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羅萬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條貳條、殘渣袋壹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三角公園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
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照片。
(三)彰化縣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扣案之強力膠條2條、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乃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所為顯
無足取,並衡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情事,再衡其違法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擔任臨時工、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
扣案之強力膠條2條、殘渣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