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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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素芬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素 芬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50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2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3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29-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翊庭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此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8

TCEV-113-中簡-2071-202503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8

TCEV-113-中簡-2794-202503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游玲秀 被 告 馮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0,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 出之民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802-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45-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94-20250325-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易俊 相 對 人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9,167元供擔保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3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原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投簡字第725 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4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 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審究無 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查本案 訴訟之標的標的價額為65萬元,此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 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9,167元【計算式 :650,000元×5%×(3+8/12)=119,167元,元以下4捨5入】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9,167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簡聲-19-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軒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5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95-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維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39-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0號 原 告 賴傳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英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3,7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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