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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伍拾柒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林可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稱「陳農諺」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由乙○○負責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擔任提款車 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乙○○即與林可鵬、「陳農諺 」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因乙 ○○於112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臺灣 銀行羅東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時,經臺灣 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員通報,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取款憑條1紙、VIVO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故乙○○未及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甲○○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證人林可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2899卷】第98頁至第100 頁、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下稱6686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 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4478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899卷 第116頁至第117頁)、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及存簿內頁(見警 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與林可鵬通聯記錄(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686卷 第32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見6686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茶餅照片(見6686卷第26頁第27頁)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林可鵬、「陳農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2899卷第 9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本件犯行之報酬,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 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且負責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幸而本案未及提領贓款 ,損害並未擴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經另案扣得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取款憑條1紙 、VIVO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376號判決宣告 沒收,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6686卷第62 頁至第70頁),是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所用 之物,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得購買茶葉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 91,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1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靜」、「Annie」、「(火焰符號)萬商雲集(火焰符號)拚搏」聯繫甲○○,佯稱得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聯繫丙○○,佯稱得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7分許 457,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ILDM-114-訴-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均更正 為「112年」,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依『王』指示先 列印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現 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 恒』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貼有其大頭照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各1張」,第23行至 第24行補充更正為「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一同交付 予陳彥廷收執而行使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 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上偽簽「張文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 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小財迷」、「王」、「陳嘉欣」與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 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 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陳彥廷受騙而交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 警卷第14頁 「張文凱」之署名、指印、「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警卷第17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恒」印文各1枚。 3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財迷」、「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威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042號另行起訴)。陳威漢與「小財迷」、「王」、「陳嘉 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於112 年11月6日間,邀請陳彥廷註冊虛假投資平台「華碩APP」, 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嘉欣」指派之外 務專員面交。陳威漢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依「王」指示先列印已蓋 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及貼有其 大頭照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 1張,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 段000號「環東小棧」,向陳彥廷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陳彥廷遂將現 金30萬元交予陳威漢點收,陳威漢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現金 繳款單據寫上日期、金額及備註現金儲值等內容,並在經辦 員欄位簽上「張文凱」之姓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陳彥廷 收執而行使之,並依「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30萬元放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文凱。嗣 陳彥廷操作「華碩APP」提領獲利失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13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2年12月13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告訴人陳彥廷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於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於本案現金繳款 單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之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凱」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30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5-03-18

ILDM-113-訴-90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淑樺(原名蔡誼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愛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並將愛 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金」之人,嗣「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淑樺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蔡淑樺即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立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淑樺固坦承其申設合庫及愛金卡帳戶,並將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 貸款廣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小金」 說會借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叫我辦愛金卡帳戶,他 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 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合庫、愛金卡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愛金卡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合庫及愛金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2頁)、被告所提供「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見警卷 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 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前引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金融貸款實務上,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 (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 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月25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的好友,「小金」 說借款10萬元可以分24期還款,要我下載、申辦愛金卡帳戶 ,並且綁定我的合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小金」說上開帳戶是要作為對方撥款及我還款所用 ,所以要我將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給他,後來「小金」說 需要設定貸款及排隊撥款,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款項,因為 對方沒有要求我儲值或提領,所以我想說不去理他就好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愛金卡帳戶 是配合「小金」的指示申請的,用途我不清楚,對方說是撥 款、還款用,我沒有去銀行貸款是因為我之前申辦信用貸款 沒有還,這次貸款流程跟一般銀行貸款不同,但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跟「小金」沒有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我發現金融 帳戶被鎖之後沒有去報警,我知道電視媒體有一直播報詐騙 集團的新聞,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才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我不知道「小金」的真 實姓名,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他說會借我 20萬元,每月要還5千多元,24期還是36期我忘記了,「小 金」叫我辦愛金卡帳號,他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我 以為是標準作業流程,「小金」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 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 我也不知道拿了我的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如何確認資料 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所稱 其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情,被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 程自為知悉,而依被告所稱其係因無力償還信用貸款方於網 路上尋找貸款來源之情,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相識之 人,僅憑其所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即願甘冒未能 收回貸款之風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亦無償債能 力認識之被告,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又被告既自承知悉近年 來詐欺案件猖獗之相關新聞,是其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 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均應有相當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愛金卡 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 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 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稱其並不知悉愛金卡帳戶是作何使用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其自行申請愛金卡帳戶,並將上開帳戶綁定屬金融帳 戶之合庫帳戶,其於申辦過程中自能知悉愛金卡帳戶與一般 金融帳戶之性質相近,而均能供帳戶使用人匯入、轉出款項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愛金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然愛金卡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前某時,以社群軟體X及軟體LINE聯繫陳立林,佯稱得於支付新臺幣3,000元後見面,後稱並未收到款項請求再次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立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 113年2月18日16時33分許 16,500元 113年2月18日16時56分許 16,500元

2025-03-18

ILDM-114-訴-53-2025031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何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段河床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 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南端橋頭,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文德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原易-1-202503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 第8760號、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 5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另 案多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 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 ,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 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本院 前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並考量 被告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 是於本案亦難期被告會配合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訴 訟進度而言,需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方可確保後續刑 事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不宜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 代羈押,而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至今均未能提出保證金,即 無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3-原訴-95-202503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LF JEAN MARIA LIOEN(荷蘭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LF JEAN MARIA LIOEN於民國113年7 月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 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與十六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見告 訴人陳杰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自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右轉至十六結路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4-交易-37-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方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方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 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6日)以前所 犯等情,俱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 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 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26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03年12月26日 103年12月27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3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5-03-12

ILDM-114-聲-128-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瑞(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 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第62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5-03-12

ILDM-114-聲-97-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角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裕仁(下稱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5 號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林鼎宜撤回告訴,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角鐵1支,係被告於其家中取得,並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另依 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 亦係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物,堪認該角鐵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4-單聲沒-4-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智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張智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 及被害人潘家棟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因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報酬,自均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列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洪秋涼、江素惠、涂敏謙、蔡麗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張智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在112年7、8月間,伊的哥哥張証欽說要做娃娃機生意,因為有欠債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放錢,要跟伊借用銀行帳戶,伊沒有銀行帳戶,乃於112年7、8月間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借給張証欽,張証欽於112年10月過世云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2 告訴人洪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洪秋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3 被害人潘家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害人潘家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4 告訴人江素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素惠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5 告訴人涂敏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涂敏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蔡麗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7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時間為112年8月8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8 張証欽之除戶資料 張証欽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4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二、經查,被告辯稱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賬號、密碼都是交由張 証欽使用,經查,本件被告帳戶申辦日期為112年8月8日, 涉案之時間為112年8月14日前,而張証欽死亡則時間為112 年7月4日,此有開戶資料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 稽。是以被告顯不可能於開立該帳戶後交由張証欽使用,是 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衡以詐欺集團 若未取得被告同意,又豈會將詐騙所得之贓款,匯到被告申 辦之本案帳戶,而甘冒被告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致帳戶內款 項無法領出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 情,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秋涼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2 潘家棟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3 江素惠 (提告) 112年7月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4 涂敏謙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8日9時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5 蔡麗昭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9時5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 112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 60萬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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