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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吳紫彤 被 告 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 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A帳戶內。被告並於系爭款項 匯入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轉A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 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8月2日11時56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35171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A、B、C、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9號(下稱系爭刑案)依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查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係因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進行債務 整合,始將其所申辦A、B、C、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其等指示提轉系爭款項乙節,有被告與銓誠 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明」、 「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1至60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下,以為係辦理債務整合所需之 必要程序而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第20頁)。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A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且不得為其等提領、轉交現金,而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服務員,本件行為時已年滿 44歲(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 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 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 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988-20241126-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綺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綺芳基於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 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於高 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接網路後,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附 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聖琳cellin」之人使用,復於同年6 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於高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接網路後, 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帳號(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銀行帳號,合稱本案4筆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 提供予「黃聖琳cellin」使用。嗣「黃聖琳cellin」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4筆帳戶後,於112年7月4日12時41分許以假冒親 友之方式向陳寬州佯稱急需周轉資金,致陳寬州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臨櫃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 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黃聖琳cellin」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4筆帳戶幫我做 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云 。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 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 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 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二、被告客觀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 以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 (一)本案4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 款,與LINE暱稱「陳弘澤」之人聯繫,再經「陳弘澤」介紹 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副理」、LINE暱稱「 黃聖琳cellin」之人聯繫,「黃聖琳cellin」即傳送「合作 協議書」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同年6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先後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 4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4筆帳戶存摺封面予「黃聖琳cell in」,「黃聖琳cellin」並告知要有資金在上開帳戶流動, 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公司,被告因而配合 「黃聖琳cellin」,於告訴人陳寬州匯款新臺幣(下同)46 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後,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黃聖琳c ellin」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 」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22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寬州於112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之方式,向陳寬州佯稱急需周轉資金 ,致陳寬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許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匯款前述之46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等情,此 經陳寬州於調詢時供述在卷【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9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陳寬州提出對 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警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 案4筆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黃聖琳cellin」作為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且嗣陳寬州亦將前述之46萬元匯入附表編號4之帳 戶。 (二)依上,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4筆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黃聖琳cellin」使用,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難 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尤以被告 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黃聖琳cellin」要求提供本案4 筆帳戶做漂亮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然被告交付上開4筆帳 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願意借款 ,益見其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再者,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 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 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 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 。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畢業後即曾從事販賣鞋子,目前自 行開店等情(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 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 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 之程序運作,更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 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 本案4筆帳戶將供「黃聖琳cellin」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 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 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猶以其係為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本案4筆帳戶,辯稱具正當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共計4筆 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並造成陳寬州受有46萬元之損 失,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低。惟考量被告之動機 係為申辦貸款,有前揭對話紀錄足證,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 。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雖仍執詞爭辯犯行, 惟被告犯後已與陳寬州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陳寬州2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12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陳寬州亦 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具狀就本案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 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陳寬州所受 損失,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另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7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4筆帳戶資料提供予「黃聖琳cellin」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據 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告 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4筆帳戶,並未獲取報酬 等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 4筆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齊心飛耀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李綺芳 0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4 台灣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KSDM-113-金易-9-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楊媛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值此詐騙 猖獗,政府機關宣傳不遺餘力,媒體亦時有報導之情況下, 是否因急需貸款(此在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中屢見不鮮) 而被騙,已值斟酌。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内容截圖,然而偽造LINE之對話内容,屬毫無難度 之舉(只要兩個不同帳號即可),更常為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 意圖脫罪而提出,更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相同供述,足見其心思細腻,前後供述毫無齟齬,應屬 預先設好之辯詞。又被告提出經他人收養之「姑姑」住院之 收據,其金額不多,應無急需貸款之必要。原審遽採被告之 辯詞,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或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楊媛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辯稱:其因姑母王瑞鴻 於民國112年5、6月間生病住院,為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而與 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等人接觸,對方告知 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 對方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 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利銀行核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自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金額,交予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對話截圖、王瑞鴻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 (偵卷第19至147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所辯因尋求 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聯繫,對方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月繳金額不同之各種 貸款方案(偵卷第19頁),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華南銀行等帳戶、永豐數 位帳戶PDF檔案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復要求被告須提供 個人資料(包括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市話等)及其 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亦依指示提出(偵卷第31至33 頁)。「貸款專員王楷翔」隨即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 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自行與「林志明」接洽申辦貸款(偵卷 第39至41頁)。經被告聯繫「林志明」,表明係經介紹委請 「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偵卷第71頁)。上述對話內容 顯示該「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以不同人別、 職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使被告相信渠等可協助其 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帳戶、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均傳送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已相信對方係協辦貸款業 者,始毫無保留將其個人重要證件、個資及帳戶資料交出。  ㈣「林志明」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 好了沒」。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QR-Code合約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將QR-Code所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電子檔列印並在其上簽名,需手持協議書、身分證 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偵卷第73至81頁)。「銓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當事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證律師「陳彥廷律師」,並蓋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 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該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利 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該公司提供,被告 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 過件後,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公司等情(偵卷第17頁)。 被告供稱經上網搜尋,確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述合作協議書既蓋有「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外觀上可 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經被告上網查詢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確實存在,自更無懷疑。  ㈤被告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復要求「彙總」其 帳戶交易明細,聲稱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並 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須 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供其閱覽(偵卷第83至99 頁),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以博取被告信賴;而「貸款專員王 楷翔」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工作狀況或詢問被告 與「林志明」接洽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嗣「林志明」 於112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 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要求 被告自拍照片回傳,再指示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並向被告傳送 「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 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告知被告:「會計長有按時間 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誤信按其指示臨櫃 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流程。經被告詢問 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答稱「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 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被告既深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自無 預見各該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其提款 及交款行為實係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聯繫時,正值 急需資金以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之際,依「貸款 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環環 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需貸款資金之急迫及脆弱 處境(其姑母醫療費用雖非高額,但被告所需非僅醫療費用 ,尚有家用支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因 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均係 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 偽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性判斷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 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預見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媛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 戶。再由被告楊媛婷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因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媛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楊媛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 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 理辦案證明單、④被告楊媛婷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表、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媛婷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媛婷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 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 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 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 法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 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媛婷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 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 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 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 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 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 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 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 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 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 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 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 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 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 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 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楊媛婷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 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 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媛婷 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 ,被告楊媛婷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 自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 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媛婷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 頁)、被告楊媛婷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 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 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媛婷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 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 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 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楊媛婷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 與「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楊媛婷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 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 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楊媛婷應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 字)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 楊媛婷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 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 料PDF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 楊媛婷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 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楊媛 婷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 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 」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楊媛婷,由被告楊媛婷另與「林志 明」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楊 媛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 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 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 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楊媛婷係相 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 自知,且由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 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 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 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楊媛婷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 林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楊媛婷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 後,要求被告楊媛婷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 術佯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 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楊媛婷,指示被告楊 媛婷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 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 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 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 銓誠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楊媛婷據此得向銀行 申請貸款,至於製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楊媛 婷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楊媛婷日後向銀 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楊媛婷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 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再佐以被告楊媛婷供承有在網 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 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楊媛婷就銓誠公 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 楊媛婷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 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聯繫 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 」,「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楊媛婷告知其與 「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 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楊媛婷信任。準此,被告 楊媛婷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林志明」接洽 ,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 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 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 告楊媛婷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 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 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楊媛婷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 求被告楊媛婷「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 楊媛婷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 告楊媛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 由要求被告楊媛婷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 覽(偵卷第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 被告楊媛婷信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 與被告楊媛婷聯繫,以關心被告楊媛婷工作狀況,間或以詢 問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 告楊媛婷對其申辦貸款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 日「林志明」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 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 要求被告楊媛婷自拍照片及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 楊媛婷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 (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楊媛婷傳送「茲以證明: 林志明副理以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 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 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楊媛婷 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 步驟流程;至被告楊媛婷後續詢問「林志明」處理進度時, 「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 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楊媛婷。是被告楊 媛婷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長,再為及「 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楊媛婷依照「林志 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 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 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 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⒋承前述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 明」為被告楊媛婷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 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楊媛婷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 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 流程,誘使被告楊媛婷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 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 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楊媛婷貸款流程, 使其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 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 被告楊媛婷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 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楊媛婷提出 之問題,被告楊媛婷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 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 情境相仿,僅被告楊媛婷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 。再徵以被告楊媛婷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 ,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 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楊媛婷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 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楊媛婷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 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 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 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 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楊媛婷自始未 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楊媛 婷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 實,即遽行推認被告楊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媛婷之判斷。  ㈣又被告楊媛婷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 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 ,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 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 ,如被告楊媛婷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 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楊媛婷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 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 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 楊媛婷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 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㈤被告楊媛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 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楊媛婷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 從直接認定被告楊媛婷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楊 媛婷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楊媛 婷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 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楊媛婷於本案無獲得任 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楊媛婷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動機。況於被告楊媛婷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 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 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益徵被告楊媛婷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職此,審酌被告楊媛婷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 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 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難認被告楊媛婷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楊媛婷係遭「貸款專 員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 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楊媛婷 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媛婷 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 媛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媛婷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楊媛 婷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楊媛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2-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禹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自稱「黃聖琳」之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 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 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 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史 恒璐、林宸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 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上 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因急需用錢而有借貸的需求,上網找到民間貸款公司「熊 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後洽 詢,對方說要辦理貸款會幫我製作金流,讓銀行比較容易過 件,並說會把公司的貨款轉到我的帳戶內,變成帳戶的流水 紀錄,這樣辦理貸款的話,條件會比較好,對方要求我要簽 署合作協議書(含保密條款),不得把對方的錢私自挪用,我 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於112年6月28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我本來是熊貓FOODPANDA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因 為帳戶被凍結,導致我外送的工作無法繼續,我是因為貸款 被騙交付帳戶資料,我發現被騙後有去警局報案,我提領的 錢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我是被騙的等 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因未領出遭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史恒璐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偵卷第81至82、87至88、93至94、89頁);告訴人林宸 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與本案詐團成員「在線客服」 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支出款項截圖(偵 卷第43至51、77至78、53至73、75頁);被告上開中信銀及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查詢資料)(偵卷第33至36、39至41頁;本院卷第37 至38、41至59頁)、上開彰銀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 卷第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因急需用錢上網找借資,找到一個網頁 [熊福利財務規劃](網址:bearfuli.co) ,被告加入該網站 上的官方LINE後洽詢,對方向被告要LINE ID,對方與被告 以LINE聯繫,被告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並填寫完 成後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 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帳戶帳號(無提供帳戶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陸陸續續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被告再依照對方指示將轉入之金額提領出 來後,依照對方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給一名自稱是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師的兒子,係於112年7月6日17時40 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騎樓當面交付,嗣因無法 提領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帳戶警示遭凍結款項),覺得 怪怪的,上網查詢發現有一樣的詐騙手法,才驚覺遭騙報警 等情,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 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圖、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79、125至129、85至93、97頁)。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暱稱ethan)與「熊福利財務規劃 」之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等人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卷第97至108頁),與被告以報 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 圖(本院卷第85至95頁)內容相符,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 網站「熊福利財務規劃」,安排「王楷翔」專員與被告聯繫 ,被告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需要貸款之訊息,「王楷翔」傳 送需通電話以瞭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方案,先假意傳送 「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 均為詐騙」等訊息藉以卸除被告之警覺,並傳送以總費用年 利率3.5%試算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分12期 、24期、36期、48期、60期、72期、84期之每月本息還款金 額等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直系親屬連絡人之姓名、手機 資料,被告因不想讓家人知道有上網辦貸款,還詢問是否會 跟親屬照會?不會提到貸款對嗎?經「王楷翔」告以「會照 會,會幫你保密」、「不會讓他們知道」、「對」,並要求 被告須填寫2位親屬連絡人資料,惟被告只能填其母親之資 料,「王楷翔」進而要求被告加填2位朋友的姓名、手機資 料,被告即填妥上開資料傳送予「王楷翔」,其後再由「黃 聖琳」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提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並於被 告詢問貸款進度時,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你安排時間 …」,接著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 之人,再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王禹鍀先生貨 款貳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訊息以取信被告。可見「王楷翔」 、「黃聖琳」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 、貸款之年利率、還款期數、月繳金額,及指示被告提領他 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再傳送收取貨款收據內容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 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 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 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 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 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 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 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 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 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 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 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 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 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 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 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 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 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 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 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 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聯繫 時,正值需款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為 FOODPANDA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被 告學歷雖不低,惟其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 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 在「王楷翔」、「黃聖琳」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 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 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 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 是被告因誤信「王楷翔」、「黃聖琳」前開話術,可經由美 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而被告上網辦理貸款當時面 臨經濟壓力,其與台新銀行正進行債務協商(偵卷第106頁 ),其經濟困窘本會增添心頭負擔,並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 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被告思慮不周,以致 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 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 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 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 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 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 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五)又依卷附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為被告任職外送員之薪轉帳戶,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之112年7月5日尚有一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薪資1萬2519元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54、139頁),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被告卻提供其正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團成員,若被告提供帳戶時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當無甘冒自己薪轉帳戶遭警示,致其薪資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使用之風險,仍將薪轉帳戶提供給對方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楷翔」、「黃聖琳」,則其在亟需取 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 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 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黃聖琳」指示而如數交付其 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 代價;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王楷翔」、「黃 聖琳」及為「黃聖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 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楷翔」、 「黃聖琳」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 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史恒璐 112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虛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投資之詐術 匯款新臺幣(下同)203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交予「黃聖琳」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林宸鈺 112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虛假網路投資、貸款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嗣遭凍結致未領出。

2024-10-30

TCDM-113-金訴-82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07-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上訴-8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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