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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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19

TPDV-113-除-1348-202411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周楊銘 被 告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關 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8,3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復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建物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查報系爭建物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後由本院另通知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11

SCDV-113-補-116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2

TPDV-113-除-134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江蘊生律師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屋頂違法搭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 業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於0 00年0月間於同址重新搭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 及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本案違章建 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1-52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佳,暨其為防止屋頂漏水始搭建本案違章建築之犯 罪動機(見偵卷第70頁)、犯罪情節、手段,以及現已將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1號   被   告 鄭秀鳳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鳳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建物 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前某日時許,未經申 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5 樓頂部,搭 建高度約2.7 公尺、面積約81.35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 物,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7年1 月30日租用機械強 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時 許,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前址原地重新搭建高 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以供 己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 年3 月5 日以拆 後重建查報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辯護人江蘊生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忠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建築拆除前 後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 月29日函及113 年3 月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8047號 函、現況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航測影像圖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0-14

TPDM-113-簡-2993-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隆侯 送達代收人 姜承頴 被 告 洪秀玲 洪秀鋅 洪秀都 洪育慧 被 告 洪國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秀鋅、洪秀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其配偶洪王碧 玉已於104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洪天來育有長子洪慧 青(107年1月6日歿)、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洪秀玲 、次女即被告洪秀鋅、三女即被告洪秀都。被告洪育慧、 洪國綸代位繼承洪慧青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天來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洪天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洪秀玲、洪育慧: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洪國綸:原告與被告洪秀玲涉嫌在被繼承人洪天來生 前無權盜領許多款項,此部分伊已向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同意本件僅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天來之遺產 為分割,如日後檢察官查明原告與被告洪秀玲確有在被繼 承人洪天來生前無權盜領許多款項之情事,伊會另行起訴 請求分割此部分被繼承人洪天來所遺對原告及被告洪秀玲 之債權。 (三)被告洪秀鋅、洪秀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天來於111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130075601號函覆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考, 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洪隆侯 1/5 洪秀玲 1/5 洪秀鋅 1/5 洪秀都 1/5 洪國綸 1/10 洪育慧 1/10

2024-10-14

TNDV-113-家繼訴-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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