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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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張春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綜合醫院附近某處,飲用啤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春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773卷第13 頁、第23-27頁、第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被告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37-39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 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與新聞媒體近年來多有 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亦常見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案 例,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亦因酒後駕車行為,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遭行政機關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速 偵3773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1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未自我警惕,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彰顯被告高度 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之惡性,本 案幸未發生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交易-196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王苡斯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a」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可獲得高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許鴻達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沿用渠 等自同年10月29日起,向蕭玉珠所佯稱註冊電子錢包後,出 錢交由渠等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 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共18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蕭玉珠再交付300萬元,惟蕭玉珠已察覺遭詐騙 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2 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交款。嗣許鴻達 依「Anna」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抵達上 開地點,向蕭玉珠收取300萬元(含5000元真鈔,其他為假 鈔。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後,未及離去即遭員警逮捕而 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許鴻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 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告訴人蕭玉珠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188 萬8000元後,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843卷第47-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託書、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與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843卷第25-27頁 、第69-77頁、第81-85頁、第89-113頁、第177-180頁), 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Anna」要我去做收錢的工 作,我收完錢就會按照指示去指定地點交給不認識的人,每 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同,對方收到錢就走了等語(見113偵5 8843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21-27頁),可見被告與「An 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有意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後,藉由直接移轉之逐層處置行為,掩飾後續金流,使 第三人或執法機關無從查得該筆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其去 向,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基於前 揭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含真鈔在內之上開財 物後,倘若其成功攜款離去而未遭員警逮捕,即可按犯罪計 畫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前述隱匿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所為實已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直接、 密切危險,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則被告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後,被員警查獲而未遂,且洗錢財物金額未逾1億元,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和「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藉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單一目的 ,著手實行上開行為,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雙方辯論 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第73-82頁),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 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與「Anna」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 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 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參與情節供詞反覆,惟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5-9 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100 元,係其薪資所得,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行為 或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雖與其 先前於偵查中所稱該筆款項係其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等語( 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或稱其中1100元是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等語(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 相左,然卷內實無充分優勢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確係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財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0元,固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惟嗣後已發還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3偵58843卷第8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6pro型號手機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現金6100元 4 現金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

2025-03-25

TCDM-114-訴-12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凝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呂凝育於其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西正」、「卡拉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凝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期間,擔任收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凝育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 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建三佯稱:使 用「泰盛」應用程式,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徐建三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呂凝育依「西正」、「卡拉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 方式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 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人員,向徐 建三收取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與徐建三而行使之,表示「宋宇濏」代表泰盛公司收款無 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泰盛公司、「宋宇濏」及徐建三。嗣呂 凝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凝育與「西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呂凝育明知或可 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齊玉 梅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齊玉 梅佯稱:使用「中洋」、「豪成」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齊玉梅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後,呂凝育依「西正」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為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人員,向齊玉 梅收取2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 與齊玉梅而行使之,表示「宋婷宜」代表豪成公司收款無誤 之意,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宋婷宜」及齊玉梅。嗣呂凝 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經告訴人徐建三於警詢時(見113偵25546卷第65-77 頁)、告訴人齊玉梅於警詢時(見113偵37468卷第35-39頁 、第83-85頁)指述在卷,復有被告因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5546卷 第91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出處見附表一),亦有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 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乃新增之法律規定 ,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行 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並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間;其與「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 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 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85-10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 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 乏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各次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額不 一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蒙受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之餘,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就告訴人齊玉梅部分當場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徐建 三部分亦當場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均獲得部分填補(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確有 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均擔任收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以相似手段為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惟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且被告於113年3月6 日係持未扣案之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2紙及手機1 支,分屬供被告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部分,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均因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印章1顆及蘋果廠牌 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2頁),且已執行 完畢,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至6、9、10所示之文書,分別係告訴人2人因受 詐騙,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參諸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宣告沒收,惟念被告僅係收款之末端角 色,其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款項之處分權限,被告復已按調解 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齊玉梅全額履行,另就告訴人徐建三部分 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部分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1 徐建三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425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指認照片、徐建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截圖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79頁、第177-179頁,114偵1565卷第5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2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93-100頁、第103-137頁、第163頁、第215-216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許 統一超商民生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宋婷宜」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齊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7468卷第47-59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2號鑑定書(見113偵37468卷第19頁、第41-43頁、第95-99頁、第103-163頁、第245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徐建三 保密條款1份 2 112年12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明傑」 3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巫冠霖」 4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賴偉辰」 5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德華」 6 112年12月16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梵本」 7 112年12月1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宋宇濏」 8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現金收據單1紙 收款人「宋婷宜」 9 113年3月8日收據1紙 10 113年3月15日收據1紙 收款人「李元俊」

2025-03-25

TCDM-113-金訴-244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具 保 人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 第44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耀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謝佳良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聲羈351卷第37-44、91-94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 被告並未到庭,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促 被告到庭、偕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所在處所;復經本院囑 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審 理筆錄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刑事報到單、本院拘 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訴-1440-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化路與仁義路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 開路口;適告訴人王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仁化路7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化路交岔路口,亦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貿然駛入仁化路欲轉 入仁義路繼續往北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被告前方,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右肘內 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交易-210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11月1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數個月內,基於相同 目的,接連施用同一種第二級毒品,因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施用時間甚至僅相 隔1日,彰顯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有反 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兼衡受刑人施用毒品係屬施用者戕害自 我健康之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對他人法益造成之侵害有限 ,可責難程度與其他故意犯罪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161-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再次為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 ,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 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又被告犯罪時間距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日已近10年,其間均未涉嫌刑事犯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非毫無 自制能力,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劉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祥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2月10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 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勤區查 察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劉吉祥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毎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17-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士傑自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翌(30)日上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飲用啤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 1時許至同日上午4時4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嗣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大道1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發覺上開車輛暫停在左轉車道 ,且林士傑在駕駛座陷入昏睡狀態,遂喚醒林士傑,並因發覺林 士傑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 速偵1662卷第23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113交 易880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8 80卷第31-33頁,本院114交易緝2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法遵循觀念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 則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 於路途中陷入昏睡,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 實值非難,幸因其駕車上路之時間非多數人日常活動頻繁之 期間,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14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詩蘋(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具 狀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實際仍有 支付租金,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何憶君之損害,犯罪情節單 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態度良好,如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2月尚屬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又實務上如無特殊情況多處以有期徒刑最輕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本案既無特殊情況,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論是否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服刑,對被告之生活都將造成衝擊。從而 ,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 ,卻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其曾經向告訴人借用名義,因此知 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便,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告 訴人之署押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及信用 、皇鋒租車行人員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正常交易秩序,亦 因被告將承租車輛借給其當時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 子使用,遭該男子供作前往提領疑似詐欺款項之交通工具, 使告訴人間接陷於被訴追之風險,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非輕,此等非實體損害,並非被告有支付租金或告訴人最 終未受有財產損害,即可謂為輕微,遑論被告身為該車輛之 實際承租人,本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所 定之最低度刑,是就該罪法定刑度、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之 個人情狀等予以權衡,被告之行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可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之方式,偽冒告訴人之名義, 簽立汽車出租單,向皇鋒租車行承租車輛,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及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並已審酌 被告之行為手段、致生損害結果、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調 解成立及被告之個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 之因素,且已從低度量刑,尚無偏執一端而失輕失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內容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充分斟酌,即 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㈣被告另空言稱實務上如無特殊情況,多處以有期徒刑2月云云 ,所指為何不明,且不同個案情況相異,縱屬同一或相似犯 罪類型,仍無從完全比附援引,自不得以不同案件之量刑結 果,當然認為本案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3-簡上-36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世明明知其對廖昌燊無任何債權,因其女友與廖昌燊間債務事 宜,對廖昌燊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錶蓋砸損廖昌燊所駕駛且停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後,進入本案汽車後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從後座伸手勒住廖 昌燊之脖頸,一手搥打廖昌燊之頭部右側,令廖昌燊駕車往臺中 市大甲區水美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持水果刀對廖昌燊恫稱:把身上所有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 於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廖昌燊不能抗拒,因而告知陳 世明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陳世明即徒手 拉扯、伸入廖昌燊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強行取走該800元(已 發還與廖昌燊)得逞。嗣陳世明見廖昌燊伺機逃離本案汽車,欲 向附近商家求助,旋下車,另起意毆打廖昌燊致其受傷(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廖昌燊為拖延時間,遂 應允駕車搭載陳世明前往目的地,並於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961巷口時,趁機向執勤員警求助始獲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攜帶水果刀,且在本案汽車內伸手勒 住告訴人廖昌燊之脖頸,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並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8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刀子,但水果刀 一直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 同內容之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見113偵18143卷第29-34頁、第83-86頁,本院卷第178- 1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車 後,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手搥打我的右側太陽穴位置,叫 我開車,我開車經過1間手機店門口時,剛熄火,還沒下車 ,被告就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錢拿出來,說要跟我 同歸於盡,我跟被告說我才跑800元等語,被告就硬扯我的 褲子右側口袋,把800元搶走,我的前頸還有痕跡,褲子口 袋也被扯破。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覺得很緊張、無助又害 怕,也無法反抗等語(見113偵18143卷第35-39頁,本院卷 第159-17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所穿著褲子破損處之照片、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015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113偵18143卷第27頁、 第47-51頁、第55-65頁、第78頁、第99-101頁,本院卷第49 -5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 :我一直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只有跟告訴人 說我身上有刀子云云,已難信實。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 詞亦難認可採。  ㈡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 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包含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之狹窄空間,從後方徒手搥打告 訴人並勒住告訴人之脖頸,已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本 案汽車駕駛座而動彈不得,其再近距離拿出刀刃尖銳、具殺 傷力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告訴人稱「把身上所有 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於盡」此一明示將對告訴人生命 不利之言語,依據當時情狀,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脅 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身體、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告知其所穿著之褲子 右側口袋內有800元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被告藉此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㈢又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即欠缺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800元之適法權源,仍利用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之800元,將告訴人之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要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進入本案汽車後,即萌生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 被告自始即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應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應均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強制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 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數舉動間,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 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00頁),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與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 自由等個人法益有別,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圖一己之私,乘本案 汽車內部狹窄空間使人難以逃脫之機會,以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透過勞力付出所得之財物,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心理 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手段與情狀均難認輕微,即便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仍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無從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幸因告訴人設法自救 ,於途中偶遇執勤員警,始得以獲救,及時回復所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亦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一度坦承犯行,惟其就有無拿出 水果刀此一重要情節反覆其詞,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其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第254頁)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 3偵18143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  ㈢另參酌全卷證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無涉,亦無需宣告沒收。該物業經員警發還由權 利人取回(見113偵18143卷第93頁),倂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 錶蓋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且停在該處之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 另於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伺機逃離本案汽車 ,向附近商家求助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 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21頁、第239-24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等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水果刀1支 沒收 含刀柄共16.5公分 2 現金8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與告訴人 3 自來水錶蓋1片 已發還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

2025-03-20

TCDM-113-訴-775-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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