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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5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 ,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8 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苗檢映樂113毒偵1310字第114900344 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設籍在宜蘭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此外,被告雖曾因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然 於114年1月3日已具保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供參,故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仍在本 院轄區內。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係涉嫌於上開時點,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犯罪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 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係 在宜蘭縣,故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易-174-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文銓 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故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 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心存僥倖之行為已深感悔 悟,且被告甫與前妻離婚,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及女兒須扶 養,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 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 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㈢末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業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並宣告緩刑,嗣於99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於本案再犯酒駕 犯行,可見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且難認被告確無再 犯之虞,而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 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 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因被告本案尚不 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交簡上-2-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春霞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謂「刑」 ,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 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 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 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 互矛盾之情況者,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春霞因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頁)。 而經本院考量本案縱對被告宣告緩刑,亦不會與其未聲明上 訴之宣告刑部分相互矛盾,故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 應僅就本案適宜宣告緩刑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 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緩刑宣告與否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 關於本案據以審查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 名、法令適用及宣告刑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 及論斷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映媗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命其接受法 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 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㈢末按原判決若未於主文為緩刑宣告,但如已說明不宣告緩刑 之理由,實質上等同於主文之諭知,應准許當事人以未宣告 緩刑為由上訴。上訴審法院如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認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未於主文記載,故毋庸諭知原判決 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5款規定 為緩刑之諭知即可【詳參吳燦(2021),〈上訴不可分原則 與例外〉,《月旦法學教室》,229卷,頁19】。職此,本院自 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中,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加以撤銷 ,而得逕為緩刑及其附加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金簡上-36-202503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 增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若干而持 有之。鄭增鳳遂將購得之海洛因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隨身 攜帶,以便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內含海 洛因之針筒1支,並於同日10時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 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後被 告自白於112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租 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其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前案於113年9月3日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919卷第 179頁反面,毒偵551卷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 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19卷第11至17頁、第22頁、第6 9頁、第72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13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偵訊筆錄中記載:「(問:所以含海洛因的針 筒不是施用該次毒品所用?)答:不是供該次施用的」等語 (見毒偵551卷第94頁),暨前案審判筆錄中記載:「(問 :扣案針筒是當時施用的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87頁),據以主張被告所持有存放在針筒內之海 洛因,並非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因認其係另行起意 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應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檔案後,已確認被告雖有向 檢察事務官表示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然亦 明確供稱其將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原係欲以注射方式施用, 但因其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遂改將海洛因取出,和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嗣該針筒內所殘留海洛因 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37頁),可見被 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實有明確向檢察事務官表達扣案針筒 內之海洛因,係其前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而與其於另一次偵訊過程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 的等語(見毒偵1919卷第179頁反面),暨其於本案審理程 序中供述:我平常的習慣就是會把買來的海洛因放在針筒裡 ,要施用的時候才拿出來放在玻璃球內,本次被查獲的海洛 因,確實是前案施用所餘殘渣等語均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 179至18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審判筆錄之錄音檔案後,已確認在前案承 審法官向被告詢問扣案針筒是否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工具, 經被告否定後,承審法官即續向被告確認是否係以玻璃球作 為施用工具,而經被告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法官問我是不是用針 筒注射,我說不是,我說我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等語 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所稱扣案針筒非供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其真意 應係指該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而非 意指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非其前案施用毒品所餘。  ⒊綜此,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偵訊及審判筆錄所載內容,應係記 載簡略致遭檢察官誤會被告之供述真意,而難認公訴意旨前 開主張確屬有據。本案依被告於歷次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所為 前揭一致之供述內容,並參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毛重僅 1.9公克(見毒偵1919卷第19頁),而足見其內海洛因之含 量甚微,再參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並非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本院爰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確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核應會為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屬同一案件。而前案雖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 科刑判決,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對此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判決既已 確定而生既判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則檢察官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而仍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簡上-1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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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誌明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足以嚴 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甚且不慎與案外人張世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釀生財 產實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MLDM-114-交易-33-202503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錦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阮錦福」後補充「所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阮錦福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經本院考量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執行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機車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徐惠玲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肘部、右手部、左手部第5指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及女 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MLDM-114-交訴-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4列所載「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蟻人』、『智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收受他人帳戶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 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蟻人』合謀後應允擔任收簿 手,並與『蟻人』、『智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 帳戶之犯意聯絡」,並將同欄第7至8列所載「洗錢犯意,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更正為「犯意,依『智超』指示」,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蟻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 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應允「蟻人」擔任取簿手,由「 智超」向同案被告彭鈺絜期約對價,使彭鈺絜依指示提供帳 戶而將之置放在草叢後,再由被告依「蟻人」之指示前往領 取,觀其行為顯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 段控管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或收集之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 政策,且依卷附被告與「蟻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該 帳戶將供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虞,並將因而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雖無因案經追訴或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但自其 與「蟻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嫻熟集團性詐欺犯 罪之運作模式,並有另行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詐欺犯行之計畫 ,可見其素行非佳,且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4-金訴-30-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補 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振陽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對其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於偵查中自白( 見偵卷第16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復未實際 獲得財物而無繳回之問題,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曹奕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約3萬元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 非輕。再參以被告前因網路交友,已曾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卷第147至153頁),詎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仍自述 因網路交友且為圖利益而交付名下帳戶,足見其主觀惡性較 諸未有該前科紀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人力派遣,家中尚有母親 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㈤末經本院審酌被告如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思警 惕旋於本案再度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顯難令本院信其 無再犯之虞,則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被告縱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本案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 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 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4-訴-22-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30、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咖啡牛奶壹瓶、鮮乳壹瓶、小香腸壹包、 雞胗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吸熱排汗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甘恩榮本案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先後在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接春所管領 、價值非高之食品或衣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間執行完 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咖啡牛奶1瓶、鮮 乳1瓶、小香腸1包、雞胗2包,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所竊得之吸熱排汗衣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4-苗簡-198-202503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衣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西往東」更正為「東往西」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衣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 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 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 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固足認被 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然因被告於 審理過程中,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到庭 行審理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以代傳票送 達後,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 院遂依法於114年1月24日第二度對被告發布通緝(見本院卷 第189頁),並於同年2月27日方緝獲歸案(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 ,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尚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欲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羅文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嚴重傷勢,所為甚屬 不該,並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 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於緝獲歸案 後方加以坦承,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後猶未按時到庭 ,並於緝獲歸案時猶謊稱未收受傳票而不曉得要開庭云云,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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