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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勲 輔 佐 人 李宋春妹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李典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典勲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下稱簡 上卷)卷一第13頁至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 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型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事實不爭執 (簡上卷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 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至藏壽司店內消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被害人即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影本為證(簡上卷卷一第 19頁;簡上卷卷二第61頁)為證,雖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執 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僅為拘役15日,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頁 )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影本(簡上卷卷一第19頁; 簡上卷卷二第61頁)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74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40元,告訴人亦已拋棄其餘請 求權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影本(簡上卷卷一第19頁;簡上卷 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 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似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鄭芸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簡上-40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張福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慶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福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40 至141頁),核與證人余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8頁、第223至224頁) ,且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 第49至54頁)、被告與余慶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7至 99頁、第109頁、第115至1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余慶國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均為余慶國1人,惟 其等各次交易之間隔短則4日,長則1月餘,在時間差距上顯 非難以強行分開;況細繹證人余慶國及被告對於本案各次交 易過程之供述,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余慶國皆係在有意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方分次聯繫被告並與 被告就買賣條件個別磋商,進而完成各次交易,益徵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在時間上均為可分,更係本 於不同犯意而為,自屬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之數罪甚明,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毒品均係向LINE暱稱為「彼岸花」 之人購買,並提供「彼岸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指認「 彼岸花」之真實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調 查後,果查獲「彼岸花」即李雅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 3偵10405字第1149017114號函可考(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監服刑時與余慶國結識,因 余慶國與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復無經濟能力,被告方會 以半買半送之方式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 ,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 ,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 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 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為3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入監前從 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8至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 元=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削尖吸管等 物品(見偵卷第53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福光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張福光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至54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張福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至5時40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余慶國僅實際交付100元,賒帳4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6

TYDM-113-訴-1176-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KC」、「777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其等之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黃煒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 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煒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112年10月22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璐」向鍾明吏 佯稱:使用「紅福」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鍾明吏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因而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嗣 黃煒賀則依照「7777」指示,先至指定超商廁所領取偽刻之 「黃凱勤」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其上已蓋有「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1張,黃煒賀並持「黃 凱勤」之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蓋立「黃凱勤」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鍾明吏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2年1 2月10日晚間8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鍾明吏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竹龍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鍾明吏面交取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予鍾明吏,足生損害於鍾明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凱勤」。嗣黃煒賀復依「7777」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前往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明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紅福營業專業客服」、「股票分析師周嘉 璐」、「股市陳謙宏老師」、「小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紅福」APP介面截圖、告訴人提供面 交當日拍攝被告手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告訴人 翻拍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假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 文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C」、「7777」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工作證1張、 印章1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凱勤」之印文1枚,分別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明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凱勤之印文1枚,偵字49901卷第99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枚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3002-202503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更正為「嗎啡濃度達46,040ng/ 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 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遠 高於閾值之5,885、19,684、8,099、46,040ng/mL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 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 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本次 除施用毒品外,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 輕之刑。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運輸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何承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盧興南 路某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月6日2 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報告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1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扣其隨車持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5,885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9,684ng/mL、可待因濃度達8,099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01-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AIFUL ARIF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YAIFUL ARIFI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YAIFUL AR IF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信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 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已與告訴人黃信榮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信榮亦表示對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79頁、第89-90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 未與告訴人李福春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李福春未到庭洽商 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暨衡酌被告自陳 居留期限至2026年、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已具彌補之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黃信榮之 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信榮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 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信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 留乙節,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 且來臺工作係為改善家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 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 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並非販賣給詐 騙集團使用,也沒有對價關係(詳偵卷第19頁)等語,而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SYAIFUL ARIFIN 黃信榮 一、SYAIFUL ARIFIN應給付黃信榮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SYAIFUL ARIFIN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信榮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SYAIFUL ARIFIN如未按期履行上開㈠之金額,願再給付未付款項餘款之1/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開款項均匯至黃信榮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榮)。 三、黃信榮願意原諒SYAIFUL ARIFIN,並同意法院給予SYAIFUL ARIFIN緩刑。 四、黃信榮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係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5號   被   告 SYAIFUL ARIFIN (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AIFUL ARIF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下稱阿里)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信榮、李福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暱稱「DURO」之印尼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信榮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⑵告訴人李福春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以暱稱「Perry」向告訴人黃信榮佯稱可透過「http://app/bdeoisl.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信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2 李福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以暱稱「蔡心怡」向告訴人李福春佯稱可透過「本金交易VI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福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814-20250321-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原名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8號   被   告 黃品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珅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為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至台 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19日17時31分,假冒為張瓊月之姪子向 張瓊月佯稱:因股票交割款須借錢等語,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10時5分、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 二、案經張瓊月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見提供提款卡可1天拿取1,500元、1月可領取4萬5,000元之廣告,即連繫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郭蕙瑜」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郭蕙瑜」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帳戶即可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被告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75-20250321-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喻涵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喻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 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申 辦貸款,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合計五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5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 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萍、林奕霈、郁晴如、李鍾佩、王姿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喻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廠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並使被告 能 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郭萍約定之和解金額,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依同 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採(見偵23308卷第127至161頁),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5帳戶存 摺(共5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實質上 價值甚微,且帳戶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萍 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以LINE聯繫郭萍,假冒其子佯稱投資手機零件需要資金等語,郭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萍於113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萍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郭萍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79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73至7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2 林奕霈 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以LINE聯繫林奕霈,假冒其子佯稱缺錢投資等語,林奕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奕霈於113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霈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33至39頁) ②告訴人林奕霈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91至97、101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85至8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3 郁晴如 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郁晴如,假冒其姪子佯稱需錢孔急等語,郁晴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郁晴如於113年4月26日10時3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郁晴如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郁晴如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121至12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113至11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4 鍾苑兒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鍾苑兒,佯稱有洗衣機欲出售等語,鍾苑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苑兒於113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苑兒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75至77頁) ②被害人鍾苑兒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78、85至86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79至81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5 李鍾佩 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以LINE聯繫李鍾佩,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李鍾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鍾佩於113年4月26日13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鍾佩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89至90頁) ②告訴人李鍾佩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99至10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91至9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6 王姿媛 於113年4月23日0時36許,以FACEBOOK聯繫王姿媛,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王姿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姿媛於113年4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媛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105至106頁) ②告訴人王姿媛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110至11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107至108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附表二:  許喻涵應給付郭萍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前支付肆拾捌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易-2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徐崧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崧欽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661、661-1、661-2、661 -3、664、664-1、664-2、664-3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 3、663-1、663-2、663-3、663-4地號之使用權人(以上原 為同段土地661、662、663及664地號,合併分割為以上地號 ,共13筆,下合稱本案土地),而同段661、661-1、661-2 、661-3地號共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 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同段663、663-1、663-2、663 -3、663-4、664、664-1、664-2、664-3地號共9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水利用 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詎徐崧欽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4月 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戊己 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使用,並由該公司之員工黃睿 均(詳後述無罪部分)與徐崧欽接洽,而為不符農業及水利 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68938 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裁處徐崧欽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徐崧欽 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 正事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111 年3月22日查報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崧欽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徐崧欽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68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崧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請戊己公 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填土要先去農業局申請,且 戊己公司並未依照我的意思填土,而被裁處後我有積極處理 ,但與桃園市政府公文往來及現場場勘就超出時間了等語, 經查:  ⒈被告徐崧欽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又本案土地 經編定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嗣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而 未符合「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使用,遂經桃園市政 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徐崧欽16萬元,並命被告徐崧 欽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被告徐崧欽並於110年7月14日收受本案裁處書等情,迭據 被告徐崧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73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4 日府地用字第111009087號函暨檢附本案裁處書、本案裁處 書之送達證書、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 00908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 統查詢頁面、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 4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 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整地合約 影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 至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偵卷第177頁至第315頁),足認本案土地遭身為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被告徐崧欽進行回填土方工程,並未符合 原先編訂之農牧及水利用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被告徐 崧欽須依限申請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細觀本案裁 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徐崧欽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應已知悉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本案裁處書之行政 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 事責任之規定。惟被告徐崧欽卻置之不理,仍未於3個月之 期限內(即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申請將本案 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乙情,亦有農業局113年6月14日 桃農管字第1130021220號函、水務局113年6月19日桃水行字 第11300450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是被告徐崧欽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允無疑義。  ⒉被告徐崧欽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2人之接洽經過,依上開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整地合約所示,經被告 黃睿均說明戊己公司之整地合作方案後,被告徐崧欽遂要求 被告黃睿均提出填土數量公式之計算方法,並詢以「6915坪 ,深4尺,怎麼算填幾車,一車是多少量」,被黃睿均則覆 以「一車約12~13米」「目測約2000~2300台」、「老闆比較 會抓」,被告徐崧欽再覆以「6915x4除以12=2300」,被告 黃睿均則回以:「整地回填的回饋也給徐大哥很高」等語, 嗣被告2人遂簽訂整地合約,約定回填黃紅土於本案土地, 且於該合約上亦載明「土方進車一車退500元整」等文字。 而後被告黃睿均於回填土方之過程中,亦依被告徐崧欽之指 示,對其為通知、定時回報進車數量,並為拍照及錄影,嗣 被告徐崧欽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被告黃睿均稱 :「您好!第一、土放錯地方了,要堆放在663、664,第二 、661、662不要再進土了,太高了無法種植灌溉」,「您好 !進的黃紅土有石頭不能耕種,要清理掉」,被告黃睿均則 回以:「會的,你不用那麼緊張,有土石是不能申請農用」 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289頁、他卷第103頁),加之被告 黃睿均於偵查中證稱:徐崧欽知道我們向土資場收土,一車 可以收2,000元後,就跟我說他想整地,而他整地完後想要 出賣,簽整地合約的日期是110年4月17日,過2星期後才開 始整地,整了一星期後才開始倒土,LINE對話紀錄中4月22 日有我們倒土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73頁至反面),可知被 告徐崧欽於戊己公司進場回填土方之前後,均可估算並預見 本案土地將傾倒數部卡車數量之土方於上,且其對於傾倒土 方之多寡及位置,應為其所能控制,則被告徐崧欽身為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至663、663-1、663-2、663-3 、663-4地號土地則為其配偶所有,惟應由被告徐崧欽實際 管理、使用),其理應知悉本案土地分別為農牧及水利用地 ,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卻貪圖收取回填土方 之回饋,擅自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內傾倒黃紅土,而不 符農業及水利使用。況查,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2日即為 警查獲,卻仍未立即將回填之土方移除,執意履行整地合約 之內容,使戊己公司繼續進入本案土地回填土方,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14065 號函、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 第24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徐崧欽就本 案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被告徐 崧欽親自操作怪手堆置土石,被告徐崧欽亦有授意戊己公司 為之,是被告徐崧欽辯稱本案係因戊己公司任意填土所致等 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徐崧欽於110年7月14日即收受本案裁處書,業如 前述,且3個月之恢復時間並非不充裕,被告徐崧欽本負有 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之義務,惟據被告徐崧欽提出之農 業局112年4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10134號函影本、桃園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30048547號函影本、農業局 113年7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25986號函影本及水務局113 年10月17日桃水行字第1130081368號函影本(偵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徐崧欽係 於112年3月28日始向農業局申請違規回填土石方移除作業, 而經要求補件,嗣於113年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 終113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完成違規填土移除、整地及 池體整修等作業,而分別經農業局、水務局同意備查,核與 本案裁處書所要求之期限已距約3年之久,輔以被告徐崧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收到裁處書後,只有把地弄平, 並把土放在那邊,沒有恢復原本土地之樣貌等語(本院卷第 46頁),在在顯示被告徐崧欽怠不遵從命令而未於限期內變 更或除去違法狀態,則被告徐崧欽徒辯稱:係公文往來及現 場場勘始超出時間等語,乃以自己應負之義務歸責於行政機 關,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崧欽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崧欽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崧欽經主管機關科以 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土地使用項目,卻未積極處理,除影響土 地自然環境,復使農牧及水利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亦損及 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徐崧欽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暨其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睿均於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 止,受被告徐崧欽之託,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而不符農 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本案裁處書,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黃睿均1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而被告黃睿均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因認被告黃睿均涉犯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睿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睿均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崧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整地合約、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 汙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 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農字第1110009087號函文檢附 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使 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土地照片、地政資料、違 規照片、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46號函文 、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文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睿均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 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參照)。 準此,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 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是以區域計畫法 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 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 為例外,故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 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 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 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 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㈡經查,本案固由被告黃睿均與被告徐崧欽接洽回填土方之事 宜,並簽訂整地合約,且被告黃睿均亦有至本案土地內回填 土方而於11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然細究上開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2人於洽談之際,被告黃睿均 即傳送其上印有「戊己開發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 「統編:00000000」、「黃睿均」、「0000-000-000」等文 字之名片予被告徐崧欽,復介紹戊己公司之整地工程內容、 合作方案等事項後,並邀請被告徐崧欽擇日至戊己公司與該 公司老闆詳談合作之細節,且當被告徐崧欽問及特地農業區 可否整地、車數之計算時,被告黃睿均亦分別回以「老闆說 特定農業區可以」、「老闆比較會抓」等語(偵卷第177頁 至第207頁),足認被告黃睿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負責引薦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應屬事實,則本案 土地之整地契約關係實際上應係存在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 司間,是戊己公司方為經地主即被告徐崧欽授意之使用權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睿均身為戊己公司之員工,於本 案整地合作中,係位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間之聯絡、溝 通窗口之角色,其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合作內容,非得參與 決定或左右,凡事應係聽從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之指揮監 督,縱被告黃睿均同為本案裁處書之相對人,惟被告黃睿均 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當無依該行政處分( 即本案裁處書)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自非區域 計畫法第22條規制之範疇。況且,被告黃睿均就本案土地要 無實際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其顯無權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 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自無履行本 案裁處書所附義務之可能,是即使被告黃睿均因此未遵守本 案裁處書之命令,亦難據此認定其具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 條規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 告黃睿均對本案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以其代表戊 己公司出面與被告徐崧欽接洽整地合作事宜,復簽訂整地契 約,且同為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等,逕認其為本案土地之管 理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睿均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睿均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20

TYDM-113-易-6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X,使用暱稱「WEN」、帳號「@CCN0116」之帳號,在公 開之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有需要加+」 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圖片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4日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加入上開QR CODE圖片之微信帳 號「yy_11233」、暱稱「望紀川內伊」與不詳之人攀談,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被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待及 警員均抵達現場後,被告遂交付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 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欲販賣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35公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貼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733)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與警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前男友黃鉦育所託,幫 他的朋友即綽號「太陽」之人代為交付,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交付之物為毒品,只說是一般菸彈,菸彈外觀是白色長型紙 盒。所以我只知道裡面是菸彈,但我認為就是外面販賣的一 般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4至 10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 00)1份、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所張貼之廣告、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檢 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3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 000-0000)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出之 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 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 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 後始經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㈢經查,本案警員係於113年8月4日3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人張貼販賣菸彈之廣告,復於 同日喬裝為買家與該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購買 菸彈事宜,並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 易,被告則於11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逮捕,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見偵卷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 月4日。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益徵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是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雖確實不知道菸彈之內容物,但仍應有不確 定故意,故本案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即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 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 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異丙帕酯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若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販賣者並非偽藥或禁藥之 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 賣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 知」所販賣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  ㈡又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9日FDA藥字第1 130031138號函略以:……二、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 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 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 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檢 體編號AB061-01菸彈及AB061-03菸油(非本案扣案菸彈5顆 ),依所檢附鑑定書,該等檢體均檢出含「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及「Nicoti ne」成分,惟查無該等檢體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確切用途等前開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 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Isopropyl 1-(1-phenyleth 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4723號函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14日 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臺 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稽 。由此可知,倘菸彈所含特定成分尚未經列為管制藥品,且 未能確認該菸彈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確切用途等 詳細資料,即無法逕以該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判定其 於113年11月14日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 以藥品列管。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非異丙帕酯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販 賣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 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於其行為時應以「藥品」列管,亦查無 於被告行為時已有任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 、行政命令就異丙帕酯屬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加以補充,自無 從進一步判定該菸彈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更難遽認被告明知 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屬藥品,且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適用藥事法之 餘地。甚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為何,公訴人僅回覆「請貴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主張,且全未提出扣案菸彈是否 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而為偽藥或禁藥之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是辯護人此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19

TYDM-114-訴-7-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家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為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其罪質類型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因 飢餓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需服用抑 鬱症藥物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從事打 石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沈○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628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玉山54度高粱酒 (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1碗、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竹葉青酒(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趙家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沈○璟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自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竹葉青酒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玉山54度高粱酒 (0.3公升) (已用畢) 165元 2 113年3月3日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已用畢) 109元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 (0.3公升) 45元 3 113年3月5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竹葉青酒(0.3公升)1瓶 (已領回) 175元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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