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6月2
0日,犯罪時間密切,且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犯,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偉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