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訴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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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小芳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就是愛音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總秘書- 羽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其工作之內容係提供 個人帳戶並幫忙轉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月薪 。黃小芳遂與「就是愛音樂」、「總秘書-羽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黃小芳其等成員真實身分,或 其等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張易銓、符瀞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小芳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黃小芳再 依「總秘書-羽涵」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張易銓、符瀞心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易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 告訴人符瀞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 易銓,偵卷第37至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39至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 頁)、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 )、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43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51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陳報單(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59至6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1至62頁)、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6 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 第53頁)、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黃小芳)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 3至11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就是愛音樂」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5頁)、鑽石國際會所員工條款 合約書擷圖(偵卷第85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符瀞心 、相對人黃小芳,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張易銓,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81頁),無論於修正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設定有期徒 刑之最低刑度,而係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定之,此相較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所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6 月,經衡酌本案各項減刑事由並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當 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告知悉其所共犯者為三人以上;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具有「集團性」、「牟利 性」、「持續性」與「常習性」為必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前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故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轉匯詐欺款項而為洗錢,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 匯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兩次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當,時間 亦有相當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協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人2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100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符瀞心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符瀞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83、10 7至108頁),且獲得另一告訴人張易銓之原諒(本院卷第44 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 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符瀞 心之權益。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易銓/提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易銓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教學經營電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1 22:14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符瀞心/提告 112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符瀞心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2 21:49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16

ULDM-113-金訴-351-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憲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憲鳴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憲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憲鳴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 ,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4至6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另其中如附件編 號1至4所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5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 理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3所犯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 件編號4至6則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均 屬詐欺相關案件類型,犯罪本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犯 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彼此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因素,併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前次定刑情形,暨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編號1部分執畢,然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 認本案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5-01-10

NTDM-113-聲-744-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顧育安 林家弘 方皓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 64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及顏楷睿(由本院另行審結)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4、165、217至231頁),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柯珦 霆、王慶紘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871號),與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 、方皓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蘇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誤 載為刑法第210條,本院逕予更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為 上開各該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均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蘇彥禹等4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 蘇彥禹等4人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蘇彥禹等4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蘇彥禹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 三、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蘇彥禹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 條件,準時匯款,尚有祖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顧育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判處 與未和解之共犯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方皓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家人需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所據 之已與被害人和解、需扶養家人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 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 皓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 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 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之品行;並考量各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方皓俊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 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4人雖均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處之宣告 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 查無影響被告4人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 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 家弘、方皓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家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蘇彥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顧育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皓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 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顏楷睿、方靖賢(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 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 「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 .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 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 參與犯罪組織。 二、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顏楷 睿、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 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 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 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 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 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 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 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 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下稱被告柯珦霆等7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 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 0855卷第179至310頁;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 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 、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 第147至156頁)、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拍攝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 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55號卷,第14 3至149頁)、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偵4711卷第6 1頁)、被告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 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珦霆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珦 霆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 、顏楷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 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柯珦霆、王慶 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珦霆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 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 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另被告顏楷睿固於112 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 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 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 告顧育安、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 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柯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慶紘、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慶紘 、林家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顧育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4.核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5.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珦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林家 弘、顧育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201、433 、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7.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 友後,介紹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 益官方客服」之帳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 詐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柯珦霆等7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王慶紘、顧 育安、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柯珦霆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 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柯珦霆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顧育安、方皓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 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珦霆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 、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等6人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另被告柯珦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復酌以被告 柯珦霆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王慶紘、 顧育安、林家弘及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 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 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  1.被告柯珦霆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弘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柯珦霆有給其10萬元報酬等 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柯珦霆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13×0.005=3 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慶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王慶紘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王慶紘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王慶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被告蘇彥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蘇彥禹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蘇彥禹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蘇彥禹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4.被告顧育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79頁),惟被告顧育安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顧育安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若再予對於被告顧育安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林家弘供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113偵4711卷第21、97頁),惟被告林家弘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林家弘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林家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6.被告顏楷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113偵6715卷第18頁),惟被告顏楷睿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 告顏楷睿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顏楷睿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方皓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32卷第29頁),惟被告方皓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632卷第73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方 皓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對於被告方皓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 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彥禹 再將詐欺贓款層轉「傻師父」,被告顏楷睿則將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實際取 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 非被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64 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楷睿、王慶紘、蘇彥禹(由本院另行審結)、顧育安(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方靖賢(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 年1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 」、「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 幣+0.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 (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 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 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 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 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 、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 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 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顏楷睿、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 賢、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 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 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 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 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 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 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 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 酬。 三、案經謝碩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其中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 俊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 等7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顏楷睿、蘇彥禹、顧 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柯珦霆、王慶紘判刑在案。被告顏 楷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 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楷睿部 分;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證人等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顏楷睿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 被告顏楷睿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 審卷一第245、247、397至437頁),其上訴意旨仍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之旨(見本院卷第166至172、220至22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6715號卷第11至20、167至174頁;原審卷一第 245、247、397至437頁),且共犯柯珦霆(見偵字第4771號 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202、397至437頁)、王 慶紘(見他字第373號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 5、397至437頁)、蘇彥禹(見他字第373號卷第247至253頁 ;原審卷一第159至164、397至437頁)、顧育安(見他字第 373號卷第323至325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80、397至437頁 )、林家弘(見偵字第4771號卷第95至100頁;原審卷第221 至233、397至437頁)、方皓俊(見他字第2467號卷第59至6 3頁;金訴字第632號卷第77至80、85至125頁)亦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6715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方靖賢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643號卷第17至23、89至92、 103至106頁;偵字第6715號卷第53至67頁)相符(惟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並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字第10855號卷第179至310頁;偵字第13207號卷第243至3 74頁)、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柯珦霆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87 至90頁)、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4711號卷第147至156頁)、林家弘與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告訴人拍攝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 之照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57至 7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字第10855 號卷第143至149頁)、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207號卷第181至193頁、偵字 第4711號卷第61頁)、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見偵字第 5643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楷睿於原審出 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  3.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 就被告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固 於112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 顏楷睿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 不同人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 、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 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 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 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 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 元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 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 內容,均不生影響,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 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㈡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柯珦霆、方皓俊方 靖賢等人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經手之詐 取款項金額,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重,併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之iPhone 1 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見偵字第6715號卷第13、14頁; 原審卷一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顏 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2.如附表二 所示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 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3.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未扣案之偽 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 訴人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4.犯罪所得: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6715號卷第18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 賠償8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 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 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5.至共犯方靖賢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 交被告,被告則將詐欺贓款交由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則被 告實際取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 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擇要說明量刑之審酌,並無審酌未盡或錯誤 之情形,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雖未及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其 結果並無不同,亦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㈠所述不構成撤銷原因之不及比較新 舊法外,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正當工作,父母賴其扶養,請求減輕其 刑至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 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與被害 人和解,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低度量刑,核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 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 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 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時間:民國)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甲○○(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ior」、「傻師傅」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第63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 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戊○○則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俗稱「收水」)。嗣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即與「Dio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建楠路120巷某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 款。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印文照片,自行 列印收據1張,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公司之印 章1枚,並依「Dior」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持往高雄市 楠梓區建楠路120巷,佯以該公司人員「陳勢權」名義取信 於丙○○,復當場於該偽造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勢權」署名各1枚後,交付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陳勢權,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與甲○○,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戊○○,由戊○○再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 卷第49頁、第19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2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0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 51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000091號鑑定書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14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 手機畫面擷圖60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同案被告甲○○在制式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陳勢權」等印文及署名,此有前引收據影 本1張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 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同案被告甲○○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轉交收得贓 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偽刻「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陳勢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同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Di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將向同案被告甲○○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 11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並經本院核對匯款收據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至 第98頁、第221頁),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 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 遣、未婚無小孩、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 卷第19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 權」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刻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TDM-113-審金訴-108-20241225-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棟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補充、更正 為「『嘉威』網路博奕平台(網址:ks8899.net)」,同欄第 7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更正為「『嘉威』網路博奕平 台」。  ㈡犯罪事實欄第5、6行「分別於113年5月16至同年6月2日期間 」應更正為「接續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期間共虧損18萬元」應補充、更正為「 期間獲利約4萬元,虧損約20萬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對話紀錄」應補充為「被告與『阿 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多次在營區內連 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又被告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 式、期間、下注金額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暨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贏約4萬元,輸約20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 第7頁),堪信為真實。就被告贏得之4萬元部分,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依其所述,其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輸贏相抵後 ,實質上並無獲利,反有虧損,本院考量上情,認沒收其前 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雖為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之物,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   被   告 洪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13年7月1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三連,擔任上等兵野 戰砲兵,駐地位於澎湖縣虎井營區。其明知「嘉威網路博弈 平台」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 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6至 同年6月2日期間,在虎井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至「嘉威網路博弈平台」,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 另匯款至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專員「阿弼」提 供之平台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 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球類運動博奕對 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上開期間共虧損18萬元。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睿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澎防部混砲營砲三連113年5月官兵休假實施紀錄、澎防部 案件報告書、被告登入賭博網站之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MKEM-113-馬軍簡-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二所 示偽造印文暨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 、「臧秉璿」偽造印章各1個及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點開觀看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匿稱:「不詳一」)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而加入由附表一所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二 」、「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自112年9月初某 日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向乙○○施用假投資詐 術,乙○○因此誤信可以在「日暉投資平臺」購買股票投資獲 利。嗣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刑事判決所載犯行),與「不詳二」、「陳婉君」、「 日暉客服專員NO.92」、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江郎」、「不詳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日暉客服專員NO.92」於乙○○仍陷於上述誤信時,與乙○○ 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及地點,並佯稱 :會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乙○○收款云云,使乙○○ 繼續陷於錯誤。 二、甲○○依「江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指示而瞭解如何與乙○○ 應對、至超商列印收據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保密條款( 其上均已有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填寫日期及金額而偽造 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暨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 證後,復依「江郎」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2分許,在 星巴克樹林中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與乙○○碰面,並以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方 式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暉投資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彥翔」並代表「日暉 投資公司」向乙○○收取購買股票之價金之意,且交付附表二 所示偽造收據及保密條款予乙○○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由 乙○○收執之方式行使之,以表彰「日暉投資公司」向乙○○收 得購買股票之價金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乙○○、「陳彥翔 」、「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乙○○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現金30萬元予甲○○。甲○○於得手後依「江郎」指示至指 定地點藏放現金30萬元並離開現場,使「不詳三」得以在指 定地點回收現金30萬元,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現金30萬 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30775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8頁、第85頁 )。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 法,認被告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陳彥翔」、「臧秉璿」及「 日暉投資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所示收據及保 密條款即私文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向乙○○收取30萬元」(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2號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有追 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意,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未明白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而出示附表 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所載法條亦未記載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被告所為行使附表三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行為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且檢察官有追訴之意,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 罪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但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 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方式向乙○○詐取財物即現金30萬元並予以 隱匿,不僅造成乙○○受有現金30萬元之損害,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洗錢財物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 害於乙○○、「陳彥翔」、「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2日之期間有另向其他被害人 取款共16次(不包括本案),此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7 所示刑事判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本院金訴卷第 94-100頁),被告於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取款次數如此之多, 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惡性重大,又被 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因其 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獲得乙○○之原諒,故尚難 僅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洗錢部分於 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 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所示偽造 印文、未扣案之「陳彥翔」、「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 」偽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及保密條款本身,既 經被告交予乙○○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乙○○受騙面交之現金3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始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 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不詳一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徵求業務,日薪3千至5千元」的限時動態。  2 不詳二 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上傳虛假的投資理財資訊影片。 3 「Line」匿稱「陳婉君」 向乙○○介紹虛假的「日暉投資平臺」,並要乙○○加「Line」匿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為「Line」好友。 4 「Line」匿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 謊稱:乙○○可以定期投入資金至「日暉投資平臺」申購股票,並可面交現金支付購買股票之價金云云,並與乙○○約定面交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5 「Telegram」匿稱「江郎」 1、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被害人。 2、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收據及保密條款,暨填寫收據上的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及持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保密條款及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向乙○○收款。 3、指示被告於收款成功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 6 不詳三 前往指定地點回收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第24頁 承辦收款員 「陳彥翔」印文1枚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甲方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臧秉璿」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0、21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23頁 4 彩色列印之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卷第24頁 5 彩色列印之附表二所示偽造保密條款 同上卷第25頁 6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彥翔,部門:外務部,職務:承辦經理)照片 同上卷第30頁 【附表四】 編號 案號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在卷頁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 112年12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 20萬元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卷第105-108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起訴書 112年12月8日,高雄市大寮區 25萬元 同上卷第55-58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文山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11日,彰化縣田中鎮 50萬元 同上卷第29-35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 2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起訴書 112年12月13日,臺北市北投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59-62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12月13日,臺中市大里區 30萬元 同上卷第109-112頁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 97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 80萬元 同上卷第19-27頁 10 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112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 30萬元 無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20日,臺北市文山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21日,桃園市龜山區 30萬元 同上卷第19-27頁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起訴書 112年12月28日,新北市瑞芳區 40萬元 同上卷第113-115頁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12月28日,花蓮縣吉安鄉 60萬4百元 同上卷第117-120頁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29日,臺北市文山區 18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起訴書 112年12月30日,花蓮縣吉安鄉 256萬元 同上卷第51-53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3年1月2日,屏東縣屏東市 25萬元 同上卷第9-18頁

2024-11-29

PCDM-113-金訴-221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楊淑如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8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臺灣企銀檢送附表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9-40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7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18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於法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50-00000000000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原告之子陳嘉宏,進而向原告及其子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陳嘉宏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8萬1,000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轉出18萬1000元至153***9221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18-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邱素鄉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二樓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 3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 月21日一竹溪字第00068號函檢送附表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42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351,524 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1,524 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3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 52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7-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12-***799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1,524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2,015元至053-***5938號帳戶)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1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巷佩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第59 638號、第60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5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巷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巷佩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 房間內,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瞿顯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徐昭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 泰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洪瑞源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巷佩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5、96 至9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被告顯 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 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時為112年2月20日,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 查時雖否認犯行(見偵53689卷第35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44、4 8頁、本院卷第75、96至98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 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處斷。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見偵53689卷第35頁反面),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金訴 卷第44、48頁、本院卷第75、96至98頁),經比較新舊法後( 詳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4.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5.移送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 修正前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情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 及事實(見本院卷第91、95至97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 以觀,尚難單以被告有上開情事,即謂其於本案有宣告緩刑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容有未合。2.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案件移送併辦(即附表編 號5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3.另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就修正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說明,亦有 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應受緩刑之宣告等節,已據本院指 駁如前(詳前述),固難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於本院併辦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各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 度,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 (見原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考,然並未與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所生損害並未 彌補,行為殊不足取;其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有領取托育人員之 技術士證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影本1紙附卷為憑,暨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人數 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 益,是就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瞿顯驊(告訴人) 112年2月初,假電商平台儲值 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瞿顯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3689號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瞿顯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53689號卷第16至21頁) 3.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3689號卷第9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起訴書 巷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昭文(告訴人) 111年12月,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22分許 45萬8,86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9638號卷第8至10頁) 2.告訴人徐昭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59638號卷第17、19至2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9638號卷第11至12、23至32頁) 4.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9638號卷第33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38號起訴書 3 嚴仁厚(被害人) 111年12月底,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嚴仁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0893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嚴仁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0893號卷第12至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0893號卷第至20至23頁) 4.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0893號卷第38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0893號起訴書 4 郭泰榮(被害人) 111年12月21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巷佩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偵75721號卷第6至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郭泰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偵75721號卷第10頁正反面)。 3.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75721號卷第17頁)。 4.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5721號卷第12至16、18、20至24頁)。 5.彰化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2偵75721號卷第32至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1號移送併辦 5 洪瑞源 (告訴人) 112年2月17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4292號卷第11至17頁)。 2.彰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4292號卷第35至37頁)。 3.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4292卷第39至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8(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24292號)移送併辦 移送本院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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