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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〇三五〇〇八〇〇五四七七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蕭志翔已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第三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國禎(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蕭志翔,蕭志翔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蕭志翔 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王 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彣頡、洪晨桓、鄭雅玲、黃冠珈、黃蓒、王怡婷、陳 煖晶、陳瑜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翔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彣頡(警卷第12頁正反面)、洪晨桓(警卷第27頁正反面)、黃冠珈(警卷第49至51頁)、黃蓒(警卷第71至73頁)、王怡婷(警卷第97至99頁)、陳煖晶(警卷第118頁正反面)、陳瑜萲(警卷第136至137頁)、證人鄭雅玲(警卷第38頁正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 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07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供他人使用, 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交 不詳之人,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又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傷害、 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4頁)、具中度身心 障礙(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 之5萬元外),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 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 5時5分許匯入之5萬元,匯入臺銀帳戶後未經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 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證,自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彣頡 (提告) 113年3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游彣頡,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彣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5時25分 2萬元 2 洪晨桓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笑臉表情符號 蠟筆小愛」聯繫洪晨桓,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洪晨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3 鄭雅玲 (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愛比」聯繫鄭雅玲,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鄭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0分 2萬元 4 黃冠珈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聯繫黃冠珈,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冠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21分 1萬元 5 黃蓒 (提告) 113年3月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愛比」聯繫黃蓒,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 2萬元 6 王怡婷 (提告)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王怡婷,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 4萬5千元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 5萬元 (註:此部分未及提領) 7 陳煖晶 (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ID「isabby6618」聯繫陳煖晶,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煖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8 陳瑜萲 (提告) 113年3月9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亨利)」聯繫陳瑜萲,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瑜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37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江國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6至7頁 2. 被告蕭志翔與被告江國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頁 3.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53頁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4至156頁 5. 被告江國禎113年6月12日偵訊庭呈其與「志翔企業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至73頁 6. 被告蕭志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至56頁 7. 被告江國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8. 告訴人游彣頡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5、2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4頁 9. 告訴人洪晨桓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8、30、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 10. 被害人鄭雅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7、41、4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5頁反面 11. 告訴人黃冠珈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8、52、53、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4至5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65頁 12. 告訴人黃 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6、69、70、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1、9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 13. 告訴人王怡婷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6、103、110、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06至107頁、108頁反面至109頁 14. 告訴人陳煖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1、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130至133頁 15. 告訴人陳瑜菱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142、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4至145、146至150頁

2025-03-26

PTDM-114-金訴-5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錏管六十六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5時57分 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段○00○0區號農地, 徒手竊取莊凱晽所有之錏管共計66支,得手後以上述自用小 貨車載運離開。嗣莊凱晽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凱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 卷第73至76頁、第10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員警調 查報告書(偵卷第13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莊凱晽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9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卷第43至47頁)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5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5月7日入監,111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有主張累犯之加重, 詳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所 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 竊盜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 所為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上開錏管共66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錏管共250支(即起訴書所載316支 錏管,減去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66支錏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調查 報告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書、告訴人莊凱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竊取的錏管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2年8月份左右 ,我在上開地點放置約396支(大小不等)之錏管,在113年 1月20日已經發現大支錏管數量有短缺,當時不想追究,在1 13年1月30日清晨5時許員工發現多數錏管不見,僅剩小支錏 管80支左右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根據告訴人之證述, 上址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陸續遭竊共316支錏 管(計算式:396支-80支=316支),且在11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間已有不詳數量遭竊。是以,被告有無於113年1月30日 在上址竊取共316支錏管,已有可疑。  ㈡再者,細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5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搬 運所竊錏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天色昏暗,除有路燈 及車燈照明之路面、自用小貨車輪廓等部分較為清晰外,其 餘景物均黑暗難辨,雖可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有長形條狀物 堆疊之情形,惟無從確認具體數量,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故本院實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具 體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錏管數量。是以,被告於本案 所竊錏管數量,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共66支),是否包含公 訴人所指另外250支,實有可疑。  ㈢綜上,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250支錏管部 分犯行,尚未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前述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3-易-1056-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1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埔鄉學人路394號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李明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因 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 有左胸壁鈍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足跟挫傷、左臀股部、左 食指、左手肘、右膝、右小腿後下部、左小腿、左足、左足 大趾、左第一二趾擦傷、左腰扭拉傷、胸部挫傷、左側第七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8頁)、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俊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詳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卷第3至4頁)、撤回告訴狀(詳本院 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3-交訴-12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鴻傑(下稱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在案,惟上 開案件已定讞且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改判,114 年1月14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 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 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4-聲-27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程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與外籍移工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 黃仁揚、馮世豪先後到場處理,因被告及黃文寶仍有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馮世豪上前協 助制止紛爭,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 馮世豪所戴之安全帽,而實施暴力行為,以此方式妨害馮世 豪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3年4月3日調 查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 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 行,辯稱:當時我被黃文寶打,警員在旁邊勸架並將我壓制 在地,我當時手很痛,掙脫時才不小心揮到安全帽,不是故 意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案外人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黃 仁揚、馮世豪到場處理後,因被告與黃文寶仍有爭執,且被 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員警黃仁揚、馮 世豪上前制止紛爭,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5頁),且與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113年4月3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2至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 暨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員警馮世豪於 上開時、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為被告所知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馮世豪施以強暴,以 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 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 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 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 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 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 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 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 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 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 、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 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員警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 告作勢攻擊,我上前協助同事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的手有 打到我頭戴的安全帽的蓋子,我與同事制止時,突然有一個 很大的力量打到我的頭,我的頭往後,是被告先打到我的安 全帽,我才壓制被告在地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 根據證人馮世豪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2人制止 時,有徒手攻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 部晃動、後仰。  ㈣又查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正在掙扎,不小 心用到員警的安全帽,員警就說「你打到警察囉」,被告就 說「我沒有打」,因為被告被警察壓制,手正在動並想掙脫 ,所以有用到警察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22頁正反面),是 以證人呂梅玉證述被告遭員警壓制後,手有觸及證人馮世豪 之安全帽等情節,與證人馮世豪之證述約略相符。  ㈤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為113年4月3日(下同)16時42分42秒至16時42分49秒: 畫面中2名員警均身穿警用背心,畫面右側員警(下稱甲員 警)未戴安全帽,畫面左側員警即證人馮世豪頭戴安全帽。 甲員警及證人馮世豪均舉高左手,協助控制畫面中身穿橘色 上衣男子即被告高舉之手臂。甲員警:先坐下好不好,先坐 下好不好?證人馮世豪:先冷靜。甲員警:你不要讓我們難 處理。②16時42分50秒:被告手舉高,接近證人馮世豪之安 全帽擋風面罩。證人馮世豪:請你冷靜。甲員警:坐下一下 就好,坐下一下就好。③16時42分53秒至16時42分59秒:證 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後抱住被告, 進行壓制。證人馮世豪:攻擊警察。④16時43分01秒至16時4 3分10秒:證人馮世豪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復經本院勘驗大 樓監視器影像(此檔案無聲音):①影片長度顯示(下同)0 0時07分41秒:頭戴安全帽之員警即證人馮世豪抵達現場, 與甲員警站被告左右兩側,協助控制被告情緒。②00時07分4 7秒:第三名頭戴安全帽員警亦抵達現場。證人馮世豪、甲 員警均舉高手臂,協助控制畫面中被告高舉之右手臂。③00 時07分49秒:被告右手臂遭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壓下後,再 度舉起來。④00時07分54秒:被告右手臂遭壓下後,再度舉 起來。⑤00時07分55秒:被告舉起之右手臂出現往證人馮世 豪之安全帽方向「推」的動作,但並未碰觸到證人馮世豪的 安全帽,且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⑥00時0 7分58秒:證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 後抱住被告,進行壓制。⑦00時08分05秒:證人馮世豪將被 告壓制在地上等情,均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73至79頁),根據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於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執行職務時,2度遭證人馮 世豪、甲員警以壓低右手臂之方式控制其肢體自由,證人馮 世豪更以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嗣後被告之右手臂有往 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為「推」之動作,然並未碰觸到證人馮 世豪之安全帽,證人馮世豪之頭部亦未因此產生晃動、後仰 等情形,而與證人馮世豪、呂梅玉上開證述不符。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馮世豪控制其右手時,確 有以右手朝證人馮世豪安全帽之方向,做出往前推之動作, 然此舉是否有觸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已有可疑,遑論因 而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部因而晃動、後仰,並達到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臂 2度遭員警壓低,且右手持續遭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握住,則 被告將右手臂往前推,是否意在攻擊證人馮世豪,亦或僅係 在遭員警壓制過程中,不予配合、掙扎、扭動,亦有可疑。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積極、直接對證人馮世豪為攻擊、衝 撞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3-易-852-202503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5號 原 告 黃兆毅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19

PTDM-113-附民-89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因遭債主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投資其經營之放款業務,告以「 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月收利息2仟元」,為取信 乙○○,又謊稱「我才31歲,兩房兩車」、「我車,一台賓利 ,一台BMW」、「我是真的帶你賺,我存款加財產破3仟萬, 虎你這小錢?」、「你會認識到我老闆,身價破億」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2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之前配偶丙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須於110年8月 5日連本帶利返還乙○○。然甲○○提領上開8萬元後,並未用於 放款,而係用於還債。嗣甲○○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22至326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 頁;偵二卷第211至21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22至23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2罪)、6月(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有侵占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歸還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二卷第2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 )、114年度經列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等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8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 已返還2萬元(見偵二卷第212頁),爰就被告尚未歸還告訴 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6萬元),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乙○○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警卷第3至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2194號函暨所附丙○○原名:陳郁婷郵局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3至32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8至17頁 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郁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6頁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87至88頁 李慧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88至289頁 陳濬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90頁 5. 丙○○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9頁 6. 丙○○手機內「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24至28頁 7. 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一卷第30至31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一卷第49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60頁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7至20頁 11. 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25至79頁 12. 被告112年8月31日偵查庭庭呈其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119至131頁 13. 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手術預約單 偵二卷第137至14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173至179頁 15. 被告113年2月22日偵查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87頁 1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1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二卷第237至240頁 18.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偵二卷第272至285頁 19. 告訴人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間小額借貸」之聯絡資訊、李慧觀與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李慧觀、陳以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292至316頁 20. 被告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二卷第328至334頁 2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11、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866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

2025-03-19

PTDM-113-易-124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明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尤聖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等收取之垃圾溢量,謀求去 化之道。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由王子奇受陳建德、鄧彥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 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尤聖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斗號碼35-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 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傾 倒、棄置;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復由王子 奇受陳建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洪竟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 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 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 檢舉,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始循線查 悉上情(同案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上和公司、尚盟公司、 洪竟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5至308頁)。  ㈡公路監理系統-車號000-000、KLH-5766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241頁)。  ㈢被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王 子奇竟分別向同案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廢棄物,再由楊明裕聯繫尤聖淵(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同案被告洪竟順(附表編號7)擔任司機,載運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廢棄物,被告尤聖淵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附表編號 7部分,同案被告洪竟順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廢棄物裝載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江 南巷之龍祥河濱公園後,未及傾倒、棄置前,即遭環保人員 查獲,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王子奇、楊明 裕、尤聖淵如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反覆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廢棄物清運後傾倒、棄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河堤;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利用同案被告洪竟順清運如附表 編號7所示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僅分別成 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 淵明知其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仍決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 前案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 危害性、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之犯罪分工、檢察官 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陳稱:我跟 鄧彥廷每公斤收新臺幣(下同)6.5元、跟陳建德收每公斤7 .5元,楊明裕每車抽5,000元,司機的費用是每平方公尺1,6 00元,車斗容量45平方公尺,扣掉給司機跟楊明裕的錢,就 是我的收入等語(見警卷第69頁),堪信被告王子奇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王子奇 實際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共計328, 515元(計算式:83,940元+37,975元+35,200元+35,200元+4 1,425元+49,900元+44,875元=389,675元)。  ⒉查被告楊明裕於警詢中陳稱:1臺車約45立方公尺,我收每立 方公尺100元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堪信被告楊明 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4,500元之利益(計 算式:45立方公尺×100元=4,500元),本案共計31,500元( 計算式:4,500元×7=31,500元)。  ⒊查被告尤聖淵於警詢中陳稱:上和公司部分,每次都是1車次 拿60,000元,我去臺南市那次楊明裕給我55,000元等語(警 卷38至40元),堪信被告尤聖淵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 5,5000元之利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每次 60,000元之利益,合計355,000元(計算式:60,000×5+55,0 00元=355,0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尤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一節: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本 院卷第26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 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 各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41頁、第2 45至251頁)在卷可參,堪信上開車輛確屬被告尤聖淵所有 、靠行於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考量被告尤聖淵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職業為聯結車、砂石車司機(見警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06頁),可見上開車輛為被告尤聖淵謀 生所用,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衡酌上開車輛價值非 低,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類型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尤聖淵因本案所獲利益與上開車輛遭沒收之損害間, 恐有不成比例、過苛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就被告尤聖淵本 案所得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若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噸數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被告王子奇向鄧彥廷、陳建德收取之費用 被告王子奇實際所得(即左列欄位扣除被告楊明裕、不特定司機所分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24.76公噸 24.76公噸×1,000×6.5元=160,940元 160,94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83,940元 2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33公噸 15.33公噸×1,000×7.5元=114,975元 114,9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7,975元 3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4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5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79公噸 15.79公噸×1,000×7.5元=118,425元 118,42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1,425元 6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92公噸 16.92公噸×1,000×7.5元=126,900元 126,90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9,900元 7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25公噸 16.25公噸公噸×1,000×7.5元=121,875元 121,8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4,87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潭   負 責 人     兼   被   告 陳建德   被   告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鄧彥廷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洪竟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負責人;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 棄物許可執照,並專職處理清運客戶所委託之垃圾,其等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因收取之垃圾 溢量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清運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建德介 紹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 執照之王子奇予鄧彥廷,陳建德與鄧彥廷即分別於附表㈠至㈥ 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尤聖淵,駕駛聯結車LAJ-803號(車斗35-QP號),以每一車次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指定 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附表㈠至㈥所示之地點棄置;陳建德又於 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 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 )以一車次8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 後,前往附表㈦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 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 舉,經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埋伏後當場查獲,並查扣聯結 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據以 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有將被告王子奇介紹予被告鄧彥廷以協助處理尚盟公司過量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若廢棄物依照合法方式進入焚化爐,一噸重量之廢棄物約以8000元收取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約於113年2月委託被告王子奇處理3次共計60公噸左右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陳建德及鄧彥廷明知其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其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楊明裕每車收取5000元作為酬庸之事實。 ⑶其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流程係由被告楊明裕負責聯絡派車事宜,並由該派遣司機自行決定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⑷派遣司機係以每立方米1600元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楊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代表被告王子奇接洽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且其固定派遣被告尤聖淵前往載運垃圾,而被告洪竟順係由被告王子奇派遣前往載運垃圾,且被告陳建德、鄧彥廷等人應知悉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並無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5 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王子奇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明知其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仍帶領其前往上和收取廢棄物共約7次並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堤防外空地及其餘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⑵曾由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帶領前往載運尚盟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⑶其所收取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500元之事實。 ⑷被告陳建德知悉其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6 被告洪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0日依被告陳建德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指示由其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里港鄉河濱公園處附近傾倒之事實。 7 證人即上和公司業務助理周玟伶、買恩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若上和、聖和公司每月焚化場進場廢棄物數量已滿,係由被告陳建德負責聯繫委外業務之事實。 8 證人即上和公司負責人黃聖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聖潭為上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建德會於廢棄物進場量額滿後自行尋求同行支援之事實。 9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份 ⑴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10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朧祥公園堤防道路(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查獲由被告洪竟順駕駛並載運大量廢棄物之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之事實。 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土庫提防河川行水區土地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一帶查獲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113年7月26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堤防外廢棄物傾倒地點時,已因風災造成河道潰提,部分廢棄物已未見於原處之事實。 10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1份 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扣押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4月間,多次聯絡被告王子奇並傳送法院判決檔案與廢棄物照片之事實。 12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明裕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楊明裕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3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聖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尤聖淵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傾倒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14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洪竟順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5 被告鄧彥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建德、被告楊明裕、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鄧彥廷與被告陳建德就113年2月間由群水公司委由上和公司處理廢棄物,再由上和公司委由尚盟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委託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處理溢量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處理調度車輛一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調度司機及車輛一事之事實。 16 被告楊明裕與被告尤聖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明裕於113年2月至4月間,曾聯絡被告尤聖淵調取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事實。 17 被告鄧彥廷為警方所扣押之帳本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鄧彥廷所有之帳本內紀錄尚盟公司於113年2月份有收受群水公司及建森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18 聖和公司、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明聖和、上和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運需許可執照之事實。 19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業面截圖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王子奇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並未領有合法清運廢棄物證照之事實。 20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 證明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至少有因調度車輛向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7次之事實。 21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第七河川局九如鄉機具查扣場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 證明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聯結車KLH-5766號(車斗HBA-7866號)共查獲至少共96噸重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 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及洪竟順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 告陳建德、鄧彥廷委託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處理廢棄物,再 由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雇用司機即被告尤聖淵及洪竟順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 鄧彥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王子奇 、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洪竟 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 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鄧彥廷所為,附表編號㈠之部 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 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王子奇所為,附表 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楊明裕 、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 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 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 被告楊明裕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 彥廷、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 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洪竟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尤聖淵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部 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 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 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 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核被告洪竟順所為,附表編號㈦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 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 罪。就被告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請分別就附表編號㈡至㈦之部 分及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 科以罰金刑。 四、沒收: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 曳引車及未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號(車斗35-QP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告洪竟順及尤聖淵所有,供其載運本案 廢棄物所用之物,均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犯罪所得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載運垃圾噸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㈠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40公噸 鄧彥廷:24萬648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㈡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731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㈢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㈣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㈤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53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㈥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844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㈦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20公噸 陳建德:11萬3750元 洪竟順:8萬元

2025-03-19

PTDM-113-訴-376-20250319-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基督教」)自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起,與少年邱○逸(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翁治豪」之人(TELEGRAM暱稱「 殺人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蔡岳良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陳○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再由邱○ 逸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庚○○擔任二線車手(收水手),由庚 ○○向「翁治豪」取得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依「翁治豪」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邱○逸,由邱○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19時許, 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款項悉數交付予庚○○,庚○○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11至132頁),核與證人邱○逸(警卷第10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第69至71頁)、辛○○(警卷第82 至86頁)、丁○○(警卷第101至109頁)、丙○○(警卷第124 至125頁)、乙○○(警卷第134至136頁)、甲○○(警卷第150 至151頁)、己○○(警卷第162至163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翁治豪」領取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少年邱○逸出面提領款項,再將少年邱○ 逸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邱○逸、「翁治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有不同告訴人,共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邱○逸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 )。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水,並由未滿18歲之第一線車手負責 出面提領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 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 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 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邱○逸提領款項 主文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②同日17時5分許 ③同日17時7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③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4萬9,997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7時17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同日17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2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7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2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全家-屏東大埔店(民族路303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0分許 1萬4,015元 台銀 帳戶 同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1分許 3萬9,02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6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3萬7,000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34分許 ②同日18時35分許 ③同日18時43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1萬7,000元 ③3,000元 ①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②同上 ③全家-屏東車頭店(公勇路6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4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同日18時56分許 2萬4,000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27日 18時48分許 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51分許 4,712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陳○華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7頁 2. 蔡○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8頁 3. 邱○逸提款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1張 警卷第47至67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1763、3474、3208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4頁 5. 戶籍資料: 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邱○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7頁 6. 告訴人戊○○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2至7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7頁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警卷第78頁 7. 告訴人辛○○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至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0至91頁 帳戶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警卷第92、97頁 8. 告訴人丁○○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2頁正反面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14、11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17至122頁 9. 告訴人丙○○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7至1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1張 警卷第132頁 10. 告訴人乙○○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0、14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2至148頁 11.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5、15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7至160頁 12.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64至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6至1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70頁

2025-03-19

PTDM-113-金訴-56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 、8902、10170、10639、13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被告)聲請准予 發還113年6月6日經警方扣押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6 月6日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至123頁),該案件嗣 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6 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8號),現繫 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書雖 未記載本案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等節,惟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陳建 德(上和環保)」之人即為同案被告陳建德,陳建德與「小 財」聯繫後,由「小財」派車並約定時間去收款、載運廢棄 物,本案手機內名片照片「馬可斯有限公司、員林區廠長、 楊明裕」之人即為「小財」等語(見警卷第18至22頁);且 本案手機內確實有LINE聯絡人「陳建德(上和環保)」等情 ,亦有本案手機截圖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第61至63頁),可見本案手機內存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德 、楊明裕之聯絡資訊,仍可能為本案證物而待當事人之聲請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審酌本案自113年12月17日起繫屬於本 院,就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明裕、尤聖淵部分雖已辯論終結, 惟同案被告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陳建德、尚盟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鄧彥廷部分,僅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同案被告 洪竟順部分,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故尚有留存該手機 之必要。從而,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繼續扣押該手機之 必要,尚難准予發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19

PTDM-113-訴-3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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