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地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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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吳盈毅 被 告 謝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 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 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78㎡ 、85.17㎡、90.46㎡、107.2㎡,共計372.61㎡,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32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3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72.61㎡×申報 地價1,920元/㎡×4%×7年=200,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提出起訴狀繕本 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2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徐茂光 徐卓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徐萬貴 顏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淑如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1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顏淑如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萬貴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2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徐萬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先、備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 為若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 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依原告陳報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果: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682,000元、800,000元,合計為6,482,000元; 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4,876,000元 、661,000元,合計為5,537,000元。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 係應為選擇,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482,000元定之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7

TYDV-114-補-131-202503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亭均 林亭妤 林明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明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林明章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林明章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 油、設置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林明章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四、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章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 由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林明章(下逕稱林明章)所有;同段252、257-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下逕稱林亭均、林亭妤)所 共有(下分別稱250、251、256、252、257-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249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皆未面臨道路係屬袋地 ,257-1地號土地北側之枋坪巷須經他人社區之私設道路, 該道路面寬2.79公尺至3.26公尺,無法提供建築房屋之建築 線,且道路所有權人高達數十人,長度接近1公里,與上訴 人主張通行位置相比,無法達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及通行之必要。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編號A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248地 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3-4地號土 地(下稱243-4地號土地),於訴訟中均由林明章買賣取得 ,然附圖一編號A、C部分通行最小寬度僅為2.3公尺,仍無 法達成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及通行之必要,故對於249地號 土地,上訴人仍須有通行權存在,方可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建 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49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道路開設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中257-1地號土地北 側有一現有道路為枋坪巷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成果圖複 丈日期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部 分,252、256地號土地分別緊鄰257-1地號土地需使用他人 土地即可由257-1地號土地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且該通道 並無任何阻擋之情形。又林明章已購買附圖一編號A、C部分 土地,系爭土地中之250地號土地即可利用附圖一編號A、C 對外通行。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則上 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至設置管線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有 何符合管線設置權法律要件之具體事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㈡原判決駁回林亭均、林亭妤之訴部分亦應廢棄,確認 林亭均、林亭妤對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22.6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林亭均、林亭妤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明章所 有;同段252、257-1、257地號土地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 。2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257-1地號土地分割自257地號土地。  ㈢257-1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有一現有通道即枋坪巷即如附圖二 編號A至G土地。  ㈣248地號土地南臨大禮路。  ㈤林明章為林亭均、林亭妤祖父之親兄弟,林亭均、林亭妤為 姊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承㈠,如為袋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一編號B 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 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得為通常使 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另參考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 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 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 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是以在土地未讓與或分割情況下,更應以自有土地與公路 通聯。  ㈡林亭均、林亭妤部分:  ⒈252、257-1及257地號土地均為林亭均、林亭妤所共有,257 地號土地南側與257-1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西南側 一隅與252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257地號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 、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而257-1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現 有道路為枋坪巷,最靠近枋坪巷6號側,其路寬為3.9公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二可佐(見原審卷第379頁 至第386頁、第40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再次確認前開枋 坪巷之通行狀況,自南天宮旁之柏油小路進入(據竹山地政 人員表示位置約為150或157地號土地),整段路面均為新鋪 設柏油道路,寬度經上訴人測量約為3.35公尺、2.57公尺、 2.96公尺、3.07公尺,途經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可至 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院,尚未至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 院前之柏油路面南臨257地號土地,水泥小路西南臨257、25 6地號土地之邊界,257、257-1、25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自 然生長,256地號土地部分為竹子自然生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1頁)。  ⒉由上可知,枋坪巷所臨接之私設道路如附圖三所示,呈C字形 ,途經同段261、263、264、286、265、260、267、257、25 5、254、257-1地號土地,而257-1地號土地確實臨接枋坪巷 。又該道路路面有部分為水泥路面,部分為柏油路面,此有 勘驗照片可佐。而該水泥路面時日久遠,於80年間即已存在 且有通行可能,新鋪設柏油路面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12 年鋪設,鋪設範圍對應附圖三所示編號E至O之土地及編號D 部分土地鋪設約2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南投縣○○鎮○○0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航照圖、113年5月 7日竹鎮工字第113001044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竹山鎮公所1 12年鯉魚竹圍桂林下坪四里野溪清淤、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 程圖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 )。堪認枋坪巷之道路確可為257-1地號土地提供聯繫對外 之通行道路,且道路存在已久,復經鋪設柏油路面,顯已有 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面積7.40平方公尺及85.93平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252地號土地為三角形,257-1地號土地則為梯形,257- 1地號土地北臨附圖三所示枋坪巷所臨接之C字形私設道路之 道路寬度3.9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C字形道路現況之寛度多 超過3公尺,部分路段甚至有4公尺、5公尺寛,僅一小部寬 度為2.57平方公尺,則依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地形, 經由枋坪巷之私設通路對外交通,應足可為通常之使用,則 252、257-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  ⒊再者,257-1地號土地自25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依附圖三 所示,257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及東北側、東南側部分臨 枋坪巷道路,復有部分編號A、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8.1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E、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現況道 路範圍坐落於257地號土地上,堪認257地號土地顯非袋地, 而257-1地號土地既自257地號土地出割,縱分割後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之257-1地號土地 亦僅得藉由2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得對其他周圍地主張 通行權;另252地號土地既同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依上 開說明,林亭均、林亭妤亦不能捨自己所有得通聯之257-1 、257地號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⒋基上,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縱為袋地,林亭均、 林亭妤得經由自己所有之257地號土地臨枋枋坪巷道路對外 通聯時,亦不得對其他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  ㈢林明章部分:   ⒈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 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已如上述 。  ⒉250、251、2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均 為林明章所有;248地號土地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林明章 買賣取得,243-5地號土地則自243-4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 由林明章因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且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實。又250、251、256地 號土地相鄰,其與如附圖二、三所示之枋坪巷並無接壤,尚 須透過周圍道路始得通行至枋坪巷,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竹 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竹山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林明章所有之 250、251、256地號土地與前開附圖三所示之道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明章已買受如附圖一編號A、C部分之所有 權,已可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對外道路,250地號土地應非 袋地等語。然而,250地號土地面積3,371.18平方公尺,251 地號土地面積469.30平方公尺,256地號土地面積841.31平 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則250、251、256地號土 地三筆土地合計高達4,681.79平方公尺(3,371.18平方公尺 +469.30平方公尺+841.31平方公尺=4681.79平方公尺),地 形尚屬方形,屬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依其地形、面 積、用途,日後可用以興建住宅之面積、戶數應不少,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 ,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一 般家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故通行路寬 應至少將近3公尺始為適合通常使用。惟觀諸如附圖一編號A 、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聯合所形成之 形狀,呈不規則形,土地由南往北寬度漸窄,至最北側與25 0、243-4地號土地相交成銳角形。是倘欲藉243-5、248地號 土地通行至南側之大禮路,其車輛通行恐有障礙,自非適宜 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恐不足供林明章上 開土地之一般汽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 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250、251、256地號土 地,依其地形、寬度、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僅由附 圖一編號A、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連結 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⒋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 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林明章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除部分利用243-5、248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C部分 所示土地外,另通行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僅22.61平方公尺,而249地號土地面積243.77平方公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81頁),是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占249地號土地面積僅約9%(計算式:22.61 平方公尺/243.77平方公尺=9%),該通行方案僅占用249地 號土地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可提供250、251、256地號 土地三筆土地合計4,681.79平方公尺之通行利益。又附圖一 編號B部分現況為空地,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佐 ,應屬250、251、2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 且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林明章確認對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林明章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林明章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 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林明章通行之行為,即屬 有據。  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線 安設權及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 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及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經查:審酌250、251、256土地為 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依現代生活之需要,足認林明章主張 水電、瓦斯管線,及開設道路之需要,為可採信。從而,林 明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250、251、25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 置水電瓦斯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林亭均、林亭妤所有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 地,縱為袋地亦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其等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並容忍渠等 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及不得為妨害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均無理由,尚難准許;至林明章所有250、251、256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林明章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林明章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開土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林明章部分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林亭均、 林亭妤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則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林明章欲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 防衛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財產權而不同意林明章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林明章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林明章亦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明章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亭均、林亭妤之 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26

NTDV-112-簡上-60-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敏俊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同段14、37、1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3,8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元×(483.21+555.9+6 62)平方公尺×4%×7年=83,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5-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被 告 邱海樹 張良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同段7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44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0元×2,330平方公尺×4%×7年=391,4 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補-552-20250326-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傅子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OO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 地之地上物(障礙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即同段1081地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 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6,326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4,354.38㎡×原 告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4.4元/㎡×4%×7年=66,326,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 起訴狀(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補-248-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潘永騰 潘信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潘乙峰 潘林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潘永騰、潘信雄(下合稱原告2人)主張其 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土地 )為袋地,為通行鄰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告潘乙峰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8-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告潘林阿美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3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潘 乙峰、潘林阿美應容忍原告2人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而其3項 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689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688-1、693土地所增之價值以 核定之。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已陳明無從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2,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8,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5

ILDV-114-補-5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朱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良平 余進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為:確認對 被告林良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被告余進山所有坐落同區段495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及排水 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2人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其在上 開土地安設排水管線等語。原告雖以上開聲明併列,然核其 目的均基於供其住家排放汙水所用,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行使過水權及安設 排水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過水權及 設置埋設排水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 1項、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暫先就本件確認過水權 及請求安設排水管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即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為:被告林良平應將占用原告 所有坐落同上區段492、493地號土地之鐵絲網及水泥地上物 拆除,並應將坐落林良平所有之同上區段494地號土地上之 圍籬拆除(面積及範圍均以實測為準)等語。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492、493、494地號土地之面 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492、4 93、49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按該3筆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2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6,000元(計算式:33 0萬元+7,326,000元=10,6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044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2,590,000元(計算式:70㎡×37000元=0000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2,775,000元(計算式:75㎡×37000元=0000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1,961,000元(計算式:53㎡×37000元=0000000元) 合計 7,326,000元

2025-03-24

TCDV-114-補-68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懋霖 被 告 林秀源 林秀泓 林秀和 吳裕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3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 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拆除地 上物,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乃在使通行土地得以順利通行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 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為通行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 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對被告林秀源、林秀泓及林秀和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如更正後起訴 狀附圖1(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記土 地(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吳裕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6-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行為,且被告均不得有妨 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另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鐵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 (二)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428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及42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系爭 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 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元,面積 為4,579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310元 (計算式:33元×4,579平方公尺×4%×7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 (三)就拆除系爭鐵門部分,其訴訟標的雖與確認通行權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系爭土地得 以順利通行系爭鄰地無礙,拆除系爭鐵門僅為手段,原告 所獲得者,仍為系爭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 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系爭鐵門之價額,亦無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207-202503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三、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443-2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等事項,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 示:原告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亦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另陳報 與443-2土地鄰接之同段443-1地號土地(下稱443-1土地) ,其面臨保安路,非屬袋地,曾於113年9月間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5,030元出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1土地與4 43-2土地相鄰接,且非屬袋地,其上揭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可作為本件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計算標準 ,又443-1土地其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8,446元,有本院查 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 元,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546元,又443-1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約為2.963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1,634元(計算式:546元×99.91平方公尺×2 .963=16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1

CCEV-113-潮補-144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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