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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5 8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審訴-338-20250328-1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鄭志勇 相 對 人 鄭詒栩即鄭安祐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8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98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CPEV-114-竹北司簡聲-3-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士鋒(即莊培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豐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   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   里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 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伊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在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四字第35522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二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2025-03-27

TCDV-114-消債全-80-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家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3,5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8月25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加2.16%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600,0 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為2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 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 臺幣11,987,3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重要內 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0768 3479 10000分之13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3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十二層:183.91 合計:183.91 陽台:22.9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3 2 525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地下一層:1709.87 合計:1709.87 1924分之31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共有部分:上石碑段5252建號,10,1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46      上石碑段5252建號,10,1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272

2025-03-27

TCDV-114-司拍-5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勒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生 被 告 陳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勒茲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 邀同被告負責人陳嘉生、被告陳炫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 ,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5%機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 起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 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將現欠本金73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3 至4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勒茲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嘉生、 陳炫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 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65萬9157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0萬元 2 7萬3229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總計 73萬2386元

2025-03-27

KSDV-113-訴-1499-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朝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朝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不予免責確定;其後伊已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 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 規定,雖伊還款清償來源係訴外人即伊女兒張啟鳳及其友人 魏宇澤無償提供,然此亦無礙於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原裁 定未及審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雖為: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 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 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因債務人就辛苦工作之所得,一般 均希望將之用以消費、投資、保險等與清償債務無關之事項 ,未必願意清償債務,為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不 免責確定後若債務人願意主動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即准予免責,至於彩券、他人贈與或繼 承所得之財產,雖非辛勤工作所得,但基於鼓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目的,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41條法 條對此並無予以限制即明。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 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9月 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 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 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再因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且抗告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 院以第77號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 閱明確。是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 應予免責,則其於原審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於裁 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據第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 萬7,12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萬6,40 0元後之餘額為39萬0,720元(計算式:417,120-26,400=3 90,720),抗告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頁)。雖抗告人於原審稱其係向女兒之友人借款 ,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改 稱係張啟鳳及魏宇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張啟鳳及魏宇澤出 具之114年1月8日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弟47、49頁) ,顯見抗告人於受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之款項來源,已 據張啟鳳及魏宇澤同意無償贈與提供,已非原審所稱另行 舉債清償,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他人贈與之財產,並非本 條例第141條限制清償資金之來源,足認抗告人於受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第7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並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 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抗告人 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 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 且抗告人於原審先稱係向女兒友人商借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 本件之欠款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改稱係張啟鳳及魏宇 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其等無償提供之切結書,對於提起本件 抗告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 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30-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陳俊丞 債 務 人 富鄴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麗惠 債 務 人 洪鴻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 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305,746元 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5% 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2 148,266元 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3555-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蔣宜珊 被 告 陳郁琳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26-202503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萬7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 下同)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 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4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 9年3月25日止,貸款期間按月繳息,本金分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115%機動計 算、㈡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 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貸款期間按月繳息,本 金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㈢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 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貸款 期間7年,按月繳息,本金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 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㈣112年2 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1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 起至127年3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180期,每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㈤112年2月13日 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 9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 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又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均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各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各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 未能依約繳清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4228萬795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陽光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卓寶珍、葉俊良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285萬638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93萬元 2 471萬888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48萬元 3 230萬856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3萬元 4 1047萬960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52萬元 5 1192萬4529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04萬元 總計 4228萬7955元

2025-03-27

KSDV-114-重訴-10-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莯茶手作茶飲即蔡君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莯茶手作茶飲即蔡君玗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 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10月18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4萬 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08,008元 2.81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864元 2.815%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0,872元

2025-03-26

KSEV-113-雄簡-28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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