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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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 告 蔡名宸 被 告 葉冠昱 上列被告葉冠昱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1846-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洪立芳 被 告 籃育成 王禹傑 杜冠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育成、王禹傑、杜冠宏被訴詐 欺等案件(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512-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 原 告 郭睿恩 被 告 葉冠昱 上列被告葉冠昱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1835-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51分許,在其臺 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外,向綽號白目仔之「林 豐毅」購買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嗣於113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蔡育安所持有如附表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3至13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12張(警卷第133至13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31頁)附卷   可以佐證。  ㈡被告蔡育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所持有第二毒品之純質淨 重合計為20.892公克,僅略逾20公克;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供己施用(警卷第7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55 公克(驗前淨重21.080公克 ;驗後淨重21.06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339公 克(驗前淨重10.292公克; 驗後淨重10.267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8公 克(驗前淨重2.004公克; 驗後淨重1.983公克)

2024-12-05

TNDM-113-訴-719-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 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告訴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葉冠昱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寄 交予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 稱他本來有一份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在網路找家庭 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他也 是被騙的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警卷第13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附卷可以佐 證。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 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名宸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 人蔣世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上方)、網路遊 戲、「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1頁下方至85頁)、告訴人吳孟儒提出之社群媒體臉 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 郭睿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7頁)、臉書messeng 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至128頁)、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 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 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等語。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 元,3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3萬元,最多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 金(警卷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 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代工報 酬為捲好手機充電線裝盒中,每盒報酬4元,1件為1000盒; 髮夾1個3元、手機鋼化膜1個2元、粉撲1個2元(後3項均未 說明工作內容),均為每件1000個(警卷第19頁)。手機充 電線如1天正常工作3小時左右,6天差不多可以完成1件(警 卷第19至20頁)。亦即,上開手工代工每完成1個僅可獲得2 至4元報酬,每日工作3小時,6日約可完成1件(1000個)。 然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可 獲得6萬元補助金(6張提款卡),顯不合理。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向他說,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 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會用他的卡片及他的名義購置 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警卷 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公司收到卡片會 第一時間安排購買材料後,由司機將材料、協議書、卡片配 送交被告(警卷第23頁)。如果材料買賣需繳交稅金,理應 由販售材料者(進項)繳交而非由購買者(銷項)繳交,則 對方所稱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已不合理。 再者,家庭代工通常係繼續性契約,而非只做1次即結束合 作關係。對方公司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既係以被告名義購置 材料節省稅費,則為何僅訂購1次材料即將提款卡退還?尤 有甚者,為何訂購1次材料最多竟可用到6張提款卡?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  3.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稱「粉撲、髮夾、   充電線我覺得我可以」(警卷第20頁)。惟雙方並未談及粉 撲、髮夾之工序(製作方法、流程),為何被告會覺得自己 可以?再者,對方稱「(司機配送會當場教學您一遍喔)如 果您不方便也可以寄到超商喔」(警卷第20頁),惟被告卻 以臺南市崇善路統一超商作為代工材料之配送地址(警卷第 27頁)。如此一來,司機僅能將代工材料配送至統一超商, 而無法對被告當場示範教學代工項目之工法、工序,被告如 何可以順利從事代工工作?  4.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陸續稱「但我怕被 騙」(警卷第19頁)、「不是來騙的吧」(警卷第22頁)、 「我是想做做看沒錯,就是因為怕的關係...」、「如果妳 今天是我,你不怕嗎?」(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提供 提款卡部分顯有疑慮。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   交付前你是否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你該帳戶充作犯罪、洗錢工 具?答:)我當時想很急的可以賺到錢,我也想要賭賭看。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前, 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惟為能取得對 方承諾之報酬,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未曾見面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葉冠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並未收 到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蔡名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蔡名宸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內部 全部金額,如需解除凍 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蔡名宸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4月3日21時21 分許 2千元 2 蔣世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蔣世勳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 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交易 金額,如需解除凍結,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 蔣世勳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葉冠昱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4月3日23時9 分許 1萬元 3 吳孟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PO文販售二手鋼 琴,使吳孟儒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先付定金,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葉冠昱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4月3日19時37 分許 2千元          4 郭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廣告販售遊戲主 機,使郭睿恩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22時5分 許 5千元   5 張○○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拍賣社團販售IPhone 12手機,且與張○○伃 聯繫,使張○○伃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 付定金,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 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18時6分 許 3千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05-2024120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毒偵字第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 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亷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於其所乘坐之汽車車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於其所乘坐之汽車車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 ○0 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至45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 片6張(警卷第57至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5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58)(警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A058)( 偵卷第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83至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偵卷第99至10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偵卷第13至26、35至3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鄧亷一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品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306公克 驗後淨重1.2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840公克 驗後淨重0.83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765公克 驗後淨重0.75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61公克 驗後淨重0.250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584公克 驗後淨重1.574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599公克 驗後淨重1.585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 1.原扣案編號7至11、  15。 2.合計淨重7.79公克(  驗餘淨重7.64公克)  ,純質淨重4.80公  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1.原扣案編號12至14  、16至19。 2.合計淨重3.11公克(  驗餘淨重2.98公克)  ,純質淨重2.63公  克。 9 注射針筒 4支 10 吸食器 1個 11 塑膠綁帶 1條 12 生理食鹽水 3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DM-113-易-2127-20241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觀海橋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林憲 廷所騎乘,沿臺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憲廷因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休止),仍於112 年12月7日15時5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李   明吉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林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32張(相驗卷第 21至22頁、24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相驗卷第38 至3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 第41頁)、駕籍查詢結果(相驗卷第43頁)、車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5頁)、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56至59頁)、相驗照片20張(相驗卷第61至71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調 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明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   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   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   ,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   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   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28頁)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71頁)告知罪名,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08年1月4日起駕駛執照經吊銷,有卷附駕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3頁)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顯見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規範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6 頁)可憑。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非輕;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 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 ,事後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惟因雙方和解條件有差 距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 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親人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 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5

TNDM-113-交訴-176-20241205-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火炎 林劉秋蘭 林淑娥 林學佑 林武賢 林幸儒 被 告 李明吉 梁博翔即程羽工程行 上列被告李明吉、梁博翔即程羽工程行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 7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重附民-57-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洪立芳 被 告 黃嘉德 葉冠成 上列被告黃嘉德、葉冠成、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詐欺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籃育成、王禹傑 、杜冠宏部分另行判決;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施文鵬 部分俟審結後另行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512-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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