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維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林維君
林秋華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938元
(計算基準及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左列相乘,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 710 6分之1 72,18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3 710 6分之1 241,755元 合計 313,938元
SYEV-113-營簡-81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