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苡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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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6月2 0日,犯罪時間密切,且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犯,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偉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2025-03-25

ULDM-114-聲-56-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4月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不得逾1年1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13 年2月,且附表編號1、3之犯行係侵入住宅為之,犯罪情節 仍有差異。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4年1 月21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 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 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瑋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1號 ⒉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7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7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25

ULDM-114-聲-72-202503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張淑霞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附民-689-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TIZ MICHAEL VARGAS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零肆貳柒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RTIZ MICHAEL VARGAS(中文名:瓦 格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然因被告出境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發佈通緝,因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法不得執行觀察 、勒戒,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3.042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段0號5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 42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然因被告已出境,經雲林地 檢署發佈通緝,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法不得執行觀察、 勒戒,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 林縣斗六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4公克、2.9953公 克,合計3.0427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050800389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毒偵卷第21頁),足 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 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4-單聲沒-11-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訴-679-202503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高志翔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附民-392-202503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在 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 ,由後超車不當,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孫女即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 同向同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頭皮挫傷及血腫、左手肘及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少年丁○○受有左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少年丁○○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路邊有違停車輛,其與告訴人丙○○均直行,係告訴人丙○○左偏超車發生撞擊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從○○國民中學載送少年丁○○返家,其順向直行,係被告車輛從其左後方過來,其左車身與被告右車身撞擊等語。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被害人少年丁○○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由後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兩輛白色小型車,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騎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ULDM-113-交易-558-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8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114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 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 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 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 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 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明耿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虎尾 簡易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4日雲檢智士113偵字10817第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 在卷可稽(虎簡卷第5至15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 13年12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虎 簡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李明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4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統一超商星光門市)前停車場,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耿經傳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19

ULDM-114-易-236-20250319-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08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經囑警查訪去向不 明,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8月7日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42號判處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 乙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規定及刑事訴訟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另有 明定,是受保護管束人需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 大,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其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 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 刑之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檢 亮自113執聲831字第113903755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 憑,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6日)後6月內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行為時間: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 日),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 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在案(即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行為時間 :112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 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 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確實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供稱:我 沒有收到判決書,後來是我擺攤時警察查驗身分,發現我被 通緝,之後到地檢署開庭問我為什麼沒有到。(問:檢察官 沒有跟你說保護管束的事情?沒有給你判決書?)沒有,我 以為罰金繳完就沒有事了,我有繳一個2萬或3萬的罰金給地 檢署。(問:受刑人是否有在緩刑前犯竊盜另案經判決確定 ?)我有犯,但不知道有沒有判決確定,我沒有收到任何判 決書;對於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⒈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甲案:受刑 人竊取寺廟之香油錢;乙案:受刑人竊取酒醉路人身上之財 物),惟乙案除竊盜罪外,受刑人更進一步另犯罪質不同之 詐欺取財罪(持所竊得之金融卡消費),可見乙案之犯罪情 節較甲案更為嚴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涉犯甲案(行為時間: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遭警方查獲(112年6月6日)後,於2個 月後隨即再犯乙案(行為時間:112年8月7日),可見其已 非偶發性犯罪,欠缺法治觀念,未能警惕慎行。考量受刑人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輕微,足認甲案原緩刑宣告時所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並非妥適。從而,聲請人以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⒉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受刑人住所地在雲林縣為由,函請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 刑人之保護管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保助字第14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至雲林地檢 署執行科報到,否則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情節重大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執行命令及 傳票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派出所,檢察 官並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張貼執行命令之寄存送達通知書,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 居住情形,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於113年4月20日查訪,受刑 人家人稱:受刑人自去年農曆年後爭吵離家後未曾回到戶籍 地,無聯繫,亦不知行蹤,只知道在北部生活等語,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後續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因而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本院復調閱甲案全卷,確認甲案 判決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戶籍地 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非受刑人本人親收等情,有臺北地院 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而甲案尚未起訴前,受刑人係 於112年6月6日在臺北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其居 無定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及11 2年6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知受刑人112年6月間 即曾向警察機關表明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地院於 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6日以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其到庭 ,受刑人均未到庭,後臺北地院囑警拘提,警察至受刑人戶 籍地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甲案之報到單、審判筆 錄各2份及雲林地檢署函文檢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則受刑 人辯稱其實際上未收受判決書,不知道甲案判決緩刑並需接 受保護管束才未遵期報到一事,尚有可信之處。準此,受刑 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上開傳喚通知與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 命令,卻刻意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即非無疑,尚無法僅以 被告客觀上未於指定時間至雲林地檢署報到,逕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尚不得據以為 本件撤銷緩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且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3-撤緩-6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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