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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2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安養機構照服員,這是工作內容相當艱辛很顯 然有益於大眾、薪水卻相對微薄的職業,其本應注意死者有 跌倒風險,不宜獨留死者於洗手間如廁,因鄰房的照服員呼 喚尋求協助,才會臨時短暫離開死者所在浴室,獨留死者一 人在如廁後卻想要自行走回床位,中途突然跌倒發生憾事, 喪失寶貴生命。本院考量被告案發時離開死者有上述情有可 原的原因,並非怠惰擅離職守,毋寧說安養機構對於類似情 況如何避免去做適度人力調配、對於照服員的教育訓練、當 有突發的求助需求時又該如何因應同時兼顧跌倒高風險住民 的安全等等,這才是安養機構無可迴避的責任所在,不應該 將本案過錯及死者不幸死亡的結果推由照服員以刑責來承擔 。且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良好,被告任職之長照機構也 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家屬沒有要提告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兼衡被告職業為照服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先前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知 反省、確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高旭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旭毅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00長照社團法人私立 00綜合長照機構(下稱00綜合長照機構)之照服人員,平日負 責協助該機構住民沐浴、上下床舖、進食午及晚餐、服用藥 品、大小便,並翻動住民身體、拍打住民背部等工作。其於 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上址207號房,原應注意該 房間之住民吳00具有跌倒風險之人士,不能讓高00獨自在洗 手間如廁,以避免發生跌倒意外事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因同事阮00在該機構203號 房無法獨自使用束帶協助住民在床舖上休息並請求其前來幫 忙時,擅自離開該207號房,任由住民吳00在洗手間獨處。 嗣吳00如廁完畢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自行步出洗手 間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後腦著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3時7分許,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相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旭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吳00之子吳00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情形 、被害人即吳00之子吳00於偵查中之陳述情形、證人即00綜 合長照機構照護人員阮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 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 、相驗照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死亡通知單1張、00綜合長照機構醫療聯繫單1張、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暨病歷0份、本署勘驗筆 錄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00綜合長照機構個案資料本1 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相驗照片3張、調解書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無 前科,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請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ULDM-114-港簡-15-2025021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9號、第11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都坦承犯行,但依被告 精神狀況,可能不知道竊盜之違法性,可能有使用竊盜情形 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 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違法性,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說明竊取腳 踏車之目的,係分別出於「我的腳踏車輪胎沒氣」、「我自 己要使用」等原因,被告行竊後亦將該腳踏車停放於其住處 附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遲至行竊2日、5日後,才 由告訴人於被告住處附近親自尋回腳踏車,於此之前,均未 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被告欲將該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次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小康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 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於2次犯行後,均經告訴人尋獲, 該腳踏車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偵10939卷第17頁,偵11779卷第63、7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第11779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賴一帆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 午7時13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前,徒手竊取高郁嵐所有、停放之自行車(價值新臺 幣5700元)得手後離開,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郁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郁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 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 、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4

ULDM-114-虎簡-5-2025021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飲酒後於清晨1時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 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許瑞方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自強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 東興路與156縣道路口時,因行駛於路面邊線,經警方攔查 後,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查詢駕 駛資料各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4

ULDM-113-虎交簡-209-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政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 組(含SIM卡1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 只、黑色外套1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增 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劉佩宜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 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 犯。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2、 71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 )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 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罪行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 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要件。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 司)工作證及收據,就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 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 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該罪 之既遂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之人,及該軟體內「雲林 10點待命」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0、61、74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全部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 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埋伏 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浪板工作,暨 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 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 度高達新臺幣100萬元甚鉅,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2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 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 GPS定位器1組(含SIM卡1張)、永財公司收據1張、永財公 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 色外套1件,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據上偽造之永財公司 、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 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財公司及其代表人「黃 顏智美」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 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文件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本院卷第63頁),尚難 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0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亦載明為「玩具鈔」(警卷第35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取款車手,被告收受 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又當場為警查 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為玩具假鈔,被告實際上無 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編號 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出處 1 犯罪事實部分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本院卷第62頁 2 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再於同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警卷第4頁 3 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經陳賢政提示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收據予劉佩宜取得信任後,劉佩宜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本院卷第62頁 4 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2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0萬元) 警卷第75頁 5 告訴人劉佩宜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應刪除) 卷內未見 6 證據部分(應增列) 無。 被告陳賢政於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2、59至68、71至75頁 7 「永財投資」APP畫面截圖 警卷第77頁 8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87頁,偵卷第65至75頁 9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2至6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陳賢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 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民眾收取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趙婉慧」名義,向劉佩宜佯 稱:可投資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獲利等語 ,致劉佩宜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2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警方調查中),又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現金50萬元交付 指定之永財公司專員,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正將現金100萬元交 付指定之自稱永財公司專員「林品宏」之陳賢政時,經警方 據報當場查獲,致陳賢政未能得逞而未遂,警方並扣得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 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 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賢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 刑案現場照片7張。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永財公司收據影本1張(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 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 手提袋1只及黑色外套1件,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3

ULDM-113-訴-601-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佾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前」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及增列被告吳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彰檢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   被   告 吳佾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佾霖明知其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案 件遭吊銷,為繼續駕駛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新臺 幣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 ,購得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號「AXJ-8888」號車牌 2面後,旋懸掛車號「AXJ-8888」號車牌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嗣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蔡宛臻於同年1月間起,陸續接獲非本人或家人之 交通違規罰單後報警處理,而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1日,駕駛本件車 輛,駛至彰化縣○○鎮○○路0號天后宮停車場時,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佾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照片6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 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08

ULDM-114-簡-20-202502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文 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㈡增列被告林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駕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右行 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車行經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自摔倒地,為肇事次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林昌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000號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榮371號前,往右變換至路肩後 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車, 適同向在後由羅紳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閃避自摔倒地,羅紳瑉因此受 有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合併 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上排門牙挫傷及缺損共2顆等傷害。 二、案經羅紳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紳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右變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08

ULDM-114-交簡-10-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正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林德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林德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正明知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 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未經許可 ,擅自將上開土地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而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 第1112729649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 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之合法使用;於112年5月5日 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裁處罰鍰9萬元;於112年 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裁處罰鍰12萬元 ,並均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獲悉上開裁處書後僅繳交罰鍰,迄今 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3年1 、2月間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 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德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件房屋,並繳納該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林德正之妻子林小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林德正之生父林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言。 3 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9649號函文、111年12月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5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112年5月5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112年10月4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機農林二字第1132305262號函文暨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觸犯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025-02-05

ULDM-114-簡-12-202502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 ,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 為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我國 無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 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 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4年12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存事 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 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DANG VAN HIEN(中文姓名:鄧文賢,年籍                 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HIEN(下稱鄧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社區同事宿舍附近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與榴邨八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51-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盆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鳳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周智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19分許,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下稱 甲車),至張鳳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之建案 接待中心前,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前,徒手竊取盆 栽1盆(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4 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周智仁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 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盆栽2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智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竊盜之時間、地點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4-虎簡-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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