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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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鍾靜萱 被 告 陳剬龍(原名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63-2024121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武秋玄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NTDM-113-附民-354-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武秋玄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上午某時許,鄭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 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 南投旅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 下稱本案餐廳)路程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 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 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 )前往接駁遊客繼續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 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 物時,武秋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 箱)及旅客之行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 待吳昇家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 中為使武秋玄及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 之行李至乙車;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武秋玄所有之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 家而將之留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嗣 經武秋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 客,自淡水淶滬文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 發生故障,嗣後吳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 交接甲車上之行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 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 ,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 ,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 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暨行李 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2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 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59、61-62、67-6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文旅時 ,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 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日知悉本 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經理回覆本案行 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再依L 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持本案 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見院卷第124頁), 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 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 ,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 甲車;基上,本院自堪信本案行李箱於案發日上午,確已搬 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行李箱 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中, 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 ?)答: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 遊覽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 其他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 一般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 沒有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 得很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 示警卷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答:是的。」、「(問: 被告向你表示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 ?)答:我沒有多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 遊的,它是放在被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 後門上來靠近門口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 箱留在被告遊覽車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 」等語(見院卷第247-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 「(問:你當天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 【提示卷附之行李箱照片】)答: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 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 車後門旁邊的格板,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 置,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 ,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 是司機的行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 理中結證以,「我自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 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 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 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 答,他以為這個黃色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236頁);且證人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 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見偵卷第3 7頁)為證。是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 甲車之行李箱顏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 繪圖方式明確指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 理且無矛盾之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 且素不相識,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 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 。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 而侵占本案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 ,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 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 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箱,或查看行 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 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視器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325頁)。然經本院調取甲車於1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 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295-3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 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 人員,於案發日時即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 器等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 甲車返回瑋鑫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供查證,可見被告 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證人 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車輛至 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其要求 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駕車置放行李空間查看 ,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院卷第262-266頁), 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與告訴人 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發日之20 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中而停放於 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而拒絕吳昇 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 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確有以「未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故障 」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人、證人吳 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案行李箱交 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供乙車監視 器畫面,亦未由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使證人丁建宏 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 與你接應旅客行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 內,而旅客們均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答:客人們吃完飯 後就去購物,所以吳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 西,行李放在我遊覽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 告為遊覽車司機,本為從事載運旅客及旅客行李業務之人, 其於案發日因車輛發生故障於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本案行 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係因 業務行為,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係,嗣後 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將之留置 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行李箱, 核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 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於淶 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牌 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箱 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疑 。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 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物 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可 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服 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牌 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難 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明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 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侵占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外,尚侵占本案行李箱內之玉石1枚,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 玉石1枚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確有玉石1枚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且依告 訴人係因導遊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至案發地,審酌玉石與 導遊工作內容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僅泛稱欲販售玉石等語 ,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有 玉石1枚,已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2024-12-13

NTDM-113-易-129-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鄭棟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智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君 被 告 潘約璱 潘約珠 潘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約 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約璱應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被告潘約璱應 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即租約終止之日,共 8個月之租金合計96,000元。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 潘約珠、潘約翰為被告,終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約珠、被告潘約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楊月妃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潘陳月英,前於102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潘陳月英向鄭楊月妃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2日止,每月 租金為1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潘陳月英並已交 付鄭楊月妃押租金12,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鄭楊月妃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雙方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鄭楊月妃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地位,詎潘陳月英自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且其復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潘陳月英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於斯時起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未 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任何租金,伊等遂於113年10月14日以龜 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 知,並限期被告於函到3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如逾期仍未為給付,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228,000元。又被 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 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4,00 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潘陳月英並無遺產可供伊等繼承,伊等並非本 件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潘約璱另以:系爭租約應係 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訂;又潘陳月英承租系爭房屋卻無 法入戶籍、申請政府之弱勢租金補助款,以每月4,000元計 算,已損失100萬元餘;伊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 屋,搬離系爭房屋需要時間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受系爭租約,除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外,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㈡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於102年 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 年1月12日止,而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鄭楊月妃亦持續收取租金而無表示反對,故雙 方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69頁至第 75頁),堪認系爭租約確係由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所簽訂, 且依上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至潘約璱雖辯稱:系爭租約應係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 訂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 賃權性質上亦屬財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 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經查,鄭楊月妃、潘陳月英 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鄭楊 月妃、潘陳月英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 復查無兩造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桃簡卷第24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鄭楊月妃死亡後,即共同繼承鄭楊月妃 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則於潘陳月英死亡後,共同繼承潘陳月 英之承租人地位。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即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乙情,堪以認定。  ⒊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潘 陳月英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後,迄至113年10月亦未曾給付任 何租金,是原告於限期催告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數紙及 收件回執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8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0 月17日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繼承人對於繼承 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規定甚詳。 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擔保相等、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 法第3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已於113年10月17日消滅,是被告自斯時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審酌系爭房屋原係由潘陳月英所承 租,其並持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死亡時止,衡情其於死亡後 ,應尚有遺留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參以潘約璱復自承: 尚未將物品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自堪 認潘陳月英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遺產,已於潘陳月英 死亡時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迄今並 以將該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中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基此所負同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屬不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期間為112年4月至113年10月, 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21日潘陳月英死亡時,始共同繼承潘 陳月英之承租人地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潘陳月英生前就系爭租約及所生之租金債務, 於其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 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共84,0 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7月=84,000元),既係潘陳月 英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對於此部分債務,自以於繼承 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既自承其尚 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桃簡卷第93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自應 就先到期者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則於扣除押租金 12,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72,000元(計算式:84,000元-12,000元=72,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而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12 ,000元/月×12月=144,000元),既係於潘陳月英死亡後,被 告自己繼承潘陳月英之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而生之公同共有 債務,即非屬潘陳月英之債務,且被告未就共同繼承之系爭 租約租賃權為遺產分割,則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 給付仍屬不可分,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段期間 之欠繳租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4,000元,亦屬有據。  ⒌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 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 ,000元予原告。復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2頁),是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亦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4,00 0元(計算式:12,000元/月×2=24,000元/月)。準此,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12,000元+24,000 元=36,000元),洵屬有據。  ⒍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繼承債務,乃指被繼承人死 亡時所遺留之債務,若為繼承人自身所負之債務,即難指為 繼承債務,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僅有112年4月至同 年10月之租金共84,000元,係由潘陳月英所積欠而由被告繼 承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僅得就此部分金額於繼承潘 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均係 被告本於自身承租人地位所負債務,並非繼承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潘 約璱對於所辯潘陳月英受有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款之損害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其尚辯稱 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然有無資力僅係履 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 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㈠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 ;㈢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㈣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欠繳租金之債 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各自屆期起算,是原告僅 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13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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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劉昱(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袁宜榛 相對人即債 鄭智中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二樓管理 室保全人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3,930元【 計算式:(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 元+35,597元)÷6月=33,93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員工 薪資表、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員工薪資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6,98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1,916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442,960元【計算式:收 入33,930元/月×72月=2,442,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61,91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2,442,960元+161,916元 -1,245,816元)×9/10=1,223,15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23,20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6,98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23,20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5,923 85.79﹪ 14,57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00 0.95﹪ 161 鄭智中 500,000 13.26﹪ 2,253 合 計 3,771,923 100﹪ 16,989 總清償金額:1,223,208元,清償成數32.4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5

KSDV-112-司執消債更-148-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蔡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 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會同訴外人胡志偉、 蔡旻軒至台新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胡志 偉,伊在事後始發現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伊亦係受害人, 目前伊之刑事案件在高雄偵辦中,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旻軒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對人,佯稱相對人涉嫌將身分 證、健保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致相對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在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匯款45萬元至聲請人即被告開立之系 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63頁),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相對人損害之 結果係發生於宜蘭縣宜蘭市,依上說明,本院就相對人提起 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雖聲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刑事案件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然此僅能說明高雄地院亦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是參諸首 揭說明,本院非屬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之法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 移轉管轄,聲請人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亦僅係 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而已。從而,本院既非無 管轄權之法院,本案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復且聲請 人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所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1

ILDV-113-訴-420-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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