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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嘉典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蓮 劉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南司調卷 第50頁、第57至6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7 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之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66/300000 96萬7574元(計算式:總面積1萬90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萬1700元應有部分166/30000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 包含共有部分:同段367建號(權利範圍:263/100000)、368建號(權利範圍:306/100000) 1/3 42萬9433元(計算式:128萬8300元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39萬7007元

2025-01-20

TNDV-114-補-57-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勝利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筱如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連彬翰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 楠西分隊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 告以民國112年6月19日南市消秘字第1120015529B號函,通 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4日南市 消秘字第1120018108號函之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以原告施工不當致生損害賠償為 由,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現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審理中,並委由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等項目鑑定中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民事準備四狀、臺南地 院113年4月12日南院揚民永112年度建字第56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9至515頁、第517至518頁)。因本件原告是否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契約情節重大,牽涉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認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 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7

KSBA-113-訴-391-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昌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侯信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志侖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長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台內訴字第1100101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 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 案」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1、 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 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 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以民國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變更○○市○○區細 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 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 爭細部計畫)無效,因參加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判決 結果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自應 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爰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嗣被告 將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除現屬公共設施用 地外,剔除於應辦市地重劃範圍,檢討後將計畫區內剩餘未 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元,送經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3年 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 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 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其後,參加人經被告以107 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為辦理單 元一市地重劃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由參加人自 行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 辦市地重劃〉案」。參加人於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 劃字第10701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告核定重劃範圍,經被 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20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 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 (二)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 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 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 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 ,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 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 證會後,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 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範圍變更,被告乃據以109年9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臺南市長安(二)○ ○市○○○區」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重劃區內 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 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 09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三)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6年1月2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 之安南區長安段125-1地號全部及同段127-1地號4分之1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範圍內,因不服系爭細 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 為公共設施用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登記簿並無已知利 害關係人記載,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指稱系爭土地屬 早期建照註記預付共同負擔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 施用地。惟依內政部91年11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於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在未辦重劃前先行預扣抵付 重劃負擔土地之方式,查相關市地重劃法令,並無明定,故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由貴府以預告登記 方式預留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係屬其與貴府私權契約行為 ,應由貴府衡酌實務執行層面妥處」意旨,被告系爭細部計 畫書逕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顯然違 法。系爭土地後雖經被告清查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內容錯誤,惟並非誤寫、誤繕等明顯錯誤,不得僅 辦理錯誤更正,被告應通盤檢討修正,否則違法。 2、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 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先射箭後畫靶 之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2項之 相關程序不符。又長溪路2段代號4-22-15M道路為既成道路 ,108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臺南市政府主要計畫(第5次通盤 檢討)(第2階段)案仍維持主要計畫道路,並未變更為整 體開發區。被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 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 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 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 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 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重劃範圍,並非配合主要計畫辦 理細部計畫變更,明顯違反正當程序,不但增加重劃分擔, 侵害重劃會會員權益,對長溪路既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亦不公 平。 (二)聲明︰宣告系爭細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長安段125-1地號之前身為安順段170地號,系爭長安段 127-1地號之前身則為安順段170之2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原於78年5月申請建照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方世明簽 署預付共同負擔切結書,將複數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整合成 一個土地單位,並於該土地單位內預先劃分成「擬建築用地 」(即可以興建建物之土地)、「預付重劃共同負擔保留地 」(即未來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前,預留為日後依都市 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時抵付「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費 用」負擔之土地)兩部分(比例前者約60%,後者約40%),列 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惟於79年8月16日申請變更建照時 ,已將系爭土地剔除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被告109年10 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因後來查明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在原申請建築案件於變更設計時已調整預付共同負擔 之保留地範圍,系爭土地非屬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故系 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部分內容應配合 辦理勘誤更正。由於被告目前正在辦理○○市○○區細部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作業,尚有第四階段案件仍在進行相關程序中 ,爰將本案納入上述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四階段案計 畫書勘誤更正。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長溪路部分路段以細部計畫變更云云, 係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差別有所誤認: (1)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為規劃某特定地區發展之方案,惟主 要計畫主要為大致方向規劃,其餘細節性規劃仍留待細部計 畫補充,是以通常主要計畫並不會直接規定應由何種開發方 式進行都市計畫,而係交由各級縣市政府考量其財務狀況以 細部計畫決定開發方式,如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 式,惟如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已指定開發方式,各級縣市 政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指定以外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主 張主要計畫道路不得以細部計畫變更,顯係就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之規定有所有誤認。況原告主張之長溪路2段,系爭 細部計畫亦未變更其計畫道路之性質。 (2)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係一種計畫方案,與市地重劃屬開發 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無論有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依法申請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土地開發 並重新分配;惟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就重劃範圍有特定明 確之規劃,市地重劃即須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規定進行 。原告主張被告將計畫道路納入重劃範圍違法,亦係對重劃 之意義有所誤認,是否列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本即為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選擇。 3、原告主張系爭重劃範圍將長溪路(4-22-15M主要計畫道路)部 分道路用地納入重劃,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 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之爭議: (1)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 溪心寮、十三佃地區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 案」期間,因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 提出陳情意見,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審議決議將「4-2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 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 圍,並於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 (2)依系爭重劃範圍土地所涉建築執照所附切結書及附圖所示切 結預為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有部分為「4-11-20M」主要計畫 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安段1034地號)。然於99年12月25 日(縣市合併)被告接管時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縱將 原告主張之「4-11-20M」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 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該道路用地亦將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進行抵充,對重劃負擔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毫無影 響,且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 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 將鎮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 4、至原告主張長溪路「4-22-15M」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應抵充不得參加重劃分配,但重劃書納入 分配,及長溪路為主要計畫道路,不得單獨列為重劃範圍云 云,認長溪路如列為重劃範圍將對重劃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造成侵害,亦係就市地重劃之規定有所誤認: (1)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 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 」,將「4-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 變更理由為:「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 況已闢為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 教會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 半且長度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 (新寮三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 單元一重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 路用地納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查該路段除道路 中心部分為國有土地外,兩側仍多為私有土地尚未徵收取得 ,並非皆為公有土地,是以被告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 卻因遭列為計畫道路而無法行使所有權能,才同意將上開「 4-22-15M」計畫道路部分列入重劃範圍,一併於「146期長 安(二)○○市○○○區」進行重劃工作。 (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抵充係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之計算方式,即於計畫市地重劃負擔時,如重劃範圍 內有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種土地類型, 於日後計畫重劃負擔時,得將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自 重劃總面積內扣除,且原定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面積,亦應扣除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是市 地重劃範圍無論納入多少公有道路,均不影響重劃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比例。至重劃範圍如何決定是否納入 原公有道路,通常係考量員公有道路是否已經開發完畢,若 尚未開發,一併納入重劃範圍進行開發,抑或係考量重劃範 圍之住宅區,若未將鄰近道路一同納入重劃範圍,可能出現 開發後,重劃範圍之住宅區無路可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部 分長溪路列為重劃範圍有違法,可能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云云,顯係就重劃規定有所誤認。 (3)又重劃範圍變動(無論增加或減少)雖可能造成重劃負擔、重 劃土地分配比例有所變更,然上開數值變動,均須重劃完成 後進行詳細計算後方能確認,且我國就土地重劃分配以及重 劃負擔分擔之計算方式,均與土地價值相關,易言之,於重 劃完成後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土地分配比例時,均係參考土 地重劃後價值進行計算,用以確保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不受侵害,是以原告於重劃尚未完成前,主張重劃範圍變更 不當云云,是否能直接連結原告權益可能受損,尚有疑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 之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無 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參加人應依重劃相關法令 辦理後續土地分配作業。 六、爭點︰ (一)被告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 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 (二)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所列長安段 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 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有無違 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102年10月17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院卷五 第723-1385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117頁)、被告103年10月3日 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 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通盤檢討案計畫書節本(本院卷二第59-70頁)、 被告107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121頁)、參加人107年6月23日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 一第125-126頁)、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 1號函(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 8年3月25日108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被告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一第137頁)、參加人108年6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 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8月2 7日第8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2-155頁)、參加人108 年9月2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109年4月10日聽證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159-17 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3-183頁)、被告109年9月9日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85頁)、109年9月 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7頁)、109 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細部計畫 書(訴願卷第44-145頁)、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訴願卷第103-10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1-4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2-27 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卷第2-3頁)可查。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 ,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 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 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 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 則第5條:「依本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 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等規定 ,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 發展計畫,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 核定實施細部計畫。 (三)本件參加人前因被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 ,將計畫區內剩餘未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 元後,為辦理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擬定「變更○○市○○ 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 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 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 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1號函請被告核定重 劃範圍,經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 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 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 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 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 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 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 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 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證會,及提請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 範圍變更後,據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09 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 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 ,有先射箭後畫靶之嫌,與相關法律規定程序不符云云,並 不可採。 (四)又系爭細部計畫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系爭系爭細 部計畫書第拾壹章市地重劃規定二「預付共同負擔土地建議 處理原則」(訴願卷第96頁)記載內容為「市地重劃範圍內 以預付共同負擔,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者,建 照標註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 地,不宜列入未開發區之共同負擔,以符合其先行發照建築 之切結精神」,並於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 清冊」載明計有長安段20-1地號等58筆土地(訴願卷第103- 106頁)。前述「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之緣 由,乃於土地重劃前,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申請建築之起造人 同意負擔重劃經費及保留總申請基地之百分之40,並登記由 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條件,允許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始以土地所有權人切結預付共同負擔方式,准予人民先行 建築,此有77年6月27日工建字第10994號函及被告內部會議 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1-99頁)。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經被告再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後,已查明系爭細部計畫書所引 用之預付共同負擔清冊為78年5月申請建照時之圖說最初始 版(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因於79年8月變更設計後,新 增安南區長安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南區安順段179-17 地號)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詳見本院卷四地125-131頁) ,並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面積增加,毋庸繼續列入長安段12 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 -1地號等10筆土地即可達到預留4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目標,故而應將上開10筆土地自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 「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剔除,此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 人代表人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 明,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南市都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四(第279-280頁)可稽。是系爭 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 -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號 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即有違誤 。 (五)都市計畫決定係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參照) ,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 行政行為有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 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 ,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 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 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 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 ,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 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 ,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 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 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 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 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 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 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 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 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 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 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 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 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 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等語。惟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 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十三佃地區 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期間,因財團法 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陳情意見,經臺 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審議決議將「4-2 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 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且已於103年10月6 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 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將「4- 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變更理由載 明:「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闢為 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教會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半且長度 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新寮三 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單元一重 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路用地納 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至關於被告未將鎮安段10 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 範圍部分,已經被告陳明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且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土地納入 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將鎮安段 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由上述關於103年10 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 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擬 定、審議各階段之歷程以觀,被告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 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 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 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是本院應尊重被告之計畫形成自由 ,維持此部分系爭細部計畫。況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經臺南 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被 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 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 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之細部計畫為指摘 ,然該細部計畫案係於103年10月3日公告、同年月6日實施 ,為109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即已發布實 施之都市計畫,依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中華民 國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 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 定。」之規定,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專章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 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既有上述事由之違誤,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該部分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其 他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屬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計算負擔、分配結 果問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17

KSBA-110-訴-86-20250117-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倫 選任辯護人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需調查之處,本 院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金易-71-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安 被 上訴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租賃範圍明確且有書面依據,上訴 人因此投入大量整修費用,詎被上訴人違約出租1樓,不僅 侵害上訴人權利,第三人占用1樓空間後,更將上訴人原本 作為營業之通道及客廳堆置雜物,造成上訴人龐大經濟損失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以手寫方式 記載:「特約:本契約雙方於2013年8 月14日簽定。在修繕 期間不收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從2014年2月1 日起算 」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蓋用印文及按捺指印、上訴人按捺指 印確認無誤。  ㈡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㈢系爭房屋為3層樓。  ㈣證人江玉婷自104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 營南方設計工作室。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2、3樓進行裝修。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1樓(即被上訴人交由 證人江玉婷使用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證人江玉婷,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20,000元(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共72個月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內容,兩造就租賃範圍僅記載「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並未特別指明樓層,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系爭房屋全棟作為租賃標的。  ㈡兩造對於證人江玉婷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19日起 ,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南方設計工作室乙節,均不 爭執,再將證人江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開始 ,我到系爭房屋1樓經營工作室,同年12月固定在那裡,我 並不清楚之前的使用狀況,在我經營期間,上訴人有提到他 原本要使用1樓,可是後來沒用,1樓的裝潢是被上訴人負責 、費用也是被上訴人負擔,在我經營工作室期間,兩造都沒 有裝潢過系爭房屋;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沒有租賃 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1樓裡面很多是被上訴人的東西, 被上訴人說他平時要上班,但未來要經營工作室使用,我是 幫他顧房子,系爭房屋1樓後側木質地板是上訴人做的、1樓 監視器也是上訴人裝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正常 人不覺得可以無償使用,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會對外 說租賃1個月10,000元,但我們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也 沒有簽約;我在104年有匯款6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被 上訴人幫我裝1樓冷氣,隔年開始我每月匯款5,000元,是因 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使用這個空間,但被上訴人說他裝潢花 了60多萬,這是我補貼他裝潢的費用,到現在我還每月匯款 5,000元;在我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跟我 說這是他承租的範圍應該由他使用,他使用的2、3樓從1樓 後方進出,不用經過我的工作室,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空出 1樓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等語,與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繳納全額租金之事實對照觀之,倘兩造 嗣後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衡 諸常情,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證人江玉婷 反應,並要求讓其使用?又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樓交予其使用或要求依照比例減少租金?益徵兩造應已合 意變更租賃範圍,否則上訴人何以於104年間起至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2月1日間止,長達近10年,均忍受租賃物之一 部由他人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卻仍按時繳納全額租金,且未 有爭執或訴訟之情形? ㈢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系爭 房屋1樓已非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 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 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3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參 與分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彼此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 ,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3,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4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6,000元) 1 利息 1,366,000元 110年5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3+94/365) 6% 266,988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67,488元 合計 1,633,488元

2024-12-26

KSDV-113-補-1140-2024122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 告張元騰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第78頁、第32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被告 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不包含已給付完畢嗣後仍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00餘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他要素,而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第174號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決為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 。 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合理審酌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 狀,未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性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所量處刑度與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等類似本案情形之案件判決結果相較, 本案判決刑度明顯過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 款、第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 養父母及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 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案科刑與其他類 似案件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 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 ,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 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 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 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 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 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 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 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 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被告為酒後駕車,駕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 意力下降,於持續接近在前行駛被害人之行車過程中,未能 注意在前方行駛之被害人。又於接近被害人前車時,因低頭 點菸,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被害人 因此飛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最終導致被害人於送 醫過程中OHCA(即患者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見於被證 3-8約0分8秒處),並於送醫後同日晚間8時56分死亡(此見 於檢證5-2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 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 顯然嚴重。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 ,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友 人甚至於當時勸阻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執意酒駕。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3、本院依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審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 被告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其他所舉相 類情形之案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比照 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乃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由被 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審酌,確實並無任何使一般人均覺值 得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致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 在,原判決行使其裁量權限並無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舉 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前案,其中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632號判決,並非因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 之刑,而是因該案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理由顯不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則因法院考量該案被告酒測值不高 ,且該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理由,而裁量認定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同院110年交訴字第174號判決 ,是因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同事而同車外出唱歌,該案被 害人知悉該案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搭乘該案被告騎 乘車輛,以致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案被害人死亡,但 該案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原諒等情,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上開2案之情節與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不相符。觀諸本案被告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猶不顧友人勸阻駕車上路,且駕車行駛道路過程中,竟無視 其他路上人車安全,專心致志注意道路上其他人車動態,反 低頭點菸,以致未發現騎乘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 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受強力撞擊後,被害人身 體飛撞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受有嚴重傷勢,送醫前即 已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最終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犯罪 情節甚為嚴重,與前述被害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有相當程度 過失等情,迥不相同,而所謂平等原則,乃是相同事物,不 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同理,平等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在 制定法規時就不同情形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立法者既於 制定刑法第59條規定時,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量個案被告之 不同犯罪情節,而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法外開恩 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法院行使裁量權若無不合理之差別對 待,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用之違法,不得任意遽指為不 當,是原審法院既就本案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依據本 案被告各項犯罪情節予以斟酌考量,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後, 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平等 原則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 裁量不當之情形: 1、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 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 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 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 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 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 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 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 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 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判決審酌被告經友人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 並於轉進166縣道,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 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顯見酒精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 降。且因當時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以完全未嘗 試煞車、非慢之車速,追撞被害人(甚至在發生碰撞時亦不 知悉撞到何物體),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 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 成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即已心肺功能停止,隨後於當日死亡之 結果,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 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又被告酒駕肇事,並 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 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 價。再者,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 準非低。雖然原審辯護人為其主張: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 被告經過其餘路段時,駕駛行為均正常,並遵守燈號,開啟 方向燈等,其駕駛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又犯罪動機係探望 母親,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行經其他路段 之駕駛行為雖屬正常,然令國民法官法庭不解處在於,被告 行駛於166縣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屬於直線前後車之 關係,理應可輕易留意駕駛在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降低車 速、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作為,再行點菸,然卻仍自後追撞 。是被告縱使於其餘路段貌似正常,亦難解於肇事前其已陷 於注意力下降導致重大車禍發生之惡性。再者,被告於國民 法官法庭訊問中自承:原本就有要回去,只是先轉到○○那邊 過去。(你都有預期到等一下要開車回家看母親,那為什麼 還會想要喝酒?)就一群人聚在那邊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5至66頁)。是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固為回家探望母親,雖 非屬於縱情逸樂酒駕前往他處繼續飲宴等可值更加非難之動 機,然對照被告經友人勸阻後仍執意酒駕一節,亦難執為對 被告行為惡性有所減免之理由。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 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 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事故發生 之初雖否認為駕駛人,然經警勸說後,當場即坦承犯行,並 於翌日經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被告隨 後主動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數次磋商,於案發後 約3個月,以3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 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此前更積極抵押土地貸得款項,而得以於調解成立 當日以現金全額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證人陳進吉、劉崇 源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辯方所提出統合證據說明書中之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節 本(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 行處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相符。被告上開所 為雖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告訴人陳進 吉迄今尚未走出喪妻陰霾,難以宥恕被告,但至少可使被害 人家屬在亟待撫平傷痛之際,能免於民事訟累,勉力補償。 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又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被 告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中全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近五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 強烈。另參酌被告一家之戶籍資料、子女之在學證明(見原 審卷二第339至35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家庭狀 況、工作狀況、還款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 配偶、3名子女、母親,子女均在學,最長者為大學生,最 年幼者為小學生。被告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與母親雖未 同住,但往來密切,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支持系統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包商,具備技 術及工作能力,月收入約5萬元,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 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 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 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 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 3、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前科 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 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 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 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 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 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 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養父母 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 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不當情形,惟由上述原判決敘明 之量刑理由,已明確記載被告平時素行顯示其法敵對意識並 非強烈,亦斟酌被告從事土木業小包商之工作狀況與經濟能 力,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及由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 元與告訴人痛失配偶心情難以平復等各項科刑因素,顯無被 告上訴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所指本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等案, 所量處各該案被告刑度分別為3年2月、3年5月、3年4月,均 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上酌加2月至5月,與原判決所量處刑度3 年6月並無太大差異,尚屬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範圍,而無 權力濫用或有以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因素無關之衡量事由 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本院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雖所量處之刑度 均低於法定最低本刑,而與本案被告量刑有較大差距,但此 係因各該案被告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或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因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 以外因素對本案被告為不合理差別對待,造成本案被告所處 之刑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案件各該被告 所處之刑有過大差距,難以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 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就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 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 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 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 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 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期日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亦應剔除;該分配表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 外,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3、4 月間,   經被上訴人引薦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保證人,以伊名下如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   外人大榮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 41 萬元。嗣又因資金需   求,於同年 8 月 21 日簽發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 499 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 8% 作為系爭本票貼   現利息,並約定系爭本票併同作為伊向大榮當鋪借款之清償   擔保,然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嗣因伊無力清償上開大榮當鋪債務,上開車輛遂經大榮   當鋪出售抵償 14 萬 6,100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伊已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伊尚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且經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詎被上   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作成 110 年 12 月 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剔   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   之執行程序費用超過 2 萬 6,406 元,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超過 26 萬 715 元,均應剔除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情事。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實僅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款項共計 164 萬 3,185 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   示車輛經大榮當鋪出售後,扣除該車輛欠繳之欠稅與罰鍰,   實僅得款 14 萬 6,100 元而已,此等部分業經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有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詳如附表   三所示,上訴人並未清償該部分債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   剔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56 至 357 頁、第   501 至 5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於 109 年 3、4 月     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 0000、000 - 0000 號     2 部車輛(即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外     人大榮當鋪借貸 41 萬元,嗣大榮當鋪將上開車輛取償     。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     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於 109 年 8 月 21 日     曾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499 萬元;梁志宏並於同日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本院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347 萬元。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另如本院     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由訴外人蔡瑞哲持向臺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4.就本件借款,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 164 萬 3,185 元     、14 萬 6,100 元,共計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5.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實行分配,經上訴人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 29 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6.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間」及「被上訴人抗辯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該所載事實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    1.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稱系爭本票借款金額 499 萬元,是     否尚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 67 萬 6,800     元?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3.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 2 併案執行費,除原審已     判決部分外,其餘 2 萬 6,406 元、次序 5 本票債權     金額,除原審已判決部分外,其餘債權原本 26 萬 715     元部分;分配次序 6、7 債權人李政修之本票債權金額     依序為 252 萬元、52 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     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其主張     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     ,並無可採:    1.上訴人雖主張:伊於 109 年 8 月 21 日持系爭本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 499 萬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     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事項,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 111 年度調偵字第 3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第 3 頁記載:「…告訴人李政修於偵查中自承:本案     之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經向     我借款,有的款項有還,又告訴人何文豪係因我的關係     ,才拿錢投資被告,另外本案因為被告有出示其與自來     水公司之工程契約、已經得標文件及請款證明,所以我     才借款給被告,再我有收月息 8 分之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 115 頁),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 338 至 339 頁)。    3.惟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承認其就本件借款,     係向上訴人「收取按月息 8 分計算之利息」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     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借款利息情事,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上訴人時,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借款,除原審判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外,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範圍內堪予採信,逾此範圍之清償抗辯     ,尚難採信: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4,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     款 499 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等情(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     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業經     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     票,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     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等語。經查:     (1)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加以背書,並經訴外人      張福生、林柏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戶等分別提示如數兌付;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係經記載被      上訴人之母陳麗美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0000000000 於      票據背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5 所示支票,則      經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Z000000000 於票      據背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覆函、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覆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分行覆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 至 171 頁、第 247 至 251 頁、第 253 至 261      頁、第 269 至 271 頁、第 283 至 287 頁),固堪      認系爭支票確經提示如數兌付共計 260 萬 1,730 元      。     (2)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      間」,或囑其母陳麗美,或囑其胞弟李政博,分別為      各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或將現      金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或將現金存入或匯 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所指定之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俾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紙支 票得以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6 ),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卷證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票載金額共計260 萬 1,730 元),乃因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予上訴人,俾使系 爭 6 紙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 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另舉其母陳麗美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被證一資料,證人方才說有      幫李政修處理錢給梁志宏,這些資料是否看過?上面      的名字是否證人簽立?)『陳麗美』是我自己簽的」      、「(問:這些單據就是你付錢給梁志宏的紀錄?)      對,我去第一銀行過票的,這些是我去匯款給梁志宏      ,我簽名的」、「(問:提示一審卷第 41 頁,匯款      紀錄上記載新臺幣 394,100 元,是否如此?)我用      我二兒子中國信託帳戶語音轉帳 39 萬 4 千元給梁      志宏,不夠的我用現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      至 176 頁),據以抗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時間,除為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      外,尚囑其母陳麗美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始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 所      示支票得以兌現云云。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除以其母陳麗美為證外,並未再行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陳麗美既為被上訴人      之母,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單以陳麗美上開證詞逕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人之抗辯,尚難遽信。    3.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     票票款共計 260 萬 1,730 元所為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之範圍內堪予採信;至逾此範圍有關附表     三所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供系爭     支票兌現部分,上訴人所提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務共計為 499 萬元,業經上訴人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及     9 萬 2,200 元,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320 萬 8,515 元),被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即不存     在。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本票債     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故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5 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6、7 所列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清償,此     部分均屬無誤,不應剔除。此外,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     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     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     第 28 條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上列     為優先債權之次序 2 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應為 2 萬     5,668 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 2 萬 5,668 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其他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逾 2 萬   6,406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逾 26 萬 715 元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   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   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   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等部   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9年8月21日 195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3 109年8月21日 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1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4日 460,310元 MA0000000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5日 401,550元 MA0000000 3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520,000元 MA0000000 4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320,000元 MA0000000 5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7日 486,300元 MA0000000 6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13,570元 MA0000000 7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4日 394,000元 MU0000000 8 鋐昱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09,985元 PN0000000 9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26日 480,000元 AG0000000 10 110年1月6日 270,000元 現金 11 109年10月間 410,000元 000-0000汽車 000-0汽車 12 110年2月11日 89,200元 現金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抗辯事實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25日 由被上訴人母親陳麗美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5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一審卷P173 2 109年9月3日 由陳麗美將41萬357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 一審卷P43、本院卷P433 3 109年9月4日 由陳麗美將46萬31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一審卷P35、本院卷P433 4 109年9月7日 由陳麗美指示被上訴人胞弟李政博自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萬41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宏富揚工程行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一審卷P41、P176、本院卷P459、P471-P472 5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自其銀行帳戶將52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宏富揚工程行司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借款52萬元予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一審卷P37、本院卷P459、P471-P472 6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將32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一審卷P39、本院卷P434

2024-12-11

TNHV-112-上-289-20241211-2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明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王月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聲 請 人 王月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王月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王龍輝  住○○市○○區○○里○○0號 代 理 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 8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調解委員 邱美月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明文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王郭弄於新化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由王月鳳單獨取得,並由王月鳳自行至新化區 農會領取。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王明文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 王明文 王月鳳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王月玲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2-11

TNHV-113-上移調-263-2024121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 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兩造就相對人所請求保全假扣押之權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案 件成立調解結果: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0萬 元後,相對人同意撤回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1754號強制執行 事件,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陳報異議人已清償對伊全部所有債務,相對人因此撤 回對於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113頁)。故此,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 清償完畢,自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聲請撤銷此部分 之假扣押裁定,應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有合於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情事,自應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即無可維持 ,爰廢棄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事聲-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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