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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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衡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致衡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衡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謝惠蓉為上下樓之鄰居。黃致衡因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 而對謝惠蓉有被害妄想,認為謝惠蓉對其下藥(毒氣)長達 11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因受妄想症影響而感覺被害威脅,使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決意反擊報復, 其明知持金屬製菜刀朝人體之頭部、頸部用力劈砍,將使腦 部受創、頸部動脈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趁謝惠蓉行經其住處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 ,用力朝謝惠蓉之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謝惠蓉壓制在 地,復接續劈砍謝惠蓉之雙腳,謝惠蓉乃伸手抵禦,因此受 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 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 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將黃致衡制伏、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將謝惠蓉 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致衡及辯護人固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1頁)。惟:  ⒈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 、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 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 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 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 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復函,如係依病歷所 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 ,檢附被告110年9月1日起之病歷光碟,並說明:「一、復 貴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 函。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黃致衡(病歷號碼:0000000號 )因妄想症(Dellusional disorder),於本院精神科門診 規律就醫;該君對於鄰居有明顯的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s)、被下毒妄想(delusions of being poisons ),因精神症狀及憂鬱、失眠症狀於門診進行藥物治療,其 自述藥物皆有按時服用,固定每兩個月回診一次。黃君憂鬱 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精神症狀(妄想)仍明顯且固 著。但,因妄想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等語,此有 該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161、165至229頁)。  ⒊而上開函文之說明第一項所載本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 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函,係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詢問 「被告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目前就醫、 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59頁),據 此可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復內容僅係答覆本院就被告目 前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就醫、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等 查詢事項,乃基隆長庚醫院就本院查詢事項,依被告之看診 醫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紀錄內容所摘錄,性質上當屬證 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且自上開函文內容之形式觀察,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 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認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111年 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6頁)。惟:  ⒈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 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 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 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八里療養院係受原審法院囑託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 該院鑑定團隊(包含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 及社工師何玉娟)對被告會談、檢測,並依據原審法院檢附 之相關卷證資料評估、討論後,共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此有八里療養院111年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 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47 至265頁),嗣實施鑑定之團隊人員(即鑑定證人精神科主 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娟)並於114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鑑定報告之 內容及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且由形式上 觀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該精神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認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 01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0頁)。惟查:  ⒈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017號函記載:「 主旨:復貴院詢問黃○○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相關,如說明。說 明:一、本院對黃員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參考資料並無包 含110報案錄音光碟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但包含警方到 達案發現場時黃員於樓梯間壓制被害人及令其放下菜刀等照 片,也包含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二、上開未參考之影像 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 112上訴1128卷㈠第173頁),可見上開函復內容之說明一, 僅係針對八里療養院前受託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時,是否參考110報案 錄音光碟、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等資料 ,而為說明,乃八里療養院本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時 ,客觀上所參考或未參考之資料,加以說明,屬該機關就一 定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不涉及製作者之主觀 判斷、意見或推測,堪認上開八里療養院函說明一之內容, 與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相同可信之程度,而有證據能力。  ⒉至上開八里療養院函文之說明二雖亦記載「上開未參考之影 像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等語,惟製作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回覆法院「上開未參考之影像資料應不影 響本院鑑定結果」,是因為被告過去都控制得住,可以用迴 避的方式,我基本上認為他的控制能力沒有差到完全喪失, 應該是照這個就可以做我的最後判斷,所以有無看到這個( 影像資料),我基本上認為可能不會影響…(經提示被告110 報案電話錄音及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我看完不會改變我原 本的結論…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延續多年 妄想的狀況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33、42頁),堪 認上開函復說明二所載內容僅屬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所為補充 鑑定意見,而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既已到庭證述其鑑定意見 ,本院自無再援引該函文說明二所載內容以判斷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之必要。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 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62至69、270至2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4至1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偵 訊及審判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部分、告訴人所提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上之註解及告訴人所提書狀等陳述或意見之證據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3、65、79頁;卷㈡第115、118 、121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告訴人 行經其住處外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金屬製菜刀1把 ,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復 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 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 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 、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 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制止告訴人來傷害我而已,我當天已經被 她下藥到神智混亂,呼吸也很困難,因為整個屋子都是那個 藥,告訴人下樓,我以為她是要來攻擊我,我是本能反應去 制止她,我沒有傷害或殺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告訴人行經其住處外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 菜刀1把,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復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伸手抵禦,因此 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 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9頁、112上訴1128卷㈠第121至1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及111年11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857卷第165至166頁 、111訴51卷第341至3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偵3857卷第7 3至76、79、85、87至99、141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衝突之起因、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情狀:  ⑴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足見被 告對告訴人早有舊怨。     ⑵被告於110年6月8日本案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 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 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 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 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 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是基 於自我防衛,要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她才會沒有能力對 我下藥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21頁);又於同年月9日 偵訊時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對我下毒又偷竊,至今已經持 續11年了,昨天告訴人正在對我下藥,我把門打開,要讓毒 藥被吹散,因為藥的毒性會導致我精神和身體上的摧殘,而 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樓上下來,所以我覺得我必須立即當場制 伏告訴人,所以我拿菜刀砍告訴人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3 9、41頁),足見被告因罹患妄想之精神疾病(詳後述), 認告訴人對其下毒、偷竊長達11年,對告訴人早有不滿之積 怨情緒,始決意「持刀砍殺」,「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 ,因而捨其於104年間「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改 持扣案之菜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足認 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⒊由所持器具種類觀之:   觀諸被告用以劈砍告訴人之菜刀照片(見110偵3857卷第93 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菜刀體積非小(屬寬版之剁刀),刀 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且沾滿血跡、頭髮,被 告持該把金屬製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身體要害劈 砍數次,並因告訴人以手抵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 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 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 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110偵3857卷第85、189頁),可見被告持該金屬製寬版菜 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時,並非僅欲使告 訴人受有輕微傷勢而已,其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⒋由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 受傷部位是否為人體要害部位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 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我就坐在樓梯上,頭部流出大量血 ,因為我用雙手抵擋,所以我的手也受傷,因為我要掙扎用 腳踢被告,他還砍我雙腿,把我壓制在地上用刀子繼續砍我 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又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 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 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的眼鏡就被弄飛了 ,我近視看不到,頭上的血往眼睛流,眼睛瞇著只能看到亮 光…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 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 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 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 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 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 ,我當時是跪著趴在地上,他有時坐在我的脖子上,有時坐 在腰上,我記得當天他有坐在我身上兩三次,他持續壓制我 並砍我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 見110偵3857卷第93至99頁)所示,被告遭警方上銬制伏後 上衣、雙手均沾滿告訴人血跡,告訴人倒臥於樓梯間,頭部 、身上均可見明顯血跡,案發現場樓梯間遺留告訴人大面積 血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 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 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勢,經 過手術及相當期間之治療後,仍使告訴人之右手正中神經永 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麻痛,力量減弱,此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2年8月9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164號函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43頁),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頸 部劈砍數次,下手甚重、力道非輕,而頭部、頸部為人體重 要部位,頸部又為頸大動脈所在,倘持金屬菜刀用力朝該等 要害部位劈砍,極可能使對方因頭部重創或流血過多而死亡 ,此為一般人可得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 於案發時係已屆74歲高齡之年長婦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110偵3857卷第107頁),被告猶選擇以金屬製 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劈砍數次,益證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其有殺害告訴 人之意欲甚明。  ⒌由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勢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背著包包準備要 出門要下樓,走到3樓門口,看到3樓門打開,我就往裡面看 了一眼,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可見事發時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 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則已手持菜刀站在門內等待,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根本難以立即反應防備,而被告卻未發一語,即 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突然衝出用力朝年事已高、手無寸鐵、 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頸部劈砍數次,使正在下樓的告訴人 面臨被告之砍殺猝不及防、無招架之力,只徒勞以雙手抵禦 ,益徵被告有使告訴人斃命之殺意。衡以被告於104年間所 犯前案,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 述),倘本次被告僅欲傷害而無使告訴人死亡之「殺意」, 其於6年後面對已屆74歲高齡之老婦,大可採以相同之「徒 手毆打」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變本加厲,改持金 屬製寬版菜刀自門後突然衝出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 砍數次,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非僅欲傷害告訴人,而係有致告 訴人死亡之殺人故意。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砍傷告訴人後,曾返回住處撥打110報案電 話,請警察逮捕告訴人,可見其僅為制伏告訴人,而無致告 訴人死亡之意思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7至78頁)。而 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秒以其住處電話 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15頁), 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偷侵入」,且被 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抓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2至2 03頁),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被告均無提及其持 刀傷人或欲救治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撥打上開110報案電 話並非出於「欲救治告訴人之意」,佐以第一時間獲報到場 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警員到場時被告仍 堅持手持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於警員多次 勸說其放下菜刀、離開告訴人,仍不願自告訴人身上離開, 而放任告訴人繼續大量流血,而依上開情狀,可見告訴人趴 伏在地持續流血,已無力掙扎之情況下,被告仍不願讓警員 救治告訴人,此益徵被告於行為後撥打110報案電話之舉, 僅能佐證其當時處於妄想症發作之情境,因認告訴人為下藥 、偷竊長達11年之「賊人」,而有加以砍殺之動機,然觀諸 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 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手段及告訴人受傷部 位等情狀,已足認被告「於持菜刀劈砍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劈砍告訴人頭、頸部要害數 次「後」,曾撥打上開110報案電話要求警察「抓賊」之舉 ,即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殺意,而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因認告訴人對其下藥投毒,始持刀制止告訴 人,所為構成誤想防衛,得以阻卻犯罪故意云云(見112上 訴1128卷㈠第36至42頁)。惟: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 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 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 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 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自其住處走下樓經過被告3樓住處門前,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工具、武器或被告所稱之「毒藥」,亦無任何足以令被告誤認告訴人正在下藥、攻擊之舉動或外觀,已難認當時情形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事已高之婦女,又手無寸鐵,卻仍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猛然朝告訴人頭部、頸部要害劈砍數次,縱被告因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幻想」遭告訴人下藥(毒),惟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被告住處門口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舉,且被告「幻想」告訴人欲對其下藥之情境,其於過去11年皆能「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可見將大門緊閉即可防禦其所幻想之告訴人下藥行為,故告訴人下樓經過其住處門口時,被告只需援例將大門關閉即可阻止告訴人入內,實無猝然高舉金屬製寬版菜刀衝出家門,猛然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砍數次之必要,被告所實施之防衛手段亦難認具備必要性,依前說明,被告自無成立「誤想防衛」而阻卻殺人故意之可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持菜刀劈砍告 訴人之頭部、頸部及雙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 ,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 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 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 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 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金屬製寬版菜刀朝告訴人頭 部、頸部要害部位劈砍數次,已足以使告訴人因頭部重創或 大量出血而死亡,且迨至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大量 流血後,被告始停止劈砍,顯見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 ,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刑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未 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後,見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血 流不止,已足以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後,始停止繼續劈 砍,依其情狀顯非實行之殺人行為尚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程度 ,即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與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 後,並未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協助呼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且 於警員到場後被告仍拒絕自告訴人身上離開、將告訴人交由 警員協助救護,反而令無力掙扎之告訴人趴伏在地上繼續流 血,難認有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亦與同法 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妄想症」,並住院接受治療,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110偵3857卷 第177頁、111訴51卷第163至181頁)。復被告於案發後因「 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且治療後被告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亦有基隆長 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及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  ⒉被告經原審送請八里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 診斷為妄想症,針對本案告訴人有被害妄想,覺得告訴人對 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並有焦慮、 恐懼、憂鬱、易怒、胡思亂想、精神恍惚、短暫混亂行為、 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很多事沒辦法做。過去曾報 警求助未果,後來多以迴避的方式去因應(覺得房內有毒氣 就會外出躲避,等毒氣消散再返家)。根據前案紀錄表,10 4年間受被害妄想影響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 犯行,但未接受精神醫療。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商 113,屬中上智能水準,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然依現有資料 推斷被告受妄想症影響,造成其妄想相關內容之現實判斷缺 損,面臨被害威脅壓力時,因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 能力降低,容易出現暴力行為。被告平常雖瞭解傷害行為是 違法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也多 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 因受妄想症影響,感覺強烈被害威脅,有明顯驚懼情緒,採 取立即的反抗行為,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 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  ⒊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八里療養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 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法院安排於111年9 月8日至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醫院鑑定團隊有精神科 主治醫師、心理師、社工師…依據被告之病歷紀錄、會談及 陳述病史的調查,被告現階段診斷是罹患有妄想症,妄想症 的特點是一個系統性的妄想,而且這個妄想會持續一段時間 ,在我們鑑定會談裡面被告最顯著的是長期被下毒這樣的想 法,但因為我們的訊息裡面沒有這樣的事實,所以歸因於被 害妄想,妄想症的診斷準則主要是這樣,而且妄想會影響到 他的生活,包括他的情緒、人際關係、就業等等層面…依據 會談的資料及病歷資料,被告沒有可被歸類為思覺失調症的 充分證據…我在鑑定報告中有特別提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即便在行為當下,被告還是可以知道傷 人本身是違法的,就是判斷傷人違法的判斷力應該是沒有問 題,他的問題主要是在後面的控制能力,他即便知道這樣做 可能會違法,但當下他控制不了,所以後面控制能力的部分 出現一些障礙,就是鑑定報告提到本案犯案當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欠缺控制能力與 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分辨,主要我會參照被告過去的因應方 式,如果過去做得到,應該就不至於到欠缺的程度…被告過 去其實可以控制得了,不至於傷人,他有用迴避或其他方式 ,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已經達到顯著減低,但沒有到所謂的 欠缺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13至14、17至20、29至3 2頁)。  ⒋觀諸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第一時間獲報到場警員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 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 ,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 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 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 ,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被告於殺害告訴人 時係認「告訴人對其下藥、偷竊長達11年」,又被告於110 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 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 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 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殺人是違法的等語(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122頁),依被告 行為時之表現及歷次供述,確實符合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意見 所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受妄想症影響,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多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 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結論,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係受到妄想症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其控制能力 之減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 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未停止其繼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無辨識行為違法的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38至141頁),並認八里療養 院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時,未參考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凌晨 2時57分之110報案電話紀錄、警員到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 基隆長庚醫院完整病歷,而有重新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見112上訴1128卷㈡第135 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0至81、272頁、卷㈡第122、151 至152頁),惟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僅係手持扣案之寬版菜刀 、跪坐在告訴人身上,並無繼續劈砍告訴人之舉(詳前開本 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難認被告有「無 視於警員在場仍執意為殺人犯行,已完全欠缺控制其行為能 力」之情形,況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 13日本院審理時於當庭檢視上開110報案電話紀錄譯文、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病歷資料及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錄 等資料後,仍證稱: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 延續多年妄想的狀況,我看完不會改變我的結論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42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八里療 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依被告 及辯護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傳喚實施 鑑定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 娟於審理期日到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內容及意見(見113上 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自無再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性。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 八里療養院函查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所憑之原始資料(見113 上更一34卷㈠第603頁、卷㈡第123、154頁),惟本案送請八 里療養院鑑定時所檢附之資料即為本案卷內之全部卷證(並 含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此由原審法院111年8月10 日基院麗刑信111訴51字第10088號函文所載內容即明(見11 1訴51卷第225頁),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就鑑定團隊於鑑定時所參考之全部資料內容詳為說明(見 113上更一34卷㈡第15頁),而各該資料均留存於本案卷證, 自無另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 秒以其住處電話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 51卷第215頁),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 偷侵入」,且被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 :「抓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 128卷㈠第202至203頁),且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 被告均無提及其持刀傷人或殺人,難認被告撥打該110報案 電話有向警方自首犯行之意思,嗣警員據報到場後已見被告 手持扣案之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承辦警員顯已發覺被 告涉有本件殺人未遂之重大犯罪嫌疑,縱被告嗣於警詢時坦 承持刀劈砍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 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監護處分之執行,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原則,「刑之執行前」為例外 ,原審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卻未載敘其理由,已有未當,又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復表示被告「因妄想引 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宣告法定最長期間5年之監護處分, 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影響其 行為能力,並指摘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有誤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雖 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 居,竟因妄想其遭告訴人長期下毒、偷竊財物,而萌生殺意 ,持扣案之菜刀劈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要害數次,所幸告 訴人經送醫及時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仍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嚴重之傷勢,經手術及長期治療後仍留有其右手正中神 經永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痛麻、力量減弱之傷害,考量被 告否認罪行(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8、123至124頁),即使 原審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9萬2,694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7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五專畢業,未婚,與 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卷㈡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罹患妄想症之身心狀況,併告訴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 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 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 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 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現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 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的執行及評估方法,但與修正 前、後刑法第87條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得 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述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 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而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0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可 見被告早年即「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而對告訴人為上開 侵害行為。因被告長期未妥適受監護及治療,復因妄想症而 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雖被告 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其妄想症(見110偵3857卷第177頁、111 訴51卷第163至181頁),嗣並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治療,因而被告之憂鬱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 其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可見被 告之妄想症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   ⒉上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目 前接受精神醫療,被害妄想仍存,但情緒行為障礙有明顯改 善,透過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復健,強化家庭社會 支持,對減少再犯應有幫助,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處分 之期間需考量其犯行嚴重程度,由法院裁定,每年定期評估 受監護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減低,據以決定有無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111訴51卷第265頁)。參以鑑定證 人戴萬祥醫師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診斷是 被告現在仍有妄想症,臨床上很多病人妄想症一輩子不會消 除,但被告妄想症造成情緒反應沒那麼強,已經相對穩定, 通常是治療後可能有這樣的進步,就是嚴重程度有在改善, 但妄想並沒有消失,仍有持續接受治療的必要,被告現在的 改善是靠治療控制住的,如果中間中斷治療,可能嚴重程度 會再復發,所以後面的監護處分最重要的是讓他的治療能夠 延續下去,要隨時評估風險有無增加…持續治療後再犯或公 共安全的風險是會隨之降低…如果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法 是檢察官會有一個評估小組,由他們綜合這些資料才另行判 斷適合的執行方式…在監護處分期間,可以選擇社區醫療、 門診、住院、司法精神醫學病房等方式執行,這要由檢察官 執行時根據評估小組的意見去選擇…就算再給我鑑定一次, 我還是認為被告有監護處分的必要,而且在被告前案第一次 發生對告訴人的傷害案件時,如果當時就令其監護處分,或 許就不會有本案的發生,所以我更堅定監護處分的必要性, 因為本案已經是第二次了,以醫師的立場,被告現在接受醫 療幫助確實在改善,我們就是要讓這個幫助繼續延續下去, 或許可以避免後續其他案件的發生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 第39至43頁),可見專業精神科醫師認為依被告目前妄想症 接受治療之情況,仍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⒊考量被告於本案110年6月8日案發後雖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治療,惟迄至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時仍堅稱 其「遭告訴人下藥」云云,且言詞中仍表現對告訴人之敵意 (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8至149頁),可見被告迄今被害妄 想猶存,衡諸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手段之危險程度、就 醫治療之情形及精神鑑定意見、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之意見 ,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經過近4年之定期門診就醫治療 ,雖稍有緩解病情,嚴重程度亦有改善,但妄想沒有消失等 情狀,為降低被告之危險性及避免被告再犯本案類似之行為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 予以被告適當之監護處分,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小組於每年進行評估時 ,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 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固定回診,其妄想症病症穩定,公共危險性已降低,被告之母亦協助照顧,社區關懷員近期訪視紀錄可見被告目前狀況非常好,無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5至147頁),惟被告之心理衛生社工於111年5月13日之訪視紀錄記載:被告對於鄰居下藥(毒)的部分堅信不疑,無法撼動…被告不否認吃普拿疼自殺等情(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353至35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回函表示被告於持續門診治療後,其妄想症仍然固著,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證稱被告之妄想症仍存在,其精神症狀減緩係因持續就醫治療之結果,若未持續就醫治療,可能症狀會變嚴重,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監護觀察其危險性之必要。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依評估小組意見,係選擇適合被告之執行方式為之(可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尚難以被告有定期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行為,取代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為被告看診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 科醫師杜宗翰到庭證述,暨囑託該院進行評估被告有無施予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1、272 至273頁、卷㈡第152至154頁),惟本院依據卷附上開基隆長 庚醫院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意見及 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到庭所為陳述,暨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 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監護處分之必要(詳如前述), 自無再行鑑定或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六、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0偵3857卷第17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更一-34-202503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玟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路況,被告有能力注意該等規 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違反 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至生本件車禍,被告 有駕駛上過失甚明。  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 所生損害、自首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黃玟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 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3.9公里處 彎道時,車輛失控橫向打滑至對向車道,適有吳麗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 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車輛迎面撞上而彈飛倒地,致吳麗華 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 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麗華之子簡名遠、吳麗華之女簡名儀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本案車輛達時速6、70公里,於彎道時操作失控,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吳麗華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麗華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KLDM-114-基交簡-78-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9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鳳儀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鳳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崇偉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6號   被   告 王鳳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南向11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添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添樺駕駛車輛之車頭, 再向前撞擊前方陳崇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陳崇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揮鞭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崇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0 告訴人陳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陳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惠安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47-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與江學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爭執,詎陳俊憲、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 俊憲持螺絲起子,作勢要傷害江學賢,復將螺絲起子收起, 並以徒手毆打江學賢,而江學賢則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進 而二人互毆,致江學賢則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之傷 害,亦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 害(被告江學賢毆打告訴人陳俊憲之刑案,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 二、案經江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俊憲、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49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學賢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江學賢靠近我,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避,我 不是推卸,因為告訴人江學賢先用身體撞我,我是打他的頭 ,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走進去加油站,有請他們報警,也 有跟他說加油站有監視器,我的部分,江學賢如果要告就給 他告,我沒有傷害他,我只有自衛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勘 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內容,影 片檔案名稱IMG_4687,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開頭:被告陳俊憲與告訴人二人在加油站內談話。   ②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二 人開始互毆。   ③被告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畫面內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拉  扯。   ④由不詳之路人與加油站員工勸架。   ⑤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毆,其二人走到柱子後面監視器拍不 到的地方。   ⑥影片結束。   ⑦小結:被告陳俊憲供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一、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檢察 官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一、沒有意 見。二、另補充告訴人雖貼近被告,但沒有任何出手攻擊 的動作,反觀被告在影片第42秒,出手揮擊告訴人,足知 被告當下並沒有面對任何危急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三 、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證述:「{你於1 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是否有在西定路騎乘機車時與被告陳 俊憲起口角爭執?}有」、「{為何會與被告陳俊憲發生口角 爭執?}前面是因為行車糾紛,因為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 路中間,時速大概20公里左右,我當時就按一下喇叭,他依 舊開著20公里,我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他左手拿著菸伸 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我的眼睛都進菸灰,於是我按著喇 叭,想提醒陳俊憲一下」、「{為何你們之後兩台車輛會一 起停在西定路的中油加油站?}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中間,陳 俊憲說我們有話去前面加油站講,那邊有監視器,當時到加 油站在我機車還沒停好的狀態下,陳俊憲已經到我後面拿著 螺絲起子下車,所以當時我也嚇到了,把車子放好的狀態下 我人也轉身,這點監視器都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有 無先毆打你?}有,也有監視器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 當時是如何毆打你?}陳俊憲徒手毆打我」、「{陳俊憲毆打 你完之後,你有做什麼舉動?}我有回手,當時我脫下安全 帽擋他然後回手」、「{你回手打陳俊憲的時候,陳俊憲過 程中也有回手?}有,一直都是互相毆打」、「{所以當時你 們兩人都是互毆的狀態,是否如此?}是」、「{你當時受傷 後是否有去驗傷?}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哪裡受到 傷害?}頭部、手部」、「{你是否有長按喇叭一直到加油站 才停止?}我確實在被告陳俊憲對我彈菸灰後,就開始長按 喇叭」、「被告陳俊憲有繼續揮打我,有監視器可以作證」 、「當下有醫院的驗傷單,也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我是 因為被告陳俊憲毆打臉部即頭部與手部而受傷」等語明確, 核與上開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 器連續畫面,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江學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 貼表:被害人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 俊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足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之行為,足以 發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是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 大概20公里許,告訴人當時就按一下喇叭,被告依舊開著20 公里,告訴人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 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告訴人的眼睛都進菸灰之行車糾紛, 此部分之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實有菸害防 制法違規可議之處,而告訴人一直按著喇叭,想提醒被告之 行為,亦有應苛責之處,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 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並供稱:「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 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我希望 此案件能讓對方以後不要違反法律秩序」等語,顯見被告及 告訴人日後均應守法,勿再有違反交通法規、菸害防制法之 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本件發生後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 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 了,他以後還會再犯,他超車超不過我,叭叭叭,幹幹叫的 ,我今天開車三十幾年了,我已經退休一次領,為什麼一次 領,我活不到那個歲數,我全身都是病,我也不用檢察官同 情我,不用法官同情我,我沒有欠任何人,今天若判我有罪 要罰,我也心甘情願,今天若我是沒有開計程車的人,今天 我也變成反社會現象,懲罰我是另外一回事,可是今天江學 賢若沒有接受懲罰的話,沒有學到教訓的話,以後社會就已 經這樣了,那我也產生反社會現象,我也有樣學樣,跑到有 監視器的加油站還有事情,叫警察警察也不能馬上到,我能 理解,可是警察沒有到之前我怎麼辦?我跟江學賢講說有監 視器、有報警有用嗎?今天對一個要犯罪的人有用嗎?我有 揮拳打江學賢,若這樣我錯的話,那我也請求法官能諒解我 這種處境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起因、歷程亦有可 歸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 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 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 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 ,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人生煩惱!再 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 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 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 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 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 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 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 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 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LDM-113-易-965-202503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宗 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周怡君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謝宗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租賃小貨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向8.1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該路 段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有鄭家堃(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周怡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謝宗珉所 駕駛車輛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謝宗珉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 ,致周怡君受有頭部鈍挫傷、肩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KLDM-114-基交簡-76-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蓮為其所飼養中型黑土狗、大型黃 土狗2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 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 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 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座標位址:25°03 '24.6"N 121°48'58.7"E),適告訴人許麗嬌登山行經該路段 ,突遭本案犬隻咬傷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右側大腿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 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為 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私人土地,外面有 圍起來並擋住,我不知道告訴人被什麼咬到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 坑步道時,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 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 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 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 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 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 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 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 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 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 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0之2 1頁)。查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均非上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 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之危險性犬隻品 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本案發生之前,有 攻擊其他犬隻或民眾之紀錄,被告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紀 錄。  ㈢再者,被告遭到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追咬地點亦有可疑之處。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座標IP:25.056827、121.816314 ),經過上述地點時,兩隻狗突然衝出來,遭兩隻狗咬傷, 中型黑土狗先咬左腳,大型黃土狗再咬我的右腳,咬著不放 ,兩隻狗沒有被項圈鍊住,我的左腳及右腳都被咬傷,我們 就持續後退,他們就沒有繼續靠近」、「我認為是有人飼養 ,旁邊我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我有在網路上到,應該 會有項圈鍊住」、「我也不確定我被兩隻惡犬咬傷的地方是 否為私有地」(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9、12頁)。惟 經比對被告上開所述之座標IP,定位點係一建築物,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稽;被告亦提出權利人歸戶清冊,證明該處土 地為其私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126-2、13 0、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 130-8、130-10、212-2、215-1、215-3、216、217、217-2 、218、218-2、219、220、221均為被告之祖父林山姜所有 ,見本院卷第27-70、127頁);證人陳威勲亦於偵查中稱: 「我們兩個人去爬山,我朋友腳程比較快她走在前面,但她 走錯路,走到三清宮裡的民宅內,但是入口沒有圍柵欄,看 起來像一般的登山步道,後來我看到我朋友跑出來,被兩隻 狗追著跑,然後就被狗撲倒,那兩隻狗咬著她的腿,後來我 朋友受傷,我就陪他到附近的登山步道先做簡單包紮……我事 後有從另一條步道看到三清宮的民宅,所以可以認得出來地 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139、140頁),是 依被告所自述之座標IP位置、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及證 人陳威勳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誤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民宅範圍 內始遭其犬隻追趕並咬傷,故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之「 私人領域」,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上開公告規定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飼養之本案犬 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 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 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所定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且其非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要求被告於住處對 本案犬隻採取上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等防護措 施。  ㈣再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本件係告 訴人自行走入告訴人私人土地範圍而遭本案犬隻咬傷,核與 「無故」侵害他人等情不合,被告亦無故意指示本案犬隻咬 傷告訴人之情形,難謂被告對本案犬隻突發攻擊事件,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是縱使告訴人為被告所飼養本案犬 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 案犬隻並非公告具攻擊性犬隻,亦並無「無故」攻擊他人紀 錄,無以鍊繩、口罩管束必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過 失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3

KLDM-113-易-864-202503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黃東榮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蕙華 關 係 人 黃新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重鬱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續發性帕金森症,生活無法 自理,可以說話但說不清楚,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 法回答次子黃國瑞之名字,對於今年是民國幾年、現任總統 為何之詢問亦無法回答,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大法律 行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語速緩 慢、音量極小,思考貧乏,可切題回應問題但結果不一定正 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缺損,可在輔具協助下緩慢行走, 可以湯匙緩慢進食但吞嚥能力不佳,如廁、沐浴、更衣需他 人協助,能辨識紙鈔、硬幣,但計算能力缺損,逾半年無交 通事務能力。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3-監宣-949-2025031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 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 ,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 、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 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 ,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 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 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 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 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 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 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 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 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 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 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 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藍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段培仁因 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職業為開營業車輛,家裡有配偶、兒子、兩名孫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藍文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5.2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復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耀全(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逕自變換車道,後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徐國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為閃避劉耀全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而 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段培仁, 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遂緊急剎車,藍文益因剎車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段培仁之車輛,致段培仁因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 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嗣藍文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培仁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藍文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藍文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段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徐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國鐘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之證人劉耀全車輛而撞擊內側護欄之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5張 證明被告藍文益與告訴人段培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㈥ 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34455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藍文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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