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昀(原名:葉佳昀)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佳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68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7,09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承育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
00元,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戶籍謄
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第39頁,調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37頁、第345頁,以上積
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129,729元【計算式:10,
236元+758,036元+59,342元+302,115元=1,129,729元】,有
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
額399,300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529,029元【計算式
:1,129,729元+399,300元=1,529,029元】),及經本院調
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承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00
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惟依
承育公司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69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間領取之薪資(按
:應稅加項加計免稅加項)合計為227,397元【計算式:(2
7,00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
+22,790元)+(4,29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
元+3,785元+16,227元)=227,39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
485元【計算式:227,397元÷7月≒32,48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2份、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75頁)。又聲請人曾於1
11年9月27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
合計1,69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65號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496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330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61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雖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
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
平均每月收入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頁),其1.2倍為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分別出
生於104年、106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應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女、次女並
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
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61頁)。則
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
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
計12,000元即各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
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2,485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女扶養費用共12,000元
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09元【計算式:32,485元-17,0
76元-12,000元=3,409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68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7,094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
第16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
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
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
、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
3年8月26日之債權總額為758,03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10,017元或1次結清682,43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89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40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1,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第4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367-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