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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 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 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 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 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 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 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 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 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 ○○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 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 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 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 (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 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 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 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 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 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 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 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 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 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 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 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 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 ,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 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 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 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 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 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 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 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 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 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 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 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 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 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 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 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 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 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 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 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 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 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 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 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 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 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 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 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 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 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 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 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 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 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 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 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 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 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 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 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 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 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 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 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 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 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 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 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 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 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 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 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 ○○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 ,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 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 ○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 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 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 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 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 ,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 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 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 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 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 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 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 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 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 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 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 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 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

2025-02-14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楊昀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7 70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澎生、楊昀庭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 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訊(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否則,所取得之被告自 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利誘」, 指訊(詢)問者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其職權裁量範圍 內之利益;所謂「詐欺」,乃指訊(詢)問者以詐術影響被告 意思自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陳述。又不正訊(詢)問所取 得之被告自白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 法再度訊(詢)問被告之效力。而再度訊(詢)問取得之被告 自白,得否作為證據,則視前階段所使用不正訊問方法,其影 響被告自由意思之心理強制情狀是否依然存在?倘該自白係在 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未受到前階不正訊問之污染,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並不在禁止使用之列;反之,同應予排除。此非任 意性自白延續力是否發生,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尤應審酌 不正訊問方法之種類及其對被告之影響性、訊(詢)問時間是 否密接、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程序進行階段有無明顯更 易等情狀為斷。再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 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現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 第2項明定於訊(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  98條之規定。然供述證據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 要件,是而現行法施行前,訊(詢)問證人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8條之規定;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言,該證詞同應排除其證 據資格,且後階段合法取得之該證人證詞,亦應視是否已遮斷 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以定其是否同在排除之列,俾 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經查: ㈠第一審勘驗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於106年5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詢問之調查局人員,下 稱調查員)受詢問之錄音光碟,顯示陳明於錄音檔時間5時  42分36秒時表示:趙明(原判決認定趙明為中共軍方之總政治 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負 有對臺情蒐任務)要認識辛澎生、謝嘉康(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之目的是交流、交朋友等語後,調查員與陳明間有下述對話 :調查員:「當然是交朋友沒錯啦」;陳明:「事實上是…」 ;調查員:「表面交朋友…」;陳明:「你要這種文字,一定 要檢察官看得下去(笑)」;調查員:「表面是交朋友啦,但 是骨子裡的確也是…我們要的不是交朋友這三個字」;陳明: 「我當然知道,當然知道」;調查員:「好啦,這樣寫。(指 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向我表示是想『交朋友』,但我知道趙 明是想吸收,用這種字眼可以嗎?」 陳明沈默未答;調查員 :「這對你無妨,因為前面好像也是這樣寫阿」;陳明:「這 個就是關鍵字啦。(笑)」;調查員:「前面那個…我們也是 有問這一題阿,我知道他們是想要吸收現役軍人阿,發展組織 阿…」;陳明:「就是這個關鍵字,讓我十個月…」;調查員: 「唉唷,要不是寫這個,你可能不止這麼簡單耶,沒有緩刑阿 」;陳明:「唉…是關鍵字」;調查員:「(指示繕打筆錄) ,但我知道趙明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後 面我讓你講,就是…對你有利的話啦,這邊我主要想寫辛澎生 啦,那你先寫,寫完我們再看。(指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 向我表示是想和辛澎生、謝嘉康等人『交朋友』,但我知道趙明 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是基於 跟我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軍中同袍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你 要不要抽煙?不用?」陳明:「這個也不算… 有組織未遂嗎? 」調查員:「你放心啦,你的部分…我會跟檢察官那個…」;陳 明:「OK。有算組織嗎?」……調查員:「你說你不知道他的目 的其實也不太合理,因為你前案都講清楚了,所以你說不知道 也有點不合理啦,你放心我會…」;陳明:「不是,我剛剛有 請教他,如果…」;調查員:「你是說既、未遂的部分?」陳 明:「對」;調查員:「無妨,你前面的…」;陳明:「未遂 是那麼輕,那既遂呢?很可怕…」;調查員:「既、未遂其實 沒有差很多,重點是你這個行為,既、未遂的判定,這當然有 一定的認定方法啦,我們不用去細究,我也已經跟檢察官討論 過了,我為了你的部分跟檢察官討論了很久,我只能說你今天 這樣的表現,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啦,我會建議檢察官以後 案…不,前面那個案子的判決來吸收你前面的行為,你把新的 部分講清楚就好了,這檢察官是有審酌空間的啦,等一下會去 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講,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 樣就好」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3 17至319頁)。另陳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論以共 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 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 。而其所涉本案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與前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5369、9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8至65頁、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 ㈡第一審勘驗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在調查局受詢問之錄影光碟 ,顯示於錄影檔時間14時42分29秒之後,調查員與辛澎生間有 下述對話:⑴辛澎生表示係其邀謝嘉康出國旅遊後,調查員: 「那是誰向謝嘉康開口?」辛澎生:「所以說這個開口我就, 因為當初出國不可能是我來要求出國」;調查員:「現在到了 關鍵時刻你們就開始,他說是你邀的,我跟你講,大家都為了 個人開始在,大家都為了自己」;辛澎生:「他(指謝嘉康) 說是我邀的嗎?」調查員:「當然阿他說是你邀的阿,他跟陳 明根本不熟,根本不熟,他不知道有陳明這號人物,到了機場 才知道,他講的我存疑啦,我說你現在不要去管他怎麼講,我 跟你講,他今天完蛋了啦,你不要跟他一起完蛋,我現在前面 幫你鋪陳的這麼好,你現在重點你開始要…」其後,辛澎生表 示謝嘉康係其邀的,有說陳明也會去;⑵調查員:「旅費的部 分?」辛澎生:「旅費…我有沒有跟他提旅費…」;調查員:「 不可能沒有」;辛澎生:「旅費說陳明會處理,大概是這個意 思,好,我大概是這樣子講,表達啦」;調查員:「有嘛吼, 你可以講到陳明的部分,旅費陳明會處理」;辛澎生:「因為 有模式了嘛」;調查員:「對啦,你講的陳明會處 理,他不 會問他憑甚麼要處理阿,你如果有人要請我出國,我會問他為 什麼,你為什麼要請我」;辛澎生:「對吼,這個問題把我問 倒了,我倒沒想到,唉唷,當時怎麼邀我」;調查員:「所以 這種事情不是每個人可以開口的,他是現役軍人捏,連我阿, 不算甚麼人物的人,你找我出國免費招待我我都還會問為什麼 ,一個現役軍人上校,飛彈防空部的人,來找我出國,陳明他 的底子也不是多好,兩岸什麼統一促進會,跟白狼那麼好,陳 明他會不知道誰嗎,昌明哥他會不知道嗎,他跟白狼很熟你都 不知道嗎,知道吧?出國是甚麼事情,沒有底嗎,你心底不知 道嗎?他現在就是在撐這個東西啦,擺明的事情然後你在那邊 眼睛閉起來耳朵遮起來,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旁邊的人都看得 清清楚楚,怎麼會沒看到,這種東西會出去還不知道嗎,你錢 都有沒有自己出,自己不知道嗎?不可能啦,你們如果眼睛要 自己遮起來,耳朵掩起來,那檢察官也不會手軟,你先顧好你 自己,你先顧好你自己,現在是怎樣,誰先講清楚誰就可以回 家,很殘酷」隨後,辛澎生表示第1次去之前沒跟謝嘉康說要 見趙明,但清楚陳明會帶謝嘉康去見趙明,另去之前也沒提到 旅費的事,回來後才退現金給謝嘉康;⑶於辛澎生再稱:沒有 跟謝嘉康提到對方有軍方身分,是講朋友,謝嘉康並未下場打 高爾夫球等語時,調查員接續陳稱:「有一起走啦,他(指謝 嘉康)連高爾夫球場長怎麼樣子他都說不知道阿,他都說你那 個,講你都沒有在客氣的,客氣什麼?大家隨人顧性命阿,把 自己的部分顧好就好了啦,每次講到他,你就縮起來是甚麼意 思?看不太懂,你目前急速在扣分當中,我現在這題還不曉得 幫你怎麼寫,因為這寫下去我覺得你凶多吉少」、「我實在很 不想拿這個來打你阿,因為人家講的很清楚阿,而且比較合理 ,你說一家子被招待去,然後對方是甚麼身分幹甚麼的,為什 麼招待你都不知道,哪有可能?你要不要再想想,還有一點時 間,卡在這題已經卡了半個多小時了,還寫不出來」、「所以 謝嘉康應該是知道了吧,知道趙明的身分,你要不要講清楚阿 ,怎麼可能回來才講,你說行前沒講OK,到那邊見了趙明總該 知道了,不可能說到回來都還不知道」等語,並於辛澎生仍稱 謝嘉康未詢問趙明身分時,表示「救不了你」,接著,雙方即 為下述對話:辛澎生:「組長的意思是說」;調查員:「你要 不要再確認一下,你要不要想清楚?」辛澎生:「那這是行前 嘛,對不對,行前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人的背景」;調查員: 「你就講嘛,行前到底有沒有講?」辛澎生:「行前沒有講, 我只講大陸的朋友」;調查員:「有軍方背景?」辛澎生:「 這個是關鍵吼,這個有沒有軍方背景我有沒有講」;調查員: 「合理是講說,去之前有稍微跟他提一下啦,阿不要講太清楚 要他不敢去,到那邊見了人知道了身分,木已成舟了,就這樣 」;辛澎生即稱:「OK,好,就跟我的狀況差不多」,並表示 其就是帶謝嘉康過去交給陳明,知道趙明有解放軍背景,陳明 應該會講清楚,另趙明要其介紹謝嘉康的目的就是要績效,藉 機接觸我國現役軍人,發展他們的組織,獲得他們的利益;⑷ 調查員:「這是國安法2之1條的發展組織罪,這算最輕的,這 邊你放心好了,發展組織就是陳明之前判的那件事,就是找現 役的出去跟他們見面,回來看能不能再找其他人,一個拉一個 ,這叫發展組織啦吼,所以這樣寫你可以接受啦吼?」辛澎生 :「這樣寫對我的影響有多大?」調查員:「沒有阿,沒有影 響阿」;辛澎生:「實話」;調查員:「實話阿,實話」之後 ,辛澎生再供稱:楊昀庭邀約謝嘉康去馬來西亞,去的人各自 刷卡,楊昀庭再返還現金,與至大陸地區參觀上海市世界博覽 會的模式一樣,陳明說趙明是總政的人;⑸調查員詢問辛澎生 返國後將其持有之美金,分別至三家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之事, 因辛澎生遲未回答,調查員接續稱:「沒有想那麼久啦,太離 譜了,一般人會這樣換錢嗎?」、 「這個一定印象深刻,你 現在腦子再轉,你要想好,這關不好過阿,你要不要參考一下 我剛剛講的話,這個跟你成罪一點關係都沒有」、「你因為這 個去惹毛檢察官,惹毛法官,這真的是得不償失…」、「因為 你前面都承認有收三仟,你他媽收一次也是收,收兩次也是收 ,阿你前面承認了,後面去那邊遮遮掩掩,然後因為後面去惹 毛檢察官、法官,那你前面承認那幹什麼呢?」辛澎生即稱: 「好,好吧,那我就說有吧,馬來西亞有給我…」,此有第一 審勘驗筆錄可徵(見第一審卷㈠第287至307頁)。  ㈢上情倘若均無訛,調查員似向陳明表示其於前案如未供稱趙明 之目的是要吸收臺灣現役軍人,發展組織等語,就不會只判有 期徒刑10月及諭知緩刑;並對陳明所為「趙明要認識辛澎生、 謝嘉康之目的是交朋友」之供述,指示繕打筆錄為「表面上是 想交朋友,但實際是想吸收現役軍人,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 是基於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另告 知其已與檢察官討論,會建議檢察官將本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 件,只要陳明在檢察官複訊時,依該次調查局筆錄之內容陳述 即可;而對辛澎生則除稱誰先講,誰可以先回家、檢察官不會 手軟、辛澎生所為未向謝嘉康告知趙明有大陸軍方身分之說詞 使其急速扣分,且凶多吉少、不要遮遮掩掩,惹毛檢察官、法 官,會得不償失等語外,並表示筆錄有關辛澎生所為構成發展 組織罪之記載,對辛澎生並無影響。然陳明所涉之本案與前案 是否為同一案件,非屬調查員有權可以決定及可向檢察官建議 之事項,且調查員就陳明所涉本案部分,究竟有無與檢察官為 前述之討論亦屬未明。則調查員向陳明所為前開表示,是否非 屬利誘或詐欺之不正詢問?又調查員向辛澎生所陳上揭各情, 能否謂非屬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辛澎生聞言後 所為之各該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皆非無疑。再者 ,陳明、辛澎生於調查局詢問後,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其偵訊主體及地點雖有更易, 然製作筆錄之時間密接(陳明於106年5月3日18時調查局詢問 完畢,於同日19時16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辛澎生於同年月9日2 2時10分調查局詢問完畢,於同日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翌日0時31分訊問完畢),2人又係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橋頭 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復皆未有辯護人在場(見他字卷第96、 136、193、233、237、241頁。辛澎生之訊問筆錄,雖記載檢 察官自106年5月9日13時10分訊問,於同日0時31分訊畢併諭知 交保,然由辛澎生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載相關之日期與時 間,上開訊問筆錄似將「106年5月10日」訊畢,誤載為同年月 9日),且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復明確告知陳明:「等一會 去檢察官那邊,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樣就好」, 而負責複訊之檢察官,又為調查員所告知就本案與前案是否為 同一案件有審酌空間(陳明部分)、不要惹毛(辛澎生部分) 之檢察官,則辛澎生、陳明會否僅因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80條、第181條等規定,原受調查員不正訊問侵害之 心理強制情狀即告遮斷,2人在檢察官訊問所言均具任意性? 同有疑義。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探究研酌, 即謂調查員製作上訴人2人前揭調詢筆錄,並無不正詢問之情 事,而對辛澎生所稱上開各語,亦僅係善意警告、規勸、提醒 ,非法律禁止之脅迫詢問,當亦無不正詢問效力延續至其等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告知其等2人 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 變更,應無混淆之虞,遽認陳明於106年5月3日、辛澎生於同 年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 裁判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辛澎生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885-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28. 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經原告與訴外人蘇雅鈴簽立土地借用(管理)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 1日止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 後合意變更為租賃契約,租期延長至111年9月30日。而蘇雅 鈴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南碁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南碁公司)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用於堆置土、 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嗣因違法使用經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市府水利局)要求清除廢棄物,原告遂與 南碁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現留於堆置場之土 、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然南碁公司未如期辦 理清除,原告遂與訴外人盧義忠即南碁公司經理、陳裕國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5日協商清除地上物事宜, 約定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地貌及植生 ,否則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然迄未依約 履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62.27平方公尺)堆置其向訴外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買之級配粒料(即鋪設鐵路軌道所用之道渣,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 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32萬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南碁公司承包拆除工程所拆卸之廢 棄物,被告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該等地 上物屬南碁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與原告、蘇雅 鈴及南碁公司達成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返還於原告否則願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位 處偏遠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土地價值甚微,原告請求每月 給付32萬元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 基準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有將土、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與蘇雅鈴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借用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09 年10月31日。翌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 證。  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與南碁公司、蘇雅鈴簽立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完畢留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土、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由蘇雅鈴擔任 保證人。  ㈤原告與蘇雅鈴、南碁公司經理盧義忠於111年6月15日會面協 商清除系爭地上物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國有陪同盧 義忠到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自11 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 提出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列印本、航空照片列印本及現場照 片數張為證(補字卷第30-1至39、53至58頁;訴字卷第65至 67、85至9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47至57、7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土、砂、混凝 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僅抗辯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而為,則被告係自 己占有或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按自 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占有輔助 人,則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 為事實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 配關係。稽之陳裕國於本院陳稱被告是南碁公司的下包,南 碁公司承包拆除陸橋工程,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代工處理, 代工部分是拆橋及運輸拆下來的有價物,南碁公司拿拆橋和 運輸單價7成的工作給被告施作,也就是在一個工程上南碁 公司拿3成等語(訴字卷第167、169頁),顯見被告與南碁 公司間為委任或承攬關係,被告自己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尚非立於社會 之從屬支配關係而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縱被告係受南 碁公司所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南碁 公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告與蘇雅鈴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自亦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應認有據。  ⒉被告另以自108年1月起經市府水利局就系爭土地知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違法事實辦理會勘時起,歷次通知及相關裁罰行 為對象均為蘇雅鈴,蘇雅鈴均無任何異議且自承係因自身工 程關係而開始運送土方進場堆置於系爭土地,有經過地主同 意,未曾提及係被告擅自堆放等情,固經市府水利局隨函檢 送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 9至266頁),然被告既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砂、混 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業已 清空,尚無從以市府水利局均以蘇雅鈴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 予以裁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 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審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 周圍多為野生雜木,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固經本院履勘現 場明確,惟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 鄰近5筆土地出租於蘇雅鈴,蘇雅鈴則將之提供於南碁公司 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並向南碁公司收取每月8萬元之租 金,亦據證人蘇雅鈴、盧義忠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3 4、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佐以原告提出之近二年高雄市大樹區 土地租金市場行情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第287頁),原告 主張蘇雅鈴向南碁公司所收取之8萬元租金尚低於市場行情 ,應堪採信,爰認系爭土地以每月8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復主張兩造與南碁公司、蘇雅鈴於111年6月15日達成協 議如未依限清空系爭地上物將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至清 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蘇雅鈴、 盧義忠亦於本院證稱並無上開約定等語(訴字卷第136、141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又原告與蘇雅鈴就系 爭土地之租期原應於110年10月31日屆滿,嗣合意延展至111 年9月30日,亦據蘇雅鈴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3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清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 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又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 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3月 26日鳳法土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3

CTDV-113-訴-5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郭峻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駱君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峻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君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 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不滿黃家政以其女兒黃立函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後未遵期還款,致黃立函 遭本院以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竟基於教唆恐嚇取財之犯意, 唆使郭峻安、駱君豪對黃家政恐嚇取財,郭峻安、駱君豪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智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邀約黃家政至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郭峻安、駱君豪徒 手及持棒球棒毆打黃家政,致黃家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政撤回告訴),且脅迫 黃家政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不然要斷其一 隻手或一隻腳等語,黃家政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4 萬元之本票1紙予駱君豪。 二、案經黃家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郭峻安、駱君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黃立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74084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是在協助黃立函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 而認其等所為應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僅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 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與黃立函 交往的時候,有與黃立函一起用她的名義向裕富公司貸款, 貸下來的款項我們都有分到,後來因為錢還不出來,黃立函 遭法院強制執行14萬4688元。被告黃智祥認為是我誘騙黃立 函去貸款,要求我要負責將上開強制執行14萬4688元全部清 償完畢,否則這件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智 祥當時找告訴人來我家,就是想了解有關我與告訴人間的貸 款債務關係以及我為何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相符,且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 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以黃立函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 貸款,而之後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與黃立函間存 有債務糾紛,但此債務紛爭均有待告訴人與黃立函雙方協調 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黃智祥捨此 不為,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以上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1紙,被告郭峻 安、駱君豪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郭峻安前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郭峻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郭峻安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祥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黃立函間之 債務糾紛,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 告郭峻安、駱君豪即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程 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甚有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前 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駱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駱君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而被告駱君豪犯後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駱君豪一時 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駱君豪向告訴人收取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駱君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郭 峻安、駱君豪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峻安、駱君豪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黃智 祥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CDM-113-易-2063-20250124-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榮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永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榮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深刻反省,其於本案所 為確有不該。又因本案其已受調職、行政懲處,並遭通知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退伍,且於原審判處罪刑後,於113年度 考績「品德」項目,評為「丙上」,審核績等項目評為「丙 上」,喪失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且迄今未能覓得其他工作 機會,現患有壓力障礙、失眠、焦慮憂鬱等情緒障礙、社交 退縮與障礙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未能遵守 軍紀,竟為使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官為 不實之成績登載,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能鑑測管理 、職務調配之正確性;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行為是為現役軍人,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 ,且依低度刑為基準量處,故雖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犯行,然 審酌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已難 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刑 之部分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於案發時雖擔任本案體技能鑑測之督察官,對於鑑測之 實施有督導之權,且鑑測成績登記冊亦須經其簽章,則其為 使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官許正杰為不實 之成績登載,雖有違軍紀,亦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 能鑑測管理、職務調配之正確性,行為固該非難,惟被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受有 調離原職及記過等行政懲處,並經通知令於113年11月11日0 時退伍,已因本案而斷送其軍旅生涯;且被告於原審有罪判 決後,其113年度考績「品德」項目,評為「丙上」,審核 績等項目評為「丙上」,喪失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本院卷 第99頁),其所受行政懲處,難謂非輕,又因本案退伍後, 迄今未能覓得其他工作機會,並患有壓力障礙、失眠、焦慮 憂鬱等情緒障礙、社交退縮與障礙,有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 書足佐(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已知悉 其所為不僅影響國軍形象,亦造成其軍旅生涯終止,不可補 救之錯誤,其自身有深切反省,已知所警惕。上情俱為原審 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失慮,本案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犯罪,審酌 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雖被告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 然其因本案受有上開調職、行政懲處、命令退休、審核績等 評為「丙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軍上訴-1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嵂幃(原名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施毓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嵂幃部分撤銷。 楊嵂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關於施毓佩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為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 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 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 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 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 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 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 或專案保證金云云,致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 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 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 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 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 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6頁),惟就詐欺所得金額 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李政儒交付多少金額,差 不多3、4百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詐欺事 實,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額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記載,與 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67至170頁 ),並有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 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 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 交付現金明細表(他卷第17、21至47、51至69、71至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 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 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月 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他卷第23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 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600萬元,被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原審1 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足 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告訴人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支付財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楊 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第1期金額2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楊嵂幃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 以被告楊嵂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嵂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楊嵂幃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款 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惟屆期未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為告訴人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間公證 人,斯時擔任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 召集人,詎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 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 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 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 ,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 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 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 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 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 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 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 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 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時,對張沁婷佯稱:「公 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 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 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下來」、「就是等」等語; 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 室召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四維國小家 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 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 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何怡欣、林柏廷、劉芝 伶之證述,被告施毓佩並未向其等表示或告知有關楊嵂幃辦 理補助款事項,可見被告施毓佩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 張沁婷雖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證述,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 錄佐證,且縱如證人張沁婷所述被告施毓佩曾表示楊嵂幃是 律師,惟此與楊嵂幃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施毓佩與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 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 ,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 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 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 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 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 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 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被告 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通或對話,自無從得知被告 施毓佩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觀證人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頁),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 原審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 11年4月27日(他卷第87頁),可見證人張沁婷當時與被告 施毓佩對話,告訴人已交付詐欺金額,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 能,亦無論以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在 臺中市政府上班,沒有說過楊嵂幃是律師或是在行政院上班 ,但楊嵂幃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林柏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沒有提過楊嵂幃是律師, 也沒有說是在政府部門上班;申辦補助專案是楊嵂幃說的; 被告施毓佩沒有收過申辦補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證人何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 嵂幃曾是檢察官,後來在美國擔任執業律師,當時是說在中 部辦公室工作,但沒有提過楊嵂幃可以幫忙辦理補助專案, 也沒有說她先生可以影響專案補助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1 3至216頁);證人張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說 過楊嵂幃是家事律師,及在中興新村還有黎明路上班,沒有 說是行政院的課員;被告施毓佩曾在第一次疫情時,大概20 22年左右,有跟她說我摩托車壞掉,行政院的補助是我想用 那個錢買我的機車;被告施毓佩曾在2021年底提及申辦補助 要送禮,但她沒有跟我拿過錢,但她是知道楊嵂幃拿了很多 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至210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施毓佩就被告楊嵂幃以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 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名義,協助告訴人辦理「企業繁星補助 專案」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參與 詐術之實施或收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證明被告施 毓佩曾表示被告楊嵂幃具有律師或公務員身分,惟當時提及 此話題之情形,究係被告施毓佩主動提及抑或附和證人之話 語,尚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縱認被告施毓佩知悉被告楊 嵂幃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 毓佩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被告楊嵂幃,至多僅係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難僅因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係夫 妻,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 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嵂幃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毓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8-202501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家旻 鄭順志 一、債務人鄭家旻、鄭順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295,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家旻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 債務人鄭順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7筆,共計32萬5,911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家旻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29萬5,67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順志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5672元 鄭家旻、鄭順志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 年息1.775% 001 295672元 鄭家旻、鄭順志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95672元 鄭家旻、鄭順志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ILDV-114-司促-177-20250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被 告 杜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87-20250117-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美娟(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鴻文(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雅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顏素眞(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白書毓(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昀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明厚(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三香 戴福生 劉周紅連 賴廖時妍 廖一鴻 廖育傳 廖茂杉 廖克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婉菁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0000、0000-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 告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下 合稱謝美娟等6人)、湯昀勲(下合稱謝美娟等7人)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廖克添、廖茂杉、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下合稱廖克添等6 人),及戴福生、黃三香(下合稱戴福生等2人),爰併列 其8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原審原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賴錦助於110年12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033出售與謝美娟等6人,湯明厚復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0000-3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贈與湯昀勳,並經謝美娟等7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件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謄本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謝美娟等7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就其等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並經賴錦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89頁、第151頁、第1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 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下稱○案)為分割(   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縱日後進行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原則上仍以重劃前原 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如採○案 分割,伊等分得土地可與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下稱謝鴻 文等2人)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且分得之土地位於○○○ 十字路口位置,可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案), 未審酌重劃辦法關於重劃後以原位次分配原則,且造成伊等 所分得之土地呈「凸」字型而不利於利用及管理,亦無法發 揮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益,如依○案分割,有利於兩造就所 分得土地之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改依○案分割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案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四所示互為金錢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廖克添等6人:同意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再查,0000土地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0000-3土地為道路用 地,其上均無地上物,現屬重劃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 )110年11月23日新興自劃字第20210004號函、現場照片, 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所附系爭土地位置圖、航照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531頁、卷二第第13頁至第17頁、外放○○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附件1至5),堪予認定。如採○案分割,則 多數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大致上較為完整,各共有 人就0000土地於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均有臨路,並為較多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採○案。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 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 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堪予採 憑。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 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 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該所 113年6月17日113○○字第1130617002號函及附件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外放估價報告 書第52頁至第53頁)。又上開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 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以○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  ㈣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黃三香於108年1 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有限責任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5頁至第113頁),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其並未 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 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黃三香分 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 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案( 含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案,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案為 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 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廖一鴻 1/180 2 廖育傳 1/180 3 廖克添 29/180 4 廖茂杉 29/180 5 戴福生 4/24 6 謝美娟 4891/100000 7 謝鴻文 4891/100000 8 謝雅玲 4891/100000 9 顏素眞 5870/100000 10 白書毓 4453/100000 11 湯昀勲 210/100000 12 湯明厚 5124/100000 13 林婉菁 3/1600 14 黃三香 97/1600 15 劉周紅連 671/10000 16 賴廖時妍 671/1000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2 林婉菁 3/1600 3 黃三香 97/1600 4 劉周紅連 671/10000 5 賴廖時妍 671/10000 6 廖克添 4/24 7 廖茂杉 4/24 8 謝美娟 4891/100000 9 謝鴻文 4891/100000 10 謝雅玲 4891/100000 11 顏素眞 5870/100000 12 白書毓 4453/100000 13 湯昀勲 85/100000 14 湯明厚 5249/100000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0000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0000-3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頁碼 1 ○案(即 原審方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8日正土測字第200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土地)、111年4月12日正土測字第69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3土地) 原判決附件 無 缺點:○案僅審酌土地重劃後之位置仍須調整分配,未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考量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所有毗鄰土地之必要 0000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 戴福生 全部 原審卷一第41-43頁 廖育傳 1/60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⑴ 戴福生 全部 0000-3⑴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⑵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⑵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⑶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⑶ (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⑷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⑷(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2 ○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正土測字第183000號複丈成果圖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高中院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 ‧上訴人即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湯昀勲 ‧被上訴人林婉菁 ‧視同上訴人廖克添、廖茂杉、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 優點: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案 0000(E)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A) 戴福生 全部 本院卷一第223頁、鑑定報告書第52頁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A) 戴福生 全部 0000-3(B)(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D)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C)(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廖育傳 1/60 賴廖時妍 1/2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B)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D1)(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C)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D2)(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廖茂杉 1/2 賴廖時妍 1/2 0000-3(E)(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附表四:差額找補 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裁判費應分擔之比例 謝美娟 48/1000 謝鴻文 48/1000 謝雅玲 48/1000 顏素眞 58/1000 白書毓 44/1000 湯明厚 52/1000 湯昀勲 4/1000 黃三香 60/1000 戴福生 166/1000 劉周紅連 67/1000 賴廖時妍 67/1000 廖一鴻 1/1000 廖育傳 1/1000 廖茂杉 165/1000 廖克添 165/1000 林婉菁 6/1000

2024-12-25

TCHV-112-上易-5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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