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
8號、第110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銘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三至六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4、1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列方式及
價格,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伍心茹6次、販售予附
表二所示之尤昭昌6次得逞。旋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
7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建銘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黃建銘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5、16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李佳緯
6次、附表五所示之李俊傑4次、附表六所示之謝金華3次得
逞。嗣經警對黃建銘實施通訊監察,於112年7月4日8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
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25次)及附表三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67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至六)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三至六所示各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罪,與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
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符合自白之要
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
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附表三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日警詢及
原審均供稱:111年12月7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是我在同日凌晨1時到2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花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所購得等語
(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惟其於同次
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綽號「花哥」真實姓名,他年約40歲
左右,身材微胖、短髮、我不知道其他體貌特徵,我不知道
他現住地,我與「花哥」均以Facetime聯繫,沒有他手機門
號或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可知
被告未能提供綽號「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
發動偵查。
㈡又經原審函詢檢警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乙節,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覆稱:本署尚未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新北檢貞露111偵58378
字第113903212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黃建銘之供述,本分局未有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並有該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34045877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
㈢另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函覆稱:因被告黃建銘僅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未有其他積極事證,故尚在蒐集該犯嫌其
他事證以利後續追緝等情,亦有該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0406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該部分目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偵查機關仍在蒐證中,本院尚無從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
惡性非大,所犯與大盤毒梟相距甚遠,又被告僅有高職肄業
,只能從事司機等較低階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在不得已
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9、157
至158、162至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毒品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心茹、尤昭昌、李佳緯、李俊
傑、謝金華等5人,數量達25次,價金則為2,000元至2萬6,0
00元不等,且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純質淨重27.182公克),顯非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又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均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次數、數量
均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一、三至六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人,另又為附表三所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曾有因犯罪(均非販賣毒品案件)被判
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
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目前由前妻
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至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並以其犯後承認犯行,所供毒品上游尚在
警方調查中,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審酌其因經濟情況不佳
出於不得已而為本案按行,家中尚有一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
39、157至158、162至16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
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論以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係於11
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然附表二所示各罪行為時間係於110
年7至9月間,均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
此外,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附表二犯行「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誤論被告附表二所為均構
成累犯,縱然不予加重其刑,但就監獄行刑而言,仍影響被
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
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仍屬不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未恰。被
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同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次數高達6次,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大貨車司機,現在從事
旅行社業務,旺季收入一個月可達5、6萬元,離婚、小孩國
小二年級,由前妻照顧、其負擔撫養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其各附表犯罪時間密集
(附表一:111年10月間、附表二:110年7至9月間、附表四
:111年9至11月間、附表五:111年4至7月間、附表六:112
年4至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併考量本案撤銷理由(原審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誤
論以累犯)並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予加重)等一切
情狀,雖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惟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伍心茹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10月20日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結果這批好東西你們不要」、「你們到底要不要最後一次溫你們」、「興隆路42巷」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伍心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易現場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49至55、81至104、169至229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11至3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0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建康路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半先取消」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32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哪巷 幾號 謝謝你挺我」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新北市○○ 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我這要跟我一樣的」、「他給的太低」、「安康路2段142巷」、「開進來巷子之後回轉有個搭帳篷的車子停」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不要一樣的 有嗎」、「安康路2段142巷」、「我懂」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6日2時24分、111年10月27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21時48分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開進巷裡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予尤昭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2)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7月13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LINE錄音方式聯繫,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尤昭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卷第13至17、27至115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8時2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1件的話 建銘哥會方便嗎?」、「我只需要一件 建銘哥的價格怎麼算的啊?建銘哥的東東蠻好的」、「我先買一件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8月12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請問建銘哥一件的話也送嗎?」、「粉末的可接受嗎」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0年8月23日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建銘哥 現在跟你調一件的話大概幾點可以拿的到」、「一樣要3了哦」、「那2件呢 我下個月工作很忙 2件有優惠嗎?」、「可以優惠你500而已」、「那買2件 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0年9月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尤昭昌聯繫,雙方以「35含要媽」、「好啊 3500 我要塊狀的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3,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0年9月23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我需要買一件 一樣3嗎?」、「2算你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許 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綽號「花哥」之人購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27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231至247頁) 黃建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四:販賣予李佳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被告當時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300元 證人李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4反面、13至22反面、33至38、143至148反面、150至156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克 5,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7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證人李佳緯之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3克 8,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家樂福內石二鍋旁之男廁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5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6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之證人李佳緯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8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販賣予李俊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㈡)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7日17時31分20秒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10分鐘許 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之中油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500元 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5月2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之蘆洲長安街某診所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30至50反面、112至1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2克 4,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8日22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吳○○推拿館旁之公寓2樓(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8克 1萬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販賣予謝金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㈢)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1日15時57分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40分鐘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證人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55至65、122至128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0日9時16分38秒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分鐘許 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路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111年12月7日扣案物品(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909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34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75至381頁) 4包 47.2441 25.7480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3 分裝袋 1包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4 電子磅秤 1台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5 新台幣千元鈔 22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6 新台幣伍佰元鈔 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7 新台幣佰元鈔 28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8 IPHONE 14 PLUS 玫瑰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10 IPHONE 白色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1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附表八:112年7月4日扣案物品(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 26.61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816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4.2170 2.5850 0.1630 0.1185 2 安非他命搖頭丸(哈密瓜錠) 5顆 4.955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詳 3 電子秤 4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4 分裝袋(3號) 3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5 分裝袋(4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6 分裝袋(5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7 分裝袋 (黑、大)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8 分裝袋 (黑、中)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9 分裝袋 (黑、小)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0 分裝袋(橙)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1 分裝袋(金)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2 分裝袋(透明)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3 茶葉包裝袋 56個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4 封口機 1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5 POCO安卓手機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6 IPHONE 14 PLUS 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7 現金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8 現金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TPHM-113-上訴-514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