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化交易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685-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任意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款項所用,且一旦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志龍經友人李明泰之介 紹而結識洪華鍾,與洪華鍾間並無任何身分上之密切關係, 竟與洪華鍾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洪華鍾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嗣洪華鍾所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 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並訛稱可加入「TOPIATO-MT5 量化交易平台」以投資獲利,致許沛薰因而陷入錯誤,於同 年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 案帳戶,洪華鍾再通知何志龍前往領取,何志龍即於該日下 午3時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思源分行而臨櫃自本案帳戶 提領105萬元(含何志龍自己所有之款項5萬元),何志龍復 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 貨大遠百美食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許沛薰及證人李明泰所為證 述相符(參偵59646卷第25至29、163至165頁、原審金訴卷 第226至232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公司登記資料、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址及 聯絡資訊、出金審核結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246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附卷可佐(參偵59646卷第21 至23、31至37、39至43、45、47、49至51、53至69、71至95 、97、99、115至127、129頁、偵28391卷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而擔任領 隊多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帳戶此攸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倘任意提供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又未 能明確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及性質,顯可能係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洪華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不法 所得,且交付他人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洪華鍾及其他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均予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併案審理,與 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預見若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倘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 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復轉交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徵(參原審金訴卷第217至220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非差,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 業擔任領隊人員,與太太、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住在 父母親家附近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 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 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示願予被告自 新機會(參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其 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查、審理,信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當 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10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洪華 鍾所指定不詳之人,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 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明白 相關刑罰及沒收規定之嚴重性,僅因臨時受洪華鍾所託,即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交,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應全在洪華鍾處,被告並未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305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豪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慶豪有罪部分撤銷。 蘇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慶豪與呂明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諭知免訴)、江 政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駁 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人(下稱「 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及舉證,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 制之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先由呂明璋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 許,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供予「小楊」,再由「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 行帳戶,呂明璋再依蘇慶豪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 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新臺幣( 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該20萬64 32元交付予江政富,指示江政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烏樹林郵局(下稱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蘇慶豪, 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 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 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 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即被告蘇慶豪(下稱被告)與呂明璋共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 許前之某時,介紹「小楊」予呂明璋,呂明璋遂於被告上開 住處,將臺灣銀行帳戶置於被告房間床上,由「小楊」取走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3月間,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LINE名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投資外匯 賺取價差云云,使李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 下午2時45分許,轉帳3萬898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前雖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 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 決認定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案既經法院 審理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案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 明。 乙、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219頁、第350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江政富轉交呂明 璋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當天我是收呂明璋積欠我的借款1萬元,其餘與 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⒈呂明璋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 卷〈下稱偵字第3681號卷〉第5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204頁、第213頁至第 216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19頁)。  ⒉「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  ⒊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 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20萬6432元乙情,亦據證人呂明璋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 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 至第371頁、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字第13821號 卷〉第189頁)。  ⒋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款項交付予江政富,指示 江政富前往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節,經證人 呂明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富證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8 8頁至第189頁、金訴卷二第27頁、第50頁、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  ㈡依被告供稱:我介紹呂明璋提供帳戶給「小楊」,因為呂明 璋說要賺外快,我聽「小楊」說大概是做博奕,當天在我家 我有看到呂明璋拿出簿子,後來簿子在「小楊」手上,也有 聽到「小楊」跟呂明璋說約定帳戶的事情。在我家見面過好 幾天,「小楊」說找不到呂明璋,說呂明璋把錢領去,叫我 把呂明璋找出來,我就開車載「小楊」去找呂明璋,到場後 「小楊」下車去呂明璋車上,聊完後「小楊」回來說約禮拜 一叫呂明璋把錢領出來給他。「小楊」打訊息恐嚇呂明璋的 時候,呂明璋有轉傳給我,我跟呂明璋說如果有領出來要拿 給人家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514頁、金訴卷一第130頁 、第208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 頁),及證人呂明璋證稱:被告要介紹我給「小楊」做網路 博奕的遊戲,我本來有同意要參加,後來因為我拿帳戶去被 告家的時候,江政富說這個沒有這麼單純,我才說要退出。 第二次我、江政富跟「小楊」、被告見面的時候,「小楊」 到我車上叫我把錢領出來,我於110年7月26日將帳戶銷戶, 把餘款20萬6432元領出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你朋友「小楊 」傳訊息給我,要我把錢領出來,不然要找我麻煩,他說沒 關係,他幫我拿錢給「小楊」,叫「小楊」不要找我麻煩, 那天我要上班,我就把錢拿給江政富,請江政富在烏樹林郵 局轉交給被告,原本被告叫我用匯,有傳帳號給我,後面打 電話跟我說用匯的會留下證據,他親自下來拿等語(見金訴 卷一第182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 00頁、第209頁、金訴卷二第50頁)、證人江政富證稱:110 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我有陪呂明璋前往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所,呂明璋、被告跟後來到的一 位男子進去房間,我在客廳,呂明璋出來後我們就走了,回 程呂明璋跟我說把簿子借給被告做博奕,110年7月21日之後 ,還有一次是呂明璋找我載他去烏樹林郵局跟被告、「小楊 」見面,到現場後我有下來跟被告說為什麼呂明璋去報案了 ,你們還可以騙他的錢,因為很明顯,博奕不可能那麼多錢 來回,我那時候就知道在騙,我也有聽到「小楊」跟呂明璋 說「沒要緊,關總是會出來,大家再來找」。110年7月27日 當時呂明璋要上班,他說他來不及,要麻煩我把東西交給被 告,呂明璋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前往烏樹林郵局,將呂明 璋交付的款項轉交給被告,收受呂明璋所交付之款項前,呂 明璋有向我表示其帳戶有異常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 第494頁、金訴卷一第120頁、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第 50頁),佐以卷附被告與呂明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呂明 璋提及「你要賺錢嗎?」、「阿樟,這幾天都休息沒有做, 怕你不知道,跟你說一下,開始做的話,我會馬上告訴你」 、「富邦000000000000000」、「012是銀行代號」等語(見 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第155頁、第175頁),可見被告 自始參與呂明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收受款項之過程,並 非僅單純介紹呂明璋給「小楊」認識,對於「小楊」要求呂 明璋提供帳戶之用途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自難諉稱不知, 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是收呂明璋積欠之借款1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7月27日是呂明璋拿欠 我的1萬元給我,江政富都有在一旁,我們約在龍潭的郵局 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政富 沒有拿錢給我,是呂明璋本人在烏樹林郵局拿1萬元給我等 語(見金訴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從江政富那邊拿到呂明璋給我的錢,但 金額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究 竟係自呂明璋或江政富收受款項之供詞前後不一,其所為辯 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再依證人呂明璋證稱:還被告1萬元是更之前的事情,是我親 自拿現金給被告的,因為他說他老婆要回來了,叫我把錢先 還給他,跟之後我把20多萬元領出來由江政富拿給被告是另 外一回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36 0頁至第361頁),及卷附被告與呂明璋間110年7月21日之LI 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16分向呂明璋表示「阿 樟,早安,不好意思,因為那我本來你要做,所以我就把所 有的錢借你,想說一天就好了,但是現在沒有做,我有需要 前,不知你能還我嗎?真的我也是很緊,老婆要回來,也要 買東西,麻煩你幫我一下,謝謝你」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 12時23分回覆「龍潭區中豐路500號(烏樹林郵局)」等語 (見偵字第13821號卷第167頁),可見呂明璋縱使確有積欠 被告1萬元,但被告早在110年7月21日即向呂明璋催討欠款 ,與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要求江政富代為轉交之詐欺款項 20萬6432元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2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 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 至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逕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考量其未見悔悟之意,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其素行(包含前述前案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 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臺灣銀行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璋及江政富與「小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後,由呂 明璋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其 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0萬6432元,再於 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 ,由江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烏樹林 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明璋及江政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侯自 遠之證述、告訴人黃存揚及侯自遠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 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依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侯自 遠於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網際跨行轉帳至中國信 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存揚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 臺灣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網際跨行 轉帳至玉山銀行(808)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字第3681號卷第373頁、第375頁),顯見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在前述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 該帳戶餘額前,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  ㈢依證人呂明璋證稱:我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跟提款卡的密碼,我去申請網路銀行的時候,有辦 理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的帳號好像是「小楊」轉給被告,被 告轉給我的,我不認識那些約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不是我轉走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5頁、第1 94頁、第19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呂明璋 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時,亦有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呂明璋為上開 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或為轉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人,已難認呂明璋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部分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收受江政富轉交者,既僅 係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之帳戶餘額如前述,在無 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一節與被告有關之情形 下,尚難單憑呂明璋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逕論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呂明璋、江政富及「小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王玉萍 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①王玉萍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第81頁至第82頁) ②王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89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2 張瑞娟 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①張瑞娟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②張瑞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171頁、第235頁至第367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原起訴書附表 1 黃存揚 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侯自遠 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富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政富有罪部分撤銷。 江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富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與呂明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諭知免訴 )、蘇慶豪(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罪刑、 部分駁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人( 下稱「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 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呂明璋於民國11 0年7月間某時許,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 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再由「小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呂明璋再依蘇慶豪指示,於110年7月 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該帳戶 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 ,將該20萬6432元交付予江政富,指示江政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烏樹林郵局(下稱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 付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江政富(下稱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219頁、第349頁、第35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全部進行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替呂明璋將款項交付 予蘇慶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呂明璋要上班,我才幫呂明璋拿錢給 蘇慶豪,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⒈呂明璋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 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璋、蘇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1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下稱偵字 第3681號卷〉第5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2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  ⒊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 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20萬6432元乙情,亦據證人呂明璋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 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 至第371頁、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字第13821號 卷〉第189頁)。  ⒋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指示被 告前往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蘇慶豪乙節,經被告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7頁、第50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 20頁),核與證人呂明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金訴卷一第18 8頁至第189頁、金訴卷二第50頁)。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 國中畢業,已經退休(見金訴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224頁 ),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 負責提領、轉交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我有陪呂明璋前 往蘇慶豪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所,呂明璋、 蘇慶豪跟後來到的一位男子進去房間,我在客廳,呂明璋出 來後我們就走了,回程呂明璋跟我說把簿子借給蘇慶豪做博 奕,110年7月21日之後,還有一次是呂明璋找我載他去烏樹 林郵局跟蘇慶豪、「小楊」見面,到現場後我有下來跟蘇慶 豪說為什麼呂明璋去報案了,你們還可以騙他的錢,因為很 明顯,博奕不可能那麼多錢來回,我那時候就知道在騙,我 也有聽到「小楊」跟呂明璋說「沒要緊,關總是會出來,大 家再來找」。110年7月27日當時呂明璋要上班,他說他來不 及,要麻煩我把東西交給蘇慶豪,呂明璋打電話給我之後, 我就前往烏樹林郵局,將呂明璋交付的款項轉交給蘇慶豪, 收受呂明璋所交付之款項前,呂明璋有向我表示其帳戶有異 常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494頁、金訴卷一第120頁 、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第50頁),及證人呂明璋證稱 :蘇慶豪要介紹我給「小楊」做網路博奕的遊戲,我本來有 同意要參加,後來因為我拿帳戶去蘇慶豪家的時候,被告說 這個沒有這麼單純,我才說要退出。第二次我、被告跟「小 楊」、蘇慶豪見面的時候,「小楊」到我車上叫我把錢領出 來,我於110年7月26日將帳戶銷戶,把餘款20萬6432元領出 後,我打電話給蘇慶豪說你朋友「小楊」傳訊息給我,要我 把錢領出來,不然要找我麻煩,他說沒關係,他幫我拿錢給 「小楊」,叫「小楊」不要找我麻煩,我就把錢拿給被告, 請被告在烏樹林郵局轉交給蘇慶豪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2 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00頁、金 訴卷二第50頁),可見被告明知呂明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 「小楊」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且 「小楊」有對呂明璋為恐嚇之言語,卻在未事先確認該帳戶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逕依呂明璋之要求代為轉交該 帳戶款項20萬6432元予蘇慶豪,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2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14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 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有不該, 惟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僅扮演居中轉交詐欺款項之角色,未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以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本件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或可懷疑轉交款 項之行為涉有不法,但是否可必然推論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疑,依卷附事證 ,既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原審逕以被告係基於直接 故意為之,亦有未當。  ⒊被告有前述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原審未據此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⒋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 成年人,逕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考量其所分工之部分僅係代友人呂明 璋轉交詐欺贓款,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其素行(包含前述前案紀錄),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 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 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臺灣銀行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璋及蘇慶豪與「小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後,由呂 明璋依蘇慶豪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 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0萬6432元,再於 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烏樹林郵局 ,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 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明璋及蘇慶豪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侯自 遠之證述、告訴人黃存揚及侯自遠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 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依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侯自 遠於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網際跨行轉帳至中國信 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存揚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 臺灣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網際跨行 轉帳至玉山銀行(808)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字第3681號卷第373頁、第375頁),顯見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在前述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 該帳戶餘額前,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  ㈢依證人呂明璋證稱:我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跟提款卡的密碼,我去申請網路銀行的時候,有辦 理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的帳號好像是「小楊」轉給蘇慶豪, 蘇慶豪轉給我的,我不認識那些約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不是我轉走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5頁 、第194頁、第19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呂 明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時,亦有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 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呂明璋為 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或為轉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之人,已難認呂明璋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部分 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被告所參與者,既僅係將 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之帳戶餘額轉交蘇慶豪如前 述,在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一節與被告有 關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呂明璋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逕論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呂明璋、蘇慶豪及「小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王玉萍 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①王玉萍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第81頁至第82頁) ②王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89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2 張瑞娟 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①張瑞娟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②張瑞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171頁、第235頁至第367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原起訴書附表 1 黃存揚 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侯自遠 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璋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璋(下稱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玉萍、黃存揚、張瑞娟及侯自遠,致 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蘇慶豪之指示,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 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 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由江 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 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 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㈡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之 事實,既與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 字第2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裁判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 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 ,與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本 案犯行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玉萍 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王玉萍聯繫,佯稱為股票投資諮詢師,可指導操作股票,而操作後有投資獲利,因此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2 黃存揚 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元 3 張瑞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4 侯自遠 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71號至第33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大偉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均維指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訊與張均維使用。張均維取得張 大偉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大偉申設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 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再由張大偉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搭乘張均維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或轉匯至張均維指定之 帳戶(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大偉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1,42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大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同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 20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8頁),並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各次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確因 被告張大偉於調查筆錄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張均維涉嫌詐欺 案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4894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此由被告張大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資訊與張均維,而於110年11月間詐欺其他被害人,渠等 另因詐欺等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10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 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第131頁、第134頁) ,益徵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均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供出 之共同正犯張均維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上手張均維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許修傳表示:之前有調解成立,但是被告都還沒有履行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表示:當初和解的時候是張均維說要還,但是張均維之後都沒有來開庭,我剛剛有跟告訴人拿帳號。對不起兩位被害人。還牽扯那麼多人,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可獲提領款項2%即1萬1,42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總額,大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依有利被告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57萬1,000元之2%計之),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轉匯或提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201頁,同署 偵字第18099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申設、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設 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0331號卷第27頁),已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鄭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可教導操作該軟體APP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16分52秒 /10萬元 張大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4時50分25秒 /78萬5,015元 /行動跨轉入林心彤之子林世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4666號卷第12頁,第46頁、第134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含編號3、4受騙款項)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范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向范秀琴詐稱: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13時43分39秒 /8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7日 14時11分05秒 /90萬元 /現金提領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昱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昱超詐稱:在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投資外幣可賺取匯率價差云云,致曾昱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22分57秒 /22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修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穎」向許修傳傳送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詐稱: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其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修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1日 13時47分18秒 /6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3頁)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程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向程效良詐稱: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云云,致程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09時47分23秒 /5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17日 ①09時55分01秒 /5萬元 ②09時56分12秒 /5萬元 ③11時43分30秒 /200萬元 (現金提領) (/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含編號6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程效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小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佯以投資專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領航投顧芯瑜」向林小玲詐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林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09時21分33秒 /5萬6,000元 同上 同編號5 未和解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6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             (新北○○○○○○○○○八里區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夥同張均維(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443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張大偉 先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張均維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號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鄭偉玲、范秀 琴、曾昱超、許修傳、程效良、林小玲等6人,使鄭偉玲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張大偉富邦銀行帳戶後,張大偉再如附表所示自富邦 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提領或 轉匯金額2%之利益。嗣鄭偉玲、范秀琴、曾昱超、許修傳、 程效良、林小玲等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 ㈡、告訴人鄭偉玲、范秀琴、許修傳、林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曾昱超、程效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待證事實為告訴人 及被害人被害之經過。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3410號卷第 19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卷第22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資料1份(同上卷第121 頁至第12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鄭偉玲報案及被害之經 過。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386號卷 第51頁)、告訴人范秀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表1份(同上卷第69頁)、告訴人范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71至93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范秀琴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㈤、被害人曾昱超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偵1466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卷第135頁)等,待證事 實為被害人曾昱超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4號卷第27 頁)、110年1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0頁)、 告訴人許修傳與「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0頁 至第56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許修傳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 ㈦、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5號卷第11頁)、被害人程 效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47頁至 第60頁)等,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程效良報案及被害之經過。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20331號卷第25 頁)、告訴人林小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林小玲報案 及被害之經過。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第27253 號、第30796號起訴書1份,待證事實為被告相關起訴書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均維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提領及轉帳贓款地點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0年9月間某日 告訴人鄭偉玲在LINE軟體上的投資股票群組內,有詐騙成團成員以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告訴人鄭偉玲詐稱有交易股票操作軟體,並教告訴人鄭偉玲操作該軟體APP,嗣要求告訴人鄭偉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78萬元501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 2 告訴人 范秀琴 110年9月16日13時許 在LINE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 ID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使告訴人范秀琴以「鴻宸APP」軟體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7日9時12分許 8萬5,000元 3 被害人 曾昱超 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被害人曾昱超加入自稱「劉芳」之詐騙成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劉芳」提供2個投資網站U-TRADE(網址:https://u-trade.com.tw/)、VIPOTOR(網址:https://crm.vipftrader.com/),用於投資外幣賺取匯率價差。 110年11月11日13時1分許 22萬元 4 告訴人 許修傳 110年9月初某日 透過LINE暱稱「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修傳傳送之量化交易教學影片,並傳送U-TRADE網站(http://www.u.tradecn.vip/)供告訴人許修傳註冊美金交易帳號,可投資獲利。 110年11月11 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17日9時55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110年11月17日9時56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5 被害人 程效良 110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人員,請被害人程效良加入LINE「sw0000000」,再加入「AItechStock」網站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9時56分 現金提領 5萬元 110年11月17日11時43分 現金提領 200萬元 6 告訴人 林小玲 110年8月25日 告訴人林小玲以LINE通訊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領航投顧芯瑜」之人,佯稱係投資專員,可利用投資網站為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 5萬6,000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 現金提領 9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2025-01-13

TPDM-113-審訴-2595-20250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箕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10年1 1月22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26日起」;同欄一 第14行所載「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以獲利」,應更 正為「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 全自動交易系統以獲利」;同欄一第15行所載「11時38分」 ,應更正為「12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王箕盛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王裕芳,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 千元(見偵卷第133頁),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 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王箕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4鄰四灣71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某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 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再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該成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王裕芳謊稱略以 :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使王裕芳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0時46分、11時38分許,各匯款200 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再轉 帳至另案被告翟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翟慧娟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7、39704、3970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裕芳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箕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裕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王裕芳之匯款憑證、匯款一覽表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流一覽表各1份 1.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另案被告翟慧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MLDM-113-苗金簡-252-20250109-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柏棟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 員,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 ,抗告人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 人於離職後2年不得任職於抗告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 易業務之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 職時所簽立之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亦約 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 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且 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 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予相對 人。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年7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與相對人任職於 抗告人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抗告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易產業,屬於具有高 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 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 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 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將持續嚴重影響抗告人 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 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 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系爭競業禁止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止之職業 活動及範圍,明顯有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合理 範圍」之規定,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 密貨幣之量化交易,抗告人因此自行限縮而於112年12月20 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 。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金,針對臺灣股市及期貨 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 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業 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 人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 能接觸之抗告人營業秘密範圍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 使用抗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 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 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 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 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相對人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 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8月5日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 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 研究員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終止協議、僱傭契約、相 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 償金匯款紀錄、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間於113年7月31 日協商之錄音檔及譯文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41至11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司任職等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競 業禁止義務,確有爭執,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抗告人之過 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抗告人取得之專業知識或 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 之業務等語。惟查:  ⒈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 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 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 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 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 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 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 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第3點、第5點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During the Term and for a period of two(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e Term, the Employee will not engage in, be employed by, perform service s for, participate in the ownership, management cont rol or operation of, or otherwise be connected with, eith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any Competing Busines s within (a) Taiwan and (b) any territories in which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conducts business or plans to conduct business upon or before the termina tion or expiration of the Term.(在本契約期間及契約 終止後的兩年內,員工不得從事、受僱、為其提供服務、參 與其所有權、管理控制或運營,或以其他方式從事任何相關 競爭業務,無論是在(a)台灣,或(b)任何國家的公司或 其關聯公司,不論在契約終止或到期之前正在經營或計劃經 營。)」、「“Competing Business” means any Person th at at any time during the period of employment, or a ny time during the two (2) years after the end of th e Term, is conducting or is preparing to conduct any activities that the Company is conducting or is pre paring to conduct during and at the end of the Term,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ctivities related to (a) algorithmic or quantitative trading in any elect 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 o cryptocurrencies; (b) the trading or investing of any electronically traded asse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ryptocurrencies; and (c) the securitizat ion or tokenization of any financial assets, includi ng but not limited to provision of relevant trading strategies that the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s is off ering or preparing to offer.【「競爭業務」係指在員工 的聘用期間或聘用期結束後的兩年內,任何正在進行或準備 進行公司在聘用期間及聘用結束時所進行或準備進行的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活動:(a)對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 但不限於加密貨幣)進行算法交易或量化交易;(b)交易或 投資任何電子交易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加密貨幣);以及(c )對任何金融資產進行證券化或代幣化,包括但不限於提供 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正在提供或準備提供的相關交易策略)」 ,並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10條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18個月應 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終止協 議第3.10條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第 5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6頁)。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然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極度擴大化,未具合理範圍 ,因其於抗告人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遂於離職後詢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範圍,經抗告人人資主 管於112年12月20日間告以「確認了〜我們不會做調整〜但是 你可以去non-crypto(非虛擬加密貨幣)的公司喔」、「所 以如果是trading但不是crypto也可以」等語,而獲抗告人 同意可以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其與抗告人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183頁),可認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於離職後可至進 行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 制對象應不包括從事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乙情,堪以 信採。  ⒊又抗告人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威旭公司職 缺介紹、抗告人登記資訊及網頁介紹、新聞報導、內部會議 報告、相對人之LinkedIn網頁截圖、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虛擬貨幣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經濟日報報導、網 頁資料及量化交易介紹資料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 47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117至121頁),主張威旭公司 自110年即開始將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等語。惟由該 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 抗告人另提出於110年4月9日間經他人告知威旭公司之創辦 人曾永泉想做虛擬加密貨幣造市欲與抗告人合作,經抗告人 CEO與曾永泉聯絡,欲證明威旭公司斯時即開始將虛擬加密 貨幣交易作為發展業務,可見兩公司確有競爭關係等語,固 提出對話截圖為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此對話僅 係談論表示有意拉群組討論聊聊,且為抗告人CEO與曾永泉3 年前曾討論是否合作事宜,尚無從證明威旭公司亦有進行虛 擬加密貨幣之交易而為競業禁止之範圍,進而使抗告人受有 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威旭公 司網頁介紹,該公司交易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 品(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未載有該公司交易商品 尚包括虛擬加密貨幣。另抗告人以兩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均有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由,主張兩公司為競爭公 司乙節,然觀諸抗告人營業登記項目多達16項(見原法院卷 第121頁),除上開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尚包括投資顧問業 、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創業投資業、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等,是以尚難僅以形式上登記營業登記項目相同即 當然認屬相對人於威旭公司任職為受僱於抗告人競爭之公司 。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法務人員於113年7月31日與相對人 協商之錄音譯文中,抗告人法務人員亦表示「因為威旭他們 也是做量化交易嘛,就我們所知,他『未來』也有可能會想做 crypto這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頁),可見抗告人 亦不否認威旭公司目前並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業務, 僅認為該公司未來可能想做虛擬加密貨幣交易之業務。準此 ,上開事證亦未能釋明相對人任職在威旭公司進而使抗告人 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而有為系爭競業禁止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抗告人既已同意相對人離職後可至進行非虛擬加密貨 幣交易之公司任職在先,且不否認威旭公司現尚未從事虛擬 加密貨幣之交易,若仍強令相對人不得繼續任職在威旭公司 ,難認無嚴重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兩相權衡,無 從認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 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五、從而,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固已釋明, 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系爭競業禁止處分,非屬正當。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2-04

TPHV-113-勞抗-82-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鎮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酬勞,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好幣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分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等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之「股知乎商學院-8 」群組內,向林弘炤訛稱:可加入「Welt-c」等應用程式或 至「A+CARD」實體店面以交易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 資產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復提供實 際由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幣址為: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致林弘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真能自該電子錢包收購並賣出加密貨幣,自112年2月21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款計1,57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  ㈡上述林弘炤交付款項的歷程當中,有2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 ,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自稱其為加密貨幣業務員,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交通工具,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與林弘炤接洽加密貨幣泰達幣交易事 宜,並由「郭志祥」將各次交易之泰達幣轉入上述電子錢包 ,使林弘炤誤信其已取得各次交易之泰達幣,遂簽立免責聲 明書,並分別交付現金760萬元、200萬元予莊鎮澤,莊鎮澤 收取後再依「郭志祥」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 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鎮澤因而取 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弘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弘炤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是加密貨幣的業務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告訴人林弘炤原先是參加股票投資群組,因為投資股票有獲 利,告訴人才經由群組內的其他人,請帶頭的老師再提供其 他投資管道。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泰達幣,且該泰達幣係作為 類似線上博弈的遊戲積分,於取得泰達幣後再透過上述老師 轉投資其他項目。  ⒉被告所任職的換泰達幣的公司並不是賺取買賣加密貨幣的差 價,只是將現金轉換為加密貨幣的公司。被告會確認加密貨 幣有入電子錢包才會將交易款項拿走,因被告本身並無交通 工具,所以才由公司提供車輛供其使用。  ⒊請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去詐騙被害人,他也不是去加入詐騙集 團,有很多人懷疑被告為何不覺得本案不合理,目前政府也 有透過銀行防詐、電視廣告、文宣等活動防詐,但還是有多 數人受騙,顯見目前社會上有很多社會底層的人,識詐能力 就是不如一般人,且因為求職或感情詐騙而受騙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但這些被告不但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反而還因此涉 及刑事案件而被判刑,又遭被害人求償,我們因為職業關係 ,所以對於詐騙的小心謹慎程度當然比一般人要高,但不應 該以我們的標準來苛責類似被告這樣一個不知情、僅是單純 去求職受僱的人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部分外,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所持用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13至18 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⒉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⒊告訴人之「Welt-c」 應用程式帳號截圖(警卷第61至67頁)、⒋加密貨幣交易明 細(警卷第71至7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58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頁 )及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第 37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8、12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5月8、1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租賃車行所提供該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蘭園畫世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歡喜租車有限公司;警卷第12頁)、上開告訴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及幣流分析資料暨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關於本案爭議事實,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乃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並以「W elt-c」應用程式形塑正常加密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乃詐 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加密貨幣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 環,且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處分其財產的過程,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左右,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看到一個叫「夏韻芬」的人所張貼關於理財的 貼文裡有個連結,我點了連結之後就出現名稱「股知乎商學 院-8」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主動加入想了解,加入後, 我看到自稱院長的「張博聰」所張貼關於股市、政經分析方 面的講義,覺得和時事很接近,且每日除會講跟臺股有關的 事情外,也會推薦股票給我們買賣,我因為有因此在股票上 獲利,就越來越相信他,直到同年4月左右,因「張博聰」 陳稱臺股面臨上漲壓力,預判將來會下跌,要我們將持股都 賣掉,我就把手中股票都出清,之後有學員起鬨說「張博聰 」操作加密貨幣做得很不錯,所以要「張博聰」帶著我們操 作,「張博聰」就答應並分享經驗,分享過程中「張博聰」 就一直強調他在發展「TB量化交易系統」,現在是試用期間 ,可以參加平台測試,如果要參加就要在應用程式「Welt-c 」開戶,交易所是「Weltcoin」,開戶完成後「張博聰」會 給我們美金進行操作(按:比對警卷第61頁,此應係指500 元的 「USDT」即泰達幣,而非「USD」即美金,且該泰達幣 500元為「體驗金」體驗完就必須歸還),之後因為確實我 都有獲得3至5成的利潤,所以我就更相信「張博聰」,其後 ,我主動去詢問群組內另一暱稱為「Weltcoin客服馬經理」 之人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以操作,「Weltcoin客服馬經理」就 給我2個銀行帳號請我匯款購買,故我便以手機轉帳向對方 買加密貨幣,後來該群組內另有學員暱稱「李偉剛」向我們 分享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A+CARD」門市可以購 入加密貨幣,且「Weltcoin客服馬經理」也有提及暱稱「好 幣所」之人可以提供換幣及派員到府服務,因此我就透過「 好幣所」與其派來的人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Sta rbucks星巴克(按:應為美術願景門市),該人是年輕人, 身材壯碩,穿著白襯衫、黑西裝褲,並交付現金350萬元給 「好幣所」派來的人,該人便給我泰達幣11萬1,398顆(該 人使用的電子錢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 6S),其中有15,914顆進到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為:TS 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剩下的9萬5,484顆 是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TVwvfUKJ55nrBFxXKU wzigz65THoK57Yzx),因為我太太有出資300萬元,我只出 資50萬元,這是第1次當面交易,於後我又跟「好幣所」派 來的人面交3次,總共面交4次,另有1次是我自己至「A+CAR D」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我的上開電子錢包內,我沒有跟「 張博聰」見過面,只有和「好幣所」派來的人相見,共計見 過4人;其中第4次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和「好幣所」 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TRC9fqgJA9asRneWWoFYf5Vd 8DDhhkaS9G」轉泰達幣24萬2,502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 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第5次是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和「好幣所」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 「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轉泰達幣6萬3,9 18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張博聰」所提供的平台是「Weltcoin」,網站 名稱及網址我不知道,我是下載該平台的應用程式(名稱「 Welt-c」),沒有下載連結,我是在該應用程式內輸入我的 電話號碼,並且翻拍身分證、我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給「We ltcoin客服馬經理」,如此就可以成為會員;我從來都沒有 向對方要求出金過;我是直到112年5月23日經我的女兒提醒 其有後,因她的客戶遇到跟我一樣的狀況,才獲悉我是遭遇 詐騙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起加入一個名稱為 「股知乎商學院」聊天室(群組),其內有自稱為院長的「 張博聰」及其助理「李則光(音譯)」、其他在群組裡較常 發言之人等人,一開始「張博聰」每天晚上7時30分許會在 該群組張貼財經相關訊息,並分析股票趨勢、推薦飆股,而 我們獲悉後就會於隔日依照「張博聰」指示下單,所謂下單 是指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購買臺股,從2月起,我們買股 票後,「張博聰」會告訴我們該什麼時候出賣,我們確實有 因此獲利,故我們就相信「張博聰」,接著於112年4月間, 「張博聰」開始說中共那邊跟我們臺灣這邊氣氛緊張,臺股 恐會大跌至1萬2,000點以下,叫我們趕快把股票賣掉,後來 在群組內就有人起鬨說「現在聽說加密貨幣市場不錯,希望 「張博聰」能夠帶我們做加密貨幣」等話語,「張博聰」半 推半就,後來就說用來就說用W平台(按:應係指「Welt-c 」應用程式,下稱「Welt-c」應用程式),他先借我們500 元的泰達幣,也就是500元美金,讓我們來操作看看,賺的 錢算我們的,還他500元就好,虧的錢輸了也算他的,同一 天就操作了2 、3波,也都獲利2、3成以上,後來大家就想 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注資進去做;我本來沒有電子錢包,是「 張博聰」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一個「帳號」即電 子錢包網址,我就點進去註冊,註冊後若錢有進來,我們就 看得到,上開500元也是進到「張博聰」傳給我的電子錢包 帳戶裡,在註冊的那天操作的2、3次我都有賺,「張博聰」 會在群組裡說甚麼時候掛進、掛出,當「張博聰」指示說可 以掛出的時候,我們就自己操作把它賣掉,而掛進、掛出都 是使用「Welt-c」應用程式,而所謂有賺2、3成也是「Welt -c」所顯示,接著因為做了2、3波之後有賺到,所以就有學 員在裡面起鬨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操作、自己投資,不要用他 的錢,後來他就推薦了一個「Welt-c」應用程式裡的「客服 馬經理」,他會一對一教我們怎麼注資進去,「馬經理」就 提供銀行帳號給我,我就陸續於112年4月29日、同年月30匯 款至其所提供的帳戶,這就是起頭,再後來因為加密貨幣進 來之後,我們就開始跟著他操作,操作當然都會讓我們看得 到成績,看到成績之後就又有人開始說「那我們能不能再做 大一點,要換更多的幣」,「李偉剛」就說他有經驗,接著 他就跟我們講說要如何去換幣,換幣有實體店面跟到府服務 ,實體店面的話,我們就要把現金拿到那個地方去,那個店 面就在楠梓駕訓班對面的大樓一樓有一個小店面,進去之後 我們就把上面前面給我的虛擬帳號,就跟他講說我要換這個 幣,進到虛擬帳號裡面去,第1次我是拿150萬現金到那邊去 換,他也是經過他們的什麼程序,然後給我幾張刮刮卡,每 1張刮刮卡有1個面額,就跟我們說刮好後裡面有序號,把序 號輸入進去之後,貨幣就會進到虛擬帳號給我,這個虛擬帳 號不是我原來的、「Welt-c」應用程式的電子錢包,這次換 完之後,我覺得這樣換太麻煩,因為我還要拿著現金出去, 他說有到府服務,所以我第2次就約在我們家附近的星巴克 咖啡廳等他,他就派了一個年輕人到咖啡廳,第2次我忘記 多少錢,也是200萬元左右,他就跟我換幣,換完幣之後他 也是把帳號核對,他錢拿到之後我簽了一個切結書說我是自 願買幣,還拍照那張紙,傳回去過了幾分鐘之後,他給我的 電子錢包帳號裡面確實有一筆錢進來,後來我知道被詐騙是 因為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根據我敘述的錢包帳號,幫我 用電腦查,就查到當時的錢有進去,但是過了1、20分鐘之 後,那一筆錢就被後台領走了,錢包雖然是我的,金鑰應該 是我才有,但是他們也有,所以就把我的錢領光光了,後面 所匯的款項,我認為不一定會進到那個錢包,可能在他們應 用程式裡面是一個假帳號,錢進去就是在他們那邊,他們就 收走;就剛才提到的2個電子錢包,我在知道被詐騙之前, 並沒有自己操作過,我不會操作,都是透過他們介紹,然後 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就當著我的面把我的錢收走,然後加密 貨幣的數字就進去裡面;我在警詢時有提及我在星巴克是交 付350萬元,其中有50萬元是我拿的,當時有泰達幣95,484 顆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其餘進到我的電子錢包,所謂「 我的電子錢包」就是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我 太太的電子錢包」則是我另外在「Welt-c」應用程式申請註 冊所取得的錢包,我當時在「Welt-c」應用程式一共開了2 個戶,所以本案一共3個錢包,而員警有針對上述實體店面 的電子錢包進行查詢,確認確實有泰達幣匯入,但過了大概 10、20分鐘,裡面的金額就變成零,至於在「Welt-c」應用 程式的錢包,員警無法透過我提供的網址找到對應的電子錢 包;我有看過本案被告,我和被告面交換幣2次,即112年5 月8日及同年5月12日;所有透過面交的方式取得的泰達幣都 是匯入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因為我不會操作, 所以與我面交的人來了之後,我將錢交給他,點了沒問題, 對方就馬上回報給換幣的單位,他是說換幣的單位,沒有說 是「Welt-c」應用程式,換幣單位沒幾分鐘就傳訊息過來說 多少泰達幣入帳,我打開「Welt-c」應用程式的應用程式, 確認我的帳戶有多一筆錢,沒問題就讓對方離開;我自己沒 有買過加密貨幣,也不知道如何買賣;我將現金給被告後, 被告回報給公司,我確認進帳以後,我會將應用程式給看被 告看,才會讓被告離開;我平常會去看「Welt-c」應用程式 給我的電子錢包,被告跟我面交後,我也有登入去查看虛擬 電子錢包,因為當時他(按:應係指「張博聰」等人)會教 我們什麼時候要進去、什麼時候要出,而112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間我也每天都會看與被告面交時匯入泰達幣的那個 電子錢包,裡面的加密貨幣絕對不會被轉走,因為那個應用 程式是假的、是詐騙應用程式,它根本就沒有跟國際上的加 密貨幣連接在一起,那是假帳號,我報警的時候該電子錢包 的帳面上還有2億多臺幣,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假的;我看 到應用程式內有2億多,是因為他(按:應是指「張博聰」 等人)帶我們操作的時候,例如現在買進10元,他會漲到15 元、20元,因為我買的金額很多,所以在增值很快;我買的 是泰達幣,但我不知道泰達幣是掛勾美金的,他們只有說以 泰達幣來操作,所謂操作,譬如像比特幣一樣,有時候漲多 少,有時候跌多少,我不知道泰達幣跟比特幣是不同的東西 ,也不知道泰達幣可以去買比特幣,因為之前沒有接觸過; 包括去面交這幾次,我去買泰達幣,不是因為群組有人慫恿 我們去買,而是說我們要有資金在裡面,他才能操作買更多 ,「李偉剛」有說他有一個大哥叫「張敏(音譯)」跟老師 很熟,老師都是一對一帶人,所以可以賺很多,結果有一天 操作時被爆倉,即買多少錢卻跌到某個程度全部歸零,歸零 後就很難過,便介紹我去由他人帶著做,結果一開始好像有 賺,接著突然就反轉,我們是看漲、看跌,買多還是賣空, 方向不一樣,結果又是一下損失好幾百萬元,而我每次去買 都是群組內有人說現在要操作什麼,叫我去買,他說現在大 家要準備多少資金,這一波又上去有很好的行情,現在就趕 快買,他說我們操作的標的是泰達幣,後來還有說是新幣上 市,沒有跟我說是期貨還是股票,期貨我是不懂,一開始都 是買股票,後來開始買加密貨幣之後就不講了,我不清楚我 們買泰達幣是在操作什麼,因為前面太信任他;前面所謂「 爆倉歸零」是指,依照他們的遊戲規則,我今天用多少錢買 多少單位,它會漲,在漲的時候他會指示我們該賣了,我們 再賣,他如果沒有指示,可能說它還會繼續漲,有時候它一 天可以漲到50%,例如說我這次投入500顆獲多少顆泰達幣, 它就漲到變成700、800顆泰達幣,是數量的上升,不是泰達 幣幣值的上升,而「爆倉」是當泰達幣下跌至20%、50%甚至 100%的時候,它有一個區間,比方我買500顆,結果它一直 跌到剩300顆、200顆,這時候賣掉就剩200顆,你沒賣掉當 他碰到零的時候就歸零,我前面幾次的投資都歸零,後面會 漲到2億多是因為他後來又立一個名目說是有新發行的加密 貨幣要上市,幣是什麼名稱我也沒記,然後你要準備用多少 單位去跟他買,要先註冊,但多少錢要登記,亦即先買泰達 幣,等到新幣上市後被配到多少錢就可以匯進去,他就會給 你扣多少錢,進去後他說一上市之後新幣的價值就會立刻爆 升,爆升到10倍、20倍,但我沒有賣掉,我的錢都只有進去 沒有拿出來,賣出都是他們在賣出,所有操作都在應用程式 裡面,是類似做槓桿,我在報案時說裡面還有2億多,是投 資新幣的價值以泰達幣換算回新臺幣還有2億多;上述「Wel t-c」應用程式是連結到「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 esY9c」這個電子錢包,是我自己進入網址上註冊的,應用 程式跟電子錢包是如何關連我不知道,但是我將這個電子錢 包連結到該應用程式上,我開始用該應用程式後,就是使用 「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電子錢包地 址,這也是「好幣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所有的面交的 交易都是回到這個幣址,至於到「A+CARD」楠梓店的是不是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到那邊去他就給我一個刮刮卡,操作我 不是很熟,當時在他的指導之下或許也是從「Welt-c」應用 程式點進去看看他給我的序號是什麼,就是這樣操作,但因 我們去買的時候總要確認說有沒有進到「Welt-c」應用程式 所操作的電子錢包裡面,所以應該也是放到「TSEDS4UGWaMn 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錢包內,後來是我合理懷疑 這個電子錢包就是應用程式所創出來的假帳號,我只能到「 Welt-c」應用程式去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 sY9c」,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這個帳戶在哪裡,我不會去我泰 達幣的帳戶查一下「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的帳戶在哪裡;我加入「Welt-c」應用程式沒有綁定實體 帳戶,我有問過「好幣所」,我說「如果我們到時候要用錢 要怎麼領?」他說「沒問題,你只要先跟我們預約,到時候 看要換多少回來,我們也可以把錢送到府上」,沒有綁實體 帳戶,用現金交易,他就說我們用現金交易,到時候我們要 錢,我要賣掉幾個單位,他就換多少新臺幣給我,他說可以 這樣做,我沒有懷疑為什麼金融投資不用綁定實體帳戶,這 是失察;「好幣所」的意思是,依照當時的匯率,比方我要 領500萬元的新臺幣回來,當時的顆數假設是1,000顆、2,00 0顆,他就會從我的帳戶裡面扣1,000顆、2,000顆,然後將5 00萬元現金捧到我家來,等於說我要把泰達幣扣給好幣所, 從我的電子錢包帳戶扣回去等語(金訴卷第53至87頁)。  ⒉又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承受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且其證述內 容有上開其所提供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購買 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Welt-c」應用程式帳號截 圖可資補強,是其所稱受詐騙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⒊詳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彙整出下 列事實,而此等事實存在恰好證實告訴人所參與的「加密貨 幣投資」過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佈置的騙局,告訴人 在網頁及應用程式「Welt-c」註冊取得的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而被告自稱為加密貨幣 業務,實際上所從事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  ⑴告訴人雖有於在加入「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初期因「股票 資訊獲利」,但此乃其個人操持自身凱基證券帳戶買進、賣 出股票所賺,該群組成員從未因「股票投資事宜」提供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或是與告訴人面交任何股款,所有買進、賣 出都是由告訴人個人操持。而後告訴人乃因群組內有人鼓吹 「張博聰」等人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管道,始有透過「張博聰 」等人所提供的資訊接觸其主觀上認知的加密貨幣投資手法 。  ⑵告訴人固有依循「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等人的 之指示,在該等之人所提供的網址、使用應用程式「Welt-c 」註冊,但註冊過程除輸入自己的電話號碼外,係由告訴人 翻拍攝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後,傳送予 「Weltcoin客服馬經理」,並未綁定告訴人所持用的任何金 融帳戶。此外,告訴人以自己及其配偶名義註冊並開始使用 ,應用程式「Welt-c」後,分別有取得「TSEDS4UGWaMnSsvg 8uSeKwvqhhZb5esY9c」「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 7Yzx」等電子錢包地址,而告訴人兀自認為該等錢包地址為 其所操持。  ⑶告訴人有藉由「Weltcoin客服馬經理」結識「好幣所」,並 且按照「好幣所」的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給被告,並由不詳之人告知 其有泰達幣匯入,更另有自行前往實體店面購買加密貨幣存 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等電子錢包地 址,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等人面交時,或是在實體店鋪購買 加密貨幣刮刮卡時,有親眼透過上開應用程式「Welt-c」目 睹有幣流匯入其認為由其操持的電子錢包,然告訴人從未實 質在公開帳本上查詢其是否真有獲取該等泰達幣,所有的「 操作」(例如「贖回」)只能透過「好幣所」「Weltcoin客 服馬經理」在前述應用程式中進行,告訴人並無法實質掌任 何電子錢包,告訴人甚至曾誤以為應用程式內泰達幣的「數 量」會隨趨勢消長,而此「數量」上的消長就是「加密貨幣 的漲跌」,具體而言可透過「買多」「賣空」進行,但真的 要「贖回」資金時,就必須由「好幣所」等人扣除應用程式 內的加密貨幣後,再由「好幣所」等人指派他人將等價的現 金交付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從未成功「贖回」過。再者,告 訴人購入加密貨幣的行為,全部都是透過「場外交易(OTC )」進行,且多半都是由其提供大額款項之現金交付給自稱 為業務員之人,例如本案被告。  ⑷綜觀前開告訴人所述內容,除就告訴人無從實質掌控錢包內 泰達幣的進出,誤認加密貨幣的漲跌竟然是仰賴「數量」的 「增減」,而不是「匯率」漲跌等事項,辨別告訴人確實係 遭詐騙外,就告訴人在申辦、註冊取得上述幣址如「TSEDS4 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之電子錢包的過程可知, 雖告訴人有實踐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自己與該身分證件合 照的照片等手續,形式上似乎是有進行「實名認證」,從而 取得的錢包看似是「託管型錢包」,但該手續竟不是如同透 過合法合規的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般,在平台、交易 所進行,而是藉由與任何加密貨幣有關平台均無關的「通訊 軟體LINE」實行,就可以確知告訴人所體驗全部有關加密貨 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加密貨幣投資人所得經歷,純屬騙局。 再輔以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 第37至54頁),可知確實有人於告訴人上述所指時間轉出告 訴人所指數量的泰達幣至「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 5esY9c」及「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二錢 包地址,並與告訴人提供的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內容相符,然而依照上開報告內幣流分析及公開帳本截圖可 知,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 」內已幾無餘額,且「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 zx」僅存活於111年5月2日,交易紀錄只有3筆,顯然和告訴 人所稱其自應用程式可看到,屬於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從未出 金贖回、其內尚有價值新臺幣2億元之泰達幣等情節未符, 益證即便形式上告訴人自應用程式有取得電子錢包,且確實 有泰達幣匯入,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 幣流,所有加密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易」 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亦 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再 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 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佯 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 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 並將等值之加密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 取得相應數量加密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何加 密貨幣。準此,告訴人購買加密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 買賣。是以被告雖有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及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 上當屬「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郭志祥」 指定之人,誠乃創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好幣所」「李偉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 為時約2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水電工、油漆 工、汽車維修員等工作(金訴卷第125頁),屬於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 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 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其所擔 任的「加密貨部業務」工作陳稱:我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是因為告訴人 跟我們公司購買泰達幣,公司派我前去面交;我是透過臉書 Facebook廣告徵才廣告,而去應徵加密貨幣業務,廣告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我忘了公司名稱,除本案外我還有其他件詐 欺案件在審理中,都是同一家公司,應是「好幣所」「玉璽 」,我沒進去過公司,因為我擔任業務都是往外跑,公司的 營業項目是買賣加密貨幣,工作內容是跟客人面交,當我點 選徵才廣告進去後,就有人聯絡我,聯絡的人的名稱我忘記 了,當時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星巴克面試,跟我面試的人叫 做「郭志祥」,「郭志祥」說他是公司老闆,面試的時候他 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做加密貨幣的業務,公司會派單給我, 單子上面會有客戶的個資、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的加密 貨幣幣種、幣值、匯率、要跟客戶收多少現金、交易時間及 交易地點等資訊,然後我就是直接去找客戶面交,工作報酬 是工作1天獲取1,000元,因為我們業務不會有客戶的聯絡方 式,都是公司派單給我後,我就駕駛我租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直接到達指定地點,到的時候會按客戶的門 鈴告知客戶我到了,並於與客戶碰面的時候,我會用手機全 程錄影,再依照公司派單上的資料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確認 身分沒有問題之後,拿出免責聲明書給客戶簽,簽完後我會 確認客戶的幣址是否跟派單上的幣址相符,確認完後就跟客 戶點收金額正確後,先將現金放在桌上,然後我就會用手機 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跟公司老闆回報,這時候公司老闆 就會將泰達幣轉入客戶的幣址,然後客戶確認有收到泰達幣 之後,我才會拿走客人給的現金離開並回報老闆,至於當時 面交多少泰達幣跟收多少現金都是依照公司派單指示,我不 會特別去記,泰達幣都是公司老闆「郭志祥」轉出的,我不 經手加密貨幣,老闆的幣址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幣址、幣值 公司派單上會有,但我不會特別去記;我都是在交易完成當 下聯絡公司老闆「郭志祥」,然後他就會叫我去指定地點將 錢交給公司負責收錢的人,本案2次交易都是我於交易完成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去美術館路與翠華路 口旁、美術館火車站旁的戶外停車場內,將錢交給公司的人 ,「郭志祥」會跟我說對方的車號,並於該人上車後在車內 將錢交給對方,對方收走後我再聯絡老闆,過程中我不需要 認人,對方收錢後,我會打電會告知「郭志祥」,「郭志祥 」會自己打電話給收錢的人,沒有問題後,「郭志祥」會打 電話跟我說拿到錢了;公司有提供工作機,是在上工的前一 天即112年5月7日在大榮中學附近的公園拿給我的,我是用 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郭志祥」,不過派單都 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是老闆 「郭志祥」要我去找任何一家租車行來當作公司車使用,租 車費用是老闆付的,要去哪裡、要去何處、找何人都是老闆 「郭志祥」會告訴我,我不知道公司是如何跟告訴人聯繫, 公司只有提供工作手機跟免責書給我,免責書是用通訊軟體 LINE傳給我的,然後由我自己列印使用;我的工作就是與客 人面交,沒有其他的工作內容;薪水是月結,薪資是3萬元 ,老闆會給我一個地點,我曾經在凹子底公園領過1次,之 後就被抓了等語(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57至61頁;金訴 卷第33、123至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略懂 加密貨幣相關知識,但其連我國常見的加密貨幣交易所都無 法正確答出,也無法區辨加密貨幣應用程式與交易所的不同 之處,甚至連公開帳本等知識均一知半解(金訴卷第124至1 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稱加入並擔任加密貨幣業務的過程 ,及其關於加密貨幣的知識量,該「公司」僅係透過社群網 站張貼徵才廣告,且未列載任何公司名稱,被告復無任何足 資擔任推銷自家產品即加密貨幣的基本能力,該「公司」即 聘用素不相識的被告成為「業務」,已非合理。又被告雖自 詡為「業務」,但其實際上所擔負的任務,僅係向客戶收款 ,並未實際接觸任何加密貨幣,也未為公司產品進行銷售及 行銷,更無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 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與一 般常見的業務人員不同。甚且,關於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被 告親自向租車行所借用等情,有租賃車行提供該自小客車之 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可供參考,若是正常工作 ,何須由業務以個人名義租賃車輛作為代步使用,而不是由 公司提供車輛,如此不就代表公司及其老闆有意隱匿其真實 身分?被告薪資為何是在「公園」以現金領受?此等行為模 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迂迴、隱晦方式進行 ,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 金額,實非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 慎保管,但「郭志祥」竟選擇指派甫到職、毫無信賴基礎之 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 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又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 車後,讓毫不認識之人上車收取款項,其毋庸確認該人身分 ,僅被動聽取「郭志祥」指示,且交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 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 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佐以長 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 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 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 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郭志祥」竟願輕 易聘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 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在「同一群組內」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除了公司老闆「郭志祥」外,我沒有與公司其他人員聯繫過,我的對口就是「郭志祥」而已等語(警卷第5頁),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及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乃交款予「郭志祥」所指派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款項之對象分屬不同人(金訴卷第126頁),顯然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1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即「郭志祥」及上述向被告收取款項的「收水」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揭「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內的「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等人,及告訴人經由該等人輾轉聯繫上之「好幣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郭志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溝通 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郭志祥」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開 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交易加密貨幣之過程無異常且有全程 錄影,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騙,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以此主張為被告辯護,且稱被告識詐能力不如他人 云云。然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理由外,所謂加密貨幣,係基於密 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 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 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 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 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 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加密貨 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並沒有交易過加密貨幣等語,且其甚至曾誤以為加密貨幣投 資係仰賴「加密貨幣數量之消長」判斷漲跌,如前所述,衡 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60歲,依其等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 ,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 一事,確非無疑。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加密貨幣交易, 或推銷加密貨幣的業務,其對於加密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 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 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 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 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之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 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並就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 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 外觀應非年輕之告訴人,是否知悉加密貨幣之運作方式、有 無能力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 ,僅機械式地受「郭志祥」指示收款、確認帳面上有無幣流 進入告訴人所使用的應用程式中,全程亦未與告訴人解釋、 說明加密貨幣的內容或具體細節。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加密貨 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交易過程正常、正當,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並不知悉,已 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另主張被告乃於告訴人確認收到加 密貨幣後,方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然告訴人並為實際掌控任 何與本案有關的電子錢包,亦如前述,則縱使不詳之人確有 將加密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收到」 加密貨幣之外觀,因該電子錢包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 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加密貨幣。亦言之,由告訴人 先確認加密貨幣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後,始向告訴人人收取款 項等情節,應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部分,所謂已經轉入 電子錢包,亦只是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 均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係因自身無交通工具,才會由公司提供云 云。雖一般公司行號向租車公司長期租賃汽車作為公司使用 者,應非少見,但應甚少要求受僱人自己前往租車,並作為 公司車使用之情形,蓋通常公司發配公司車,應係體恤員工 做為代步使用,或者兼具使員工擔任主管司機的任務,形式 上應具有「福利」及公務使用的性質,若使員工自行以自己 名義租車,毋寧是要求受僱人原則上要承擔租賃「公司車」 所可能帶來的權利及義務,與可能浮現的法律上風險,公司 以此發配公司車反而可以全身而退,此情要與常情未符,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辯護內容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他人等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定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財物固已逾50 0萬元,而於形式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 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數行為,出於 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好幣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 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960萬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 罪及金融透明程度甚鉅,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 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乃於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擔任 加密貨幣業務員,固定日薪1,000元,採月結制,故為月薪 為3萬元,其僅領過1次薪資共3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58至59頁;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月所給付與其之 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本案被告實際 完成收款之日數為2日,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計算式:3萬元÷30×2=2,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 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2萬8,000元 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向本院聲請連同前開2,000元 一併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除本案外,亦因 參與相同「公司」,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嫌,向各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金訴卷第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詳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73號起訴書(此為其中一案;偵一卷第43至51頁)在 卷可憑,佐以被告前開自述其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 款行為外,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間每日均有前往收 款等語,再衡以面交車手通常為獲取穩定酬勞,除非提前為 警查獲,否則多會在短時間內高頻率取款的特性,復考量現 存證據不足以彈劾被告其他另案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主 張,應認被告所受領的上列3萬元,扣除本案所受日薪2,000 元外,其餘所領2萬8,000元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言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 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 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 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 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 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 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 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 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 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960 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現金(新台幣;元) 去向 1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大廳 760萬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翠華路口旁車上,交予「郭志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 200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296-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 原 告 侯秀鈴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 「VIP協理-鄭星光」向其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 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9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後層轉上游,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我所詐騙,我只是幫「洪老闆」領錢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論被告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 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詐欺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寄存在被 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321-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