開照片由誰 拍攝、拍攝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構成要 件無涉,並非本案之主要事實,僅係較為枝微之事項,佐以 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見本院卷第1 95頁、第197頁),拍攝日期均為112年4月20日,以足徵證人 即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自行拍攝相關照片,且警方於本案車禍 當時確實亦有拍攝相關照片,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尚難以 此不一致即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 又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固均無法看 出有何受傷之情形,惟上開照片既分別係告訴人右腳布鞋、 告訴人左肩(有外套覆蓋) 之畫面,自無可能攝得告訴人本 案證明書所載於皮膚上之傷勢,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晚接到告訴人爸爸的電話,說要給賠 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等語,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討論和解之相關事宜,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無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且被 告亦有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該部 分起訴書漏未論及,雖未據起訴,惟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 理,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認同鑑定事故委員會的鑑定結果( 見交易卷第26頁),然卻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罪,並稱以為要承認犯罪才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對於鑑定 會之鑑定認為自己是尊重專業(見本院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卷(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卷(審交易卷) 3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交易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卷(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民事卷)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8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先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28分許,欲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至對面,遂由丙○○所駕駛停靠路邊、正 執行垃圾清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貨車前方通過,丙 ○○因認乙○○之行為危險而不滿,遂與乙○○發生口角(丙○○所 涉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丙○○為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之清潔人員,正執行垃圾清運公務,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取出其所有之鋁棒1支走向丙○○後,持該鋁棒抵住丙○ ○之肩膀,身體同時靠近丙○○,並對丙○○大聲叫囂、將丙○○ 推向上述公務貨車、對丙○○辱罵「你是在嗆三小」等詞,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 以貶抑丙○○於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 理,當場扣得乙○○上開所使用之鋁棒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 0頁),核與證人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 字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告訴人丙○○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證(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33頁至第 36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 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及扣押物照片(偵字卷第4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係以強暴之方式所為,就脅 迫部分另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漏論以脅迫方式之法律評 價,尚有未合。惟此不涉犯罪事實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脅迫之罪名(訴字卷第19頁、第40頁),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又法律要件之涵攝不妨害被告罪名或罪數 之認定,而僅係同一案件中,關於同條法律規定評價細節差 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 時,因認遭告訴人挑釁而心生不滿,不僅對其施強暴、脅迫 ,又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持兇器即鋁棒為之,而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執行,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 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告訴人之人格權 造成侵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衡 以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 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鋁棒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偵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20頁),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訴-1160-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與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除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關於「黃韋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 上卷第129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案發迄今未曾嘗試與各該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 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非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本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簡上程序均業已自白犯行(113年度偵 字第1394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簡上卷第129頁),爰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 簡上程序均業已自白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 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 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簡上 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得 之12萬元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 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金融機構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闕壯宇 (另行簽分偵辦),由闕壯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並由闕壯宇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2萬元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己○○、甲○○、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己○○、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告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丁○○、乙 ○○、己○○、甲○○、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 255萬4,97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告訴人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乙○○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5時3分許 70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己○○ (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35分許 198萬8,675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甲○○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 148萬元 ①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 78萬9,539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③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3-26

SLDM-114-簡上-4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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