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百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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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 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 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 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 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 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 ),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 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 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 、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 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 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 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 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 (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 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 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 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 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 ,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 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 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 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 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 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 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 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 ,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 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 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 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 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 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 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 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 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 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 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 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 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 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 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 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乙○○間之租金債權債務糾紛,竟以手握住告訴人之機車把手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約達3分鐘,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113年4 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 堵乙○○。其後,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 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知悉丙○○站在上開機車前面,可預見 若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會碰撞到丙○○,致丙○○受傷,卻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往前行駛,致 上開機車擋泥版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丙○○見乙○○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乙 ○○上開機車前方,用手抓住乙○○所乘機車左邊把手,阻擋乙 ○○離開,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催繳租金,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致被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13年4月1日監視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長達約3分鐘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被告乙○○所乘機車擋泥版因此碰撞被告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簡-41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 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民國113年4月 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堵 乙○○,嗣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發生 口角爭執。乙○○可預見丙○○站在前開機車前面,若騎乘前開 機車往前行駛,可能與丙○○發生碰撞,並導致丙○○受傷,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前 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泥板碰撞丙○○,造成丙○○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1、57頁) 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 與告訴人丙○○因租金的事情發生糾紛,我騎機車往前的時候 ,告訴人突然移動到我機車前面,但我感覺沒有擦撞到告訴 人,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是故意要撞告 訴人才往前騎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08頁)。經查: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房東,告訴人為追討被告積欠之租金,於113 年4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 攔堵被告,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 泥板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105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25日醫中民診字第 1130006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7、29至32、89、93至9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2名子女 出現,告訴人見狀便揮手示意被告靠邊停車,待被告將機車 靠邊停駛後,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欲離開,因告訴 人站在機車前方,因此該機車前方擋泥板碰撞到告訴人,有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30、107頁),足見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 被告之機車前方,且被告之機車向前行駛時,確實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前 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 療,並經診斷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之撞擊部位相符(見偵卷第30頁),亦堪認定 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此外,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被告之機車前方 ,既如前述,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顯可 預見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而跌倒或與其 機車發生撞擊而受傷,是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雖均係 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站立於其 機車前方,若貿然起駛,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竟仍騎車 向前行駛,致機車擋泥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工 、經濟狀況勉持至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437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義」、「阿迪仔」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丙○○與「阿義」、「阿迪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彩券詐欺(加入會員必中彩金)之方式,向乙○○ 施以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 祐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丙○○即依「阿義」之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后里郵局提領1萬元後,將所領款項放置於「阿義」 所指示之地點,交付予「阿義」所指派收款之「阿迪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提領款項一覽表、張祐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實施之 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 所得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執行前無業、因手臂神經受 損無法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 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 頁),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前 開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 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41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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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民忠管領之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 瑞士蓮極純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川 丸子1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0至21、80頁),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退休、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所提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瑞士蓮榛果牛 奶4個、瑞士蓮極純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 葉豬肉川丸子1袋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羅芳志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分店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 、瑞士蓮極醇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 川丸子1袋(價值新臺幣1158元),得手後,未結帳走出商 場營業範圍外離去時,為該店安管助理林民忠發現,乃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瑞士蓮 極醇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川丸子1 袋(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林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芳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 細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羅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簡-429-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俸智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35、29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俸智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 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確定,114年2月1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5、2933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迄於11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 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93 3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毒偵2933號卷第23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06公克 指定鑑驗1包。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3 針筒5支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1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翔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 請求減輕,家中有年邁奶奶及剛出生女兒需要照顧及扶養等 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1年1月25日至 111年2月18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5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41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5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114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04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419號)

2025-03-24

TCDM-114-聲-885-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元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112年12月30日9時3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9時3分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4「112年12月30日9時3分許」之記載 ,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9時3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金訴-2604-2025032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因恍神而疏未注意 前方車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無端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暨其 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8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恍神而疏未注意沈宣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美秀沿同向直行於右前方,且沈宣百已向左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稍微減速,吳信賢竟因打瞌睡而繼續直行, 因此追撞沈宣百車輛,復向右偏駛,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右側之林昶楓(未受傷)發生 擦撞,致沈百宣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林美秀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吳信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宣百、林美秀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宣百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130033278號 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受有傷害,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 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197-202503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沈宣百 林美秀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交簡附民-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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