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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霍勝邦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霍勝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涵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霍勝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涵鈞、霍勝邦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霍勝邦之前同事陳諺澤,而陳諺澤僅先支付現金1,000元,賒欠其餘價金。 二、楊涵鈞、霍勝邦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於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以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見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楊涵鈞見狀旋轉介喬裝賣家之員警與持用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塚丈」帳號之霍勝邦聯繫,雙方嗣議妥:①以8,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②買家須另支付1,000元予送貨員等交易條件,復因陳諺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向楊涵鈞、霍勝邦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如事實欄所示)得知上情,遂意圖營利而與渠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交予由警喬裝之買家。嗣陳諺澤於翌(25)日0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彩虹菸(下合稱本案彩虹菸)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95巷口,甫將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警表明身分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彩虹菸。再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持票至霍勝邦、楊涵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霍勝邦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涵鈞、霍勝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89-91、295-299、307-311頁、本院卷第65-66、139、140、147頁),核與證人陳諺澤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1、330-333頁)相符,並有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中被告楊涵鈞持用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紀錄(見偵卷第203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霍勝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215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楊涵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223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霍勝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頁)、大同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249頁)、大同分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甘冒重典販賣第三 級毒品,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渠等於本案所為均有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所示 部分,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 。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於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固以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犯罪,彼此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起點不同、 所約交易時間亦無重疊,販賣手段及對象更均屬迥異,顯為 分別起意,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2人就事實 欄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與證人陳諺澤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業如前述,茲審酌其並未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實害,犯 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供認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查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供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真實指認姓名詳見偵卷第45、96頁,下 稱甲男),然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覆以未據查獲一情,有該 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2831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7頁),足見本件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認本件仍 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前揭大同分局回函所附偵 查報告,僅足認被告2人指訴甲男將第三級毒品交予渠等販 售營利,而經警實施調閱甲男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 即時定位、派員至甲男戶籍地查訪等偵查作為迄無所獲,尚 難認檢警已鎖定甲男有何特定犯行,自難援引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憑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對象單一,且尋找販賣對象之途徑係從舊識著手(售予被 告霍勝邦之前同事),其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 獲取暴利之大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本院衡 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手段係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 毒品廣告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情節較事實欄所示犯行為 重,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販賣數量非鉅、對象單一,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僅達 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素行, 及被告楊涵鈞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甲業、月收5萬元以上 、未婚無子、現與被告霍勝邦同住、需給付扶養費予外婆; 被告霍勝邦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收3至4萬元、離 婚育有1子、現與被告楊涵鈞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幼子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2人之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渠等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51頁),分別就渠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自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 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 關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霍勝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所有犯行並詳實交事件經過,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霍勝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霍勝邦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霍勝邦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令被告霍勝邦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楊涵鈞及其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彩虹菸,經送刑事警察局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檢驗,檢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成分,及該等香菸雖僅經抽樣檢驗,惟其品項、成分均相 同等節,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霍勝 邦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 ,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併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分別經被告2人用於如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對價1,000元,已經渠等共同花銷殆 盡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該款項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各有半數處分權限,自 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半數額度即5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霍勝邦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其於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該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另行移轉管轄偵 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留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一情,已據被告楊 涵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審認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楊涵鈞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霍勝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實稱毛重0.489公克,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5 吸食器 2組 隨機取樣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6 白/褐色香菸(含包裝袋) 3包 陳諺澤 1.編號A,總淨重53.2公克(驗餘總淨重52.16公克),隨機取樣1支檢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 2.由霍勝邦交付陳諺澤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2025-03-25

SLDM-114-訴-10-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朱一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浩平、朱一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林浩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一 柏基於幫助林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某時許,由林浩平先以不詳設備在Telegram通訊 軟體平台上,在「0168體系4S店」之1362人群組內,以圖像 「惡魔頭像圖案」為暱稱(ID:0000000000)之帳號,發送 「(咖啡杯圖示)私」之內容作為向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 毒者(下稱:喬裝員警)與上開暱稱聯繫,向林浩平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林浩平使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帳號與喬裝員警於同日談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5包等交易內容後,林 浩平即聯繫朱一柏與其共同前往約定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於車上向朱一柏講述前揭毒品交易約 定細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一柏抵達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 喬裝員警再次確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復要求喬 裝員警跟隨渠等前往另一放置毒品咖啡包之地點交易,經喬 裝員警考量執法人員安全,旋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林浩 平、朱一柏等2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 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浩平及其辯護人、被告 朱一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7- 1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朱一柏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7頁)相符,並有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1月1日出具之報告(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42-47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扣案毒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48-51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員警手機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71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下方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325號函及檢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0-15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23-124頁),足證林浩平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 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浩平、朱一柏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浩平、朱一柏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 浩平、朱一柏於上開時間,經與證人黃文凱聯繫後隨即應允 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顯見林浩平、朱一柏對於其等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 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其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 ,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綜上, 足認林浩平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文凱之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浩平、朱一柏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浩平 於本案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朱一柏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林浩平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林浩平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林浩平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 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 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 人黃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當下我跟林浩平先確認是不是 跟網路上約定的一樣 ,過程中朱一柏都沒有出聲等語(偵 卷第112-117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整個計晝都是當天朱一柏上車我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97 -103頁)。是可認朱一柏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 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林浩平到 場,足認朱一柏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 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朱一柏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 ,足見朱一柏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林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朱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林浩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朱一柏上開犯行,係與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然本院認朱一柏應僅成立幫助 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浩平部分:  ⑴林浩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浩平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97-103頁,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浩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林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林浩平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朱一柏部分:  ⑴朱一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朱一柏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朱一柏所參與之程 度尚低,亦無獲得報酬,比較朱一柏與林浩平之涉案情節, 朱一柏僅係陪同林浩平到場,朱一柏若科以較正犯林浩平為 重之刑期,衡情論理均有不當,足認朱一柏之犯罪輕節,確 有情輕法重、犯罪行為值得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⑷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1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朱一柏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林浩平、朱一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浩平 、朱一柏犯後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及林浩平 、朱一柏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林浩平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可按,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林浩平供述, 上開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偵卷第12-16 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 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行沒入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浩平聯絡本案販毒所用, 為林浩平自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藍色iPhoneXR手機 1支 林浩平所有

2025-03-21

SCDM-112-原訴-60-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森雄部分撤銷。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森雄、粘佩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徐 森雄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當日或前數日,向上手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復於同月14日16時34分許以如附表編號 5、6之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發布販毒訊息 後,再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語音聯繫,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向徐森雄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嗣徐森雄搭 載粘佩鈺前往雲林○○鎮○○路000號,於途中車上粘佩鈺始經徐 森雄告知而知悉徐森雄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一同前 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於翌日(15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時57分許,喬裝 買家員警上車後,粘佩鈺明知徐森雄意在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徐森雄之指示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徐森雄則請該員警清點數量,而經該 員警確認後,旋於交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徐森雄 及粘佩鈺,致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徐森雄(下稱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辯 護人於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之主文及適用罪名與理 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 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然其所 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森雄之全部犯罪事 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粘佩鈺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129至1 45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偵卷第25 至32、129至145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並有112年11 月15日斗南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至14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偵卷第35至41頁)、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毒品咖 啡包賣家之FACETIME通話譯文1份(偵卷第51至55頁)、通 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員警與暱稱「阿森」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3至77頁)、交易 地點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79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 81至87頁、第227頁、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 至2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21頁)、扣押物品清單 1份(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5至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議好 交易毒品之價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且被告亦自承因為積欠賭債缺錢而被朋友牽進來賣毒品 ,這次比較大單,若交易成功可以獲利大概5,000到7,000元 等語(聲羈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 思而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客觀上並有著手販賣混 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LINE、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 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該員 警,嗣經該員警表明身分遭查獲而不遂,顯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行為,惟因該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應論以未遂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213頁) 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應與同案被告粘佩鈺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惟因本案交易係與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為之,該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 完成本案買賣毒品之交易,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固主張有因其供 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結果,分別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 徐森雄至今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亦未至派出所製作溯源其 上手筆錄,以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113年5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1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覆:未有被告徐森雄所指稱之上手相關之毒品案件報 指揮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雲檢亮 義112偵11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第95頁)在 卷可憑,是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 之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預計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微,且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本身原有正當收入足以維生,卻因積欠賭債而選擇販賣毒品以之營利,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參以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加以本案為未遂之情形,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故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其刑罰之嚴峻程度已大為緩和,是衡諸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 後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者如有 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 其係文字誤寫者,亦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為限, 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誤為諭知明知為禁藥而 供應罪,致主文與事實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 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尚非允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2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原判決第2頁)及理由欄(參原判 決第6頁以下)均係論述:「…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核被告所犯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然該判決主文欄卻 記載「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未記載「未遂」或「未遂犯」等語,而係 論以「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致其 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諭知,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內容 相互矛盾,且此項矛盾或漏載,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主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即不得由原法院以裁 定更正之,故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1月6日所為更正裁定,即 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三)承上,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對 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提供檢警販賣毒品上游之 資訊,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 誠悔悟之心,而本案經員警誘捕偵查而使被告販毒行為未遂 ,尚未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擴散於社會,暨衡以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而父親領有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弟弟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為據(原審卷第201、203頁 ),又被告目前以從事冷氣安裝為業,亦提出工作證明書1 紙供參(原審卷第199頁),名下無財產,並有積欠信用貸 款,復自陳本案係因積欠賭債而經朋友介紹從事販毒行為, 並審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及弟 弟均賴被告照顧之意見,暨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 輕微,且其行為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因積欠賭債而竟選擇販 賣毒品以之營利,其價值觀念實為可議,法治觀念亦屬薄弱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 分別抽驗後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 21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並自承該等毒品咖啡包是本案販 毒所賣剩餘等語(原審卷第89頁),至附表編號1至3其餘未 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 查獲,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 同,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2支,係供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 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編號1之50包為本案交易之毒品,編號2之50包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黃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A9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驗前總淨重242.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24.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2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銀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B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35.9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推估純質總淨重4.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4 愷他命 1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21公克,驗餘淨重0.873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21頁) 5 REAL ME 手機(藍色,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2025-03-20

TNHM-114-上訴-25-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媛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 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暱稱「yuan」於公開頁 面以刊登「圖示糖果 香菸 咖啡 藥丸」茶坊影射販賣毒品 咖啡包等訊息,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113年4 月18日12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查覺上開訊息,喬裝為 毒品買家,利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墮落」 假意向使用上揭暱稱之乙○○聯繫洽購毒品,乙○○確認買家身 分後,以上揭通訊軟體暱稱「yuan」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警員聯繫咖啡包、哈密瓜錠價格及數量等交易事宜, 雙方議價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之 咖啡包1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並約定 於翌(19)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乙○○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確認身分後,先向警員收取價金3,000元,再由乙○○將咖啡 包12包及哈密瓜錠1顆交予警員,警員確認係毒品後,當場 表明身分查獲致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交易 之咖啡包12包(含袋重31.7公克)、哈密瓜錠1顆及乙○○所 有供本案聯絡所用OPPO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11-19頁)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警卷第41-51頁 )、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5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1 -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 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65頁)、等件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 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 「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販賣前揭毒品之咖 啡包、哈密瓜錠,即發布暗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咖啡、藥丸之廣告訊息;又經員警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 品,而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嗣被告依約定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抵達交易地點,與 員警交易後,旋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 徵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員警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 成本案毒品之買賣,被告上開犯行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無疑。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員警之過程中,既有與 員警約定收取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向綽號意麵之人買 咖啡包,1包130元,其要賣1包2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6頁),再審酌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 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 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有一前科紀錄,導致無法 緩刑,被告並非毒梟,是一時失慮,缺錢才異想天開的做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利益,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於公開頁面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再外 送毒品進行交易,加速毒品廣泛流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 2項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於公開頁面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12包,為被告出售給本案員警之毒品等情,業經其供 承在卷,被告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 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哈密瓜錠1顆,鑑定後檢體用罄,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0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經被 告坦承為其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 ⒈鑑驗結果:  ⑴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約1.14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⑵驗前總淨重約19.78公克。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公克。 ⒉應宣告沒收。 2 哈密瓜錠1顆 ⒈鑑驗結果:  ⑴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⑵驗前淨重0.98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⒉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2025-03-20

TNDM-113-訴-79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112年度偵 字第4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予購毒者蘇○○;其中編號2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 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僅針 對原判決不服,並未提供具體理由,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於第一審 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 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意旨 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手,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雖其上訴理由較為簡略,惟尚難認非具體理由,合 先敘明。  ㈡再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 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 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 健(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 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 先敘明。  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業 經另案通緝,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462卷第45至4 7頁、原審卷第53、9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 人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9、195至207217 至221、223至229頁,偵45462卷第27至31頁),並有受執行 人蔡家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17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篩照片、蔡家健扣案iphone 6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與「luck y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訊息翻拍照片、 蔡家健扣案iphone 13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喇叭朋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與被告蔡家健 聯繫之影像截及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隊執行毒品案件之現場錄影(音)内容譯文(見警卷第 35、37至41、45至49、53至59、61至83頁)、暱稱「拉希」 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與暱稱「拉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85至143頁)、暱稱「蝦子」FACETIME帳號翻 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之網路地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3日偵辦蔡家健販毒案 偵查報告、蘇○○指認蔡家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85至149、165至176、209至215 頁)、受執行人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 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 1至238、243、245至253頁);警員查獲蘇○○之112年6月27 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蘇 ○○地點網路地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蘇○○提供上手之 FACETIME帳號截圖等蒐證照片(見毒偵2741卷第19、35、37 至45、53、59至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7卷第251頁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見偵7147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交易毒品屬有償性質,如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   好友之購毒者。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賺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復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雖係同意配合員警查緝,經 警授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然細繹被告與證人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 話譯文可知,於證人蘇○○表示「哥我要4個,大概2點到2點 半到」等暗語時,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覆以「好」,有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147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 證人蘇○○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議定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 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亦可知被 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則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證人蘇○○配合員警偵辦過程 ,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 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甲案為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 之乙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販賣毒 品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不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審酌本 院予以尊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協助員警破獲犯罪之證人 蘇○○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 實際買受真意,且因員警在旁埋伏監視、管控,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上游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儲值幣商」之人,然因被告 未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儲 值幣商」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 檢介端112偵45462字第11390437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6060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5至67頁),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函及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是 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 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手機傳送廣告之方式銷售毒品,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上開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各為4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 ,價量均非甚微,犯行非僅單一,其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前者分別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後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 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 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 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繼說明本案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正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為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之販賣標的物(4包),以及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剩餘(1包),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蘇○○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90頁),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向證人蘇○○收取2,000元之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乃經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且該次交易 對價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予證人蘇○○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 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④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 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 。  ㈢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5月中旬致電被告,其表示6月中旬才有空檔配合 警方偵查藥頭「儲值幣商」,惟警方於5月底聯繫被告使用 之Facetime ID已刪除,撥打語音通話亦無人回應,且被告 亦無法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僅稱能配合誘捕偵查,惟事後無法與其聯繫,致本案難以賡 續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 頁),堪認被告事後尚無實際配合警方誘捕偵辦毒品上手之 情事,且被告復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經另案通緝一 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縱有 表示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之意願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 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 後遞減輕之。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減輕其刑,復於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宣告刑為極低度之量刑,原審顯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原審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執行刑亦屬甚輕,其量刑及所定執 行刑對被告均甚屬寬宥。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蘇○○ 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蘇○○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蘇○○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蘇○○同意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向蔡家健所購買、施用剩下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2,000元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 112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因蘇○○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蘇○○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由蘇○○於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前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聯繫並議定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之販毒內容後,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旋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1包 ⒈送驗數量:3.5116公克(淨重) ⒉驗餘數量:2.4705公克(淨重)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4包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 2 K盤1個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⒈已發還證人蘇○○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3頁) 4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32包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4包 6 愷他命1包 7 殘渣袋3個 8 磅秤2臺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1批 11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40-202503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婷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菸彈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縱所販賣之菸彈含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6時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在「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內以暱稱「老陳」 之帳號發布:「吃飯的傢伙,一顆蛋,不斷被模仿不曾被超 越,業界人士歡迎比較交流,$2000」等文字貼文,並於113 年9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老陳」之 帳號傳送:「只能自取無外送!一顆2000」、「如果大量另 外私訊」等文字之訊息。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 於該LINE群組內佯稱有意購毒而與甲○○聯繫,雙方議妥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額購買菸彈2顆。嗣甲○○於113年1 0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全 家新竹濱海店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後,即取出菸彈2顆交 付員警,於收取價款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 遂,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成分之菸彈2顆及OPP O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 32頁、第94至95頁、第167頁),並有員警113年10月7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 00000號)、網路巡查LINE社群(e託電子新竹人)語音對話 譯文、通訊軟體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記事本貼文截 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老陳」帳號截圖共11幀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幀(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 6頁、第18頁、第21至3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及被 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  ㈡前揭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異丙帕酯」,其中附表 編號1之菸彈1顆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徵(見偵卷第75至76頁)。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 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菸 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 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 ,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自承有 施用菸彈經驗(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市 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向上手購買時 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其主 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本 案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自承:「我向『阿雄』 以3,000元拿這2個菸彈,打算賣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復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供陳:「(問:從你前述 ,你賣1顆可以賺500元嗎?)對。」(見本院卷第33頁); 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我拿1顆是1,500元、 2顆3,000元,我要賣給警員4,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 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托咪酯」、「異 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 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斯時「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甲○○於LINE群組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容後 ,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交付毒品, 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 員警,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另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 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係在基隆網咖向基隆的朋友「阿雄」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依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筆錄供 出毒品上游相關資料不足,故無法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2003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 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涉犯次數 僅1次,且為未遂,惡性較諸大盤有所差異,故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 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 ,卻仍恣意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本件亦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法 定刑固然非輕,惟被告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本次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進而透過通訊軟體張貼販 賣毒品資訊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尚未實際獲利,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居住 於公司宿舍,家中僅有其與先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各檢出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惟行政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1031622號公告將上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由第三 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依現 行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用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發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 61頁),並有該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 組記事本貼文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菸彈1顆(鑑驗編號AC489-01) 毛重:4.5965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    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⑴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 菸彈內含菸油1顆(鑑驗編號AC489-02) 毛重:5.3944公克(含菸彈殼重) 淨重:0.8603公克 取樣量:0.0489公克 驗餘量:0.8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025-03-13

SCDM-113-訴-59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莉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伊健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欲販賣之 愷他命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54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菸營 請來電」發布「菸(圖示)」、 「營(圖示)」等暗示販售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於同年月25日18時7分許,喬裝買家與丙○○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於同日2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3公克。丙○○旋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2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其向員警收取現 金3,300元,並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時 ,即遭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2至15、60至62 、75至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26、13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丙○○與員警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丙○○於微信 發布之廣告擷圖(見偵卷第34頁正面)、被告丙○○及員警之微 信帳號資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 反面至36頁正面)、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正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淨重為2.5546公克,驗餘淨重為2.5536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員警素 昧平生,僅於網路上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本案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理,佐以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預 計可獲利200到300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丙○○販售毒品所得可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透過微 信向員警兜售本案毒品,本即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行 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 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 法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之。  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與所稱毒品提供者「西呱」(即林威成) 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正面),其內雖有被告丙 ○○與林威成相約於113年4月11日碰面及轉帳之訊息內容,但 訊息內均無關於商議販售毒品之重量、金額、對象,且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林威成託我賣毒品,1公克1,100元,尚 未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被告丙○ ○雖於113年4月15日轉帳匯款3,600元與林威成,從其轉帳之 數額與時間均難認定與販售毒品有關。況被告2人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林威成,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威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622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1頁),足見被告2人雖有陳述 本案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客觀 上自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無據。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 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 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 認其等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 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等所犯 上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 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 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等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中各自之分工地位,暨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素行 尚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主觀惡行 及犯罪情節(販售數量、金額)均非甚重,且本案欲販售之 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 之鉅大危害,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其 等年紀均輕,為確保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與被告2人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被告2人及社會防衛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 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2.5546公克、驗餘淨重:2.5536公克 ⒊所有人:丙○○、乙○○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PCDM-113-訴-83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第 50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文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 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已預見其內極可 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價格(價格含附表編號3) 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㈡又盧文正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後,原均欲供己施用,其後另行起意,雖知其內極 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為出售謀利,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西法 余生|24h沒回」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路西法」)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路西法」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之動態頁 面公開刊登「品質服務24H北部最酥麻代表(電話圖案)000 0000000」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林宇盛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 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 許,喬裝購毒者撥打電話向「路西法」佯稱欲購買毒品,「 路西法」不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仍彼此商討販賣毒品之 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每包45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嗣「路西法」 即指示盧文正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盧文正復於112年10 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該址,並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盧文正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75至77、82至92頁),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 表示意見之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5至77、 82至92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文正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 其不知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0548卷第24至35、105至 107頁;原審卷第74、91、149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林 宇盛)(見偵字50548卷第49、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50548卷第51至57頁)、被告與佯裝購毒者警員之 通話譯文(見偵字50548卷第73至79頁)、密錄器畫面擷圖 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檢驗照片、「路西法」刊登 之廣告訊息擷圖照片(見偵字50548卷第81至91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 淨重達24.59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50674卷第109、11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屬第三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50674卷第125 、12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10包,均係經摻雜、調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要件甚明。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不知扣案 附表編號1、3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否認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沘合二種以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白」沒有跟我說毒品咖啡包 實際成分,我認為是第三級毒品,至於有幾種第三級毒品或 有什麼類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我均不知道,我認為毒品咖 啡包裡面就是卡西酮,不知道有二種等語(見原審卷第74、 91頁)。  2.然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 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3.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非一般以夾鏈袋分裝 之白色粉末或結晶,依其包裝情形,被告應知悉該毒品咖啡 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或其他物質 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 過程及成分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他人,顯 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 毒品毫不在意。則被告應對毒品咖啡包內大多混雜為數不同 種類之各種毒品或其他添加物,以供顧客於施用時有強化、 亢奮或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複數功效乙事有所認識,且極可 能含有一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亦應有預見,況被告於偵查 時亦供稱扣案咖啡包本來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足認縱使被 告無法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惟其既對於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 所不問,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足認被告辯稱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云云,有違常情,自屬無據。  ㈤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 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 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 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買了毒 品咖啡包36包,本來是要作為施用所用,但我後來不想吃, 「小白」就叫我自己去賣掉,我把其中10包賣給警察後,剩 下有跟「小白」約好要還給他等語(見偵字50548卷第150頁 ),於原審時供稱:我是用1包350元買進,1包450元賣出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可賺取每包100元利潤,顯見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販賣之咖啡包混有兩種以上毒品 ,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 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是否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即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1.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其內雖含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類型之 第三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同為第三級毒品 ,且為被告同時購入,則認定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否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標準時, 自應將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  2.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 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檢出純質淨 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犯行。被告係與「路西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 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對外出售摻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由「路西法」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 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 ,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㈠論以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75 頁、第81頁)而予當事人辯論,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案由「路西法」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議定交易價格、數量 等事宜,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 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路西法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 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 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 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 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 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 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原先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小白」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萌生對外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50 674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74、88、91頁),則被告係先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復另行起意而欲販售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並非其起心動念而對外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毒品之前提或手段,後者亦非在於確保前者之持有毒品行為 ,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間,應係基於 不同意思活動所為,而屬數行為。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 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 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 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 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 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混合二種 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 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 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項 之規範要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小白」,惟 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白」,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9月 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077號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 游為綽號「小白」之人,惟其並未提供「小白」之真實年籍 資料或其他可供警方追查之線索,故尚難查明其身分為何, 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 源。  5.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被告知悉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 其中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毒品 咖啡包共26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 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查無足以憐憫之處,難認有合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 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販賣10包咖啡包,然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 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而認被告上開2犯行尚難認定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事,故被告上開2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6.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 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 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更著手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 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 、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審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 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 分,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 ,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小白」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交易事宜,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與「小白」聯繫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所用,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均 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車牌號碼AUN-0082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佳諼所有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 憑,是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作為被告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 交通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林佳諼係無正當理 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5.扣案之現金28,600元、K盤、 現金14,200元,均為被告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不知販賣之咖啡包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尚未危害社會,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明確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認定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查無被告上開2犯行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事,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就其所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不當,並均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 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主張其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黑色毒品咖啡包26包(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7.2%,總純質淨重共計24.5921公克。 3 黑色毒品咖啡包10包(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4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5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6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58-2025030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廷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廷 浚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臨吳」,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偏門灰色地帶產業 」由某匿名成員張貼之貼文「雙北極需(菸圖案)」下,留 言稱「留飛機給我」,藉此毒品暗語對外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售。嗣警方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發現上開訊息後 ,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張廷浚操作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雅」取得聯繫,由張廷浚主動詢問「地區?」「量」等 語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接洽,最終達成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張廷浚與「小智」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不詳地點,由「小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廷浚前往與警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準 備進行交易,並在車内交付愷他命2袋予張廷浚,約定待交 易完成後,扣除取得毒品成本,所餘獲利均分。張廷浚遂於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會面,並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2袋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廷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9至70、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2年12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之社團貼文 及留言、警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 譯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事先已與「小智」約 定如成功販賣本案毒品,將均分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等情,足 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 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警 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 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小智」即為劉智 昇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偵1556卷第104頁),然就 此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且本案雖因被告供述 而追查偵辦,仍尚未查獲劉智昇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23855號函、同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381 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125頁),故依前揭說明, 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亦係助長毒 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 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可言,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 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㈥緩刑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 該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1556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9.5930公克,取樣0.026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9.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3.3%,純質淨重7.0317公克) 2 被告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TPDM-113-原訴-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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