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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詠全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 加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17

KSDM-113-易-55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UberEats 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 返還於告訴人黃彥傑,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5分許,騎乘懸掛367-ESW號 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彥傑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Ea ts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 車離去。嗣黃彥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保溫袋(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4

CTDM-113-簡-3164-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意旨(本院卷第27頁以下),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保安宮」香客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鼎昌街與天祥一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0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 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 瑛淇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 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見陳瑛淇將其租賃之YouBike自行車停放在 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鍾詠全騎 乘上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力路口,經陳瑛 淇、張恆瑄當場將其截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陳瑛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瑛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張恆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瑛淇,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2-19

KSDM-113-簡-422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水果盤伍個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銅製花瓶2支已遭變賣(後已發還與被 害人吳文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銅製 水果盤5個未返還於被害人吳文欽,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銅製水果盤5個及銅製花瓶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銅製水果盤5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該 銅製水果盤5個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50元,供己 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水果盤確已變 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銅製水果盤5個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㈡被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將竊得之 銅製花瓶2支變賣得款6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宏鑫廢棄物 回收場之登記證明文件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該65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上揭銅製花瓶2支雖已發還被害人,亦如前 述,惟此係自址設上開廢棄物回收場所扣得,有上揭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取 得65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0時38分許,在吳文欽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鳳邑慈惠堂,徒手竊取堂內之銅製花瓶2支、銅製 水果盤5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失竊車牌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文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員工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3

CTDM-113-簡-2837-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詠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安全帽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董孟昇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大門外廣場(家樂 福新屏店)處,徒手竊取董孟昇所有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 (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孟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雖為犯罪所 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02

PTDM-113-簡-1477-202412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詠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及 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凌晨0時35分前 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以口罩遮掩車牌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27-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13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號東照山關帝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月13日0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身號碼RFDUZD49TFT002189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 高雄市大樹區旗甲公路與竹寮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9

CTDM-113-交簡-226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英」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曾貴英」、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王雪玲、 曾貴英、告訴人靳錫安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 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雪玲、 曾貴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35、45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未據 扣案,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曬衣架1組、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既分別發還由王雪玲、曾貴 英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王雪玲所有之曬衣架一組、 安全帽1頂(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二)於113年7月29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曾貴英所有停放該處且 未上鎖之電動腳踏車(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 腳踏車離去;(三)於113年7月29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靳錫安所有懸掛在機車 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王雪玲、曾貴英、靳錫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比對竊嫌特徵後,於113年7月30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山街口攔查鍾詠全,其當場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曬衣架一組(已發還王雪玲)、電 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曾貴英)為警查扣,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曾貴英、靳錫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雪玲、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英、靳錫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被害人王雪玲、告訴人靳錫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25

KSDM-113-簡-388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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