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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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12、12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14,396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甲○○),分別於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122 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婚字第122號卷 第191至192頁)。又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兩造婚後原本與甲○○父母親同住,同住期間因甲○○父母 親不喜歡丙○○單獨外出,基於家庭和諧,丙○○僅能順從公婆 之意減少外出,吳妍蓁因此很少外出,見外人會恐懼、害怕 、躲藏。直至109年12月17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才搬到屏 東縣○○鎮○○街000號,原因是由於甲○○與其弟衝突,甲○○父 母親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故要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搬到另 一經整修之倉庫。另丙○○經甲○○同意後,於109年12月1日間 曾至東港安泰醫院上班,惟因甲○○責備丙○○未能準時下班, 且常至丙○○服務地點外跟蹤逗留,丙○○為家庭和諧,才選擇 退讓而離職。  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要把媽 媽殺掉」、「我要挖媽媽的子宮」、「我要把媽媽的頭剁掉 煮來吃」等語,且有以跟蹤、拍攝丙○○機車之騷擾行為,並 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向未成年子女等說,要把媽媽殺掉 用一塊一塊的肉餵鱷魚等語。甲○○上揭舉止,已發生家庭暴 力行為,且導致丙○○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因擔心生命遭受威 脅而畏懼與甲○○同床或獨處一室。嗣丙○○於112年2月3日搬 回娘家調養,而在此兩造分居前,因甲○○之父母與丙○○之母 溝通,基於尊重甲○○及其家人之意,丙○○便未即時將未成年 子女等一併帶回娘家。詎料,112年4月間,甲○○竟趁未成年 子女等睡覺時,竟觸摸其等胸部或私密部位,經通報社工介 入後,同月25日未成年子女等即安置交由丙○○同住照顧至今 。  ㈢112年2月6日,丙○○確有意要把吳妍蓁帶回娘家,當日甲○○之 母先以LINE傳訊息,請丙○○協助接吳妍蓁放學後帶她去上英 文課,下課後再由甲○○之母接回,然吳妍蓁下課後發現是丙 ○○接她,便一直哭且說不要去上課,我會怕妳等語。丙○○當 下便抱住及蹲下來安撫吳妍蓁,全程都是耐心的安撫,並未 出現拉扯的情況,且當天丙○○已取得婆婆的同意後才去載吳 妍蓁,並非故意挑起紛爭。  ㈣吳妍蓁、吳佳蓉出生後皆係由丙○○照顧生活起居,彼此感情 依附關係緊密,目前吳妍蓁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均由丙○○ 陪伴就醫及進行心理治療,且參考據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亦評估丙○○親權能力較佳,親職能力時間較充 足,知悉未成年人等所需等語。而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等 不正確想法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 定,請求酌定由丙○○單獨擔任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人等語 。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192元,又未成年子女等有課後輔導課或才 藝班之需求,則吳妍蓁、吳佳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 ,000元計算。又丙○○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且尚需扶養已69歲之母親。故應由丙○○負擔3分之1,甲 ○○負擔3分之2為適宜。是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16,667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每人之扶養費各1 6,6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 三、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吳妍蓁、吳佳蓉,原與甲○○父母共同居住於○○ 鎮○○○路000號房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居住於3樓,1、2 樓則分別為甲○○父母之公司及其等住所。期間丙○○雖無工作 ,仍每天早上9點出門、至下午5點方返家,返家後又只待在 3樓。甲○○為盡力維護夫妻關係,於109年年底,與丙○○及未 成年子女等搬遷至重新裝潢之東港鎮博愛街378號房屋。又 甲○○為體諒丙○○育兒辛苦,除負擔子女教育、生活、家庭開 銷費用外,每月均給予丙○○30,000元。近2、3年間,丙○○對 甲○○更加棄若敝屣、嫌惡萬分,甲○○不僅不得近身,縱使丙 ○○人在家中,也將甲○○視作空氣。112年初丙○○便要求分居 ,甲○○雖曾試圖挽回,但仍遭丙○○拒絕。112年2月3日丙○○ 以要回娘家休養為由,與丙○○之母返回娘家,徒留未成年子 女等與甲○○,此後丙○○僅願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㈡112年2月6日,丙○○打算直接帶走吳妍蓁,硬拉其去上英文課 ,吳妍蓁甚為抗拒,並於當下大聲哭喊我會怕妳等語,期間 丙○○以拔蘿蔔之方式拉扯吳妍蓁,吳妍蓁於是死命的拉住甲 ○○之母,致甲○○之母差點跌倒。雖甲○○之母有先與丙○○以LI NE聯絡,但當下吳妍蓁甚為抗拒,且對丙○○感到害怕,丙○○ 之行為顯為不妥。  ㈢自112年3月起,丙○○轉而施展各種手段,頻繁至幼兒園誘哄 未成年子女等,並於當月向社會處指控甲○○對孩子家暴(經 調查無此事),嗣又於同年4月間通報甲○○對未成年子女等 猥褻,4月25日社會處及警察至幼兒園詢問未成年子女等後 ,未成年子女等不知為何稱甲○○曾撫摸渠等胸部、下體等語 ,未成年子女等隨即遭安置。  ㈣甲○○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丙○○近2、3年來對甲○○嫌惡萬 分,於兩造分居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返回甲○○父母家 居住時,未成年子女等均與甲○○相處愉快,並無害怕之情。 然丙○○為籌謀與甲○○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始向 社會處誣指甲○○家暴,並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學校引導渠等指 稱甲○○性侵,故意離間父女關係。至於證人乙○○之證詞,若 依證人所言,丙○○第一次通報虐童時間點為111年11月14日 ,於112年2月丙○○離家時,怎會毫無猶豫地讓甲○○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顯然丙○○所稱之虐童云云絕非實情。而自11 1年11月丙○○第一次謊稱未成年子女遭虐待並向主管機關通 報後,其後即持續以此手法抹黑甲○○。事實上,證人乙○○基 於其社工之角色及立場,對於兒虐通報均係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角度出發,故於對於證據及證人說詞可信度之要求極低 ,此由本件刑事部分所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再議 駁回處分書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是否曾遭父親撫摸私 密處之說詞多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而年幼子女之說 詞及認知,本就極易受周遭成年人影響,社工基於保護兒少 之立場,亦多以預設兒少已經受害之角度詢問幼兒,以之確 認兒少受害之程度與經過(即社工會以假設性問題誘導、暗 示之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社工蒐集之訊息 本已受污染,自難作為司法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所涉刑 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理由之一。而丙○○日常即慣常以高壓 手法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立刻上樓回房間、丙 ○○就會拉扯未成年子女頭髮、或硬拉子女手部上樓,於此情 形下,未成年子女經由丙○○單方照顧長達數月後,事實上即 難以期待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陳述真實之客觀經過。換言之 ,乙○○所稱曾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稱:父親說要拿掉母親 子宮、害怕爸爸、害怕與祖父母見面、爸爸騎車很快被嚇到 ...云云應均係未成年子女受丙○○及其母(即未成年子女外 婆)影響下之說詞,難以遽信。又細觀112年4月22日甲○○與 兩名幼女日常相處之情形,甲○○與幼女間的互動自然親暱, 未成年子女等很自然地依賴、喜愛與甲○○接近,相較於甲○○ 不動如山地坐在椅子上,未成年子女等往往與其他孩子玩耍 一陣子之後,就會主動跑回甲○○身邊撒嬌,而據正乙○○所述 ,此時距丙○○通報未成年子女遭受甲○○不當對待或虐待已近 半年(甲○○否認),依此而論,社工所接獲來自丙○○一方之 通報內容,顯然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之言行舉止迥異。  ㈤兩造婚後,丙○○僅曾短暫工作一段期間,家庭支出均由甲○○ 負擔,然甲○○雖工作繁忙,但工作之餘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又甲○○收入穩定,無任何不良嗜好,甲○○之父母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甲○○任職於家中公司,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若未成年子女等有任何突發狀況,得以就近照顧 。反觀丙○○自112年5月起才開始上班,且丙○○之母已70歲, 身體孱弱,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提供適時之協助。又丙 ○○為求爭奪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竟不擇手段地誣指甲○○猥 褻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生命中可能從此不再有父親之 角色,倘未成年子女等由丙○○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等之 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再者,丙○○對甲○○有明顯敵意,倘由丙 ○○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等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是 丙○○顯然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 女等之最大利益考量,甲○○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 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192元,以未成年人每人月所需扶養費各20,192元計算, 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10,0 96元。並請求於丙○○逾期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㈦綜上,並聲明:⒈駁回丙○○之聲請。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⒊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等每人 各10,096元之扶養費。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丙○○主張甲○○ 有對未成年子女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及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婚第112號卷第247至257、341至353頁 )。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提 出住處及出遊照片、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檢察官處分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甲○○與子女及 丙○○平日之相處情形,尚無從以此即認甲○○未對丙○○實施家 暴行為,又甲○○並不否認其確有拍攝丙○○機車照片,並傳送 照片及訊息予丙○○、質疑丙○○行蹤之行為,雖其抗辯係因偶 然發現丙○○機車,認丙○○欺騙伊,因而有上開行為,係偶發 事件云云,然本院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手機訊息截 圖內容,認甲○○所辯其偶然發現丙○○機車縱屬實,亦無需尾 隨跟蹤丙○○,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傳送多幀照片及訊息 予丙○○,質問丙○○之行蹤,顯見甲○○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丙○○ 心理或情緒受嚴重干擾,致心生畏懼。再依兩造對話訊息, 甲○○確有於112 年1 月30日傳送:「現在大牌了啊!連簡訊 也不會回了!老鳥了啊!自以為事的人!垃圾人」等語謾罵 丙○○,其固抗辯早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而對丙○○心生不滿及 怨懟,係屬正常等語,然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不論有何爭執 、衝突,本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 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不當行為之合理化藉口, 是甲○○上揭辯解均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上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 訛,本件自得予以引用。再依本院勘驗丙○○手機訊息內容, 結果為:112年3月9日下午7 時53分,蓓蓓傳訊息給丙○○: 「○○說佳蓉說爸爸要把媽媽殺掉,用一塊一塊餵鱷魚」。丙 ○○回:「謝謝媽咪」等語(見婚字第122號卷第188頁),縱 認甲○○對未成年子女等無猥褻等行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 之驚悚話語及跟蹤丙○○等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從而 ,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甲○○主張丙○○於112年2月6日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吳妍 蓁帶走一事,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容說明與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及LIEN對話紀錄,該光 碟內容略以:丙○○要抱吳妍蓁,但吳妍蓁一直抱著甲○○之母 哭,並且說不要、不要、我會怕妳等情;而丙○○與甲○○之母 間LINE之對話內容則確係甲○○之母請丙○○過去載吳妍蓁上英 文課,下課後甲○○之母再去接吳妍蓁等語,此有112年10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186至187頁)。 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丙○○已先取得甲○○之母同意後,才去接 吳妍蓁離開,惟因當時吳妍蓁情緒激烈,丙○○才未成功接送 吳妍蓁,該過程中丙○○並無拉扯吳妍蓁之舉。是丙○○並非故 意至甲○○之住處搶奪未成年子女吳妍蓁,甲○○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宗霖為甲○○之胞弟,證人蔡麗雯為甲○○ 父親之受雇人,渠等之證述恐均有偏頗之虞;而證人乙○○之 證述僅為轉述未成年子女等所言。是上開證詞均無法憑採, 附此說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224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 卷第155至16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丙○○照顧為主,甲○○則 主要負責家庭開銷,然未成年子女等自112年4月後,便與 丙○○回娘家同住,遂丙○○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 息與學習狀態等,丙○○母親亦可提供實質之協助;而甲○○ 僅知未成年子女等先前與其同住時之作息狀況,現則因猥 褻罪及保護令等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於訪視 過程亦係由甲○○之父母親表達對未成年子女等喜好、性格 等,故評估丙○○之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 顧者,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起居,亦會替未成年 子女等安排親子課程、早療及學校課輔課程,每周假日皆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而甲○○表示先前與子女 同住時,假日會帶全家出遊,而因丙○○中午會帶未成年子 女等午休,以及與其分房睡之關係,故較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等互動,現則因保護令及猥褻罪問題,無法提供實質陪 伴及照顧子女生活,故評估丙○○之親職時間較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丙○○住處為穩定住所,周邊生活機能佳, 住家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採光明亮,四處皆可見未 成年子女等教學用品及玩具,住處除有安排讀書空間,亦 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間,現未成年子女等 與丙○○及其母親同寢;甲○○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住處整 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明亮,居家設備皆齊全,住處亦有 設樓梯間防摔架,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 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兩造現皆能提供良好之照 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甲○ ○觀念及思想偏差,且丙○○過往與甲○○同住時,甲○○便有 偷窺及跟蹤等行為,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 多次向子女等講述危害丙○○之話語,且甲○○於112年4月時 則因對子女等涉嫌猥褻,而有保護令,基於以上因素,丙 ○○和未成年子女等皆對甲○○感到恐懼;而甲○○認為其已多 次與丙○○商談相關事宜皆未果,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 人,盼未成年子女等能返家與其同住,且不會讓丙○○負擔 扶養費,評估丙○○之親權意願較有其實質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就讀 東港國中,若吳妍蓁學習、遲緩狀況有好轉,高中以後則 會尊重其意願為主,如無好轉,其則會讓吳妍蓁就讀東港 高中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吳佳蓉未來一樣會讓其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尊重吳佳蓉興趣及意願為主 ,並表示其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想學才藝或補習之想法 ,亦知悉未成年子女等想學習之課程。甲○○僅表示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吳佳蓉就讀東光國小,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 就讀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由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做決定。 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然丙○○較為用心,且知悉 未成年子女等所需。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同意甲○○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等,然僅限於其現住處 ,或係東港社福中心社福館,且丙○○、丙○○母親和第三人 皆要在場,每月可安排兩次,每次一小時,以未成年子女 等下課不影響渠等思緒及課業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等無 意願,或對甲○○感到恐懼時,其便不會讓甲○○前來探視; 甲○○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丙○○隔週假日 前來探望,過夜亦可,如週六11點前將未成年子女等接走 ,週日14點帶回其現住處即可,僅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等 課業為主,並另表示若由丙○○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 照其會面方式進行會面。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 其考量。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之生活,皆由丙○○照顧 並打理生活為主,於112年4月前皆係甲○○負擔開銷為主, 後甲○○因涉嫌對未成年子女等猥褻,現受保護令約束,4 月後未成年子女等皆與丙○○同住,並由丙○○獨自打理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開銷。而就丙○○所述,甲○○會對其 做出跟蹤、偷窺等讓其不適之行為,甲○○家人亦會控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等行動,使未成年子女等刺激及發展受限, 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多次向未成年子女 等說不利丙○○之言詞,基於以上因素,故提出此案,並盼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丙○○現工作及收入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事務皆由其打理,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喜好、 狀態及生活習性等,且每週假日皆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等 進行戶外活動,對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安排及發展狀況均 相當用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等語。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甲○○確有對 丙○○及未成年子女等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 之利益。而丙○○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經濟能力尚 可,且親職能力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考 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 、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㈦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通興企業行擔任 業務一職,112年度個人所得為32,224元,名下無財產,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入約58,000元;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個人所得為255,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及丙○○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329至337頁)。而丙○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學費袋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 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仍應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是丙○○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 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 佳蓉係由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甲○○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而 丙○○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4,396元(計算式:21,594元 ×2/3 =1 4,396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從而,丙○○請求甲○○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各14,39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扶養費係屬本 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復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 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則甲○○之反聲 請即無理由,均併駁回之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2

PTDV-112-婚-122-20250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12、12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14,396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甲○○),分別於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122 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婚字第122號卷 第191至192頁)。又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兩造婚後原本與甲○○父母親同住,同住期間因甲○○父母 親不喜歡乙○○單獨外出,基於家庭和諧,乙○○僅能順從公婆 之意減少外出,吳妍蓁因此很少外出,見外人會恐懼、害怕 、躲藏。直至109年12月17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才搬到屏 東縣○○鎮○○街000號,原因是由於甲○○與其弟衝突,甲○○父 母親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故要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搬到另 一經整修之倉庫。另乙○○經甲○○同意後,於109年12月1日間 曾至東港安泰醫院上班,惟因甲○○責備乙○○未能準時下班, 且常至乙○○服務地點外跟蹤逗留,乙○○為家庭和諧,才選擇 退讓而離職。  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要把媽 媽殺掉」、「我要挖媽媽的子宮」、「我要把媽媽的頭剁掉 煮來吃」等語,且有以跟蹤、拍攝乙○○機車之騷擾行為,並 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向未成年子女等說,要把媽媽殺掉 用一塊一塊的肉餵鱷魚等語。甲○○上揭舉止,已發生家庭暴 力行為,且導致乙○○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因擔心生命遭受威 脅而畏懼與甲○○同床或獨處一室。嗣乙○○於112年2月3日搬 回娘家調養,而在此兩造分居前,因甲○○之父母與乙○○之母 溝通,基於尊重甲○○及其家人之意,乙○○便未即時將未成年 子女等一併帶回娘家。詎料,112年4月間,甲○○竟趁未成年 子女等睡覺時,竟觸摸其等胸部或私密部位,經通報社工介 入後,同月25日未成年子女等即安置交由乙○○同住照顧至今 。  ㈢112年2月6日,乙○○確有意要把吳妍蓁帶回娘家,當日甲○○之 母先以LINE傳訊息,請乙○○協助接吳妍蓁放學後帶她去上英 文課,下課後再由甲○○之母接回,然吳妍蓁下課後發現是乙 ○○接她,便一直哭且說不要去上課,我會怕妳等語。乙○○當 下便抱住及蹲下來安撫吳妍蓁,全程都是耐心的安撫,並未 出現拉扯的情況,且當天乙○○已取得婆婆的同意後才去載吳 妍蓁,並非故意挑起紛爭。  ㈣吳妍蓁、吳佳蓉出生後皆係由乙○○照顧生活起居,彼此感情 依附關係緊密,目前吳妍蓁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均由乙○○ 陪伴就醫及進行心理治療,且參考據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亦評估乙○○親權能力較佳,親職能力時間較充 足,知悉未成年人等所需等語。而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等 不正確想法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 定,請求酌定由乙○○單獨擔任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人等語 。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192元,又未成年子女等有課後輔導課或才 藝班之需求,則吳妍蓁、吳佳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 ,000元計算。又乙○○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且尚需扶養已69歲之母親。故應由乙○○負擔3分之1,甲 ○○負擔3分之2為適宜。是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16,667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每人之扶養費各1 6,6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 三、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吳妍蓁、吳佳蓉,原與甲○○父母共同居住於○○ 鎮○○○路000號房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居住於3樓,1、2 樓則分別為甲○○父母之公司及其等住所。期間乙○○雖無工作 ,仍每天早上9點出門、至下午5點方返家,返家後又只待在 3樓。甲○○為盡力維護夫妻關係,於109年年底,與乙○○及未 成年子女等搬遷至重新裝潢之東港鎮博愛街378號房屋。又 甲○○為體諒乙○○育兒辛苦,除負擔子女教育、生活、家庭開 銷費用外,每月均給予乙○○30,000元。近2、3年間,乙○○對 甲○○更加棄若敝屣、嫌惡萬分,甲○○不僅不得近身,縱使乙 ○○人在家中,也將甲○○視作空氣。112年初乙○○便要求分居 ,甲○○雖曾試圖挽回,但仍遭乙○○拒絕。112年2月3日乙○○ 以要回娘家休養為由,與乙○○之母返回娘家,徒留未成年子 女等與甲○○,此後乙○○僅願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㈡112年2月6日,乙○○打算直接帶走吳妍蓁,硬拉其去上英文課 ,吳妍蓁甚為抗拒,並於當下大聲哭喊我會怕妳等語,期間 乙○○以拔蘿蔔之方式拉扯吳妍蓁,吳妍蓁於是死命的拉住甲 ○○之母,致甲○○之母差點跌倒。雖甲○○之母有先與乙○○以LI NE聯絡,但當下吳妍蓁甚為抗拒,且對乙○○感到害怕,乙○○ 之行為顯為不妥。  ㈢自112年3月起,乙○○轉而施展各種手段,頻繁至幼兒園誘哄 未成年子女等,並於當月向社會處指控甲○○對孩子家暴(經 調查無此事),嗣又於同年4月間通報甲○○對未成年子女等 猥褻,4月25日社會處及警察至幼兒園詢問未成年子女等後 ,未成年子女等不知為何稱甲○○曾撫摸渠等胸部、下體等語 ,未成年子女等隨即遭安置。  ㈣甲○○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乙○○近2、3年來對甲○○嫌惡萬 分,於兩造分居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返回甲○○父母家 居住時,未成年子女等均與甲○○相處愉快,並無害怕之情。 然乙○○為籌謀與甲○○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始向 社會處誣指甲○○家暴,並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學校引導渠等指 稱甲○○性侵,故意離間父女關係。至於證人邱靖雯之證詞, 若依證人所言,乙○○第一次通報虐童時間點為111年11月14 日,於112年2月乙○○離家時,怎會毫無猶豫地讓甲○○單獨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顯然乙○○所稱之虐童云云絕非實情。而自 111年11月乙○○第一次謊稱未成年子女遭虐待並向主管機關 通報後,其後即持續以此手法抹黑甲○○。事實上,證人邱靖 雯基於其社工之角色及立場,對於兒虐通報均係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角度出發,故於對於證據及證人說詞可信度之要求 極低,此由本件刑事部分所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 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是否曾遭父親撫 摸私密處之說詞多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而年幼子女 之說詞及認知,本就極易受周遭成年人影響,社工基於保護 兒少之立場,亦多以預設兒少已經受害之角度詢問幼兒,以 之確認兒少受害之程度與經過(即社工會以假設性問題誘導 、暗示之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社工蒐集之 訊息本已受污染,自難作為司法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所 涉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理由之一。而乙○○日常即慣常以 高壓手法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立刻上樓回房間 、乙○○就會拉扯未成年子女頭髮、或硬拉子女手部上樓,於 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經由乙○○單方照顧長達數月後,事實 上即難以期待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陳述真實之客觀經過。換 言之,邱靖雯所稱曾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稱:父親說要拿 掉母親子宮、害怕爸爸、害怕與祖父母見面、爸爸騎車很快 被嚇到...云云應均係未成年子女受乙○○及其母(即未成年 子女外婆)影響下之說詞,難以遽信。又細觀112年4月22日 甲○○與兩名幼女日常相處之情形,甲○○與幼女間的互動自然 親暱,未成年子女等很自然地依賴、喜愛與甲○○接近,相較 於甲○○不動如山地坐在椅子上,未成年子女等往往與其他孩 子玩耍一陣子之後,就會主動跑回甲○○身邊撒嬌,而據正邱 靖雯所述,此時距乙○○通報未成年子女遭受甲○○不當對待或 虐待已近半年(甲○○否認),依此而論,社工所接獲來自乙 ○○一方之通報內容,顯然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之言行舉止迥 異。  ㈤兩造婚後,乙○○僅曾短暫工作一段期間,家庭支出均由甲○○ 負擔,然甲○○雖工作繁忙,但工作之餘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又甲○○收入穩定,無任何不良嗜好,甲○○之父母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甲○○任職於家中公司,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若未成年子女等有任何突發狀況,得以就近照顧 。反觀乙○○自112年5月起才開始上班,且乙○○之母已70歲, 身體孱弱,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提供適時之協助。又乙 ○○為求爭奪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竟不擇手段地誣指甲○○猥 褻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生命中可能從此不再有父親之 角色,倘未成年子女等由乙○○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等之 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再者,乙○○對甲○○有明顯敵意,倘由乙 ○○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等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是 乙○○顯然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 女等之最大利益考量,甲○○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 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192元,以未成年人每人月所需扶養費各20,192元計算, 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10,0 96元。並請求於乙○○逾期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㈦綜上,並聲明:⒈駁回乙○○之聲請。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⒊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等每人 各10,096元之扶養費。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甲○○ 有對未成年子女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及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婚第112號卷第247至257、341至353頁 )。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提 出住處及出遊照片、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檢察官處分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甲○○與子女及 乙○○平日之相處情形,尚無從以此即認甲○○未對乙○○實施家 暴行為,又甲○○並不否認其確有拍攝乙○○機車照片,並傳送 照片及訊息予乙○○、質疑乙○○行蹤之行為,雖其抗辯係因偶 然發現乙○○機車,認乙○○欺騙伊,因而有上開行為,係偶發 事件云云,然本院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手機訊息截 圖內容,認甲○○所辯其偶然發現乙○○機車縱屬實,亦無需尾 隨跟蹤乙○○,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傳送多幀照片及訊息 予乙○○,質問乙○○之行蹤,顯見甲○○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乙○○ 心理或情緒受嚴重干擾,致心生畏懼。再依兩造對話訊息, 甲○○確有於112 年1 月30日傳送:「現在大牌了啊!連簡訊 也不會回了!老鳥了啊!自以為事的人!垃圾人」等語謾罵 乙○○,其固抗辯早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而對乙○○心生不滿及 怨懟,係屬正常等語,然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不論有何爭執 、衝突,本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 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不當行為之合理化藉口, 是甲○○上揭辯解均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上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 訛,本件自得予以引用。再依本院勘驗乙○○手機訊息內容, 結果為:112年3月9日下午7 時53分,蓓蓓傳訊息給乙○○: 「○○說佳蓉說爸爸要把媽媽殺掉,用一塊一塊餵鱷魚」。乙 ○○回:「謝謝媽咪」等語(見婚字第122號卷第188頁),縱 認甲○○對未成年子女等無猥褻等行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 之驚悚話語及跟蹤乙○○等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從而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甲○○主張乙○○於112年2月6日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吳妍 蓁帶走一事,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容說明與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及LIEN對話紀錄,該光 碟內容略以:乙○○要抱吳妍蓁,但吳妍蓁一直抱著甲○○之母 哭,並且說不要、不要、我會怕妳等情;而乙○○與甲○○之母 間LINE之對話內容則確係甲○○之母請乙○○過去載吳妍蓁上英 文課,下課後甲○○之母再去接吳妍蓁等語,此有112年10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186至187頁)。 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乙○○已先取得甲○○之母同意後,才去接 吳妍蓁離開,惟因當時吳妍蓁情緒激烈,乙○○才未成功接送 吳妍蓁,該過程中乙○○並無拉扯吳妍蓁之舉。是乙○○並非故 意至甲○○之住處搶奪未成年子女吳妍蓁,甲○○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宗霖為甲○○之胞弟,證人蔡麗雯為甲○○ 父親之受雇人,渠等之證述恐均有偏頗之虞;而證人邱靖雯 之證述僅為轉述未成年子女等所言。是上開證詞均無法憑採 ,附此說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224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 卷第155至16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乙○○照顧為主,甲○○則 主要負責家庭開銷,然未成年子女等自112年4月後,便與 乙○○回娘家同住,遂乙○○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 息與學習狀態等,乙○○母親亦可提供實質之協助;而甲○○ 僅知未成年子女等先前與其同住時之作息狀況,現則因猥 褻罪及保護令等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於訪視 過程亦係由甲○○之父母親表達對未成年子女等喜好、性格 等,故評估乙○○之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 顧者,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起居,亦會替未成年 子女等安排親子課程、早療及學校課輔課程,每周假日皆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而甲○○表示先前與子女 同住時,假日會帶全家出遊,而因乙○○中午會帶未成年子 女等午休,以及與其分房睡之關係,故較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等互動,現則因保護令及猥褻罪問題,無法提供實質陪 伴及照顧子女生活,故評估乙○○之親職時間較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住處為穩定住所,周邊生活機能佳, 住家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採光明亮,四處皆可見未 成年子女等教學用品及玩具,住處除有安排讀書空間,亦 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間,現未成年子女等 與乙○○及其母親同寢;甲○○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住處整 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明亮,居家設備皆齊全,住處亦有 設樓梯間防摔架,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 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兩造現皆能提供良好之照 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甲○ ○觀念及思想偏差,且乙○○過往與甲○○同住時,甲○○便有 偷窺及跟蹤等行為,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 多次向子女等講述危害乙○○之話語,且甲○○於112年4月時 則因對子女等涉嫌猥褻,而有保護令,基於以上因素,乙 ○○和未成年子女等皆對甲○○感到恐懼;而甲○○認為其已多 次與乙○○商談相關事宜皆未果,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 人,盼未成年子女等能返家與其同住,且不會讓乙○○負擔 扶養費,評估乙○○之親權意願較有其實質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就讀 東港國中,若吳妍蓁學習、遲緩狀況有好轉,高中以後則 會尊重其意願為主,如無好轉,其則會讓吳妍蓁就讀東港 高中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吳佳蓉未來一樣會讓其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尊重吳佳蓉興趣及意願為主 ,並表示其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想學才藝或補習之想法 ,亦知悉未成年子女等想學習之課程。甲○○僅表示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吳佳蓉就讀東光國小,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 就讀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由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做決定。 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然乙○○較為用心,且知悉 未成年子女等所需。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同意甲○○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等,然僅限於其現住處 ,或係東港社福中心社福館,且乙○○、乙○○母親和第三人 皆要在場,每月可安排兩次,每次一小時,以未成年子女 等下課不影響渠等思緒及課業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等無 意願,或對甲○○感到恐懼時,其便不會讓甲○○前來探視; 甲○○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乙○○隔週假日 前來探望,過夜亦可,如週六11點前將未成年子女等接走 ,週日14點帶回其現住處即可,僅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等 課業為主,並另表示若由乙○○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 照其會面方式進行會面。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 其考量。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之生活,皆由乙○○照顧 並打理生活為主,於112年4月前皆係甲○○負擔開銷為主, 後甲○○因涉嫌對未成年子女等猥褻,現受保護令約束,4 月後未成年子女等皆與乙○○同住,並由乙○○獨自打理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開銷。而就乙○○所述,甲○○會對其 做出跟蹤、偷窺等讓其不適之行為,甲○○家人亦會控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等行動,使未成年子女等刺激及發展受限, 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多次向未成年子女 等說不利乙○○之言詞,基於以上因素,故提出此案,並盼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乙○○現工作及收入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事務皆由其打理,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喜好、 狀態及生活習性等,且每週假日皆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等 進行戶外活動,對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安排及發展狀況均 相當用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等語。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甲○○確有對 乙○○及未成年子女等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 之利益。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經濟能力尚 可,且親職能力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考 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 、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㈦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通興企業行擔任 業務一職,112年度個人所得為32,224元,名下無財產,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入約58,000元;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個人所得為255,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及乙○○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329至337頁)。而乙○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學費袋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 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仍應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是乙○○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 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 佳蓉係由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甲○○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而 乙○○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4,396元(計算式:21,594元 ×2/3 =1 4,396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乙○○ 請求甲○○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 女等之扶養費各14,3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扶養費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反聲 請即無理由,均併駁回之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2

PTDV-112-婚-124-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鍾麗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 房屋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處,亦 將自身經營之訴外人圓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瓏公司)設 立該處。被告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89號房屋),其自原告入住後,有 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名 譽、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被告之侵 害行為態樣繁多、每日發生、縱經警方阻止仍不停止,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前已就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7日 所為侵權行為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3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 定後(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迄今仍無任何改善,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告 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7日至113年5月16日所為之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部分,我有在87號房屋前面放盆栽 、輪胎、廢木條、垃圾等物品;附表編號3部分,我只有在8 9號房屋陽台灑水,沒有噴到87號房屋;附表編號4部分,我 有放置三角錐及垃圾在87號房屋前,也有向87號房屋丟盆栽 、三角錐及垃圾,但我沒有放水桶;編號5部分,我沒有拉 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也沒有用腳踹;編號6部分,我 沒有拿物品毀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編號7部分,我有放 倒原告的盆栽,也有放廢輪胎跟垃圾;編號8部分,我有用 油漆寫「嚴禁87號男女上百多個人入侵隔壁,百般暴力惡劣 」之類的字,我也有寫字牌、紙板張貼在87號房屋前面;編 號9部分,我有移動原告放在87號房屋前面的物品,但我沒 有破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購入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房屋 登記於原告之子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址。  ㈡圓瓏公司設址在87號房屋,圓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  ㈢被告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89號房屋。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業於113年5月3日確 定。  ㈤被告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532號判決諭知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㈥被告前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決諭知其犯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均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4(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 。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 截圖、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239頁;院 卷第59頁至第82頁),而被告對於其有為附表編號1、2、4 (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 ㈦所示),僅以前詞置辯,以下就被告抗辯分述之:  ⒈編號3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自 89號房屋陽台伸出白色長水管,拉長至87號房屋門前,該水 管接通水源後,水柱隨即傾瀉而下滴落至87號房屋前方,87 號房屋前方地板上亦出現水漬滴落之痕跡(審訴卷第46頁)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見87號房屋有人駕車回來,隨即開 啟水源,讓水流沿著前開白色長水管傾瀉而下,滴落在87號 房屋門前(審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告顯有對87號房 屋灑水之行為,其前詞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編號4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自 89號房屋二樓陽台往87號房屋門前丟擲一裝滿水的紅色水桶 ,又丟一個裝滿水的藍色水桶,該水桶均掉落在87號房屋前 停放之車輛上(審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顯有對停 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丟擲水桶之行為,其前揭所辯,要屬 無據。  ⒊編號5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 有撕扯原告親友之上衣,致上衣破碎,並以腳踩踏該親友之 腳,再用腳踹該親友之腿部(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是被 告顯有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並以腳踹之的行為,其 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⒋編號6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曾手持三角錐敲打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車輛(院卷第79頁至 第82頁),是被告顯有手持三角錐砸損停放於87號房屋前車 輛之行為,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編號9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原告親友於113年5月8 日18時47分許曾於87號房屋前放置類似磁磚之物品,該物品 放置時整齊、完整,然至同日20時27分許,被告將該物品壓 倒,致該物品破裂損壞,被告並於其上堆放垃圾、灑上不明 碎屑(審訴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被告顯有破壞87號房 屋門前物品之行為,其前述所辯,要難採信。  ⒍由上可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150至200萬元不等(審訴卷第257頁);被告則名下有房地1 筆,112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 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審訴卷第25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編號 行為內容 時間 1 在87號房屋1樓上方雨庇堆垃圾。 112年9月7日 2 阻礙87號房屋進出: 將盆栽、輪胎、廢木條、曬衣竿、三角錐、垃圾、灰塵、破爛繩索…等物堆放於87號房屋門口、或在門口拉繩,以阻礙原告進出。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6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 3 自89號房屋陽台對87號房屋灑水。 112年9月10日、10月10日 4 自89號房屋陽台扔擲垃圾: 水桶、盆栽、三角錐、垃圾或其他物品至87號房屋門前或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 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2月15日、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5日、5月15日、5月16日 5 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或以腳踹之。 112年10月11日 6 手持三角錐等物砸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 112年10月13日 7 殘害原告之盆栽植物: 將廢輪胎、垃圾傾倒堆放於原告之盆栽或以推倒盆栽之方式殘害破壞盆栽植物。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 8 書寫或張貼詛咒、妨礙名譽之文字: 以油漆書寫詛咒或妨害名譽之文字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將寫滿上開文字之字牌紙板張貼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門前(通常懸掛於盆栽植物上)。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 113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1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 9 破壞87號房屋門前置放之私人物品。 113年5月8日

2025-01-23

CTDV-113-訴-848-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宋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鍾坤篤 被 上訴人 黃盟真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第4496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圍牆 、搭建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均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經伊提出協調,上訴人卻要求伊 必須同意上訴人排水至系爭土地,甚伊為確認兩造土地相鄰 之界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同春亦在 場干擾,導致無法順利測量以解決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情況。 因兩造目前就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何,仍 有爭執,且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各有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16、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情形,屬無權占用之 情形,復上訴人越界設置系爭房屋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紅色位置),已造成系爭房屋之雨水、 家庭廢汙水均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773 條、第77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土地之界址,並請求上訴人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 ,暨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之經 界,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所示A- B 點間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 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 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 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 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 管均予拆除,並將該等物品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 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 二、上訴人則以:鍾同春於70年間,取得上訴人土地(重劃前為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肚段1601-2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 線桿,且鑑界後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設 有排水及灌溉渠道,截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購入4497地號 土地前,均未曾發生任何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又本件經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後,測繪結果明顯與先前美濃地 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係落於系爭房屋 圍牆外相悖,故伊不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繪結果。此外 ,系爭房屋、圍牆早於70年間即建造完成,亦有取得合法建 照,後來不論是設置水利溝渠或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間,均 未曾就地界有所爭執,故縱使認定有越界之情況,應難認伊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 上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反之,如 伊須拆除,則可能有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 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 伊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除原引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略以:㈠美濃地政事務所稱 因技術錯誤發現原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係在圍牆內。但 73年1 月14日土地重劃時已有圍牆及棚架,測量人員未表示 越界,埋設之界樁顯示並未越界。嗣110 年9 月2 日美濃地 政測量時雖表示界址可能在圍牆內,然同年月24日噴漆標註 認定之界址係於圍牆外,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無上訴人越 界之情,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技術錯誤為由推翻前所為測結果 ,顯然將責任及不利益由人民承擔。㈡原審僅以測量結果造 成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為正確, 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依美濃地政事務所 回覆,可認原無越界,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符,美濃地政事 務所長期認無越界係有一定依據,現僅以技術錯誤否認先前 鑑測結果,卻未解釋原因。而依正射影像航照圖所示,地籍 經界線與土地現況位置現有落差,原審鑑定書並未說明,僅 以兩造指界計算面積差額為判斷依據實有疑義。㈢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9 條之1 、 第796 條之2 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縱有越界亦不需 移除。農舍及圍牆於70年建造並取得合法建照,前地主未曾 爭執地界,美濃地政於110 年9 月前均認定無越界,上訴人 主觀上無故意越界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之農田 排水設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 稱農田水利署)發函表示為該署經營之國有土地內農田排水 設施,且具有公共利益:拆除圍牆部分涉及地基及溫室結構 ,可能導致全部拆除之結果,影響上訴人花卉種植產銷事業 ,侵害上訴人極大,且溫室具經濟效益,難認非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又無權占有部分不甚影響被上訴人使用 土地,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侵害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建屋於 土地上因非屬農業使用而遭命拆除,損失480萬元,故曾對 上訴人稱和解需480 萬元,與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相差甚距 。被上訴人係以訴訟向上訴人索取不法且不相當之利益。㈣ 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原審認定上訴人 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 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謂公允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原引一審之主張外,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就70年間鑑界結果 未提出鑑界成果圖,無從知結果內容。上訴人所提界樁照片 無日期,無法證明為73年間土地重劃時埋設。㈡上訴人之溫 室、圍牆,及增建之地上物均非合法建築之工作物,未經主 管機關測量,非無越界占用之可能,且與主管機關認為有無 越界無涉,又認定無權占用為法院之責,非主管機關審認。 另系爭土地前地主為上訴人親戚,或因親戚情誼而未主張越 界占用,難以合理化無權占用。㈢原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美濃地政事務所亦稱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為準,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應提出不應採鑑 定結果之具體理由,非臆測推論美濃地政事務所認定未越界 。上訴人雖提出正射影像航照圖,但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 供土地坐落位置參考,無從證明原審鑑定結果有誤。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惟難僅以農舍合法,即得認 其他地上物未越界,且上訴人稱拆除影響溫室地基結構,非 現在技術所不能解決,亦非合理化占用之正當理由。且其他 地上物為上訴人自行增建,無合法執照且與農舍結構無涉, 價值非與房屋相當,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而農 田水利署所稱農田排水設施,係指兩造土地東側4495地號土 地之溝渠,與兩造土地完全無涉。又上訴人指稱和解需480 萬元並非事實亦與無權占用無關。㈤農田水利署回函上訴人 得申請搭排許可將廢汙水排入4495地號土地,上訴人無排水 至4497地號土地必要,上訴人主張通過4497地號排水至另一 溝渠屬惡意侵害鄰地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同段4496地號土地(上訴人 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土地於73年2 月1 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 號土地之一部,且由上訴人配偶鍾同春(權利範圍1/3 )與 訴外人鍾福琳(權利範圍2/3 )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重劃登記後,將鍾同春應有部分之面積轉載登記為4496 地號土地(由鍾同春單獨所有),鍾福琳應有部分之面積轉 載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 ,下稱龍肚段4498地號土地),而鍾同春於88年1月11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將上訴人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㈡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六、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 認定之。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47平方公尺,上訴人 土地,現登記面積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以認定。兩造除對於系爭土地及 上訴人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有爭執外,對於兩造土地其他三 面與其他處土地相鄰之座標點、界址、經界線均已表示無爭 執等詞明確(原審卷第107頁),故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時,即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線座標點 予以測繪及計算面積到院,而鑑定結果可見:如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點 間之連接線)作為基礎,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59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土地之計算面 積為6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反之, 如以上訴人指認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 )作為基礎,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42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土地之計算面積達6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6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 5620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因此,以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經界線 作為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呈現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但 落差均未達20平方公尺,互蒙其利,並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 接近之結果;反之,如以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相鄰處之經界,則會呈現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且落差最多達36平方公尺 ,一方受損、一方得利,更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之情形 。  ⑵上訴人土地於73年2月1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之一部,且由鍾同春(權利範圍1/3)與鍾福琳(權利 範圍2/3)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重劃登記後,方 將鍾同春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現今上訴人土地(由鍾 同春單獨所有),及鍾福琳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龍肚 段4498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係1,90 1平方公尺,以鍾同春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其持有面積 原應為634平方公尺,但重劃後,劃歸鍾同春所有之上訴人 土地,73年2月16日登記面積僅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 權狀可佐(原審卷第253頁)。因此,以鍾同春重劃前後之 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暨土地重劃之目的,主在促進土 地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 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通常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 ,獲得方整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等情綜合判斷,上訴 人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在重劃前、後出現一定變動,顯無違 反常理之處,因重劃前後面積已有變動,此部分自不得將重 劃前之界址延續使用至重劃後,進而認重劃前、後界址必相 符合。且上訴人土地無鑑界之申請紀錄一節,亦有美濃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6275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因迄今上訴人所稱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線桿仍無證據證明,故上訴人辯稱鍾同春取得4496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電 線桿,且鑑界後係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 設有排水及灌溉渠道,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應係在系爭 房屋之圍牆外側,即如上訴人指界之情形等語,尚難為其有 利之判斷。至於土地重劃造成面積短少之原因,涉及國家土 地政策、分區使用、地形是否方正、價值增減、所有權人同 意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必受有損害,附 此敘明。  ⑶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相鄰處,有一位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側之 界標,且美濃地政事務所先前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 址,亦落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外等語,並提出兩造土地相鄰處 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41至155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之圍牆外側,有一土地界標設立之 情形(原審卷第145頁),惟該界標係何時設立、用以區分 何筆土地之座標點、是否由地政機關設立、曾否遭人移動各 情,僅以照片觀察,顯均無從得知。而美濃地政事務所於辦 理4496、4497土地間之經界線鑑界時,鑑界成果為圍牆外, 因為圖解區套繪地籍圖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致當時鑑界成 果誤判圍牆並無越界。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擴大範圍施測 ,發現美濃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應位於圍牆 內等情,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 112701891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是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審認界標設立經過,及美濃地政事 務所已自承先前鑑測錯誤等語,本院自不能僅以該照片所示 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身為當 地地政主管機關,人民應可信賴其正確,美濃地政事務所以 技術錯誤為由,推翻自己之前所為之測量結果,無異將所有 責任及不利益均歸諸人民承擔,伊實難干服等語。因本件無 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就上訴人而言,測量結 果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高, 均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況依兩造指界之情形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亦均占用系爭土地,難 認上訴人有何因美濃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而需承擔所有責任及 不利益之處。  ⑷上訴人雖稱本院之認定僅以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上開 經界,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等語。然本件 認定之經界,乃原地籍圖所示經界,此部分亦經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雙平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 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跟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 緯儀檢核合格後,以各圖跟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 後依據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 以上開鑑定結果佐以兩造主張之經界所示面積變動而為判斷 ,尚非上訴人所述僅以面積差距為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㈢準此,因上訴人指界並認定經界線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依據 ,存有重劃前、後界址可能更易之情形,且上訴人指定之經 界線經測量結果,顯然較被上訴人指界即現有地籍圖經線界 之測量結果差距更大;再佐以兩造土地所在處之土地測量仍 屬圖解區,係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再比例換算繪圖施測,非 如數值區具有實際座標點可直接測繪,而國土測繪中心以圖 根點、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三面經界線為基礎測繪之結果, 顯然已係兩造土地經界產生爭執後,變動最小且最不易產生 誤差之情形,此有鑑定書對照可查(原審卷第117頁)。兩 造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憑 據,堪以認定。 七、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又該規 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雖分別訂有明文。但越界建築之 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土地相鄰處,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 界線之憑據,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圍牆等地上物或設施 ,以該經界線為基礎進行測繪後,可見如附圖二所示A-E-F- 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 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 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 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附圖一、二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119頁、第201頁)。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均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空間予被上訴人,本屬有憑。  ⑵上訴人辯稱自70年間興建農舍、圍牆後,73年1月14日進行重 劃,當時已建有農舍、圍牆、棚架(即溫室)及落水管、污 水管,未有地界爭執,且農舍已取得合法建照,圍牆內及棚 架(即溫室)一直從事花卉生產經銷之工作迄今,每年可領 取政府補助,如以拆除水泥牆及棚架,將使棚架之地基與結 構遭破壞,影響整個溫室之結構與地基,伊可能無法再繼續 經營花卉種植產銷事業,棚架(即溫室)衡與倉庫雷同,具 有經濟效益,該當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縱有越界情況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拆除有可能影 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得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越界搭建者,乃圍牆 、棚架、水管等地上物或設施物,而與系爭房屋本體無涉, 且該等地上物、設施物之材質,除水泥圍牆外,其餘為鐵皮 、塑膠材質,應難認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各情,均有現場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35頁、第81至86頁)。又上訴人之圍牆高度 非高,鐵皮棚架、塑膠棚架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平方 公尺,僅係上訴人溫室邊緣之一小部分面積。而上訴人之溫 室乃透光浪板棚架(下方種植作物)係屬無固定基礎之設施 ,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984200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該溫室為無固定基礎之 設施,益徵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且該溫室之樑柱 基座僅為3支鐵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55至161頁)。衡諸常情,以現在之技術,於拆除前請鐵工 在內縮處先補立支架已為支撐,以避免整個棚架均需拆除, 應非難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拆除後將影響整個 溫室之結構與地基或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是以,該等越界之地上 物、設施物,暨分別屬牆垣或其他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之物 ,依上開說明,本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 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限,上訴人執以 前詞抗辯,自有誤會。再者,上訴人越界搭建之地上物、設 施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本係被上訴人權利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狀,上訴人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去 拆除義務,同無足取。  ⑶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將影響公 共利益,暨其具有排水權利等語,固提出水利局110年12月2 日前往4497地號土地會勘,並確認該地北側之排水渠道具有 公共排水功能之會勘紀錄(原審卷第59至63頁)。然位在系 爭土地北側之排水渠道,該處因屬高雄市農地重劃區,故為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農田排 水」設施,而農田排水係為排泄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不包含排泄雨水、家庭廢汙水,此觀該條款定義即明。是以 ,系爭土地北側縱有排水渠道,亦非謂上訴人即可將雨水或 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渠道內。再者,系爭土地之北側排水渠 道是否經水利局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共排水功能, 涉及者應係原告是否受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該公共排水設 施等情況;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是否應將越界搭設在4497地號 土地上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拆除,暨是否不得將雨水、家 庭廢汙水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攸關者僅係上訴人得否越界搭 建水管,暨可否將雨水、汙水等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等情,二 者無直接關聯;換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渠道被 上訴人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或為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亦 非謂上訴人必可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公共排水渠道 ,此從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將公共排水區分 為農田排水、事業排水、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 邊(側)溝排水、中小排水等不同用途亦可得知。況且,系 爭房屋屬於自用農舍,此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 查(原審卷第57頁、彌封卷),而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標準 ,且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所 明文;另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轄管,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 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 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亦有該處112年2月18日農水高雄字 第1126713943號函文、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 33頁、第205頁),且上訴人自承:伊私底下有去問農田水 利署,該署人員說系爭房屋蓋在法規實行之前,只要去補件 就可以排放了等詞甚明(原審卷第274頁)。因此,系爭房 屋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拆除,暨上訴 人不得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均亦不影 響上訴人後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利 益之虞,上訴人前詞所辯,實有誤會,當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 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 -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 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 地號土地之情形,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 請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或舉證 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揭 地上物、設施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理。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 、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 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 ,自在限制之列。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 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迭如前述,且該等雨水落水管、汙水管雖經認定 應予拆除,亦如前述,但前述管線目前使用現況仍係將上訴 人土地暨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溝渠,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至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因之,前述管線縱使 在確定拆除以後,倘未將排水路徑予以變更,則因兩造土地 毗鄰,仍有使上訴人土地或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順 原有排水路徑泄水注入系爭土地之虞,此部分當會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當有理由。  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前 段雖有明文。然而,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 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已如前載, 且被告亦自承:伊詢問結果,只要補件就可以排放了等詞, 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欲排放其使用系爭房屋或上訴人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顯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 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 該渠道,本件認定上訴人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 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 謂公允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他人主張權利,核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排水使用無涉,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於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 、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A-B 點之連接線。又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以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 接線為基礎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 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 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 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復請求上訴人土 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 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

2025-01-08

CTDV-112-簡上-136-202501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龍鳳大地(龍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堅廷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25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97-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蔡文復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 在卷可佐(見審卷第25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依上 開規定,堪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政信,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景輝,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7頁、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6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起於伊處擔任會計、出納,至109年 起被告之報酬由原先支領車馬費,改為固定薪資,於112年 間伊之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發現被告負責之帳務有帳 目不清、金額短少之疑義,嗣經伊查核後發現自109年4月6 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伊之帳務金額明 顯短少,被告原係允諾由其自尋會計師確認帳務後提出財務 報表,然被告卻藉詞拖延,遲遲未能提出,伊迫於無奈,僅 能一再促請被告提出帳冊等相關資料後,再將被告交付之資 料,另行委請訴外人趙章如會計師查核後,提出系爭期間伊 資金去向不明金額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結論 系爭期間共計1,030,373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嗣於訴訟繫屬 中,兩造再就有爭議之單據,重新逐一核對後,最終確認系 爭期間伊之總收入為29,555,395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支 出總額為28,243,419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扣除收入、支 出後,伊應尚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555,395-28 ,243,419=1,311,976),惟被告保管期間之存款帳戶僅餘40 2,841元(參見附表三),縱加計於會計師查核後被告始匯 還之金額378,666元,伊之帳戶餘額亦僅有781,507元(計算 式:402,841+378,666=781,507),與伊應有盈餘之差距金 額仍有530,469元(計算式:1,311,976-781,507=530,469)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前揭金額之去向,應可推認係遭被 告侵占,此外,伊為清查遭被告侵占金額,另支出委任會計 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亦屬伊因被告違背職務所受損害, 亦得向被告求償,以上金額合計605,469元(計算式:530,46 9+75,000=605,469),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油箱金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單據後,伊僅就其中單據編 號2258號、金額32,500元之單據(下稱系爭油箱金單據)有 爭執,該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之單據,實際並無此筆收入 ,其餘此部分油箱金收入部分,伊均不爭執。②就附表一編 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僅就附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 分,合計金額98,200元,有爭執,因該部分之收據,未經伊 簽收,伊未經手,伊無從確認此部分收入之存在,其餘此部 分感謝狀收入不爭執。③就附表一編號4梢楠粉收入1,800元 部分,應與感謝狀收入部分收入中之1,800元有重複計算之 情形,亦應予剔除。故就原告主張收入部分,以上有爭執部 分金額共計132,500元(32,500+98,200+1,800=132,500),此 部分自非屬伊侵占之金額。㈡就原告主張支出部分,除就重 建費用部分,伊認為少列給付廠商380,000元工程款外,伊 均不爭執,此380,000元支出部分,係按當時原告之常務幹 事林振忠指示記載為支出項目廠商捐獻380,000元,伊不清 楚記載之原因,自不得因此認為此屬伊侵占之金額。㈢以上 有疑義之項目均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帳目錯誤或伊所侵占,伊 否認侵占原告任何款項,亦否認有疏失。㈣又關於會計師查 核費用75,000元,伊固不爭執原告有此項支出,然此與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並無二致,此部分費用非訴訟中必要費用支 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60 5,469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4月底止,於原告處擔任會計、出納 ,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於系爭期間收入之如附表一所示 收入項目列冊後,存入原告之帳戶,就系爭期間兩造不爭執 原告有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欄所示收入。  ㈡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有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 欄所示支出。  ㈢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帳戶有如附表三之 存款餘額,其中378,666元是在112年5月4日會計師查核期間 結束後始由被告存入(詳如附表三)。  ㈣原告因本件爭議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5,469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544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一方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經對造否認者,則該有利之事實為 何,主張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期間,領 有報酬,受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豈料,因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占原告之盈餘 530,46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需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之損 害,致原告受有共計605,469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會計之 系爭期間,原告有附表一所示各項收入,合計金額29,555,3 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 頁)及相關收入單據為證(參見卷外證物原證25-1至25-5共 五本),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 詳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下列 項目有爭執:  ①附表一編號1油箱金部分:被告僅就油箱金單據中系爭油箱金 單據金額為32,500元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 抗辯系爭油箱金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不應計入原告收入 云云,惟查:就系爭油箱金單據之真正,原告除提出系爭單 據之影本(參見原證26,見本院卷四第534頁)為證外,並 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 對,被告核對單據正本前原係稱該單據記載錯誤,核對後又 改稱前揭單據並無記載錯誤之處,而係應作廢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351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 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9-350頁), 準此,系爭油箱金單據亦為被告離職時交付原告。另參酌, 證人陳忠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同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原告 處,被告擔任會計,伊則為總幹事,原告油箱金之收入處理 流程,為收到錢後製作三聯單,交給會計,系爭油箱金單據 上之簽名為伊所為,伊係將系爭油箱金單據交給會計,系爭 油箱金單據並無被告所稱作廢之情形,因為如有作廢之單據 ,會載明作廢後,再用釘書機釘上,系爭油箱金單據並無作 廢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5頁)。由前揭證據資 料參互以觀,系爭油箱金單據應為真正,且未有誤載或作廢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系爭油箱金單據所載32,5 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而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被告就感謝狀收入有爭執之單 據如附表五所示即合計金額98,2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 執,被告抗辯前揭單據非被告所簽收,固不應計入原告收入 ,亦不得認定為被告在職期間侵占之金額云云,惟查:就附 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分,原告除提出系爭單據之影本(參見 原證25見本院卷四第503-508頁、原證25-1至25-5參見卷附 證物箱、原證27-29,卷四第535-542頁)為證外,並於113 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對, 經被告核對仍就附表五所示單據主張非伊所簽收,故不得計 入原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2頁),然被告自承原告 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49-350頁),自包括附表五所示之單據。關此部 分,另依證人陳忠妙即原告之總幹事於本院證稱:原告感謝 狀之收入處理流程為:收到錢後由會計開立,如會計沒來, 就會有其他人代開,收完以後,仍然交給會計即被告,收錢 的人一定要簽名,但會計是否簽名就不清楚,但均交給會計 ,有收感謝狀就是有收錢,給被告錢的時候,被告會核對是 否跟感謝狀上的錢相符,用一張單子記金額,連錢也一起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附表五所示感謝狀應為真正,雖無被告於其上簽名, 但依證人陳忠妙所述應係其他人收錢後,再將系爭附表五所 示感謝狀及相符之捐獻金額交付被告,且附表五所示之感謝 狀本係由被告保管後,於離職時移交原告,倘附表五所示之 感謝狀無人捐獻或收入,被告身為會計何必保管後,再將之 移交原告,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 所載98,2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則與 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4肖楠粉收入部分:就此部分之肖楠粉收入,係依 據被告提交原告說明之報告內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該報告為 證(參見卷四第301頁),嗣後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另抗辯 :就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與感謝狀(編號A00000000 、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即原證29之單據(見 本院卷四第539-542頁)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故應 剔除此部分收入云云,惟查:就被告抗辯重複記載肖楠粉收 入感謝狀(即編號A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Z00 0000000之感謝狀)其上雖亦載有肖楠粉與淨香字樣,但所 載合計金額為2,100元(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 頁),與肖楠粉部分所載金額1,800元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 01頁),兩者金額顯不相同,應無重複記載之問題,衡酌上 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④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期間原告之收入有爭議之單據,包 括:系爭油箱金單據32,500元、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合計 金額98,200元、肖楠粉單據1,800元部分,合計金額132,500 元(計算式:32,500+98,200+1,800=132,500),均難認有據 ,又審酌就原告提出之其餘系爭期間收入及所憑之單據金額 合計金額均為被告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詳如附表一兩 造不爭執金額欄)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共有29,5 55,395元(細項詳見附表一原告主張收入金額欄),堪信為 真。  2.其次,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支出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 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支出如附表二,合計金額28,243,4 1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 頁)及爭議發生後被告提出之說明報告為證(見卷四第301- 313頁),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8,243,419元部分(各細 項詳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重建 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應尚有承作原告重建工程之交趾陶廠商 部分,另有記載廠商捐獻380,000元後未捐獻,故重建支出 應再增加此380,000元工程款支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關此部分爭議,業經本院函詢該承作廠商即廈門交趾 工藝品有限公司系爭交趾陶工程原告是否已付之工程款?如 是,其歷次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各為何?據該廠商檢附帳 戶明細並函覆:「 ①110年12月22日收定金10%$210,000(匯 玉山銀行林玉珍)。②112年5月24日匯玉山銀行$1,000,000。 ③112年8月28日匯玉山銀行$810,000。以上共收2020,000元 ,捐獻160,000元,合計2180,000元同合約議價後相同無誤 。」(見本院卷五第39-41頁),又審酌本件兩造有爭執之 系爭期間為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故於系爭期 間內,交趾陶廠商之工程款支出,僅有前揭交趾陶廠商回函 之定金210,000元與本案爭議有關,其餘工程款均係被告離 職之112年4月30日後所給付,與本件爭議無關,故依據上開 交趾陶廠商之回函,於系爭期間原告因重建工程給付交趾陶 廠商之工程款僅有210,000元,並無被告所指稱的另有記載 廠商捐獻款380,000元,實際為工程款支出380,000元之情形 。且被告亦表示對該廠商回函之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352頁),另參以,證人林振忠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 任職期間擔任原告之常務幹事,被告在擔任會計期間,只有 支付給廠商定金21萬元,沒有支付其他費用給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357-358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期間之支出應另增加38萬元(記載為廠商捐獻)之工程款 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3.再者,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存款餘額部分:原告主張為402, 84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3頁),嗣於原 告委任會計師查核後之112年5月間,始另匯入兩筆現金36,9 35元、341,731元(合計為378,666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自 承無法確認此兩筆金額屬何一項目之收入等語(參見本院卷 五第350頁),上開3筆金額合計為781,507元(細項詳如附 表三)。  4.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合計為29,555,395元,於 系爭期間之支出則為28,243,419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被 告任職會計之系爭期間應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 555,395-28,243,419=1,311,976),然原告於任職會計之系 爭期間,原告之帳戶內餘額僅有402,841元,依此計算之結 果,被告任職期間有909,135元(計算式:1,311,976-402,8 41=909,135元),在原告之保管下流向不明,被告亦無法說 明其去向,又再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間,被告另匯入兩筆現 金36,935元、341,731元(此兩筆合計金額為378,666元)至 原告帳戶後,原告尚有530,469元(計算式:909,135-36,93 5-341,731=530,469)之盈餘短少去向不明,前揭短少之盈 餘,應屬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會計所保管,然因被告未 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原告之收支,致原告所受損 害。  5.原告另主張:原告為查明前揭損害,因此需另委任會計師查 帳,故另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兩紙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269-27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又審酌,若非被告擔任會計之系爭期間,帳目 有誤、收入去向不明,原告本無須另行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 ,故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原告因委任被告管理原告收支,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至被告就此 固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相同,非 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如未委任會計師無從釐清上開原 告帳目之正確與否,且於兩造訴訟前被告亦發函請求原告委 任會計師進行系爭期間帳目之查核,始得質疑被告有無疏失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頁),益見,本 件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係應被告之要求釐清系爭帳目所支 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㈢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受 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並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損失盈餘530,469元外,另支出查核費 用75,000元,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05,469元(計算式:530,4 69+75,000=605,469)等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605,469元(計算 式:530,469+75,000=605,469),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前 揭請求,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主張選擇 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部 分)當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3日起(見審卷第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期間原告收入(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收入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收入金額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油箱金 2,592,707 2,560,207 系爭油箱金單據即2258號、金額32,500元之三聯單(參見原證26,卷四第534頁)是寫錯了或是應作廢之單據,原告實際上並無此筆收入。 2 拔杯 246,600 246,600 無 3 感謝狀 26,492,288 26,394,088 詳見附表五共計98,200元 4 梢楠粉 1,800 0 被告主張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參見原證21,見卷四第301頁)與感謝狀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頁)係與感謝狀所載收入重複計算。 5 領圖收入 35,000 35,000 無 6 廢棄回收商捐獻 0 0 無 7 捐獻金額 187,000 187,000     總計 29,555,395 29,422,895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132,500元 附表二:系爭期間原告支出(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支出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管理 1,423,985 1,423,985   2 廟公 365,000 365,000   3 重建 26,453,174 26,453,174 福德宮重建以發包工程費用明細之四交趾陶項目應有工程款210,000元,再加上捐獻金額380,000元(參見卷四第302頁) 匯款手續費 1,260 1,260     總計 28,243,419 28,243,419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380,000元                              附表三:原告系爭期間帳戶存款餘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存款金額 1 存入 29,393,751 2 支出 24,441,940 3 定存利息 159,050 4 活存利息 11,170 5 定存轉入 4,000,084 6 賸餘轉入 402,841 7 查核後被告轉入 378,666   最終餘額  781,507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收入總額 29,555,395 參見附表一 2 支出總額 28,243,419 參見附表二 3 應有餘額 1,311,976 編號1收入項目減去編號2支出項目 4 剩餘轉入即存款餘額 781,507 參見附表三 5 差額總數 530,469 編號3應有餘額減去編號4存款餘額 6 加計會計師費用 75,000 7 原告請求金額 605,469 即編號5項目加計編號6項目之結果 附表五:被告關於感謝狀有爭執之部份(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本數 編號 捐款人 住  址 金額(元) 備註 1 111.05.08 A1 42 林鄭素玉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3,000 興建 2 111.05.08 A1 43 林文山 住同上 3,000 興建 3 110.12.11 A28 1375 陳翠蘭 高雄市○○區○○里00000號 6,000 興建 4 110.09.20 A30 1492 楊阿清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路) 30,000 興建 5 110.09.20 A30 1499 葉文通 高雄市○○區○○○巷000號 5,000 興建 7 111.11.11 A52 2566 吳文獻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 30,000 興建 8 112.04.18 B34 1677 韓分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9 112.04.19 B34 1678 尤國禎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 3,000 興建 10 112.04.20 B34 1679 何慧敏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1,000 興建 11 112.04.22 B34 1680 刁黃寶玉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2樓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12 112.04.22 B34 1681 張弘憲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3,000 興建-招財香末 13 112.04.23 B34 1682 尤蕭來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4 112.04.23 B34 1683 尤勝弘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5 112.04.23 B34 1684 尤清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6 112.04.23 B34 1685 李沛漪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000 興建 17 112.04.25 B34 1686 薛安佑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0 興建 18 112.04.25 B34 1687 林月秀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9 112.04.25 B34 1688 吳鳳玉/林玫伶 高雄市○○區○○○街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0 112.04.26 B34 1689 利春英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號7樓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21 112.04.26 B34 1690 蔡坤安/尤玉依 高雄市○○區○○里0路0000號 2,000 興建 22 112.04.27 B34 1691 魏嘉賢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00號 3,000 興建 23 112.04.28 B34 1692 江淑菱 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 1,000 興建 24 112.04.28 B34 1693 張水妹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5 112.04.30 B34 1694 陳秋君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合計金額  98,200

2024-12-31

KSDV-112-訴-157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 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 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 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 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 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 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 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 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 「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 )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 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 ,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 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 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 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 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 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 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 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 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 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 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 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 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 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 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 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 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 ,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 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 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 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 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 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 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 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 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 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 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 「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 ,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 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 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 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 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 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 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 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 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 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 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 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 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 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 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 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 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 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 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 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 」,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 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 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 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 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 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 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 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 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 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 、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 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 ,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 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 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 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 ,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 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 。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 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 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 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 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 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 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 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 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 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 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 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 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 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 ,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 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 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 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 :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 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 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 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 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 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 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 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 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 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 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 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 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 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 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 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 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 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 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 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 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 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 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 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 、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 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 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 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 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 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 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 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 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 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 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 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 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 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 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 ,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 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 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 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 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 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 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 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 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 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 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 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 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 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 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 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 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 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 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 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 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 ,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 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 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 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 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 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 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 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 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 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 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 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 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 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 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 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 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 「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 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 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 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 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 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 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 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 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 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 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 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 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 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 ,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 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 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 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 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 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 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 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 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 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 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 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 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 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 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 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 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 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 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 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 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 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 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 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 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 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 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 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 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 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 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 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 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 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 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 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 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 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 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 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 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 ,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 ,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 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 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 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 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 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 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 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 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 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 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 」、「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 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 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 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 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 「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 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 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 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 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 ,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 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 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 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 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 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 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 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 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 ,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 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 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 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 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 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 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 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 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 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 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 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 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 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 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 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 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 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 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 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 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 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 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 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 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6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 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 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 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 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 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 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 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 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 「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 )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 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 ,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 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 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 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 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 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 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 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 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 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 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 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 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 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 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 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 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 ,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 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 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 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 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 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 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 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 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 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 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 「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 ,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 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 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 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 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 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 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 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 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 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 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 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 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 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 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 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 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 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 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 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 」,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 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 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 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 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 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 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 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 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 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 、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 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 ,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 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 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 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 ,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 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 。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 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 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 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 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 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 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 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 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 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 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 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 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 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 ,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 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 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 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 :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 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 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 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 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 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 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 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 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 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 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 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 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 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 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 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 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 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 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 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 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 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 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 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 、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 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 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 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 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 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 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 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 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 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 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 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 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 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 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 ,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 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 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 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 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 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 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 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 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 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 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 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 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 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 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 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 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 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 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 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 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 ,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 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 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 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 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 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 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 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 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 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 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 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 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 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 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 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 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 「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 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 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 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 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 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 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 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 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 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 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 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 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 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 ,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 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 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 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 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 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 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 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 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 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 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 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 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 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 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 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 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 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 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 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 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 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 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 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 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 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 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 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 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 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 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 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 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 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 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 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 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 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 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 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 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 ,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 ,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 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 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 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 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 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 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 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 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 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 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 」、「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 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 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 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 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 「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 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 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 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 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 ,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 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 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 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 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 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 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 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 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 ,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 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 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 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 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 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 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 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 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 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 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 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 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 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 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 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 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 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 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 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 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 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 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 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 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63-202412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殷室平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邱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補-58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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