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
增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若干而持
有之。鄭增鳳遂將購得之海洛因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隨身
攜帶,以便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內含海
洛因之針筒1支,並於同日10時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
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後被
告自白於112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租
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其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前案於113年9月3日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919卷第
179頁反面,毒偵551卷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
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19卷第11至17頁、第22頁、第6
9頁、第72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13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偵訊筆錄中記載:「(問:所以含海洛因的針
筒不是施用該次毒品所用?)答:不是供該次施用的」等語
(見毒偵551卷第94頁),暨前案審判筆錄中記載:「(問
:扣案針筒是當時施用的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87頁),據以主張被告所持有存放在針筒內之海
洛因,並非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因認其係另行起意
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應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檔案後,已確認被告雖有向
檢察事務官表示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然亦
明確供稱其將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原係欲以注射方式施用,
但因其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遂改將海洛因取出,和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嗣該針筒內所殘留海洛因
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37頁),可見被
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實有明確向檢察事務官表達扣案針筒
內之海洛因,係其前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而與其於另一次偵訊過程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
的等語(見毒偵1919卷第179頁反面),暨其於本案審理程
序中供述:我平常的習慣就是會把買來的海洛因放在針筒裡
,要施用的時候才拿出來放在玻璃球內,本次被查獲的海洛
因,確實是前案施用所餘殘渣等語均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
179至18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審判筆錄之錄音檔案後,已確認在前案承
審法官向被告詢問扣案針筒是否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工具,
經被告否定後,承審法官即續向被告確認是否係以玻璃球作
為施用工具,而經被告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法官問我是不是用針
筒注射,我說不是,我說我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等語
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所稱扣案針筒非供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其真意
應係指該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而非
意指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非其前案施用毒品所餘。
⒊綜此,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偵訊及審判筆錄所載內容,應係記
載簡略致遭檢察官誤會被告之供述真意,而難認公訴意旨前
開主張確屬有據。本案依被告於歷次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所為
前揭一致之供述內容,並參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毛重僅
1.9公克(見毒偵1919卷第19頁),而足見其內海洛因之含
量甚微,再參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並非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本院爰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確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核應會為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屬同一案件。而前案雖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
科刑判決,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對此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判決既已
確定而生既判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則檢察官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而仍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MLDM-113-簡上-11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