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減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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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陳靜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受刑人陳靜宏具狀陳明略以:因工作關 係請於定執行刑時再酌減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兼 衡附表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陳靜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回溯5日內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20日至24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9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2024-12-27

KLDM-113-聲-89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振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抗告人)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1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下稱A裁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前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下稱B裁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前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9月確定(下稱C裁定),以上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 刑總和上限為30年3月,下限則為15年10月,惟依抗告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計算,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及C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 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則組合後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1年 3月,下限共計僅為8年7月,下限部分依重新定執行刑方式 與原先定刑方式相差高達7年3月,對抗告人顯然更為不利, 自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 ,並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免造成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以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 年6月、4年及9年9月確定。嗣抗告人就上開A、B、C裁定所 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桃檢 秀干112執更597字第1129046565號函覆:A、B、C裁定所示 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確定,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A、B、 C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聲字第1 430卷第65、83至98頁, 本院卷第25至6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  ㈡經查:  1.⑴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5月21日(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⑵B裁定所合併定 刑之附表編號1至6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25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⑶C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6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月15日(C裁定附表編號1) ,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所犯。  2.上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院審酌聲 明異議意旨所述之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 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 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意旨主張將A、C裁定附表其中部分之罪抽離,與B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 利,而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因而聲明異 議。然實質競合之數罪得否併合處罰酌定其應執行刑,應以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為前提,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 言,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 ,至於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各罪,除另符合上 開數罪併罰規定而仍得自成群組併合處罰外,即應分別或接 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基準以定應 執行刑之理。上述A、B、C裁定皆係依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而為,且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再抗告人大幅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即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業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及C裁定附表之三個群組,並 經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 抗告之聲明異議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 行刑。從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與法未合,已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執,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振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桃檢秀干112 執更597字第11290465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下稱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B裁定),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下稱C裁定)。惟因部分罪刑 已先判決確定,致無法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分拆二案接續執行,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前揭 方式向該管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爰 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並酌減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 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 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 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 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 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 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 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及C裁定附 表編號一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 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3日,以桃檢秀丁96執更414字第1139010026號函駁回 其聲請,理由略以:前開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且已確 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嗣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 時以如前開所請不行,我希望將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刑,這樣子判決確定日期就會不一樣,對我 比較有利云云乙節,有上開函文、受刑人之刑事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 第116頁)。  ㈡然上揭A、B、C裁定前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等 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 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原各罪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 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 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 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 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前揭裁定於 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 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 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㈢再者,如依受刑人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並將A、C裁定中剩餘數罪另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則應另以A、B、C裁定中最早之判決確定 日(即A裁定中之109年5月6日)作為基準日,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惟此時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基準日後所犯,即不得併與定刑,故相較於原本A、B、 C裁定接續執行之情形,並未必然有利於受刑人。且揆諸前 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 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 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 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 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 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請(意即以A裁定 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6日為基準日),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 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 制之特殊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割裂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109年5月6日為基準日,拆解A、B、C裁定,將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0、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6 所示罪刑,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業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劃分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及C裁定附表之三個群組, 並經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又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日,割裂各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含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編號1所示 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 要件,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行刑。從而, 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與法未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且本件亦無受刑人所執,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 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是檢察官函 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 明異議,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38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瀚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瀚霄(下稱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 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 對定刑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所犯2罪前後時間相近,犯罪情狀相 同,屬於連續犯,原裁定定刑時僅減少3個月,顯不合理。 再者,抗告人已入監執行逾5年,又為單親家庭,在學之幼 女僅靠父親獨自扶養,懇請法外開恩,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12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刑標準,並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 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 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 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 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附表所犯2 罪為連續犯,定刑時應避免刑罰過重乙節,已然誤解法律, 且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情狀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人所陳家庭因素,尚非定刑時應予 審酌事項。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72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50號

2024-12-25

TPHM-113-抗-2708-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65 頁、73至8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右眼撕裂及破裂並眼內組織 脫出、右眼前房積血、臉部及左臂撕裂傷等身體疾患,亦無 穩定工作而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衡酌上開情事酌減刑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 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郭晉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伯與趙威至前為法務部○○○○○○○○○○○○○○)之舍友。郭晉 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監獄禮11舍6舍 房內,因細故與趙威至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趙威至,致趙威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上下 唇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監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 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18

KSDM-113-簡上-28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光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光竣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備註欄誤載為「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52號」, 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 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 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適度 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 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請鈞院以最寬容的標準定應執行刑,且抗告 人患有高血壓及尿酸過高等慢性疾病,及家中更有年邁母親 待其照顧,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能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之機會,使其能做一名對家庭及社會有貢獻之人,並保證不 會再犯等語。然抗告人所執前揭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依 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表示自身意見,尚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予以指明,顯非可採。至其所主張個人身體患有疾病及 家中親屬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 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 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相關陳明,亦無可採。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5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 8號、第110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銘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三至六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4、1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列方式及 價格,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伍心茹6次、販售予附 表二所示之尤昭昌6次得逞。旋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 7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建銘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黃建銘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5、16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李佳緯 6次、附表五所示之李俊傑4次、附表六所示之謝金華3次得 逞。嗣經警對黃建銘實施通訊監察,於112年7月4日8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 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25次)及附表三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67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至六)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三至六所示各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罪,與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 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符合自白之要 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 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附表三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日警詢及 原審均供稱:111年12月7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是我在同日凌晨1時到2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花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所購得等語 (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惟其於同次 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綽號「花哥」真實姓名,他年約40歲 左右,身材微胖、短髮、我不知道其他體貌特徵,我不知道 他現住地,我與「花哥」均以Facetime聯繫,沒有他手機門 號或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可知 被告未能提供綽號「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 發動偵查。  ㈡又經原審函詢檢警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乙節,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覆稱:本署尚未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新北檢貞露111偵58378 字第113903212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黃建銘之供述,本分局未有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並有該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34045877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  ㈢另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函覆稱:因被告黃建銘僅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未有其他積極事證,故尚在蒐集該犯嫌其 他事證以利後續追緝等情,亦有該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0406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該部分目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偵查機關仍在蒐證中,本院尚無從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 惡性非大,所犯與大盤毒梟相距甚遠,又被告僅有高職肄業 ,只能從事司機等較低階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在不得已 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9、157 至158、162至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毒品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心茹、尤昭昌、李佳緯、李俊 傑、謝金華等5人,數量達25次,價金則為2,000元至2萬6,0 00元不等,且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純質淨重27.182公克),顯非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又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均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次數、數量 均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一、三至六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人,另又為附表三所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曾有因犯罪(均非販賣毒品案件)被判 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 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目前由前妻 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至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並以其犯後承認犯行,所供毒品上游尚在 警方調查中,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審酌其因經濟情況不佳 出於不得已而為本案按行,家中尚有一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 39、157至158、162至16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 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論以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係於11 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然附表二所示各罪行為時間係於110 年7至9月間,均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 此外,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附表二犯行「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誤論被告附表二所為均構 成累犯,縱然不予加重其刑,但就監獄行刑而言,仍影響被 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 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仍屬不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未恰。被 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同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次數高達6次,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大貨車司機,現在從事 旅行社業務,旺季收入一個月可達5、6萬元,離婚、小孩國 小二年級,由前妻照顧、其負擔撫養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其各附表犯罪時間密集 (附表一:111年10月間、附表二:110年7至9月間、附表四 :111年9至11月間、附表五:111年4至7月間、附表六:112 年4至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併考量本案撤銷理由(原審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誤 論以累犯)並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予加重)等一切 情狀,雖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惟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伍心茹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10月20日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結果這批好東西你們不要」、「你們到底要不要最後一次溫你們」、「興隆路42巷」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伍心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易現場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49至55、81至104、169至229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11至3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0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建康路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半先取消」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32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哪巷 幾號 謝謝你挺我」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新北市○○ 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我這要跟我一樣的」、「他給的太低」、「安康路2段142巷」、「開進來巷子之後回轉有個搭帳篷的車子停」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不要一樣的 有嗎」、「安康路2段142巷」、「我懂」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6日2時24分、111年10月27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21時48分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開進巷裡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予尤昭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2)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7月13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LINE錄音方式聯繫,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尤昭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卷第13至17、27至115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8時2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1件的話 建銘哥會方便嗎?」、「我只需要一件 建銘哥的價格怎麼算的啊?建銘哥的東東蠻好的」、「我先買一件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8月12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請問建銘哥一件的話也送嗎?」、「粉末的可接受嗎」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0年8月23日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建銘哥 現在跟你調一件的話大概幾點可以拿的到」、「一樣要3了哦」、「那2件呢 我下個月工作很忙 2件有優惠嗎?」、「可以優惠你500而已」、「那買2件 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0年9月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尤昭昌聯繫,雙方以「35含要媽」、「好啊 3500 我要塊狀的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3,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0年9月23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我需要買一件 一樣3嗎?」、「2算你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許 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綽號「花哥」之人購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27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231至247頁) 黃建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四:販賣予李佳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被告當時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300元 證人李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4反面、13至22反面、33至38、143至148反面、150至156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克 5,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7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證人李佳緯之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3克 8,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家樂福內石二鍋旁之男廁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5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6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之證人李佳緯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8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販賣予李俊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㈡)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7日17時31分20秒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10分鐘許 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之中油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500元 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5月2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之蘆洲長安街某診所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30至50反面、112至1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2克 4,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8日22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吳○○推拿館旁之公寓2樓(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8克 1萬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販賣予謝金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㈢)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1日15時57分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40分鐘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證人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55至65、122至128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0日9時16分38秒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分鐘許 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路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111年12月7日扣案物品(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909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34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75至381頁) 4包 47.2441 25.7480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3 分裝袋 1包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4 電子磅秤 1台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5 新台幣千元鈔 22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6 新台幣伍佰元鈔 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7 新台幣佰元鈔 28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8 IPHONE 14 PLUS 玫瑰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10 IPHONE 白色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1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附表八:112年7月4日扣案物品(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 26.61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816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4.2170 2.5850 0.1630 0.1185 2 安非他命搖頭丸(哈密瓜錠) 5顆 4.955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詳 3 電子秤 4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4 分裝袋(3號) 3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5 分裝袋(4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6 分裝袋(5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7 分裝袋 (黑、大)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8 分裝袋 (黑、中)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9 分裝袋 (黑、小)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0 分裝袋(橙)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1 分裝袋(金)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2 分裝袋(透明)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3 茶葉包裝袋 56個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4 封口機 1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5 POCO安卓手機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6 IPHONE 14 PLUS 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7 現金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8 現金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4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02頁、第124至1 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 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 即警詢)、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事由之審認: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 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 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認定其 為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屬輕度量刑,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 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粗工之工作,未婚、有未成年之女兒須扶養且經 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263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慶文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 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角色,因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 罪日期間隔不遠,且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暨如附表中部分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 體綜合評價,暨參以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受刑人對於自己違反社會倫理道德,違背法律、司法法令 及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 悔,於此受刑人再次對於養育我的父母、國家社會以及被害 人都致上最真摯的歉意。受刑人犯下多起詐欺及毒品罪,受 到司法判刑,實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無怨天尤人,然所 犯罪刑情狀實尚有過苛,盼望鈞院悲天憫人,實憫恕懷,能 視人之生命有限,黃金年歲更有限,恩賜受刑人一個從新、 從輕,並較有利復歸社會及家庭之刑度裁定等語,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 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 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至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法院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 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有期徒刑2年8月為基礎,再與其他罪刑 合併之刑期下定其應執行刑,而編號1、2、4所示詐欺5罪, 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9日、19日、22日、10日,編 號3、4所示皆為毒品犯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3日、 9月13日,犯罪時間間隔不久,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且抗告人舉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346號、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均寬減刑期超過原判決刑期的3分之2或2分之1,足見原裁 定定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爰請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再給予抗告人較多之刑度裁減 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 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11年1月),而其中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編號5宣告刑 2年8月,總和為8年6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總和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6年1 0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 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8月(8年6月-6年10月=1年8月)之 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 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 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 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2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略以:請考量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偵查 中認罪自白,犯罪所得業已繳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因 妻子待產,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懇請定應執 行酌減刑期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在卷可查。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9751號、第1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58號、第17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98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49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

2024-11-08

TCDM-113-聲-3485-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樑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大麻種 子100顆後,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在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嗣於112年6月14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7株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124至1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犯罪事實,惟辯稱(含辯護意旨):栽種大麻僅係 自己要施用,且情節輕微,應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罪云云。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購得大麻種子,並於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 嗣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第29931號 卷第21至27、85至87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2至63 、13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字第29931號卷第41至45、55至6 7、71至8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87株大麻植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為:「一、送 驗植株檢品68株(本局編號1至6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 、送驗煙草狀檢品19包(本局編號69至87)經檢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 9931號卷第133頁),被告並供稱:上開19包是我從68株裡 面剪下來,剪掉根部後,試驗用插枝方法插在土裡等語(本 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鑑定外觀、結果相符,且有現場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可稽(偵字第29931號卷第61、119、121 頁),可知被告將大麻植株以土耕法(68株)及扦插法(19 株)之方式進行栽種。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 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 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 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栽種大麻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現在住在桃園市○ ○區,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我,現場查扣之 培養土2包、園藝工具1批、溫溼度計2支、燈具6組、除濕機 1台、椰棕墊2包、花灑1個、肥料2包、植物營養劑4罐、計 時器1組、大麻種子盒1盒、大麻殘渣罐1罐、鐵絲1條、曬衣 架1批、大麻植株87株等物品都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承租的 ,都是我在繳房租。我是在Google網站認識一個綽號「阿群 」之男子,我以5萬元跟他購買大麻種子100顆,我自己上網 學習栽種大麻知識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1至25頁); 於偵訊供稱:桃園市○○區○○○路一段559號房屋是我所承租, 每月租金1萬8,000元,我承租上址之目的為了種植大麻;栽 種大麻一開始將大麻種子放在泡濕的衛生紙上讓它發芽,再 放入培養土,成苗後再移植入移植袋內土讓,過程中施以燈 光、水分、肥料,等大麻開花就能收成等語(偵字第29931 號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除購買種子及如附表一所示栽 種大麻之工具外,並特地承租本案房屋栽種大麻,每月須支 出種植大麻之水、電、房租費,所費不貲,且耗費時間、勞 力,所栽種植株更高達87株,是否單純只為供一己施用,已 非無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7月3日編號UL/2023/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29931號卷 第51、129頁),且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你於警方今日 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何時、何地?)約一年前 施用K他命,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6 ),核與上開檢驗報告相符。佐以被告亦未曾因施用大麻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1至37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 形,則其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實難憑採。  ㈣又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29931第55至67頁)及如附表一所 示扣案物,可知被告為種植大麻,備有園藝工具、燈具、溫 溼度計、除濕機、肥料、植物營養劑、計時器等物,設備齊 全,已具相當規模,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更達87株,就栽種 的大麻植株數量、現場規模及設備而言,均難認被告僅單純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㈤綜上,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且「情節 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論以同條第 2項之罪。 三、至辯護意旨雖謂本件被告栽種之大麻數量應為植株68株,而 非87株,蓋缺根部植株19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 表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故原審認定大麻植珠87支即屬有誤云云(本院卷第 132、139頁)。惟查,扣案之缺根部大麻植株19株,係被告 以扦插法之方式進行栽種,已如前述,法律上被告之行為自 應評價為「栽種」。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 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並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自未認定該19株植株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 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時起,迄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一罪。 肆、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栽種大麻乃毒品產業列之前端,對日後毒品散 播,造成國民健康動搖侵害狀態很遙遠,惡性比較輕,因本 件乃製造毒品之預備行為,並未著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之規定, 即便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法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32 至133、139頁)。惟: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0 年10月間起,栽種大麻,摘取大麻花、葉,將之風乾製成可 供施用之大麻花、葉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 3號判決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至35、79至109頁),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 ,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且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87株,且具相當規模,倘其順 利栽種成功、製成毒品並對外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 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下稱自白減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部 分,雖相較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有所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 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考量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相較本罪行為態樣,本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 相對容易,則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 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 將犯本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在案。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未能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 節輕微」,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3項論處 ,所持見解,顯然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數量高達87株,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栽種大麻並製成毒品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家中有兄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 責,故其屬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 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俱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有以扣案手機請他人購買肥料乙節(偵字第29931號 卷第69至70頁),惟考量此作為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較 為薄弱,難認就沒收其手機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培養土 2包 2 園藝工具 1批 3 溫溼度計 2台 4 燈具 6組 5 除濕機 1台 6 椰棕墊 2包 7 花灑 1個 8 肥料 2包 9 植物營養劑 4個 10 計時器 1組 11 鐵絲 1條 12 玻璃罐 1個 13 曬衣架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87株(其中68株有根部,19株無根部,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1盒

2024-10-31

TPHM-113-上訴-499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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