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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 之壓克力廠商人員為其製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商業務,僅 為貪圖銷售利益,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本件車牌,並 懸掛在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客戶行車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車牌已因交車而不再歸屬於 被告所有(見卷第17頁至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黃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淋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劍橋汽車-順心二手 車商聯盟店之銷售業務員,明知汽車牌照為辨認車輛及身分 之特種文書,任何人不得任意變造、偽造,為販售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予不知情之李霈 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公司,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 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店家,以 電腦刻字並黏貼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再持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禾和一街口,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2面拆換後 ,於當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予李 霈儀所任職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霈儀於112年12 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於當日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車輛違規停車 ,予以攔查,查得其上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並扣得上 開車牌2面,再通知黃冠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李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匯款證明、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791-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騏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亦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查被告詹騏亦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去甲基 愷他命類濃度為11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結果發 現其上沾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扣案物所沾附殘留之毒品與該扣案物 本體間,客觀上難以彼此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1 沾有愷他命粉末之研磨盤1個 粉末量微,無法磅秤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詹騏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香菸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 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一側 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並受搜索查獲車內沾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研磨盤1個,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10ng/mL之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騏亦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查獲時間前之某時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依行政院公 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關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 值標準,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詹騏亦之尿 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乙情,有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沾有愷他命之研磨盤,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53-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案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張志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至   10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飲用啤酒   2 罐後,復於翌(1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昏睡車內而為警攔檢   查獲,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張志璿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交簡-41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邱騰正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 民國111年8月18日),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5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 依上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俾不法份子於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羿婷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行,是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橫行,造 成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見訴字卷第9 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為1人、本件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節 ,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陳明以: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74頁)明確。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 租金利益,迄至案發時共計已收受26,600元之金額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54頁),故被 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26,600元,且未經扣案。再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業詳如上述,然審諸本 件雙方之和解筆錄,其上所約定應履行賠償金額僅為1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故本件於扣除該已履行賠償之金 額後,被告仍保有16,600元之不法獲利(計算式:26,600-10 ,000=16,600)。是以依前揭意旨,對此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計2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之當下,其即已喪失對該 帳戶之控制權,且前揭款項亦已遭該帳戶之實質控制者提領 一空,此業詳如上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且可輕易由被告申請補 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邱騰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正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提領詐得財物並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開立在台新商業銀行、戶 名邱騰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卡與密碼,以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建碩(另由警報告該管檢 察署偵辦),邱騰正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共計 收得2萬6600元。林建碩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羿婷佯稱可辦理刷卡換 現金,刷卡2萬5000元可換現金2萬元,使陳羿婷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以發卡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XXXX0000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向特約商店名稱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分公司(下稱歆宇公司)刷 卡2萬5000元,歆宇公司之承辦人黃程煜(另由警報告該管 檢察署偵辦)復與林建碩約定,於該筆款項刷過後,將2萬2 5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由林建碩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嗣陳羿婷發覺並未收得約 定之2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建碩,並收得報酬2萬66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電子商務交易明細與發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遭詐騙後刷卡2萬5000元,復未取得約定2萬元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2.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與同案被告林建碩約定,告訴人刷卡2萬5000元入帳後,再轉出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邱騰正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報酬2萬66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簡-102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耀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耀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耀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 月25日)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分別為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手法分別為 提供人頭帳戶與擔任領款車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並衡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綜合因素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本件尚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伍耀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543-2025031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立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立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目前在 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保-4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徒手推倒告訴人鍾明德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 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5號   被   告 林信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杰委任鍾明德擔任之遊覽車司機,雙方因出車費用給付 事宜發生爭執,林信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以徒手推擠方 式攻擊鍾明德,致鍾明德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 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明德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PDM-114-簡-65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文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3年3月23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從而,檢察官首揭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分別為轉讓禁藥與違反洗錢防制法)、態樣、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與編號2等二罪之行為日期均在111 年10月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 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固另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惟本案之罰金部分並無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賴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255-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靚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靚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靚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千禾以新臺幣10,0 00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與調解紀錄表(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 以救助,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 限等情,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狀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大瘸畢業,現為 護理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業詳如上述,再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 亦如前所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復表達不 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後, 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 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倪靚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靚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處,與前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使之陳千禾 發生碰撞,致陳千禾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擦傷2. 5*2公分、右側膝部表淺擦傷7*4公分以及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表淺多處、右側手肘擦傷2*1公分以及瘀青3*2公分以及4* 2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1公分以及瘀青4*2公分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詎倪靚耘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置陳千禾救護於不顧,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靚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PDM-114-交簡-37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8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 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冷藏櫃內所陳列,由 該門市經營者王婷玉管領之「茶裏王青心烏龍PET600」飲料 1瓶(價值新臺幣20元,下稱本件飲料),得手後旋即將本件 飲料藏於隨身穿著之外套內襯處以手肘夾住進行遮掩,未經 結帳即逕自離去上址門市。嗣王婷玉之員工發覺黃偉恩行跡 有異,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因此發覺本件飲料遭黃偉恩 竊取,並立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偉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無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有公示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 117頁、第119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認 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提出主張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則 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自冷藏 櫃內之陳列架上取走本件飲料,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上址門 市,且隨即將本件飲料飲用殆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以:因為當時店內人太多,所以我就在店門口 把本件飲料喝完,之後我徒步前往隔壁星巴克咖啡店就忘了 付款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冷藏櫃貨架上所陳列 由告訴人王婷玉管領之本件飲料,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並 隨即將本件飲料飲用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上址門市現場照片 與案發當下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依上開所引案發當下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顯示,被告自冷藏櫃貨架上取出本件飲料後,先側身將本 件飲料藏於所穿著外套之內襯處並以手肘夾住固定後,旋即 往上址門市大門方向步出,且斯時上址門市靠近大門處之櫃 檯並未有任何顧客正在結帳,然被告並未有何停留或等待, 即逕自步出上址門市,此亦核與前引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述 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本院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復佐以被告 前揭所自承以:我拿了本件飲料後就在上址門市的門口將其 喝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取走本件飲料之當下 ,其即無結帳之意願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店內人太多,所以 先將飲料喝完,之後就忘了結帳云云,顯事理常情及卷內現 存事證相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本 件所為自屬構成竊盜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而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 之罪質與本案財產犯罪不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 以被告有該等前科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罪名之特別 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揆 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 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飲料),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飲料得手後,旋即將本件飲料開 啟並飲用殆盡,此已詳如上述,足認本件飲料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茶裏王青心烏龍PET600」1瓶 價值新臺幣20元

2025-03-06

TPDM-113-易-156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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