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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 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 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考量犯罪期間、行為及罪質均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此外,法院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而此體現在罪責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刑度之輕重 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必使罪得其罰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近年其他相類似案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對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詐欺等123罪判處有 期徒刑14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8號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76 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件原裁定宣告刑之加 總為有期徒刑68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重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 」。抗告人對所犯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應認抗告人已深刻 悔悟犯行態度良好,顯無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予以重懲之必 要,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懺 悔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5至6、 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2至24所示各罪,前 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月,加計編號1、2、14 、15、18至21、25至32各刑所宣告之總和為46年(各刑之合 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1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6月9日短短未及一個月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犯罪時 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 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合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合榮(下稱抗告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 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5、1 4351號案件是對方黃唯福先罵我垃圾這話,不是調解不成心 生不滿,且游喻欣案件,也已經賠償多報損金額完畢,又判 那麼重,令人不服,請衡量身障人沒收入又花巨額錢,付不 起,也不想再被入監。更生人厭惡監內生活。之前年輕時被 貪汙案的陳榮和判重刑,也都沒賺錢,請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30日、30日、40日、30日,合 計為拘役130日,最長不得逾120日)以下,並考量如附表編 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部分已 執畢)、60日,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拘 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則均為毀棄 損壞罪,其等各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 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傷害罪與毀棄損 壞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則不相 同,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 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犯罪事實為論辯,而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7.10 111.9.9 111.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5、14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7.18 112.12.26 113.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112.7.18 112.12.26 113.8.27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27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5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10.1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5、1435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8.2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8.2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3、4曾經應執行拘役60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鄺志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鄺志帆(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 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 抗告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定應執行刑應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體察法律真義,係屬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數罪之總和,並應注意避免造 成責任報應及受刑人絕望心理,而實務上諸多定執行刑案件 均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審酌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請 考量定刑之恤刑精神,從輕量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因此院方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院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完之後,另有 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7罪尚未合併 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 更新合併,再次定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未依抗告人請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注意到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並做有利抗 告人之處分,深感不服。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應是將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與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而非將兩 裁定之罪接續處罰,兩裁定之罪若不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任 其接續執行,刑期將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損及抗告人利益,故而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宣示。爰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及合刑 量刑之建議,逕行重新定應執行刑,無需抗告人再遞狀請求 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避免訴狀公文往返,節省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之主張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 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23 至43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為重,亦不得逾30年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因供自己施用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均為毒品相關 犯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 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 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且於原審 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上僅陳述意見:「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原審卷第37頁 ),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 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將本案及另案接續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將 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損及抗 告人利益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 案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 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 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3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屬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良好,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態樣、時間觀察,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 會,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 多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抗告 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獲減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 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犯罪態樣,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其個人職涯等 情,核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無從執為原裁定違 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12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

2025-03-31

TPHM-114-抗-47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莊子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子賢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又學 者亦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 以上,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5萬元。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10至 11、12至14、15至17)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罰 金3萬)與附表編號7、8、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2 萬;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加計後之總和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情,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114年度 執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增加如附表編號1、2、4、5等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在112年 11月至12月間所犯,時間相距相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 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建議酌定2年,附表編號1 、2之案件據有關聯性,願意定其應執行刑等節,然期使受 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5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114年度 執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惠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惠心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惠心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2年11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 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 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犯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且在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所犯,罪質不同、時間有相 當間隔,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 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等語,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鄧惠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61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錚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8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怡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 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 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號、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害人江佩珊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宇均同意 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吳嫚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14日 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2 王品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8分許 1萬9,000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曉琪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14日 15時2分許 3,000元 4 蔡閔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1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12時00分許   03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85元 2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國泰3468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國泰銀行建國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江佩珊 (提告)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許 4萬元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傅振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3時05分許   18分許 ATM轉帳 2萬9,900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27分許 6萬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吳嫚珊 被告陳怡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嫚珊。 2 王品淇 被告陳怡錚應給付告訴人王品淇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給付告訴人王品淇新臺幣陸仟元,餘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王品淇指定之帳戶。 3 劉曉琪 被告陳怡錚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給付告訴人劉曉琪新臺幣肆仟元,並匯款至劉曉琪指定之帳戶。 4 蔡閔 被告陳怡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閔。 5 傅振宇 被告陳怡錚應給付告訴人傅振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傅振宇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陳怡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發現工作 內容為替人收款轉帳,薪資及薪資支付方式為抽取轉帳金額 ,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其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 自行收款轉帳,如非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 為收款轉帳之必要,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林郁 翰專員」、「江國華」、「梁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由陳怡錚經網路廣告與「林郁翰專員」、「江國華」取得聯 繫,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19分許,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 所示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 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陳怡錚前述提供之金 融帳戶。 (三)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陳怡錚受「江國華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或所在自 動櫃員機(ATM)、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領出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往指定地點交予「 梁育仁」所任收水成員,再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怡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對話紀錄各1份。 否認犯行。 1、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款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至細繹被告所辯,無非係提供假資料向銀行詐貸,且其LINE對話紀錄夾雜大量語音通話,顯不欲人知;又申辦貸款何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且何以須來回奔波提款?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犯意洵明。 2 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江佩珊、傅振宇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嫚珊與LINE暱稱「soqkmjy00000000」、「瑞沅」、「Carousell TW線上客服」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吳嫚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品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品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閔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閔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佩珊與LINE暱稱「更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傅振宇與臉書暱稱「Carlos Pereira」、LINE暱稱「小敏」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傅振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1、被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國泰銀行建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9張。 3、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 證明: 1、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 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 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 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陳怡錚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歷,應能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斷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 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有申辦使用金融 帳戶,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且身分 不詳之人,而有多段分工,並由不同之人參與迂迴取款之情 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上開異常情形 ,極可能係使用其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10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係參與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4、(2)實務 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五)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c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吳嫚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4時23分許 ATM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112年11月14日 16時24分許 在微風南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印良品門口上繳「梁育仁」,再層轉上手 112年11月14日 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4分許 ATM 5萬元 2 王品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8分許 ATM 1萬9,000元 3 劉曉琪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59分許 ATM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5時2分許 ATM 3,000元 4 蔡閔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1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12時00分許   03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85元 2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國泰3468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國泰銀行建國分行 112年11月14日 12時34分許 在上址交款予「梁育仁」,再層轉上手 5 江佩珊 (提告)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許 ATM 4萬元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6 傅振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3時05分許   18分許 ATM轉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庭愷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庭愷(下稱抗告人)於附   表所示之犯罪態樣有諸多相近之處,犯罪類型較不嚴重,犯   罪時間亦十分接近,而目前實務上如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罪   質相同,均會審以受刑人各該犯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之客觀評價。請再予審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刑   期,於備註欄所示全部合計之刑期僅為50個月(即4年2月)   ,亦即本案定執行刑應可介於「9月以上、4年2月以下」,   但原審卻仍定應執行刑高達3年8月(只減了6個月而已),   顯然過重。爰請求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刑法應富   含教化之功能,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人能再從輕定有期徒   刑2年之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 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 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 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 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 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 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 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 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 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陳述意見表附 於原審卷可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2部分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6至13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4、15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另以附表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 表編號3、14、15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7萬元以下,並 考量附表編號14、15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合計罰 金刑為6萬5千元等情,在上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8月、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界 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 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 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 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 ,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對原審就罰金刑所定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 ,於法原有未合。至其對原審就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認為 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有諸多相近之處,犯罪類型較不 嚴重,犯罪時間亦十分接近等節,而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之 同異各情,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介於112年5月至7月之 期間相近、刑期總和與刑罰邊際效能及受刑人請求定刑2年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亦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4 112/07/09 112/05/16~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1/31 113/0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08 113/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2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5/19前某日 112/06/09前某日 ~112/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5/31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1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4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8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 月22日)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從而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 達意見之情形,並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衡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綜合因素判斷,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聲-36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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