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朱明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周世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2萬元,由其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209-220頁)在
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訊問時,經本院法官面告應於114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至本院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
3-225頁)、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YDM-113-訴-79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