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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呈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宇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瀅倩施 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嘉瑜、黃瀅 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 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談調 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7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4號   被   告 劉宇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呈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6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王奕明」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謝嘉瑜、黃瀅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劉宇呈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嘉瑜、黃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瑜、黃瀅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嘉瑜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瀅倩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水電、餐飲之工作經驗,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 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 開郵局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 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嘉瑜 (提告) 112年9月18日 透過臉書訊息佯以選購2樣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復佯以抽中3項獎品,要先付手續費云云,後佯以匯款失敗,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 5萬元 劉宇呈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黃瀅倩 (提告) 112年9月19日 透過臉書訊息佯以選購2樣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復佯以抽中現金及Iphone15,要先匯款稅金云云,後佯以匯款失敗云云。 ①112年9月20日  晚間6時4分許 ②112年9月20日  晚間6時5分許 ③112年9月20日  晚間6時39分許 ④112年9月20日  晚間7時47分許 ⑤112年9月21日  凌晨0時14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1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4萬元 同上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61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21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其經營管理之「MYANSWER」網站刊登「BEMINE917調 理宮殿暖宮精油」(下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表述「經期 除了喝中將湯之外還有調理宮殿按摩精油可以緩解不適~解 決女性每月會經痛問題……小小一罐含有天然快樂鼠尾草及玫 瑰與檸檬,能協助改善經痛、經血不正常的問題,順便調理 身體賀爾蒙、舒緩下腹不適感……快樂鼠尾草具有調週期、溫 暖的特性,紓解姨媽痛、紅紅不正常,減少那個來時所帶來 的疼痛感……玫瑰是宮廷聖品,能鎮定姨媽緊張、調節週期, 帶來女生激素……Bemine917調理宮殿功能專為舒緩經痛設計 勝一般精油香氛為主」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 所屬衛生局接獲民眾民國111年2月21日陳情,查悉系爭廣告 內容。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 215254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系爭商品網頁上刊載多為使用者心得,且 舒緩經痛等語亦無誇大之情事,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輕微 ,且系爭商品銷量迄今未達30件,所得利益未足5萬元,所 生影響顯屬輕微,裁處60萬元罰鍰顯然過苛,不符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具有涉及預防、改善及減輕 疾病症狀之效果,已脫逸化粧品管理法第3條所稱化粧品潤 澤、修飾及清潔之本質,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 。且原告行為並無可依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或免罰之情節, 又被告考量原告係初次違規,裁處法定最低罰鍰,無違反比 例原則,縱未考量原告資力,亦不生裁量怠惰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規定:「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 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7年5月2日 修正理由謂:「三、據統計資料顯示,現行化粧品廣告事前 審查制度,廠商送審經核准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惟實 務上,以104年度化粧品廣告違規樣態而論,約有百分之四 十八係未申請廣告核准者,另百分之五十二則與原申請核准 廣告內容不符或誇大,顯然現行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尚難 有效遏阻違規廣告。為使政府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將原有審 查廣告之人力,改投入於加強化粧品廣告之事後監控及取締 ,爰刪除原條文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 核准制度。四、增訂第2項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以促使業者自律,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六、增訂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及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  ⒉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 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107年5月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1項酌修文字,並提 高罰鍰金額,以配合化粧品廣告由事前審查改為事後監控, 加強嚇阻作用,……」  ⒊化粧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6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準此,被告於本件 有依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作成違反化粧品不得 為醫療效能廣告裁罰處分之權限。  ⒋衛生福利部基上授權訂定發布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2項化 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 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附件四 :「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10.……疼痛」前揭規定係衛生 福利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化粧品管理法所定化 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所為準則性、解 釋性規定,並無逾越化粧品管理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 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核有法之拘束力。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51至7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日函( 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系爭商品為化粧品,系爭廣告內容為原告所刊登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而觀諸系爭廣告內 容所表述、使用之詞句(見原處分卷第57、62、65頁),核 已涉及減輕、治療疾病症狀與疼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足 認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準此,系爭商品為化粧品 ,原告就系爭商品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 告作成原處分裁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職此 ,被告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化粧品管理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係被告 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 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有應審酌 事項或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問題(參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核無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 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援引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786號 解釋,以其受責程度輕微,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所得利 益未足5萬元,60萬元罰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減 輕至40萬元以下為由,指摘原處分之罰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 見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地訴-41-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 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 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 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 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 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 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 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 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 造,且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遣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積極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核定價額為58,200元, 附表編號2之存款存款1,067,440元,故積極遺產共計1,125, 640元。  ⒉消極遺產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應返還予原告415,800元。  ⑵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應返還原告共9,672元。  ⑶看護費支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 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 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外籍 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斯時尚於人世,子 女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未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 以接受,於情理上甚為不妥,故原告與前揭4人協議先行代 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並均統一匯入庚○○為支出看護費所 辦理之專款專用之郵局帳號,再由庚○○提領並交付看護費給 看護,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無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故無 將原告、被告己○、丙○○、甲○○以自身固有財產所代墊之看 護費視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理,而訴外人寅○○雖已出養,仍與 原生家庭保持相當之感情聯絡,並以互相幫助之目的分攤代 墊看護費,以減輕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代墊款之負擔。固然寅 ○○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惟寅○○對其代墊款亦無贈與之意 思,故原告、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代墊之扶 養費均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應返還被告甲○○5,000元、被告己○113,000元、被 告丙○○230,000元,其餘396,000元,因難以考證由何人支付 ,為簡化債務關係,被告甲○○、己○、丙○○均同意視為上開 其餘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  ⒊本件可分配積極遺產1,125,64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415,800 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醫療費支出9,672元應返還予原告, 扣除看護費924,000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己○、 丙○○及訴外人寅○○,剩餘可分配遣產尚不足清償債務223,83 2元。是以,本件消極遺產數額高於積極遺產,繼承人已無 任何可分配遺產淨額。惟為簡化債務關係,原告就債務部分 請求喪葬費415,800元、醫療費9,672元、並僅請求部分看護 費172,168元,共計597,640元,使遺產1,125,440元得完全 清償對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及原告之債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分法欄所 載,由存款清償與被告甲○○5000元、己○113,000元、丙○○23 0,000元、清償訴外人寅○○180,000元後,其餘存款539,440 元及核定價額為58,200元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對 原告債務之清償。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部分,雖提出金衡葬儀社 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能看出有該筆支出,未能證明確係 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認係 由原告支出,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1月7日核付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與原告,該筆款項性質雖非遺 產,惟現金入原告之帳戶後即與原告己有之財產混同,且勞 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即為喪葬津貼,故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其中之137,000元應係由勞工保險局 死亡給付中所支出,而應予扣除,餘額278,800元方須返還 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返還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共計924,000元,惟依庚○○所有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最早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匯入13,000 元、被告甲○○匯入5,000元;之後被告丙○○及訴外人寅○○於1 08年7月各匯入5,000元、原告匯入13,000元,並無固定之規 律。且證人庚○○證述各子女支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亦與匯 款資料不盡相符。又各子女開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早於疫情 發生即109年1、2月前超過半年,故證人庚○○稱在外勞係疫 情發生後才聘請,正式聘僱外勞前有匯過2至3個月的準備金 ,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家事準備四狀主張看護期間 為109年6月至112年10月,其主張之期間除與證人庚○○所述 不符外,亦與匯款時點顯不一致,匯入款項之時點早於原告 主張支付看護費之時點達1年,故相關匯入之款項,顯然非 為了支應看護費所設,各子女間亦顯然並非為了支應看護費 方為匯款。綜上,原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 契約及單據,則應認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定期支付之相 關款項,性質應屬扶養費,由各子女間按其當月能負擔之金 額給付,方為合理,原告臨訟方將原本支付予被繼承人之扶 養費充作代墊之看護費,委不足採。退言之,若認系爭費用 確為代墊款,因訴外人寅○○已出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 ,縱寬認其確有給付相關費用,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寅○○18萬元,顯屬無據。又庚○○、寅○○ 均係自幼出養他人之人,為何原告僅主張寅○○支出之部分須 返還,庚○○支出之部分則無庸返還,兩者顯有矛盾,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本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067,440元, 應先返還原告9,672元、278,800元,故現金部分剩餘遺產總 額為778,978元,加計建物價值58,200元後,全部遺產總額 為837,168元,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之應繼分為1/ 5,各為167,433元;被告丁○○、戊○○應繼分各為1/10,分別 為83,716元。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丁○○、戊○○同意由原 告取得,郵局存款則由被告甲○○、己○、丙○○各分得167,433 元、被告丁○○、戊○○各分得83,716元,餘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甲○○、丙○○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 ○○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 ,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 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 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 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 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 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 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為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含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9日○○○○ ○OOO○○OOOOO○○OOOOO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6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甲○○ 、己○、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丁○○、戊○ ○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丑○○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欄分割,被 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若是,其得求自 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9年5月 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 ,且每月均支付至少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 0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等無扶 養義務,此部分屬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對被繼承人享 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看護手寫資料、庚○○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71至87頁),並舉證人庚○○、庚○○之證述為證,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067,440元,   堪認其生前尚有存款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按 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 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 ,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 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 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 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 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 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 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 曰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證人庚○○、訴外人寅○○均已出養而 無扶養義務,確仍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及證人庚○○證 述,當時係兄弟姐妹(含已出養之庚○○、朱惠美,不含被告 甲○○)各依資力約定給付看護費數額,而被告甲○○僅出1個月 即稱無錢而未支出,其餘兄弟姐妹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看護 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看護費 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 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系爭遺產扣償。  ㈡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並得自系爭遺產請 求扣償: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甲○○、己○、丙○○所不爭執,被告 丁○○、戊○○雖辯稱上開發票不能證明該喪葬費係由原告支出 ,惟統一發票係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用以作為買賣之 收支證明,是執有統一發票者即為支出費用之買受人乃合理 推定之常態事實,被告丁○○、戊○○辯稱執有上開統一發票之 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乃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辯稱負舉證責 任,其既自承未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復未能舉證推翻前 揭常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⒊被告丁○○、戊○○雖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應自其支付之喪葬費中扣除, 不得請求自遺產扣償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喪 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1月7日核付137,4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 ,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故原告於於112年11月7 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係其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並非喪葬津貼,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戊○○ 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喪葬費用415,800元,應扣除其所領取上 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自不足採。原告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即屬繼承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 費用後,始予分割。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屋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58,2 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均同意此主張,且將該房屋分配歸由 一人取得,亦可避免日後共有之紛爭,故爰將該房屋分配歸 由原告取得,並以58,2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又原 告已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喪葬費用支出58 ,200元,不用再對其餘被告為補償。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 喪葬費用415,800元,尚有357,600元(415,800元-58,200元 =357,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且原告尚有支付兩造不爭 執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之醫療費9,672元,故此部分存款應由 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357,600元喪葬費、9,672元醫療費,合 計367,272元(357,600元+9,672元=367,272元)後,餘額再 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 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5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1,06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債務後已無結餘。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己○、甲○○、丙○○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5分之1,被告丁○○及戊○○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10分之1。 由原告先取得367,272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款700,168元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甲○○ 1/5 3 己○ 1/5 4 丙○○ 1/5 5 丁○○ 1/10 6 戊○○ 1/10

2025-01-10

KLDV-113-家繼訴-1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羽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翔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 名欄部分,應更正為「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36頁)。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均係未違反未滿 14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4、 8所示,均係犯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 並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未違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但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如 附表編號6所示,均係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 像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係犯未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與 其性交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未違反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係犯違反未 滿18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 或類似,其犯罪態樣、手段多屬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又其犯罪時間自107年暑假至111年8月29日,期間長 達4年,除少部分犯罪時間在107年暑假至109年間,大部分 之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10年至111年間;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 人均不同,人數甚多,侵害之法益各異,且均係難以回復之 性自主權法益;復斟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與部分 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有 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惟其中編號7至11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再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 均減輕有期徒刑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於鈞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後,又與P男達成和解(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惟因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此部分新事 實,惟受刑人極力彌補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受刑人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確有悔悟之心,此情事係發生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且未為最高法院或歷審所審酌,懇請從輕酌定應執 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441-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80號 債 權 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非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柏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柏年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 發現同名者眾,另依所提供之「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址」並 無債務人設址登記資料,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 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 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促-35580-20250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邱荣樹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嘉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 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合夥成立被告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時影公司),後於112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王嘉安協議 退夥,由被告王嘉安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被告時影公司之 出資額,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負責人變更 ,更於113年1月12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之所在地變更。而 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合夥期間已完成之苗栗縣長影音、SD GS、綠建築影音等專案(以下分別稱苗栗縣長影音專案、 SDGS專案、綠建築影音專案,合稱系爭專案),分別獲利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又 原告與被告王嘉安間就被告時影公司分配損益之成數並無 約定,因此原告得按出資比例取得被告時影公司之獲利, 復被告王嘉安亦曾表示將給付被告時影公司於112年7月前 開始執行之案子獲利對拆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故原 告應得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專案獲利之半數即325,000 元。 (二)原告於112年8月9日退出合夥關係後,被告時影公司仍使 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地 址(下稱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址,遲至113年1月12日 始遷出,被告時影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地址,則被告時影公 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另原告於合夥 期間,亦有代為支付被告時影公司所屬車輛ETC費用共計3 ,200元,併請求被告時影公司返還。 (三)爰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王嘉安應給付原告33 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時影公司應給付 原告13,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 (一)系爭專案中,僅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於112年7月 前已開始執行,但尚未完成;而綠建築影音專案係於112 年5月間提案、於112年7月間都尚在確認腳本架構,直至1 12年10月間皆尚未有拍攝計畫,原告係於112年7月退出合 夥,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綠建築影音專案之獲利。 (二)又於合夥關係分配損益時,應扣除成本後,就利益為分配 ,而就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部分,被告王嘉安實 際收款之未稅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20,000元,合計32 0,000元;且於原告退出合夥後,被告時影公司僅有被告 王嘉安一人作業,被告王嘉安除需將原本原告之工作內容 ,外包予其他合作夥伴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方得完成 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與原告仍在合夥時之處 理方式已不同,非得以勞務抵充成本。是以,苗栗縣長影 音專案及SDGS專案分別扣除成本64,268元、123,060元後 ,被告時影公司之淨利為35,735元、96,940元,原告當僅 得請求該淨利之半數即17,866元、48,470元。 (三)再於被告時影公司設立之初,即係以系爭地址作為登記地 址,原告從未就此收取租金,顯見原告係同意無償讓被告 時影公司之地址設於系爭地址。而於原告退夥後,原告亦 未表示解除無償登記之情事,被告時影公司當得繼續使用 作為設立址,雖原告於退出合夥後,有提出以每月5,000 元作為使用系爭地址之對價,但被告時影公司並未同意, 且被告時影公司亦於原告提出支付使用系爭地址對價後, 隨即更換設立址;況被告時影公司實際營運處在新北市板 橋區,非系爭地址,並無就系爭地址為實際利用,是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末對於原告所請求ETC費用共計3 ,200元部分無意見。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請求分配合夥分配利益部分: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 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 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 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 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 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 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 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 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 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 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 ,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 、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 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 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 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時影公司係由原告及被告王嘉安合夥出資後設立 ,且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王嘉安2人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6頁),復原告及被告王嘉安間之合夥亦未定有存續 期間,各合夥人即兩造自得隨時聲明退夥,則原告已於11 2年7月即向被告王嘉安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 王嘉安所同意,自已發生退夥效力。又原告及被告王嘉安 間之合夥已因原告退夥致僅剩被告王嘉安合夥人一人,顯 然已不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成立要 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法定程 序,清算法定程序依序應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 餘利益。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自陳:本件並無進 行法定合夥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據 此,原告既已退夥,是否得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再請求分 配損益,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已退夥,其與被告王嘉安之 合夥關係即已解散,然其等於合夥解散後,並未經清算法 定程序,是依上開見解,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存續期 間之合夥獲利,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分配合夥分配利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時影公司於112年7月前已執行之案子 有苗栗縣長影音專案、SDGS專案、綠建築影音專案;而被 告僅坦認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開始執行但未完 成,至綠建築影音專案則未開始進行等語,是以,自應由 原告舉證綠建築影音專案已開始執行乙情。   2.經查,原告雖有提出與綠建築影音專案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司徒雲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9 頁),然觀之於112年5月15日,原告詢問綠建築何時會執 行,司徒雲龍則表示要先與呂博士討論,後於112年5月22 日,司徒雲龍表示預計以250,000元含稅規劃,而後直至1 12年7月3日,兩方均未就綠建築影音專案內容透過文字進 行討論,由此可見,綠建築影音專案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於 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已非無疑。又參酌被告王嘉安所 提與司徒雲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於11 2年7月10日,被告王嘉安表示提供綠建築影音專案之腳本 供對方確認,後於112年7月25日,被告王嘉安再次詢問對 方對腳本有無想法,再於112年10月5日,司徒雲龍則與被 告王嘉安確認腳本可否提供等情,由上可知,綠建築影音 專案至少於112年7月前,仍僅處於提案討論之程度,尚難 認已開始執行拍攝等事宜,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僅能認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開始 執行。   3.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故被告王嘉安應依照系爭 約定給付原告出資比例即325,000元等語;被告王嘉安則 辯稱應扣除成本後始能分配予原告等語。經查,觀諸系爭 約定之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王嘉安提 及「為了方便計算,7月開始我就不再計入器材採購費用 了,只記錄其他開支,如停車費,油資等等」、「我們就 對拆到7月前的案子」、「七月前就開始執行的案子」等 語,原告則以貼圖回覆「OK」,由此可見,被告王嘉安與 原告確有達成就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之專案進行分配之 約定,然從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王嘉安仍有提及需計算開 支等相關費用,且原告亦回覆「OK」,是被告王嘉安辯稱 獲利應扣除成本再分配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雖 主張以前均係用勞力代替實際支出成本等語,然其未提出 相關證據加此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4.再原告雖主張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之獲利各為10 0,000元、250,000元,固提出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112年7 月3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辯稱 應各為100,000元、220,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249至251頁),衡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 發生在專案執行中,而實際獲利常會因執行過程而有所變 化,況被告係提出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以被告舉 證之內容較為可採。又被告已提出相關成本費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249至251頁),原告則未提出相關事證 加以說明成本部分,故應以被告所指作為計算基準,是扣 除成本後,苗栗縣長影音專案之盈餘為35,732元、SDGS專 案之盈餘為96,940元作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85頁),故 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王嘉安給付之費用應為66,336 元(計算式:【35,732+96,940】÷2=66,336),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ETC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影公司應支付其所代墊之車輛ETC費用3,2 00元乙情,業據被告時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頁),故原告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王嘉安協議退夥,且經被 告王嘉安所同意,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負 責人變更,可見原告確已退夥,被告時影公司此時理應已 失去使用收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然仍消極不將營 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告王嘉安於113年1月12日 始完成被告時影公司地址變更,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時影公司給付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雖提出與被告王嘉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4頁 ),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王嘉安若被告時 影公司要繼續登記在系爭房屋,一個月需支付5,000元之 費用,然就原告係依何標準計算出5,000元之價格,則未 據原告所舉證,是本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酌被告時影公司僅登記在系爭房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時影公司當時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僅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 有同意被告時影公司將登記地設在系爭房屋,且未收取租 金,故原告應默示被告時影公司得無償登記在系爭房屋等 語;然查,原告於退夥後已明確表示請被告時影公司更換 登記地,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告自無默示同意 被告時影公司得無償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意,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嘉安給付66,336 元及被告時影公司給付8,200元(計算式:3,200+5,000=8 ,200),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2

SLEV-113-士簡-959-2025010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點伍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 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Intel H110芯 片組(下稱系爭貨品)及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 並於同年4月2日給付美金95,550.52元與被告。伊於同年月2 0日收受系爭貨品,發現系爭貨品並無原廠標籤,後經被告 之銷售經理林以正(下稱林以正)表示,系爭貨品雖無原廠 標籤但屬全新貨。林以正復於同年5月17日所提供之質量保 證書,卻記載系爭貨品屬原廠正品拆機9成新,伊將系爭貨 品抽樣送至第三方檢測,檢測結果為不通過,系爭貨品除表 面有髒汙、水漬及磨損外,更列為高風險等級,與系爭合同 所約定系爭貨品須為未使用之原廠貨顯見不同,致伊無法如 期交付正確貨品予客戶端,遭客戶端因採購時程過程而取消 訂單。伊另依照系爭合同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倍 之損失即美金191,101.04元。爰依系爭合同、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6,651.56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651.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3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貨品為工廠 未使用又退還供應商、保證是Intel正常貨等語,經原告瞭 解後,表示同意購買系爭貨品,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就系爭貨 品之現況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所提供系爭合同上, 伊並無簽名,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合同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又原告收到系爭貨品及將系爭貨品送檢測之時間,兩者 相差長達287天,客觀上無法排除系爭貨品之狀態係因原告 保存不良而遭污染,所致系爭貨品表面上有髒汙、水漬及磨 損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於同日傳送 如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被證3)之報價單與原告。 ㈡、被告曾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之被證6 )與原告。 ㈢、原告復於111年3月31日傳送系爭合同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之被證4),但被告並未在系爭合同上簽章。 ㈣、被告就系爭貨品之供應商為香港正鴻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正鴻泰公司),該公司並出具保證書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8 頁之原證4),再由被告交與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4月2日給付美金95,550.52元與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貨品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之被證8)。 ㈦、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收受系爭貨品,系爭貨品為原廠貨。 ㈧、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提出正鴻泰公司出具之質量保證書與原 告(見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4)。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約定,究係為雖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 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或是依照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照片即現 況非全新貨? ㈡、若兩造約定係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 0.52元暨2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約定,係雖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原廠 未使用之全新貨:  1.依照被告提供由正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質量保證書,係記載系 爭貨品為原廠正品拆機9成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 被告確實提供非全新之舊品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65頁),堪認被告係提供舊品與原告,先予敘明。  2.另觀諸原告與林以正間之對話紀錄,於111年3月30日原告先 稱:「客戶要原標籤,那些都有吧」,林以正稱:「有原標 」、「Hi趙總,剛與我們供應商再double check,以及針對 照片確認討論後,表示這批貨是當時代理商出貨至他們工廠 端,工廠未使用又退還代理商,本來要整批出貨給advantec h,目前有分貨一些出來,因此非由原廠直接出廠的全新貨 ,但是保證是intel正常貨,可以提供保證函等之類的文件 ,不曉得趙總這邊有沒有疑慮?」,原告答稱:「沒有問題 ,財務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可知兩 造間已約定系爭貨品雖無原廠標籤,但應係客戶端工廠未使 用一事,即代表係退回代理商之全新貨;參以原告與林以正 於111年5月23至24日之通話中,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稱:「 首先我的合同裡面寫到,寫得很清楚,錢付過去的時候,我 是要求原廠原裝貨,我們的微信紀錄裡面也聊得很清楚,你 說是代理商出來的貨,原產原裝,而且是沒有拆過包的,沒 有被使用過的」,林以正答:「是,我了解。」;原告復稱 :「Chris,我相信你在電子業,也已經很多年了,什麼叫. ..什麼叫原廠原裝貨,什麼叫拆機件,什麼叫工廠的呆料庫 存,呆料庫存有分上過機沒上過機的,我們講呆料基本上就 沒上過機的,這個東西,我相信大家都有一個界定」,林以 正則回:「對我知道」;原告於隔日又稱:「...您之前知 道這個貨是拆機件嗎?」,林以正回:「我...後來才知道 的」,原告稱:「你也是後來才知道,所以你也是被你老闆 騙了嘛對不對?」,林以正回:「呃...就是等於是...對因 為我...我以為貨是從原廠來,我以為貨是從原廠,從工廠 這邊來的」、「...結果我沒有意識到這個是工廠拆機件」 ;原告又稱:「...所以他們只要看到拆機件就代表有問題 了嘛,這個不管是真或假的問題,基本上就是有問題的貨嘛 !不然怎麼可能會拔下來不用!」,林以正稱:「了解」; 原告再稱:「...你這個是拆機件你就是要還給我,退還給 我,那相對於你要退還給那個...對不..這個沒有什麼毛病 可以講得啦!我講實在話是這樣子。」,林以正回:「嗯我 懂了」,原告稱:「因為因為在品質協議上面你也寫拆機件 嘛!你他媽就要叫我吞下去了嘛!...你怎麼出,你懂我講 的意思嗎?」,林以正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方之代表林以正於事後亦已 自承其以為系爭貨品是從工廠直接出貨,而不知為舊品之拆 機件,亦可間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係約定雖非原廠直接 出廠,但仍應為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甚明;佐以被告所提出 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所附之發票或報價單上,均查無 被告所指系爭貨品係舊品之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已就舊品一 事達成合意。況從被告提出正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質量保證書 ,明確載明系爭貨品係9成新之保證,除無法佐證被告所辯 之上情外,反而可間接證明被告係以該質量保證書以保證舊 品之功能均為正常,而非交付兩造所約定未使用之全新品所 為之擔保。  3.被告辯稱其已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與原告,且系爭貨品均已 拆開,並無原標,藉此表示兩造間約定以現況之舊品交貨, 雖提出兩造系爭貨品之訂單及被告於兩造間對話紀錄中曾傳 送系爭貨品之照片為憑。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傳 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與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7 0至183頁),然並無法看出該等貨品為9成新之舊品,且被 告均未曾明確向原告表明該等照片之商品均為舊品,至多僅 可證明為無外包裝、非原廠原標者,亦難以此作為兩造就系 爭貨品係約定為舊品之佐證。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僅有商品之品名、數量及價錢,並載 有「原廠原標」等字樣,亦查無兩造合意之系爭貨品為舊品 之文字,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就原告 既未依照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僅主張系爭貨品非 兩造約定之全新品,自無庸審酌系爭貨品經原告送請采芯檢 測實驗室檢驗有髒汙而有存有瑕疵等事實及被告對此之答辯 ,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價格2倍之違約金,則為無理由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依照系爭合同之約定,給付原告未使用之全新品, 而係給付9成新之舊品,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足資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洵屬有據,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 反系爭合同第4條之約定,應賠償系爭貨品2倍之損失作為違 約金,固提出系爭合同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合 同未經被告之用印,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 ),既未經被告之同意,自難認兩造間有就違約金之數額已 達成合意;參以原告亦自承依照兩造間往來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提及違約金之約定,僅於系爭合同有載明上情(見本院 卷第264頁),亦難認被告對此曾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一併賠償系爭貨品2倍價格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4頁) 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同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 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5,550.52 元暨於113年5月4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31

SLDV-113-重訴-29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禾紘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禾紘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2、94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並於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係劉明勳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而員警 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查獲劉明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指認劉明勳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貞恭111偵 14249字第113901712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2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4588號函附卷可參(分見偵卷 第45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41頁),故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 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 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與他人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 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 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9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 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 同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處斷刑之下限,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2-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維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楊東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48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交 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6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78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甲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 損傷併第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 、右腳踝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重 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957,46 9元、⒉交通費用40,742元,包括機車耗損33,950元及行動不 便之交通費6,792元、⒊醫療用品生活需用品費用92,397元、 ⒋復健物理治療費用、按摩費用共197,480元、⒌看護費用13, 140,231元(亦記載請求6,768,627元)、⒍精神慰撫金:4,368 ,887元(亦記載請4,566,367元)(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34-137)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僅745,365元之醫療單據 ,其餘部分除杏一所購買之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需支出外,其餘部分如機車耗損車行估價單、各項車票 、停車費、油資、餐廳、咖啡等花費或營養品、服飾或明細 不清或無明細,均非屬原告生活上所需;修車費用部分,系 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不明,且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應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部分,且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費用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2,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0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修車費用143,800元,爰依法請求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等語, 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為證(交簡附民卷13-17);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 9-27、41-6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即 「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03-105)。是以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5 7,469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醫 療費用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使用自費特殊村料同意書 、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收據、健保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9-24、 本院卷頁134、153-171),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將健保費用 共152,744予以列計部分外,其餘被告未具體指摘未能列計 之理由,自無從審酌,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804, 725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其因系爭重傷害支 出復健、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及按 摩費用共89,600元,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資料為佐(本院 卷頁121-127),此部分審核按摩費用性質上尚未能認屬原告 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健、 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共92,397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 頁19、25-31、本院卷頁185-237);此部分經審核扣除被告 辯述原證10之收據,其中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99元、兒童 牙刷17元、沐浴乳159元、第4頁之安心香福袋122元及懶人 支架107元、第8頁之睡衣964元、日本JACKS牙(線棒)158元 、第9頁全部包含服飾及無明細百貨公司支出13,739元(包括 手套、枕頭等及重複列計之1,580元、2,190元、2,170元)、 第10頁之水果476元及男用尿壺35元(已重複購買),及第12 頁之保健食品16,283元、頭皮淨化液350元、第30頁之花生 堅果495元、燕麥飲料990元等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明細不清或無明細之第2 頁(應該是藍牙揚聲器)500元、第3頁金寶貝文心店無明細26 5元、第6頁下方明細不清楚(即美德耐之324元、65元)、第8 頁美德耐(1,395元)明細不清等,亦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 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55,85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 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其他需用品、其他照顧 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共91,434元之詞 ,固提出電子車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佐 (交簡附民卷35-52),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此等其 他照顧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等,性質 上非屬被害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 費用,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就醫車資費用共6,792元部分 ,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 按(本院卷頁134、177-183),而被告抗辯此等收據均係原 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證明,非原告因行動不便所生之交 通費用之情;經核上開收據證明確係於111年10月3日至112 年9月23日止、原告陸續在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 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間住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證明,固 非屬其本人之交通費用,惟因審之原告上述計有再住院治療 1次及11次轉住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頁139-151),應認上開共6,792元之交通費用 可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之看護費用13,000元、自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 看護費用1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 39,200元,並提出相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頁33-34 ),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因審之上開看護期間中1 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1.5天係屬重複列計,應予扣 除4,500元,及原告並未列計111年10月3日急診入院、入住 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加護病房期間,故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係87,700元,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固主張依每日2,400元計算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查上開中國附 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 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等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四肢癱瘓,24小時生活無法日理 ,需要專人照顧之事實(本院卷頁139-151),堪認原告至餘 命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前已請求至111年11 月17日止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至原告餘命期間之看 護費,係屬有據。再衡之原告確遺存顯著障礙,及其症狀須 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 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之人力狀態,本院參考勞動 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 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 元至35,000元,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 用支出,即屬合理且必要。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3日時年滿58歲,依11 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27.49年,而原告既一次 請求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3,586元〔計算方式為 :384,000×17.00000000+(384,000×0.49)×(17.00000000-00 .00000000)=6,753,58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7.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即一次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6,753,5 86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頁32);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共33,9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 卷頁17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 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95元(計算式:3 3,950×1/10=3,395),再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報廢在案,及領 取報廢補助款項2,30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木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頁173),故扣除該補助款後,原告所受 系爭機車之損害額係1,09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 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109);查依該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117,8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8 ,000元,依上⑴之說明意旨,該自用小客車係95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80元(計算式:117, 800×1/10=11,7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 烤漆費用8,000元,被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係37,780元; 且依下述㈢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是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自用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係18,890元,併 予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 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 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自82年起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111年所得總額21,618元、111年財產總額9,827,922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111年所得3,616 元、財產總額1,622,88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 17、129、243),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68,887元(亦記載請4,56 6,367元)係屬過高,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17,632元( 計算式:804,725+107,880+55,854+6,792+87,700+6,753,58 6+1,095+1,800,000=9,617,63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號誌管制(全 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前述系爭重傷害;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①乙○○(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 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份鑑定意 見書附於卷可稽(本院卷頁103-105)。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 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 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8,816元(計算式:9,617 ,632×50%=4,808,816)。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 保險金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16),且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萬元現金,有給付收據可按(本院卷頁1 07),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償金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現金 賠償 ,及被告抗辯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18,890元後,應係 2,489,926元(計算式:4,808,816-2,200,000-100,000-18, 890=2,489,9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簡 附民卷頁5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9 ,92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0,60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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