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伍拾柒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林可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稱「陳農諺」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由乙○○負責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擔任提款車
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乙○○即與林可鵬、「陳農諺
」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因乙
○○於112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臺灣
銀行羅東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時,經臺灣
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員通報,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取款憑條1紙、VIVO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故乙○○未及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甲○○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證人林可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2899卷】第98頁至第100
頁、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下稱6686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
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4478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899卷
第116頁至第117頁)、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及存簿內頁(見警
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與林可鵬通聯記錄(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686卷
第32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見6686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茶餅照片(見6686卷第26頁第27頁)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可鵬、「陳農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2899卷第
9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
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且負責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幸而本案未及提領贓款
,損害並未擴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經另案扣得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取款憑條1紙
、VIVO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376號判決宣告
沒收,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6686卷第62
頁至第70頁),是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所用
之物,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得購買茶葉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 91,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1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靜」、「Annie」、「(火焰符號)萬商雲集(火焰符號)拚搏」聯繫甲○○,佯稱得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聯繫丙○○,佯稱得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7分許 457,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