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欣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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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歿)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丙○○ 兼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72號)、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 度家財訴字第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11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可參,爰命再開辯論,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20日內陳報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就乙○○之子甲○○是否承受訴訟部分一併敘明,並指定 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家財訴-2-20250205-1

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炳齊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 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卷證,始發現再審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供108年4月24日貸款契約書、110年1月11日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即可確立再審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9至26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所核貸之108年4 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 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2筆貸款)為其父親黃瑞禎冒名申辦 ,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貸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黃瑞禎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始 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揭露,再審原告未實際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書 ,自無法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 ,即可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 辦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2,821元債 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以致未能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記載「IP資訊:61.228.94.3」、「IP資訊:61.228.94.249」,該等IP資訊係系爭2筆貸款借款人申貸時所登入之位置紀錄,倘搜尋該IP資訊即可知悉該等IP資訊登入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與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均不相同,而申貸時黃瑞禎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是系爭貸款契約書倘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可認定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申貸等語。然系爭2筆貸款分別係108年4月24日、110年1月11日成立,且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前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其名義申貸,其客觀上當可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之情事,是系爭貸款契約書顯非原確定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04

TPDV-113-再更一-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084-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鍾豪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41、2184 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豪告訴被告廖昱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1841、2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33號處分 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 處分書於113年9月2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 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 10日,偽造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並交付予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正一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聲請人僅就其所稱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所論斷其餘罪嫌應予不起 訴之處分部分,則未於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表 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則本院審查範圍即受聲請意旨 拘束,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中向介壽路派出所警 員提供之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連生牙科診所於11 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雖有不同 ;然經以肉眼比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中文字、英文字母、 阿拉伯數字筆跡,二者無論字體外形、筆勢、轉折、運筆習 慣等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係由同一人所寫;又甲、乙診斷 證明書上該診所大小章蓋印位置係有所不同,且觀諸該診所 於向臺北地院提出之「謹覆貴庭」書狀中表示「並檢覆病歷 及診斷證明、收據證明複本」,足認甲、乙診斷證明書係由 該診所於不同時間製作;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被 告於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署名筆跡顯然有別,堪認甲 、乙診斷證明書均非出於被告所寫,自不能排除連生牙科診 所於製作甲診斷證明書時,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 Z000000000」之可能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如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為相同製作者 ,其二者間就被告名字中「昱」字上半之「日」部豈有筆順 大相逕庭之可能,又被告聲請強制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 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有不知何人加註之說明, 可見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竟有三種版本,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提出各份證明書相異處多如牛毛,顯見甲診斷證 明書係偽造,被告復行使偽造之甲診斷證明書用於提出刑事 告訴、申請強制險,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參照高檢署檢察長函詢連生牙醫診所,經該牙醫診所回覆: 「關於患者廖昱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字號一事,業經查明 如下:(一)廖昱婷之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始正確, 至於Z000000000(陳秋霞)應屬誤植之誤,…一時失察和疏 忽,造成錯誤,後經發現重新改正(其發生之原由,因時日 已久無法查知),謹附上兩者病歷影本及廖昱婷診斷證明書 以查照!(二)此確為本診所嚴重之失誤和過錯,不僅延誤 患者廖昱婷之請判,更造成貴檢察署之困擾和麻煩,謹此致 歉,敬請鑑諒!」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8833號卷第75至81頁),可知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 明書確係均由連生牙醫診所所作成,且記載不同係因連生牙 醫診所誤載所致,被告亦確實有前往連生牙醫診所就診,實 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因此, 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健 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並 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超商店長丁 建忠察覺有異,且于季翔於同日16時11分許返回上址門市後 離去,又於同日16時27分許重返上址門市並在外徘徊,經丁 建忠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于季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㈢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址商店之商品 庫存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於貨架上拿 取3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我看完後就放回去,我一樣是放 在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區域,只是在原本拿取位置的隔壁, 我後來有丟100元在櫃臺上,因為員工刻意跑出來看我的車 牌,我不想被誤會所以跑回去解釋,我會丟100元的原因是 因為警員給我壓力,要我給這一筆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約下午三點 多,我記得那天下雨,店內其實沒有什麼客人,我在裡面 弄東西,一個店員站在櫃台,因為我們超商都用現金存在 ATM裡,所以我拿著店內的匯款金準備前往ATM匯款,匯款 時,我都會留意週遭有無特殊人士,剛好我要走向ATMA時 ,發現有一個人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上各拿兩個健達繽 紛樂巧克力,動作上會讓我有點提防,我還是先走到提款 機去存錢,存錢過程中,我一直留意那位穿黑色褲子先生 的動向,後來我發現他在走過來時,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 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 的東西塞在裡面,其實就是健達巧克力外包裝,當下因為 人還沒有走出門市,我們不能夠對客人有任何疑問,因為 存款比較重要,我還是繼續存款,結果過一下子很短的時 間,我聽到自動門打開的聲音,我問門市夥伴「是有人進 來嗎?」,他說「不是,是剛剛那個人出去」,我趕快跟 門市人員說「去叫住前面那個人,我剛看到他好像有拿東 西」,我們就這樣出去的時候,他就騎著車很快迴轉到我 們後面的巷子就跑掉,我就趕快看我架上,因為我們一架 就是一個東西而已,架上剛好有很大的一個空格在那邊, 就是本來是滿的,那天下雨天沒什麼客人,所以基本上我 們牌面都是整齊的、都是滿的,滿的狀況之下,卻一個空 格在那邊,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 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 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了一格。被告第一次 進店內,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樣子,他的兩側口袋都是平的 ,因為黑色的棉質褲都是平的,後來我第二次看到他,從 後面看過來的時候,因為兩邊都鼓起來,而且是白色的東 西撐住、是鼓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15頁)。 是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走過來時手上巧克 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鼓起來,看的到口袋內有 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即健達巧克力外包裝乙節,然告訴 人上揭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共10個檔案結果,並未攝錄 到被告所穿著之黑色褲子兩側口袋中有白色外包裝袋露出 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 82至91、120、137至179頁)。再者,觀之「第一次門市 內監視器-4.MOV」檔案顯示,於同日16時5分0秒起至9秒 時,被告出現在右側走道上,被告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往 走道左側走去;於同日16時5分27秒起至16時6分22秒時, 被告從畫面下方走出來,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走道左側 貨架附近,且在貨架前逗留(時間為16時5分27秒至16時6 分14秒),逗留後往畫面下方直行,並走到原貨架走道上 ,此時被告手上只有手機,並無巧克力等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161至164頁),是此部分 勘驗結果,僅證明被告曾以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並於貨架 前逗留一節,並未攝錄到被告將巧克力4條放入其黑色褲 子兩側口袋之畫面,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稿亦 為相同記載:監視器畫面無被告將巧克力放入口袋畫面乙 節(偵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勘驗結果,尚難作為告訴 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證述: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 稿亦記載被告褲子左右口袋都有鼓起的情形(偵卷第46至 20頁),惟查本院勘驗「第一次抵達門市.MOV」檔案結果 ,該檔案播放時間於5秒至28秒時,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至 超商門口,將車停下並從打開後車箱取出物品走進超商內 (被告左側口袋似有放置物品導致口袋處有隆起狀)乙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85至86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口袋有香菸、檳榔,因為 我本身有吃檳榔,口袋就這些東西,還有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131頁)。是被告黑色褲子口袋內之物品,究竟係被 告所陳述之上開物品,抑或係本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 ,實非無疑。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黑色褲子口袋有鼓起狀 ,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犯行。   ㈣嗣警方於案發後111年9月27日翻拍統一超商電腦螢幕顯示 庫存畫面照片,並說明:「111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共售 出健達繽紛樂0條(庫存13條)」、「111年8月27日健達 繽紛樂庫存13條」乙節(偵卷第21頁反面),惟此部分僅 能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7日庫存健達繽紛樂13條乙情, 而未記載本案111年8月25日遭竊盜健達繽紛樂4條之情事 ,且警方於111年9月27日拍攝該超商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照 片,並說明:「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庫存剩9條」乙節(偵 卷第22頁),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時111年8月 25日已逾1個月,自無法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5日案發 時之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庫存數量。且證人即告訴 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 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 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 了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丁建忠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檢查以確認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剩餘數量 ,當時亦未拍攝貨架上遭竊取情形之照片。從而上開統一 超商電腦螢幕顯示庫存畫面照片及貨架照片,不足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既然你說將巧克力放回貨架上 ,為何你離去便利超商之後,又要再度回到便利商店?) 因為我出了店外之後,看到店員衝出來,沒有對我說什麼 話,但態度很不友善,讓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就回來,想 問店員是有什麼問題嗎,店員叫店長出來,店長報警跟警 察講說我偷他們東西,我覺得被脅迫,感覺我偷他東西, 當下我不想要有後續的衝突,所以我跟他說留100元給他 ,我沒有偷4條巧克力,我將巧克力放回去貨架上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證人丁建忠於本院證述:女性 員警進來跟我說,被告丟了100元給我們的櫃檯說要跟我 們和解,我不曉得是否合乎正常程序,我說我丟的東西不 只100元,今天他丟100元給櫃檯說要和解,這樣也不對, 我也沒有要跟他和解,因為我的東西不見,且我的門市人 員說他感覺受到脅迫,我才趕快報警。100元我沒有收下 ,我是給員警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2頁), 衡諸常情一般行竊者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得手後 ,即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倘被告真 有竊取本案巧克力4條得手後,自可逕行前往他處躲避, 何必再回到該超商欲詢問店員有何問題,而增加為警查獲 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此節核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是否竊盜 本案巧克力4條,容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因當時其不 想發生後續衝突,所以留下100元給超商店員乙節,而告 訴人丁建忠則證述:被告丟100元給櫃檯店員說要和解乙 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尚難逕以扣押之現金100元,直 接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414-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柯○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鄒淑真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 邱慧娟 指定送達地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希、柯○宏(下分稱A女、B男,合稱原告等2人)主 張:A女為未成年人,B男為A女之父親。又A女就讀新北市私 立文笙幼兒園(下稱文笙幼兒園),文笙幼兒園之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陳彥臻,被告丙○○(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貴人並 擔任文笙幼兒園之園長,負貴管理園內環境設備、人事及日 常營運,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丙○○合稱被告等2人)是A 女之導師,為A女在文笙幼兒園內之實際照顧者。又被告等2 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l款及第3款、第31條 第1項以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對A女 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惟丙○○竟未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邊角 設置防撞貼條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且甲○○放任A女在文 笙幼兒園之鞋櫃前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 致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過程中滑倒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額頭挫傷及深部撕裂傷三公分合併額骨 暴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萬6,737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 000元之損害。且A女受傷後,留有疤痕,身心痛苦,被告等 2人自應連帶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B男為A女之父親 ,亦因A女受傷後,致其心疼不捨而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 神深感痛苦,被告等2人亦應連帶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6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事發當時導師甲○○需綜合一切環境並且照 顧所有幼兒,所站立之位置目視可及全部幼兒之位置,且甲 ○○當時有耳提面命不得在幼兒園走到奔跑媾鬧,A女並無特 殊情況,其自行至鞋櫃換鞋,屬於該年紀之兒童正當生活範 園,且新北市政府幼兒機構之主管機關派幼教專業人員去現 場,確認文笙幼兒園幼的設施的管理都符合法令規定,故伊 等並無原告等2人所主張過失情節。若法院認為伊等應負賠 償責任,對A女主張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4,737元並無意見, 但A女主張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00元,以 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部分,伊等認為均無必要 性。另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B男並無身分法益 受到侵害,縱使有受侵害,B男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系爭空間奔跑滑倒 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A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光碟存放證物袋內),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 7699號、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證查閱屬實,應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事實(下稱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 ,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 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 域頂尖者之注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有放任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A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甲○○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甲○○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證查閱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顯 示:「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53分15秒許,被害人乙○○字 監視畫面下方出現,並奔向鞋櫃。被害人於奔跑過程中, 右腳扭到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前方鞋櫃傾倒,於同日14時 53分17秒許,被害人額頭撞擊鞋櫃邊緣。被告甲○○於同日 14時53分21秒許自監視畫面下方走向被害人,查看被害人 傷勢,並帶被害人往教室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A女於鞋櫃前奔跑不慎扭到右腳而向前跌 倒受傷,且A女自開始奔跑至跌倒僅歷時約2秒,發生時間 非常短暫。復參以鑑定人即新北市教育局幼兒教育科安排 之幼教專業人員李美鵑,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系爭事 故現場履勘後,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之位置 位於大廳及教室走廊之間,視線可同時兼顧預備換鞋及前 往換鞋之幼兒,且A女屬混齡班級內之大班幼兒,其自行 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核屬該年齡兒童得以自理之範園。 且自行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屬其自理能力可及之範園, 被告讓幼兒以分批分組之方式,由教室經走廊前往鞋櫃換 鞋,換鞋動線無障礙,幼兒亦無相互碰觸,由被害人開始 前往換鞋至跌倒之時距不到5秒鐘,被告甲○○能及時制止 或防止被害人受傷之時間有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3月7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 頁)。足見A女活動範園在甲○○之視線範園內,且A女前往 換鞋亦屬其自理能力範園,其換鞋途中突然開始奔跑,致 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僅歷時約2秒,客觀上自難期許甲○○ 可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又甲○○於第一時間即上前確認A 女之狀況,並立即將其送醫,處置上亦無任何不當,自難 認甲○○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雖原告等2人執A女之過動症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乙○○本 身有過動症,甲○○應以高於照顧一般兒童的標準,卻僅一 般兒童的標準來照顧A女,顯有照顧不週之過失云云。然 被告等2人否認B男有特別告知被告等2人A女有過動症乙事 ,且原告等2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B男曾告知被告等2人A女 有過動症而須特別照顧乙節,自難認甲○○確實知悉A女有 過動症症狀之情,則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準此,甲○○已盡一般教保服務人員所能盡之義務,自難認 甲○○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可言,是原告等2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丙○○身為園長,有未善盡環境安全維護責任及未 在鞋櫃邊角設置防撞貼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之過失,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幼兒科安排之幼教專業人員之鑑定人段 博琪履勘系爭空間後,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 表示「……文笙幼兒園經新北市教育局比對原核准使用平面 圖位置為室內遊戲區,符合設立時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見偵續卷第60頁),足見文笙幼兒 園之設施設置維護,均合乎相關法規,則文笙幼兒園之設 施之設置、維護,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指派 之鑑定人認符合幼兒園設置法規之標準,丙○○就文笙幼兒 園設施之設置、維護顯已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原告等2人雖主張丙○○ 於事發後之翌日在鞋櫃貼上防撞條,可證明未貼即屬於過 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空間設置已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已如前述,自難丙○○事後相關行為據 認其當時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⒉準此,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簡-208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536-20250115-2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2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一般查訪表、桃園交通中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一再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又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 車輛,幸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臨時工、 需與妻子共同扶養岳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8頁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   被   告 陳福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 街37巷對面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吳 勝杰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對 陳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榮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是想將車移到停車格內而擦撞到他人的機車,我挪車 回來後因為吃不下飯又喝了2杯酒,我不知道警衛會報警, 我承認我喝酒開車,但我覺得我酒精值沒那麼高等語。經查 ,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數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移車後又有飲酒乙事,亦提出任何 實據以證確有上情,且其亦自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 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交簡-7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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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訴訟代理人 鄭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442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加班費總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苛扣工資」 欄位所示各期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4,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7,442 元、12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職位為門市人員,入職時兩造約定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109年6月起調整薪資 為35,000元(擔任店長加給5,000元),被告於每月5日交付 薪資袋以現金給付薪資。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僅得月休4日, 如當月休假超過4日,則每超過1日遭被告額外扣薪1,000元 ,並時常以缺工為由,要求原告放棄休假,以致原本休息時 間已極度缺乏之原告,於109年3月、109年4月連續上班61天 。被告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之情甚明。又原 告於107年12月1日到職,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亦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原告因被告之長期剝削而身 心倶疲,多次向被告要求將工時調整至合法狀態,並要求依 法為其繳納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被告卻對原告之要求置若 罔聞,迄112年10月16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然仍未 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見被告不願改善其勞動條件, 原告遂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於112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  ㈡據原告所留存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單記載,如每月休假之4日 皆為例假日,超休而扣薪之日皆為休息日,則原告107年12 月有1日例假日及5日休息日出勤;108年有9日例假日、48日 休息日及12日國定假日出勤;109年1月至同年5月共計有7日 例假日、22日休息日及7日國定假日出勤;109年6月至同年1 2月5日例假日、30日休息日及5日國定假日出勤;110年有11 日例假日、51日休息日及11日國定假日出勤;111年有9日例 假日、52日休息日及9日國定假日出勤;112年1月至11月則 有3日例假日、39日休息日及10日國定假日未依法給付工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2項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共計547,123元。又統整原告留存之 薪資明細單,留存部分自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超休」而遭苛 扣13,000元工資。再者,被告自107年12月迄今未曾使原告 有特休之機會,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此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5,500元。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共計615,623元(計算式:547,1 23元+13,000元+55,500元=615,623元)。  ㈢原告自107年12月1日入職,惟被告並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自107年12月至109年5月,約定月薪為30,000元,月 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自109年6月迄今,約定月薪為35,0 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迄今均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未提 繳之退休金124,200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長期違反勞基法就休假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因 長達4年於苛刻之勞動條件下工作,故遇每月僅有4日之休假 時,皆僅能用於補眠,而無法再為他用,日常生活嚴重失序 而經常抑鬱,原告實已身心倶疲,精神上痛苦萬分。據此, 被告故意違反勞基法就勞工休假之相關規範,致使原告長期 於異常負荷之狀態下出勤,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勞動權 甚明。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23元,及自附表2所載各期應領取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24,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初進來的時候是透過友人介紹,自107 年12月1日起任職迄今,被告於原告到職時有告知勞動條件 為月休假4天,月薪27,000元、勞健保另補貼每月3,000元, 且當時勞工只有4、5人,沒有投勞健保,其後另補貼原告5, 000元職別加給。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 其實到4點半,很彈性沒有打卡,且原告只有一個人上班, 沒有人監督,有無休息被告也不知道,上班時間也不會去管 。午餐由原告自理,工作內容是在傳統市場賣衣服。原告是 在新店的門市,上班時間到下午4點多就沒什麼人,沒客人 就可以提早走。而原告常常遲到,變成也晚走,習慣性從8 點半、9點,9點半、10點,10點到班變成營業到晚上6、7點 才走。原告晚到被告也體恤而沒有開除,因為門市人員只有 原告一個人,給她方便,原告雖然晚到但也有把時間補回來 ,但真正傳統市場人潮最多時間是在早上,而早上原告卻空 了兩個多小時。門市沒有打卡,上班時間也不用報告。原告 目前薪資是35,000元,自112年起有為其投保勞健保,月休 也是4天。原告現在在臺北車站這邊上班時間9點多、10點、 11點,剛好符合她下班時間。因為原告的事件,現在在群組 上大家到了之後就要告知上班,下班時候也是在LINE群組上 面告知。而被告沒有打卡是因為跟工廠不一樣,一間門市就 一個小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約定被告應 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原告於入職時,約定月薪為30,000元 ,業績獎金另計;自109年6月1日起,被告給予原告職務加 給5,000元後,月薪調整為35,000元,業績獎金另計。兩造 約定月休4日,如原告當月休息天數多於4天,則休息逾4天 之部分,遭被告每日扣減原告薪資1,000元。被告以原證2薪 資袋發放薪資予原告,被告迄至112年10月16日起為原告加 保勞保,均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並未爭執 ,且有薪資袋及明細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至5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超休 苛扣工資?如是,金額若干?  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休息日、例 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依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受被告僱傭期間每7日當有2日休息(1日休 息日、1日例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加班費, 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之延長 工時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本院參照原告所提供之薪 資袋及明細(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1頁),且兩造並不爭執 原告107年12月1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被告給付原告之月薪 為3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給 予原告加薪獎金(或指導獎金)5,000元後,調整月薪為35, 000元,足認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任職期間,各 月份之約定薪資,如附表一之「月薪」各欄所示之金額,依 此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時薪各如附表一「平均時薪」欄 所示(當月薪資÷30日÷8小時)。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積欠原告之例 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且提出原告 請求統整表、原告逐月加班費及苛扣薪資統整(見新北地院 卷第65、75至76頁);被告雖辯稱所發薪資已包含加班費、 勞健保補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其說,難認所辯可採。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9年6月起加發5,000元予原告,無論以 「加薪獎金」或「指導獎金」名義,均係原告執行職務所享 有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 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應屬可採。本院依前揭證據,及原 告主張之各當月約定薪資,計算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 11月止之加班天數及時數,各如附表一所載加班時數。綜上 ,依附表一之「休息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加上「例假日加 班費」欄所示金額、再加上「國定假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經本院核算原告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加 班費共計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553,9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原告薪資袋及明細單(見新北院卷第29至41 頁)上所載108年9月、108年10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 、109年3月、109年4月、109年5月、109年6月、109年7月、 109年8月、110年2月、110年9月、111年2月、112年8月以加 班費名義核發之金額共計3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 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 2,000元+2,000元+4,000元+1,000元+6,000元+1,000元=35,0 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18,942元(計 算式:553,942元-35,000元=518,9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如是,金 額若干?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 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未給予原告行 使特別休假權利,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被告 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復未提出原告權利不存在之證據,應認 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屬實。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除工作6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特別 休假,為取得權利後6個月內之期間行使權利外,應以勞工 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期間屆滿之日。故原告得於附表二各年度「特休未休年度終 結日」欄所示日期前行使其當年度特休權利,原告既未曾使 用特別休假,則被告應於各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 工資,其金額各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位」所示金 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合計55,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⒊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超休苛扣工資?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休苛扣工資,並提出薪資袋及明細單( 見新北院卷第29至41頁)為憑。經查,薪資袋及明細單為被 告所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108年6 月、108年7月、108年8月、110年6月、112年4月、112年6月 、112年7月、112年8月、112年9月、112年11月確曾扣減原 告工資共計13,000元。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昌政龍於言詞辯 論中自陳「原告是從107年12月1日來…休假也是4天…月休4天 ,如果多休1天就會扣一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勞 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日,1日為休息日,且依同法第39條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 告僅給予原告月休4日,且扣減休假日工資,已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超休苛 扣工資共計13,000元,自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約定 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各月延長工時工資、苛扣工資之部分,為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即 陷於遲延;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結 算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於各年度終結後30日已陷於遲延 。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就各月 給付延長工時、休、例假日、國定假日薪資部分,請求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及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請求自年度終 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復按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 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任職期自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期間,其每月應領 工資(含約定月薪及加班費)各如附表三「原告每月應領工 資」欄所示,依上揭規定,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 級距為原告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應提繳如附表三「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金額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完全未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是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金額」欄「 合計」所示之款項,補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124,20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長期違反勞基法就休假之相關規定,致使原告長期於異 常負荷之狀態下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 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使原告每月僅有休假4日 ,僅能用於補眠、日常生活嚴重失序而經常抑鬱,健康權受 侵害而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其就其 健康如何受有何種侵害,及與被告違反法令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此採信;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健 康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518,94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 算工資55,500元、超休苛扣工資13,000元,合計587,442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 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24,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1

TPDV-113-勞訴-2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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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債 務 人 李宜庭(原名李淑鈴)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正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陽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惟上 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 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6,438,216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 3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84、86頁 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88頁 5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16頁 6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00至106頁 7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32至13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 665,380元 本院卷第108頁 合計 665,38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親友資助 18,682元 本院卷第10、66頁 合計 18,682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 18,682元 本院卷第66頁 合計 18,682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2-31

SLDV-113-消債清-6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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