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永順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暱稱『李蜀芳』、『陳秀芳』、『張其昌』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其上」,更正為「上開存款憑證上」 。  4.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署押及印文各1枚」,更正為「署押1 枚及印文2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沈淑鳳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被告係 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難認公訴意旨 起訴範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 6號審理並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未 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阿義」、暱稱「李蜀芳」、「陳秀芳」、「張 其昌」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償還父親小額借貸而貪圖 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以「丟包」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3萬餘元、其父親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宏明」之 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憑證、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陳宏明。 2 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陳宏明」印文2枚,偽簽之「陳宏明」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陳宏明」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成年後),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 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蜀芳」、「陳秀芳」、「張其昌」等人對沈淑凰施以假投 資詐術,並安排沈淑凰與「萬盛投資」客服聯繫,致使沈淑 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及交付現金, 其中沈淑凰於113年6月25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晏揚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萬5,00 0元交付予李啟豪,李啟豪則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 ,並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鄭永順」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各1紙予沈淑凰,並於其上簽署並蓋印「陳宏明」假名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後李啟豪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淑凰要 求提領獲利出金而無法出金,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沈淑凰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且被告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7、40405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同一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淑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假名「陳宏明」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陳宏明」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使用假名「陳宏明」並出示工作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6月25日15時至15時45分間統一超商晏揚門市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至前揭地點勘查周邊環境,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於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啟豪擔任本案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沈淑凰之全部過程 ,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明」、「鄭永順」署押及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審訴-177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陳美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美蘭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所面交款項;林偉順遂依「鐵牛」指示先 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行使出 示上開識別證供陳美蘭閱覽,藉此假冒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專員「李開雄」,向受騙之陳美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陳美蘭收執而行 使之,後依「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 與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 至49、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 偉順涉嫌加重詐欺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至57 頁、第69至75頁)、告訴人手機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 第91至9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 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 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 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正起訴法條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美蘭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鐵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姓名:李開雄) 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含「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37-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觀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印章壹顆、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 、「王蔓柔」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4號刑事判決在案)。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 稱可透過萬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6日18時前某時,偽造萬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 及「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內載有「萬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之存款憑證,復由乙○○自行 列印後,於該存款憑證「經辦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 」之姓名並蓋印其依指示所偽刻之「王昱翔」印章,乙○○即 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宜商門市前,冒稱萬盛公司員工,向甲○○出示工作證後擬取 款並交付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時,當場為 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所攜帶供前揭詐欺取 財所用而偽造之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 」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 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另有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 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王昱翔」印章、印文及署名、「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順」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王蔓柔」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00 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目的、手段其於本件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章1 顆、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 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 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訴-9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40號、第50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 ㈡、增列「告訴人廖秋芸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程式「萬盛」頁面擷 圖、面交人員工作證及身分證件照片、告訴人廖秋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告訴人謝誠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謝誠之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李承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承遠就告訴人廖 秋芸部分,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尚 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論處 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假冒「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府經理向告訴人廖秋芸、謝誠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府經理,應均為特種文書無訛。起 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分別向廖秋芸及謝誠出示「萬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犯「無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永順」之印文,及於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收據上偽簽「李 坤益」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收據上的印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 造印章之行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向告訴人等收款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 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廖秋芸之意見,已與告訴人廖秋芸成立調解,但因履 行期未至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 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犯罪所得、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 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 於審理供稱:告訴人廖秋芸部分獲得1萬元,告訴謝誠部分 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廖秋芸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事後尚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手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分別交 與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 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然因已交付與告訴 人謝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持有供本案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工 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廖秋芸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謝誠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交付與告訴人廖秋芸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 2 113年5月29日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李坤益」署押1枚 偵50751卷第10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40號                         第50751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無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本次行 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李承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 使廖秋芸於113年5月26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 並下載「萬盛」AP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 析社」「共同努力」群組、LINE暱稱「張其昌」好友,再對 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 致廖秋芸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0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 該處,向廖秋芸出示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 製出之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 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 文,李承遠佯稱其為該公司之經理,取信廖秋芸並順利取走 50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欲取回投資款項,遭詐欺集團要求再 補繳600萬元,廖秋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平台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 謝誠與LINE暱稱「李夢琪」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P 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萬盛WS」群組,再對謝誠佯稱: 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謝誠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2時0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 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該處,向謝誠出示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製出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 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文,李承遠佯稱其為經辦人「李坤 益」,取信謝誠並順利取走5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 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謝誠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交付予謝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二、案經廖秋芸、謝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500萬元、向告訴人謝誠收取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廖秋芸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承遠」、向告訴人謝誠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坤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秋芸與暱稱「張其昌」、「施婭韻」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誠與暱稱「李夢琪」、「萬盛WS」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LINE暱稱「張其  昌」、「施婭韻」、「李夢琪」、「萬盛WS」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分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承遠」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309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前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人謝誠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承遠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961-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鄭永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736-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吳任哲偽造「王博翔」署押1 枚,更正為偽造「王博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證據清單編 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更正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 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及告訴人陳慧玲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 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 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須 扶養55歲因車禍行動不便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博翔」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吳任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林建翔(另為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尼古丁2.0」、「余鐵雄」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 任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 。吳任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 飆股女王」、「雅文」、「唐雅文」、「萬盛國際-官方中 心」向陳慧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30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慧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萬 盛國際-官方中心」接續向陳慧玲佯稱:可再儲值金額投資 云云,陳慧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麥當勞臺北內湖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面交,吳任哲先依「余鐵雄」 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博翔、職務:上府 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印有 偽造之「萬盛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王博翔」之署押1枚,再 依「尼古丁2.0」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陳慧玲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而行使之 ,並欲向陳慧玲收取30萬元,吳任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吳任哲持有偽造之本 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尼古丁2.0」、「余鐵雄」之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聯絡人名單(「尼古丁2.0」、「余鐵雄」)、與MESSENGER暱稱「林建翔」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5 「萬盛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萬盛公司」、「鄭永順」之印文與該公司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林建翔」、「尼古丁2.0」、「余鐵雄」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知本案 工作證,個旨在表明被告是「萬盛公司」員工「王博翔」, 扣案之本案收據,則表示萬盛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 說明,本案工作證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 收據則屬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 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78-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盧寶珠」,均更正為「盧寶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778』之人」,更正為「暱稱『七 七八』及『雞腿堡(松棋 勁辣』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23行「、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盧寶珠」,更 正為「盧寶姝」。  2.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御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七七八」、「雞腿堡(松棋 勁辣」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萬盛 國際-官方中心」對告訴人盧寶姝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而未 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本案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即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盧寶姝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張景淯」印文及「張景淯」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上府經理,部門為外務部。 4 偽造之「張景淯」印章 1個 5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外派員,部門為外務部。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李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寶珠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 「陳秀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盧寶珠詐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盧寶珠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月4日,計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66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 辦),嗣盧寶珠察覺受騙,於113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惟 該詐騙集團續以「要補款團購股票」云云,要求盧寶珠交付 110萬元,盧寶珠遂佯予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李御安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中暱稱「77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御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淯】),並攜帶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有「張景淯」 之簽名、印文)前往上開咖啡店,待同日10時10分許,李御 安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欲向盧寶珠收取款項時,旋遭旁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分 別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張景淯」印章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 得逞。 二、案經盧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御安於羈押審理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盧寶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2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張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李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3-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 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存款憑證、偽造之『李明 進』印章與甲○○」,應補充為「存款憑證共3 張(其上均已 印妥企業名稱欄:『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 鄭永順』之印文各1 枚)、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   個予甲○○,甲○○即於前述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李明進』之簽 名共3 枚及蓋印『李明進』之印文共2 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以取信羅鎮雄」後,應補 充「,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補充「被告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偽造「李明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 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收據,而假冒 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 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萬盛公司之營業信 用及李明進之個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 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 審酌洗錢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 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 ),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被告供稱 係其所有但與本件無涉,而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亦難認 有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李明進印章一顆。 參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二 萬盛公司合約書一張。 參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三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共三張。 參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李明進」署押共3 枚及印文共2 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螺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 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 「李明進」印章與甲○○,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5月2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家清」、「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5月28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面交現金新 臺幣(下同)191,000元與甲○○,甲○○並當場提出前述偽造 私文書而據以行使,以取信丙○○。嗣丙○○驚覺有異,當場追蹤 甲○○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張、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個、手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指示其向告訴人丙○○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到場後扣得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個、手機(含SIM卡)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螺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及SIM 卡、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為被告供詐騙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李 明進」印章為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1871-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 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 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鄭永順」印 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0,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甲○○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 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 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質之罪,與本件所犯幫助 詐欺之罪名、罪質不同。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 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交友網站認識的女生叫我每天去收錢,每 天最後一單叫我從中抽取10,000」等語(見審訴卷第58至59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受有10,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紙 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 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一枚 ;「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私文書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其上偽造之印 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不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 「施昇輝」、「李夢琪」帳號與甲○○聯繫,復將甲○○加入LI NE名稱「股市菁英交流群」群組內,並以透過萬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浩瀚人生」指示,於113 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 南路2段322巷交岔路口,假冒萬盛公司人員名義,向甲○○收 取15萬6,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322巷交岔路口,以萬盛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5萬6,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浩瀚人生」所指定之男子,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不知道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亦未經過面試程序,並以多家公司名義收取款項。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322巷交岔路口,將15萬6,0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萬盛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5.30」,金額為「156000」,經辦人處並有「乙○○」之署押。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記載日期為「113年5月30日」,乙方處並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322巷交岔路口附近,並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82、1234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依「浩瀚人生」指示,假冒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均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29-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柏诶」之人招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刘华强」、「李蜀芳」、 「吳佳青」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蜀芳」、「吳佳青」,向王金鳳佯稱:下載APP申請帳號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金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 29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暱稱「李蜀芳 」、「吳佳青」之人指定之收款專員(此部分詐騙王金鳳款 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建良有共犯責任)。嗣陳建 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要求王金鳳交付款項,致王金鳳陷於 錯誤,陳建良則依「刘华强」指示,於113年6月14日9時50 分前某時許,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再於同日9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 樓與王金鳳見面,由陳建良冒充「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佳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 附表所示)與王金鳳而行使之,並向王金鳳收取5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佳祥。陳建 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刘华强」指示,將前開款項持以 交付指定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良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被告與暱稱「刘华強」、「柏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照 片。  ㈥對話紀錄截圖。  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陳佳祥工作證照片、商業 操作合約書。  ㈧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且 被告交付「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該 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查。故被告 所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非但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 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 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 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 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該等金額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常見之物,取得 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 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 陳佳祥之署押、指印各1枚 企業名稱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 鄭永順之印文1枚  2 陳佳祥工作證1個

2024-11-06

PCDM-113-金訴-1395-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