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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390元」應更正為「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480元、390元」。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辯稱:我不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台2台(下合稱本案機 台)內擺放商品為伯朗咖啡及花生牛奶,並非代夾物,放置 代夾物是為了防止商品跑到邊角而影響夾取,商品均有保證 取物之金額,而未到保證取物所夾出商品為折價商品,並非 無任何商品,我沒有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因為上方商品為 額外促銷及贈與商品可以選擇,並無對價關係及賭博射倖性 ,也非營業利潤來源,以本案機台內販售商品為主等語。  ⒉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 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 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經營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 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2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鋪有黑色防撞墊,並放有2顆藍色球體,除此之外未 見其他商品在內,出貨口遭黃色之平面物體阻擋,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該紙張上記載「夾1抽1」之文字,保證取物之黃色貼 紙則記載「$480」之文字。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3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右側擺放呈傾斜狀之白色鐵網,該白色鐵網上有2顆 紅色球體,機台內部左側則用黃色物體及木頭色物體架高, 架高後放有呈傾斜狀之黑色鐵網,且該木頭色物體明顯部分 位於出貨口之上面,除此之外未見其他商品在內,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另機台外部以粉紅色筆記載「一投10元」、「保390 」、「過電眼才算」等文字。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如上述之各項障礙物 ,且本案機台顯然均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 該裝置促使機台內球體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刮 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 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 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又本案機台內顯然未放有任何商品,如僅是 一時商品售罄,何必在機台內部放置球體,該等球體亦顯無 被告所稱「防止商品跑到邊角」的功能,如係正常販售商品 ,則何必安裝傾斜狀鐵網;而選物販賣機之出貨洞口內之電 眼係用於消除已投入金額之設計,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 何必記載「過電眼才算」等文字;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 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56頁),可見被告無意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方式,執意以 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方式是 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所謂之心態, 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經營本案 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是促銷活動,那 是額外贈送,並非讓客人去打台可以拿取後,再刮刮樂並拿 取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而,依照上開現場照片 ,本案機台內根本沒有擺放商品,何來選物及出貨可言,故 依本案機台之內部擺放物和操作方式,可見透過本案機台內 物體之隨機運動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 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⒎末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內 部均未擺放商品,可見均係透過操作機台,使機台內之球體 產生隨機運動,於達成特定之運動結果,以換取「刮刮樂」 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抽獎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顯見 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 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 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而本案機台既為被告所擺 放經營,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遊玩及獲取商品方式應知之甚 詳,足認被告具有賭博之主觀犯意。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該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交由被告乙○○代保管。 2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3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 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 物販賣」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23「選物 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 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機檯內無提 供任何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替 代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 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會勘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 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 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 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 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 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 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 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 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 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 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 性自不待言。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台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12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被 告 張有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4 日向被告甲○○接洽並透過被告甲○○於109年8月26日購買醫療 用口罩90箱,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於109年8 月27日購買醫療用口罩200箱,總價1,320,000元。而原告亦 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 甲○○所提供訴外人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華達康公司)帳戶。後原告所購買之口罩因衛生福利部於10 9年9月16日公告規定於109年9月23日前,國內合法生產之平 面式醫用口罩,未能依其公告規定標示者,可持續販售至10 9年12月24日。另於109年12月24日前未能即時售完者,許可 證持有者應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下 稱系爭公告)等情,故原告受領之口罩須回收蓋用雙銅印始 得販售。  ㈡原告原購買口罩數量共計8,000盒,而事後僅出貨4,000盒, 有4,000盒未出貨,而被告甲○○已於109年9月25日將原告所 付價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退還原告,另原告已受領之4,0 00盒口罩,於衛生福利部函文得販售之截止日為109年12月2 4日,尚餘3,708盒口罩(下稱系爭口罩)未售出,依衛生福 利部作業規定,應由許可證持有者即口罩出賣人於110年3月 23日前收回後始得繼續販售。原告在出貨前曾向被告甲○○詢 問,經被告甲○○則答覆口罩製造廠商即荷華達康公司請原告 繼續賣販售,於12月17日左右荷華達康公司會再進行回收還 沒賣完之口罩云云,原告採購人員再於109年9月17日再次向 被告甲○○確認口罩出貨後未售完之回收事宜時,被告甲○○告 復稱荷華達康公司於12月17日後會再派人去收,然後去給政 府蓋章後,再送回來給原告云云,惟原告嗣後再詢問被告甲 ○○回收系爭口罩之時程時,被告甲○○僅稱已通知廠商回收、 還在確認時間等語,卻遲未有廠商來進行回收,原告便於11 0年l月18日先以鶯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 ,請求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收未售完之口罩並加蓋銅印,但 未獲荷華達康公司置理,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委請律師寄 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 收尚未售完之口罩,荷華達康公司則於110年2月9日以臺中 大隆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已於109年9月22日將 原告所交付貨款退還予被告甲○○,且本件買賣是被告甲○○指 示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美達公司)出貨口罩予 原告,否認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甲○○則於110年2月20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4號存證信 函通和被告利美達公司前來回收原告未售完之系爭口罩並以 副本通知原告,惟原告採購人員與被告甲○○聯繫期間均無任 何人前來回收系爭口罩,以完成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致原 告無法於衛生福利部所定之110年3月23日回收期限內回收口 罩以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故系爭口罩已無法合法販售。原 告僅得於110年4月27日委請律師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82號存 證信函通和荷華達康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荷華達康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112,40 0元,惟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下稱系爭 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員工之身分代理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口罩之買賣交易,而荷華達康公司僅為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供貨廠商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且 系爭口罩應為被告利美達公司所出貨,與荷華達康公司無涉 等語,駁回原告之訴。  ㈣系爭另案確定後,原告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精準 生技公司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則以律師函函 覆原告稱其未曾授予被告甲○○任何代理或代表權限,故原告 不可能透過被告甲○○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締約云云,否認精 準生技公司為系爭口罩出賣人。被告甲○○於112年2月21日以 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利美達公司並轉知 原告律師仍以被告利美達公司為本件出賣人要求被告利美達 公司處理系爭口罩退貨事宜,唯迄今仍無人出面與本公司接 洽退貨。  ㈤原告有透過被告甲○○以1,200,000元購得4,000盒口罩,目前 尚有系爭口罩(3,708盒)未售出,且系爭口罩因未依衛生 福利部規定回收蓋用雙銅印,已無法在市面上販售,業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35 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约,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 付之價金。又因系爭口罩之出賣人只能存在被告甲○○、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其中一人,原告以主觀選擇 合併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法第254 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返還系爭口 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計算式:1,200,000元×÷4,000= 300;300×3,708=1,112,400)。另系爭口罩遲無人來回收, 因此占用原告倉儲空間,致使原告受有倉儲費用之損失,而 依順倢國際有限公司倉儲使用收費費率表計算,系爭口罩占 用倉儲空間計2.36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每日倉儲費用65 元計算,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原告得一併請求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 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 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6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精準生技公司部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自始未授權被告 甲○○代理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傳達招攬、要約等意思表示,遑 論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受納貨款等情事,況 事件發生期間,原告均未催告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答是否承 認授權被告甲○○有為個人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要約行為一 事,可證原告自始明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並非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實有授權 被告甲○○有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證 據,僅以其與被告甲○○、被告利美達公司間之口罩回收爭議 ,逕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顯無理由 ,況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亦非系爭公告所指應負回收驗章責任 義務之廠商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伊於109年8月18日陌生拜訪原告公司,交談 中為方便取信原告,便用同學訴外人葉尚典的名片給原告說 是主管的名片(當時葉尚典不知情),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 。那伊想這可以做,後伊與荷華達康公司確認該公司帳戶後 ,直接請原告將貨款匯入荷華達康公司之帳戶,再由荷華達 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成人口罩(非系爭口罩,製造商為 訴外人南六公司)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又原告公司於10 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 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 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但荷華達康公司拒絕將貨款轉 匯至被告利美達公司帳戶,伊只好請求葉尚典之幫忙提供乙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私人帳戶讓伊代收上 開貨款,當時乙○○不知情,之後乙○○發現後非常不高興且很 不情願地幫忙伊錢再匯款至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乙○○並 告知伊如有問題需自行負責,系爭口罩即為本次被告利美達 公司出貨兒童口罩(製造商為訴外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精碳公司】),就該次關於系爭口罩的交易伊認為交 易的相對人是原告(買受人)、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賣人) ,伊只是居間。後因系爭公告之發布,就口罩回收部分,伊 只是幫忙,不是伊的義務,伊也有把回收口罩的資訊轉達給 被告利美達公司等語。  ㈢被告利美達公司部分:被告利美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被告甲○○亦非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員工,且具原告所 稱其所支付之價金係給付予荷華達康公司,均與被告利美達 公司無涉,而被告利美達公司確實曾出貨予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至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將口罩出貨予何人,被告利美達 公司均不知悉,被告利美達公司也曾接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通知,要求被告利美達公司需至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個公司將 口罩回收至臺灣精碳公司補蓋鋼印,惟原告以被告利美達公 司非出賣人為由,拒絕交付口罩,是系爭口罩之買賣關係實 與被告利美達公司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口罩之買賣係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且系爭 口罩係由被告利美達公司指示台灣精碳公司於109年10月間 出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73至27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利 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本、 存摺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至93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9至39頁、第 77頁、第10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 59條、第373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末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對被告利美達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利美達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 利美達公司之間。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 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並未提及其係被告利美達公司之 人員或代理被告利美達公司而為系爭口罩之交易,另原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未顯示係被 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人員曾對原告公司人 員提及「發票部分我司不能直接開出給貴司」,足見原告公 司人員當時亦不認為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再由被 告利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 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01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就系爭口罩之買賣並 未認知到相對人係原告。至被告甲○○辯稱系爭口罩之買賣存 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云云,顯然與前揭事證所顯示客觀 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 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向被告利美達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 0元、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㈤原告對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 告利美達公司之間,並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可以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名義締結任何契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可知被告甲○○曾提及「那個是我們精準生技公司負責人 的帳戶」、「而且我家老闆(董事長)乙○○是食藥署前署長 ,這些相關的法令都是他以前的專業,也不會砸爛自己的招 牌,關於我公司的董事長網路上都可以查到公開資料」等語 ,並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案 件)證稱:系爭口罩買賣時伊當時是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的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然被告甲○○曾於本院 陳稱:於109年間伊不是其他兩家被告的受僱人,伊當時跟 原告是因為電話拜訪接觸的,伊當時就只是說伊這邊有口罩 問原告需不需要,當時伊都沒有表示是任何一家公司的代理 人或被授權;伊算是從事醫療器材的中間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79頁),又曾以書狀陳稱: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那 伊想這可以做;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 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 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另於本院曾稱:系爭口罩 是伊賣給原告的,伊是請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頁),後又稱:伊覺得伊不是賣方,是中間人,本 案的賣方是被告利美達公司;伊沒有對原告講過伊是被告精 準生技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 甲○○於本案改否認系爭口罩之賣方為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其說詞前後不一,又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盡相符, 其陳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實無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 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是尚難僅以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甲○○另案證述逕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並存於原告與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  ⒉至被告利美達公司提出「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 影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 頁、第101頁),「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簽署人為國 際精準公司(負責人乙○○),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發票 影本則僅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單方開立,存摺則顯示乙○○於10 9年10月5日轉帳1,089,650元至存摺帳戶(被告利美達公司 使用帳戶)內,然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既各具 獨立法人格,自難將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乙 ○○之各自之行為混為一體,再者該等證據亦尚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⒊至原告另提出之109年間及111至112年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亦顯示於109年間原告與被告 利美達公司已就系爭口罩之出貨取得聯繫,然其等之陳述仍 不能排除當時係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 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⒋被告甲○○前揭所稱透過葉尚典幫忙而借用乙○○帳戶收取荷達 華康公司退還貨款之事,雖有另案荷達華康公司匯款單可參 (見另案卷第231頁),然所涉帳戶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帳戶,則乙○○個人帳戶與個人行為,亦不能逕認係被告精準 生技公司之所為。至另案函文(見另案卷第219頁)亦係國 際精準公司發函予荷達華康公司,亦難逕認係被告精準生技 公司所為。  ⒌衡以供應鏈層層再轉銷售甚為常見、未受授權自稱代理情事 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金流、物流即逕推認契約關係存在, 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甲○○與國際精準公司間 另有買賣契約,亦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 罩之買賣。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 存於原告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向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 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㈥原告對被告甲○○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⒈被告甲○○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 至93頁),其顯可能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原告為 系爭口罩之買賣,又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被告利美達公司均 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參酌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甲○○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⒉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甚明,雙方契約 內容本不涉及口罩回收義務。至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見本 院卷一第95頁)僅為公法上的回收義務,並非私法契約之回 收義務,應予敘明。被告甲○○已自承並無口罩之銷售或製造 許可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經參酌卷附衛生福利 部公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7日函、衛生福利部1 13年5月31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53至256頁、本 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堪認系爭口罩之公法上回收義務人 並非被告甲○○。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提及「還沒賣完就由廠商負 責收回去蓋印章以後再拿出來賣」,原告公司人員提及「這 部分你可能要幫我們跟廠商說」,被告甲○○稱「我會跟上面 說」、「請他們研擬方法」等語,是由對話內容至多堪認雙 方另行約定請被告甲○○協助通知系爭口罩之出貨、製造廠商 ,縱使認屬契約義務,內容至多僅係資訊轉達義務,而非擔 保回收完成。  ⒊依上開說明,前揭資訊轉達義務應非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系 爭口罩於109年10月出貨交付予原告,當時尚無不能銷售之 情事,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認於交付時具瑕疵,是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 本件自難認被告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觀諸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5至 321頁)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堪認被告甲○○對系爭口罩之供應來源為資訊轉達,而已 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參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87至218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亦認知到最終處 理回收者為台灣精碳公司。況被告利美達公司亦以書狀陳報 其公司人員稱原告公司人員不同意由被告利美達公司取回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口罩 沒有交出去過,曾經有不知道是誰跟原告公司聯絡過要回收 口罩,原告有要求要寫收貨證明,上面有記載何時要把口罩 還給伊們,當時他們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已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且對最 終系爭口罩無法回收一事亦難認可歸責,自難認有何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有物 之瑕疵,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給 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256、35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 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 告利美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6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2-訴-93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參包及HELLO KITTY成 人平面醫療口罩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輕度智 能障礙(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4003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黃妙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3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中正店內, 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泰國手標三合 一隨身包20g*5入-泰式奶、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3 0入-棕色包裝盒拆封,拿取其中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 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藏放在手提包內、將包 裝盒放回原位掩飾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財 物標價影本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被告遭查 獲身型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 1包,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17-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宸蓁 被 告 曹小均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訴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㈠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部分   甲○○(原名:曹米芳)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至111年11月24 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傳天下公司之 負責人。  ㈡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部分   劉又溍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之負責人 ;己○○則係肯德利公司之經理,實際經營管理肯德利公司現 場業務運作。肯德利公司於109年間,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 照、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  ㈢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部分   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銘鱗公司負責人;丁 ○○係銘鱗公司之副總,除協助乙○○共同經營銘鱗公司外,並 實際管理銘鱗公司現場業務運作、操作及維護生產醫用口罩 之機臺。銘鱗公司於109年間案發前,在新竹縣關西鎮製造 一般防塵口罩,而擁有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但 銘鱗公司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無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及醫療器材許可證。  ㈣劉又溍、己○○、肯德利公司、乙○○、丁○○、銘鱗公司所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此先敘明。 二、因Covid-19疫情之故,我國於109年間疫情爆發時起即有大 量醫用口罩需求。甲○○為趁機賺取醫用口罩之利益,便先於 109年11月4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劉又溍所經營之肯德 利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傳天下公司承租肯德利公 司之合法口罩生產廠區,並由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醫療器材 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生產醫用口罩所 需廠房設施,而肯德利公司則可獲取傳天下公司生產口罩每 片新臺幣(下同)0.3元之租金。但因傳天下公司本身並無 任何生產口罩之機台設備,曹小鈞遂同時透過傳天下公司人 員阮宇豪(已歿,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接洽銘鱗公司。曹小鈞並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 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乙○○所經營之銘鱗公司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出資50%,總出資額150萬元,且由 銘鱗公司負責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以製造醫 用口罩,而傳天下公司則負責向肯德利公司取得工廠與證照 ,該「合作協議書」並載明肯德利公司口罩工廠由傳天下公 司全權處理取得合法證照及合格製作工廠,成本計算為0.7 元。銘鱗公司則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75萬元予傳天下公司 。 三、於109年11月12、13日,曹小鈞與乙○○、丁○○一同前往雲林 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廠勘,曹小鈞並向 陪同廠勘之劉又溍、己○○介紹乙○○、丁○○,及告知未來係由 銘鱗公司實際負責醫用口罩之製造,劉又溍則帶同曹小鈞、 乙○○、丁○○參觀廠區,並指出廠區內之無塵室可供作為製造 醫用口罩之用。 四、曹小鈞、劉又溍、己○○、乙○○、丁○○均明知銘鱗公司未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查 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但 仍意圖販賣,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肯德利公司提供之合格廠房,在銘鱗公司或傳天 下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 用口罩,再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 五、於109年11月中旬,劉又溍、己○○透過甲○○居間聯繫,協助 規劃施工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址1樓2間無塵室提供予乙○○、丁 ○○使用。乙○○、丁○○則自109年11月下旬起,將銘鱗公司在 新竹地區之口罩製造機臺搬遷進入上開無塵室內,並將部分 原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員工帶至雲林地區,另透 過己○○協助招募不知情之新員工,再統一由銘鱗公司聘用, 均進入上開無塵室廠區從事醫用口罩之製作工作。自109年1 2月1日起至12月23日傳天下公司退出合作關係日止,在未向 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 ,於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 六、甲○○原欲以居間聯繫醫用口罩製造事宜而獲取利益。然因乙 ○○、丁○○於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合約 後,對於合約內所記載傳天下公司向肯德利公司取得證照與 工廠之成本計算為0.7元有所疑慮,遂由丁○○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向阮宇豪要求提供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之合作契 約。甲○○見此,為免肯德利公司實際上僅要求每片口罩0.3 元一情遭乙○○、丁○○發覺,遂與阮宇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上 開「租賃合約書」電子檔中,第三條租金計算第1項約定「 依乙方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其中「0.3 元」之文字記載,以小畫家軟體變造為「0.7」後,甲○○再 將變造之檔案以微信傳送予阮宇豪,阮宇豪便於109年11月1 4日,以微信將該變造之檔案轉傳予丁○○而行使之,用以取 信乙○○、丁○○,及銘鱗公司,使乙○○、丁○○,及銘鱗公司, 無從判斷肯德利公司索求之真實成本,對於繼續與傳天下公 司履約合作以及利潤分配的評估產生誤差,足生損害於乙○○ 、丁○○及銘鱗公司。 七、案經乙○○告訴、告發、銘鱗公司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傳天下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而因被告傳天下公司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傳天下公司之 部分,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基礎事實    ㈠肯德利公司即劉又溍、己○○,銘鱗公司即乙○○、丁○○,係透 過被告傳天下公司即被告甲○○之居間聯繫,開始本案製造醫 用口罩之合作關係,並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客觀 合作經過,此部分有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訊、前案及 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劉又溍、己○○於警詢、偵訊、前案 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己○○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銘 鱗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偵3353卷二第275 頁至第279頁)、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本院110易335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MD醫用口罩」群 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 至第147頁)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變造檔案 並傳送予證人丁○○之客觀行為,此部分業據證人乙○○、丁○○ 於警詢、偵訊、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明確,並有變造後 之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1份(偵7627卷第3 03頁至第304頁)、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 353號卷二第301頁)可憑,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352頁、第3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被告甲○○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就製造醫用口罩部分,她雖然居間聯繫銘鱗公司與肯德利公 司,但銘鱗公司應該取得自己的許可證才可以製造醫用口罩 ,她並不清楚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公司廠區是否有製造口罩, 真的有製造口罩,她也不清楚製造的口罩是否是醫用口罩, 因為銘鱗公司的口罩機台到肯德利廠區都還在調整試做,不 可能大量生產醫用口罩,而且銘鱗公司當時也沒有雙鋼印, 不可能製造醫用口罩。  ㈡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辯稱她是在簽約後 才傳送檔案,0.7元的成本是銘鱗公司同意的,她並沒有造 成證人乙○○、丁○○及銘鱗公司的任何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部分  ⒈被告甲○○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製造醫 用口罩之過程,並有販賣之意圖:   由前揭「MD醫用口罩」群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至第147頁)可知,被告甲○○積極 參與肯德利公司廠區建置予銘鱗公司使用之過程,被告甲○○ 居間聯繫證人己○○、證人乙○○、丁○○,傳達廠區建置佈線的 實況與需求,從聯繫過程中,也可看出被告甲○○有不斷催促 、趕工的狀況。由此一連串建置肯德利廠區以供銘鱗公司使 用之經過,可以確認被告甲○○對於建置廠區的目的是要使銘 鱗公司能夠在該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一情,主觀上明知,客觀 上也有提供實質助力。且其等當時開始合作口罩事業,就是 為了在疫情期間能夠生產醫用口罩販售,故被告甲○○主觀上 有販賣之意圖,至為明確。  ⒉被告甲○○參與安排銘鱗公司在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 口罩的出貨方式:  ⑴銘鱗公司與被告甲○○締約時,在「合作協議書」明確記載「 (二)1.雲林斗六肯德利(國家隊)之口罩工廠由乙方全權處 理取得各項合法證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 成本計算為@0.7元」(偵3353卷二第275頁)。由上開締約 內容可知,該契約之乙方即傳天下公司,應負責取得口罩工 廠的合法證照,故被告甲○○自始即明知銘鱗公司在案發當時 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  ⑵於109年11月20日,被告甲○○曾傳送「早上我有跟董的跟經理 溝通之後,我們機器進去,就可以量產MD的口罩了,他同意 讓我們那個傳天下的衛字號還沒下來的時候就先用他們的衛 字號上盒子出貨」之語音訊息至「MD醫用口罩」群組內(他 1022卷第50頁)。被告甲○○語音訊息中的「董的跟經理」, 指的就是劉又溍、己○○。可信當時肯德利公司方面,確有在 被告甲○○的溝通聯繫後,同意在傳天下公司或銘鱗公司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用口罩,再 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之事實,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案判決理由參、四 、㈢、⒌、⑴)。  ⒊被告甲○○知悉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 醫用口罩:  ⑴銘鱗公司前來肯德利公司廠區,目的就是要生產醫用口罩, 否則也無須大費周章將機器自其原本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工 廠搬來肯德利斗六廠區。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所示之 廠房、人員籌備經過,以及109年11月30日時,被告甲○○曾 傳送「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起動了喔!」的 訊息記錄(他1022卷第97頁),由此足認,在109年12月1日 起,銘鱗公司應已具備在肯德利廠區製造符合醫用品質口罩 之能力。  ⑵銘鱗公司曾開立109年12月8日出貨「MD」口罩共4000個(他1 022號卷第395頁)之出貨單予「摩根」即證人戊○○,顯見銘 鱗公司在當時除具有製造醫用口罩的產能,也已經有一定的 產量。證人即當時之現場作業員黃小慧、陳怡婷,於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銘鱗公司於109年1 2月1日即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本院110易353卷四第 399頁、第400頁、第432頁、第435頁)。故銘鱗公司自109 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客觀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判斷(見該案判 決理由參、二、㈢、⒉、⑵)。  ⑶被告甲○○身為本案廠房規劃,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之 居間角色,她對於現場廠房配置、人員籌備經過均參與甚深 。由前述被告甲○○所傳送之「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 業正式起動了喔!」訊息可知,被告甲○○主觀上已能確認銘 鱗公司109年12月1日當時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的能力 。且被告甲○○在109年12月23日,亦親自向銘鱗公司拿取醫 用口罩產品,此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他1022卷第399頁 ),證人即銘鱗公司工程師陳宥均,也在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5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傳天下公司也有派人一起來 製作醫用口罩,好像幾週而已等語(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0 3頁),益足認被告甲○○對於銘鱗公司當時醫用口罩之產能 與產量,均有明確的認知。  ⒋被告甲○○與證人乙○○、丁○○、劉又溍、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被告甲○○有前述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 製造醫用口罩之過程,對於銘鱗公司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事 也知之甚詳,並有前揭協調肯德利公司「提供衛字號」予銘 鱗公司使用之情形。自109年12月1日肯德利開始提供廠區予 銘鱗公司製作醫用口罩起,至109年12月23日被告甲○○結束 本案合作關係止,傳天下公司及銘鱗公司,均未取得醫療器 材許可證。但被告甲○○於此期間,知悉銘鱗公司未經核准而 持續製造醫用口罩的狀況下,仍居間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 公司,且尋找訂單拓展客戶。由此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 ○○、丁○○、劉又溍、己○○間,對於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對被告甲○○辯詞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甲○○雖以主觀不知情等語為辯解,但如前所述,被告甲○ ○主觀上均有知悉銘鱗公司實際生產醫用口罩的狀況,也有 參與建置廠房、協調無證出貨方式等客觀行為,其辯解主觀 不知,無從令本院採信。  ⑵而被告甲○○雖另以證人即口罩機台廠商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敏森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之證述以及所提出的出貨 記錄,認為銘鱗公司當時欠缺雙鋼印可以製作醫用口罩。但 證人丙○○是證述109年12月8日就將雙鋼印送到新竹關西,但 沒有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故敏森公司出貨的雙鋼 印當時究竟如何安裝,且安裝於何處,證人丙○○其實也不知 悉,自難以此證述,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況雙鋼印僅 是提供國民辨識國產醫用口罩所用,一般醫用口罩作為醫療 器材,其品質並非是以雙鋼印為要求,而是以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為準,此為公知之事實。證人丙○○也是證稱,他提 供給銘鱗公司的機器,除了雙鋼印以外,可以做到醫用口罩 的水準(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實則,依本院前揭三 、㈠、⒊之認定,已足確認自109年12月1日起,銘鱗公司開始 聘用作業員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實。雙鋼印只是 辨識國內生產醫用口罩所需,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製造 之口罩為醫用口罩品質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本 屬二事。  ⑶被告甲○○又辯稱,依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認為銘鱗公司 當時只是在試機,並沒有在實際生產醫用口罩,故並無製造 醫療器材之情形。然本院認為,當初銘鱗公司將口罩機台搬 遷至肯德利廠區,就是著眼於該廠區有無塵室,符合製造醫 用口罩的要求。本案自始至終就是在籌劃廠房、安排人員, 要抓緊時間在疫情爆發期間販售口罩以獲取利益,且被告甲 ○○於109年12月1日後在「MD醫用口罩」群組內,持續傳送她 要與中油公司洽談醫用口罩業務的語音及文字訊息(他1022 卷第52頁、第101頁至第112頁),規劃口罩商品報價(他10 22卷第106頁),也通過中油公司商品審查(他1022卷第109 頁)。在109年12月1日當時人力、物力均已投入且不斷付出 成本的狀況下,證人乙○○、丁○○,不可能只是一直在「試機 」。證人陳宥均也證稱,當時就是測試與生產同時進行(本 院110易353卷五第325頁),調整的時間不一定,都是花長 時間調整,一邊調整一邊跟進(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26頁 )。以證人陳宥均之證述,顯然較符合當時趕工建置廠房設 施後,欲加速醫用口罩生產的現況。本院審酌證人己○○始終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其所證述之內容難以令人遽信,故無 從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⒍由上可知,被告甲○○實質參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生產醫 用口罩的廠房規劃,並溝通肯德利公司同意協助銘鱗公司在 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口罩的出貨方式,也明確知悉 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有實際製造醫用口 罩產能與產量。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甲○○確有將「租賃合約書」檔案中0.3元變造 為0.7元後,將該變造之檔案透過同案被告阮宇豪傳送予證 人丁○○之行為。依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3 53號卷二第301頁)可知,當時傳送檔案之日期係109年11月 14日,而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係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 簽訂「合作協議書」,此有「合作協議書」及銘鱗公司109 年11月11日之匯款單可佐(偵3353卷二第275頁、第279頁) 。故傳送變造檔案之行為,確實係於「合作協議書」簽訂之 後。  ⒊雖然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已載明傳天下 公司負責取得肯德利公司合格證照與合格廠區的成本為0.7 元,但如果被告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間,關於成 本定為0.3元之事實據實以告銘鱗公司,證人乙○○、丁○○對 於與傳天下公司合作的條件,必定會有不同之評估。更何況 被告甲○○當時代表傳天下公司居間於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 之間,三方尚處於合作之摸索階段,「MD醫用口罩」群組也 是在109年11月16日甫成立(他1022卷第57頁)。銘鱗公司 尚未投入人力物力資源從事相關事務之籌備,對於是否繼續 履約或重新商議締約條件,應仍有磋商及轉圜之餘地。被告 甲○○倘若不欲銘鱗公司得知肯德利公司之真實成本,也可以 向證人乙○○、丁○○表明無法透露相關訊息。然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阮宇豪卻選擇變造與肯德利公司之「租賃合約書」之 內容,積極刻意傳達不實訊息,使證人乙○○、丁○○與銘鱗公 司均誤信傳天下公司之成本計算方式,喪失就合作關係另為 斟酌之機會。客觀而言,確實已達足生損害於銘鱗公司、證 人乙○○、丁○○之程度。被告甲○○所稱銘鱗公司未受損害等語 之辯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許可製造 醫療器材,以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 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 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即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有選科主刑,且增加「意圖販 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較舊法即藥事法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甲○○所為本案所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藥事法第87條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均有法人之代表 人犯前開罪行,應對法人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且上開2條文 之罰金刑度,均同為1億元以下,並無輕重之別,本案被告 傳天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傳天下公司 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9年12月1日至23日間, 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出於同 一販賣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乙○○、丁○○、劉又溍、己○○,就 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致生主 管機關無法正確審核及管控醫療器材製造之安全控管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銘鱗公司利用肯德 利廠區製造之醫用口罩,存有何種品質不佳之情狀,且被告 甲○○參與犯行之時間不到2個月,時間甚短,可認其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較低,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應屬妥適 。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甲○○為圖利益,而以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方式欺瞞銘鱗公司人員,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 實際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之合作自109年11月間起至109 年12月23日即已結束,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致生損害之虞 之程度不高,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已適足評價其 行為之惡性。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予否認,自無從以此犯後態度,對其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上開犯 行,各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甲○○於本案並無實際遭扣案之物品,且於檢警查獲前, 已退出合作關係,本案對被告甲○○、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無沒 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丁○○共同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本案醫用口罩後,由另案被告乙○○、丁○○,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運送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予傳天 下公司之業務「摩根」。因認被告甲○○以此方式共同運送、 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蒞庭檢察官並補充, 被告甲○○所犯,若非販賣,亦有供應之行為。因認被告甲○○ 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 醫療器材罪嫌,而被告傳天下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 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供應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 犯行,辯稱「摩根」即證人戊○○只是掛傳天下公司業務之名 ,證人戊○○去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她根本不知情等語。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銘鱗公司對「摩 根」之出貨單,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阮宇豪通 知可以來肯德利公司斗六廠拿取醫用口罩(本院卷二第40頁 ),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銘鱗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據(他1022卷第395頁、第397頁 ),對照證人戊○○之名片(他1022卷第392頁),可以確認 證人戊○○確實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摩根」,且證人戊○○遭證 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詐欺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11181號案件,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偵查中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向銘鱗公司拿取如 出貨單據所示之醫用口罩產品。故檢察官所指證人戊○○有自 證人乙○○、丁○○取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應 堪信為真。 二、依證人乙○○所呈110年2月間銘鱗公司向證人戊○○追討口罩款 項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1181影卷第136頁),當時 證人戊○○已表明他拿口罩與傳天下公司並無關連,而前揭證 人乙○○提告之詐欺案件,最後也是由證人戊○○自己匯款予證 人乙○○,有匯款單據可佐(111偵11181影卷第159頁)。對 照證人戊○○歷次所述,他均明確表示自己與傳天下公司僅是 合作關係,他沒有在傳天下公司擔任職務(111偵11181影卷 第14頁、偵7627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證 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他向銘鱗公司拿口罩,與傳天 下公司或被告甲○○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由證 人戊○○之證述,以及其事後付款予證人乙○○之狀況判斷,證 人戊○○實際上確有可能僅是掛名傳天下公司之業務,並非是 受傳天下公司或被告甲○○之指示,才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 三、檢察官於本案中,雖指出證人戊○○亦自承係經由同案被告阮 宇豪告知,才會向銘鱗公司拿取醫用口罩,自難認為被告甲 ○○對此毫不知情。然證人戊○○在案發當時,僅是自同案被告 阮宇豪處得知口罩來源之訊息,若不能排除證人戊○○是獨立 於傳天下公司之可能,則同案被告阮宇豪也可能僅是傳達口 罩訊息給證人戊○○,同案被告阮宇豪主觀上並無從確知證人 戊○○是否真的會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況且,本案也無積極 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將「告知證人戊○○口罩訊息」 一事,再轉知被告甲○○。換言之,證人戊○○向銘鱗公司拿取 口罩,實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本案仍欠缺足夠 之證據認定被告甲○○當時對於銘鱗公司提供口罩給證人戊○○ 一事有何知悉之情,自難以檢察官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 之醫療器材罪責,對被告甲○○、傳天下公司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對被告甲○○ 、傳天下公司,就前揭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之 醫療器材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及數量 販賣價格 1 109年12月8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口罩2箱(共4,000片)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2 109年12月2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口罩2箱(共4,000片)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2025-01-23

ULDM-113-訴-23-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第㈠項聲明所請求之本金為4,312,500元(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廢止其登記 (113年0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 133192257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進 行清算,且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又因被 告於經廢止登記前,於本件訴訟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揆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並不當然停止訴訟,亦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被告法代)知悉原告欲購買口罩 機生產口罩,乃在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之投資股東聲稱 ,其公司可代購到性能最好、最完備,且屬全自動,可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之 大陸龍越牌口罩生產機器,並包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 在內,且其公司亦可自生產融噴布之工廠取得融噴布材料, 復保證可包辦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生 產之認證及核准手續,原告因被告法代上開之遊說及保證內 容,遂同意以未稅價325萬元(含稅價為3,412,500元),向 被告購買具有上開功能及品質之多功能全自動口罩機一台( 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下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材料 一批680,000元,並於109年9月23日簽署原證2之採購單後, 先於同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未稅價金額之一半,即訂 金1,625,000元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承諾「日後生產材料全 包」,要求原告增付口罩材料費用達於100萬元,原告遂於1 0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之口罩材料費予被告,復 於110年3月支付系爭口罩機含稅價之餘款1,787,500元予被 告,合計原告已付清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 口罩材料之全部價金共4,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 +1,000,000元+1,787,500元=4,412,500元)予被告。 ㈡、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約而遲延交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且其後於110年1月間於交付該口罩機至本預計要為原告,以 系爭口罩機代為操作機器、生產口罩之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晟公司)處,開始進行測試後,亦遲遲無法完成 試機,該機器並常處於停機、無法運轉之狀態,亦非全自動 ,期間該機器於得運轉時所試產出之口罩,亦僅為3層式之 成人無塵口罩,並未產出醫療用等兩造所約定其他型式之口 罩,且產出之該等3層式成人無塵口罩,其良率亦甚低,另 包裝機亦非與口罩機連結成一體,被告亦遲未為原告,向衛 福部申請取得醫療用口罩生產之許可,經原告先前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或電話通知被告修繕及處理,然 被告仍不予置理,目前系爭口罩機亦已處於完全停機無法運 轉狀態,經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口罩 機目前具有「軸錯誤」之情形,致其開機後立即故障而無法 運作,並認以系爭口罩機目前之現況,存有重大瑕疵,且未 達於兩造所約定該機器所應具備上開之功能及品質。是原告 先前於111年2月間,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 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係因向 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欲生產口罩銷售,而一併向被告購買 前述之口罩材料,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口罩材料,係 屬於系爭口罩機買賣之附隨物品,原告既向被告解除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則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兩造 間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價金3,412,500元, 及已收之口罩材料價金100萬元中之90萬元(即100萬元扣除 系爭口罩機測試期間,所使用消耗之口罩材料費用10萬元) ,合計4,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108年12月設立,主要係生產濾芯、濾布,109 年初因有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乃增加生產熔噴布等醫療口罩 之材料。於109年9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和朋友投資組成 口罩生產隊,想委託與大陸經常有往來之被告代為進口口罩 自動生產機器,故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 被告再向原告屬意之大陸崑山方氏塑業電子廠(下稱系爭大 陸公司)提出訂購單,至購買機器之規格等細節,因被告認 原告既已與系爭大陸公司確認,故未再另以書面載明。另因 原告無場地放置系爭口罩機及布料,亦無生產、管理人員, 故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欲將系爭口罩機安置在有「製造業藥 商許可執照」之大晟公司廠房,原告原計畫於取得主管機關 核可後,委託大晟公司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被告即於109 年9月25日,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採購單上布料運至大晟公 司,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亦先給付系爭口罩機之未稅價50% 貨款1,625,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口罩機原預計於109年10月 進口,然原告又突然通知將系爭口罩機變更為可以生產四層 之活性碳口罩,而原來訂購之口罩機為三捲軸,係生產三層 式之口罩用,因原告變更規格,被告只好再向系爭大陸公司 追加一個捲軸,機器修改完成後,即由系爭大陸公司人員陳 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等通訊方式,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乙○○、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鍾淑琴,進行口罩機及包裝機 之驗收,驗收合格並完成後,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報關 進口,並依原告指示安置在大晟公司廠房,其後並由大晟公 司人員即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數 位股東及被告法代當時均有在場,且親自確認系爭口罩機( 含包裝機)之運作係正常順暢,驗收合格後,大家始決定由 大晟公司負責向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 程序,並原擬於衛福部廠驗通過核准原告生產醫療口罩後, 即可由大晟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醫療口罩,是被告並無交付 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遲延之情事。未料於110年2月間,被告 獲悉原告最終未取得衛福部醫療口罩之生產許可,只能生產 一般防塵口罩或其他非醫療用口罩。嗣大晟公司、放置口罩 機在大晟公司廠房之廠商(包括原告、訴外人業生公司、訴 外人慷僑公司)及被告達成共識,由口罩機廠商取得訂單後 向被告訂製口罩,被告再委託大晟公司,各利用原告及業生 、慷僑公司訂購之口罩機生產口罩,原告乃於110年3月3日 ,給付被告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尾款1,625,000元, 事後原告亦數次訂購一般防塵口罩及銅離子口罩後,由大晟 公司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完成該等口罩,由此,亦可證明, 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無瑕疵, 並因而同意給付機器價金尾款予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本即分開為二台並 未相連,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 及被告要負責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該二機器係相連成一體,系爭口罩機能生 產醫療口罩,及被告有承諾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 產核准云云,並非事實。又從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被告於 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後,已可製造多種口罩商品對外銷售 ,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已可正常運 轉並生產、包裝口罩,符合兩造所約定機器應具備之功用及 品質,絕無原告所稱:常停機、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及所 生產之口罩良率不合格之情形。又大晟公司所檢送到院系爭 口罩機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明祐機台狀況月報表」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人員即證人甲○○,所證述系爭 口罩機測試時常故障、停機無法運轉,具有瑕疵云云,亦非 事實,反而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然其後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於被證13之通訊 軟體,對證人甲○○加以告知其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可言。至系爭鑑 定機關之鑑定結論,雖認系爭口罩機有軸錯誤之瑕疵,然係 就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3年餘後之現狀,所鑑定之 結果,難以證明係被告於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狀態 。況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仍有陸續生產口罩銷售, 故該機器交付當時,顯無鑑定結論所稱「軸錯誤」之瑕疵存 在。是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既經原 告驗收合格,且合於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疵,原 告主張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又被告既 已交付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生產口罩材料予原告,並放置於 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房內,該等材料所有權已屬於原告, 且無任何瑕疵,原告甚至已使用部分材料製造口罩銷售獲利 ,另該等材料之買賣與系爭口罩機之買賣並無附隨關係,是 原告並無解除該等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之依據,原告主張解除 該等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故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 ,原告以該等契約經其解除而失效,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系 爭價金4,3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原證2採購單,向被告購買封閉式成 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含包裝機)即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含濾菌級熔噴布、無紡布(防 水層)、無紡布(親膚層)】,約定買賣總價(未稅)為3, 930,000元【計算式:系爭口罩機3,250,000元+濾菌級熔噴 布400,000元+無紡布(防水層)130,000元+無紡布(親膚層 )150,000元=3,780,000元(以上均未稅)】,含稅為4,126 ,500元(其中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稅金為162,500元 ,製造口罩之材料稅金為3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㈡、原告於向被告提出原證2採購單後,原告就製造口罩所需材料 ,復向被告追加採購活性碳材料,兩造並就材料部分合意變 更總價為1,000,000元,被告嗣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口罩機 、包裝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運至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 房內。 ㈢、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大晟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晟公司,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及材 料,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 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之 訂金1,625,000元,又於109年11月20日再支付口罩材料費1, 000,000元,復於110年3月3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之價金1,787,500元(含該機器之尾款1,625,000元及5%營業 稅162,500元)予被告。是原告共已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 裝機)之價金3,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1,787,50 0元,及口罩材料價金1,000,000元,合計共4,412,500元價 金(計算式:3,412,500元+1,000,000元=4,412,500元)予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 ㈤、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法代為鍾淑琴,110年3月始 改選乙○○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簽訂買 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具備之規格 、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 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 之生產核准?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 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 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 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 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 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 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之4,312 ,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 具備之規格、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時,是否有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 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1、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須能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 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相連接並自動化生產,被告復有承諾要 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該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之核准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其內已載明該口罩機係封閉式成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 含包裝機),且於原證五兩造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生產材料 之買賣,所成立包括兩造法定代理人及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東 等人之LINE群組(即「股東口罩群組」之LINE對話中,其中 被告法代(即乙○○)於109年10月8日所LINE予原告法代及其 他投資股東之「口罩外層印刷成本預估」表內,亦已載明「 成人醫療口罩」該項(見本院卷一233頁),其於同年月19 日、22日、30日,亦先後以LINE,向群組人員提及「醫療級 口罩」、「認證費-口罩」、「醫療口罩CE認證」、「明祐 一般醫用口罩-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昨天收到紡綜所修 改地址的報告,衛福部要求修正文件已修改妥,請確認」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45頁),其後復有表示:「 …活性碳碳專用花輪已發包,10月能送樣,醫療認證亞膜( 即被告公司)會先在大晟公司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亦即被告法代就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業已多次提及 醫療口罩、醫療口罩之認證、衛福部,暨會由被告申請醫療 口罩認證等內容,且就原告法代對被告法代在LINE群組中, 陳稱有關被告法代之前承諾原告股東醫療認證事宜,被告公 司必須要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法代當時 亦未加以否認,反而提出其所規劃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做 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後就原告法代於110年10 月5日(週二)在LINE群組中,對被告法代表示:其等想了解 醫療認證何時可以完成等內容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被告法代亦在LINE中回覆稱:週五回覆您,其後被告法代並 於週五即110年10月8日在LINE中,就其向衛福部辦理核准、 認證該事項之進度,向原告法代及群組人員說明,並表示其 已另洽詢到其他公司,願意就系爭口罩機,配合辦理醫療用 口罩生產核准事項,而要原告法代等人就此表示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嗣被告法代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LINE中,就其無法提出確切可完成,包括醫療口罩認證 程序等事項,向原告法代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嗣就原告法代於111年1月11日,在LINE中向被告法代 表示,因被告所要進行之衛福部認證等,均未做到且一直拖 延到現在,原告決定要退機等之內容,被告法代就上情亦未 加以否認及質疑原告法代之陳述,而係表示稍晚會再回復原 告法代,且其之後於LINE所為之回覆內容,亦全然未否認及 質疑原告法代上開所表示之事實及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9- 293頁)。再者,依被告法代於110年11月3日在LINE中,表 示:其目前在大陸廣州設備原廠,學機器及討論包裝自動化 ,下週返台安排包裝機連口罩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且兩造法代等人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論作成之會議 紀錄,其中亦包括:亞膜(即被告公司)自費投入口罩機連 包裝機自動化,完成日期目標係110年12月30日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被告法代亦有LINE110年12月23日會 議決議之內容予原告法代等人,其中包括:設備自動化承諾1 11年3/31前完成,若延遲罰款…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另被告法代於110年12月29日於LINE中,亦表示:機改商 下週會派人協助連包裝機自動化工作,其會盡最大努力看能 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交付予明祐(即原告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其就原告法代其後於111年1 月11日在LINE中,質疑並指摘被告就系爭機器迄今仍未能自 動化乙事,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參以證 人即任職於大晟公司,負責測試及操作系爭口罩機之甲○○, 亦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結證表示:被告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是也都沒有,雖該機器有包裝機,但沒辦法做聯結,故 做出來之口罩仍要人工去數,無法自動依包裝機自動數片做 包裝之動作,被告法代雖有找包裝機之設備商來看,但後來 仍未處理,於111年1月間兩造法代及伊、伊公司法代,有在 伊公司開會,被告法代承諾就口罩機及包裝機他可以在111 年3月底前做好聯結,結果後來也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9-360頁),倘被告未承諾出售之口罩機與包裝機須 相連接,以便能夠自動化生產及包裝產出之口罩,何以其法 定代理人乙○○,會向原告為上開之承諾及表示,亦與常情相 違。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口罩機,應具有能生產兒童、成人 之三層口罩及四層活性碳口罩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及兩造法代上開所述之LINE對話內 容,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時 ,被告業已承諾所出售予原告之上開機器,可以生產包括兒 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用口罩,且口 罩機與包裝機須連接在一起而能自動化生產,並被告要為原 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系爭口罩機能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事 項。 2、被告雖以:依被證4口罩機驗收視頻及被證17包裝機之驗收視 頻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257-260頁),可知 口罩機係一片一片製造出來並落入紙箱,而包裝機係以人工 方式,將一定數量之口罩放進包裝機輸送帶,再由該包裝機 包膜,可見口罩機與包裝機係二個機台,兩造並無約定須連 接在一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否認被證4 、被證17之手機視頻展示,係兩造就系爭所買賣口罩機(含 包裝機)之驗收程序所為,又查,於進行被證4、被證17之 手機視頻展示時,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既尚未進口至台 灣,更未放置於原告之後所欲委託操作該機器之大晟公司廠 房,而係仍放置於製造該等機器之大陸公司內,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衡之常情,原告應不會願意及同意以被證4、 被證17之視頻,即與被告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此外, 被告就其上開驗收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以採 認,其進而憑此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分 開為二台,並未相連接云云,即不可採信。 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品 質及效能?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已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約定所系爭口罩機,應具備能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 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 相連接,並非分開,且須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屬分開,非連結在 一起,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 及包裝機,就此而言,已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情形。又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口罩機,不能生產醫療用口罩,然兩造已約定系 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業如前述,是就此以論,系 爭口罩機亦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功用(效用),而具有 瑕疵。 3、原告另主張:系爭口罩機於自交付至大晟公司進行測試時起, 即常處於停機故障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之狀態,縱使有時能 運轉而試產出部分三層無塵式口罩,良率亦甚低,且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亦不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據大晟公司依 被告聲請後,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口罩機台口罩生產日報表, 顯示系爭口罩機自110年6月起至8月間試機並試產三層防塵 式口罩時,機器經常有運行異常之情形,產出口罩之良率, 大都僅在百分之20幾、百分之30幾、百分之50幾之間,良率 皆未超過百分之60(見本院卷一第165-187頁),及大晟公 司檢送之系爭口罩機之機台狀況月報表,記載顯示,該機器 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大部分之時間,大都處在 運行異常導致停機、無法試產之狀態,於110年6至8月間之 少數日期能運轉時,機器亦係走走停停,所生產出之口罩係 良品很少、不良品很多,且於備註欄內,註記:上開機器之 狀況,大晟公司人員當天已用微信或以LINE群組,告知該機 器之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及被告法代、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 效,無法試產或良率不佳,而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或被告法 代,均未能提出有效方案,暫時先行停機等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189-213頁)可佐,並經證人甲○○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提及:系爭口罩機一直不穩定, 多次發生當機,機台故障之重複性很高,該機器係110年1月 送來伊公司,自該年1至3月都在試機,機器一直都有問題沒 辦法生產口罩,會走走停停,被告雖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事實上不是,該年6月份雖然有開始生產,但不良率非常 高,目前該機器不能運作,最後一次是110年12月該機器之P LC程式歸零、當機,被告法代於111年1月間,雖有請大陸原 廠寄來一顆新的PLC主機並找人更換該PLC主機,但更換後機 器仍是當機不能運作;一般口罩機之良率要達到95%以上, 而系爭口罩機實際運作並沒有那樣之產品量,要累積很多天 才能產出正常機器1天的量;系爭口罩機產出之口罩成品外 觀有摺痕,鼻樑有突出及沒有在原本之位置上,且耳帶常會 被切掉,且因機台之作動會當機,造成生產出之口罩外觀不 良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0、363、365-366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包括兩造法代及原告其他投資股東間 之原證5LINE群組對話,其中被告法代於110年10月4日,已 表示:「活性碳口罩新的花輪10月可以測試,鼻樑這週測試… 」,於110年10月8日陳稱:「…於8、9、10月份我下約50萬片 口罩讓大晟生產測試生產效率,仍不能讓大晟接受0.5以下 加工費接單…2.目前生產無塵式口罩鼻樑條不平問題,我請 廠商評估塑膠鼻樑條,需對機台機構做修改,正進行中,預 計兩週測試完成,3.活性碳切邊處不漏碳機檯改造,新設計 花輪預計10/20到貨會接著安裝測試,測試完會提供樣給股 東們試推…」,復於110年11月3日表示:「…鼻樑條改塑膠機 器修改事宜,最晚11月底報告各項工作推進較精確時間」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1、257、261頁),且於原告法代 在LINE群組中,於110年12月28日陳稱:因系爭口罩機自始不 能生產而決定退還機器時,被告法代亦未否認系爭機器自始 運行即有異常一事,而僅係於翌日,在LINE中向原告法代等 股東致歉,並回應表示會盡力修復系爭口罩機讓其可以運做 ,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以交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7-273頁),即可看出系爭口罩機一直到110年10月間 ,仍在進行產品之測試,且產品仍有相當之瑕疵,甚至直到 同年12月底時,被告法代仍未否認系爭口罩機自始運轉即有 問題且未能自動化生產,並表示會盡力修復讓其可以運作及 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鑑定機關 派員,於112年3月24日至系爭口罩機放置之現場即大晟公司 之廠房內,於大晟公司人員即證人甲○○亦在場時,予以勘驗 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囑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 口罩機,是否具備上開所認定應具有之功能、品質,其所生 產口罩之良率為何、該機器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情形暨瑕疵 是否重大等節,而當天勘驗時,證人甲○○在場已表示:被告 所出售予原告之包裝機,無法與系爭口罩機連結,該包裝機 後來並未組裝,未久被告就將該包裝機零件載走,現場在系 爭口罩機旁放置之包裝機,係配合另一家公司即業生公司生 產之包裝機等情,此並有112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19-24頁)。而經系爭鑑 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論係為:「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 器立即出現故障,無法進行生產運作,故以系爭機器目前之 現況來看,並不能達於上開雙方約定之機器通常所應具備之 功能、品質」;「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器立即出現故障, 無法生產任何一片口罩,故無法檢測良率」;「依實地鑑測 現況,無法判斷機器所有瑕疵情形,但可判斷至少存在『軸 錯誤』之瑕疵,因無法排除而使整個系統無法運作,應屬重 大瑕疵」等語,且於鑑定報告書之「實地鑑測過程說明」欄 中,亦載明:該機器開機後立即出現故障,顯示係軸錯誤, 因無法修正軸錯誤,機器整個系統出現異常,無法進入下一 步作業,且經過多次嘗試以機器系統中之復位功能進行修復 ,及按其他關於修復之按鍵,均未能有效修復,機器仍無反 應,無法排除異常,另現場亦無其他人可以進行維修等情, 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實地鑑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26-331頁)。是以,揆諸上開之事證及鑑定結果,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於測試試機時,即經常處 於異常、停機而無法正常運轉、生產口罩之狀態,於少數期 間能運轉時所生產出之口罩,其良率亦甚低而未達於通常合 格標準,且未能自動化生產,有重大之瑕疵乙節,即非無憑 。 4、被告固以:在系爭口罩機報關進口至台灣前,已由大陸原廠人 員陳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方式,向兩造負責人等人進行 口罩機及包裝機之驗收並完成驗收後,始於110年1月11日報 關進口至台灣,其後於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廠房後,復 由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兩造法代及原告之股東等人亦 在場,經確認該等機器運作正常順暢且無瑕疵後,始決定向 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程序,可見系爭口 罩機及包裝機已經原告驗收合格且無瑕疵等語。惟查,上開 大陸原廠人員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以手機視頻方式 ,向包括原告法代等人為展示時,該等機器既仍在大陸,尚 未進口至台灣及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處,衡情原告不可 能僅透由上開手機視頻方式,即進行該等機器之驗收程序, 是被告辯稱原告透由上開手機視頻,進行驗收且已驗收合格 ,機器始進口至台灣云云,已難以採信。又查,依大晟公司 所檢送到院之前述系爭口罩機機台狀況月報表所載,已載明 系爭口罩機於進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內之110年1月間,係 處於待機、位置及參數調整,程式當機等停機狀態,備註並 記載: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效無法試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且證人甲○○於上開辯論期日亦已具結後,證稱有關:於 衛福部要來認證系爭口罩機之前一個多禮拜,其及其老闆有 告知被告法代該機器不穩定,不建議驗機,被告法代仍堅持 要讓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於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時,因該 機器整個程式歸零當機,衛福部即不予驗機,當時伊就該機 器進行測試時,僅確認機台可以開機,但是生產走走停停, 不良率很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可見系爭口 罩機進口至台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後,經證人甲○○於110 年1月間進行測試結果,機器常處於故障不能正常運作、生 產及停機狀態,被告辯稱系爭口罩機於進口送至大晟公司廠 房後,已由證人甲○○在兩造法代在場時,就該機器進行測試 確認能正常運轉並生產口罩,且無瑕疵時,始決定申請衛福 部人員進行廠驗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5、至被告另以:依被證9證人甲○○與被告原來法代鍾淑琴之LINE 對話內容,甲○○稱「粉紅3.4萬、淺藍1.6萬都做好了」、「 吳先生上禮拜拿4萬粉紅、銅離子8000走」(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大晟公司所檢送到本院之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 卻無任何粉紅、淺藍口罩之生產紀錄,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 大晟公司110年6月25日、被證12大晟公司110年6月29日之電 子發票影本,顯示大晟公司於110年6月間,曾向被告分別開 立以系爭口罩機,所已生產成人防塵口罩40,000片、15,650 片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該等數量顯高於前 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口罩良品數量 2,867片、110年6月28日及29日合計已生產口罩良品數量2,3 98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5頁),據以辯稱大晟公 司所檢送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之數據不實,無法憑為原告 主張之依據。惟查,就上開情形,已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提 及:因當時被告法代向訴外人大晟公司下單時,不會指名須 使用那台機器生產,就大晟公司而言,因原告公司、訴外人 業生公司及慷僑公司,都有透由被告公司,各交付系爭口罩 機、其他口罩機予大晟公司,被告既未指定大晟公司須用那 台口罩機生產口罩,當時因系爭口罩機良率很差,故就被證 9LINE對話內容,其所提到之粉紅3.4萬、淺藍1.6萬及4萬粉 紅之口罩,均係用業生公司該台口罩機,而非系爭口罩機所 生產;被證11發票所示之4萬片口罩,係以業生公司該台口 罩所生產,故不會顯示在其公司提供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及證人甲○○另於111年12月 29日具狀表示:被證11發票所示交貨4萬片三層口罩,為粉紅 色34,000片、淺藍色6,000片,均係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 ;被證12發票所示交貨15,650片三層防塵口罩,其中係淺藍 色口罩10,000片,為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另銅離子口罩 5,650片,係系爭口罩機所試機試產等情,有該份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準此,可知被證9 LINE中證人甲○○提到之口罩,及被證11發票所示之口罩,均 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另被證12發票所示之部分口 罩,亦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始會導致上開發票所 載之口罩生產數量,高於前述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數量之結 果。又縱認依證人甲○○嗣後查證後,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 狀,其內有載稱:三層防塵口罩黃色係110年7月1日交貨6000 片、110年8月11日交貨1萬片,此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 ,銅離子5650片口罩,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核與前述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系爭 口罩機試產出之口罩數量稍有不合,然查,亦難憑此即予全 盤否認該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準此,依被告 所提被證9LINE及被證11、12發票之證據,尚難以推翻前述 口罩生產日報表內,所載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常有運行異 常及生產之口罩數量不多暨良率不佳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 之證據,主張系爭口罩機,並無運行不正常及生產口罩良率 不佳云云,亦難以憑採。 6、又被告另以: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惟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以被證13之通訊軟體 ,告知並協助證人甲○○調整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等情,並提出被證 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3,並非證人甲○○與系爭口罩機大陸原 廠人員間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已據證人甲○○在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據證人甲○○於111年12月 2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完整之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說明附卷可憑(因資料較多,本院另編 訂為一卷宗)。經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見該另編卷宗第29-3 17頁)及證人甲○○所整理之該機器異常訊息資料(見該另編 卷宗第7-27頁),可看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間,縱證 人甲○○多次經大陸原廠人員告知之參數及距離位置予以調整 後,系爭口罩機仍然常處於訊號異常、當機、停機等無法運 轉之狀態,且於上開期間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有多個月份 出現異常次數,各多達10幾、20幾甚至30幾次(見該另編卷 宗第27頁之統計表)。至被告所提之被證13對話截圖,其內 於110年1月22日時,證人甲○○固有表示:「目前狀況解除」 、於同年3月3日,就口罩耳帶部分,證人甲○○表示:「謝謝 調整好了」,就原廠人員要求開機看看時,證人甲○○並於同 日表示:「目前做正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 ),然此僅係就當時系爭口罩機在測試時,出現之局部問題 作調整及處理,並暫時性地解決該等局部問題,難認已全面 及終局性地修繕完成該機器之問題及瑕疵,否則,何以該機 器其後仍常處於異常、當機,而無法運作、生產口罩之情況 ,被告法代又何以於110年12月29日,仍如前所述,就系爭 口罩機等之問題,向原告法代等人致歉,並表示其會盡力修 復讓該機器可以運做及完成自動化?故被告僅擷取證人甲○○ 與機器原廠人員之部分對話內容,即謂係因證人甲○○對系爭 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機 器始會出現異常訊息,經大陸原廠人員,協助證人甲○○調整 後,機器即可正常運作生產口罩,並無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信。 7、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出售而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 機,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上開機器應相連結及能自動化生產之 規格及品質、功效之要求,且系爭口罩機於交付予原告經測 試時,亦存有經常不能正常運作、常停機無法生產口罩,及 能運轉時所產出之口罩,良率甚低之情形,另該口罩機亦無 法生產雙方所約定之醫療口罩,則揆以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 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機器欠缺兩造所約定應具備 之品質及效用,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屬重大之情,應堪採 認為實在,被告辯稱該等機器並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 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 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 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 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 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 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6條已有規定;又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 前述之重大瑕疵,且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完成向衛福部申請 系爭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程序,均如前述,而被告就 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及其未為原告完成上開核准事項,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及完成該等事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予辦 理完成,亦有原告5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 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有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等為由,依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7 -60頁、63-64頁),揆以上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據,是兩 造間就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3、又就原告主張一併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 固加以否認,辯稱:口罩材料無瑕疵,且已交付予原告,原 告亦已使用部分材料,故原告無解約依據等語。經查,原告 係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欲委託大晟公 司,以該口罩機為其生產口罩以販售得利,始一併向被告購 買系爭口罩材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若無系爭口 罩機或該口罩機無法生產口罩,則原告繼續保有所購入之該 等口罩材料,衡情對原告經濟上之利益甚低。準此,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具有密 切關係,二者在履行上,亦具有緊密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係屬系爭口罩機買賣 之附隨物品乙節,亦非無憑。則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原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 契約,原告亦得一併解除,故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解除兩造間就該部分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無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之依據云云,尚難以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 之4,31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第259條第1、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 法解除而失效,而原告已支付該等機器之價金(含稅)共3, 412,5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支付被告之該等機器價金3,412,500元,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原告亦已一併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口罩材料買賣契約,其 中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之口罩材料部分,亦如前述,又原 告主張試機所已使用之口罩材料,其價值約10萬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剩餘而未使用之系 爭口罩材料,其原先價金為90萬元,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口罩材料買 賣之價金9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合計4,312,500元(計算式:3,412,500元+900,000元=4,3 1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未使用口罩 材料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則原告於 解除契約後,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4,312,5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有據,應予以 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3

SCDV-111-訴-35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3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三六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 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 「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貨款」之 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 社會計賴依秀貨款」;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如附表五 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五編號6『被告侵占之 款項(新臺幣)』欄所示款項」;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 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示口罩共12箱」;起訴書附 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載「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 為「12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宜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第三人梁詠 豪、告訴人王群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 與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截圖各 1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宜昌受告訴 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僱用,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下稱瑞程企業社)副總 職位,負責銷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其業務內容,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8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口 罩及客戶貨款,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等口 罩及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 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間, 侵占起訴書如附表五編號6及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所有口罩及 款項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僱用之企業 社副總,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 有之口罩及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終能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 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公司員工,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6所示客戶貨款及如附表六所示口罩,核屬被告因 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 告訴人給付15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王宜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陳寓綸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昌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在瑞程精密科 技企業社即王羣翰(下稱瑞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協助販售口罩之業務,並負責為瑞程企業社銷 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宜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犯行:㈠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間,向客戶收回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個人銷售口罩之貨款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 收取之貨款後,除如附表三所示業經匯回瑞程企業社負責人 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 王羣翰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協助墊付瑞 程企業社進貨廠商貨款、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 社會計賴依秀貨款外,其餘貨款迭經賴依秀對帳,告知其應 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惟其迄至110年7月7日正式自瑞程 企業社離職,王宜昌均未繳還予瑞程企業社,以此方式將如 附表五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812元予以侵占 入己。㈡復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上址瑞程企業社之廠房 ,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 ,據為己有。嗣經王羣翰發現異狀,調閱瑞程企業社之監視 器並核對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程企業社即王羣翰委由盧永盛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宜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並未繳回瑞程企業社,惟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為民事糾紛云云。 ⑵坦承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搬走瑞程企業社之口罩,惟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王羣翰同意並交付鑰匙後才搬運口罩,且有為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梁健隆、百雋餐飲有限公司(即輕井澤央廚,下以輕井澤央廚稱之)、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等客戶云云;後經告訴人王羣翰否認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為瑞程企業社之客戶,被告遂又改稱: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係伊自己之客戶,銷售款項亦由伊自己收取之事實。(上開客戶梁健隆、輕井澤央廚、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所收取之口罩,均非出自如附表六所示由被告自瑞程企業社搬運之口罩等事實,參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⒉⑵、編號⒋、編號⒌。) ⒉ 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㈡全部。 ⑵證明被告所述於110年6月間幫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白佳豪共2次(即110年6月14日、同年6月20日),以及出貨予優豆時尚美鞋」共3次(即110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然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均非瑞程企業社之客戶之事實。 ⑶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 ⑷瑞程企業社僅銷售「醫療口罩」,並無銷售「非醫療口罩」之事實。 ⒊ 證人賴依秀(即時任瑞程企業社會計)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賴依秀對帳,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附表三所示款項編號1至編號6,以及墊付、繳回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自110年6月間出貨即不經過證人賴依秀記錄之事實。 ⑶證人賴依秀於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約每2週即傳送1次帳目明細供被告核對之事實,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帳務混亂不清之情形存在,且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尚有貨款未返還予瑞程企業社之事實。 ⒋ ⑴證人梁健隆(原名梁詠豪)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梁健隆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9,以及證人梁健隆所提供) ⑴證明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前曾向瑞程企業社進貨口罩,但110年5月後因瑞程企業社已無口罩可出貨,才轉向被告進貨,被告提供口罩叫「順易利」之事實。 ⑵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後有向被告進貨口罩部分,告訴人王羣翰並不知情之事實。 ⑶經查,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此有告訴人王羣翰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證人梁健隆,顯不足採信。 ⒌ ⑴證人宋秋燕(即輕井澤央廚會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宋秋燕具狀陳報之貨單、發票及匯款單據 證明輕井澤與被告間之最後交易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並未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有何交易口罩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有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運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輕井澤央廚,洵無可採。 ⒍ ⑴被告與證人賴依秀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4、告證17) ⑵被告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 ⑶被告手寫明細表(告證4) 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⑸110年7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16) ⑴證明證人賴依秀與被告就其銷售口罩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帳款對帳,及被告將自己手寫明細傳訊予賴依秀,經賴依秀整理後製作簡易明細帳傳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墊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侵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151,812元之事實。 ⒎ 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 ⑵110年7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1) 證明被告侵占附表六所示口罩之事實 ⒏ 110年3月至6月瑞程企業社出貨單、估價單(告證12) 證明被告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所示口罩並未依流程填寫出貨單、估價單之事實。 ⒐ 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料查詢服務 ⑵被告提供妍蓁(健康天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6)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被證8)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且營業項目亦包含醫療器材零售業及批發業,與瑞程企業社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始正式自瑞程企業社離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110年6月29日始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 ⑷然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⒋⑴、⑵、⑶(即證人梁健隆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以及編號⒈⑵(即被告供述)等事證,足認被告於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之前,即有自行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各以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110年5月間分別向瑞程企業 社借支5萬元、5,005元並未歸還及就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 係告訴人交付現金請被告轉匯給客戶及員工,而非被告收取 貨款後,再將貨款轉匯給客戶或員工(不能在侵占金額上扣 除此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及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陳稱:伊有請被告轉交如附表三編號7 至14款項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員工,但伊有交付現金給 被告,請被告協助匯款給客戶及員工,惟無法提出交付現金 給被告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被告曾向瑞程企業社借支5萬元 、5005元之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王羣翰單一 指訴而認被告即有侵占此部分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㈠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附表一: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口罩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3月個人口罩銷售 90,395元 被告王宜昌110年3月至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偵卷二第17頁至第123頁) 2 110年4月個人口罩銷售 227,173元 3 110年5月個人口罩銷售 311,917元 4 110年6月個人口罩銷售 44,820元 5 合計 674,305元 附表二: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 編號 通路商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瑞成 80,000元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2 與信 71,500元 3 旭昶 195,000元 4 柳鎰軒 144,000元 5 金大鑫 211,500元 6 與信 211,000元 7 合計 913,000元 附表三: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 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匯款原因) 證據 1 110年4月1日 40,000元 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被告王宜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2 110年4月15日 81,260元 3 110年4月28日 27,890元 4 110年5月11日 30,000元 5 110年5月19日 100,000元 6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7 110年3月31日 61,9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款項給臺灣國際生醫) 8 110年4月10日 13,57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阿吉」) 9 110年4月10日 40,92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10 110年4月10日 1,53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11 110年4月15日 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口罩瘋子」) 12 110年4月19日 3,06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活力安」) 13 110年4月22日 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阿群」) 14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健康天使」) 15 合計 633,294元 附表四: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 編號 代墊付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3/31台灣生醫進貨 21,525元 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 2 3/31台灣生醫進貨 1,950元 3 4/12活力安進貨 25,920元 4 4/13活力安進貨 10,800元 5 泰格耳带 50,000元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 6 匯款陳言箖 30,000元 7 默默 85,200元 8 瑞程3-4月薪資 162,794元 9 口罩成本(欣大) 225,000元 10 紙箱(郭先生) 50,000元 11 6/24侑成刀具 25,000元 告訴人書狀(告訴人認瑞程企業社營運時實際由被告王宜昌代墊付支出,惟被告王宜昌手帳未記載到之支出) 12 新竹貨運3-4月份運費 1,573元 13 新竹貨運5月份運費 2,353元 14 7/1中華電信解約 2,197元 15 6/16健康天使口罩 22,000元 16 合計 716,312元 附表五: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總結算表 編號 項目 公司應收回款項(新臺幣) 公司已收回款項(新臺幣) 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 證據 1 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附表一) 674,305元 詳參附表一 2 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附表二) 913,000元 詳參附表二 3 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附表三) 633,294元 詳參附表三 4 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附表四) 716,312元 詳參附表四 5 被告已現金缴付證人賴依秀之款項 85,887元 出貨單編號0387(57,387元)、編號0630(28,500元),參偵卷二第19頁、第127頁 6 總計:(編號1+2-3-4-5) 1,587,305元 1,435,493元 151,812元 附表六:被告王宜昌侵占瑞程企業社口罩時間及數量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數量 備註 (搬運當日是否為假日或周末) 證據 1 110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 4-5盒 端午節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偵卷一第29-41頁) 2 110年6月19日11時46分 1箱 週六 3 110年6月19日11時47分 1箱 週六 4 110年6月20日於11時01分 1箱 週日 5 110年6月20日11時02分 1箱 週日 6 110年6月21日11時39分 4箱 週一 7 至少8箱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簡-2460-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1489號、第13210號、第13225號、第13522 號、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其 華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陳艾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艾臻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艾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Funbox toys竹北遠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外包裝取出 商品內容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邱譯瑩所管領,陳列在貨 品架上之Keeppley積木盒、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各2個 ,共計價值2,003元,得手後旋將其中1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 對盲盒隨意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復將Keeppley積木盒2個、 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置於其手提袋後離開現場,並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邱譯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Keeppley積木2個、三麗 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13年5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竹北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惠芝所管領,陳 列在貨品架上之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 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HELLO KITTY抱枕娃 娃1個,共計價值2,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店長羅惠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㈣、於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 時4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 借挑選飾品,趁溫美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美鈴所管 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5,000元 (重量:三錢兩分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萬7,95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書。嗣溫美鈴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 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 裹櫃、取貨人為「王瑄」(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 稱:富邦MOMO)、「王萱」(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 名稱:富邦MOMO)之取貨付款包裹2個,共計價值3萬4,66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㈥、於113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江曉君」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蝦皮購物)之取貨付 款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該店店員清點 包裹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㈦、於113年7月9日20時48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 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置於其隨 身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洪桂玉所管領,陳列 在貨品架上之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 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2個 、KT沐浴巾1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Sanri 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 )1盒,共計價值1,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駛前開機 車離去。嗣店經理洪桂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案經陳艾臻、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惠芝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溫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劉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桂玉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翊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2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 0頁、1148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1322 5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臻、羅惠芝、溫美鈴、劉玉婷、洪桂玉、 告訴代理人邱譯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1148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2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48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132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1352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13548號 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附表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 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物品種 類繁雜,多數為金飾、玩具而非生活必需品,顯係單純為了 滿足一己私欲,竊盜後並有變價花用行為,應強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取之物數量 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Keeppley積木盒2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 編號3所示之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 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另附表編號2所示經被告棄置現場之三麗鷗恐龍變裝 派對盲盒1個,雖未扣案然仍由該店自行保管,是認上開商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 號1、編號3②、編號4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9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金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2 事實一、㈡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拆開之商品外盒包裝照片數張(132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①已發還:Keeppley積木盒2個(價值分別為995元、650元)、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②棄置店內貨架: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3 事實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 ①已發還: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價值590元) ②未扣案: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390元、390元、390元、3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 4 事實一、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32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黃金手鍊1條(重量:三錢兩分七、價值約3萬5,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5 事實一、㈤ 113年6月23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13年6月29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22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①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②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價值分別為1萬6,676元、1萬7,9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 6 事實一、㈥ 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4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①K705小集合置物盒2個(價值88元) ②KT沐浴巾1條(價值56元) ③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590元) ④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價值108元) ⑤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2個(價值72元) ⑥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1盒(價值125元) ⑦造型不銹鋼湯匙2個(價值138元) ⑧三麗鷗成人雨衣(價值98元) ⑨三麗鷗造型香氛卡2個(價值98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貳個、KT沐浴巾壹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壹個、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參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

2024-12-30

SCDM-113-竹簡-119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 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 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 80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 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 月15日止,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 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3元;其 後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 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 除徵用。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 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 額徵用書1),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徵用由其製造之一般 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2.7元、3.2 元;隨後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送 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 用書2),向原告徵用自該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 為每片3.1元、3.6元,並廢止定額徵用書1。  ㈡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處及製造廠稽查 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 ,於其廠房及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 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考量原告有上開違法 情事,顯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 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所要求之由原告 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未履行上開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 形,已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乃以111年1月26 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及第1110400062A號函(下分別 稱111年1月26日函1、2)分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 、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 並分別溯及至作成該3徵用書之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日 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  ㈢嗣被告以原告前因上開3徵用書,分別受領徵用補償款9,939 萬8,250元、1,615萬9,500元,而上開3徵用書經該部分別以 111年1月26日函1、2廢止,並分別溯及自各該徵用書作成之 日起發生廢止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 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號及第1110400132A號函(下分 別稱111年2月25日函1、2),分別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 受領之徵用補償款9,939萬8,250元、1,615萬9,500元。  ㈣原告則以111年7月13日八里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 疾病管制署,請求給付其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2日交付醫療 口罩19筆,包含已開發票1,757萬7,000元及未開發票5,329 萬8,000元,並於112年7月14日提出訴願書,並於訴願程序 中更正請求總金額為3,543萬7,500元。惟經訴願機關為不受 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原告3,543萬7,500元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係依 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3,543萬7,500元。 四、上開原告11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所請求109年7月16日至同年 9月2日共19筆款項,即3,543萬7,500元口罩徵用補償款,係 屬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廢止補償處分範圍;則本件原告請 求無理由,繫於前揭被告廢止函即111年1月26日函之合法性 。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是否適法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 理由之前提。然關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現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業據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 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訴-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亞涵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第52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張亞涵。緣陳志杰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 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 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 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 登記。嗣游信嘉、陳志杰為使亞志公司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5條: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 人員之規定,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至同 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受陳志杰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文件之陳嘉 文,游信嘉復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示其為 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文件,再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 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 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前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 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 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昀靜委由戴連宏律師告訴及張雅皇告訴,謝昀靜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 信嘉(下稱被告游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能力過低或違法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尚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提供其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要 去看在亞志公司的設備生產情形,不清楚陳志杰去申請的事 ,在112年2月16日有跟陳志杰要求返還文件,但陳志杰沒有 還,在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上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所為,亦未同意陳志杰使用,其僅能與陳志杰聯絡,無法 期待其拒絕另有他人送件來防止結果發生等語。  ㈡經查:  1陳志杰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即被 告張亞涵。陳志杰於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 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 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 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又被告游信嘉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嘉文,復有填寫於亞 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被告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 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被告游信嘉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游信 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 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等情,經被告游信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 偵283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97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0至202頁),並有亞志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亞涵)、彰 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 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 0」、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 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開業,准予發 照」、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彰 縣藥製字第MZ0000000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附件:⑴111年2月21日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書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 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⑶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 :111年2月20日)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 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⑸營業場所地址及 設備平面略圖⑹游信嘉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⑺游信 嘉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⑻游信嘉在職證明書⑼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8270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販 賣藥商許可執照(中市藥販字第6203265405號)、彰化縣政府 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 廠登記相關資料」附件:⑴111年1月28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設置標準查檢表⑵111年1月19日工廠登記申請書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溪洲鄉湄洲段105-1地號)使用執照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⑷亞志公司機械設備明 細表⑸亞志公司張亞涵切結書⑹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⑺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彰環水字第1100080015號函及 函附審查意見表、事業基本資料等⑻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4日 府授衛藥字第1100485569號函⑼竣工圖、廠地面積表、機械 配置圖等在卷可參(他3488號卷第1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 87至195頁、第223至259頁、第303至36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亞志公司在做買賣醫療產 品相關業務,包含口罩。當時有說要設工廠自行生產,但流 程還沒跑完,因一般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還要申請衛 福部字號,這是分開的,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只能製造防 護口罩,沒有辦法製造醫療口罩,就算材質是醫療的,也只 能標榜是防護口罩,當時流程只跑到一半,後續的流程我不 清楚。「蜈蚣阿文」是我的LINE暱稱,原審卷卷一第321至3 23頁是我跟游信嘉的對話,那時工廠要申請醫療製造許可證 ,代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有辦法申請製造 許可證,我們有討論誰那邊有這個證照可以幫忙,看是用約 聘的或什麼方式,把這張醫療製造許可證申請下來,工廠才 有辦法合法運作,那時游信嘉說他有,一開始有談好借這張 證照去申請,我只記得必須準備畢業證書影本,後來我跟游 信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拿,還有拿什麼資料我忘了, 拿到後陳志杰叫我交給一位叫「吳哥」的人,他會幫忙證照 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21頁右下角,游信嘉在3時56分傳訊 息說「我的資料不要送了,我覺得很像白癡挺過頭很難掰」 是指他交給我的畢業證書不要送,我跟他說要跟我哥哥講, 那時資料已經交給「吳哥」,後來「吳哥」或陳志杰有無將 游信嘉交的資料送去給臺中市政府或相關的政府單位我不清 楚。游信嘉應該算是亞志公司的投資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 亞志公司任職。不記得游信嘉傳畢業證書照片給我是何時的 事,游信嘉傳「掛上去確定不會有影響」、「如果有影響我 可以叫我朋友借用一下也可以」之語,應該是說用他畢業證 書申請會不會影響他本來的工作,如果有影響他也可以去跟 朋友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94頁)。  3被告游信嘉於偵訊時已自陳在職證明書是自己簽名,及沒有 在亞志公司上班等語(偵28304號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游 信嘉自行填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嘉文已證稱因代 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能申請醫療製造許可 證,討論後由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作為申請資料,並 約在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明確,而本案確係檢附被告游信嘉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 ,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 ,有上開申請表及附件可查,足認被告證人陳嘉文前揭證述 應非虛偽。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見二人相約於22時許碰 面,未能辨認日期,證人陳嘉文亦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然亞 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111年2月10日經彰化縣 政府核准,另前開游信嘉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 為111年2月14日,合理推論被告游信嘉交付畢業證書影本等 資料與證人陳嘉文之時間應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間之某日22時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游信嘉於111年2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 交付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及自行填寫於亞志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之不實文 件,其目的即係供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游信嘉同意提供畢業 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時,已與陳志杰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陳志杰已持不實之在 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而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其既已為前揭之 行為,縱使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應推定 其同意授權而為,亦無他人另行偽造之問題。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 (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中,曾表示不欲再進行犯行,卻未積極防止結果 發生,仍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 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 共犯之責。本件被告游信嘉雖曾向證人陳嘉文為「我的資料 不要送了」之表示,惟毫無其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 其仍應就陳志杰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難僅以其嗣後曾 片面為上開表示,即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另被告游信嘉其 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信息予陳志杰表示:「哥,東西給你弟 了,你那邊結束了嗎?」「那資料都不要送,我來送比較實 在,說很好玩是嗎!我來送比較實在,就明天一大早,我實 在等的很煩!」等語(原審卷二第461頁),前揭被告之對 話,細譯其內容,雖請求陳志杰不要送件,惟係認為陳志杰 送件太慢,被告等得很不耐煩,請求由被告來送件,其真意 僅為請求陳志杰快送件,否則由被告送件,並非真正要求陳 志杰不要送件,益見被告游信嘉並無真正中止犯意,該對話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欲設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業者,應備妥彰化縣醫療 器材商機構申請表、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 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核發之核准工廠設立函影本、經濟部公 司變更營業項目核准函(含附件)影本、營業地址、場所( 製造區、成品區等等)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若為分公司 或分廠者需檢附總公司之醫療器材商執照影本、本縣醫療器 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應聘僱技術人員者,請依技 術人員申請流程辦理、委任書等件,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 請,受理後採書面審查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 彰衛藥字第11200594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器材商設立申辦需 知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彰化縣政府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僅審核相關文件是否齊 備,關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 ,即逕予核發許可執照之情,當足認定。從而,被告游信嘉 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 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 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自屬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自不待言。且此部分 事實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所辯均無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游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游信嘉就上開犯行,與陳志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本案被告游 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並由陳志杰 持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且核發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均明知亞志公司並 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 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 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分 別由游信嘉向謝昀靜;陳志杰、張亞涵向張雅皇邀集提供、 投資資金與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投資人、借款人每月可領 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游信嘉於110年11月間,向謝昀靜表示其友人即陳志杰、 張亞涵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 司負擔,另積欠謝昀靜之3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款,致謝昀 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游信嘉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及負 責人張亞涵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謝昀靜觀看,再游說謝 昀靜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游信嘉積欠款項其中之200萬 元可以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游信嘉負責支付,謝昀靜僅須 再支付600萬元,並提出陳志杰簽立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 600萬元本票1紙供謝昀靜擔保,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600萬元 。嗣該6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B支票帳戶)、2萬元至陳志杰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陳 志杰再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轉帳265萬元至 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陳志杰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 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9萬5000元、存入280 萬元至張亞涵之D帳戶,再指示張亞涵轉帳575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 戶供作其等使用。  ㈡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 30日某時,推由游信嘉再向謝昀靜佯稱:尚有100萬元借款 尚未轉作投資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 100萬元由游信嘉負責支付,同上揭投資協議書之保證獲利3 %云云,致謝昀靜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以其學長蘇偉正名義、其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游信嘉為取信謝昀靜, 於111年1月3日持亞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UA0000000號( 面額12萬)支票各1張至謝昀靜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 ,24萬元部分,係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而12萬元部 分,係本次投資400萬元每月3%之獲利,致謝昀靜誤信亞志 公司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3人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 同日由游信嘉持陳志杰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志公 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署,游信嘉再提出由陳志 杰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與謝昀靜供擔 保,謝昀靜於同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 該3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隨即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出60萬 元至游信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張 亞涵之D帳戶、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 (如原判決附件)等。嗣於同年3月3日因游信嘉所交付亞志 公司之B支票帳戶開立之24萬元、12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謝昀靜隨即聯絡游信嘉,游信嘉帶同陳志杰至 謝昀靜住處討論,由陳志杰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 同年4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游信嘉亦無法提出 說明,謝昀靜始知受騙。  ㈢張雅皇與陳志杰係朋友,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向張雅皇表 示其與女友即張亞涵已設立亞志公司生產及販售口罩,亞志 公司已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並 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工廠設 立在彰化縣溪州鄉,投資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惟 張雅皇表示僅願借錢與陳志杰、張亞涵即可,不願意投資, 陳志杰及張亞涵表示同意,惟稱可以上揭支付投資紅利方式 ,支付本次借款利息云云,致張雅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1日某時,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E 帳戶,陳志杰當場開立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 00號,惟發票日期僅填載111年1月,日期未填具,面額500 萬元,背面有「張亞涵」背書(起訴書漏載背書之情)之支 票1紙與張雅皇,陳志杰向張雅皇佯稱:現在B支票帳戶內沒 有款項,日後有款項匯入,再將支票之發票日期補上,另交 付由陳志杰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NO832303號之本票1紙與 張雅皇供擔保(起訴書贅載有張亞涵背書)。嗣張亞涵及陳 志杰取得張雅皇匯入40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張亞涵之D帳戶 、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轉入亞志公司至A帳 戶,隨即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 B)帳戶,供作己用。  ㈣張亞涵與游信嘉及陳志杰為避免遭謝昀靜、張雅皇發覺口罩 投資為虛假詐騙,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仍共同於111年2月21日,提出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之畢業證書、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經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就上揭 申請文件(其中技術人員游信嘉係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日,核發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 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㈤因認游信嘉、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張亞 涵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張亞涵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謝昀靜、張雅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述、告訴人謝 昀靜出具投資協議書2份、被告游信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亞志公司於聯 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國貿公司 A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 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暨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11 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 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暨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111年3月1日彰衛藥 字第1110010050號函暨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11110529 9號函、告訴人謝昀靜與被告游信嘉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 亞涵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申請 平臺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張雅皇提供亞志公司於111年3月 間在溪州鄉口罩工廠開幕照片、亞志公司之彰化縣溪州鄉工 廠現況照片、陳志杰委由被告張亞涵之辯護人提出衛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 買賣合約」、該2家公司與亞志公司合約修訂協議書及亞志 公司與有茗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跟告訴人謝昀靜分享投資亞志公司的 事,也有介紹陳志杰與告訴人謝昀靜認識,有拿亞志公司的 投資協議書及6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謝昀靜,知道告訴人謝 昀靜有匯款至亞志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替亞志公司轉交相關文件,合約內 容都是陳志杰跟告訴人謝昀靜自己談好的,不清楚告訴人謝 昀靜匯入亞志公司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亞志公司確實有從事口罩生產及買賣,被告游信嘉因認有 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並分享給告訴人謝昀靜,從事口 罩生產及買賣之事情均屬真實,無任何虛偽,難認有詐術行 使,又被告游信嘉自身為投資人,無與陳志杰共同行詐之行 為,況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之款項亦未有匯至被告游 信嘉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游信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亞涵坦認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志杰為 男女朋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亞志公司實際業務都 是由陳志杰負責,大小章及存摺也是在陳志杰那邊。不清楚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及告訴人張雅皇投資或借款給亞志公司 的過程。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核發許 可執照也都不是伊弄的。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款到伊B帳戶, 都是陳志杰匯的,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及繳付亞志公司員工薪 水使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遭詐騙的時間, 伊尚在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相關亞志公司業務進行及合約的 運作都是陳志杰處理,並沒有共同詐欺,另相關的申請登記 也是陳志杰申請提出,伊並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用印,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所能掌管 的部分只有B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主觀認定係生活費用,及 陳志杰指示之用途,伊無法得知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㈡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匯款至亞志公司,持有各該支票 、本票及遭退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謝昀靜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28304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177 至184頁、第463至468頁,偵28304號卷二第397至403頁,原 審卷二第226至261頁),並有謝昀靜與亞志公司110年12月3 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10年12月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日,金額: 6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12月30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50萬 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⑴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24萬元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12萬元、謝昀靜與陳志杰111年1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2號,發票日:111年1 月3日,金額:400萬元)、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銀 行支票影本(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7日,金 額:3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退票理由單、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623號 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昀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蘇偉 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2月30日存款 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昀靜提出與「醫 療口罩工廠直營」(陳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168號函 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23至39頁,偵28304 號卷一第109至129頁、第201至205頁、第295至301頁,偵28 304號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惟查:  ①證人趙晉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 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認識陳志杰,不知 道陳志杰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當初他有 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放在我們工廠 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錢,但實際上放 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就請他把設備挪 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陳志杰有派技師來,每 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2021年8月,然後9月20幾 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 都是陳志杰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原審卷一第503至5 09頁)。  ②證人葉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 業區工業6路,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 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陳志 杰,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使用蝴蝶機生 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 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合約書就如原審卷一 第293至294頁之內容,生產大概3個月,到了差不多合約期 限時才遷走,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 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游 信嘉、張亞涵等語(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  ③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亞志公司生產口罩 的機臺,最後應該是在彰化溪州看到,印象中是3、4臺。我 幫陳志杰送貨,或是有一些配合廠商去做生產口罩的事情或 調整機器。有去過欣新健康的廠房調整機器,另外有1名技 師在學習,欣新公司的工廠在田中,那時很多口罩廠是配合 工廠,我有機器,你沒有機器,我提供機器和人員進去進駐 來生產口罩,但亞志公司跟欣新公司生產口罩的部分如何配 合不清楚,欣新公司田中工廠擺放的機臺,後來移到溪州, 有先移到亞志公司門口暫放一陣子,後面我忘記移去哪裡了 。在設立前有去溪州看廠房,就是偵28304號卷三第87至97 頁照片所示的溪州廠房,照片中右側機臺是口罩生產機臺, 外型跟在欣新工廠裡面看到的機臺一樣,在溪州廠房沒有使 用這些機臺生產過口罩,因為沒有牌。因陳志杰說要去找可 以製造口罩符合法規的場地,我幫他去尋找場地,後來有無 設立完成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之口罩及包裝盒是 在欣新健康生產的,包裝盒上印有欣新醫用口罩未滅菌,製 造商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最下面印有總經銷商「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為正確。張亞涵是我哥哥的女朋友,亞 志公司薪水是我哥哥發的。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代辦業者。偵 2830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驗 表上亞志公司的大小章不知道誰蓋的,大小章不可能在我身 上,不是在陳志杰身上就是在張亞涵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至202頁)。  ④證人邱啓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 陳志杰,那時是陳志杰跟我們接洽的。陳志杰從事製造及販 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 育詮、游信嘉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人加起來共1 00萬元,游信嘉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陳志杰拿錢 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游信嘉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 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 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 ,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 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 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 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 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 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 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 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 欣新公司,後來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 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 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 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 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 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 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 沒辦法跟我們配合,陳志杰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 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是我 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 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 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陳志杰負責。 被證2亞志國貿團隊(5)群組有我、林震威、許育詮、游信 嘉、陳志杰5個人,買機器時成立的群組。在晉沛公司下機 臺那天,陳志杰說他老婆生完小孩從新竹回來,坐白牌的計 程車,她有在車上,我沒有完全看到她的臉,陳志杰就說那 是他老婆,後來就離開了。之後就是在亞志公司,英才路那 邊的1樓,當時我們沒有跟張亞涵交談。張亞涵沒有介入我 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502頁 )。  ⑤告訴人謝昀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信嘉於6月份有講1次投 資口罩的事,9、10月又跟我說,就是指投資亞志公司。他3 488號卷第23至24頁投資協議書是游信嘉拿給我簽的,因為 我不認識陳志杰,所以他拿來給我,游信嘉說陳志杰是亞志 公司負責人,張亞涵是陳志杰的老婆,以後再介紹我們認識 ,投資口罩事宜都是游信嘉跟我談的。他3488號卷第31至32 頁投資協議書也是要投資亞志公司的口罩生產,是游信嘉在 12月3日拿第1份合約書給我時,同時拿第2份合約給我簽, 簽約當時陳志杰與張亞涵都沒有在場。偵28304號卷一第295 頁LINE群組有游信嘉、陳志杰和我,大概3月中跟陳志杰碰 過面之後,游信嘉才創這個群組。游信嘉跟我說陳志杰是他 很好的兄弟,張亞涵我不曉得,也沒有見過(原審卷二第22 6至261頁)。  ⑥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前揭關於陳志杰或亞志公司有 於110年8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 設置口罩工廠之證述,核與上揭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暨附件、111年8月1日府 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 」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 號為00-000000」,及森維國際驗證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客 戶:亞志公司)、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33之2號亞志公 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欣新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號晉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亞志公司 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簽立合約書、游信嘉 提出口罩成品照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字第2312001號函「函覆與亞志公司簽約及履行內容」暨 附件: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白底粉色圖樣) 等(偵28304號卷二第47至51頁,偵28304號卷三第83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第41 至4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邱啓東證稱有與林震威 、許育詮及被告游信嘉一同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機器, 先送去晉沛公司生產、代工口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趙晉潁 上開證述相符,復有游信嘉提出「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游信嘉110年7月8日簽立「四層 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內容略為游信嘉向亞志公司以 290萬元購買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1臺)」、「合約書(內 容略為游信嘉投資口罩機290萬元與亞志公司合作生產口罩 )」、游信嘉提出陳志杰於「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 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275至307頁),應非不可信。  ⑦綜上,堪認陳志杰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 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 新冠肺炎爆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 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 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被告游信嘉因 相信陳志杰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啓東等一同投資外,亦 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亞志公司 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尚難認定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謝昀靜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並無生產口罩,而 施用詐術,且亦難遽認被告游信嘉其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謝昀靜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游信嘉向其陳述關於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且包含借款轉投資、投資金額、利潤計算等細節 ,因其不認識陳志杰,直到跳票後才於111年3月中與陳志杰 見過面等語,且由告訴人謝昀靜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紀 錄截圖所示,直至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謝昀靜才加入被告游 信嘉與陳志杰所成之LINE群組,經查,被告游信嘉坦承將口 罩投資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陳 志杰代表之亞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票據交付等事,與告 訴人謝昀靜所述不一,惟除告訴人謝昀靜之指證外,尚無證 據證明為真,前揭告訴人謝昀靜加入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所 成之LINE群組,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昀靜加入群組之時間,不 能證明其間告訴人謝昀靜與陳志杰均未以其他方式聯絡及商 談,告訴人前揭供述,尚難遽予採認,而資為被告游信嘉不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謝昀靜以其父謝啟三帳戶於111年1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帳戶,同日亞志公司該帳戶即轉 匯60萬元到被告游信嘉之帳戶內,被告既係投資款項於亞志 公司,亞志公司匯款予被告游信嘉,究係分配利潤或其他事 由,均有可能,自不能因此即認定係陳志杰向告訴人謝昀靜 收取投資款之分贓,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游信嘉亦有參與陳志 杰共同 詐騙告訴人謝昀靜。  ⑧依告訴人謝昀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張亞涵就本案投資亞志 公司生產口罩之事並未與告訴人謝昀靜有任何接觸,縱被告 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認其即有參與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匯轉及提領款項之原因 多端,即便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之款項曾輾轉 匯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被告張亞涵亦有提領花用之情, 是否即能反推被告張亞涵有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共同邀約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顯非無疑。本案既無足以證明 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之積極證 據,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開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並匯款至亞志公司之E帳 戶,持有各該支票、本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張雅皇於偵 訊及原審指述明確(他8236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38 7至40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63149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皇提出亞志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 金額:500萬元,背書人:張亞涵)、張雅皇提出陳志杰簽立 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3號,發票日:111年1月11日,金 額:400萬元)、張雅皇提出新光銀行111年1月11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東龍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陳志杰與張雅皇簽立借據(陳志杰向張雅皇借款40 0萬元)等在卷可憑(偵28304號卷三第55至66頁,他8236號 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張雅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今日開庭前,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看到張亞涵1次、英才路的辦公室1次、工廠開幕 1次,她都在陳志杰旁邊而已,我沒有跟她交談。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遇到時,才知道陳志杰有做口罩。111年1月時, 有借款400萬元給陳志杰,當時他跟我借400萬元,說小孩子 感冒、沒有錢,廠商又一直他要付款,他過年期間沒有收入 ,過年後他的貨款回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我跟他約定兩個月 ,請我爸去新光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到亞志公司的帳號。他跟 我說的這個過程張亞涵沒有在場,但當天我們約好要寫借據 時是張亞涵載他到亞志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樓下。他8236號 卷第50頁之手稿是陳志杰3月後在他們家寫,因為他沒有照 約定還本金給我,當時張亞涵沒有在場。他8236號卷第29頁 亞志公司500萬元支票應該是打借據之前給我,我有問他為 何是500萬元,他好像跟我說開錯了,沒關係,先拿著,我 也沒有存過。先約好借400萬元,拿到借據加上400萬元的本 票,匯完款後過完年拿到500萬元的支票,3月到期後陳志杰 沒有還錢,就手寫了那張承諾會還錢。3至5月該還的錢都沒 還我,在陳志杰他們辦公室2樓那裡,當時還有約3、4個人 在,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像我這樣子的人,等於將我借的400 萬元轉入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我跟他說我對生產業沒有 興趣且完全不懂,所以我不要。借款都是在陳志杰公司2樓 辦公室說的,張亞涵比較沒有在場,當時她都在家裡顧小孩 。我認為我借款的對象是亞志公司,所以張亞涵應該也要同 時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87至401頁)。  3依告訴人張雅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亞涵並未就借款400萬 元之事,與其有任何接觸,則縱認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張雅皇借款為詐術,亦難遽認被告張亞涵即與陳志杰 有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告訴人張雅 皇自陳志杰處取得之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完成發票日之填 載,是否為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該支票背面「張亞涵」 之簽名縱為真實,以客觀上形式觀之,亦僅涉及被告張亞涵 是否需負擔票據責任或相關民事債務,非即可以支票上之「 張亞涵」背書及記載張亞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被告張亞 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張亞涵學口罩設計 等事 實,作為被告張亞涵有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行詐之 憑據。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 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之事,實難僅憑上情,逕認被告張亞 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㈢上開一之㈣部分:       依前開證人陳嘉文所述,可認其係與被告游信嘉相約拿取畢 業證書等文件後,依陳志杰指示交付給「吳哥」,再送至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辦;而證人陳嘉文雖亦稱曾有討論過誰有 證照可以幫忙等詞,惟未具體陳明被告張亞涵有一同討論, 實無從逕認被告張亞涵有參與其中。再依被告游信嘉、證人 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邱啓東等前揭陳述,與其等談及 亞志公司口罩有關事務者,均係陳志杰,足見陳志杰方為亞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陳志杰在登記負責人張亞涵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被告游信嘉謀議後,逕自以亞志公司名義持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當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 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當難僅憑其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 ,及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節,即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 杰及被告游信嘉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雖有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務,然無從證明亞志公司未投資生產口罩,亦無法 認定被告游信嘉明知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為虛,猶與陳志 杰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行詐;又被告張亞涵固為亞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然無可認其有參與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 、向告訴人張雅皇借款,及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信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亞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游信嘉、 張亞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游信 嘉、張亞涵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刑法第214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游信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竟與陳志杰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僅坦認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在職證明書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對在職證明書之用途猶有虛偽 掩飾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信嘉、 被告張亞涵2人有本件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游信嘉、被告張亞涵2 人均應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97-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聖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侵占所得之價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完畢(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 情況,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 同)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4,932元之款項及商品,而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如前所述,且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任職於三 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 ,並分別在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美廉社信義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結帳及清點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 項、商品均侵占入己。嗣因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店長於113 年2月間某日發現店內庫存商品短少,經通知總部,並經區 督導及安管人員介入調查後,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易聖綸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歐詩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陳述書、切結書、電子郵件、三商家購公司事件紀錄報告書、門市人員離職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前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 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業務侵占 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商品,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在 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未付款之行為,亦涉 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質之告訴代理人 歐詩文、錢怡君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從翻拍畫面發現被告 在吃東西,但無法確定被告係從冰箱或貨架取來食用等語; 復參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得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食用某物,然無法確認被告所食用之物為何,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參,既由告訴代理人所述內容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以觀,均無由認定被告所食用之物是否為店內商品 ,則被告究是否有侵占店內商品之犯行,尚有可疑,自應認 被告該部分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侵占方式 備註(品項、數量) 1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3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活益比菲多*1 2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5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馬玉山榛果杏仁茶*1 3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海尼根*4 4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3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卡貝樂無鹽奶油*2 5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台糖大豆沙拉油*1 6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紅標米酒*1 7 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 8 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5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強效潔淨超濃縮洗衣粉*1 9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3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多芬桃悅水透沐浴乳*2 10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8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8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936ml*1 11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1857ml*1 12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7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光泉燕麥高纖無糖豆漿*1 13 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45元 食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POLS脆皮雪糕*1 14 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2日間某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500元 零用金   15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14分 美廉社崇德店 7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荼葉蛋*1、沙琪瑪*1 16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7分 美廉社崇德店 3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沙拉油*1 17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 美廉社崇德店 80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地*1 18 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3分 美廉社崇德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19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49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豆漿*1 20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21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洗衣粉*1 21 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2024-12-20

TPDM-113-審簡-19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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