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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原名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8號   被   告 黃品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珅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為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至台 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19日17時31分,假冒為張瓊月之姪子向 張瓊月佯稱:因股票交割款須借錢等語,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10時5分、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 二、案經張瓊月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見提供提款卡可1天拿取1,500元、1月可領取4萬5,000元之廣告,即連繫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郭蕙瑜」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郭蕙瑜」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帳戶即可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被告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75-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志豪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林志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第9至10行補充為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告訴人王立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王立翰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附 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 害人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下稱王得倫等2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得倫等2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王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IG「morales_25_pachas」與王得倫聯絡,佯稱:只要匯款指定金額,即可得到報酬云云,致王得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23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9日23時30分許 41,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6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19分許 29,985元 2 告訴人 王立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以LINE ID「ww58y」、「客服人員」與王立翰聯絡,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購買商品,但帳號驗證有問題,需依指示通過金融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 20,01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林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時許,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環球 門市,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王得倫、王立翰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上開京城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王得倫、王立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豪固坦承有寄出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 欠賭債,而在臉書上找貸款公司,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 ,我就依指示寄出,我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 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王得 倫提供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告訴人王 立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京城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京城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 被告雖稱有提供身份證與存摺照片予對方審核,然一般民眾 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 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 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 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非金融機構,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 對他造身份背景一無所悉,而被告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知 悉有見面對保、寫資料、送貸審核及融資公司打電話照會確 認及最後撥款等程序,故依其自身曾經貸款之經驗,指示其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請貸款程序不符,而 隨意提供帳戶將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 ,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京城帳戶將遭不法 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 真有其人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京城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 所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為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而提供 京城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3-20

KSDM-114-金簡-20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柔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加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23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柏」之人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分外 ,均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連曼廷、羅建興、施美如、陳怡君、蕭崇訓、謝鎧蔚、 王琳鈺、陳芳倩、李佩慈、林德宥、盧泰麟、陳彩玲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加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 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 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工作內容是網路作 業員,我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而跟「柏」聯繫,「柏 」跟我說轉帳薪資之前,需要確定我的帳戶狀態是否正常、 可做為收取薪資之用,以避免後續薪資發放之爭議,所以我 才會依照「柏」的指示,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提供給「柏」做測試,我以為測試完就沒事了,不知道對方 會拿去使用,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 使他人確認薪資可否撥款,並非要讓他人持以做違法行為之 用,且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觀諸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 紀錄及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 能力上較低,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能否認知其行為在 法律上之評價並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非實體帳戶,與前案係提供實體帳戶之情節容有不同 ,至被告所述之工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柏」, 且本案帳戶嗣遭「柏」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4 以外,餘均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建興(見警卷第51頁至第 53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琪(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如(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君(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崇訓(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鎧蔚(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琳鈺(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芳倩(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珮 慈(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宥(見 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秀穎(見警 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玲(見警卷第27 3頁至第274頁)、證人董紹瑜(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信昌」頁面擷圖各1 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高雄銀 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 人羅建興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 3頁至第85頁)、告訴人羅建興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施美如提出之兆豐國際 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19頁)、被害人莊雅 琪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31頁) 、被害人莊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臉書貼文及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154頁)、告訴人蕭崇訓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蕭崇訓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告 訴人謝鎧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告訴人謝鎧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7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臉書 貼文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 份(見警卷第190頁)、告訴人陳芳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99頁)、告訴人李珮慈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21頁上方) 、告訴人李珮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221頁下方)、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7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9頁)、告 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267頁)、告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告訴人盧秀穎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告 訴人陳彩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279頁)、證人董紹瑜提出被害人施晴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9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證人董紹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 警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告訴人陳彩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79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5頁、第3 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怡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租賃 合約及郵局帳號及臺灣pay帳號擷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 第155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 各1份(見警卷第235頁)、被告提出與「柏」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82頁)、本院114年1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董紹瑜)1份(見 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之,「柏」於告 知工作內容後,被告便先向「柏」確認薪資領取時間,經確 認薪資可以日領後,便回傳稱「總是期盼真的能領到薪水又 怕遇到詐騙,所以才想先用日領測試看看有沒有可能」等語 (見警卷第303頁),顯見被告接觸所謂之網路徵才時,對 於該工作之真實性,實存有懷疑之心;嗣經「柏」告知已向 主管登記工作、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被告又傳送訊息 稱「你千萬不可晃點我喲!……如果再被騙一次我們兩個母女 真的只有選擇一死的方式來解脫出來了,以免又要面臨負債 累累跟帳戶無法入帳補貼家用……說真的如果你知道是詐騙的 方式,拜託你解救我們母女倆的方式,就此把我的資料幫忙 解除……」等語(見警卷第331頁),堪認被告經「柏」告知 工作內容後,仍懷疑該工作係詐騙,且被告既再三向「柏」 確認是否係「詐騙」、將導致「帳戶無法入帳」,顯見被告 因其先前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法院認定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確 定之經驗(詳後述),對於本次工作是否與提供人頭帳戶之 詐欺犯行相關、會否造成帳戶被凍結等情,始終心存懷疑與 擔憂。  ⒊次就被告所述提供提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緣由 觀之,被告雖稱係為供作確認帳戶可否匯入薪資之用,始會 應「柏」之要求提供等語,然一般求職者錄取工作後,公司 僅會向求職者確認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或要求求職者辦理 公司所配合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作為薪轉戶,而不會事先確 認求職者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縱要確認帳戶是否 正常可供使用,實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新臺幣(下同 )1元之方式,即可立即確認帳戶狀態,並無將金融帳戶控 制權交付他人之必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 工作所領取之薪資時,有部分係一次給付、部分係月領,款 項均係透以匯款至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收取,惟並無工作係 需要伊先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373頁至第374頁),顯見被告亦可知悉「柏」所述因欲測 試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正常可供匯入薪資,因而需要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說詞,實不合常情。  ⒋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伊接洽的是「柏」,伊 只知道「柏」的LINE名稱,不知道「柏」的真實姓名,只有 看過「柏」在LINE上的照片,伊完全沒有在實際生活中跟「 柏」有任何接觸,對方的公司名稱在LINE裡面有LOGO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 柏」接觸,與公司相關之資訊則僅知悉公司LOGO,且對於「 柏」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甚至「柏」之暱稱亦顯可知悉並非真實 之姓名,難認被告與「柏」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 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柏」使用之程度;再佐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數百餘 元,其後有些微款項轉入後,均經持提款卡提領至餘額為66 元、36元之狀態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都在伊那邊,伊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因 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完,對方有說怕做薪資轉帳測試 時會領到伊的錢,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的款項領光等語(見 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即無法控制金流之進出,然經評估己身風險 後,仍抱持只要自行持提款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 ,即不會有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⒌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有本案帳戶和遠東銀行, 上開2個帳戶本來就有申辦網路銀行,伊之前也有使用網路 銀行的經驗,所以伊知道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進 入該金融帳戶操作,將錢轉出或付款、看金融帳戶裡的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被告當能預見倘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已近5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做過房 屋仲介和廣告公司的業務開發、網咖、賣場推廣產品的駐場 人員,後來一直在做網路線上的工作,例如廣告、設計、推 廣工作室等,例如青蛙下蛋還沒有那麼有名之前,是伊幫老 闆娘設計門面後,之後才有再開連鎖店,或是清潔公司打掃 後拍照給伊後,伊會把作成網路上的廣告在免費網站張貼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告有持續參與不同之行業 ,且對於網路資源之運用多有瞭解,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 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恐嚇 取財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 1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被告 實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豈有可能對本案極其相類 之情節全無警覺之意。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 帳戶使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 己順利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 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之前雖然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被法院判刑,但是伊以為只要不提供實體的東西,別人就無 法使用伊的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然無論係提供實體之 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或是提供無實體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一旦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均可取得該金融 帳戶之控制權並加以使用,本質上並無任何區別,實難僅因 被告前次係交付實體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即認被 告無從預見本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能遭他人做 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及 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能力上 較低等語,然無論係觀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或被 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回答各該問題之過程,被告均可 侃侃而談,並無辯護人所述理解能力低下之情形,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之工 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然被告實無捏造上開工作經驗 之必要;縱被告所述工作經驗並非實在,依本案被告尋找工 作之過程,被告亦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進而與「柏」有所 接觸,堪認被告對於網際網路之操作十分熟悉,亦知悉可以 透過網路方式求職,無論被告所述其他工作經驗是否實在, 均可認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對於社會有相當之連結,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告 訴人施美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因 上開款項因告訴人施美如警覺有異,即時將款項自名下帳戶 挪出,5萬元因此並未順利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施美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5頁),並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 8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在卷可查,堪認詐欺集團雖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告訴 人施美如,並要求施美如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施 美如並依指示操作,然上開5萬元並未實際匯入本案帳戶, 是詐欺集團並未順利詐得財物,亦無從為後續之轉匯或提領 ,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 分外,均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 戶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 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不法意 識與常人相較,應屬極低甚至無不法意識之狀態,而有刑法 第16條之適用等語。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 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 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 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 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 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 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 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 慮,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 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 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 期待。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上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其並非毫無接觸、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金融帳戶使 用權乙情知之甚詳,且先前既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決有罪之經驗,亦當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 信用表徵,不能任意給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既始終與社會及 網際網路保持接觸,知悉可以透過網路求職並實際執行,其 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 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應將 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陌生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 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交付 帳戶供不認識陌生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而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至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惟依被告於111年2月間之鑑定資料,被告係罹有 雙極性情感疾患,該疾病應係影響被告情緒之控制能力,而 非被告之智力功能,有被告於111年間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辯護人辯稱 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應有誤會。是以,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或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並考量被告曾進行手術切除脊椎裝 換人工關節手術、被告之女具學習障礙、現為中低收入戶等 生活情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4日成 附醫骨字第1149901058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302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2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2月11日(114 )奇醫字第0627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2 頁)、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 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向「柏」要求預支1萬 元之薪水,對方也有同意,伊就把3,000元匯給伊朋友,另 將7,000元用作為醫療費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上情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頁),堪認上開1萬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曼廷 (提告) 113年03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以暱稱「賴憲政老師」刊登投資廣告結識連曼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葉千影」等人向其佯稱:下載「信昌」投資APP申請帳號進行儲值投資,投資股票當沖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其投資過程中有中途退場嫌疑,需繳納炒作費40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建興 (提告)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蘇松平不蝕本臉書團」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羅建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暮雲」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紅榮」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下載投資APP「紅榮」註冊會員,復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雅琪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21Neil」佯為其友人並傳訊息稱:「能幫忙轉五萬塊嗎 明天還你、有點急需」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美如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忠杉」結識施美如,並向其佯稱:是其侄子,因為有私事要處理,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未成功轉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君 (提告) 113年4月1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大台南{佳里區&麻豆&學甲&西港&七股}新舊房屋 公寓 別墅 透天 店面 雅房 土地 租售 買賣&法拍屋」以暱稱「Li Xu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陳怡君,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向其佯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嗣後又向其表示再匯款一個月租金可以每個月優惠房租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崇訓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4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丁莉雲」結識蕭崇訓,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鎧蔚 (提告) 113年4月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里霧峰租屋網」以暱稱「Fadli Rahm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謝鎧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許女士」向其佯稱:今晚19時約定看屋,需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 6,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琳鈺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Roil Siregar」刊登租屋廣告結識王琳鈺,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heerful 彤~」等人向其佯稱:帶看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6分許 5,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芳倩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Eunice Huang」佯為陳芳倩友人,並向其佯稱:父親心肌梗塞急需用錢,但因戶頭遭限額,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珮慈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鴻」佯為李珮慈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德宥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以暱稱「銀行打工人」結識林德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職業銀行員」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台邦信貸」申請貸款,惟貸款過程因多次修改合同導致發款失敗,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2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4985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盧泰麟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盧秀穎」佯為盧泰麟之妹,並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處理事情,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彩玲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欣鴻」佯為陳彩玲兒子,並稱: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施晴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韻茹」佯為董紹瑜友人,並向其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嗣後其友人便要其代為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192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4-202503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品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 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雖初始未 坦承犯行,然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意與被 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因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3-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 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 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 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曾有提供金 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又因家有急用為申辦貸款而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4-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2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上恩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上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又檢察官、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使用 ,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置放於其皮包內,提款卡密碼則是記載 於其手機備忘錄,因皮包及手機同時於不詳時地遺失,方遭 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遺失或竊得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 具,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 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 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 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 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被告雖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始遭人盜用,惟就何以他人知悉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密碼沒有跟別人說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將密碼寫在 手機備忘錄內之事,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的密碼手機裡面有,所以應該被盜 用了,我手機密碼是「000000」;提款卡密碼記於手機的備 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55頁),其辯解前後已不盡 相同。再者,手機輸入密碼錯誤若干次,手機螢幕即會遭鎖 定並無法使用,取得手機之人倘無被告手機之密碼,豈能輕 易解鎖被告手機,又如何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於該 手機內之「備忘錄」檔案中?而提款卡遺失,又恰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民眾拾獲,凡此種種均 啟人疑竇、悖於常理。  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 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 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 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微乎其 微。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手 機「備忘錄」內,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手機並成功解 鎖,在手機內查得提款卡密碼,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洗 錢正犯使用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案發時已20歲且有工作經驗(見 本院卷第115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曾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2月25日、11 3年8月23日及同年11月19日掛失身分證,並先後於112年12 月25日及113年8月23日掛失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4年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2008230號函及宜蘭縣○○ 鄉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91頁至第99頁)。然上開函覆資料至多可證被告自112 年10月起,有多次向戶政事務所、健保署申請補發,惟尚難 以此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盜用,故上開證據資料部分, 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據,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 洗錢防制法就被告自白是否減刑部分,雖亦有修正,然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自與被告自 白減刑與否無涉,本院自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之。 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  ㈡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行為 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就幫助洗錢所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 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王宣文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宣文朋友LINE帳號向王宣文佯稱:欲借用新臺幣2萬元等語,致王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2003987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2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3頁) ⒌與「Yi」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9-40頁) 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1頁)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林芸溱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芸溱朋友LINE帳號向林芸溱佯稱:欲借用新臺幣3萬元等語,致林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8-19、2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頁) 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3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6頁) 3 告訴人徐心茲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徐心茲朋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用新臺幣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王伊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7、22-2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頁) ⒋與「Yi」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7頁) 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7頁) ⒍與徐心茲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8頁) 共用證據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上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一卷第27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羅偵字第1120039879號卷 警一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0932號卷 警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偵二卷

2025-03-13

TPHM-113-上訴-6494-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夢婷 被 告 周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147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27,417元,嗣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26,1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聲明 (利息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341,8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15,663元,尚欠 226,14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匯款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4 7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3-士簡-1709-20250312-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觀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劉珠玉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289號、第50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樂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劉珠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樂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7年、108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 地區及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 士,並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 同意後,張樂觀則提供不知情之劉珠玉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珠玉帳 戶),及不知情之何能通向嘉義縣民雄農會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何能通帳戶),做為國內外 匯兌帳戶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取他人所給付之人民幣,再指示劉珠玉前往國內金融機關 ,自劉珠玉帳戶內或自何能通帳戶內或以現金,於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日期,直接匯款或提領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 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一編 號1至2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 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8764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109、110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 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士,並 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同意後 ,張樂觀則提供其向瑞興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樂觀帳戶),做為國內外匯兌帳戶 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他人 所給付之人民幣,再自張樂觀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 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二編號1至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 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1191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 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 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起訴書雖有附件「張樂觀、劉 珠玉及何能通等人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然「犯罪事實」 欄並未將附件引用做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且犯罪事實一、 二均僅記載經營非法匯兌之方式,對起訴事實之特定範圍則 隻字未提,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 第12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乃起訴被告張樂觀、劉珠玉2人共同從事附表一非 法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樂觀從事附表二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等語。因此,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之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 ,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 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 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被告張樂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張樂觀自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 228、261、299-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張樂觀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228、261、299-300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樂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劉珠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 告劉珠玉之夫何能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何 淑芬(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 107-110頁);證人吳松翰(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7289卷一第147-149頁);證人吳采靈(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175-177頁); 證人吳鴻志(吳松翰、吳采靈之父;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105-10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李倩文(附表一編 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219-221頁); 證人林美燕(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293-295頁);證人邱維寧(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15-317頁);證人邵勃翰(附 表一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33-335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 人邵興中(尚思航之夫、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359-36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 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許峰誌(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81- 384頁);證人陳渝婕(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7289卷一第485-487頁);證人陳逸誠(附表一編號 1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13-515頁);證 人陳曉晴(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529-531頁);證人欽智芳(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41-544頁);證人黃秀玲( 周應屏之母、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 9卷一第563-566頁);證人潘藝元(附表一編號15)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605-607頁);證人賴美芳( 賴蔡玉娥之女、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653-656頁);證人謝虹溶(附表一編號17)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3-5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謝英朱(謝虹溶之母 、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7-1 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 證人李信華(謝英朱之友人、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19-22頁);證人蘇信瑋(附表一編 號1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51-53頁);證 人蘇淳瑩(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二第65-67頁);證人林美津(附表一編號20)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83-85頁);證人洪士宜(附表 一編號2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99-101頁 );證人蘇清一(附表一編號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 卷二第353-356頁);證人黃玄龍(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517-519頁);證人游國棟( 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45-48頁 );證人鄭淑琴(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 0109卷第87-89頁);證人賴弘璘(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129-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民雄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 3-175頁)、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款資料一覽表 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65-400頁)、臨櫃匯款 資料彙整表(他卷一第401-408頁)、新光銀行匯款紀錄( 他卷一第409-421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 二第15-2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他卷二第81頁 )、劉珠玉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二第83頁 )、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 二第85頁)、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65-372頁)、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356卷一第111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356卷一第523-527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 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偵40356卷 二第467-509頁)、瑞興銀行帳戶交易類別分析(偵40356卷 三第7頁)、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0356卷 三第13頁)、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40356卷三第37、5 1-52頁)、張樂觀瑞興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紀錄(偵40356卷 三第57-58頁)、瑞興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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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125-164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9600575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劉珠玉匯款對象一 覽表(偵47289卷二第165-176頁)、民雄鄉農會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7289卷二第177-209頁)、民雄鄉農 會109年12月16日民信字第1090006058號函暨檢附107年1月9 日至108年8月15日匯款傳票影本(偵47289卷二第211-475頁 )、民雄鄉農會112年11月3日民信字第1120005481號函暨檢 附存摺性存款簡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契約書及 開戶申請書、網路ATM業務服務條款(偵47289卷二第519-52 9頁)、瑞興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匯款(支出)明細、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737 -781頁)、永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55-60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61-79頁 )、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偵50109卷第81-83頁)、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97-104頁)、匯出匯款單筆明 細(偵50109卷第119-125頁)、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 50109卷第139-140頁)、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偵50109卷第1 41-143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5月31日瑞興總行字第1110 000595號函暨檢附臨櫃匯款收款帳戶資料及電匯收款帳戶資 料(偵50109卷第167-3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樂觀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樂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樂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樂觀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張樂觀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因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 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確認本案起訴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論罪 所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張樂觀之訴訟防禦權,爰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張樂觀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期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以 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張樂觀經檢察官查獲其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後 ,另行起意,於109年另起爐灶,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為 匯兌工具從事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 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樂觀就涉及非法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曾於11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警詢時 自白犯罪,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955元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本院卷第365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張樂觀本案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 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樂觀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被告張樂觀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念 諸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本 案被告張樂觀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約1萬9955元之獲利程度; 兼衡以被告張樂觀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 參,及被告張樂觀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 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 樂觀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 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分別所犯之 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㈨、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張樂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3-27頁),參酌被告張樂觀乃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 告於支付公庫金額,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 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 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 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 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 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 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 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 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 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 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 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 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 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張樂觀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附表一、二之匯率差額 合計為1萬9955元(估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62-286、350頁 ),業已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參、被告劉珠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珠玉為被告張樂觀(判決有罪部分, 詳如前述)之前岳母,2人竟基於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被告張 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 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士,被告劉珠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 其夫何能通之民雄農會帳戶,以為國內外匯兌帳戶之用。匯 兌方式:被告張樂觀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匯兌需求, 即以被告劉珠玉帳戶為他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再由被告張 樂觀以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出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內;反之,由被告張樂觀先於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所給付人民幣,再使被告劉珠玉前往國 內金融機關,提領何能通帳戶內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臺幣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劉珠 玉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珠玉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珠玉有提供其與何能通之帳戶 供被告張樂觀使用、②被告劉珠玉依被告張樂觀指示,前往 金融機關將何能通帳戶之款項匯出至不特定之對方帳戶內, 以及提領劉珠玉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予被告張樂觀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珠玉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的前女婿張樂觀有從事古董、茶壺 、珠寶、玉石及茶葉等買賣,伊係依張樂觀的指示匯款,伊 以為這是張樂觀做生意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仍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等語為被告劉珠玉辯護。從 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為被告劉珠玉究竟係基於何原由 而提供本案之帳戶供被告劉珠玉使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劉珠玉對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地下匯 兌之款項乙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經查: ㈠、被告劉珠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的女婿張樂觀長 年都在大陸做生意(古董、茶壺、珠寶、玉石及茶葉買賣) ,因為一開始張樂觀說生意上往來需要,請我協助開戶,讓 他方便受(匯)款使用,我一直認為他如果請我匯款,就是 要匯給客戶的貨款,所以我都沒問匯款原因是什麼,張樂觀 也不會跟我說匯款目的等語,是被告劉珠玉前後供述之情節 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㈡、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臺北市開設「來 客藝術商行」從事茶壺、茶葉及古董買賣,但是該商行目前 是跟他人合夥,該店目前是由他在負責接洽客人,我則是長 期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宜興市開立「樂觀藝術工作室」,主要 是經營茶壺買賣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58-5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7、108年間,我在大陸做古玩生意,內 容有茶壺、茶葉、玉。付款或收款有的用匯款、有的用現金 ,匯款我是請我丈母娘幫我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01-313頁 )。參以,證人蔡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 第49-5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 頁)、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61 -163頁)、證人張禎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 第189-192頁)、證人許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 卷三第213-215頁)、證人陳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 0356卷三第227-229頁)、證人溫君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0356卷三第289-291頁),以及卷附偵查報告內容、工 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來客國際藝術商行】(偵40356卷三 第37、51-52頁)等資料,被告張樂觀確有實際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乙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劉珠玉及何能通他們真 的不知道我在中國大陸有在從事協助換匯,也不知道所匯出 之款項係匯給有匯兌之需求者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劉珠玉幫我匯款時,只跟她 說幫我匯款,我丈母娘就幫我匯款,她問我說為什麼要匯這 麼多錢,我說我要買茶壺、玉、茶葉等語(本院卷第301-31 3頁)。再參以證人呂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 一第209-211頁)、 證人陳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475-477頁)、證人劉恩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581-583頁)、證人吳長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他卷二第443-445頁)、證人沈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一第227-229頁),其等與劉珠玉帳戶或何能 通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並非係地下匯兌之原因;況證人蔡健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49-51頁)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益徵劉珠玉帳 戶或何能通帳戶之資金其中亦有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茶壺 、古董、茶葉等之貨款。因此,本案劉珠玉帳戶、何能通帳 戶內之資金雖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地下匯兌之來往資金 ,然亦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或其他原因之來往資金 ,則在被告張樂觀未告知被告劉珠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 劉珠玉必定知情帳戶內每筆資金之來歷。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珠玉知情被告張樂 觀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而被告張樂觀確有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且被告張樂觀請託被告劉珠玉提領或轉 匯時係告知其為買賣之貨款,則被告劉珠玉辯稱其以為所提 領或轉匯之資金係被告張樂觀合法買賣之價金等語,並非顯 不可採。至被告劉珠玉雖提領或轉匯資金之次數較頻繁、金 額也非低,然是否即可以此認定被告劉珠玉對被告張樂觀從 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已有認識,本院認尚有不足,本案就此 部分既仍有疑慮,亦即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劉 珠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劉珠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然就被告劉珠玉替被告張樂觀 轉帳或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張樂觀從事 地下匯兌之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依現 存證據既未達於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珠玉有罪之確信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珠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89,00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1/15 65,25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82,63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31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94,2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4 40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6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201,6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7 100,000 吳采靈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00,0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10 141,91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13 132,60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237,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79,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189,8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1 473,0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07 23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4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19 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3/26 89,6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05 66,0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0/08 44,96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3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9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2/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20 201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8/19 21,65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8 223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0 44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4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4 10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7 115,9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15 33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4 45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30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1 164,7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5 226,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2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4 169,5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4 2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8 1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42,4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00,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32,649 陳渝婕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7 84,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0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7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24,0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28 221,5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12 44,6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2,0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7 21,2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27,8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6 44,000 欽智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5 20,915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23 81,7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12,6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5/3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1 44,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11,5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80,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3,8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44,5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5 11,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48,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6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7 1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08 5,84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5,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101,250 謝虹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09 44,80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5 50,05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4 354,00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2/18 188,84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203,500 蘇淳瑩 北投農會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176,500 蘇淳瑩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01 110,000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22 180,605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1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29 91,20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153,125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7 320,18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4 480,00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7/02 69,85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6 208,555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90,626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09,64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6 430,50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1/15 83,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4/22 421,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1/30 29,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2/07 23,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01/21 43,9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0/08 86,2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0 15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2 9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25-03-07

TCDM-113-金重訴-658-202503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朱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 羅國修、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 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想說「Instagram(下稱IG)」很多人都在抽獎,我運氣 好,所以可以中獎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知道這樣很蠢 ,但當時我真的是這樣想,所以才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我 在寄送金融卡之前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詐欺集團誘使被告加入IG社群(帳號:counchai tidis1973),然後以被告中獎為由通知被告可以188元購買 盲盒,被告因此受騙匯出188元,詐欺集團再以被告抽盲盒 中獎118,888元,但因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致無 法代付中獎款項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藍新金流第三方 支付專員「李國勇」的「Line」好友,被告再次受騙而加入 成為「李國勇」的「Line」好友,且依「李國勇」指示操作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約4次,但永豐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並未匯出,被告遂繼續依「李國勇」指示操作永豐銀行 帳戶,孰料竟因此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47,018元匯出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國勇」進而向被告謊稱:因 永豐銀行帳戶有定存,致對帳系統被擋,要求被告解除定存 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解除永豐銀行定存共72,000元,復依 「李國勇」指示將72,000元匯入ipass一卡通帳戶,再操作i pass一卡通帳戶而匯出92,015元至玉山銀行不詳帳戶(帳號 末五碼:51679),又被告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50,014元匯出至台 新銀行帳戶;嗣「李國勇」利用被告的大筆金額存款遭匯出 所生之驚恐心理,向被告佯稱:需由金管會專員協助處理, 要求被告加入成為金管會專員「楊宗興」的「Line」好友云 云,被告因此受騙加入成為「楊宗興」的「Line」好友,之 後「楊宗興」向被告詐稱: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晶片有問題, 致使匯出金額無法沖正,亦無法由第三方支付轉帳給被告, 被告必須交付全部晶片金融卡至金管會,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後,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云云,被 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僅係暫時交付金融卡與「楊宗興」進行更 新;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帳戶金流異常後,迅即去電銀 行掛失全部帳戶,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甚且至派出所報案。 綜上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騙取帳戶,且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第五項「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 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 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 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 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 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 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 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附此說 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被告客觀上以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 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予他人即「楊宗興」,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 控制權之事實(詳下述2至7),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第149頁正、背面,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21-324頁),並 有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counchaitidis1 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 」)於「IG」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 金流」、「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37-147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61-179頁)。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IG」帳號:councha 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 dis1973」)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 參加抽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 「counchaitidis1973」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 購費188元至「counchaitidis1973」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點選「counchaitidis1973」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中1 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 3、「counchaitidis1973」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 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代 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新金流 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金流專員 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藍新金流 」的「Line」好友。 4、「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知 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乃點 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 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 5、「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 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 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李國 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管會處理 」、「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6、「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 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乃依 「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宗興」表示 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Line」 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宗興」,「楊宗興 」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更新完成系統初始 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 7、「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世華 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啊我 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 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1、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 「楊宗興」使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由前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 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 ,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直接故意至明。 3、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 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 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 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 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 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 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 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 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 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 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 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 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 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 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 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匯款上開「counchaitidis1973」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 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 帳戶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 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 同年6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 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金易卷第324-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 正、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 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 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 本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 」收到其寄送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 113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 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 「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 同日15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 」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 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 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 人8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 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控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知 道要向「李國勇」索要名片,確認對方身分,對於「楊宗興 」所稱金融卡晶片一事亦存疑,因而要求對方用文字簡述有 關金融卡晶片一事,復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其所 寄送之金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再被告於112年3月 21日早上報案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查到金管會 的電話號碼,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稍微查證即可確認 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於不知對 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 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 下,即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並 將帳戶提領一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 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3、被告係為取得中獎獎金,何須 提供帳戶及密碼、更新金融卡晶片,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非受騙寄出金融卡,應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云云。惟: 1、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係在論述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 否屬實,其並具有查證能力,卻疏未查證而逕行寄送並告知 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告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公訴人論 告所稱第1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counchaitidis1973 」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 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 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 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 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 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 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 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即非無疑,則公訴人論告所稱第 2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3、前已敘明被告不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之理由, 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06

PCDM-113-金易-89-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 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 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 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 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 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 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 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 ,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 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 ,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 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 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 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 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 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 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 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 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 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 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 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 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 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 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 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 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 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 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 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 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 。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 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 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 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 ,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

2025-03-06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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